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要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国际收支和外汇收支统计、管理、预警和分析工作; (二)负责辖区内经常项目管理工作; (三)负责辖区内资本项目管理工作; (四)依法检查辖区内机构执行外汇管理法规的情况,处罚违法违规行为; (五)监督管理外汇市场的运作秩序,分析预测外汇市场的供需形势,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政决性的建议和依据; (六)规范辖区内外汇账户的管理工作; (七)承办国家外汇管理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国际收支处 经常项目管理处 资本项目管理处 联系电话:023-67677914 地址: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56号 邮编:401147 2011-09-15/safe/2017/0621/3121.html
-
2022-08-31http://www.gov.cn/xinwen/2022-08/30/content_5707427.htm
-
·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局 ·牡丹江市中心支局 ·佳木斯市中心支局 ·绥化市中心支局 ·大庆市中心支局 ·伊春市中心支局 ·大兴安岭中心支局 ·鸡西市中心支局 ·鹤岗市中心支局 ·双鸭山市中心支局 ·七台河市中心支局 ·黑河市中心支局 2011-09-15/safe/2017/0621/3132.html
-
见附件。 附件1: 《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政策解答 2015-11-17/safe/2015/1117/6344.html
-
·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中心支局 2011-09-15/safe/2017/0621/3120.html
-
2022-09-01http://www.gov.cn/premier/2022-08/31/content_5707679.htm
-
2022-09-01http://www.gov.cn/xinwen/2022-08/31/content_5707661.htm
-
2022-08-29http://www.gov.cn/xinwen/2022-08/26/content_5706951.htm
-
2022-08-29http://www.gov.cn/xinwen/2022-08/27/content_5707030.htm
-
(1992年12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1993年1月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管理,保持金融秩序的稳定,保证外汇业务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系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中资信托投资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财务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和其它金融公司。 第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为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监管机关,负责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审批、终止、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外汇业务的申请、审批和终止 第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停办外汇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查和批准。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申请经营外汇业务: 一、具有法定数额的外汇现汇实收资本金。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有1,500万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资本金;地方性非银行金融机构有750万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资本金。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外汇现汇实收资本金可以高于上述规定的法定数额。 二、具有与申报的外汇业务相应数量和相当素质的外汇业务人员。其中机构和部门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应当有三年以上的经营金融、外汇业务的资历,并在以往的经营活动中有良好的经营业绩。 三、具有适合开展外汇业务的场所和设施。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经营外汇业务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书; 二、经营外汇业务的可行性报告; 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为金融机构的文件; 四、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① 五、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公司章程;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实收外汇资本金验资报告; 七、近三年的人民币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八、机构和部门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和外汇业务操作人员的名单和简历; 九、经营外汇业务场所和设施情况简介; 十、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八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书后,应当予以审核。并自收到经营外汇业务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批复。 第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经营外汇业务一经批准,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国家外汇管理局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逾期不领取,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非银行金融机构在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方可经营外汇业务。 第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根据外汇业务发展的需要,可以申请扩大外汇业务范围。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扩大外汇业务范围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 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申请书; 二、 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可行性报告; 三、 外汇业务经营情况的报告; 四、 一年来的人民币和外汇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五、 扩大外汇业务所需增加的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和外汇业务操作人员的名单和简历; 六、 扩大外汇业务范围所需场所和设施情况; 七、 原《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八、扩大外汇业务范围需要增加外汇资本金的,须提供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实收外汇资本金验资报告; 九、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十一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非银行金融机构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申请书后,应当予以审核,并自收到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扩大外汇业务范围一经批准,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逾期不换证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非银行金融机构领取新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方可经营扩大的外汇业务。 第十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意,六个月不经营外汇业务的,视为自动停业。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回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十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可以申请停办外汇业务。 非银行金融机构停办外汇业务应当在拟停业日六十天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 停办外汇业务的申请; 二、 由其主管部门或董事会签署的同意停办外汇业务的文件; 三、停办外汇业务的详细说明书(包括停办外汇业务的原因和停办外汇业务后债权债务处理措施、步骤); 四、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鉴章的三年来的人民币、外汇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十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非银行金融机构停办外汇业务的申请书后,应当予以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六条 经批准停办外汇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并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法律规定对其外汇债权债务进行清理。 外汇债权债务清理完毕,交回《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十七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严重违反本规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有权决定终止其经营外汇业务。 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终止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当提前七天通知该机构,并同时对其外汇业务实行监管。 第十八条 被终止经营外汇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并会同有关部门按法律规定对其外汇债权债务进行清理。 外汇债权债务清理完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十九条《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在有效期满四十五天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申请书; 二、三年来的外汇业务经营情况总结报告; 三、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实收外汇资本金验资报告; 四、三年来的外汇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非银行金融机构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申请书后,应当在六十日内予以审核,并做出准予换证或者不准予换证的批复。准予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按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办理。不准予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按照终止外汇业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领取或者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应当在四十五天内登报公布。 第二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经营外汇业务、申请扩大外汇业务范围或者申请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所提供的文件、资料必须真实、完整。若文件、资料不真实,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对其处以人民币50,000元的罚款,并可暂停其部分或全部外汇业务,或者终止其经营外汇业务②。 第二十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领取或者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之前经营外汇业务、经营扩大的外汇业务或者继续经营外汇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除没收其非法经营所得、给予人民币100,000元的罚款外,可暂停其部分或全部外汇业务,直至终止其经营外汇业务③。 第三章 外汇资本金、资本准备金、呆帐准备金 第二十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实收外汇资本金的构成: 非股份制非银行金融机构实收外汇资本金由各级财政部门的拨款、上级主管部门的拨款、自筹外汇资本金和历年补充的外汇资本金构成。 股份制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实收外汇资本金由开办外汇业务时股东投入的股本金和历年扩充股份的股本金构成。 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得以借入外汇资金充作外汇资本金;也不得以人民币资本金抵作外汇资本金。 非银行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除责令其限期清退或更换不实外汇资本金外,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的处罚。对逾期不清退或更换的,处以人民币50,000元的罚款④。 第二十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在经营过程中必须保证其实收外汇资本金不低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数额。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得核减其实收外汇资本金。 非银行金融机构在经营过程中实收外汇资本金不足法定数额的,国家外汇管理局除责令其限期补足外,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的处罚。对未按期限补足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暂停其部分或全部外汇业务,直至终止其经营外汇业务⑤。 第二十六条 外汇资本准备金是非银行金融机构从税后外汇利润中提取的补充实收外汇资本金的外汇基金。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逐年从其税后外汇利润中提取外汇资本准备金。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实收外汇资本金加外汇资本准备金低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外汇资本金的3倍时,应当将不少50%的税后外汇利润补充为外汇资本准备金;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实收外汇资本金加外汇资本准备金高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外汇资本金的3倍时,应当将不少于10%的税后外汇利润补充为外汇资本准备金。 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将部分或者全部外汇资本准备金转为实收外汇资本金。 第二十七条 外汇呆帐准备金是指非银行金融机构专项用于冲销外汇呆帐的外汇基金。 外汇呆帐系指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确实不能收回的外汇资金。 外汇呆帐准备金逐年按年末外汇贷款、应收租金余额的0.3%-0.5%提取,计入管理费用。 非银行金融机构动用外汇呆帐准备金冲销外汇呆帐必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四章 外汇业务范围 第二十八条⑥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 一、外汇信托存款; 二、外汇信托放款; 三、外汇信托投资; 四、外汇借款; 五、外汇同业拆借; 六、外汇存款; 七、外汇放款; 八、发行或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 九、买卖或代理买卖外币有价证券; 十、自营或代客外汇买卖; 十一、外汇投资; 十二、外汇租赁; 十三、外汇保险; 十四、外汇担保; 十五、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十六、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它业务。 第二十九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分业管理原则,对不同类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进行特殊限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第三十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在核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时,可以对单项外汇业务的适用对象、适用范围等作出特别限定。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需要可以对已批准外汇业务的适用对象、适用范围等进行重新限定,也可以要求非银行金融机构暂停办理或者终止办理某项外汇业务。 第三十一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经营外汇业务。超过审批的业务范围经营外汇业务的,国家外汇管理局除勒令其停止办理超范围经营的外汇业务和没收其超范围经营外汇业务所得外,可给予人民币10,000-50,000元的罚款。 第五章 外汇业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求平衡、保证支付、良性循环的原则。非银行金融机构除按委托人的要求进行信托放款和投资外,任何个人不得违背经营原则接受其它部门或个人的指示对特定项目进行外汇融资。 第三十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的外汇业务实行单独核算、单独计算盈亏。 第三十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应根据本规定、其它有关规定和经批准的业务范围制定相业务规章、办法,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备。 第三十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外汇信托业务,应当设立专门的机构,其信托资金来源和运用必须单独立帐,单独计算损益。编制报表时,应当编制外汇信托业务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外汇信托业务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可与其总表并帐。 第三十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外汇信托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合同,明确信托资金的用途、管理、期限、利率、费率、权利和义务及风险责任等。不与委托人签定合同而吸收委托人存款,视同吸收一般存款,按超范围经营外汇业务处理。 第三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外汇股本投资,按照投资余额核减其自有外汇资金。但其用外汇资金购买的办公用设备、自用房产不超过自有外汇资金的25%部分可不核减其自有外汇资金。 第三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自行与境内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行关系。 第三十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开立外币帐户。 第四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因业务需要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以在境外金融机构开立外币帐户。 第四十一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立境外帐户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开户申请书(包括开户行名称、所在地、开户行的资信情况、帐户币别、帐户性质、帐户的使用范围和帐户的使用期限等); 二、证明开户用途的文件; 三、境外帐户所涉及的外汇业务开展情况的报告;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四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境外金融机构开立外币帐户的使用范围限于: 一、境外发债、借款所筹资金暂时存放境外; 二、偿还外债之前将偿债资金暂时存放境外; 三、境外同业存款; 四、办理自营或者代客买卖外汇及外币有价证券业务;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它用途。 第四十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的帐户使用范围和规定的帐户使用期限使用境外帐户,其境外帐户的资金收付情况必须逐笔在境内的会计帐簿中反映。 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境内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开立外币帐户视为在境外金融机构开立外币帐户。 对违反规定开立和使用境外帐户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暂停使用境外帐户、责令撤销境外帐户、限期将外汇资金调回境内、暂停其经营外汇业务三个月至半年的处罚,并可处以人民币10,000棧担埃埃埃霸姆?睢6杂幸馔ü惩庹驶踊慊蛘卟话凑展娑ㄊ褂镁惩庹驶В斐勺式鹚鹗У模肪坑泄氐笔氯说脑鹑微唷*?/P> 第四十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管理外汇同业拆借市场,负责管理、监督非银行金融机构按规定缴存存款准备金,负责管理、监督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存贷款利率执行情况,负责规定和调整非银行金融机构各种外汇业务手续费费率的最高限额和比率。 第四十五条⑨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贸易、非贸易结算,外汇与人民币兑换等业务,所收入的属于国家的外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移存,所需外汇按有关规定提取。 非银行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除责令其限期补足外汇资金外,还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和处以人民币10,000-50,000元的罚款。对有意通过境外帐户逃汇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境外帐户,造成资金损失的,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⑧。 第四十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实行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第四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资产负债比例包括: 一、自有外汇资金(包括:实收外汇资本金、外 1993-01-01/safe/1993/0101/531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