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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方便出入境人员的对外交往,规范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行为,打击洗钱、货币走私和逃汇等违法犯罪行为,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联合制定了《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以下简称《携带证》)仍沿用1999年8月1日开始使用的《携带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印制,各外汇指定银行应到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领取。 二、出境人员可以携带外币现钞出境,也可以按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通过从银行汇出或携带汇票、旅行支票、国际信用卡等方式将外币携出境外。 出境人员携带不超过等值5000美元(含5000美元)的外币现钞出境的,无须申领《携带证》,海关予以放行;出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金额在等值5000美元以上至10000美元(含10000美元)的,应向外汇指定银行申领《携带证》,海关凭加盖外汇指定银行印章的《携带证》验放;出境人员原则上不得携带超过等值10000美元的外币现钞出境,对属于下列特殊情况之一的,出境人员可以向外汇局申领《携带证》: 1、人数较多的出境团组; 2、出境时间较长或旅途较长的科学考察团组; 3、政府领导人出访; 4、出境人员赴战乱、外汇管制严格、金融条件差或金融动乱的国家; 5、其他特殊情况。 三、考虑到外币支付凭证和外币有价证券将纳入银行管理系统,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对出入境人员携带上述凭证和证券出入境,海关不再予以管理。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海关的各级机构应当组织对《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学习和培训,并利用各种新闻媒介广泛进行宣传,以便贯彻执行。收到本通知后,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尽快转发所辖支局、外汇指定银行和相关单位;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行;各直属海关应尽快转发所辖海关。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或海关总署监管司反馈。 附件: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 2003-08-28/safe/2003/0828/544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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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完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管理,建立企业外汇登记管理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系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企业外汇登记的管理机关。 第四条 企业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30天内,应当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外汇登记手续。申请登记时需填写《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格式附后),并提交以下材料(复印件): 1审批机关对设立企业的批准文件及批准证书;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副本; 3企业经批准生效的合同、章程; 4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 已在注册地办理了外汇登记的企业,其在境内异地或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再单独办理外汇登记。 第五条 外汇局对申请登记的企业提交的材料审查后,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向企业颁发《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外汇登记证)。 外汇登记证格式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六条 企业领取外汇登记证后,可以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①的有关规定,凭外汇局核发的外汇登记证和开户通知书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为企业开立外汇帐户后,应当在外汇登记相应栏目中注明开户行名称、币种、帐号、帐户性质、开户日期,并加盖该行戳记。 第七条 外汇局通过外汇年检对外汇登记证每年核证一次②。经过核证的外汇登记证为有效的外汇登记证,其有效期为一年。 第八条 企业办理外汇登记证后,有变更名称、地址、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发生转让、增资、合并等情况,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及时将有关材料送外汇局备案,并申请更换外汇登记证。 第九条 企业经营期满或因故导致经营终止,经原审批机关批准解散的,在清盘后30天内,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证注销手续,交回外汇登记证,并撤销所开立的外汇帐户。 第十条 企业遗失外汇登记证,应当及时向外汇局报告,经外汇局审查,情况属实的,可给予补发。 第十一条 企业的外汇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出卖给其它单位使用。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外汇局可以根据其违法情节的轻重,对其处以1000-10000元人民币罚款的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 ①《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废止,对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的管理应当按照《境内外汇帐户管理规定》执行。 ②根据《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的通知》,从1997年起取消单独的外汇年检,由联合年检各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财务、外汇、进出口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联合年检。 1996-06-28/safe/1996/0628/548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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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哈尔滨、沈阳、长春、杭州、济南、武汉、南京、成都、西安分局: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实行银行结售汇的有关文件规定,现将企业申报与区分外汇帐户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请各分局抓紧办理企业帐户申报与区分工作,务必于1996年9月30日完成,对遗留问题事后再行处理。 对未办理申报与区分的外汇帐户,分别处理如下: 1未经批准保留的空户,从10月1日起由开户银行办理帐户销户手续; 2 对未经批准保留的外汇帐户,企业应自10月1日起至10月15日止将余额划入相应的经批准保留的外汇帐户,期间,外汇局对该类帐户的收支实行监管;企业逾期未办理划转手续的,开户银行应通知外汇局,再由外汇局通知开户银行对帐户余额实行强制划转,同时办理撤户手续; 3从10月1日起,外汇局对未办理帐户申报与区分手续并有外汇收支发生的帐户实行监管;未经外汇局批准,开户银行不得为企业办理外汇收支业务; 4外汇局对10月1日之前未办理外汇帐户申报与区分手续的企业在银行开立的睡眠户(1995年10月1日以来未有收支活动的帐户)实行监管;对此类帐户的处理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另文通知。 三、已办理外汇帐户申报与区分手续的企业,其外汇结算帐户余额如超过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超过部分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结汇;如不办理结汇,开户银行应通知企业办理结汇,并报告外汇局;外汇局对超过最高金额而不按规定结汇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①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可对其超额部分处以每日3‰的罚款。 四、各分局须于1996年10月1日前将本通知中有关问题通知各外汇指定银行,并要求其将有关内容公告张贴于银行营业大厅。 五、各外汇指定银行必须在1996年10月30日前,将《外商投资企业未申报与区分外汇帐户情况统计表》(附件一),《外商投资企业已申报与区分外汇帐户情况统计表》(附件二)报当地外汇局;各分局应于1996年11月15日前,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帐户申报与区分情况汇总表》(附件三)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六、各分局应于1996年10月5日前将9月30日帐户区分情况和已申报与区分外汇帐户的外商投资企业1996年6月30日的开户数及帐户余额的准确数据重新电传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七、从1996年10月1日起,外汇调剂中心不得为未申报与区分帐户的企业办理调剂外汇业务。外汇调剂中心办理外汇调剂业务也要严格执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 特此通知。 附件:一、《外商投资企业未申报与区分外汇帐户情况统计表》 二、《外商投资企业已申报与区分外汇帐户情况统计表》 三、《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帐户申报与区分情况汇总表》 --------------------------------------------------------------------------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于1997年1月14日修订后重新发布,原第三十八条成为重新发布后的第三十九条。 1996-09-24/safe/1996/0924/548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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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促进银行业务电子化、网络化发展,便利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和个人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同时规范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见附件,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银行应严格按照《办法》规定开办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其中,银行开办境外个人电子银行结汇业务的,技术上应具备自动提取境外个人身份信息、并以“国别代码+身份证件号码”的形式自动录入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的功能。暂不具备技术条件的银行可先开办境内个人业务,待条件具备后再向外汇局报备开展境外个人业务。 二、各银行开办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应严格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的通知》(汇发[2009]56号)的要求,实现对本行柜台和电子渠道分拆结售汇行为的统一管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及时转发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联系电话:(业务)010-68402449 68402152 (技术)010-68402377 附件:《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附件1: 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2011-03-15/safe/2011/0315/544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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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为完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管理,便于操作。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现对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投资款在境内投资以及外方所得利润在境内增资或者再投资的审核工作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以外汇或者人民币利润在境内进行再投资,须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 1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 2年度财务查帐报告; 3完税证明; 4董事会关于分配利润的决议; 5外方对以利润进行再投资的确认件; 6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 7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所在地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出具外方所得利润在境内再投资的证明,作为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工商注册和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的有效凭证。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凭外汇局出具的证明,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从其外汇结算帐户或外汇资本金帐户中支付。 二、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所得利润在境内增资,除提供前款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供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增资的有关文件。 三、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投资款在境内投资的,须持下列材料向外汇局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办理外汇资金的划拨手续: 1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 2新投资企业的批准文件及工商营业执照、经批准的合同、章程; 3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关于该项境内投资项目的决议; 4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 5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四、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增加、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须持下列材料向外汇局申请; 1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 2董事会的决议; 3原项目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 4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 5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转让,还应当提供转让双方签订的注册资本转让协议。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向外商投资企业签发“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投资款境内划拨审批表”,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凭以办理外汇帐户资金划拨手续。 五、本通知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6-06-28/safe/1996/0628/548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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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外汇局召开2015年人大建议和政协提案交办会。会议总结了2014年外汇局“两会”建议提案的办理工作,学习传达了全国人大和全国政协近期分别召开的建议和提案交办会精神,对2015年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进行了部署。 会议指出,做好人大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是切实贯彻落实党的群众路线,转变工作作风的具体体现,对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具有重要意义。外汇局各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人大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充分认识到人大建议及政协提案办理工作,既是政府部门的法定责任,更是我们的一项重大政治任务。认真办理建议提案,是外汇局推进依法行政、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密切联系群众,加强和创新外汇管理的重要任务。通过这项工作,促进外汇局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不断提高工作水平和能力。 会议要求,外汇局各部门要把人大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工作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同时,各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每一件建议和提案分解到具体承办处室、落实到具体承办人员,确保件件有答复、办理有成效。要进一步总结经验、健全制度,针对人大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研究改进措施,不断提高办理质量,把建议提案办理作为推动和改进外汇管理工作的源动力,使外汇管理服务经济发展的水平和质量再上新台阶。 2015年外汇局需要办理的人大建议23件,政协提案25件,共计48件。内容主要涉及外汇储备经营管理、贸易投资便利化、支持企业“走出去”、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政策等方面。(完) 2015-04-30/safe/2015/0430/581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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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ASF 记帐瑞士法郎 1记帐瑞士法郎 0.52479 KWD 科威特第纳尔 1第纳尔 3.31203 AUD 澳大利亚元 1元 0.54210 MOP 澳门元*** 1元 0.12449 BRL 巴西里亚尔 1里亚尔 0.32352 MXP 墨西哥比索 1比索 0.10280 CAD 加拿大元 1元 0.63573 MYR 马来西亚林吉特*** 1林吉特 0.26319 CHF 瑞士法郎 1法郎 0.66596 NOK 挪威克朗 1克朗 0.13230 CNY 人民币元*** 1元 0.12082 NPR 尼泊尔卢比 1卢比 0.01297 DKK 丹麦克朗 1克朗 0.13160 NZD 新西兰元 1元 0.46640 EUR 欧元 1欧元 0.97690 PHP 菲律宾比索 1比索 0.01929 GBP 英镑 1镑 1.52700 PKR 巴基斯坦卢比 1卢比 0.01686 HKD 港元*** 1元 0.12821 RUB 俄国卢布 1卢布 0.03168 IDR 印度尼西亚卢比 1卢比 0.0001131 SDR 特别提款权 1特别提款权 1.32304 INR 印度卢比 1卢比 0.02061 SEK 瑞典克朗 1克朗 0.10608 IRR 伊朗里亚尔 1里亚尔 0.0007930 SGD 新加坡元 1元 0.57117 JOD 约旦第纳尔 1第纳尔 1.42857 THB 泰国铢 1铢 0.02379 JPY 日本元 1元 0.008442 TWD 台湾元 1元 0.02964 KRW 韩国圆 1圆 0.0008445 TZS 坦桑尼亚先令 1先令 0.001030 注1:本表仅供计划、统计使用。 注2:本表自2002年9月1日起使用,但上报2002年9月1日前数字仍使用原折算率表。 注3:‘***’表示该货币折算率与上期相同 2002-09-01/safe/2002/0901/587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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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ASF 记帐瑞士法郎 1记帐瑞士法郎 0.57465 KWD 科威特第纳尔 1第纳尔 3.34471 AUD 澳大利亚元 1元 0.58860 MOP 澳门元 1元 0.12450 BRL 巴西里亚尔 1里亚尔 0.29308 MXP 墨西哥比索 1比索 0.09409 CAD 加拿大元 1元 0.65134 MYR 马来西亚林吉特*** 1林吉特 0.26319 CHF 瑞士法郎 1法郎 0.72924 NOK 挪威克朗 1克朗 0.14552 CNY 人民币元 1元 0.12082 NPR 尼泊尔卢比*** 1卢比 0.01307 DKK 丹麦克朗 1克朗 0.14335 NZD 新西兰元 1元 0.54870 EUR 欧元 1欧元 1.06510 PHP 菲律宾比索*** 1比索 0.01862 GBP 英镑 1镑 1.60610 PKR 巴基斯坦卢比 1卢比 0.01726 HKD 港元 1元 0.12822 RUB 俄国卢布 1卢布 0.03145 IDR 印度尼西亚卢比 1卢比 0.0001126 SDR 特别提款权 1特别提款权 1.36791 INR 印度卢比 1卢比 0.02088 SEK 瑞典克朗 1克朗 0.11601 IRR 伊朗里亚尔 1里亚尔 0.0007763 SGD 新加坡元 1元 0.57667 JOD 约旦第纳尔 1第纳尔 1.41223 THB 泰国铢 1铢 0.02339 JPY 日本元 1元 0.008422 TWD 台湾元 1元 0.02899 KRW 韩国圆 1圆 0.0008496 TZS 坦桑尼亚先令 1先令 0.001012 注1:本表仅供计划、统计使用。 注2:本表自2003年3月1日起使用,但上报2003年3月1日前数字仍使用原折算率表。 注3:‘***’表示该货币折算率与上期相同 2003-03-01/safe/2003/0301/588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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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ASF 记帐瑞士法郎 1记帐瑞士法郎 0.51718 KWD 科威特第纳尔 1第纳尔 3.29881 AUD 澳大利亚元 1元 0.57220 MOP 澳门元 1元 0.12449 BRL 巴西里亚尔 1里亚尔 0.36062 MXP 墨西哥比索 1比索 0.10109 CAD 加拿大元 1元 0.65445 MYR 马来西亚林吉特*** 1林吉特 0.26319 CHF 瑞士法郎 1法郎 0.65630 NOK 挪威克朗 1克朗 0.13090 CNY 人民币元 1元 0.12081 NPR 尼泊尔卢比 1卢比 0.01288 DKK 丹麦克朗 1克朗 0.12981 NZD 新西兰元 1元 0.49110 EUR 欧元 1欧元 0.96420 PHP 菲律宾比索 1比索 0.01994 GBP 英镑 1镑 1.49740 PKR 巴基斯坦卢比 1卢比 0.01667 HKD 港元 1元 0.12822 RUB 俄国卢布 1卢布 0.03179 IDR 印度尼西亚卢比 1卢比 0.0001166 SDR 特别提款权 1特别提款权 1.30195 INR 印度卢比 1卢比 0.02046 SEK 瑞典克朗 1克朗 0.10660 IRR 伊朗里亚尔*** 1里亚尔 0.0007925 SGD 新加坡元 1元 0.56275 JOD 约旦第纳尔 1第纳尔 1.42106 THB 泰国铢 1铢 0.02379 JPY 日本元 1元 0.008090 TWD 台湾元 1元 0.02957 KRW 韩国圆 1圆 0.0008266 TZS 坦桑尼亚先令 1先令 0.001062 注1:本表仅供计划、统计使用。 注2:本表自2002年7月1日起使用,但上报2002年7月1日前数字仍使用原折算率表。 注3:‘***’表示该货币折算率与上期相同 2002-07-01/safe/2002/0701/587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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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财政部等有关部门的规章制度开展政府采购工作,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了《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零星采购实施规定(暂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采购合同管理办法》等制度。在采购工作的各个环节,包括编制和公示招标文件、抽取评标专家,以及公布采购结果等,均贯彻“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开招标项目均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有关信息(如招标文件和招标结果),均在“中央政府采购网”和“中国政府采购网”上公布,投标人可以查询招标信息。 2021-11-29/safe/2012/0112/581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