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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ASF 记帐瑞士法郎 1记帐瑞士法郎 0.60237 KWD 科威特第纳尔 1第纳尔 3.42583 AUD 澳大利亚元 1元 0.73430 MOP 澳门元 1元 0.12490 BRL 巴西里亚尔 1里亚尔 0.42617 MXP 墨西哥比索 1比索 0.09373 CAD 加拿大元 1元 0.85332 MYR 马来西亚林吉特 1林吉特 0.26461 CHF 瑞士法郎 1法郎 0.76441 NOK 挪威克朗 1克朗 0.14758 CNY 人民币元 1元 0.12386 NPR 尼泊尔卢比 1卢比 0.01389 DKK 丹麦克朗 1克朗 0.15926 NZD 新西兰元 1元 0.68160 EUR 欧元 1欧元 1.18710 PHP 菲律宾比索 1比索 0.01867 GBP 英镑 1镑 1.75640 PKR 巴基斯坦卢比 1卢比 0.01672 HKD 港元 1元 0.12901 RUB 俄国卢布 1卢布 0.03481 IDR 印度尼西亚卢比 1卢比 0.0001015 SDR 特别提款权 1特别提款权 1.44099 INR 印度卢比 1卢比 0.02222 SEK 瑞典克朗 1克朗 0.12586 IRR 伊朗里亚尔 1里亚尔 0.0001101 SGD 新加坡元 1元 0.59984 JOD 约旦第纳尔 1第纳尔 1.41143 THB 泰国铢 1铢 0.02443 JPY 日本元 1元 0.008550 TWD 台湾元 1元 0.03009 KRW 韩国圆 1圆 0.0009824 TZS 坦桑尼亚先令 1先令 0.000864 注1:本表仅供计划、统计使用。 注2:本表自2006年1月1日起使用,但上报2006年1月1日前数字仍使用原折算率表 2006-01-05/safe/2006/0105/591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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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1999年11月欧盟财长会议决议,从2002年1月1日起,欧元现钞将正式流通。从2002年3月1日起欧元区的现行流通货币将停止流通,届时,欧元将成为欧元区国家唯一官方流通货币。为协助我国银行做好相应的准备,保障境内机构、个人及银行自身外汇业务的有序进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近日发出关于做好欧元现钞流通准备工作的通知。详情请见政策法规栏目中综合部分里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做好欧元现钞流通准备工作的通知》。 2001-11-01/safe/2001/1101/393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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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建立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建立健全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完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改革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自2005年7月21日起,我国开始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参考一篮子货币进行调节、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人民币汇率不再盯住单一美元,形成更富弹性的人民币汇率机制。 二、中国人民银行于每个工作日闭市后公布当日银行间外汇市场美元等交易货币对人民币汇率的收盘价,作为下一个工作日该货币对人民币交易的中间价格。 三、2005年7月21日19∶00时,美元对人民币交易价格调整为1美元兑8.11元人民币,作为次日银行间外汇市场上外汇指定银行之间交易的中间价,外汇指定银行可自此时起调整对客户的挂牌汇价。 四、现阶段,每日银行间外汇市场美元对人民币的交易价仍在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交易中间价上下千分之三的幅度内浮动,非美元货币对人民币的交易价在人民银行公布的该货币交易中间价上下一定幅度内浮动。 中国人民银行将根据市场发育状况和经济金融形势,适时调整汇率浮动区间。同时,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根据国内外经济金融形势,以市场供求为基础,参考篮子货币汇率变动,对人民币汇率进行管理和调节,维护人民币汇率的正常浮动,保持人民币汇率在合理、均衡水平上的基本稳定,促进国际收支基本平衡,维护宏观经济和金融市场的稳定。 2005-07-21/safe/2005/0721/568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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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和开办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的通知》(银发[2005]201号)的有关要求,为指导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和外汇指定银行顺利开展银行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的备案工作,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备案操作指引》(见附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即转发辖内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外资银行,并结合辖内工作实际,认真落实上述备案申请审核工作的相关要求,切实加强管理。请各外汇指定银行按照相关要求进行备案申请。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联系电话:010-68402447、68402385。 特此通知。 附件: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备案操作指引 附件: 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备案操作指引 一、对备案材料的要求 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申请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应当具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和开办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的通知》(银发[2005]201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条件。《通知》规定的结售汇业务资格不限年限。 符合规定条件的银行申请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应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的备案报告。 (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批准文件。 (三)远期结售汇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1.业务操作规程。应包括交易的签约、报价、交易的受理和审核以及交易平盘等业务流程,明确各环节的审核要求和法规依据。业务操作规程应符合《通知》第四条的相关规定。《通知》中规定的远期结售汇业务外汇收支范围,限于经常项目交易和第1-5类资本与金融项目交易。 2. 统计报告制度。应包括银行内部产生报表的程序,明确数据的采集渠道是台帐登记手工汇总或是系统登记产生汇总;报表需从不同部门取得数据的,应明确职责部门和职责分工。统计报告制度应符合《通知》附件《远期结售汇业务和掉期业务统计要求》的相关规定。 3.风险敞口和头寸平盘管理制度。应包括头寸计算方式和风险敞口平盘机制,并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结售汇头寸管理有关规定。 4.定价管理制度。应包括远期结售汇业务定价原理、定价公式以及报价方式;展期、择期以及违约交易的报价处理。 5.会计核算制度。应包括远期结售汇业务的科目设置;签约、履约、展期、违约与平盘时的会计核算。 二、备案申请的受理 (一)各类银行须按照《通知》规定的程序提交备案材料。正式受理备案申请之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简称外汇局)应首先确定备案材料的完整性。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尽快告知银行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备案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银行按照要求已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方可受理备案申请。 (二)外国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两家以上分行拟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并由其在中国境内分行的主报告行履行备案手续的,各分行均应符合结售汇业务资格、经营合规性,以及前述对备案材料的相关要求。 (三)银行分支机构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可在其法人(外国商业银行分行视同为法人)取得该业务资格后,持备案报告和法人书面授权文件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为提高备案效率,银行分支机构统一由其所在地的管辖行履行备案手续。 (四)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及外资银行提出备案申请后,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含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应自受理符合规定条件的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备案材料和初审意见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三、远期结售汇业务备案通知书的下达 (一)对于政策性银行、全国性商业银行的备案申请,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直接向银行下达远期结售汇业务备案通知书。 (二)对于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及外资银行的备案申请,外汇分局初审后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由国家外汇管理局通过外汇分局向银行下达远期结售汇业务备案通知书。 (三)银行分支机构所在地外汇局按照《通知》的规定对银行分支机构的结售汇业务资格和经营合规性进行确认后,向其下达备案通知书。银行分支机构通过管辖行履行备案手续的,应在备案通知书中列明所有申请分支机构的名称。 (四)外汇局下达备案通知书时应抄送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 四、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的备案 (一)已获准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6个月以上的银行可申请开办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对于银行开办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的备案申请,参照远期结售汇业务备案材料的相关要求,凡与远期结售汇业务备案材料一致的可不重复报送,但应注明与远期结售汇业务相同。 已获准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的银行分支机构,可在其法人(外国商业银行分行视同为法人)取得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资格后,持备案报告和法人书面授权文件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二)外汇局在审核各项材料的基础上,按照与远期结售汇业务备案相同的程序向银行下达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备案通知书。 五、其他问题 远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报表由各银行总行负责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外国商业银行分行由其主报告行将中国境内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的各分行统计数据汇总后,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 附:1、国家外汇管理局远期结售汇业务备案通知书(略) 2、国家外汇管理局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备案通知书(略) 3、远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备案通知书的说明 附3: 远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备案通知书的说明 一、远期结售汇业务备案通知书印制格式 备案通知书按照以下规定的格式印制: (一)页边距:上、下为2.54厘米,左右为3.17厘米 (二)方向:纵向 (三)纸张:A4 (四)字体和字号 1.标题“国家外汇管理局远期结售汇业务备案通知书”为黑体二号并加粗。 2.次标题“编号:”为宋体小三。 3.表中文字为宋体三号。 (五)位置 1.标题“国家外汇管理局远期结售汇业务备案通知书”和次标题“编号:”居中。 2.表中“申请备案银行”和“备案审核意见”居中。 (六)其他:备案通知书的全部内容不得手工填写。 二、远期结售汇业务备案通知书填写说明 (一)编号规则 备案通知书的编号执行分级和顺序两项规则。 1.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和开办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01号)规定的备案管理程序,银行法人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编号,银行分支机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统一编号。 2.银行法人的编号设置三位阿拉伯数字,从001至999按照各银行的备案时间顺序排列,一份备案通知书一个编号。 银行分支机构的编号设置十三位阿拉伯数字,前六位为银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行政区划代码,中间四位为金融机构标识码,后三位从001至999按照各银行的备案时间顺序排列,一份备案通知书一个编号。 (二)“申请备案银行”栏 填写申请备案远期结售汇业务的银行法人名称或者其分支机构名称。其中: 1.对于外国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多家分行由其主报告行履行备案,应在本栏中填写全部分行的名称,并在主报告行后注明“(主报告行)”。 2.对于同一银行的多家分支机构申请备案,可在本栏中填写“××银行×家分支机构(名单附后)”,同时在另一页列出该银行各家分支机构名称。 (三)“备案审核意见”栏 1.对同意备案的,填写: “予以备案,自备案通知书下达之日起可以开办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 你行办理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应遵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和开办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01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目前远期结售汇业务的范围限于银发[2005]201号文中规定的经常项目交易和第1-5类资本与金融项目交易。” 2.对不同意备案的,填写: “不予以备案。 理由:……。” (四)其他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的名称使用全称,并加盖公章。 三、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备案通知书的印制格式、填写说明与远期结售汇业务相同。 2005-10-12/safe/2005/1012/568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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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中国外汇交易中心: 为贯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快发展外汇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02号),增加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主体,现将《非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会员资格实施细则(暂行)》印发给你们。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即转发辖内各分支机构,并结合辖内实际情况,加强对非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会员的宣传和指导。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联系电话:010-68402099,68519072。 特此通知。 附件: 《非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会员资格实施细则(暂行)》 一、申请资格 (一)非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会员资格,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快发展外汇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02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条件。 (二)对于需集中办理集团内部成员资金入市交易且没有下设财务公司的非金融企业集团,应对集团内部外汇资金实行集中管理,其贸易总额和经常项目跨境外汇收支规模按集团境内所有成员汇总计算,由集团公司一级法人统一申请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会员资格。对于下设财务公司的非金融企业集团,应由财务公司申请会员资格,入市标准和申请程序按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集团内部成员资金入市交易均由财务公司集中办理,集团公司不得重复申请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会员资格。 (三)对于需集中办理集团内部成员资金入市交易的非银行金融机构集团,其注册资本金按集团境内所有成员汇总计算,由集团一级法人或其授权机构统一申请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会员资格。对于集团不统一申请即期外汇市场会员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可独立申请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会员资格,但不得为集团内其他成员办理入市交易。 二、申请程序 非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会员资格,须先向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提出申请,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初审合格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在特定情况下,非金融企业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可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 国家外汇管理局在收到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的备案申请材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之内对备案材料予以审核并出具《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会员资格备案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通知书》一式四份,一份送交申请人,一份送交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一份送交所在地分局(外汇管理部),一份存档备查。对于不符合条件而不予以备案的,通知书中同时注明原因。 三、申请材料 (一)非金融企业申请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会员资格时,须提交以下备案申请材料: 1.申请报告,并在报告中说明申请目的、人员配备和交易系统等情况。 2.上年度经常项目跨境外汇收支和货物贸易进出口总额等有关情况的报告,包括贸易方式、主要贸易产品、主要进出口市场等。 3.上年度外汇收支和结售汇业务情况,包括月度和年度外汇收支情况和结售汇情况。 4.非金融企业(或集团公司)法人或者下属财务公司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对申请前两年外汇管理合规情况的证明。 5.参与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交易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交易操作规程、风险管理规定、业务权限管理规定等。 6.企业集团内部外汇资金集中管理制度(对无需集中办理集团内部成员资金入市交易的企业集团可不报此材料)。 7.国家外汇管理局或中国外汇交易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二)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会员资格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1.申请报告,并在报告中说明申请目的、人员和交易系统配备等情况。 2.外汇业务经营资格批准件的复印件。 3.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批准件的复印件。 4.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过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上年度财务报告。 5.参与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交易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交易操作规程、风险管理规定、业务权限管理规定等。 6.国家外汇管理局或中国外汇交易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四、交易管理 (一)取得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会员资格的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非金融企业会员)在银行间外汇市场的即期交易以实需为原则,现行外汇管理法规规定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批准的交易,应按规定取得批准后方可入市;其他交易可直接入市交易。 (二)取得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会员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会员)在银行间外汇市场的即期交易,现行外汇管理法规规定须经外汇局批准的交易,应按规定取得批准后方可入市;其他交易可直接入市交易。 (三)非金融企业会员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会员在办理内部结售汇业务时,应按相关规定认真审核相关凭证,并通过专用兑换会计科目核算有关业务。所有交易凭证、结售汇核准件和商业单据留存5年备查。 (四)实行集团内部外汇资金集中管理的非金融企业会员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会员在统一办理集团内部结售汇业务时,对内部成员所适用的汇率可自行决定,但必须遵守有关外汇指定银行挂牌汇价的管理规定。 (五)非金融企业会员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会员在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交易后,在办理外汇资金清算时可持“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会员结算清单”到银行办理境内外汇划转手续。 (六)非金融企业会员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会员在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交易除遵守本实施细则规定外,还应遵守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其他有关规定。 五、统计信息报送 (一)非金融企业会员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会员应将其在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交易的原始结汇和售汇数据,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做好银行结售汇统计报表修改准备工作的通知》(汇发[2005]71号)等结售汇统计规定,区分交易的具体结汇和售汇性质,按旬和月报送至其在境内的资金清算银行(以下简称清算行),由清算行将其交易数据纳入本行的结售汇统计报表,并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银行结售汇统计规定报送。非金融企业会员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会员应与其清算行就报送交易数据的时间和方式进行协商,确保清算行完整、准确、及时地履行结售汇统计义务。清算行在统计结售汇综合头寸时,非金融企业会员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会员在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的交易数据不计入清算行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的“当日对客户结售汇”栏内的“结汇”和“售汇”项。 (二)非金融企业会员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会员应于每季后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分局(外汇管理部)报送季度跨境外汇收入、跨境外汇支出、在银行柜台办理结汇和购汇、在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结汇和购汇等情况。年后4个月内向所在地分局(外汇管理部)报送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过的上年度财务报告。 六、罚则 (一)非金融企业会员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会员有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会员资格。 (二)非金融企业会员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会员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项规定,3个月内累计出现4次以上(含4次)未按规定及时报送报表或报送数据错误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会员资格;非金融企业会员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会员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一年内累计出现2次以上(含2次)未按规定及时报送报表或报送数据错误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会员资格。 (三)非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违反本实施细则其他规定,重复结售汇或使用虚假商业单据和凭证办理结售汇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会员资格。 七、其他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05-12-29/safe/2005/1229/569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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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对外债权实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56号)相关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贸易信贷登记管理(延期收款部分)操作指引》(见附件),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贸易信贷登记管理(延期收款部分)操作指引 第一部分 延期收款登记管理原则 第一条 为完善对外资产统计监测,规范境内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对外债权的登记管理,保护出口企业的正当权益,保证跨境贸易活动与其资金流动的真实性和一致性,特制定本指引。企业货物出口项下延期收款应按本指引进行登记和管理。 第二条 企业自2008年12月1日(含,下同)后货物出口而发生的期限超过90天(不含,下同)的延期收款(以下简称“延期收款),须登陆国家外汇管理局网上服务平台上的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网址:www.safesvc.gov.cn)办理逐笔登记。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企业延期收款的收汇额(以下简称“延期收汇额)实行余额管理,并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对延期收汇额进行调节。 第四条 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内延期收款资金结汇或划出手续时,应按照《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汇发[2008]29号)进行操作,同时按照本指引为企业办理延期收款的注销手续。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应加强对企业延期收款登记、结汇或划转以及注销环节的现场及非现场监管,完善统计与监测管理。 第二部分 企业延期收款登记管理操作指引 第六条 企业自2008年12月1日后货物出口而发生的延期收款,须登陆系统办理延期收款合同登记和对外债权登记(以下简称“债权登记)。 货物出口合同中如约定收汇日期晚于出口日期90天以上的,企业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合同登记,并于实际出口后办理债权登记。债权登记时间为自出口报关单海关签发日起至90天加上15个工作日。 无出口合同、出口合同未约定收汇日期或出口合同约定收汇日期晚于出口日期不超过90天,而企业预计收汇日期将要超过出口日期90天的,企业可在实际出口后办理延期付款合同登记,合同登记的时间为出口后90天加上15个工作日,并于实际出口90天后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债权登记。 无出口合同、出口合同未约定收汇日期或出口合同约定收汇日期晚于出口日期不超过90天,而实际收汇期限超过90天的延期收款,企业应在实际出口90天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同时办理合同登记和债权登记。 第七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已为办理过进出口核销业务的企业办理网上登记的注册手续,用户名为企业代码,初始密码为12345678。已办理过预收货款、延期付款或预付货款登记的企业凭组织机构代码和密码进入系统。为安全起见,建议企业通过系统中“密码功能”修改初始密码(详见《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企业端操作手册)。 凡未在国家外汇管理局网上服务平台上注册的企业,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推广使用企业外汇信息档案数据库系统的通知(汇发[2007]46号)的规定,先到所在地外汇局注册填报基本信息,外汇局将企业信息输入企业外汇信息档案数据库后,系统将为新登记的企业完成网上登记的注册程序。 第八条 企业延期收汇额是根据企业前12个月出口收汇的一定比例(基础比例)、债权登记及注销情况等来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企业延期收汇额=前12个月出口收汇额×基础比例—(已确认债权登记金额—银行注销金额) 第九条 系统于每晚23时对企业当日完成债权登记的延期收款进行逐笔确认。如单笔延期收款债权登记金额不超过企业当前延期收汇额,系统将对该笔债权登记进行自动确认,否则,将不予确认。 第十条 新成立、无出口收汇历史记录或出口收汇历史记录无连续性的企业,在办理完延期收款债权登记后,可向外汇局申请人工确认。 第十一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暂不对企业的延期收款进行控制,企业已办理债权登记的延期收款将被全额确认。 第十二条 对已经确认延期收款债权登记的,企业须在系统中指定收款银行为其办理延期收款注销。 第十三条 企业在向银行申请办理延期收款的结汇或划出手续时,除应符合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相关要求外,还应向银行提交出口货物报关单并申请办理延期收款的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对已办理债权登记的延期收款,如出现以下情况,企业应向外汇局提出注销申请,由所在地外汇局确认注销: (一)出口退货; (二)经外汇局批准企业可在境外保留的外汇收入; (三)其他无法收汇的情况。 根据出口合同约定企业不以货币形式结算的延期收款(如加工贸易进料抵扣),企业只需对以货币形式结算的延期收款办理登记和注销。企业境内收取外汇或人民币且按照要求应当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的(保税区外企业从区内企业收汇的除外),应当按上述规定办理延期收款登记和注销。 第十五条 出口收汇历史记录有连续性但延期收汇额不能满足需求的,企业可向外汇局申请调整基础比例或申请人工确认。除特殊原因外,同一企业申请调增基础比例距上次调增的时间应不低于3个月。 第十六条 企业申请调增延期收款基础比例时,应向外汇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参考格式附后); (二)企业近三年出口及收汇(含延期收款)情况; (三)企业延期收款登记情况; (四)企业已签订未履行出口合同主要条款(封面、目录、主要条款页、签字页复印件); (五)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企业申请人工确认延期收款债权登记时,应向外汇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参考格式附后); (二)企业前12个月出口、收结汇(含延期收款)情况(新企业除外); (三)企业已签订出口合同主要条款(封面、目录、主要条款页、签字页复印件); (四)出口货物报关单; (五)该笔延期收款的贸易信贷债权登记信息; (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部分 银行延期收款结汇、划出及注销操作指引 第十八条 自发文之日起,各级银行凭其上级银行的授权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网上操作注册手续(详见《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银行端操作手册)。 第十九条 银行从待核查账户为企业办理2008年12月1日后出口且期限超过90天的延期收款项下资金结汇或划转手续时,应审核企业提交的出口报关单。如出口货物报关单注明的出口日期在2008年12月1日之后,且资金到账日期晚于出口日期90天以上的,应登陆系统核对与该笔报关单对应的债权登记信息,并按此次结汇或划转金额为该企业办理延期收款债权登记注销手续。如系统中显示无该笔报关单,银行不能为该笔报关单办理外汇资金结汇或划转手续(保税区外企业从区内企业延期收款的除外)。 第二十条 银行办理企业服务贸易收汇、货物出口项下期限在90天(含)以内的延期收款的结汇或划转手续,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四部分 外汇局延期收款登记管理操作指引 第二十一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贸易信贷活动的特点和国际收支形势,确定企业延期收汇额的核定原则和标准。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具体负责辖内企业延期收款基础比例调整和人工确认。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可根据辖区内具体情况对中心支局、支局进行相应授权。 外汇局应严格按照本指引审核企业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对于出口收汇历史记录有连续性但延期收汇额不能满足需求的企业,外汇局可根据企业实际需求及具体申请,为其调整延期收款基础比例或进行人工确认。 除特殊原因外,调增同一企业延期收款基础比例距上次调增的时间应不低于3个月。 第二十三条 对于新成立、无出口收汇历史记录或出口收汇历史记录无连续性的企业,外汇局可根据企业实际需求及具体申请,对企业登记的延期收款进行人工确认。 第二十四条 外汇局在为企业调整基础比例和人工确认延期收款债权登记信息时,应在企业外汇信息档案数据库查验该企业的基本信息;对申请调增基础比例的企业,外汇局应在系统中查验该企业当前基础比例、延期收款登记情况及延期收汇额占用情况;对申请人工确认的延期收款债权登记的企业,外汇局还应在系统中查验该企业是否办理该笔延期收款的合同登记和债权登记。 第二十五条 外汇局应从以下几方面对该企业出口与未来实际收款的真实性和一致性进行评估: (一)该企业过去若干年的实际收款和出口情况; (二)该企业已签约未履行的出口合同的规模与收款计划; (三)该企业在合同中约定的延期收款比例、金额是否符合行业结算惯例或产品的市场特征。 第二十六条 外汇局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企业基本信息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40号)规定,根据企业申请,将企业基本信息从企业外汇信息档案数据库导入系统,以便企业能及时登陆系统(详见《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外汇局端操作手册)。 外汇局应严格按照相关操作要求按月提取、计算企业月度收汇额,并导入系统,以便总局每月1日根据企业前12个月出口收汇数据计算企业延期收汇额。 第二十七条 外汇局应按照对外债权管理有关规定和内控要求制定延期收款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内控建设,防范内控风险。 第二十八条 外汇局应对调增延期收款基础比例企业的收汇规模不定期地进行事后核对,如发现调增后基础比例与实际需求明显不符的,应及时调减基础比例,同时告知企业。 第二十九条 对有下列情况的企业,外汇局应对其延期收款的登记、使用和注销情况定期进行事后监督和非现场检查: (一)延期收款基础比例超过20%; (二)延期收款债权登记人工确认申请频率较高(每月超过3次)、规模较大(每次申请额度超过100万美元); (三)预计延期收款期限超过1年且延期收款余额规模超过500万美元。 第三十条 对企业超过预计收汇时间90天仍未办理延期收款债权登记注销手续的,外汇局应进行重点关注,必要时可组织对其进行现场检查。 对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企业、银行和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当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映。 附件1: 关于出口延期收款核准事项的申请函 2008-11-15/safe/2008/1115/563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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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适应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工作的变化,国家外汇管理局修改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实施细则》,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局务会讨论通过,现发给你们。请各分局转发辖内的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转发其分支机构,并遵照执行。 附件:《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实施细则》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负责国际收支统计的管理部门。交易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向外汇局申报其以各种支付方式(包括本外币电子支付手段和现钞等)进行的对外交易和相应的收支情况。 第三条中国居民通过境内金融机构从境外收入款项的,应当按照有关操作规程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解付行应当按照规定,通过计算机系统向外汇局传送有关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信息。 中国居民未在申报期内按操作规程进行申报的,之后其在外汇局规定的一段时间内从境外收入的款项,应当在完成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之后,解付行方可为其办理解付手续。 非中国居民通过境内金融机构从境外收入款项的,由境内金融机构按照有关操作规程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并通过计算机系统向外汇局传送有关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信息。 第四条中国居民通过境内金融机构向境外支付款项的,应当按照有关操作规程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付款行在受理其申报后,方可为其办理对外付款手续,并按照规定,通过计算机系统向外汇局传送有关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信息。 非中国居民通过境内金融机构向境外支付款项的,由境内金融机构按照有关操作规程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并通过计算机系统向外汇局传送有关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信息。 第五条收款人通过境内邮政机构等从境外收入款项的和付款人通过境内邮政机构等向境外支付款项的,由邮政机构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六条中国境内办理外币兑换人民币以及人民币兑换外币业务的兑换机构应当填写汇兑业务统计申报表,并按照规定向外汇局申报其办理的汇兑业务情况。 第七条中国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对境外直接投资的企业,应当填写直接投资统计申报表,并按照规定直接向外汇局申报其直接投资者与直接投资企业间的所有者权益、债权债务状况以及分红派息等情况。 各有关管理部门应向外汇局提供企业涉外资产划拨、收购、兼并、重组、处置的相关信息。 第八条涉外证券投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申报: (一)通过中国境内证券交易所进行涉外证券交易,由境内证券登记机构或证券交易所填写证券投资统计申报表,并按照规定向外汇局申报该交易以及相应的收支和分红派息情况。 (二)中国境内不通过境内证券交易所进行涉外证券交易的(包括自营和代理),由境内证券交易商或境内投资者填写证券投资统计申报表,并按照规定直接向外汇局申报其交易以及相应的收支和分红派息情况。 (三)中国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证券的,应当填写证券投资统计申报表,并按照规定直接向外汇局申报其境外证券发行以及相应的收支和分红派息等情况。 第九条涉外期货、期权等交易,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申报: (一)通过中国境内期货、期权等交易所(交易中心)进行的涉外期货、期权等交易,由境内期货、期权等交易所(交易中心)填写期货、期权交易申报表,并按照规定向外汇局申报该交易以及相应的收支情况。 (二)中国境内不通过境内交易所(交易中心)进行涉外期货、期权等交易的,由境内交易商或境内投资者填写期货、期权交易申报表,并按照规定直接向外汇局申报其交易以及相应的收支情况。 第十条中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应当填写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表,按照规定直接向外汇局申报其对外资产负债状况及损益情况。 第十一条在境外开立账户的中国非金融机构应当填写境外账户收支申报表,按照规定向外汇局申报其境外账户的余额及其变动情况,并向外汇局提供相应的银行对账单。 第十二条从事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的人员,应当经过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培训并达到相应的要求。 第十三条外汇分支局应当按照要求通过计算机系统逐级向上一级外汇局传送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信息。 第十四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未按照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申报的,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其他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本细则的,由外汇局视情节轻重对其单处或并处以警告、罚款处罚: (一)逾期未履行申报或申报信息传送义务的; (二)造成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信息遗失的; (三)误报、谎报、瞒报国际收支交易的; (四)阻挠、妨碍或破坏外汇局对国际收支申报信息进行检查、审核的。 本条上款(一)(二)(三)中的罚款金额为所涉及的单笔国际收支交易金额的1-5%,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人民币。本条上款(四)中的罚款金额由外汇局根据违法情节轻重确定,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人民币。 第十六条外汇局对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进行调查、检查和审核时,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处罚规程》的规定办理,有关机构和人员应当为之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对外汇局违反保密规定,泄漏国际收支统计具体申报信息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提请责任者所在外汇局或者上一级外汇局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细则自 2003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1995 年 11 月 23 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实施细则》废止。 2003-02-21/safe/2003/0221/564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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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自2008年7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实行网上登记管理制度以来,各外汇指定银行和进出口企业认真贯彻执行相关规定,较好地规范了企业的贸易融资行为,便利了企业办理外债登记以及相应的外债资金汇兑手续,促进企业改善内部财务管理,并有效地提高了短期外债的统计监测水平。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不利影响,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26号)的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一般企业出口货款预收汇比例由原来的10%调整为25%;一般企业进口货款延期付汇比例由原来的10%调整为25%。船舶、大型成套设备等企业货款预收汇比例和延期付汇比例可在此基础上按现行规定调整。 二、企业在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中办理提款登记的等值30,000美元(含)以下的预收货款,不纳入货款预收汇比例限制。 企业在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中办理提款登记的等值30,000美元(含)以下的延期付款,不纳入货款延期付汇比例限制。 三、对信用状况良好、无外汇管理违规记录、能够严格按照规定进行贸易信贷登记的企业,其因生产经营需要、产品特殊性、贸易结算惯例等,需要调整货款预收汇比例或货款延期付汇比例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可根据企业的申请为其调整比例。 四、外汇局应进一步规范审核程序,简化手续,及时处理企业申请事项。同时,注重做好事后监督检查及相应的统计监测工作。 五、外汇局应在辖区内进一步组织开展政策宣传和培训工作,确保外汇局、银行和企业的相关业务人员准确把握政策内容及管理相关要求,为该项政策的有效实施创造有利的条件。 本通知适用于保税监管区域内企业。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开始实施。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分支机构和银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特此通知。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2008-12-23/safe/2008/1223/563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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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规范银行结售汇业务的管理,提高银行结售汇统计的数据质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银行统计结售汇业务数据,将非美元货币折算为美元时,应使用实时交易汇率。对于使用实时交易汇率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一日一价进行统计,不得按旬或按月取统一折算价。每日价格的选取方式由各银行总行自行确定。 二、银行为客户办理远期结售汇和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在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结售汇统计制度>的通知》(汇发[2006]42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的通知(汇发[2006]26号)等进行统计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远期择期交易,应严格按照客户实际履约日期统计远期履约数据。 (二)远期结汇违约,应以负值计入远期结汇签约;在单独统计远期违约的栏目,应以正值计入远期结汇违约。远期售汇违约,应以负值计入远期售汇签约;在单独统计远期违约的栏目,应以正值计入远期售汇违约。 (三)远期结汇展期,应以负值计入远期结汇签约,再记录一笔新的远期结汇签约;在单独统计远期展期的栏目,应以正值计入远期结汇展期。远期售汇展期,应以负值计入远期售汇签约,再记录一笔新的远期售汇签约;在单独统计远期展期的栏目,应以正值计入远期售汇展期。 (四)远期结售汇提前履约,应作为正常履约在远期结售汇履约的报表中统计。 (五)与客户新签掉期合约调整远期或掉期合约期限时,该掉期业务不得作为一笔新的掉期交易单独统计。 (六)掉期交易不得分拆为一笔即期和一笔远期交易统计。 三、银行应加强结售汇综合头寸的内部管理,定期与会计科目核对,避免发生异常差异。 (一)对于由于汇率折算差异导致两者不一致的情况,银行应按年调整,并在调整前向核定其头寸的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由外汇局核准后调整。 (二)银行2008年12月31日的综合头寸与会计科目异常差异,应在2009年2月28日之前,向外汇局申请核准后调整。 四、本文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支局和中外资外汇指定银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外汇管理局联系。(联系电话:010-68402313,68402374;传真:010-68402315) 特此通知。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2008-10-21/safe/2008/1021/569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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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全国性中资银行: 为进一步规范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完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便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境内银行以及申报主体更准确地理解申报的具体要求,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指引(2016年版)》(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在收到本通知后,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以及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各全国性中资银行应及时转发所辖分支机构,并遵照执行。 附件: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指引(2016年版)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6年3月18日 附件1: 附件 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指引(2016年版) 2016-03-29/safe/2016/0329/566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