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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快外汇市场发展,推动市场对外开放,现就延长外汇交易时间和进一步引入合格境外主体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延长外汇交易时间。自2016年1月4日起,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系统每日运行时间延长至北京时间23:30,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及浮动幅度、做市商报价等市场管理制度适用时间相应延长。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对外公布北京时间16:30人民币兑美元即期询价成交价作为当日收盘价。 二、进一步引入合格境外主体。符合一定条件的人民币购售业务境外参加行经向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申请成为银行间外汇市场会员后,可以进入银行间外汇市场,通过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交易系统参与全部挂牌的交易品种。人民币购售业务交易品种包括即期、远期、掉期和期权,境外主体应在人民币购售业务项下依法合规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 三、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上海清算所等市场中介和服务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5年12月21日 2015-12-25/shanghai/2015/1225/14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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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计划单列市分局;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规范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根据《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第90号令)及相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的投资额度(以下简称投资额度)、资金账户、资金收付等实施监督、管理和检查。 二、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许可投资境内证券市场的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其境内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代为办理本通知所要求的相关手续。 同一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可委托不超过三家托管人。委托多家托管人的,应指定一家托管人作为主报告人(仅有一家托管人的默认托管人为主报告人),负责代其统一办理投资额度备案和审批申请、主体信息登记等事项。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单家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投资额度实行备案或审批管理。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在取得证监会资格许可后,可通过备案的形式,获取不超过其资产规模或其管理的证券资产规模(以下统称资产规模)一定比例的投资额度(以下简称基础额度);超过基础额度的投资额度申请,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境外主权基金、央行及货币当局等机构的投资额度不受资产规模比例限制,可根据其投资境内证券市场的需要获取相应的投资额度,实行备案管理。 四、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基础额度标准如下: (一)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或其所属集团的资产(或管理的资产)主要在中国境外的,计算公式为:等值1亿美元+近三年平均资产规模*0.2%-已获取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额度(折合人民币计算,以下简称QFII额度)。 (二)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或其所属集团的资产(或管理的资产)主要在中国境内的,计算公式为:50亿元人民币+上年度资产规模*80%-已获取的QFII额度(折合人民币计算)。 以上汇率折算参照申请之日上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计算。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可综合考虑国际收支、资本市场发展及开放等因素,对上述标准进行调整。 五、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基础额度内的投资额度备案,应当向主报告人提交以下材料: (一)投资额度备案的情况说明,并填写《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登记表》(见附件1)。 (二)经审计的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近三年或上年度资产负债表(或管理的证券资产规模的审计报告等)。 (三)证监会资格许可证明文件复印件。 主报告人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审核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资产规模、已获取的QFII额度等证明性材料,并根据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或其所属集团资产境内外分布情况,按标准准确核实其基础额度及拟备案的投资额度后,于每月10日前,将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投资额度备案材料集中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格式见附件2)。国家外汇管理局确认后将备案信息反馈给主报告人。 六、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超过基础额度的投资额度申请,应通过主报告人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主报告人及人民币合格投资者书面申请,详细说明增加额度的理由以及现有投资额度使用情况。 (二)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有关托管人备案信息(格式见附件3)。 (三)经审计的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近三年或上年度资产负债表(或管理的证券资产规模的审计报告等)。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应做好主报告人与其他托管人之间的额度分配,切实履行额度管理有关要求。 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定期在其政府网站(www.safe.gov.cn)公告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投资额度情况。 七、本通知下发前已取得投资额度的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若提出增加投资额度申请,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已取得的投资额度未超过基础额度的:若已取得的投资额度加上申请增加的投资额度之和仍未超过基础额度,按本规定第五条要求办理备案手续;若已取得的额度加上申请增加的投资额度超过基础额度,按本规定第六条要求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二)已获批的投资额度超过基础额度的,按本规定第六条要求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八、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投资额度实行余额管理。即: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累计净汇入资金不得超过经备案或批准的投资额度。 九、除开放式基金外,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其他产品(或资金)投资本金锁定期为3个月。本金锁定期自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累计汇入投资本金达到1亿元人民币之日起计算。 上述所称本金锁定期是指禁止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将投资本金汇出境外的期限。 十、人民币合格投资者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卖、转让投资额度给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投资额度自备案或批准之日起1年未能有效使用的,国家外汇管理局有权收回全部或部分未使用的投资额度。 十一、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应根据《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银发〔2010〕249号文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2〕183号)等规定,开立一个境外机构人民币基本存款账户。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开立人民币基本存款账户后,应当选择具有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人资格的境内商业银行开立交易所证券市场交易资金结算专用存款账户和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资金结算专用存款账户,分别用于投资交易所证券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可以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立专门用于股指期货保证金结算的专用存款账户。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开立上述账户时,应当区分自有资金和由其提供资产管理服务的客户资金,并分别开立账户;设立开放式基金的,每只开放式基金应当单独开户。 十二、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证监会关于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资格许可证明文件复印件。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额度备案信息或批复文件。 (三)托管银行的托管资格书面文件。 (四)人民币合格投资者与托管银行的托管协议。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开立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资金结算专用存款账户的,还需同时提供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备案通知书以及托管人的银行间债券市场结算代理资格许可书面文件。 十三、人民币合格投资者专用存款账户的收入范围是:人民币合格投资者从境外汇入的投资本金、出售证券所得、现金股利、利息收入、从依据本通知开立的其他专用存款账户划入的资金及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专用存款账户的支出范围是:买入证券支付的价款、汇出本金和投资收益、支付投资相关税费、划出至依据本通知开立的其他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及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十四、未经批准,人民币合格投资者专用存款账户与其境内其他账户之间不得划转资金;自有资金、客户资金和每只开放式基金账户之间不得划转资金。 未经批准,人民币合格投资者专用存款账户内的资金不得用于境内证券投资以外的其他目的。人民币合格投资者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十五、人民币合格投资者依据本通知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内的资金存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十六、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1个月内变现资产并关闭其账户,其相应的投资额度同时作废: (一)证监会已撤销其资格许可。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法取消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投资额度。 (三)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七、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发起设立的开放式基金,可由托管人根据申购或赎回的轧差净额,每日为其办理相应的人民币汇入、汇出境外的手续。其他产品或资金可在锁定期结束后,委托托管人办理有关资金汇出入手续。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如需汇出已实现的累计收益,托管人可凭人民币合格投资者书面申请或指令、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投资收益专项审计报告、完税或税务备案证明(若有)等,为其办理相关资金汇出手续。 十八、托管人在为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办理资金汇出入时,应对相应的资金收付进行真实性与合规性审查,并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十九、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应在首次获得投资额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主报告人,向主报告人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申请特殊机构赋码并办理人民币合格投资者主体信息登记。因办理其他跨境或外汇收支业务已经获得特殊机构赋码的,无需重复申请。 托管人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合格机构投资者数据报送方式的通知》(汇发〔2015〕45号)的要求,报送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相关的监管和统计数据。 二十、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报告人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名称、托管人等重要信息发生变更的。 (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变更主报告人的,由新的主报告人负责为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或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受到其他监管部门(含境外)重大处罚,会对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投资运作造成重大影响或相关业务资格被暂停或取消的,主报告人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 二十一、托管人应当在业务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账户开销户信息,投资额度、资金跨境收付信息,以及境内证券投资资产配置情况信息等。 二十二、本通知要求报送的材料为中文文本。同时具有外文和中文译文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二十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3〕105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9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关于发布〈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额度管理操作指引〉的通知》(汇资函〔2014〕2号)同时废止。 附件:1.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登记表 2.投资额度备案表 3.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人信息备案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6年8月30日 附件1: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登记表 附件2: 投资额度备案表 附件3: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人信息备案表 2016-09-30/shanghai/2016/0930/17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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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全国性银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 为加强银行卡境外交易监测管理,维护银行卡境外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等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决定开展银行卡境外交易信息采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采集范围 境内银行卡在境外发生的提现和消费交易信息,不含非银行支付机构基于银行卡提供的境外交易。 (一)银行卡境外提现信息采集范围为境内银行卡在境外金融机构柜台和自动取款机等场所和设备发生的提现交易。 (二)银行卡境外消费信息采集范围为境内银行卡在境外实体和网络特约商户发生的单笔等值1000元人民币(不含)以上的消费交易。 本通知所称境内银行卡,是指境内发卡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发卡行)在中国境内发行的各类银行卡清算机构标识的银行卡,包括但不限于借记卡、信用卡(贷记卡和准贷记卡)。 二、报送主体 发卡行应以法人(总部)为单位,汇总本行全部境内银行卡境外交易信息后集中报送。 对于借记卡与信用卡境外交易信息不具备合并报送条件的发卡行,可以将本行的借记卡与信用卡境外交易信息分别报送。 三、报送时间 发卡行应于北京时间每日12:00前报送上日24小时内本行银行卡境外交易信息,遇节假日不顺延。 银行卡境外交易采集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自9月2日起首次报送9月1日境外交易信息。 四、报送渠道 外汇局于2017年9月1日上线银行卡境外交易外汇管理系统(以下简称银行卡管理系统),通过数据接口方式或界面方式采集银行卡境外交易信息。 数据接口方式是指发卡行开发数据接口程序,使用外汇局消息传输系统(MTS),实现自身银行卡系统与银行卡管理系统对接,报送和接收银行卡境外交易信息。界面方式是指发卡行直接登录银行卡管理系统网页,报送和接收银行卡境外交易信息。 具备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的发卡行,原则上应使用接口方式与银行卡管理系统对接;不具备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的发卡行,可以选择接口或界面任一方式与银行卡管理系统对接。发卡行应通过网络专线接入外汇局外部机构接入网,实现与银行卡管理系统对接。 五、报送要求 发卡行应按照外汇局规定的要素和格式(详见附件1《银行卡境外交易数据采集规范》)报送银行卡境外交易信息。 (一)发卡行应确保报送信息的及时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对于因冲正、错报等原因导致报送信息有误和漏报,发卡行应按照规定及时修改并补报正确信息。 (二)发卡行报送银行卡境外交易信息,实行零报送制度。凡是开通银行卡境外交易功能的发卡行,均应按要求报送信息,未发生境外交易应进行零报送。 六、发卡行报送银行卡境外交易信息情况,纳入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对于未按照规定报送银行卡境外交易信息的发卡行,外汇局将依法采取相关监管和处罚措施。 七、为防范跨境洗钱和其他犯罪活动,外汇局将通过银行卡管理系统向各发卡行发送存在银行卡境外违规交易记录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个人信息,信息发送渠道与各发卡行的银行卡境外交易信息报送渠道相同。发卡行接收信息后,应加强对银行卡境外交易的日常监测管理,防止银行卡成为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的交易渠道。 八、对于发卡行报送的银行卡境外交易信息,外汇局将依法保护持卡人信息安全。 九、发卡行应及时完成本行银行卡系统的技术调整,按照《银行卡境外交易外汇管理系统上线计划时间表》(见附件2)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15〕44号,以下简称《操作规程》)做好金融机构代码申领、网络接入、MTS安装和接入、接口程序开发、联调测试、系统接入等准备工作。关于银行卡管理系统的接口联调、接口验收、试运行接入等具体安排,另行通知。 各发卡行应于2017年6月12日前向所在地外汇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报送《银行卡境外交易业务调查表》(见附件3),各外汇分局汇总后于2017年6月14日前报送外汇局国际收支司(rate@bop.safe)。 十、各外汇分局应成立由业务和科技部门组成的银行卡管理系统建设工作组,2017年6月5日前将工作组联系人信息报外汇局国际收支司(rate@bop.safe)。各外汇分局应按照《操作规程》规定的职责负责组织辖内发卡行的银行卡管理系统相关工作,并根据系统上线计划时间安排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将辖内发卡行的金融机构代码申领、网络接入、MTS安装和接入、联调测试、系统验收等工作进行均匀分配,制定辖内《银行卡境外交易外汇管理系统工作计划表》(见附件4),2017年6月14日前报外汇局科技司(app@ic.safe)。 在工作实施过程中,各外汇分局应按计划表时间要求收集并审核辖内发卡行相关申请表并报送外汇局科技司,督促和协调发卡行完成相关工作并定期上报外汇局科技司。 十一、本通知自发布之日实施。自2017年9月1日起,个人外币现钞存取数据中涉及银行卡境外提取外币现钞数据(具体详见《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1版)>的通知》 汇发〔2016〕22号)停止报送。 外汇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村镇银行。 业务联系电话:010-68402399 技术联系电话:010-68402022、2043(网络专线接入) 010-68402424(MTS接入) 010-68402417、2674(采集规范、数据报送联调) 特此通知。 附件:1. 银行卡境外交易数据采集规范 2. 银行卡境外交易外汇管理系统上线计划时间表 3. 银行卡境外交易业务调查表 4. 银行卡境外交易外汇管理系统工作计划表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7年5月26日 附件1: 附件1+银行卡境外交易数据采集规范 附件2: 附件2+银行卡境外交易外汇管理系统上线计划时间表 附件3: 附件3+银行卡境外交易业务调查表 附件4: 附件4+银行卡境外交易外汇管理系统工作计划表 2017-06-23/shanghai/2017/0623/17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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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深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简政放权,支持实体经济发展,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建立健全宏观审慎管理框架下的资本流动管理体系,现就有关措施通知如下: 一、扩大境内外汇贷款结汇范围。允许具有货物贸易出口背景的境内外汇贷款办理结汇。境内机构应以货物贸易出口收汇资金偿还,原则上不允许购汇偿还。 二、允许内保外贷项下资金调回境内使用。债务人可通过向境内进行放贷、股权投资等方式将担保项下资金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使用。银行发生内保外贷担保履约的,相关结售汇纳入银行自身结售汇管理。 三、进一步便利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境内银行通过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吸收的存款,按照宏观审慎管理原则,可境内运用比例由不超过前六个月日均存款余额的50%调整为100%;境内运用资金不占用银行短期外债余额指标。 四、允许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结汇。结汇后汇入境内使用的,境内银行应当按照跨境交易相关规定,审核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有效商业单据和凭证后办理。 五、进一步规范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境内机构应当按照“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原则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及时办理收汇业务,外汇局另有规定除外。 六、完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存放境外统计。境内机构因各种原因已将出口收入或服务贸易收入留存境外,但未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3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汇发〔2013〕30号)等办理外汇管理相关登记备案手续或报送信息的,应于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主动报告相关信息。 七、继续执行并完善直接投资外汇利润汇出管理政策。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利润汇出业务,应按真实交易原则审核与本次利润汇出相关的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或合伙人利润分配决议)、税务备案表原件、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并在相关税务备案表原件上加章签注本次汇出金额和汇出日期。境内机构利润汇出前应先依法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八、加强境外直接投资真实性、合规性审核。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登记和资金汇出手续时,除应按规定提交相关审核材料外,还应向银行说明投资资金来源与资金用途(使用计划)情况,提供董事会决议(或合伙人决议)、合同或其他真实性证明材料。银行按照展业原则加强真实性、合规性审核。 九、实施本外币全口径境外放款管理。境内机构办理境外放款业务,本币境外放款余额与外币境外放款余额合计最高不得超过其上年度经审计财务报表中所有者权益的30%。 十、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依法处罚。 十一、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外汇局将定期评估政策实施效果,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对政策进行调整。以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外汇指定银行,并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7年1月26日 2017-02-06/shanghai/2017/0206/17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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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便利银行开展贸易真实性审核工作,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向银行开放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银行版)(以下简称系统)“报关信息核验”模块。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办理单笔等值10万美元(不含)以上货物贸易对外付汇业务(离岸转手买卖业务除外,下同),银行在按现行规定审核相关交易单证的基础上,原则上应通过系统的“报关信息核验”模块,对相应进口报关电子信息办理核验手续;银行能确认企业对外付汇业务真实合法的,可不办理核验手续。 办理单笔等值10万美元以下货物贸易对外付汇业务,银行可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的原则,自主决定是否通过系统对相应进口报关电子信息办理核验手续。 二、企业办理货物贸易对外付汇业务,应向银行提供真实的报关信息。 三、银行应按以下方式在系统中办理进口报关电子信息的核验手续: (一)对于已完成进口报关手续的,银行自办理货物贸易对外付汇业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次货物贸易对外付汇金额,在系统中办理核验手续。 (二)对于未完成进口报关手续的,银行应要求企业在完成报关手续之日(即进口日期,下同)起40日内提供相应的报关信息,并按照本次货物贸易对外付汇金额,在系统中补办理核验手续。 (三)对于已完成进口报关手续但企业因合理原因无法及时提供报关信息的,银行确认交易真实合法后为其办理付汇业务,在企业完成报关手续之日起40日内补办理核验手续。对于上述确实无法提供报关信息的,银行应在系统中对该笔付汇业务进行记录。 (四)对于因溢短装等合理原因导致货物贸易实际对外付汇金额大于报关金额的,银行在系统中办理核验手续时,应注明原因。 四、对于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银行应逐笔在系统中对企业加注相应标识,企业的标识信息通过系统向全国银行开放: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报关信息且无合理解释的; (二)涉嫌重复使用报关信息且无合理解释的; (三)涉嫌使用虚假报关信息的; (四)其他需加注标识的情况。 企业的标识信息保存期限为24个月。由于银行操作失误导致企业被误标识的,经银行内部审批后,银行可撤销相关企业的标识信息。 五、对于因数据传输不完整等原因造成系统缺失相应进口报关电子信息的,银行确认交易真实合法后为其办理付汇业务,并及时在系统中补办理核验手续。对于系统始终缺失进口报关电子信息的,银行应在系统中对该笔付汇业务进行记录。 若系统出现无法正常登录等情况,银行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做好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应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12]123号)的规定处理。 六、银行应根据本通知规定及时修订相关业务的内控制度,并保证企业进口报关电子信息数据的安全。 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应做好对银行开展核验工作的指导,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同时可不定期对银行核验工作的实施情况进行核查检查。 八、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依法处罚。 九、本通知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地方性商业银行及外资银行。各中资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下属分支机构。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特此通知。 2017-04-28/shanghai/2017/0428/17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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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促进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满足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和境内机构(以下简称企业)办理外汇业务的电子化需求,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电子单证审核指引》(以下简称《指引》,见附件),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现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规定和《指引》要求,银行为符合条件的企业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时,可以审核其电子单证。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地方性商业银行及外资银行。各中资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下属分支机构。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特此通知。 附件:货物贸易外汇收支电子单证审核指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6年9月28日 附件1: 货物贸易外汇收支电子单证审核指引 2016-09-30/shanghai/2016/0930/17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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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各外商投资企业和境外投资企业: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13号)的要求,原“直接投资(包括外商投资和境外投资)的外汇年报工作”调整为“直接投资存量权益登记工作,现将2015年开展此项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登记申报范围:2014年12月31日前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含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企业)、2014年12月31日前经主管部门(如商务部门)批准的境外投资企业(含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企业)、2014年12月31日前办理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登记手续的境内自然人,纳入存量权益登记工作申报范畴。其中:外方投资者仅为境内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股权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无需登记申报年度存量权益,由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其报表一并登记申报;已于2015年06月01日前经主管部门批准注销和转内资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注销境外投资手续的境内企业和个人,至外汇局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后,可不纳入直接投资存量权益登记申报范畴。 参加过2014年抽样调查的外商投资企业无需再重复登记申报FDI存量权益登记,样本企业名单见附表3。 二、报送方式: (一)2014年度直接投资存量权益登记的数据可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应用服务平台(asone)——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申报(访问地址:http://asone.safesvc.gov.cn/asone/)。企业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银行代为登记申报存量权益数据。 (二)上海地区试行银行代理企业登记申报存量权益数据。2015年06月01日至2015年09月30日期间去银行办理外汇收支业务且尚未登记申报存量权益的企业,须由银行为其代理登记申报后方可为其办理外汇收支业务。若在此时间段内没有外汇收支业务需要办理,企业可选择自行登记申报或委托会计师事务所、银行代理登记申报。 (三)详细操作和相关统计表可查看附件和下载。企业可不提交登记申报信息的纸质材料,但须保证其真实、准确,相关材料留存5年备外汇局抽查。 为便利数据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专门设定了企业端统一的登记申报用户,用于登录“应用服务平台asone”并开展登记申报存量权益工作。 机构代码:主体组织机构代码; 用户代码:quanyidj 用户密码:20150101Aa 此统一用户仅具有存量权益登记角色的权限,不可用于其他业务。事务所端和银行端登录“应用服务平台asone”的用户和密码可继续使用。 登录系统后点击“存量权益管理”,然后按照自身业务类型,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点击“FDI存量权益登记”,境外投资企业点击“ODI存量权益登记”进行登记申报(操作截屏请见附件)。 三、登记申报时间:2015年06月01日至2015年09月30日。外汇局将对上报数据信息实施抽检,申报主体应配合外汇局做好本项工作。2015年09月30日后依然未完成年度存量权益登记申报工作的主体,外汇局将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包括但不限于暂停相关外汇业务、移交检查部门处罚等方式。纳入登记申报范畴的主体可于截止日后申请补登记,如有合理理由且系初次未按规定申报的,可凭相关说明函向外汇局申请补登记业务;若无合理理由,外汇局将先移交检查部门查处后受理补登记申请。 四、咨询电话: (021) 58845424 58845425 58845938 58845199 58845470 58845261 特此通知。 附表1:《境内直接投资外方权益统计表》 附表2:《境外直接投资中方权益统计表》 附表3:《存量权益抽样调查样本企业名单》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 2015年6月1日 附件1: 操作截屏 附件2: 附表1:境内直接投资外方权益统计表 附件3: 附表2:境外直接投资中方权益统计表 附件4: 附表3:2014年存量权益抽样调查样本企业名单 2015-06-10/shanghai/2015/0610/10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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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政务公开实施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执行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政务公开的相关管理办法和各项要求,在依法履行管理职能、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向社会公众、管理和服务对象公开相关政务事项或信息,并接受监督。 一、 政务公开指南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政务主动公开指引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政务依申请公开指引 二、 政务公开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政务公开实施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政务主动公开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政务依申请公开制度 三、 政务公开目录 http://shanghai.pbc.gov.cn/publish/fzh_shanghai/1393/index.html 附件1: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政务主动公开指引 附件2: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政务依申请公开指引 附件3: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政务公开实施办法 附件4: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政务主动公开制度 附件5: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政务依申请公开制度 附件1: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政务主动公开指引 附件2: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政务依申请公开指引 附件3: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政务公开实施办法 附件4: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政务主动公开制度 附件5: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政务依申请公开制度 2015-05-19/shanghai/2015/0519/10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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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银行名称 1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 2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 3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 4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 5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6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 7 中国进出口银行上海分行 8 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 9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上海市分行 10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11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12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13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14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15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16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17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18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19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20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1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22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23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4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25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26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27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28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29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30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31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32 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33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34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35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36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37 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 38 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39 美国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40 摩根大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41 美国纽约梅隆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42 美国富国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43 浦发硅谷银行有限公司 44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 45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46 英国巴克莱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47 东方汇理银行(中国)有限公司 48 东方汇理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49 法国兴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50 法国外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51 法国巴黎银行(中国)有限公司 52 德国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53 德意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54 德国北德意志州银行上海分行 55 三菱东京日联银行(中国)有限公司 56 三菱东京日联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57 三井住友银行(中国)有限公司 58 瑞穗实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 59 日本三井住友信托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60 日本横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61 蒙特利尔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62 加拿大丰业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63 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 64 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65 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 66 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67 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68 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 69 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70 恒生银行(中国)有限公司 71 恒生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72 永隆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73 大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74 上海商业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75 中信银行国际(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76 瑞士信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77 韩国产业银行上海分行 78 新韩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79 友利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80 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81 韩国大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82 马来西亚马来亚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83 马来西亚联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84 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 85 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86 大华银行(中国)有限公司 87 大华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88 华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 89 盘谷银行(中国)有限公司 90 盘谷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91 华美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总行 92 正信银行有限公司 93 苏格兰皇家银行(中国)有限公司 94 苏格兰皇家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95 荷兰安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96 荷兰合作银行上海分行 97 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 98 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99 澳大利亚西太平洋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100 澳大利亚澳洲联邦银行公众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101 澳大利亚国民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102 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103 印度尼西亚曼底利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行 104 首都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105 意大利裕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106 意大利联合圣保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107 意大利西雅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108 国泰世华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109 第一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110 台湾土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111 中国信托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112 台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113 台湾中小企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114 比利时联合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115 瑞典商业银行公共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116 瑞典北欧斯安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117 瑞典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118 北欧银行瑞典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119 印度国家银行上海分行 120 印度卡纳拉银行上海分行 121 印度同心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122 挪威银行公共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123 俄罗斯外贸银行公开股份公司上海分行 124 西班牙桑坦德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125 厦门国际银行上海分行 126 华一银行 2015-05-12/shanghai/2015/0512/1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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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保险机构名称 1 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3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4 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5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6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7 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8 平安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9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0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11 建信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12 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3 太平洋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14 中国人保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 平安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16 华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17 太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18 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19 劳合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20 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21 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22 太阳联合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23 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24 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25 丘博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26 信利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27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8 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9 交银康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30 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31 中德安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32 陆家嘴国泰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33 海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34 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35 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36 北大方正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37 复星保德信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38 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39 德国通用再保险股份公司上海分公司 40 汉诺威再保险股份公司上海分公司 41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42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43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44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45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46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47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48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49 中国财产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50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51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52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53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54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55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56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57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58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 59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业部 60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61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62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63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64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 65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 66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 67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68 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69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 70 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71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 72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 73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 74 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75 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76 日本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77 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78 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 79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80 苏黎世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81 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2015-05-12/shanghai/2015/0512/10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