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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促进对外贸易发展,推动贸易便利化,完善外汇管理,现就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从事对外货物贸易的有关外汇管理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取得个人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执业证明,并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依法不需要办理备案登记的除外),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个人。 二、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从事对外货物贸易经营活动,应当在海关办理“中国电子口岸”入网手续后,到工商登记或者取得其他执业资格所在地的外汇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办理“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或者出口收汇核销备案登记手续。办理上述手续后,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才能开立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办理外汇收付。 三、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办理“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或出口收汇核销备案登记时,应当向外汇局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个人有效身份证明正本及复印件; (三)依法取得的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执业证明(副本)及复印件; (四)加盖备案登记印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正本及复印件; (五)海关注册登记证明书以及复印件; (六)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复印件; (七)中国电子口岸IC卡; (八)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为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办理相应手续。 四、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经外汇局批准,可以按实际经营需要开立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 开立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应当凭下列材料向外汇局申请: (一)开户申请书; (二)本人有效身份证明正本及复印件; (三)加盖备案登记印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正本及复印件;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复印件; (五)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审核无误后颁发“经常项目业务核准件”,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凭该核准件到所在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办理开户手续。银行开立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时,应当在账户名称中加注“个人”字样的标识。 五、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对外贸易结算账户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其限额按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货物贸易实际外汇收入的100%核定。 有关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对外贸易结算账户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的接口程序和技术规范,总局将另行发文布置。在此之前,上述账户的开立、关闭等外汇管理手续暂时采用手工操作。 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对外贸易结算账户的收入支出范围为货物贸易进出口项下的收付汇,包括货物贸易从属项下的收支。 六、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为现汇账户,不得存入和提取外币现钞。 同一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和个人外币储蓄现汇账户可以相互划转外汇资金,但个人储蓄现汇账户向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划款仅限于划款当日的对外支付,不得用于结汇。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可以向个人外币储蓄现钞账户划转资金,但个人外币储蓄现钞账户不得向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内划转资金。 七、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从事对外货物贸易经营活动,可以直接到银行办理购汇对外支付、结汇手续,也可以通过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办理,但不得通过个人外币储蓄账户直接办理对外付汇手续,也不得与本人其他外币储蓄账户串用或者混用。 八、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对外支付货物贸易项下预付货款,一次支付等值3万美元(含3万美元)以下的,应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及形式发票等相关证明材料到银行办理对外支付手续;一次支付超过等值3万美元的,应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形式发票和预付货款保函到银行办理。 九、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从事货物贸易出口所得的外汇收入,可以直接结汇,或存入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结汇,也可以存入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并划转至个人外币储蓄现汇账户后结汇。 (一)一次性结汇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下的,凭本人身份证明到银行直接办理。 (二)一次性结汇或者1日内累计结汇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 1、以信用证、保函、跟单托收等方式结算的,凭该结算方式下的有效商业单据办理结汇手续。 2、以汇款方式结算,属于自营出口直接结汇和存入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后结汇的,凭本人身份证明、出口报关单和出口收汇核销单等证明材料,经银行审核真实性后办理。 (三)存入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并转入个人外币储蓄现汇账户结汇的,除按前两项规定的标准审核相应证明材料外,还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居民个人外汇结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8号)的规定。 十、对于需要使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报关的监管方式,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按现行规定向外汇局申领核销单。外汇局根据其业务量状况、核销业绩等经审核后确定发单数量,向其发放核销单。对于新开户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第一次申领核销单还需持合同正本及复印件,经外汇局审核后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发单数量,为其发放核销单。 十一、个人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时从境外收到或者向境外支付款项,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相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填写相应的对公单位申报单。 十二、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办理技术进出口和服务贸易项下外汇收付业务,按照境内机构非贸易项下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个人资本与金融项目外汇收支,按照现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从事边境贸易或在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特殊经济区域从事对外货物贸易经营活动,不适用本通知的规定。 十三、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接受外汇局的监督、检查。如违反本通知以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由外汇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及其他外汇管理法规中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本通知未做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其它外汇管理问题,参照现行境内机构从事对外贸易活动的外汇管理政策执行。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 30 天后施行。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辖内支局和银行,并对外公布。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2004-08-10/safe/2004/0810/543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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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促进境内企业合理、有序地利用外资,完善外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和《外债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境内机构180天(含)以上、等值20万美元(含)以上延期付款纳入外债登记管理 境内机构自2005年12月1日起新签约的进口合同,其未付汇金额在等值20万美元(含)以上,且约定或实际付款期限在180天(含)以上的延期付款,进口企业应在进口报关后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办理延期付款外债登记,领取《外债签约情况表》。对符合以上条件的延期付款,银行应凭《外债签约情况表》和相关进口项下付汇单据办理进口项下支付,其对外支付金额不得超过《外债签约情况表》登记的本金和利息。 外汇局在为企业申请办理延期付款外债登记时,应审核其延期付款余额是否超过外汇局核定的延期付款额度。除另有规定外,企业的延期付款额度由所在地外汇局根据该企业上年度进口付汇总额的10%进行核定;大型成套设备、长期供货合同等存在特殊需要的进口贸易信贷,以及新设企业的延期付款额度,由所在地外汇局根据企业实际需要按年度另行核定延期付款额度,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按照上述规定已办理外债登记的延期付款,不再要求按《关于加强进口延期付汇、远期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8号)的内容办理延期付汇登记手续。 银行应于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向企业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延期付款项下付息明细表》(见附表1)。 二、规范特殊类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债管理 (一)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其举借外债按照境内中资企业举借外债的有关规定办理。 本通知实施前已经借用外债并在外汇局办理了外债登记的上述企业,可以按照有关外债管理规定到外汇局办理还本付息核准手续。 (二)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相等或未明确投资总额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原审批部门申请重新核定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然后按照“投注差”管理原则借用外债。 (三)外商投资性控股公司的外债规模按以下原则管理: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美元的,其短期外债余额与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之和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的4倍;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美元的,其短期外债余额与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之和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的6倍。 (四)根据商务部颁发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总额(风险资产总额=总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委托租赁资产)不得超过其净资产总额的10倍。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借入外债形成的资产应全部计为风险资产。 外汇局在受理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外债登记、外债结汇申请时,应严格审核此类公司提供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和相关数据,并计算风险资产占净资产的倍数。对超出上述规定的,不予办理外债登记,也不予办理结汇。 上述企业在办理境外担保项下境内借款时,如发生境外担保履约,担保履约额应纳入外债控制规模。 三、境内注册的跨国公司进行资金集中运营的,其吸收的境外关联公司资金如在岸使用,应纳入外债管理。 四、规范境内贷款项下的境外担保管理 (一)境内贷款项下接受境外担保由债务人逐笔登记改为债权人定期登记。境内金融机构向外商投资企业发放本外币贷款时,如接受了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的担保(包括本通知发布时尚未到期或需要展期的担保,以下简称境外担保),境内金融机构应于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填报《境外担保项下贷款和履约情况登记表》(见附表2)。被担保人今后不再逐笔办理或有债务登记。 (二)境内贷款项下境外担保由按签约额改为按履约额纳入外债管理。接受境外担保发生担保履约的,债务人须在履约日后15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登记手续,其外债规模按以下原则进行管理:企业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短期外债余额以及境外机构和个人担保履约额(按债务人实际对外负债余额计算)之和,不得超过其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差额(以下简称“投注差”)。 (三)本通知施行前签订的境外担保项下贷款,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2005年境内外资银行短期外债指标核定工作的通知》(汇发[2005]4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汇发[2005]26号)规定的当事人和担保标的范围的,债务人可以在担保履约后,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登记,这部分履约额不计入该债务人的“投注差”。 (四)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境内中资企业向境内金融机构借用贷款不得接受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的担保。 五、各外汇指定银行应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项目结汇审核与外债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汇发[2004]42号)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核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资本金和外债资金结汇。对一次性结汇金额超过等值20万美元的,银行可凭企业的结汇申请和书面支付命令(外债资金结汇须审核外汇局出具的结汇核准件),将结汇的人民币资金转经该企业的人民币账户暂时过渡,并在两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最终收款人。 六、各级外汇局应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及时分析辖内外债的变化,并注意加强现场和非现场检查。境内企业未按照本通知规定办理延期付款外债登记的,对外还本付息时,须先到外汇局办理补登记手续。外汇局为其办理外债补登记手续后进行处罚。银行和企业违反外债管理规定行为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七、本通知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以前文件中有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所辖中心支局和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属分支机构。 相关信息: 附件1: 境外担保项下贷款和履约情况登记表 附件2: 延期付款项下还本付息明细表 2005-10-21/safe/2005/1021/562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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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党组书记、局长易纲主持召开党组中心组理论学习扩大会议,认真学习党的十八大精神,部署相关贯彻落实工作。局党组成员、副局长邓先宏、方上浦、王小奕、李超,局党组成员、纪检组组长杨国中,总经济师黄国波及局内各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参加会议。 会议认为,党的十八大是在我国进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决定性阶段召开的一次十分重要的大会,是一次高举旗帜的大会、继往开来的大会、团结奋进的大会。胡锦涛同志所作的报告,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分析了国际国内形势发展变化,回顾总结了过去五年的工作和党的十六大以来的奋斗历程及取得的历史性成就,确立了科学发展观的历史地位,提出了夺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胜利的基本要求,确定了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目标,对新的时代条件下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作出了全面部署,对全面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提出了明确要求,为党和国家事业进一步发展指明了方向,是我们党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夺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胜利的政治宣言和行动指南,是马克思主义的纲领性文献。 会议指出,这次大会把科学发展观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一道,确立为党必须长期坚持的指导思想,这是党的十八大的历史性贡献。这次大会发出了夺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胜利的伟大号召,强调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必须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这次大会提出了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目标,对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全面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作出了全面部署,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次大会选举产生了新一届中央委员会和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充分反映了我们党兴旺发达,党和人民事业后继有人。 会议要求,外汇局全体党员干部要把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作为当前首要的政治任务。一要认真学习党的十八大精神,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更加紧密地团结在党中央周围,自觉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的十八大精神上来,把智慧和力量凝聚到落实党的十八大提出的各项任务上来。二要结合外汇管理工作实际,切实抓好贯彻落实。要不断增强改革创新意识,全面推进外汇管理理念和方式“五个转变”。在管理实践中,要进一步增强宗旨意识,始终把人民放在心中最高位置,寓管理于服务中,使外汇管理更好地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更好地服务于实体经济的发展。三要以党的十八大精神为指引,全面加强局机关党的建设和反腐倡廉建设,不断增强全体党员干部的使命意识,始终保持共产党人的政治本色,胸怀理想,坚定信念,清正廉洁。(完) 2012-11-16/safe/2012/1116/454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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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新开发的“出口收汇核报系统”(以下简称“核报系统”)于近期在全国逐步推广运行。核报系统运行后,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向税务部门传送核销数据及税务部门接收和使用数据的方式将有所变动。为保证核报系统的平稳运行,切实做好出口收汇核销和出口退税的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外汇局应于每月5日前,将从核报系统下载的上月核销(含已核销和逾期未核销)数据提供给同级税务部门。提供数据文件的方式可利用通讯平台传送,也可复制软盘传递; 对于实行自动核销方式的单位的核销数据,外汇局应在核报系统中分别打印出每个单位的已核销和逾期未核销清单,加盖“出口收汇核销监管业务章”后送税务部门。 二、已开始运行核报系统的地区,外汇局办理业务及与税务部门交换相关数据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运行以前发生且尚未核销的出口收汇业务,继续在原来的“出口收汇核销系统”中办理,由当地外汇局按原格式和内容向税务部门提供数据。 (二)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运行以后发生且尚未核销的出口收汇业务,应切换到核报系统中办理,由当地外汇局按照新格式和内容向税务部门提供数据。 (三)核报系统运行后新发生的业务,应直接在核报系统中办理,由当地外汇局按照新格式和内容向税务部门提供数据。 三、尚未开始运行核报系统的地区,当地外汇局仍按原格式和内容向税务部门提供数据。 四、税务部门在为实行自动核销方式的单位办理出口退税时,应依据从外汇局接收的电子数据及外汇局提供的核销清单进行审核,不再要求单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联。 五、鉴于核报系统中的批次核销是对单位出口收汇的批量监管,自动核销是对单位出口收汇的总量监管,这两种监管方式的出口与收汇均没有一一对应的关系,因此,税务部门办理退税时应主要参考单位的出口收汇是否核销及总体收汇的情况。 六、对于经批准实行自动核销方式的单位,外汇局应提前10个工作日抄知同级税务部门。对于被撤消自动核销资格的单位,外汇局应于撤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抄知同级税务部门。 2003-10-16/safe/2003/1016/540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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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贯彻落实《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汇发[2003]102号),规范管理、方便操作,经商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操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见附件)。现将《规程》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规程》中列明的各项目,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和外汇指定银行应当认真审核所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外汇局应加强对《规程》执行情况的检查工作,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二、各地外汇局和外汇指定银行应按《规程》要求,及时报送相关报表。 三、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程》不一致的,按本《规程》规定执行。 收到本《通知》后,各分局应尽快转发所辖支局和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操作规程 2004-03-22/safe/2004/0322/544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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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1999年3月,国家外汇管理局与商务部(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共同建立了出口收汇考核制度,联合对拥有进出口权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进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业务进行考核。该制度的实施对督促进出口单位出口足额收汇、及时核销,防止逃套汇行为,完善出口收汇管理等发挥了较大的作用。根据当前我国涉外经济发展形势的需要,国家外汇管理局、商务部经研究,决定废止出口收汇考核制度。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废止《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汇发〔1999〕10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和各省(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停止2006年度出口收汇考核的相关工作。已对外公布2006年度出口收汇考核结果的地区,停止使用相关的奖惩措施或分类管理措施。 二、外汇局在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单发放、出口收汇自动核销企业资格核定等业务时,不再实行按出口收汇考核等级进行区别对待管理。出口收汇核销单发放仍实行按需发单,对严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进出口单位实行控制发单。 三、本通知自2007年7月1日起生效。《关于执行<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奖惩细则>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0〕6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调整出口收汇考核指标的通知》(汇发〔2002〕18号)、《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规中涉及出口收汇考核问题的相关条款同时废止。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辖中心支局、支局和相关单位,并抄送所辖外资银行及地方性商业银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商务部反映。 特此通知。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四日 2007-07-09/safe/2007/0709/541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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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党组书记、局长易纲主持召开局党组中心组理论学习扩大会议,传达学习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研究部署外汇管理相关工作。 会议认为,此次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全面分析了当前国际国内经济形势,明确提出了明年经济工作总体要求和主要任务,求真务实,方针明确,部署有力,为做好明年经济工作提供了根本遵循。 会议提出,2013年是全面贯彻落实十八大精神的开局之年,是实施“十二五”规划承前启后的关键一年,是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奠定坚实基础的重要一年。做好明年外汇管理工作,要紧密团结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紧围绕主题主线,继续把握好稳中求进的工作总基调,立足全局,突出重点,扎扎实实开好局。 会议要求,外汇局全体干部职工要深入学习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以扎实的作风抓好贯彻落实。要进一步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全面推进外汇管理理念和方式的“五个转变”。要重视跟踪分析和把握形势的发展变化,正确理解和落实好宏观经济政策,积极推进贸易投资便利化,促进国际收支趋向平衡,加强跨境资金流动分析与监测,防范涉外经济金融风险,促进涉外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完) 2012-12-17/safe/2012/1217/454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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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附件: 附件1: 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业务办理确认书 2010-04-23/safe/2010/0423/541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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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ASF 记帐瑞士法郎 1记帐瑞士法郎 0.67839 KWD 科威特第纳尔 1第纳尔 3.42677 AUD 澳大利亚元 1元 0.79160 MOP 澳门元 1元 0.12490 BRL 巴西里亚尔 1里亚尔 0.38208 MXP 墨西哥比索 1比索 0.09022 CAD 加拿大元 1元 0.81110 MYR 马来西亚林吉特 1林吉特 0.26319 CHF 瑞士法郎 1法郎 0.86088 NOK 挪威克朗 1克朗 0.16052 CNY 人民币元 1元 0.12082 NPR 尼泊尔卢比 1卢比 0.01389 DKK 丹麦克朗 1克朗 0.17805 NZD 新西兰元 1元 0.72700 EUR 欧元 1欧元 1.32460 PHP 菲律宾比索 1比索 0.01830 GBP 英镑 1镑 1.92010 PKR 巴基斯坦卢比 1卢比 0.01686 HKD 港元 1元 0.12822 RUB 俄国卢布 1卢布 0.03611 IDR 印度尼西亚卢比 1卢比 0.0001080 SDR 特别提款权 1特别提款权 1.53199 INR 印度卢比 1卢比 0.02292 SEK 瑞典克朗 1克朗 0.14653 IRR 伊朗里亚尔 1里亚尔 0.0001130 SGD 新加坡元 1元 0.61520 JOD 约旦第纳尔 1第纳尔 1.41243 THB 泰国铢 1铢 0.02611 JPY 日本元 1元 0.009571 TWD 台湾元 1元 0.03213 KRW 韩国圆 1圆 0.0009941 TZS 坦桑尼亚先令 1先令 0.000898 注 1 :本表仅供计划、统计使用。 注 2 :本表自 2005 年 10 月 1 日起使用,但上报 2005 年 10 月 1 日前数字仍使用原折算率表。 2005-03-01/safe/2005/0301/590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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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ASF 记帐瑞士法郎 1记帐瑞士法郎 0.67249 KWD 科威特第纳尔 1第纳尔 3.55910 AUD 澳大利亚元 1元 0.86850 MOP 澳门元 1元 0.12469 BRL 巴西里亚尔 1里亚尔 0.53333 MXN 墨西哥比索 1比索 0.09103 CAD 加拿大元 1元 0.99970 MYR 马来西亚林吉特 1林吉特 0.29002 CHF 瑞士法郎 1法郎 0.85339 NOK 挪威克朗 1克朗 0.18112 CNY 人民币元 1元 0.13250 NPR 尼泊尔卢比 1卢比 0.01558 DKK 丹麦克朗 1克朗 0.18890 NZD 新西兰元 1元 0.74340 EUR 欧元 1欧元 1.40730 PHP 菲律宾比索 1比索 0.02199 GBP 英镑 1镑 2.01050 PKR 巴基斯坦卢比 1卢比 0.01650 HKD 港元 1元 0.12845 RUB 俄国卢布 1卢布 0.03990 IDR 印度尼西亚卢比 1卢比 0.0001090 SDR 特别提款权 1特别提款权 1.54786 INR 印度卢比 1卢比 0.02525 SEK 瑞典克朗 1克朗 0.15305 IRR 伊朗里亚尔 1里亚尔 0.0001075 SGD 新加坡元 1元 0.66485 JOD 约旦第纳尔 1第纳尔 1.41263 THB 泰国铢 1铢 0.02921 JPY 日本元 1元 0.008699 TWD 台湾元 1元 0.03025 KRW 韩国元 1元 0.0010847 TZS 坦桑尼亚先令 1先令 0.000811 注1:本表仅供计划、统计使用。 注2:本表自2007年10月1日起使用,但上报2007年10月1日前数字仍使用原折算率表。 2007-10-07/safe/2007/1007/593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