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条为完善资本项目结汇管理,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境内机构资本项目的下列外汇收入,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审请结汇: (一)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外商投资企业用于投资项目正常开支的外汇资本金; (三)外商投资企业借入的用于在境内采购与项目有关的设备和原材料的境外中长期借款,但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立项合同中已明确为人民币投资的部分。 (四)外商投资企业借入的用于贸易项下流动资金的短期国际商业贷款。但其申请结汇的最高金额不得超过其上年度短期流动资金月平均余额的 30%。 (五)境内机构对外发行股票收入的外汇; (六)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审批时已明确在国内使用的除股票以外的其它有价证券; (七)经外汇局批准的其它资本项目外汇收入。 第三条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已经外汇局批准存入其投资临时帐户,用于在境内支付开办费等费用的外汇,可以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结汇。 第四条境内机构申请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应当向外汇局提供下述所列有效凭证: (一)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结汇,持《外债登记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和在境内采购与项目有关的设备、原材料的合同和凭证; (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的结汇,持《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在境内采购设备、原材料的合同或者其它费用的收据; (三)外商投资企业借入的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的结汇,持《外债登记证》、立项合同和境内采购合同; (四)外商投资企业借入的用于贸易项下流动资金的短期国际商业贷款的结汇,持《外债登记证》、有关贸易凭证、商业单据和上年度资产负债表; (五)境内机构对外发行股票收入外汇的结汇,持国家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允许对外发行股票的批准文件和招股说明书(外商投资企业还需持有《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按招股说明书规定的用途和比例结汇; (六)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发行的除股票以外的其它有价证券的结汇,持《外债登记证》、国家计委或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按批准文件规定的用途和比例结汇。 (七)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它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的结汇,持外汇局要求的有效凭证。 第五条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结汇,持开办费等费用有效支付凭证或支付清单。结汇后,不得将所结人民币再转换成外汇。 第六条境内机构、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一次结汇3000万美元以下的,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资本项目结汇核准件》;一次结汇3000万美元以上(含3000万美元)的,由所在地外汇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累计结汇超过3000万美元的,由所在地外汇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凭外汇局的《资本项目结汇核准件》为境内机构办理资本项目结汇。 第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境内机构和外汇指定银行,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本办法由国家外汇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2001-01-01/safe/2001/0101/5455.html
-
国家外汇管理局广州分局: 广州分局 2000年1月3日关于东亚银行广州分行以拍卖抵押外销房所得人民币款项购汇还贷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 现就有关境内外销房转让的外汇管理问题批复如下: 一、境外法人和自然人转让境内外销房申请购汇汇出,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分局”)审批,各外汇分局审批后逐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备案。 二、境外法人和自然人将其以外汇购买的境内外销商品房转让给境内机构或个人后,所得人民币价款需要购汇汇出的,可以持下列有效凭证向不动产所在地外汇分局申请,凭外汇分局核准件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1、境外法人和自然人以外汇购买境内外销房的有关凭证,包括银行汇入汇款凭证或海关申报单、外销房销售发票等 ; 2、外销房转让交易合法且已依法足额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材料,包括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过户登记凭证、房产转让合同及完税证明等; 3、购汇方为转让外销房的境外法人和自然人的证明,包括护照、原房屋产权证等。 三、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接受境外法人、自然人以外汇购买的境内外销房作为抵押担保而发放外汇贷款,后因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受清偿的,其依法拍卖、变卖该抵押外销房所得人民币价款经外汇分局核准后可以购汇偿还其外汇贷款。境内外资金融机构除按上述第一条原则向外汇局提供与抵押人有关的审核材料外,还须持以下材料向外汇分局申请: 1、该外资银行向抵押人发放外汇贷款的证明材料(包括房产抵押贷款合同、银行发放外汇贷款的相关凭证等) ; 2、房产抵押登记证明(可以通过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他项权证或房屋产权证上的相关记录等确认); 3、与拍卖或变卖该抵押房产有关的法律文件(如银行与抵押人按照《担保法》规定处置抵押房产的协议,或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及其强制执行裁定书等 )。 四、各外汇分局应当按照上述原则进行审核, 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映。 此复。 2000-08-22/safe/2000/0822/5454.html
-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 营业管理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和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1998年8月,由于部分外汇指定银行支行级机构接连发生未经批准擅自办理外债结售汇,开立资本项目外汇帐户等违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与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关于严禁购汇提前还贷的紧急通知>>(银传[1998]53号),取消了对外汇指定银行县级和县级以下支行办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的资格.鉴于大多数银行已逐步改善了内部管理, 违规行为不断减少,为提高办事效率,降低企业经营成本,现就外汇指定银行县级和县级以下支行恢复开办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外汇指定银行县级和县级以下支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恢复办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 二、中国人民银行在批准外汇指定银行县级和县级以下支行恢复办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时,以事实求是,个案审批为原则,成熟一个批准一个,不搞一刀切。 三、恢复办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的外汇指定银行县级和县级以下支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相应的外汇业务范围; (二)上级行按内部授权办法对其经营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有专门授权; (三)经营情况良好,内部管理规范,业务人员具备必要的素质; (四)外汇大检查中无重大违规事件发生; (五)资本项目外汇业务量大。 四、申请恢复办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的程序: 申请恢复开办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的外汇指定银行支行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申请,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附所在地外汇局意见后按程序报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或分行审批,中心支行或分行在审批时应会签同级外汇管理局,分行审批后需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中心支行审批后需报分行备案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 五、申请开办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的外汇指定银行支行必须向所在地人民银行提供以下材料: (一)恢复办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的申请报告; (二)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三)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及办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规程; (四)上级行对其经营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的授权书; (五)总行制定的内部授权管理办法; (六)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或分行要求补报的其它材料。 六、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1999-11-03/safe/1999/1103/5452.html
-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分局: 近期以来,我们发现部分非金融企业之间存在私自进行外汇借贷的行为。据北京分局反映,该局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外汇检查中,发现一些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存在着外汇借贷融资行为,我局在工作中也发现有的外商投资企业与中资企业之间同样存在外汇借贷行为。 这些外商投资企业利用借用外债不需审批的方便条件,将借用的外债私自转贷给其它企业,套取利差;或将企业经营的外汇收入用于借贷行为。这些做法变相逃避了外债管理,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贷款通则》,扰乱了金融秩序,增加了企业经营风险。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编发的调研报告:《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外汇借贷融资应视同违法》转发给你们。请各分局在工作中加强对类似非金融企业之间外汇借贷行为的监督和检查。一旦发现此类行为,应按有关外汇管理法规严肃查处。 1996-12-05/safe/1996/1205/5448.html
-
一、年检的准备与宣传 联合年检通知下达以后,国家及地方有关部门应立即着手进行联合年检的准备工作。联合年检各部门要加强协作,互相配合,及时沟通信息,组织好人员,做好发布公告等必要的宣传工作。 二、年检的时间与程序 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为联合年检工作时间。具体程序如下: 1年检报告书的印制与发放 年检报告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设计样式,其授权的登记机关统一印制并发放。企业自1997年1月1日起,自行到其登记注册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 2年检报告书及其他文件的填写与提交 企业应认真、如实、完整地填写年检报告书,所填写的数据必须与经企业自行选择、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一致。 企业必须在3月15日以前将年检报告书和其他应提交的文件,分别送达联合年检各部门进行年检申报。 企业应将下列文件分别提交联合年检各部门: 外经贸部门 (1)年检报告书副本 (2)批准证书副本复印件 (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1)年检报告书正本 (2)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3)营业执照副本 (4)应在本年度缴纳出资的企业还应提交验资报告 经贸部门 (1)年检报告书副本 (2)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财政部门 (1)年检报告书副本 (2)财政登记证副本 (3)企业上年度会计报表及注册会计师查帐报告 (4)验资报告 国税、地税局(各一套) (1)年检报告书副本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税务登记表 (4)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外汇管理部门 (1)年检报告书副本 (2)经注册会计师验证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复印件① (3)验资报告 (4)有外债的企业还需提交外债登记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正本 海关待定 文件的送达次序: 企业将年检报告书一式七份,连同报送各部门的文件,同时送达联合年检各部门。 3年检的审核 联合年检各部门收到年检文件后,应立即根据有关规定,对企业报送的年检文件进行审核。 联合年检各部门如发现报检企业具有不予通过年检情节的,应在收到报检文件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留出十天时间以便协调。工商管理部门应将不予通过年检的企业名单每周向其他各联合参检部门通报一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并在十日内未收到有关部门不予通过年检的意见,应当予以通过年检,并在企业营业执照上加贴通过年检的标识。 全部年检的审核工作应于5月31日前完成。 对于年检中反映出的企业经营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由经贸部门(经委、计经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加强和改善管理的政策措施。 三、年检的标准及处罚措施 对联合年检中发现的有严重违反法律法规、没有经营地址、没有出资和没有经营活动的企业,定为年检不合格企业,不予通过年检,其余企业均可通过年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通知不合格企业限期整改,对逾期未改者,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者,外经贸部门将依法撤销其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或吊销其营业执照。 对违反本规定不申报年检的企业,按年检不合格企业处理。 对营业执照上未加贴年检标识的企业,各部门应进行重点检查和管理。对应加贴而未加贴年检标识的营业执照,不能作为申办有关手续的凭证。 对逾期参加年检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依法给予罚款处罚。 对联合年检中发现有其他违规行为的企业,联合年检各部门在企业通过年检后,仍应依据部门规章单独或联合采取处罚措施。 四、年检资料的信息处理 外经贸部负责编制年检应用软件。外经贸部门负责录入、汇总联合年检报告书。汇总工作完成后,将软盘资料分送联合年检各部门。 联合年检各部门可根据需要,分别录入有关年检信息内容。 五、年检的核查 年检完毕后,联合年检各部门应根据情况对企业和中介机构进行抽查。如发现企业在年检中有填报不实或有意隐瞒等行为,要依法给予处罚;如发现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弄虚作假,提供不实的验证资料,应及时报告财政部门或有关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或有关管理部门将依法处罚,直至取消其注册会计师资格或其他资格,各有关部门将不再受理其验证的资料。 六、本方案的实施 本方案自1997年1月1日起实施后,各地须按照本方案的要求组织和安排联合年检。 -------------------------------------------------------------------------- ①在联合年检中,企业还应当提交企业财务外汇审计报告。 1996-12-26/safe/1996/1226/5488.html
-
第一条 为完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管理,建立企业外汇登记管理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系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企业外汇登记的管理机关。 第四条 企业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30天内,应当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外汇登记手续。申请登记时需填写《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格式附后),并提交以下材料(复印件): 1审批机关对设立企业的批准文件及批准证书;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副本; 3企业经批准生效的合同、章程; 4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 已在注册地办理了外汇登记的企业,其在境内异地或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再单独办理外汇登记。 第五条 外汇局对申请登记的企业提交的材料审查后,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向企业颁发《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外汇登记证)。 外汇登记证格式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六条 企业领取外汇登记证后,可以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①的有关规定,凭外汇局核发的外汇登记证和开户通知书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为企业开立外汇帐户后,应当在外汇登记相应栏目中注明开户行名称、币种、帐号、帐户性质、开户日期,并加盖该行戳记。 第七条 外汇局通过外汇年检对外汇登记证每年核证一次②。经过核证的外汇登记证为有效的外汇登记证,其有效期为一年。 第八条 企业办理外汇登记证后,有变更名称、地址、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发生转让、增资、合并等情况,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及时将有关材料送外汇局备案,并申请更换外汇登记证。 第九条 企业经营期满或因故导致经营终止,经原审批机关批准解散的,在清盘后30天内,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证注销手续,交回外汇登记证,并撤销所开立的外汇帐户。 第十条 企业遗失外汇登记证,应当及时向外汇局报告,经外汇局审查,情况属实的,可给予补发。 第十一条 企业的外汇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出卖给其它单位使用。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外汇局可以根据其违法情节的轻重,对其处以1000-10000元人民币罚款的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 ①《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废止,对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的管理应当按照《境内外汇帐户管理规定》执行。 ②根据《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的通知》,从1997年起取消单独的外汇年检,由联合年检各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财务、外汇、进出口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联合年检。 1996-06-28/safe/1996/0628/5484.html
-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特区分局: 我局曾在1994年下发了“关于境外上市企业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字(1994)8号〕以及“关于境外上市企业外汇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汇传(1994)50号〕两个文件,为规范企业外汇帐户的开立及使用等项事宜,现将有关规定重申如下: 一、所有到境外发行股票的企业,如需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用于暂存发行股票所筹资金,须持下列材料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立: (一)由企业法人代表或董事会授权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开户申请书,申请书应包括外币股票发行总收入、拟开户银行等内容; (二)中国证监会同意企业到境外发行股票的有关批准文件; (三)招股说明书(中文版); (四)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有中资银行的地方,企业应首先选择中资银行开立帐户。 二、企业在申请开立上述境外帐户的同时,须将从境内或境外帐户支付与境外上市相关费用的用汇计划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并在对外付款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商业单据报送当地外汇局备案。外汇局根据企业报送来的商业单据核减其应调回的资金。 三、企业完成境外上市工作以后,除去需支付的上市费用外,须在外汇资金到位后10天内,将发行股票所筹的外汇资金全部调回境内,并撤销境外帐户。各地外汇局应督促当地企业将股票收入及时、足额地调回境内,并按本通知第四条规定开立外汇帐户保留外汇或按《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暂行办法》办理结汇,同时将资金调回情况以传真形式报我局外资司。 四、企业调回的股票发行收入,如需在境内开立外汇帐户,须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开立外汇专用帐户存储。申请时,应提交由企业法人代表或董事会授权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开户申请书以及本通知第一条所述的外汇局同意其在境外开立帐户的批准文件,申请书应包括开户理由、币别、金额、收支范围、使用期限、拟开户银行等有关内容。① 五、外汇专用帐户经常项下的支付,由开户银行根据有关支付凭证及商业单据监督进行,资本项下的支付须经当地外汇局逐笔审批。 六、企业在境外发行股票所筹外汇资金总额达到企业净资产总额的25%以上(含25%)时,可以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向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部门申请办理中外合资企业有关手续。经批准作为中外合资企业的,在办理完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并到外汇局申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后,其外汇管理事宜,按外商投资企业办理。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生效。1994年《关于境外上市企业外汇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 ① 根据1999年12月1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施行的《关于调整境内发行B股和境外上市股票外汇专用帐户的开立和募股收入结汇审批权限的通知》的规定,修改为:“企业调回的股票发行收入,如需在境内开立外汇帐户,须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所辖外汇局各分局批准后,方可开立外汇专用帐户存储。申请时,应提交由企业法人代表或董事会授权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开户申请书;以及本通知第一条所述的外汇局同意其在境外开立帐户的批准文件,申请书应包括开户理由、币种、金额收支范围、使用期限、拟开户行等有关内容。” 1997-05-08/safe/1997/0508/5490.html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沈阳、长春、哈尔滨、西安、成都、南京、武汉、广州市外经贸委(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财政厅(局),外汇管理局,国税局,地税局,各海关分署: 近年来,国务院有关部门分别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年检、年度审验、换发证件等项工作,这对规范外商投资企业行为,加强管理,督促企业依法经营起到了积极作用。同时由于各部门分别开展工作,也在一定程度上给企业增加了负担。为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减轻企业负担,在全国外资工作领导小组的协调下,根据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以下简称联合年检各部门)决定自1997年起,对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台港澳侨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出资、生产经营、财务、外汇、进出口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联合年检。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联合年检各部门共同编制年检报告书。年检报告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发放。 二、企业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联合年检报告书,按照要求填写,并将填写好的年检报告书连同《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的试行方案》(以下简称《试行方案》)中要求提交的有关资料,一并按时分别送达联合年检各部门。 三、有条件实行联合办公的地方可根据具体情况,组织联合办公年检,以方便企业。 四、联合年检各部门收到企业报送的年检报告书和提交的材料后依法分别验审,对不符合年检要求的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并及时通知其他联合年检各部门。 五、年检过程中,联合年检各部门要严格依法办事,除联合年检报告书的内容及《试行方案》要求提交的材料外,不得随意增加其它审查内容、提高或降低审查标准。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仍按原年检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外,联合年检不增加新的收费。 六、联合年检各部门要加强对中介机构和企业的监督和管理,以保证年检文件资料的准确性。要加强信息处理与管理,逐步提高信息共享的水平。 七、实行联合年检后,联合年检各部门不应在本系统内另行组织对企业的年度检查(不包括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进行的经常性检查工作)。 八、海关自1998年起参加联合年检,在此之前,仍按现行的年审规定对企业进行年审。 九、全国外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联合年检实施中的协调工作。 1996-12-26/safe/1996/1226/5487.html
-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沈阳、大连、长春、哈尔滨、南京、杭州、宁波、厦门、济南、青岛、武汉、广州、深圳、汕头、珠海、成都、重庆、西安分局: 根据(1996)外经贸资发第773号文《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在联合年检中的操作规程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在联合年检中,应与其他部门积极配合;有条件的分局,应组织合署办公,以方便企业。 二、外汇局应按《通知》要求,经与当地其他部门协调,自行安排年检时间表,但不得与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最后年检时间相冲突。 三、外汇局在审核企业年检报告时,应要求企业提供如下材料: 1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财务审计报告,包括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复印件),以及企业财务外汇审计报告。 2企业验资报告。 如果外汇局对企业年检报告的真实性有疑异,可要求企业提供办理外汇业务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如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结售汇凭证、投资款划拨凭证、外债登记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等。 四、外汇局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对企业外汇业务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审验,并对企业违反外汇管理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处罚规定进行处理。 对没有出资或出资比例严重不足的企业,外汇局应及时通知联合年检其他有关部门,按协商结果对其作相应处理。 五、对不参检企业,外汇局应按《通知》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通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 六、外汇局不再在企业《外汇登记证》上加盖年检合格与否戳记,但应对企业违规行为在《外汇登记证》上加以记录。 七、外汇指定银行为企业办理有关外汇业务时,除相关法规、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外,还须要求企业提供加贴年检标识的营业执照副本;外汇局应负责将这一要求通知各外汇指定银行。 八、1997年度联合年检外汇部分的汇总工作仍由外汇局负责。 九、外汇局应在年检收尾工作中,对企业填报的年检报告真实性进行抽查,对填报不实或有意隐瞒等行为,要依法给予处罚;对中介机构弄虚作假、提供不实验证材料的,应及时报告财政等有关管理部门。 十、外汇局可根据773号及本通知要求,经与当地有关部门协商,制定相应的具体实施办法;但在实施前,应报我局备案。 1997-02-22/safe/1997/0222/5489.html
-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哈尔滨、沈阳、长春、杭州、济南、武汉、南京、成都、西安分局: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实行银行结售汇的有关文件规定,现将企业申报与区分外汇帐户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请各分局抓紧办理企业帐户申报与区分工作,务必于1996年9月30日完成,对遗留问题事后再行处理。 对未办理申报与区分的外汇帐户,分别处理如下: 1未经批准保留的空户,从10月1日起由开户银行办理帐户销户手续; 2 对未经批准保留的外汇帐户,企业应自10月1日起至10月15日止将余额划入相应的经批准保留的外汇帐户,期间,外汇局对该类帐户的收支实行监管;企业逾期未办理划转手续的,开户银行应通知外汇局,再由外汇局通知开户银行对帐户余额实行强制划转,同时办理撤户手续; 3从10月1日起,外汇局对未办理帐户申报与区分手续并有外汇收支发生的帐户实行监管;未经外汇局批准,开户银行不得为企业办理外汇收支业务; 4外汇局对10月1日之前未办理外汇帐户申报与区分手续的企业在银行开立的睡眠户(1995年10月1日以来未有收支活动的帐户)实行监管;对此类帐户的处理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另文通知。 三、已办理外汇帐户申报与区分手续的企业,其外汇结算帐户余额如超过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超过部分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结汇;如不办理结汇,开户银行应通知企业办理结汇,并报告外汇局;外汇局对超过最高金额而不按规定结汇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①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可对其超额部分处以每日3‰的罚款。 四、各分局须于1996年10月1日前将本通知中有关问题通知各外汇指定银行,并要求其将有关内容公告张贴于银行营业大厅。 五、各外汇指定银行必须在1996年10月30日前,将《外商投资企业未申报与区分外汇帐户情况统计表》(附件一),《外商投资企业已申报与区分外汇帐户情况统计表》(附件二)报当地外汇局;各分局应于1996年11月15日前,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帐户申报与区分情况汇总表》(附件三)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六、各分局应于1996年10月5日前将9月30日帐户区分情况和已申报与区分外汇帐户的外商投资企业1996年6月30日的开户数及帐户余额的准确数据重新电传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七、从1996年10月1日起,外汇调剂中心不得为未申报与区分帐户的企业办理调剂外汇业务。外汇调剂中心办理外汇调剂业务也要严格执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 特此通知。 附件:一、《外商投资企业未申报与区分外汇帐户情况统计表》 二、《外商投资企业已申报与区分外汇帐户情况统计表》 三、《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帐户申报与区分情况汇总表》 --------------------------------------------------------------------------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于1997年1月14日修订后重新发布,原第三十八条成为重新发布后的第三十九条。 1996-09-24/safe/1996/0924/548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