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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服务实体经济,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修订了《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试行)》。现通知如下: 一、试点外债比例自律管理。跨国公司成员企业借用外债实行比例自律,主办企业可全部或部分集中成员企业外债额度;外债结汇资金可依法用于偿还人民币贷款、股权投资等;企业办理外债登记后可根据商业原则自主选择偿债币种。 二、优化国际主账户功能。境内银行通过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吸收的存款,可在不超过前六个月日均存款余额的50%(含)额度内境内运用;在纳入银行结售汇头寸管理前提下,允许账户内资金一定比例内结售汇。 三、简化账户开立要求。允许跨国公司资金集中运营A类成员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收入无需进入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符合条件的跨国公司主办企业可异地开立国内、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 四、简化外汇收支手续。允许银行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等原则,审核相关电子单证真实性后办理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允许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对外支付购汇与付汇在不同银行办理。 五、完善涉外收付款申报手续。简化集中收付汇和轧差结算收支申报程序,建立与资金池自动扫款模式相适应的涉外收付款申报方式,允许银企一揽子签订涉外收付款扫款协议。 六、加强事中事后管理。一是银行、企业等应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报送试点业务等数据。二是各级外汇局应当加强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跨境资金流动监测,对异常或可疑情况进行风险提示,依法开展现场核查检查。三是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分局)既可要求主办企业一次性更新之前备案材料,重新制定操作规程备案;也可仅就外债比例自律管理等新增业务单独备案。分局参照前述规定办理向总局的备案,新开展业务的分局须向总局整体备案业务操作规程。四是分局在审核企业备案操作规程过程中,须严格审核外债和对外放款额度,确保准确;做好系统维护,加强部门协调和对银行、企业的监管。 现将修订后的《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印发,请各分局遵照执行。遇有特殊情况,及时向总局反馈。 联系电话: 010-68402113;68402448;68402381;68402383 附件: 跨国公司 外汇 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5年8月5日 附件1: 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 2015-09-06/yunnan/2015/0906/1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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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满足境外中央银行、货币当局、其他官方储备管理机构、国际金融组织以及主权财富基金(以下统称为境外中央银行类机构)投资境内银行间市场的实际需求,现就其在境内商业银行开立外汇账户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境外中央银行类机构参与境内银行间债券市场和外汇市场交易,可凭投资境内银行间外汇市场的备案表或有关部门关于开展相关业务资金往来的复函,在境内银行开立境内外汇专用账户。账户性质代码为3400-境外机构/个人境内外汇账户。境外中央银行类机构参与境内银行间债券市场和外汇市场所涉及的相关外汇收支,均可凭支付指令通过其外汇专用账户直接办理。 二、境内银行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的通知》(汇发[2013]4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0版)>的通知》(汇发[2014]1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汇发[2015]27号),完整、准确、及时地报送境外中央银行类机构的相关数据。 三、其他未尽事宜参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9号)执行。 四、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将本通知转发各分支机构。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联系人及电话:周海文010-68402366。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5年10月28日 2015-11-11/yunnan/2015/1111/12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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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加大外汇管理法规清理力度,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现就部分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效力通知如下: 一、对主要内容被新文件代替、与当前管理实际不符的18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 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9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2。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1. 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废止的18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宣布失效的9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6年10月28日 附件1: 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废止的18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2: 国家外汇管理局宣布失效的9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 2016-11-08/yunnan/2016/1108/12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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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附件。 附件1: 现行有效外汇管理主要法规目录(截至2016年6月30日) 2016-11-08/yunnan/2016/1108/12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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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附件。 附件1: 现行有效外汇管理主要法规目录(截至2015年6月30日) 2015-07-24/yunnan/2015/0724/12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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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现行有效外汇管理主要法规目录(截至2016年12月31日) 2017-02-17/yunnan/2017/0217/12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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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贸易、服务贸易、边境贸易等相关外汇管理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机构(以下简称特许机构)是指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在试点地区开展经常项下缅币兑换业务的特许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常项下缅币兑换试点业务是指经批准的特许机构在试点地区经常项目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人民币与缅币之间的兑换业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经常项目”包括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的参与经常项下缅币兑换试点业务的主体包括个人、个体工商户、境内企业。 (一)本办法所称个人包括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 1.境内个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军人身份证件、武警警察身份证件的中国公民。 2.境外个人是指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以下简称德宏州)口岸地区出入境的持有护照的缅甸公民或持有边境边民出入境通行证的缅甸边民。 (二)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经德宏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的公民。 (三)本办法所称境内企业包括注册地在德宏州,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 第二章 特许机构管理要求 第六条 特许机构经营经常项下缅币兑换试点业务,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缅币头寸自我平衡的原则,遵循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并按照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尽职审查的原则办理。 第七条 特许机构经营经常项下缅币兑换试点业务应建立客户风险评估认证和风险等级管理机制,并建立关注兑换主体台账管理制度和大额交易单证审核制度,有效防控风险。 第八条 特许机构经营经常项下缅币兑换业务应及时、准确、完整地逐笔记录兑换交易,按要求建立数据报送制度,于月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报送《挂牌汇价月报表》、《缅币兑换统计月报表》、《缅币备付金月报表》、《重点或大额兑换主体关注名单》及外汇局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并保障上报信息与特许机构业务处理系统录入兑换信息相一致。 第九条 特许机构开展经常项下缅币兑换试点业务,应建立反洗钱相关内控制度,严格执行反洗钱“一法四规定”,定期向注册地人民银行反洗钱部门上报反洗钱监测数据信息,报送“可疑交易信息数据”及人民银行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发现异常信息应向人民银行反洗钱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人民银行反洗钱部门或公安部门开展调查。 第三章 兑换主体管理要求 第十条 参与经常项下缅币兑换试点业务的各兑换主体不得以虚构交易进行资金兑换,并应按特许机构要求提交相关交易单证证明资料。 第十一条 凡首次到任何一家特许机构网点办理缅币兑换业务的境内企业应向特许机构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等证明材料,并按照《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办法》进行单位基本情况表的填写和登记;境内机构的单位基本情况表由特许兑换机构外币备付金开户银行负责核对并录入国际收支申报系统传送至当地外汇管理部门。个体工商户应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境内企业通过特许兑换机构办理货物贸易项下兑换业务的,应按照《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办法》(汇发〔2010〕22号)和《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信息申报管理规定》(汇发〔2012〕38号)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贸易收付款信息申报。 第十三条 备付金账户开户银行应督促境内企业填写《境内收入申报单》或《境内汇款申请书》,交易附言中注明“通过特许机构兑换”字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试点地区外汇管理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等其他规定及本办法对开办缅币兑换试点业务的特许机构报备的各项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特许机构应予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试点地区外汇管理部门应对经常项下缅币兑换交易的真实性及一致性进行日常核查,并建立月度缅币兑换主体汇总统计数据与国际收支申报数据、海关报关数据、商务登记数据等数据比对等非现场核查机制,按年度开展现场核查,有效防止无真实经常项下交易背景的兑换行为发生,并于季后10日内将核查报告报上一级主管部门。试点地区省分局须按季度向总局报送核查分析报告。 第十六条 试点地区外汇管理部门发现试点特许兑换机构报送报表数据出现较大波动时,应予以重点关注,并及时开展现场数据核查,通过核对原始单证,核查业务内容及上报数据及交易背景的真实性。 第十七条 试点地区外汇管理部门与特许机构间应尝试性建立承诺函的工作制度和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引导缅币兑换试点业务合规有序开展。 第十八条 经批准经营经常项下缅币兑换业务的特许兑换机构,如开展本办法及《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规定之外的其他创新业务,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十九条 经批准经营经常项项下缅币兑换业务的特许兑换机构,违反《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本办法及其他外汇管理法规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及其他外汇管理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影响的,取消特许兑换业务经营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云南省分局依照本办法对本外币兑换特许机构在试点地区经营的缅币兑换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云南省分局可根据当地跨境收支状况及其他异常情况,对本外币兑换特许机构缅币兑换试点业务范围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 其他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2014-10-27/yunnan/2014/1027/18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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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便利和规范个人跨境人民币业务,促进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云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沿边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总体方案》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沿边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可按照本通知要求为个人开展的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收益及经常转移等经常项目跨境人民币业务提供结算服务。 第三条 本通知所称个人,是指居住在沿边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的中国公民,以及在沿边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外国人和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外国驻华外交人员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除外。 第四条 个人可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等银行结算账户制度的规定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或者个体工商户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办理人民币跨境收付。其中,外国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当同时出具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签发的有效期一年(含)以上的居留证件。 第五条 银行应建立有关个人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的内控制度和操作规程。在“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尽职审查”三原则的基础上,凭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工商营业执照为客户办理跨境人民币跨境结算。必要时,银行可要求客户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 银行可参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第10号公布)、《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9〕212号文印发)等有关规定,为依法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个人(包括跨境电子商务出口经营主体)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 第七条 银行可与依法取得“互联网支付”业务许可的支付结构合作,为个人跨境电子商务提供人民币结算服务。银行应与支付机构签订办理跨境电子商务人民币结算业务的协议并报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银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负责对通过支付机构办理的个人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的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审核,支付机构应遵守《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6号发布)以及其他相关规定。 第八条 银行应及时、准确、完整地向RCPMIS系统报送相关数据信息。对同一个人经常项下单笔20万元以上的个人人民币跨境收支业务,银行应自业务发生起5个工作日内逐笔报送;对同一个人经常项下单笔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的个人人民币跨境收支业务,银行可按境外付款人或收款人的国别/地区于每月后五个工作日内合并报送,也可逐笔报送。 第九条 银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预防利用个人跨境人民币结算进行洗钱、恐怖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银行办理个人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开展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对不能认真履行真实性审核和数据报送业务的银行,将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 2014-10-27/yunnan/2014/1027/18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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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8年8月5日修订并发布施行。为进一步明确《条例》第七章“法律责任”部分条款规定的内容含义和适用原则,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任何机构或者个人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进行非法套汇或者非法结汇,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根据《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对非法套汇资金或者非法结汇资金“予以回兑”的,该机构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回兑当日的人民币汇率,将已经购汇为外汇的资金回兑为人民币,或者将已经结汇的人民币资金回兑为外汇。 对于该机构或者个人因回兑当日人民币汇率与非法套汇或者非法结汇当日汇率存在汇率差而获得收益的,外汇局在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时,应当将该部分收益金额纳入非法套汇或者非法结汇金额进行处罚。 二、外汇局适用《条例》第三十九条“等逃汇行为”、第四十条“等非法套汇行为”、第四十三条“等违反外债管理的行为”、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等非法使用外汇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按照《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的规定,逐级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条例》第三十九条“等逃汇行为”包括违反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的行为;第四十条“等非法套汇行为”包括违反规定以人民币支付应当以外汇支付款项的行为、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境内款项由对方付给外汇的行为以及境外投资者未经外汇局批准以人民币在境内投资的行为。 三、《条例》第四十五条所述“数额较大”,是指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金额为等值1000美元及其以上,或者非法介绍买卖外汇金额为等值5万美元及其以上。 四、《条例》第七章有关条款所述“以下”皆包括本数,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所述“以上”不包括本数,即30%以上”是指超过30%而不包括30%。 五、《条例》第七章规定的“责令限期调回外汇”“予以回兑”、“责令改正”不属于行政处罚,而是一种行政措施。根据《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等规定,对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决定予以处罚的,应当同时并处罚款。 六、根据《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对违反规定携带外汇出入境行为给予警告外,可以选择适用罚款的处罚措施。 收到本通知后,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当及时转发所辖中心支局。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检查司联系。联系人:毕盛。联系电话010-68519072。 二OO八年十一月六日 2015-06-01/yunnan/2015/0601/15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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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提高企业办理外汇收支业务的便利性和合规性,创新外汇管理与服务,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14年上半年推出了面向企业主体的联机接口服务(以下简称企业联机接口服务),并在深圳地区开展了试点工作。根据试点情况,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决定将企业联机接口服务应用范围扩大至全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企业联机接口服务用于实现企业自身业务系统与外汇局业务系统以后台接口方式直接对接,开展企业自身业务数据的查询、报送等实时业务办理工作,现已开通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联机接口服务,今后将根据需要逐步扩展服务领域。 二、企业通过企业联机接口服务使用外汇局业务系统与登录外汇局应用服务平台使用外汇局业务系统的业务管理要求和规则完全一致。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各分局)应加强对企业联机接口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由科技人员和业务人员组成的工作小组,负责辖内企业联机接口服务的宣传培训、接入审核、跟踪调查及退出管理等工作。 四、各分局组织开展企业联机接口服务工作,应根据辖内企业情况合理安排工作进度,结合企业需要切实做好服务工作。 五、为确保扩大企业联机接口服务应用范围工作顺利开展,各分局应按以下要求指导企业开展相关工作: (一)企业申请使用企业联机接口服务应坚持自愿和实需原则。申请接入的企业应具有健全的内控管理制度和完善的企业内部信息系统,并遵循外汇局相关业务管理制度及联机接口技术规范。 (二)企业向所在地分局申请接入,并签署《国家外汇管理局企业联机接口服务使用承诺书》(见附件)。集团企业经内部授权,可以由主办企业向其所在地分局申请单点接入,成员企业以自身名义通过联机接口办理自身业务。 (三)申请接入的企业应根据《企业联机接口服务指南》、《企业联机接口技术方案》、《企业联机接口报文规范》做好自身系统改造、联调测试、接入申请、运行管理等工作。上述文档资料可通过外汇局应用服务平台互联网端(http://asone.safesvc.gov.cn/asone)常用下载栏目下载。 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企业联机接口服务使用承诺书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2015年2月11日 附件1: 国家外汇管理局企业联机接口服务使用 2015-04-22/yunnan/2015/0422/15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