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辖区内各金融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强化金融创新政策系统集成,发挥跨境金融支持北京“两区”建设高质量发展的积极作用,助力实现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研究制定了《关于支持北京“两区”建设 提升地区跨境贸易投融资便利化水平的意见》,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支持北京“两区”建设 提升地区跨境贸易投融资便利化水平的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 2022年5月30日 附件 关于支持北京“两区”建设提升地区跨境贸易投融资便利化 水平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以制度创新为核心,充分发挥金融支持北京“两区”建设高质量发展的积极作用,提升北京地区跨境贸易投融资便利化水平,服务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助力首都经济高质量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十九届历次全会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上的重要致辞精神,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北京市委、市政府工作要求,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以提升地区跨境贸易投融资便利化水平为目标,支持北京“两区”建设,推动首都经济高水平开放和高质量发展。 (二)基本原则。 一是服务实体经济。立足北京“四个中心”定位,把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作为出发点和着力点,实施更加开放、便利的跨境贸易投融资政策,提升金融服务质量和效能。 二是鼓励开放创新。以制度创新为重点,加大对科技创新、服务贸易、数字经济等重点领域的支持力度,积累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 三是统筹发展与安全。坚持底线思维,完善与金融开放创新相适应的跨境资金流动风险防控体系,在确保有效监管和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稳妥有序推进各项金融开放创新举措。 二、深化金融领域开放创新 (一)便利跨国公司全球统筹调配资金。扩大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试点范围,支持大型跨国公司在京设立全球或区域资金管理中心。降低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北京自贸区)内企业和中关村科学城海淀区域内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门槛,便利跨国公司统筹使用跨境资金,降低资金运营成本。 (二)支持机构投资者双向跨境投资。简化北京地区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外汇管理,QFLP规模实行余额管理,除另有规定外,管理企业可在各试点基金之间灵活调剂单只基金QFLP规模,进一步扩大投资范围。提高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QDLP)试点额度至100亿美元,提高北京地区金融市场开放程度。支持人民币国际投贷基金发展,重点投向符合首都发展的关键前沿领域,服务辖内企业对外合作的实际需求。 (三)支持证券公司开展外汇市场业务。支持证券公司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开展自身及代客结售汇业务,按规定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提升证券公司跨境金融服务能力,丰富外汇交易品种,提升外汇市场活跃度。 (四)便利境外机构跨境资金管理。支持注册且营业场所在北京自贸区内的银行,按规定为境外机构办理其境内外汇账户(外汇NRA账户)结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交易,便利境外主体通过境内外汇衍生品市场进行外汇风险敞口管理。按照北京地区银行跨境人民币业务展业规范,履行相应手续后,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人民币NRA账户)内的资金可购汇汇出,便利非居民跨境资金的使用。 三、大力提高跨境投融资便利度 (五)深化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高新技术企业外债便利化改革。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中关村示范区)海淀园区内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适用1000万美元外债便利化额度。中关村示范区其他园区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适用500万美元外债便利化额度。 (六)改革外债管理方式。外债一次性登记试点范围扩大至北京自贸区。允许非金融企业从“投注差”外债管理模式调整为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模式,给予企业更多跨境融资选择权。放宽非金融企业跨境融资币种要求,允许非金融企业外债签约币种与提款币种和偿还币种不一致。简化外债账户管理,支持非金融企业多笔外债共用一个外债账户,节约企业开户和账户管理成本。 (七)提升资本项目收入使用便利化。北京地区企业将资本项目收入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用于境内支付时,无需事前逐笔提交资金支付真实性与合规性证明材料。支持银行简化单证审核,允许合并支付命令函和境内汇款申请书。支持符合条件的银行开展资本项目数字化服务试点,提升业务办理效率和企业资金使用效率。 (八)探索开展跨境资产转让业务。支持银行开展符合条件的不良信贷资产及贸易融资资产对外转让。支持境外投资者通过北京产权交易所等依法合规开展实物资产、股权转让、增资扩股的跨境人民币交易。允许北京产权交易所实物资产跨境交易场内外汇结算和外汇原币划转。 (九)优化部分资本项目业务办理。符合条件的非金融企业内保外贷注销登记、境外放款注销登记、外债注销登记由银行直接办理。境内上市公司外籍员工参与股权激励计划及境内公司境外上市登记、变更及注销登记由银行直接办理。简化中关村科学城海淀区域内高新技术企业办理外债、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登记材料,降低企业业务办理成本。 四、持续提升跨境贸易便利化水平 (十)便利优质诚信企业跨境贸易资金收付。支持北京地区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试点银行为本行试点企业实施优化单证审核、特殊退汇业务免于事前登记、进口付汇免于报关单核验等便利化措施。支持北京地区银行在“展业三原则”基础上,凭优质诚信企业提交的跨境人民币结算收/付款说明或收付款指令,直接办理货物贸易、服务贸易跨境人民币结算。 (十一)提升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水平。优化服务贸易付汇税务备案网上核验,为银行提供网上统一核验功能,实现跨地区、跨银行核验税务备案信息。支持一次备案多次付汇,扩大免予税务备案范围,拓宽网上办理渠道,便利企业服务贸易对外付汇。 (十二)支持贸易新业态新模式创新发展。支持符合条件的银行凭交易电子信息为跨境电商等贸易新业态主体办理外汇及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扩宽结算渠道,降低结算成本。支持符合技术条件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为其服务的客户代办出口收汇手续。支持基于实体经济创新发展需要的新型离岸国际贸易业务,鼓励银行优化金融服务,为诚信守法企业开展真实、合规的新型离岸国际贸易提供跨境资金结算便利。 (十三)便利境外承包工程企业“走出去”跨境资金使用。允许承包工程企业境外资金集中管理,经登记可在境外开立资金集中管理账户,对境外不同工程项目资金进行调配,盘活境外沉淀资金,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支持北京地区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类优质企业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便利化试点。 五、全力推动政策落地见效 (十四)强化主体责任。制定工作举措,做好内部组织协调和人员培训。跟踪、评估各项便利化政策实施情况,多种渠道了解市场主体的诉求和意见建议并及时反馈,推动各项便利化措施落地见效。 (十五)做好宣传推广。及时总结好经验、好做法,多渠道解读跨境贸易投融资便利化政策,精准宣传政策落地成效,营造促改革、促创新、促便利的良好氛围。 (十六)加强风险防控。增强合规意识,完善内控制度,加强跨境资金流动监测、分析和研判,提升合规展业和事中事后监督管理能力,切实防范跨境资金流动风险,保障首都经济健康发展。 2022-06-06/beijing/2022/0606/187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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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令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第3号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已经2024年8月15日本届商务部第1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中国证监会、国务院国资委、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外汇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2日起施行。 商务部 部 长 王文涛 中国证监会 主 席 吴 清 国务院国资委 主 任 张玉卓 税务总局 局 长 胡静林 市场监管总局 局 长 罗 文 国家外汇局 局 长 朱鹤新 2024年11月1日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动高水平对外开放,更大力度吸引和利用外资,引进境外资金和管理经验,改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引导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有序规范实施战略投资,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上市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投资者通过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协议转让、要约收购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并中长期持有上市公司A股股份的行为(以下简称战略投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投资者,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上市公司,是指A股上市公司。 第四条 战略投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接受政府、社会公众的监督,适用中国法律,服从中国的司法和仲裁管辖; (三)开展中长期投资,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不得炒作; (四)不得妨碍公平竞争,不得排除、限制竞争。 第五条 外国投资者不得对涉及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领域的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外国投资者对涉及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领域的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股权要求、高级管理人员要求等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第六条 外国投资者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经营的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财务稳健、资信良好且具有成熟的管理经验,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良好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外国自然人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 (二)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000万美元或者管理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3亿美元;外国投资者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者管理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美元; (三)近3年内未受到境内外刑事处罚或者监管机构重大处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成立未满3年的,自成立之日起计。 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实有资产总额或者管理的实有资产总额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但其全资投资者(指全资拥有前述主体的外国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的,可以依据本办法进行战略投资;此时,该全资投资者应作出承诺,或者与该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约定,对有关投资行为共同承担责任。 第七条 外国投资者以其持有的境外公司股权,或者外国投资者以其增发的股份作为支付手段对上市公司实施战略投资的,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境外公司依法设立,注册地具有完善的公司法律制度,且境外公司及其管理层最近3年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重大处罚;战略投资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实施的,境外公司应当为上市公司; (二)外国投资者合法持有境外公司股权并依法可转让,或者外国投资者合法增发股份;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国务院、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 (四)符合国家对外投资管理有关规定,完成相关手续。 第八条 外国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的,外国投资者、上市公司应当聘请在中国注册登记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财务顾问机构、保荐机构或者律师事务所(以下统称中介机构)担任顾问。 战略投资通过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方式实施的,由外国投资者聘请中介机构就该战略投资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作尽职调查;上市公司聘请中介机构就该战略投资是否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是否涉及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作尽职调查。 战略投资通过协议转让、要约收购方式实施的,由外国投资者聘请中介机构就该战略投资是否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是否涉及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作尽职调查。 第九条 中介机构应当出具报告,就前述内容逐项发表明确的专业意见,并予以披露。 中介机构应当在专业意见中,分别说明外国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取得并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数、持股比例,包括但不限于通过本办法第二条和第三十三条涉及的方式。 第十条 外国投资者通过战略投资方式取得的上市公司A股股份12个月内不得转让。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外国投资者通过虚假陈述等方式违规实施战略投资的,在其采取措施满足相应条件前及满足相应条件后12个月内,对所涉股份不得转让。 外国投资者可以根据中介机构、上市公司或者相关方要求作出不可变更或者撤销的公开承诺:如战略投资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条件,通过虚假陈述等方式违规实施战略投资,在满足相应条件前及满足相应条件后12个月内,外国投资者对所涉上市公司股份不进行转让、赠与或者质押,不参与分红,不就所涉上市公司股份行使表决权或者对表决施加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证券交易所规则对股份限售期有更长期限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战略投资通过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方式实施的,外国投资者可以作为上市公司董事会提前确定的发行对象认购新股,或者作为通过竞价方式确定的发行对象认购新股。 第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作为上市公司董事会提前确定的发行对象认购新股的,战略投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上市公司与外国投资者签订定向发行的合同; (二)上市公司董事会通过向外国投资者定向发行新股的相关决议,披露本次战略投资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三)上市公司股东会通过向外国投资者定向发行新股的有关决议; (四)上市公司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规定履行注册程序,取得注册决定; (五)上市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登记手续; (六)上市公司完成定向发行后,外国投资者或者上市公司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第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作为通过竞价方式确定的发行对象认购新股的,战略投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上市公司董事会、股东会通过定向发行新股的有关决议; (二)上市公司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规定履行股票发行的注册程序,取得注册决定; (三)外国投资者通过竞价确定为发行对象后,上市公司与外国投资者签订定向发行的合同; (四)上市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登记手续; (五)上市公司完成定向发行后,外国投资者或者上市公司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第十四条 战略投资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实施的,外国投资者取得的股份比例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五,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上市公司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履行有关内部程序; (二)转让方与外国投资者签订股份转让协议; (三)转让双方向证券交易所办理股份转让确认手续、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四)外国投资者和上市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完成协议转让后,外国投资者或者上市公司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第十五条 战略投资通过要约收购方式实施的,外国投资者预定收购的上市公司股份比例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五,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外国投资者依法编制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 (二)外国投资者、上市公司及相关方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履行报告、公告等程序; (三)外国投资者向证券交易所办理股份转让确认手续,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预受要约股票的临时保管、股份转让结算、过户登记手续; (四)外国投资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完成要约收购后,外国投资者或者上市公司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第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实施战略投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其他法定义务。 外国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构成上市公司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的,编制的权益变动报告书、要约收购报告书及其摘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及其摘要中应当披露该战略投资是否涉及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七条 外国投资者实施战略投资涉及证券登记结算有关事项,应当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外国投资者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提交身份证明、中介机构报告、股票发行注册文件或者股份转让确认文件等材料;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已完成对外投资有关手续的证明材料。 未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或者提交的中介机构报告认为战略投资不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对于外国投资者在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前持有的非流通股份或者在上市公司A股上市前持有的股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外国投资者申请为其开立证券账户。 第十八条 外国投资者在以下情形下可转让通过战略投资取得的A股股份: (一)在限售期满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让; (二)在限售期满前,因外国投资者死亡或者法人终止、司法扣划等原因需转让上述股份的,在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相关规定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除对所投资的上市公司继续进行战略投资和前款所述情形外,外国投资者不得以其因战略投资开立的证券账户进行证券买卖。 第十九条 在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完成战略投资后,外国投资者持股比例变化累计超过5%或者外方控股、相对控股地位发生变化时,外国投资者或者上市公司应当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第二十条 战略投资涉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并已按期完成的,全资投资者转让该外国投资者的行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关于限售期的规定,新的受让方仍应当符合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承担该全资投资者及该外国投资者在上市公司中的权利和义务,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等义务。 第二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涉及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投资或者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的,应当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构成经营者集中,且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第二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实施战略投资涉及外汇管理有关事项,应当按照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的外汇登记和注销、账户开立和注销、结售汇和跨境收支等手续。 第二十四条 战略投资涉及上市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上市公司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二十五条 战略投资涉及税收事宜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接受税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上市公司,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依照《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办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安全审查。 第二十七条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金融机构进行战略投资的,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外商投资金融机构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对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九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外国投资者,通过虚假陈述等方式违规实施战略投资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依法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等相关规定,对外国投资者及上市公司履行外商投资信息报告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于未按照规定报送投资信息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违反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的,由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中介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以下情形不适用本办法,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一)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投资; (二)外国投资者通过境内外股票市场互联互通机制对上市公司投资; (三)外国投资者因所投资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A股上市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 (四)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的外国自然人在二级市场买卖上市公司股份或者通过股权激励取得上市公司股份。 第三十四条 外国投资者对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实施战略投资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以及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对上市公司实施战略投资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2日起施行。商务部、中国证监会、国家税务总局、原工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5年第28号(《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24-11-04/chongqing/2024/1104/305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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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分局立足区域特色,持续深化“阳光畅汇”党建品牌建设,在“富内涵、明举措、强执行、显成效”一体发力,深入推动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走深走实,为攀枝花高质量发展贡献外汇力量。 一是突出深学细悟,在“立思想”上发力。利用同德烈士陵园、攀枝花城市原点等“家门口”的红色资源巩固“阳光畅汇”支部品牌建设,强化现场互动教学,锤炼党性修养;实施“阳光畅汇”党性教育“云+”模式,开设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学习专区。二是突出真抓实干,在“促改革”上发力。对辖区银行开展系统培训,全面部署工作,实现“名录登记+账户开立+资金收付”一站式完成,推动名录登记改革平稳落地;坚持“越诚信越便利”导向,助推辖区超七成贸易收付汇结算享便利化红利;依托科技赋能,指导银行通过跨境金融服务平台开展企业信用信息查证,便利企业融资。三是坚持人民至上,在“优服务”上发力。新建县域银行外汇业务直联点5个,增设外币代兑点2个,新增银行结售汇网点5个;打造“外汇志愿者+银行顾问”汇率避险服务模式,新增汇率避险“首办户”4家,保有续作户1家,深入“二手车”出口企业等涉外企业送政策送服务。 2024-11-22/sichuan/2024/1122/274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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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2https://www.gov.cn/yaowen/liebiao/202411/content_6988570.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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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了2024年8月份银行结售汇和银行代客涉外收付款数据。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负责人就2024年8月份外汇收支形势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2024年8月份我国外汇收支形势有何变化? 答:我国跨境资金流动更趋稳定,境内外汇供求基本平衡。8月份,企业、个人等非银行部门跨境收支顺差153亿美元;同时,境内主体购汇节奏有所回落、结汇需求稳中有升,银行结售汇差额趋向均衡。在内外部环境持续改善的作用下,近期外汇市场预期更加平稳,市场交易保持理性有序。 主要渠道跨境资金流动总体向好。我国外贸发展态势持续向好,8月货物贸易项下跨境资金净流入环比增长11%;境外机构继续净增持境内债券,外资配置人民币资产意愿保持稳定。此外,外商投资企业分红派息季节性回落,关联企业跨境融资趋于稳定。 未来我国外汇市场将继续保持平稳运行态势。从内部看,我国经济运行中的积极因素和有利条件不断积累,经济回升向好态势将持续巩固和增强。同时,我国外汇市场发展与改革持续推进,市场内在韧性提升,将继续发挥稳定市场预期和交易的积极作用。从外部看,随着欧美等发达经济体货币政策进入降息周期,国际金融市场环境有望进一步改善。 2024-09-19/fujian/2024/0919/233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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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黔南州分局与荔波县人民检察院、州人民检察院行政检察部门就本地区行刑反向衔接最新情况、面临难点问题、有关合作经验和可行做法等进行深入交流。与海关黔南工作组就下一步工作中如何加大工作信息沟通、专业队伍共建度、情报共享交流、部门协作开展讨论,并达成共识。与州税务局就打击涉汇领域违法犯罪工作开展交流座谈,并对如何进一步贯彻落实好《贵州省常态化打击虚开骗税违法犯罪实施方案》进行磋商。 2024-11-22/guizhou/2024/1122/163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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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24年8月末,我国外汇储备规模为32882亿美元,较7月末上升318亿美元,升幅为0.98%。 2024年8月,受主要经济体宏观数据和货币政策预期等因素影响,美元指数下跌,全球金融资产价格总体上涨。汇率折算和资产价格变化等因素综合作用,当月外汇储备规模上升。我国经济稳定运行、长期向好的发展态势不会改变,为外汇储备规模继续保持基本稳定提供支撑。 2024-09-10/fujian/2024/0910/233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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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11日,上海携程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携程金服”)获国家外汇管理局湖北省分局批复,全省地市首家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机构正式亮相宜昌市三峡国际机场,除了兑换常见的美元、港币,还结合三峡机场的国际航线目的地,为广大游客提供泰铢、韩元、越南盾等货币的兑换。同时,携程金服可接收外币币种多达44种,为全省单一网点可接受币种最多的门店。该门店也是携程金服在湖北省内开设的第一家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机构,是宜昌市优化支付服务,助力“世界级宜昌”建设的又一实践。 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湖北省分局的指导下,外汇局宜昌市分局多次调研、走访相关机构,积极推动兑换网点设立,指导工作人员迅速完成培训和硬件设备布置等多项工作,确保携程金服合规有序开展业务。 携程金服是携程旅行下属子公司,是获得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全国性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机构,目前已在上海、北京等多地开设服务网点。携程金服还结合客户消费需求设计了“外币/人民币零钱包”等定制产品,包含不同币种票面的组合,满足多样化的外币现钞需求。(湖北日报 2024-11-20) 2024-11-22/hubei/2024/1122/235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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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11日,上海携程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携程金服”)获国家外汇管理局湖北省分局批复,全省地市首家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机构正式亮相宜昌市三峡国际机场,除了兑换常见的美元、港币,还结合三峡机场的国际航线目的地,为广大游客提供泰铢、韩元、越南盾等货币的兑换。同时,携程金服可接收外币币种多达44种,为全省单一网点可接受币种最多的门店。该门店也是携程金服在湖北省内开设的第一家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机构,是宜昌市优化支付服务,助力“世界级宜昌”建设的又一实践。 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湖北省分局的指导下,外汇局宜昌市分局多次调研、走访相关机构,积极推动兑换网点设立,指导工作人员迅速完成培训和硬件设备布置等多项工作,确保携程金服合规有序开展业务。 携程金服是携程旅行下属子公司,是获得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全国性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机构,目前已在上海、北京等多地开设服务网点。携程金服还结合客户消费需求设计了“外币/人民币零钱包”等定制产品,包含不同币种票面的组合,满足多样化的外币现钞需求。(湖北日报 2024-11-20) 2024-11-22/hubei/2024/1122/235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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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办理延期收付货款后是否需要向外汇局报告? 答: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的通知》(汇发〔2020〕14号)第二十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业务,企业应在货物进出口或收付汇业务实际发生之日起30天内,通过货贸系统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对应的预计收付汇或进出口日期等信息:......(二)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四)B、C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发生的3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 2024-11-25/tianjin/2024/1125/265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