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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8-29http://www.gov.cn/xinwen/2022-08/27/content_5707030.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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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12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1993年1月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管理,保持金融秩序的稳定,保证外汇业务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系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中资信托投资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财务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和其它金融公司。 第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为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监管机关,负责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审批、终止、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外汇业务的申请、审批和终止 第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停办外汇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查和批准。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申请经营外汇业务: 一、具有法定数额的外汇现汇实收资本金。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有1,500万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资本金;地方性非银行金融机构有750万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资本金。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外汇现汇实收资本金可以高于上述规定的法定数额。 二、具有与申报的外汇业务相应数量和相当素质的外汇业务人员。其中机构和部门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应当有三年以上的经营金融、外汇业务的资历,并在以往的经营活动中有良好的经营业绩。 三、具有适合开展外汇业务的场所和设施。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经营外汇业务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书; 二、经营外汇业务的可行性报告; 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为金融机构的文件; 四、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① 五、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公司章程;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实收外汇资本金验资报告; 七、近三年的人民币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八、机构和部门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和外汇业务操作人员的名单和简历; 九、经营外汇业务场所和设施情况简介; 十、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八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书后,应当予以审核。并自收到经营外汇业务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批复。 第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经营外汇业务一经批准,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国家外汇管理局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逾期不领取,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非银行金融机构在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方可经营外汇业务。 第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根据外汇业务发展的需要,可以申请扩大外汇业务范围。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扩大外汇业务范围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 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申请书; 二、 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可行性报告; 三、 外汇业务经营情况的报告; 四、 一年来的人民币和外汇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五、 扩大外汇业务所需增加的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和外汇业务操作人员的名单和简历; 六、 扩大外汇业务范围所需场所和设施情况; 七、 原《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八、扩大外汇业务范围需要增加外汇资本金的,须提供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实收外汇资本金验资报告; 九、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十一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非银行金融机构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申请书后,应当予以审核,并自收到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扩大外汇业务范围一经批准,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逾期不换证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非银行金融机构领取新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方可经营扩大的外汇业务。 第十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意,六个月不经营外汇业务的,视为自动停业。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回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十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可以申请停办外汇业务。 非银行金融机构停办外汇业务应当在拟停业日六十天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 停办外汇业务的申请; 二、 由其主管部门或董事会签署的同意停办外汇业务的文件; 三、停办外汇业务的详细说明书(包括停办外汇业务的原因和停办外汇业务后债权债务处理措施、步骤); 四、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鉴章的三年来的人民币、外汇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十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非银行金融机构停办外汇业务的申请书后,应当予以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六条 经批准停办外汇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并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法律规定对其外汇债权债务进行清理。 外汇债权债务清理完毕,交回《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十七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严重违反本规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有权决定终止其经营外汇业务。 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终止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当提前七天通知该机构,并同时对其外汇业务实行监管。 第十八条 被终止经营外汇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并会同有关部门按法律规定对其外汇债权债务进行清理。 外汇债权债务清理完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十九条《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在有效期满四十五天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申请书; 二、三年来的外汇业务经营情况总结报告; 三、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实收外汇资本金验资报告; 四、三年来的外汇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非银行金融机构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申请书后,应当在六十日内予以审核,并做出准予换证或者不准予换证的批复。准予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按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办理。不准予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按照终止外汇业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领取或者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应当在四十五天内登报公布。 第二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经营外汇业务、申请扩大外汇业务范围或者申请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所提供的文件、资料必须真实、完整。若文件、资料不真实,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对其处以人民币50,000元的罚款,并可暂停其部分或全部外汇业务,或者终止其经营外汇业务②。 第二十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领取或者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之前经营外汇业务、经营扩大的外汇业务或者继续经营外汇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除没收其非法经营所得、给予人民币100,000元的罚款外,可暂停其部分或全部外汇业务,直至终止其经营外汇业务③。 第三章 外汇资本金、资本准备金、呆帐准备金 第二十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实收外汇资本金的构成: 非股份制非银行金融机构实收外汇资本金由各级财政部门的拨款、上级主管部门的拨款、自筹外汇资本金和历年补充的外汇资本金构成。 股份制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实收外汇资本金由开办外汇业务时股东投入的股本金和历年扩充股份的股本金构成。 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得以借入外汇资金充作外汇资本金;也不得以人民币资本金抵作外汇资本金。 非银行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除责令其限期清退或更换不实外汇资本金外,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的处罚。对逾期不清退或更换的,处以人民币50,000元的罚款④。 第二十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在经营过程中必须保证其实收外汇资本金不低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数额。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得核减其实收外汇资本金。 非银行金融机构在经营过程中实收外汇资本金不足法定数额的,国家外汇管理局除责令其限期补足外,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的处罚。对未按期限补足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暂停其部分或全部外汇业务,直至终止其经营外汇业务⑤。 第二十六条 外汇资本准备金是非银行金融机构从税后外汇利润中提取的补充实收外汇资本金的外汇基金。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逐年从其税后外汇利润中提取外汇资本准备金。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实收外汇资本金加外汇资本准备金低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外汇资本金的3倍时,应当将不少50%的税后外汇利润补充为外汇资本准备金;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实收外汇资本金加外汇资本准备金高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外汇资本金的3倍时,应当将不少于10%的税后外汇利润补充为外汇资本准备金。 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将部分或者全部外汇资本准备金转为实收外汇资本金。 第二十七条 外汇呆帐准备金是指非银行金融机构专项用于冲销外汇呆帐的外汇基金。 外汇呆帐系指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确实不能收回的外汇资金。 外汇呆帐准备金逐年按年末外汇贷款、应收租金余额的0.3%-0.5%提取,计入管理费用。 非银行金融机构动用外汇呆帐准备金冲销外汇呆帐必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四章 外汇业务范围 第二十八条⑥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 一、外汇信托存款; 二、外汇信托放款; 三、外汇信托投资; 四、外汇借款; 五、外汇同业拆借; 六、外汇存款; 七、外汇放款; 八、发行或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 九、买卖或代理买卖外币有价证券; 十、自营或代客外汇买卖; 十一、外汇投资; 十二、外汇租赁; 十三、外汇保险; 十四、外汇担保; 十五、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十六、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它业务。 第二十九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分业管理原则,对不同类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进行特殊限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第三十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在核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时,可以对单项外汇业务的适用对象、适用范围等作出特别限定。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需要可以对已批准外汇业务的适用对象、适用范围等进行重新限定,也可以要求非银行金融机构暂停办理或者终止办理某项外汇业务。 第三十一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经营外汇业务。超过审批的业务范围经营外汇业务的,国家外汇管理局除勒令其停止办理超范围经营的外汇业务和没收其超范围经营外汇业务所得外,可给予人民币10,000-50,000元的罚款。 第五章 外汇业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求平衡、保证支付、良性循环的原则。非银行金融机构除按委托人的要求进行信托放款和投资外,任何个人不得违背经营原则接受其它部门或个人的指示对特定项目进行外汇融资。 第三十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的外汇业务实行单独核算、单独计算盈亏。 第三十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应根据本规定、其它有关规定和经批准的业务范围制定相业务规章、办法,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备。 第三十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外汇信托业务,应当设立专门的机构,其信托资金来源和运用必须单独立帐,单独计算损益。编制报表时,应当编制外汇信托业务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外汇信托业务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可与其总表并帐。 第三十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外汇信托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合同,明确信托资金的用途、管理、期限、利率、费率、权利和义务及风险责任等。不与委托人签定合同而吸收委托人存款,视同吸收一般存款,按超范围经营外汇业务处理。 第三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外汇股本投资,按照投资余额核减其自有外汇资金。但其用外汇资金购买的办公用设备、自用房产不超过自有外汇资金的25%部分可不核减其自有外汇资金。 第三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自行与境内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行关系。 第三十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开立外币帐户。 第四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因业务需要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以在境外金融机构开立外币帐户。 第四十一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立境外帐户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开户申请书(包括开户行名称、所在地、开户行的资信情况、帐户币别、帐户性质、帐户的使用范围和帐户的使用期限等); 二、证明开户用途的文件; 三、境外帐户所涉及的外汇业务开展情况的报告;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四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境外金融机构开立外币帐户的使用范围限于: 一、境外发债、借款所筹资金暂时存放境外; 二、偿还外债之前将偿债资金暂时存放境外; 三、境外同业存款; 四、办理自营或者代客买卖外汇及外币有价证券业务;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它用途。 第四十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的帐户使用范围和规定的帐户使用期限使用境外帐户,其境外帐户的资金收付情况必须逐笔在境内的会计帐簿中反映。 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境内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开立外币帐户视为在境外金融机构开立外币帐户。 对违反规定开立和使用境外帐户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暂停使用境外帐户、责令撤销境外帐户、限期将外汇资金调回境内、暂停其经营外汇业务三个月至半年的处罚,并可处以人民币10,000棧担埃埃埃霸姆?睢6杂幸馔ü惩庹驶踊慊蛘卟话凑展娑ㄊ褂镁惩庹驶В斐勺式鹚鹗У模肪坑泄氐笔氯说脑鹑微唷*?/P> 第四十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管理外汇同业拆借市场,负责管理、监督非银行金融机构按规定缴存存款准备金,负责管理、监督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存贷款利率执行情况,负责规定和调整非银行金融机构各种外汇业务手续费费率的最高限额和比率。 第四十五条⑨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贸易、非贸易结算,外汇与人民币兑换等业务,所收入的属于国家的外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移存,所需外汇按有关规定提取。 非银行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除责令其限期补足外汇资金外,还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和处以人民币10,000-50,000元的罚款。对有意通过境外帐户逃汇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境外帐户,造成资金损失的,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⑧。 第四十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实行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第四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资产负债比例包括: 一、自有外汇资金(包括:实收外汇资本金、外 1993-01-01/safe/1993/0101/531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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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十八大以来,外汇储备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不断完善中国特色外汇储备经营管理,系统推进经营管理能力建设,成功经受住了多轮外部冲击的考验,维护了外汇储备规模的总体稳定,充分发挥了国家经济金融的“稳定器”和“压舱石”作用。 外汇储备规模保持基本稳定,是维护国家经济金融安全的重要防线 截至2022年7月末,我国外汇储备规模为31041亿美元,约占全球外汇储备规模的1/4(见附图)。我国外汇储备规模保持基本稳定,有效增强了国际社会对我国经济发展的信心,对抵御外部冲击、维护国家经济金融安全发挥了积极作用。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外汇储备规模(单位:亿美元) 不断提升经营管理能力,向国际一流资产管理机构稳步迈进 超大规模外汇储备的经营管理是一个国际性难题,没有现成的经验可以遵循。我国外汇储备经营管理机构开拓创新,不断探索完善中国特色的经营管理之路,坚持以党的领导为核心,以加强全球化集团化管理为主线,系统推进专业化投资能力建设、科技化运营能力建设和市场化机构治理能力建设,推动外汇储备经营管理高质量发展。 始终坚持以党的领导为核心,牢记初心使命。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不断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坚决做到“两个维护”,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 按市场化原则开展多元分散投资,全领域投资经营能力不断加强。我国外汇储备以安全、流动和保值增值为经营目标,充分利用不同货币和资产之间的风险收益特性,构建了多元分散的投资组合。不断探索完善以投资基准为核心的经营管理模式,建立了专业有效的投资管理体系。多年来,外汇储备全领域投资经营水平不断提升,在各个资产品种的经营上都跻身国际领先行列,有效保障了资产的安全、流动和保值增值。 妥善应对风险挑战,为国家经济金融安全构筑了关键防线。我国外汇储备始终将风险防范放在首位,不断提升对重大风险的识别、评估和管理能力,丰富风险管理工具箱,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近年来,我国外汇储备经受住了世界经济形势变化、国际金融市场剧烈波动、新冠肺炎疫情全球蔓延等挑战,切实提升了我国抵御外部冲击的能力,为打赢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攻坚战作出了积极贡献。 拓展外汇储备多元化运用,积极服务国家对外战略取得成效。坚持商业化原则,持续创新多元化运用渠道和方式,牵头设立丝路基金、中拉产能合作投资基金、中非产能合作基金,积极开展国际合作。目前,外汇储备多元化运用已形成涵盖股权、债权、基金、多边开发机构联合融资等多种产品的业务格局,多层次、大力度支持国家对外战略。 在安全、流动和保值增值的基础上,把可持续投资作为长期目标。我国外汇储备是国际市场上负责任的长期投资者。自2012年起,多渠道积极开展绿色债券投资,不断拓展绿色可持续投资的深度和广度,将气候变化、绿色和社会责任投资等ESG(环境、社会、治理)因素全面融入投资管理流程,持续完善气候风险的分析和监测,引导股权投资机构开展绿色可持续投资。积极参与国际交流,支持绿色低碳发展。 以科技创新提升运营能力,全球化管理水平持续加强。大力提升自主研发能力,持续优化信息化项目建设及管理机制,探索打造全球一体化运营平台,跨时区、跨市场的投资运营能力不断提升。在新冠肺炎疫情全球持续蔓延的情况下,外汇储备经受住了疫情对生产运营带来的严峻考验,成功保障全球7×24小时连续安全运营。 坚持人才引领发展,机构和队伍建设不断完善。牢固树立国家利益至上的运营理念,完善体制机制,持续探索优化人员培养和管理模式。秉持低调、务实的投资风格,打造了一支作风优良、业务精通、担当作为的团队,历经多个经济与金融市场周期的考验,专业性受到广泛认可。 当前,我国迈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做好外汇储备经营管理的意义更加重大。外汇储备经营管理机构将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不忘初心,牢记使命,系统推进专业化投资能力建设、科技化运营能力建设、市场化机构治理能力建设,努力建成中国特色、国际一流的资产管理机构,推动外汇储备经营管理高质量发展,为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更好服务国家战略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原文刊载于《中国外汇》2022年第19期) 2022-10-11/safe/2022/1011/2152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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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十八大以来,外汇局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多措并举推动金融市场双向开放,促进跨境证券投资便利化,我国资本项目开放程度显著提升。 金融市场开放新格局初步形成。我国金融市场开放领域从股票市场向银行间债券市场、商品期货市场全方位拓展,从二级市场向一级市场逐步延伸。目前,我国已基本形成以合格机构投资者制度(QFII/RQFII/QDII等)、互联互通机制(沪港通、深港通、债券通、沪伦通、理财通)和境外投资者直接入市(银行间债券市场直接投资、境外投资者直接参与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为主的金融市场开放格局。 跨境证券投资便利化水平显著提升。2018年,取消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RQFII)资金汇出比例要求和本金锁定期要求,简化资金汇出入管理,大大激发了境外机构投资境内金融市场的热情。2019年,宣布取消QFII/RQFII投资额度限制,允许同一境外主体QFII/RQFII和直接投资渠道下债券和资金双向自由划转,进一步便利境外投资者参与境内证券投资和配置人民币资产。2021年,会同证监会推动扩大QFII投资范围,允许QFII投资者参与商品期货、商品期权、股指期权等金融衍生品交易品种。这些措施的出台,提升了外资投资中国金融市场的便利化程度。2018年境内人民币债券纳入彭博巴克莱全球综合指数,2021年富时罗素正式将中国国债纳入富时世界国债指数(WGBI),显示全球机构投资者对近年来中国金融市场开放的高度认可。 境外投资者外汇风险对冲机制不断完善。持续完善相关风险管理机制,更好满足外资参与境内证券投资对冲汇率波动风险的需求。2017年,允许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境外投资者开展外汇风险对冲。2019年,进一步简化QFII/RQFII境内外汇套保管理要求。2021年,继续优化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境内债券市场(直接入市)外汇管理,为该业务办理即期结售汇的机构资格由结算代理人放宽至第三方金融机构。 有效促进国际收支平衡。2018至2021年,我国证券投资项下资金分别净流入1069亿、579亿、955亿和510亿美元,推动形成国际收支基本平衡格局,有力维护外汇市场平稳运行和人民币汇率基本稳定。截至2022年6月末,外资持有境内股票市值37107亿元人民币,占境内股票流通市值的5.1%;外资持有境内债券市值36850亿元人民币,占境内债券市场市值的2.7%。对照发达经济体和其他新兴经济体的金融市场外资占比结构,我国跨境证券投资项下外资流入仍有较大潜力。 下一步,外汇局将继续深化金融市场开放,统筹考虑经济发展阶段、金融市场运行情况和金融稳定性要求,加大交易环节和汇兑环节联动,稳妥有序推进资本项目高水平开放。 (作者:资本项目管理司) 2022-09-29/safe/2022/0929/2148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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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界定》及分业管理原则,现对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范围作出如下规定: 一、信托投资公司可经营以下全部或部分外汇业务: 1外汇信托存款; 2外汇信托放款; 3外汇信托投资; 4外汇委托存款; 5外汇委托放款; 6外汇委托投资; 7外汇同业拆借; 8外汇借款; 9外汇放款; 10外汇投资; 11发行或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 12买卖或代理买卖外币有价证券; 13自营或代客外汇买卖; 14委托外汇资产管理; 15外汇租赁; 16外汇担保; 17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二、融资租赁公司可经营以下全部或部分外汇业务: 1外汇租赁; 2外汇同业拆借; 3外汇借款; 4租赁项下的外汇流动资金贷款; 5外汇投资; 6外汇担保; 7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三、财务公司可经营以下全部或部分外汇业务: 1对集团内部企业的外汇存款、外汇放款、外汇投资; 2对集团内部企业的外汇委托存款、外汇委托放款、外汇委托投资; 3外汇同业拆借; 4外汇借款; 5发行或代理集团内部企业发行外币有价证券; 6买卖或代理集团内部企业买卖外币有价证券; 7自营或代客外汇买卖; 8对集团内部企业的外汇租赁; 9对集团内部企业的外汇担保; 10对集团内部企业的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四、证券公司可经营以下全部或部分外汇业务: 1发行或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 2买卖或代理买卖外币有价证券; 3外汇同业拆借; 4外汇证券投资; 5委托外汇资产管理; 6外币有价证券抵押外汇融资; 7外汇担保; 8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五、保险公司可经营以下全部或部分外汇业务: 1外汇财产保险; 2外汇人寿保险; 3外汇再保险; 4外汇同业拆借; 5外汇投资; 6保险项下的外汇担保; 7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国家外汇管理局在上述范围内,审批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及扩大外汇业务。 1997-10-10/safe/1997/1010/531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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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国际收支和外汇收支统计、管理、预警和分析工作; (二)负责辖区内经常项目管理工作; (三)负责辖区内资本项目管理工作; (四)依法检查辖区内机构执行外汇管理法规的情况,处罚违法违规行为; (五)监督管理外汇市场的运作秩序,分析预测外汇市场的供需形势,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政决性的建议和依据; (六)规范辖区内外汇账户的管理工作; (七)承办国家外汇管理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国际收支处(外汇综合处) 经常项目管理处 资本项目管理处 联系电话:0532-80896550 地址:青岛市市南区延安三路208号 邮编:266071 2011-09-15/safe/2017/0622/316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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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0-17http://www.gov.cn/xinwen/2022-10/16/content_571875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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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0-17http://www.gov.cn/xinwen/2022-10/15/content_5718544.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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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0-10http://www.gov.cn/xinwen/2022-10/09/content_5716995.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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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1月8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3年第28号印发 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债管理,规范举借外债行为,提高外债资金使用效益,防范外债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债”,是指境内机构对非居民承担的以外币表示的债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内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常设机构,包括但不限于政府机关、金融境内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是指中国境外的机构、自然人及其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非常设机构。 第五条 按照债务类型划分,外债分为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国际商业贷款。 (一)外国政府贷款,是指中国政府向外国政府举借的官方信贷; (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是指中国政府向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其他国际性、地区性金融机构举借的非商业性信贷; (三)国际商业贷款,是指境内机构向非居民举借的商业性信贷。包括: 1、向境外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借款; 2、向境外企业、其他机构和自然人借款; 3、境外发行中长期债券(含可转换债券)和短期债券(含商业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等); 4、买方信贷、延期付款和其它形式的贸易融资; 5、国际融资租赁; 6、非居民外币存款; 7、补偿贸易中用现汇偿还的债务; 8、其它种类国际商业贷款。 第六条 按照偿还责任划分,外债分为主权外债和非主权外债。 (一)主权外债,是指由国务院授权机构代表国家举借的、以国家信用保证对外偿还的外债。 (二)非主权外债,是指除主权外债以外的其它外债。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境内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保证、抵押或质押方式向非居民提供的担保。对外担保形成的潜在对外偿还义务为或有外债。 第八条 国家对各类外债和或有外债实行全口径管理。举借外债、对外担保、外债资金的使用和偿还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九条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是外债管理部门。 第二章 举借外债和对外担保 第十条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国际收支状况和外债承受能力,制定国家借用外债计划,合理确定全口径外债的总量和结构调控目标。 第十一条国家根据外债类型、偿还责任和债务人性质,对举借外债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二条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由国家统一对外举借。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制定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财政部根据规划组织对外谈判、磋商、签订借款协议和对国内债务人直接或通过有关金融机构转贷。其中,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重点国别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三条财政部代表国家在境外发行债券由财政部报国务院审批,并纳入国家借用外债计划。其他任何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中长期债券均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在境外发行短期债券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其中设定滚动发行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会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批。 第十四条国家对国有商业银行举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实行余额管理,余额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五条境内中资企业等机构举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须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 第十六条国家对境内中资机构举借短期国际商业贷款实行余额管理,余额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 第十七条国家对境内外资金融机构举借外债实行总量控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举借的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和短期外债余额之和应当控制在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总投资和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以内。在差额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举借外债。超出差额的,须经原审批部门重新核定项目总投资。 第十九条境内机构对外担保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外汇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境内机构不得为非经营性质的境外机构提供担保。 第二十一条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不得举借外债或对外担保。 第二十二条境内机构对外签订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后,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国际商业贷款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须经登记后方能生效。 第三章 外债资金使用 第二十三条外债资金应当主要用于经济发展和存量外债的结构调整。 第二十四条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等中长期国外优惠贷款重点用于基础性和公益性建设项目,并向中西部地区倾斜。 第二十五条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重点用于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以及产业结构和外债结构调整。 第二十六条境内企业所借中长期外债资金,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确需变更用途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 第二十七条境内企业所借短期外债资金主要用作流动资金,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等中长期用途。 第二十八条使用外债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外债资金的使用效益负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外贷款机构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招标采购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外债管理部门负责对外债资金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依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规定,向使用外债资金的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派出稽察特派员,对项目的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稽察。 第四章 外债偿还和风险管理 第三十一条主权外债由国家统一对外偿还。主权外债资金由财政部直接或通过金融机构转贷给国内债务人的,国内债务人应当对财政部或转贷金融机构承担偿还责任。 第三十二条非主权外债由债务人自担风险、自行偿还。 第三十三条债务人可以用自有外汇资金偿还外债,也可经外汇管理部门核准用人民币购汇偿还外债。 第三十四条债务人无法偿还的外债,有担保人的,应当由担保人负责偿还。 第三十五条担保人按照担保合同规定需要履行对外代偿义务时,应当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对外担保履约核准手续。 第三十六条债务人应当加强外债风险管理,适时调整和优化债务结构。 在不扩大原有外债规模的前提下,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核准,债务人可以通过借入低成本外债、偿还高成本外债等方式,降低外债成本,优化债务结构,其中,涉及主权外债的,需经财政部核准。 第三十七条债务人可以保值避险为目的,委托具有相关资格的金融机构运用金融工具规避外债的汇率和利率风险。 第五章 外债监管 第三十八条外债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对外债和对外担保实施监管。 第三十九条外债管理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时,有权要求债务人和相关单位提供有关资料,检查有关帐目和资产。 第四十条境内机构举借外债或对外担保时,未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或未按规定进行登记的,其对外签订的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十一条不以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等形式体现,但在实质上构成对外偿还义务或潜在对外偿还义务的对外借款或担保,须按照本办法纳入外债监管。 第四十二条禁止违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以保证外商直接投资固定回报等方式变相举借外债。 第四十三条未经外债管理部门批准,境外中资企业不得将其自身承担的债务风险和偿债责任转移到境内。 第四十四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在为境内机构开立外汇、外债帐户和处理外汇资金往来业务时,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外债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外债管理部门进行调查。 第四十五条外债管理部门应当掌握外债动态,建立和完善全口径外债监测预警机制。 第四十六条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外债的统计监测,定期公布外债统计数据。 第四十七条境内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举借外债或对外担保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外债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由其所在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境内机构向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机构举借债务或提供担保,比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五十条外债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和完善有关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03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2003-01-08/safe/2003/0108/561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