-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根据(95)汇资函字099号《关于境内机构进行项目融资有关事宜的通知》第八条的规定:“为了保证项目融资按期还本付息,项目单位可根据①《外汇帐户管理办法》在境内的外汇指定银行开立还本付息帐户,营运收入可提前进入帐户,帐户资金仅限用于还本付息。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在境外开立帐户”,最近,我们发现有些地方的银行分支机构在境外为境内项目企业开立偿还国外贷款本息的暂存和支付的境外帐户,违反了上述《通知》的精神,特此重申: 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境内金融机构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仅限于自身的业务收支范围,不得供企业或其机构使用。 今后如有类似情况发生,国家外汇管理局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特此通知。 -------------------------------------------------------------------------------- ①《外汇帐户管理办法》已经由《境内外汇帐户管理规定》取代。 ②境内机构违反外汇帐户管理规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1996-11-04/safe/1996/1104/5447.html
-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分局: 近期以来,我们发现部分非金融企业之间存在私自进行外汇借贷的行为。据北京分局反映,该局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外汇检查中,发现一些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存在着外汇借贷融资行为,我局在工作中也发现有的外商投资企业与中资企业之间同样存在外汇借贷行为。 这些外商投资企业利用借用外债不需审批的方便条件,将借用的外债私自转贷给其它企业,套取利差;或将企业经营的外汇收入用于借贷行为。这些做法变相逃避了外债管理,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贷款通则》,扰乱了金融秩序,增加了企业经营风险。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编发的调研报告:《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外汇借贷融资应视同违法》转发给你们。请各分局在工作中加强对类似非金融企业之间外汇借贷行为的监督和检查。一旦发现此类行为,应按有关外汇管理法规严肃查处。 1996-12-05/safe/1996/1205/5448.html
-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4年12月1日起实施。为保证此项政策的贯彻落实,明确有关操作程序,方便申请人办理,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操作指引(试行)》,请参照执行。 附件:《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操作指引(试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九日 2004-12-09/safe/2004/1209/5462.html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境外投资的宏观监管,掌握境外投资变动情况,促进境外投资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境外投资实行联合年检制度。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制定年检办法并对年检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三条 境外企业通过其投资主体按本办法参加年检。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境外企业是指我国企业法人(以下简称“投资主体”)在境外投资设立的企业(金融类除外)。 第二章 年检的时间、内容和程序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局)和外汇分局负责地方企业境外投资的年检工作; 中央企业负责本企业境外投资的年检工作,其中有关外汇内容,由其所在地外汇局(外汇管理部)负责。(以下简称“年检部门”) 第六条 每年的4月1日至6月15日为年检的工作时间。 第七条 年检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境外投资状况。 (二)我驻外经商机构对境外企业的评价。 (三)投资主体及其所办境外企业遵守我国有关境外投资规定的情况。 第八条 年检程序 (一)外经贸部和外汇局负责编制年检报告书并在外经贸部和外汇局网页上发放(年检报告书样本见附件一),供境内投资主体下载。 (二)投资主体须在规定的时间内下载年检报告书,按要求认真填写境外企业的有关内容,填写的内容必须真实、有效。 (三)投资主体须在5月15日以前将填写完毕的年检报告书各一份,送达外经贸厅(委、局)和外汇局(外汇管理部)。 第三章 年检的审核 第九条 年检部门依据本办法确定的评分标准进行年检,对年检结果按壹、贰、叁等次进行分级。(有关评分标准见附件二) 第十条 确定等级后,年检部门在国家统一印制的年检证书上加盖年检专用章,并交由投资主体持有。(年检证书样本见附件三) 第十一条 年检部门须于6月15日前将年检报告书(复印件)、年检结果报外经贸部。年检工作报告须于6月30日前报外经贸部和外汇局。 第十二条 外经贸部负责向财政、外汇、海关、税收、外事、银行和保险等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通报年检结果。 第十三条 年检每年定期进行,除此不得再对境外投资进行其他形式的集中检查活动。 第十四条 任何部门不得借年检名义向投资主体收取费用。 第四章 年检结果 第十五条 年检结果自加盖年检专用章之日起1年内有效。 第十六条 境外企业参加年检并获得年检证书后,投资主体在办理其境外投资有关手续时,应向外经贸部及有关部门出具年检证书。 第十七条 年检结果为壹级的,可优先享受国家关于境外投资有关优惠扶持政策,有关部门在其外汇、海关、税收、人员出入境等方面优先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年检结果为贰级的,不享受有关优惠扶持政策。 第十九条 年检结果为叁级的,不享受有关优惠扶持政策,并给予投资主体1年的整改期,如下一年的年检结果仍为叁级的,则投资主体1年内不得从事新的境外投资活动。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对不申报年检的,外经贸部和有关部门采取以下措施: (一)暂不受理该投资主体境外投资购、付汇及对外担保等申请。 (二)不受理投资主体新设境外企业的申请。 (三)不受理驻外人员派出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 每年年检结束后,外经贸部将联合有关部门对年检结果进行抽样复核。如发现年检结果与事实不符,外经贸部将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整改; 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在香港、澳门、台湾设立的内地投资企业年检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凭年检证书办理《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批准证书》的年审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二: 年检评分标准 年检内容包括:(1)境外投资状况。(2)驻外经商机构对境外企业评价。(3)遵守国内有关规定情况。3项总分为100分,81~100分为壹级; 61~80分为贰级; 60分以下为叁级。具体分值如下; 一、境外投资状况,满分50分 该项由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中央企业总部根据境外投资综合评价体系(由外经贸部另行制定)对境外企业各项数据评价得出分值后,乘以50%得出。 二、遵守有关规定情况,满分40分 (一)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中央企业总部)评价,满分20分 1、是否履行国家有关对外投资的规定,满分10分。 2、是否定期向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中央企业总部汇报境外企业有关情况,满分5分。 3、遵守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中央企业总部规定情况,满分5分。 (二)外汇部门评价,满分20分 1、投资款现汇及购汇汇出是否经过外汇局核准,满分4分。 2、设备、原材料等实物投资是否办理了登记、核销手续,满分4分。 3、境外企业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情况的填写是否与财务报表一致,满分4分。 4、投资主体为境外企业提供担保是否经过批准,满分4分。 5、境外企业向投资主体汇回利润是否办理了备案手续,满分4分。 三、驻外经商机构评价,满分10分 1、境外企业是否开办并正常经营,满分4分。 2、境外企业是否向经商处(室)报到登记并定期报告进展情况,满分4分。 3、境外企业运行中的其他问题,满分2分 2002-11-27/safe/2002/1127/5503.html
-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加大金融支持实体经济力度,支持守法合规企业正常经营,防范外汇收支风险,现就完善银行贸易融资业务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贸易收支应当真实、合法 企业的贸易(含转口贸易,下同)收付款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进出口或生产经营交易基础,不得虚构贸易背景利用银行信用办理跨境收支业务。 二、银行应完善贸易融资真实性、合规性审查 银行应当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切实履行贸易融资真实性、合规性审查职责,积极支持实体经济真实贸易融资需求,防止企业虚构贸易背景套取银行融资。 (一)对于企业向银行申请以信用证、托收等方式办理跨境交易项下贸易融资业务的,银行应当根据企业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品和市场等情况,确认相关贸易背景的真实性、合规性,核实贸易融资金额、期限与相应贸易背景是否匹配。 (二)对于远期(90天以上,包括即期业务展期或叙作其他贸易融资累计期限超过90天,不含90天,下同)贸易融资业务,无论银行是否收取足额或高比例保证金,只要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银行应当基于对客户的了解,加大审查力度;银行如对业务真实性、合规性存有疑问,应当要求企业提供交易相关合同与正本货权凭证,以有效甄别虚构贸易背景的融资行为。 1.融资业务具有频率高、规模大、交易对手相对集中或为关联企业、贸易收支中外汇与人民币币种错配较为突出等特点; 2.融资对应商品具有(但不限于)自身价值高或生产的附加值高、体积小易于运输或者包装存储易于标准化等特点; 3.通过转口贸易、转卖(指经由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货物进口并转售出口)等形式开展对外贸易活动。 (三)银行应当加强贸易融资真实性、合规性尽职调查,制订相关风险防范内控制度,提高识别可疑交易的主动性和敏感性;加强对本银行业务部门和分支机构、网点的监督指导,严禁出现银行基层为完成考核指标而放松审查要求、甚至协助客户规避外汇管理规定的现象。 (四)银行办理日常业务中发现企业涉及本条第(二)项且交易可疑的,应当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报告,并积极配合外汇局采取措施防止异常跨境资金流入。 三、完善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分类管理 A类企业存在资金流与货物流严重不匹配或者转口贸易收支规模较大且增长较快、远期贸易融资规模较大且比例偏高、具有跨境融资套利交易典型特征等情况的,外汇局将向其发送《风险提示函》,要求其在10个工作日内说明情况。 企业未及时说明情况或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外汇局依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汇发[2012]38号文件印发)第五十五条等规定,将其列为B类;情节严重的,列为C类,实施严格监管。 企业按上款规定列为B类后符合相关指标连续3个月正常等条件的,外汇局将其恢复为A类;不符合恢复A类条件的,延长分类监管期3个月;6个月监管期满依然不符合恢复A类条件的,视情节严重程度,继续延长分类监管期1年,或将B类转为C类,监管期1年。 四、加强对银行贸易融资真实性、合规性的监测核查 外汇局应当加大对银行贸易融资真实性、合规性的监测力度。对于远期贸易融资业务占比较高,并为涉嫌虚构贸易背景跨境套利的企业提供贸易融资服务的银行,外汇局可抽查一定比例的银行业务资料,评估银行对交易真实性、合规性的尽职审查情况,必要时实施现场核查或检查。 银行阻挠或拒不接受外汇局现场核查或检查,或在业务抽查和现场核查、检查过程中发现银行为企业办理贸易融资业务时未充分履行审查职责的,外汇局可向银行进行风险提示,或按照《外汇管理条例》等法规予以处罚。 五、加大处罚力度 银行、企业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外汇局按照《外汇管理条例》等法规予以处罚。通过伪造、变造凭证和商业单据或重复使用凭证和商业单据从事虚假贸易,将外汇汇入境内的,以非法流入定性处罚;将外汇收入结汇的,以非法结汇定性处罚;骗购外汇的,以非法套汇定性处罚;将境内外汇汇往境外的,以逃汇定性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以及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联系电话:010-68402450。 特此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3年12月6日 2013-12-07/safe/2013/1207/5428.html
-
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关于调整境内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管理方式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将境内外汇指定银行为我国境外投资企业融资提供对外担保的管理方式由逐笔审批调整为年度余额管理,将实施对外担保余额管理的银行范围由个别银行扩大到所有符合条件的境内外汇指定银行,将可接受境内担保的政策受益范围由境外中资企业扩大到所有境内机构的境外投资企业。 根据《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我国对银行提供的融资项下对外担保采取事先审批、事后登记和履约核准的管理制度。随着我国涉外经济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境内企业在海外参与国际市场竞争。但是,海外融资难的问题制约了境外投资企业的发展壮大。为支持境内企业走出国门,拓展市场,参与国际竞争,外汇局对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在海外融资担保的管理政策进行了调整。 此次政策调整遵循高效、简便、可控原则,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在银行申请的基础上,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我国对外担保状况,依据银行的资产负债、上年度对外担保业务开展及履约状况等财务指标,按年度为境内银行核定对外担保余额指标。二是银行可在已核定的指标额度之内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不再报外汇局逐笔审批。三是申请对外担保余额指标的银行是有经营对外担保业务资格的境内银行法人和经法人授权的银行分支机构。对外担保余额指标可由银行总行(或主报告行)直接使用,也可以分解给经总行(或主报告行)授权的境内分支机构使用;被担保人应当是我国境内机构在境外合法注册的全资附属企业和参股企业,包括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在境外设立的公司和企业。此外,担保人和被担保人还须符合《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所规定的资格条件。四是银行提供对外担保后,由担保人按《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对外担保定期登记手续。对外担保履约需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如涉及人民币购汇对外履约的,由银行办理购汇手续。 上述政策调整,有利于鼓励和支持有比较优势的各类企业对外投资,在更大范围、更广领域和更高层次上参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竞争;有利于促进中、外资银行的平等竞争;同时,也有利于对资金流入流出的均衡管理,稳步推进我国资本项目可兑换进程。(完) 2005-08-16/safe/2005/0816/4195.html
-
为共同做好对全社会深入、细致的宣传,国家外汇管理局近日调动全国各分局的宣传骨干,举办了全系统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改革宣传培训班。培训班邀请专家讲授了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改革的意义与影响,相关的外汇管理配套措施,以及如何管理外汇风险,并介绍了目前我国金融衍生产品的现状与发展。 开幕式上,外汇局党组成员方上浦同志介绍了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改革的背景内容以及改革以来的有关情况,并对如何做好汇率改革的宣传工作提出具体要求。他在讲话中说,这次完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改革,是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主动进行的改革,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基础性作用的内在要求,也是金融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从运行情况看,人民币汇率实现了小幅双向波动,单向的人民币升值预期有所弱化,相关配套的外汇政策措施取得了较好的预期效果。方上浦指出,外汇局系统要高度重视并认真做好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改革的宣传工作,注重建立良好的公共关系,在宣传形式上进行创新,以灵活多样的手段向社会做好宣传和服务。 本次是外汇局综合司会同中国外汇管理杂志社第一次组织的“以训代会”性质的培训。参加培训的学员来自外汇局系统从事外汇宣传的业务骨干,授课老师则在外汇管理工作或外汇业务领域有着丰富的经验,授课内容得到学员的一致好评。通过这次培训,大家对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改革及相关配套外汇管理政策调整有了进一步深刻的认识,这将有助于向社会公众充分地宣传解释各项政策,使之得到公众认同并更好地发挥作用。(完) 2005-09-16/safe/2005/0916/4200.html
-
为进一步做好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监管工作,加强对申请人身份及有关财产来源合法性和真实性审查,防止违法犯罪人员对外转移资产,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外交部、公安部、监察部、司法部等五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实施<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以下简称《通知》),就2004年12月1日起实施的《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称《办法》)所涉各部门职责分工及合作监管问题进行了明确。 《通知》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负责申请人申请的受理和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并按照《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进行审批。驻外使领馆负责为申请人出具或认证申请人在国外定居的证明。公安、监察、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协助审查申请人身份和拟转移财产的合法性。 《通知》要求,各驻外使领馆、各级公安、监察、司法行政和外汇管理部门应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优势,密切配合,加强信息交流和合作监管,建立有效的沟通和协调机制。特别要加强对申请人身份的识别和对申请人有关财产权利及其他合同文书公证的管理,各部门间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和协助调查机制。省级(含)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可定期向相应地(涉案人员户籍所在地或限制资产所在地)的外汇局提供已立案侦查人员或限制资产转移人员的名单和相关信息资料。对涉及国家公职人员(包括国有企业负责人)及其近亲属、申请金额超过等值100万元人民币的申请,外汇局在审核过程中可向相应地省级(含)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进行询证;对大额可疑或涉嫌非法转移财产的申请,外汇局在审核过程中要向省级(含)以上公安、司法机关进行询证。(完) 2005-02-25/safe/2005/0225/4163.html
-
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景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开立一个QFII人民币特殊账户。同时明确中国银行应督促景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按照《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限定的人民币特殊账户使用范围使用该账户。 2005-06-09/safe/2005/0609/4187.html
-
2005年3月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景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INVESCO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投资额度5000万美元。 2005-03-15/safe/2005/0315/416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