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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党组书记、局长易纲主持召开局党组中心组理论学习扩大会议,传达学习十八届中央纪委三次全会精神,研究部署有关贯彻落实措施。 会议一致认为,习近平总书记在十八届中央纪委三次全会上的重要讲话,全面分析了当前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形势,深刻阐释了党风廉政建设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明确提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反腐倡廉工作的总体思路和主要任务,对于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严明党的纪律,以改革精神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会议要求,要把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作为当前的重要政治任务抓紧抓好。外汇局系统广大干部职工要深刻领会、全面把握习总书记重要讲话的精神实质,迅速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战略部署上来,结合外汇管理工作实际坚决抓好贯彻落实。要强化反腐败体制机制创新,落实制度保障措施;严明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财经纪律等各项纪律,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坚持不懈纠正“四风”;切实加强对领导干部的教育监督,强化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加大惩治腐败的力度;抓好惩防体系任务落实,深入推进廉政风险防控制度机制建设,进一步提高反腐倡廉建设科学化水平,把外汇局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引向深入。 会议决定近期召开外汇局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会议,深入传达学习十八届中央纪委三次全会精神,部署安排具体贯彻落实工作。(完) 2014-01-17/safe/2014/0117/629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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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开展领导干部反腐倡廉专题学习活动,重点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在十八届中央纪委三次全会上的讲话等反腐倡廉系列讲话。局党组成员、总经济师、总会计师以及局机关司处级领导干部参加了学习活动。 学习班上,外汇局党组成员、纪检组长杨国中为全体参训人员作开班动员,并围绕认真学习贯彻《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13-2017年工作规划》(以下简称《工作规划》)进行了专题辅导,深刻解读《工作规划》的出台背景、框架结构和重点内容,从总体工作要求、持之以恒加强作风建设、坚决有力查处违规违纪问题、科学有序地推进预防腐败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保障等方面,对外汇局贯彻落实《工作规划》的实施办法进行了全面解读。学习活动中,组织参训人员观看了《坚决反对特权》、《贪路无归——蜕变》等警示教育录像片,深入剖析典型案例,充分发挥反面教材的警示作用。参训人员围绕学习活动的心得体会进行了热烈讨论交流。 通过此次学习活动,外汇局各级领导干部充分认识到,党中央对反腐败工作高度重视,社会各界普遍关注,人民群众反映强烈,作为国家公务人员,要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讲话精神,充分认识反腐倡廉工作的极端重要性,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价值观和权力观,强化宗旨意识、责任意识和廉洁意识,切实做到反腐倡廉常抓不懈、拒腐防变警钟长鸣。(完) 2014-04-08/safe/2014/0408/629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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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国际收支和外汇收支统计、管理、预警和分析工作; (二)负责辖区内经常项目管理工作; (三)负责辖区内资本项目管理工作; (四)依法检查辖区内机构执行外汇管理法规的情况,处罚违法违规行为; (五)监督管理外汇市场的运作秩序,分析预测外汇市场的供需形势,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政决性的建议和依据; (六)规范辖区内外汇账户的管理工作; (七)承办国家外汇管理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国际收支处 经常项目管理处 资本项目管理处 联系电话:0431-88572561 地址:长春市人民大街2219号 邮编:130051 2011-09-15/safe/2017/0621/312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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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中国银行业对外金融资产和负债(2016年9月末) 2016-12-30/safe/2016/1230/21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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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中心支局 ·朔州市中心支局 ·阳泉市中心支局 ·长治市中心支局 ·晋城市中心支局 ·忻州市中心支局 ·晋中市中心支局 ·离石市中心支局 ·临汾市中心支局 ·运城市中心支局 2011-09-15/safe/2017/0621/312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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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中心支局 ·上饶市中心支局 ·抚州市中心支局 ·宜春市中心支局 ·吉安市中心支局 ·赣州市中心支局 ·景德镇市中心支局 ·萍乡市中心支局 ·新余市中心支局 ·鹰潭市中心支局 2011-09-15/safe/2017/0621/314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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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阿里地区中心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日喀则市中心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樟木口岸中心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林芝市中心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山南市中心支局 2011-09-15/safe/2017/0622/315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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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附件 附件1: 涉外收支交易分类与代码(2014版)相关申报事宜答疑(第一期) 2014-05-28/safe/2014/0528/633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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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行出口加工区试点的指示精神,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出口加工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施行。 请各分局认真学习、贯彻执行,并请各分局在收到文件后,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外资银行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尽快转发所属分支行。同时,出口加工区所在地分支局应当尽快根据《出口加工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总局批准后发布施行,并自行印制各种凭证。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总局反馈。 附件:出口加工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口加工区的外汇管理,保证外汇资金的合理有序流动,促进出口加工区的发展,扩大出口,鼓励利用外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口加工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经国务院批准设立、海关实行封闭管理的专门从事出口加工业务的特殊经济区域。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出口加工区的外汇管理机关。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制定出口加工区的外汇管理规定;出口加工区所在地外汇局负责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负责根据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和实施细则对出口加工区的外汇收支、外汇经营活动进行监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区内,是指在出口加工区以内的地区。本规定所称区外,是指境内出口加工区以外的其他地区。 本办法所称区内机构是指出口加工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区外机构是指在境内、出口加工区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五条 区内机构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及其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从事外汇收支和外汇经营活动。 第六条 区内机构及个人与境外的所有经济往来,均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其相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 第七条 区内机构及个人与区外间的所有经济往来,区内机构及个人、境内区外机构均不需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 第二章 外汇登记 第八条 区内机构应当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审批机关设立该机构批准文件、营业执照、经批准的合同、章程等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手续,填写《基本情况登记表》。 外汇局审核区内机构送交的材料无误后,向区内机构核发《出口加工区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登记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设计,出口加工区所在地外汇局自行印制。 第九条 区内机构有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或发生转让、增资、合并、分立等情况的,应当自变更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登记证》和其他规定的材料到原登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区内机构经营期满或因故导致经营终止,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解散之日起30日内,持《登记证》和其他规定的材料到原登记外汇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外汇局对区内机构的外汇收支和外汇经营活动按年度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在《登记证》中予以签注盖章。 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参加各部委的联合年检,外汇局应当按照《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的通知》及其它联合年检的规定,对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支和外汇经营情况进行检查。 外汇局应当比照对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年检的规定,对区内其它机构的外汇收支和外汇经营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区内企业自办理外汇登记后,一年内或者连续一年未开展任何外汇业务活动,应当在期满后的5个工作日内,主动向外汇局报告。无正当理由的,外汇局可以注消其外汇登记,终止其办理相应外汇业务资格;并建议工商管理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追缴其投资资金。 第十三条 《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出卖给其它机构使用。 第十四条 区内机构办理外汇收支业务时,应当出示年检有效的《登记证》以及其他规定的有效凭证与商业单据。 对未按规定办理年检或者未通过年检的区内机构,由外汇局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其外汇收支由外汇局逐笔审核真实性。 第三章 外汇帐户管理 第十五条 区内机构开立外汇帐户,应当经外汇局批准。 第十六条 区内机构的外汇帐户,不区分外汇结算帐户和外汇专用帐户,实行统一管理。所有的外汇收入均可以存入外汇帐户,所有的外汇支出,均可以从外汇帐户中支付。 第十七条 区内机构原则上只能在区内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区内没有金融机构进驻营业的,区内机构可以在区外所在地外汇局指定的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 外汇局可以根据区内机构的经营需要和自身监管能力,对区内机构开立外汇帐户的个数和到区外所在地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的限制进行调整。 区内机构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按照《境外外汇帐户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区内机构应当持开立外汇帐户的申请报告、《登记证》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和《登记证》到金融机构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为区内机构开立外汇帐户时,应当在《登记证》相应栏目中填写开户金融机构名称、帐号、币种和开户日期,加盖印章。 第二十条 区内机构外汇帐户帐号第一位必须是大写英文字母“C”,以与其他机构外汇帐户严格区别。 金融机构为非区内机构开立外汇帐户时不得使用与前款规定相同的标识。 第二十一条 区内机构如需变更《登记证》中外汇帐户相关内容的,应当持相关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区内机构如需关闭外汇帐户,应当在办理清户手续后10日内持开户金融机构关闭帐户的证明及《登记证》,到外汇局办理关闭帐户手续。 区内机构关闭外汇帐户后,又开立新户的,其外汇帐户余额可以转入经批准新开立的外汇帐户;终止经营的,其外汇余额中属于外方投资者的,可以转移或汇出,属于中方投资者的,应当调回区外,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区内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开立和使用外汇帐户,不得私自开立外汇帐户,不得出租、出借外汇帐户,不得利用外汇帐户代其它机构和个人收付、保存外汇。 第四章 外汇收支和结售汇管理 第二十四条 区内机构的所有外汇收入,除经外汇局批准的以外,应当调回境内,存入其外汇帐户。 第二十五条 区内机构发放职员工资、支付员工生活消费、缴纳水、电等项费用及行政规费,可以持有关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区内外指定的银行将外汇结汇成人民币使用。 第二十六条 区内机构向境外的所有对外支付,应当凭《结汇、售汇及付汇规定》中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办理。但需提供进口货物报关单的,可以用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代替。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不需经外汇局核准或备案。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留存相关凭证和单据备查。 第二十七条 货物由区内运往或者销往境外,区内机构不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区内机构向境外支付进口货款,不需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区内机构向区外机构的所有外汇支付,应当凭合同或协议、发票等凭证办理,并由区外机构按照从境外收汇办理相应的手续。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为区外机构办理结汇或入帐手续。 第二十九条 区外机构向区内机构的所有外汇支付,视同向境外支付,应当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提供相应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审核真实性。 第三十条 区外机构向区内出口货物时,应当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凭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出口报关。收到外汇货款后外汇指定银行向区外机构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并由区外机构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区外机构向区内机构支付进口货款,应当按照《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 区内机构之间的所有外汇支付,凭相应的合同(或协议)、发票等凭证,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不得购汇支付。 第三十二条 区内机构向境外、区外的所有外汇支付,应当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除本办法另有明确规定外,不得购汇支付。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以人民币投资设立的区内机构,向境外或者区外的所有外汇支付,应当首先使用其自有外汇资金,自有外汇不足支付的,可以持《登记证》、区内机构以人民币出资的批准文件、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工商营业执照、开户金融机构出具的所有外汇帐户余额对帐单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等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外汇指定银行用人民币投资资金购汇支付。购汇总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中实际到位的人民币投资部分。 第三十四条 经外经贸部门和海关批准,产品部分内销的区内机构,向区外销售货物,可以在收取人民币资金后,持《登记证》、所在地加工区管委会批准其产品内销的文件、购销合同、海关出具的经营单位注明为区外机构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等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核发的核准件到外汇指定银行用内销人民币货款购汇。 外汇局在核准区内机构的购汇申请时,应当在其提供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已供汇”戳记并留存,同时从进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中将该报关单电子底帐进行核注、结案,视同区外机构办妥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第三十五条 区内机构可以根据实际经营需要向境内外借用外汇资金,不需经外汇局批准,但应按照《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外汇〈转〉贷款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禁止区内、区外非金融机构之间相互借贷外汇资金。 第三十六条 区外机构为区内机构向境外机构和个人、区外机构以及区内其他机构提供担保,为对外担保,应当按照《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区内机构为境外机构提供担保,应当在签订担保合同之日起15天内,到所在地的外汇局办理担保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区内机构向境外偿还外债,向区外金融机构偿还外汇贷款,以及向境外的对外担保履约,应当经外汇局核准。 第三十八条 区内机构不得向境外或者区外进行任何形式的投资。 第三十九条 区内机构经营期满或因故经营终止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清算各项资产。属于境外投资者所有的资产,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出境外,属于中方投资者所有的资产,应当调回境内区外,按照区外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条 外汇局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区内机构的外汇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或其他外汇管理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为区内机构办理外汇业务。对违反本办法的金融机构及其责任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外汇局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未按规定办理结汇和购汇业务的区内机构,除依照上述规定处罚外,还可处以收回《登记证》、暂停结汇或购汇业务的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对区内机构及个人外汇收支以及经营活动未作明确规定的,按照区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出口加工区所在地外汇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地区出口加工区外汇管理实施细则,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发布施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2000-08-17/safe/2000/0817/883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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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中国对外证券投资资产(分国家地区)(2018年6月末) 2018-11-30/safe/2018/1130/1085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