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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完善外债统计监测与管理,防范外债支付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和《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实行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登记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包括企业出口预收货款和进口延期付款。预收货款指出口货物合同约定收汇日期早于合同约定出口日期或实际收汇日期早于实际出口报关日期的收汇;延期付款指进口货物货到付款项下合同约定付汇日期晚于合同约定进口日期或实际付汇日期晚于实际进口报关日期90天以上(不含)的付汇。 二、企业预收货款和延期付款实行登记管理。企业应通过互联网或前往所在地外汇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登陆国家外汇管理局网上服务平台上的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网址www.safesvc.gov.cn),办理预收货款和延期付款的逐笔登记和注销手续。 三、自2008年7月14日起,企业新签约出口合同中含预收货款条款和合同中未约定而实际发生预收货款的,应在合同签约之日起或实际收到预收货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预收货款合同登记手续,企业合同中未约定而实际收到预收货款的同时办理预收货款提款登记手续。企业按合同约定收到预收货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预收货款提款登记手续。 已登记预收货款项下货物报关出口和货物未出口退汇的,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或退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预收货款注销手续。超过登记预收货款项下货物出口时间30天(含)的,应书面说明预收货款未注销原因,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外汇局存档备查。退汇手续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有关退赔外汇的规定办理。 企业出口买方信贷的提前收汇,应办理预收货款登记手续。企业出口押汇、福费廷、保理等贸易融资项下的收汇,不需办理预收货款登记手续。 四、预收货款可收汇额由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依据企业预收货款登记和出口收汇情况及其所属行业特点生成。银行应按照货物贸易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等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在相应可收汇额内为企业办理预收货款的收结汇手续。 五、自2008年10月1日起,企业新签约进口合同中含延期付款条款和实际发生延期付款的,应在合同签约之日起或在海关签发进口货物报关单后90天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延期付款登记手续。已登记延期付款项下货款对外支付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企业应办理延期付款注销手续。 六、企业登记的延期付款的年度累计发生额,不得超过该企业上年度进口付汇总额的10%。大型成套设备进口、签订长期进口供货合同等超过前述比例的延期付款需求,以及新设企业的延期付款需求,由外汇局根据企业所属行业特点及实际情况征求商务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的意见核定。银行应根据货物贸易进口售付汇等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在额度内为企业办理延期付款的购付汇手续。 七、外汇局对企业预收货款和延期付款的登记和注销登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企业未按照本通知规定办理预收货款和延期付款登记、注销手续的,或以虚假合同办理登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外债管理相关规定处罚。企业接受处罚并经核准后,应办理预收货款和延期付款补登记手续。未经补登记的延期付款,银行不得为企业办理购付汇手续。 企业超过预收货款项下登记的货物出口时间90天(含),仍然没有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且不能说明合理原因,并根据外债管理规定被认定为违规对外借款的,由外汇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外债管理相关规定予以处罚,责令预收货款原路退回,并按本通知规定办理预收货款注销登记手续。 银行违反本通知规定为企业办理预收货款收结汇、延期付款购付汇手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外债管理相关规定处罚。 八、企业预收货款和延期付款项下涉及外汇核销管理和超过90天(不含)的信用证等非货到付款项下延期付款的管理,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九、本通知适用于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和保税监管区域内具有外贸经营资格从事非保税货物贸易的企业。 十、本通知自2008年7月14日起开始施行。自2008年10月1日起,以往法规与本通知有关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和银行,并认真组织实施。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联系电话: 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梁勇010-68402250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中心王毅010-68402469 二OO八年七月二日 2008-07-02/safe/2008/0702/562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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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根据国务院2006年11月11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现就外国银行分行改制涉及的外汇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业务资格 改制后的外商独资银行承继原外国银行分行已经获准经营的即期结售汇、远期结售汇、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以及其他人民币对外币衍生业务等资格,并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含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分局)办理登记变更手续。外商独资银行的分行承继本网点在改制前已经获准经营的相关结售汇及人民币对外币衍生业务资格,并向所在地外汇局分局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改制后的外商独资银行承继原外国银行分行的外汇市场会员资格。承继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会员资格的外商独资银行,应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进行变更登记;承继银行间远期外汇交易资格和银行间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交易资格的外商独资银行,应将变更情况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初审后在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变更登记;承继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对外币交易做市商资格的外商独资银行,应将变更情况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登记备案。 已具有QFII托管业务资格的外国银行分行进行改制,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确认托管业务资格的承继人。承继人为外商独资银行的,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登记变更手续;承继人为保留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以下简称“记账行”)的,应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登记备案。 已具有QDII业务资格的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可直接承继QDII额度。 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仍按照现行管理方式对外商独资银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进行管理。外商独资银行可承继原外国银行分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外商独资银行如需调整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应根据其资本金状况,依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银行结售汇头寸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05]6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核定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有关事项的通知》(汇综发[2005]118号)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分局申请。 在改制前没有实行结售汇综合头寸集中管理的记账行,可承继原外国银行分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在改制前已经实行结售汇综合头寸集中管理的记账行,应持相关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分局申请重新核定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 三、外汇资本金的划转和本外币转换 改制后的外商独资银行及其下辖分行相互之间的外汇营运资金划转可自行办理。外商独资银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本外币转换,应依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自身资本与金融项目结售汇审批原则及程序的通知》(汇发[2004]61号)等相关规定,事前向所在地外汇局分局申请核准。对于年度累计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本外币转换超过等值5亿美元(含)的,由所在地外汇局分局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 四、结售汇会计科目 改制后的外商独资银行应依照《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4号)有关规定,建立独立的结汇、售汇会计科目,并区分与客户之间的结售汇业务、自身结售汇业务、系统内结售汇头寸平补及市场结售汇头寸平补交易,分别在结汇、售汇会计科目下进行会计处理。改制筹备工作结束时仍未能达到上述要求的外商独资银行,应当在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开业后2年内达到上述要求。 五、短期外债和对外担保余额指标管理 改制后的外商独资银行承继原外国银行分行的短期外债指标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的融资性对外担保指标,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所在地外汇局分局备案。原由外国银行分行办理的债权、债务及对外担保登记应相应变更为外商独资银行登记。外债登记的变更由银行一次性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办理。对外担保和国内外汇贷款登记的变更由担保人或债权行一次性向所在地外汇局分支局申请办理。 境外银行在境内同时设有外商独资银行和记账行的,由外商独资银行与记账行共同使用该短期外债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的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指标,并由外商独资银行承担相应的管理职责。 办理上述各项业务的登记变更或备案应提供书面申请、中国银监会批准其开业的文件、外汇局原核准其该项业务资格的相关文件以及外汇局要求的其它文件。各外汇局分局应简化登记变更的核准手续。 请各外汇局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尽快向辖内支局、外资银行转发。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联系电话: 国际收支司:010-68402464、68402311; 传真:010-68402315、68402303 资本项目管理司:010-68402247、68402348; 传真:010-68402208、68402349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日 2007-03-20/safe/2007/0320/562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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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2008年7月14日,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和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分别开始运行。系统运行后,由于两系统尚未实现联网及系统赋予部分企业的预收货款可收汇额度初始值较小或为零,致使这些企业7月14日后收到的预收货款无法及时到银行办理结汇或划转。针对此类问题,现就两系统联网前涉及的企业预收货款登记确认以及有关操作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于已确认办理预收货款提款登记的企业,总局将及时向各分局下发企业预收货款提款登记确认清单,并将此清单以光盘形式送中国电子口岸。各分局可凭此清单通知相关企业到银行办理结汇或资金划转手续。 二、对于新办理外贸业务的企业(注:2008年5月30日前无出口收汇记录的企业),如在7月14日后发生了预收货款,企业可在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办理预收货款提款登记后,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预收货款提款登记确认,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格式参照附件); (二)已签订(未来出口)的出口合同(代理出口的还需提供代理出口协议); (三)其他材料。 所在地外汇局收到企业书面申请时,应首先在企业外汇信息档案数据库系统中查验该企业的基本信息(若企业外汇信息档案数据库系统中无该企业的基本信息,应要求企业按有关规定在外汇信息档案数据库开户,并填报基本信息)。其次,根据企业提供的材料及时审核其贸易的真实性,在此基础上向符合审核要求的企业出具《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企业可凭核准件到银行办理预收货款资金结汇和划转手续。 三、对已开办外贸业务的企业(注:2008年5月30日前已有出口收汇记录的企业),其在外汇局核定比例内收取的预收货款,可在办理提款登记后直接到银行办理结汇或资金划转手续。对需超出核定比例办理结汇或资金划转的,应向外汇局申请预收货款提款登记确认,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格式参照附件,另请在备注栏详细说明原因); (二)企业前12个月出口、收结汇(含预收货款收结汇)等情况证明材料; (三)已签订(未来出口)的出口合同(代理出口的还需提供代理出口协议); (四)其他材料。 所在地外汇局应在及时审核其贸易真实性的基础上,向符合审核要求的企业出具《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企业可凭核准件到银行办理预收货款资金结汇或划转手续。 四、在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和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实现联网后,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将以《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形式核定的企业预收货款结汇或划转情况,及时录入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企业特批预收货款额度栏。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严格按照短期外债管理的原则和要求,加强对辖内外贸企业运行状况的调研和分析,掌握企业预收货款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对企业贸易信贷实行科学的管理。在完善贸易信贷统计监测管理的同时,为企业正常的贸易融资和银行正常的业务经营提供便利的服务。 特此通知。 附件1: 预收货款提款登记确认申请书 2008-07-21/safe/2008/0721/562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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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对外债权实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56号)相关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贸易信贷登记管理(延期收款部分)操作指引》(见附件),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贸易信贷登记管理(延期收款部分)操作指引 第一部分 延期收款登记管理原则 第一条 为完善对外资产统计监测,规范境内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对外债权的登记管理,保护出口企业的正当权益,保证跨境贸易活动与其资金流动的真实性和一致性,特制定本指引。企业货物出口项下延期收款应按本指引进行登记和管理。 第二条 企业自2008年12月1日(含,下同)后货物出口而发生的期限超过90天(不含,下同)的延期收款(以下简称“延期收款),须登陆国家外汇管理局网上服务平台上的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网址:www.safesvc.gov.cn)办理逐笔登记。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企业延期收款的收汇额(以下简称“延期收汇额)实行余额管理,并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对延期收汇额进行调节。 第四条 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内延期收款资金结汇或划出手续时,应按照《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汇发[2008]29号)进行操作,同时按照本指引为企业办理延期收款的注销手续。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应加强对企业延期收款登记、结汇或划转以及注销环节的现场及非现场监管,完善统计与监测管理。 第二部分 企业延期收款登记管理操作指引 第六条 企业自2008年12月1日后货物出口而发生的延期收款,须登陆系统办理延期收款合同登记和对外债权登记(以下简称“债权登记)。 货物出口合同中如约定收汇日期晚于出口日期90天以上的,企业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合同登记,并于实际出口后办理债权登记。债权登记时间为自出口报关单海关签发日起至90天加上15个工作日。 无出口合同、出口合同未约定收汇日期或出口合同约定收汇日期晚于出口日期不超过90天,而企业预计收汇日期将要超过出口日期90天的,企业可在实际出口后办理延期付款合同登记,合同登记的时间为出口后90天加上15个工作日,并于实际出口90天后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债权登记。 无出口合同、出口合同未约定收汇日期或出口合同约定收汇日期晚于出口日期不超过90天,而实际收汇期限超过90天的延期收款,企业应在实际出口90天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同时办理合同登记和债权登记。 第七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已为办理过进出口核销业务的企业办理网上登记的注册手续,用户名为企业代码,初始密码为12345678。已办理过预收货款、延期付款或预付货款登记的企业凭组织机构代码和密码进入系统。为安全起见,建议企业通过系统中“密码功能”修改初始密码(详见《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企业端操作手册)。 凡未在国家外汇管理局网上服务平台上注册的企业,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推广使用企业外汇信息档案数据库系统的通知(汇发[2007]46号)的规定,先到所在地外汇局注册填报基本信息,外汇局将企业信息输入企业外汇信息档案数据库后,系统将为新登记的企业完成网上登记的注册程序。 第八条 企业延期收汇额是根据企业前12个月出口收汇的一定比例(基础比例)、债权登记及注销情况等来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企业延期收汇额=前12个月出口收汇额×基础比例—(已确认债权登记金额—银行注销金额) 第九条 系统于每晚23时对企业当日完成债权登记的延期收款进行逐笔确认。如单笔延期收款债权登记金额不超过企业当前延期收汇额,系统将对该笔债权登记进行自动确认,否则,将不予确认。 第十条 新成立、无出口收汇历史记录或出口收汇历史记录无连续性的企业,在办理完延期收款债权登记后,可向外汇局申请人工确认。 第十一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暂不对企业的延期收款进行控制,企业已办理债权登记的延期收款将被全额确认。 第十二条 对已经确认延期收款债权登记的,企业须在系统中指定收款银行为其办理延期收款注销。 第十三条 企业在向银行申请办理延期收款的结汇或划出手续时,除应符合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相关要求外,还应向银行提交出口货物报关单并申请办理延期收款的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对已办理债权登记的延期收款,如出现以下情况,企业应向外汇局提出注销申请,由所在地外汇局确认注销: (一)出口退货; (二)经外汇局批准企业可在境外保留的外汇收入; (三)其他无法收汇的情况。 根据出口合同约定企业不以货币形式结算的延期收款(如加工贸易进料抵扣),企业只需对以货币形式结算的延期收款办理登记和注销。企业境内收取外汇或人民币且按照要求应当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的(保税区外企业从区内企业收汇的除外),应当按上述规定办理延期收款登记和注销。 第十五条 出口收汇历史记录有连续性但延期收汇额不能满足需求的,企业可向外汇局申请调整基础比例或申请人工确认。除特殊原因外,同一企业申请调增基础比例距上次调增的时间应不低于3个月。 第十六条 企业申请调增延期收款基础比例时,应向外汇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参考格式附后); (二)企业近三年出口及收汇(含延期收款)情况; (三)企业延期收款登记情况; (四)企业已签订未履行出口合同主要条款(封面、目录、主要条款页、签字页复印件); (五)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企业申请人工确认延期收款债权登记时,应向外汇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参考格式附后); (二)企业前12个月出口、收结汇(含延期收款)情况(新企业除外); (三)企业已签订出口合同主要条款(封面、目录、主要条款页、签字页复印件); (四)出口货物报关单; (五)该笔延期收款的贸易信贷债权登记信息; (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部分 银行延期收款结汇、划出及注销操作指引 第十八条 自发文之日起,各级银行凭其上级银行的授权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网上操作注册手续(详见《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银行端操作手册)。 第十九条 银行从待核查账户为企业办理2008年12月1日后出口且期限超过90天的延期收款项下资金结汇或划转手续时,应审核企业提交的出口报关单。如出口货物报关单注明的出口日期在2008年12月1日之后,且资金到账日期晚于出口日期90天以上的,应登陆系统核对与该笔报关单对应的债权登记信息,并按此次结汇或划转金额为该企业办理延期收款债权登记注销手续。如系统中显示无该笔报关单,银行不能为该笔报关单办理外汇资金结汇或划转手续(保税区外企业从区内企业延期收款的除外)。 第二十条 银行办理企业服务贸易收汇、货物出口项下期限在90天(含)以内的延期收款的结汇或划转手续,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四部分 外汇局延期收款登记管理操作指引 第二十一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贸易信贷活动的特点和国际收支形势,确定企业延期收汇额的核定原则和标准。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具体负责辖内企业延期收款基础比例调整和人工确认。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可根据辖区内具体情况对中心支局、支局进行相应授权。 外汇局应严格按照本指引审核企业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对于出口收汇历史记录有连续性但延期收汇额不能满足需求的企业,外汇局可根据企业实际需求及具体申请,为其调整延期收款基础比例或进行人工确认。 除特殊原因外,调增同一企业延期收款基础比例距上次调增的时间应不低于3个月。 第二十三条 对于新成立、无出口收汇历史记录或出口收汇历史记录无连续性的企业,外汇局可根据企业实际需求及具体申请,对企业登记的延期收款进行人工确认。 第二十四条 外汇局在为企业调整基础比例和人工确认延期收款债权登记信息时,应在企业外汇信息档案数据库查验该企业的基本信息;对申请调增基础比例的企业,外汇局应在系统中查验该企业当前基础比例、延期收款登记情况及延期收汇额占用情况;对申请人工确认的延期收款债权登记的企业,外汇局还应在系统中查验该企业是否办理该笔延期收款的合同登记和债权登记。 第二十五条 外汇局应从以下几方面对该企业出口与未来实际收款的真实性和一致性进行评估: (一)该企业过去若干年的实际收款和出口情况; (二)该企业已签约未履行的出口合同的规模与收款计划; (三)该企业在合同中约定的延期收款比例、金额是否符合行业结算惯例或产品的市场特征。 第二十六条 外汇局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企业基本信息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40号)规定,根据企业申请,将企业基本信息从企业外汇信息档案数据库导入系统,以便企业能及时登陆系统(详见《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外汇局端操作手册)。 外汇局应严格按照相关操作要求按月提取、计算企业月度收汇额,并导入系统,以便总局每月1日根据企业前12个月出口收汇数据计算企业延期收汇额。 第二十七条 外汇局应按照对外债权管理有关规定和内控要求制定延期收款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内控建设,防范内控风险。 第二十八条 外汇局应对调增延期收款基础比例企业的收汇规模不定期地进行事后核对,如发现调增后基础比例与实际需求明显不符的,应及时调减基础比例,同时告知企业。 第二十九条 对有下列情况的企业,外汇局应对其延期收款的登记、使用和注销情况定期进行事后监督和非现场检查: (一)延期收款基础比例超过20%; (二)延期收款债权登记人工确认申请频率较高(每月超过3次)、规模较大(每次申请额度超过100万美元); (三)预计延期收款期限超过1年且延期收款余额规模超过500万美元。 第三十条 对企业超过预计收汇时间90天仍未办理延期收款债权登记注销手续的,外汇局应进行重点关注,必要时可组织对其进行现场检查。 对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企业、银行和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当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映。 附件1: 关于出口延期收款核准事项的申请函 2008-11-15/safe/2008/1115/563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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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对外债权实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56号)相关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预付货款部分)操作指引(见附件),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十一月五日 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预付货款部分)操作指引 第一部分 预付货款登记管理原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境外债权统计监测管理体系,规范贸易项下资金跨境流动,现就境内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对外债权的登记管理制定本指引,企业进口货物贸易项下预付货款(以下简称“进口预付货款)应按本指引进行登记和管理。 第二条 自2008年11月15日(含,下同)起,企业新发生进口预付货款,须登陆国家外汇管理局网上服务平台上的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网址:www.safesvc.gov.cn,以下简称“系统)办理逐笔登记和注销手续。 第三条 企业预付货款可付汇额度实行余额管理。 第四条 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只能为已经办理预付货款登记且在可付汇额度内的预付货款办理对外付汇。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应加强对企业预付货款登记、付汇和注销环节的非现场及现场监管,完善统计与监测管理。 第二部分 企业预付货款登记管理操作指引 第六条 自2008年11月15日起,已办理过预收货款登记或延期付款登记的企业凭组织机构代码和原密码进入系统。首次登陆系统的企业凭组织机构代码和初始密码(系统将初始密码统一设定为:12345678)进入系统,为安全起见,建议企业首次登陆系统,通过系统中“密码功能”修改初始密码(详见《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企业端操作手册)。 凡未在国家外汇管理局企业外汇信息档案数据库系统建立档案的企业,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推广使用企业外汇信息档案数据库系统的通知(汇发[2007]46号)的规定,先到所在地外汇局注册填报基本信息,待基本信息导入系统后,即可登陆系统。 第七条 自2008年11月15日起,企业新发生进口预付货 款,须登陆系统办理预付货款合同登记和付汇登记。 进口合同中含预付货款条款的,企业应在合同签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合同登记,并于预付货款对外支付前15个工作日内办理付汇登记。 进口合同中未约定预付货款条款的,企业应在实际发生预付货款前15个工作日内同时办理合同登记和付汇登记。 第八条 对于已办理合同登记的预付货款,企业在办理付汇登记前,可自行在系统中修改或删除原有合同登记信息。对于已办理付汇登记的,企业仅可对合同登记信息进行修改。 对于已办理付汇登记的预付货款,企业在实际支付前可自行在系统中修改或删除原有付汇登记信息。对于已经实际支付的,企业可依据进口合同变更条款,自行在系统中对预付货款付汇登记预计进口日期进行修改,并将相应变更合同留存备查。 第九条 企业预付货款可付汇额度由该企业前12个月进口付汇情况、企业预付货款登记情况及企业的行业特点等确定。 企业预付货款可付汇额度=企业前12个月进口付汇额×基础比例-(已确认付汇登记金额-预付货款注销确认金额)。其中,基础比例原则上不超过10%,大型成套设备进口企业的基础比例经外汇局核准后最高可调整到30%。 第十条 企业每日进行付汇登记的预付货款,外汇局通过系统于当晚23时对其进行逐笔确认。如单笔预付货款付汇登记金额不超过企业当前可付汇额度,该笔预付货款在系统中“已经确认的预付货款”列表中显示;如超过企业可付汇额度,该笔预付货款在系统中“未经确认的预付货款”列表中显示。 第十一条 企业在办理预付货款对外支付前,须在系统中为该笔预付货款付汇登记指定对外付汇银行。企业只能对“已经确认的预付货款”列表中列明的预付货款指定对外付汇银行。 第十二条 已登记预付货款项下货物报关进口(或进口备案)或货物未进口发生退汇的,企业应在货物进口报关单(或进口货物备案清单)签发之日起或退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登陆系统办理预付货款注销申请。待外汇局确认后,该笔预付货款占用的额度自行恢复。 第十三条 企业预付货款项下进口退汇原则上应遵循原汇路退回的原则。 第十四条 企业预付货款项下进口退汇须经外汇局核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详细说明退汇原因); (二)原进口合同; (三)与退汇原因一致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原预付货款对外支付凭证; (五)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进口付汇历史记录有连续性但预付货款可付汇额度不能满足需求的,企业可向外汇局申请调整预付货款基础比例或确认系统中“未经确认的预付货款”列表内预付货款。 除特殊原因外,同一企业申请调增预付货款基础比例距上次调增的时间应不少于3个月。 第十六条 新成立、无进口付汇历史记录或进口付汇历史记录无连续性的企业,可向外汇局申请确认系统中“未经确认的预付货款”列表内的预付货款。 第十七条 企业申请调整预付货款基础比例时,应向外汇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格式附后); (二)企业前三年进口及付汇(含预付货款)情况; (三)企业预付货款登记情况; (四)相关进口合同主要条款(封面、目录、主要条款页、签字页复印件); (五)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企业申请确认系统中“未经确认的预付货款”列表内的预付货款时,应向外汇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格式附后); (二)企业前12个月进口、购付汇(含预付货款购付汇)情况; (三)相关进口合同主要条款(封面、目录、主要条款页、签字页复印件); (四)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部分 银行预付货款对外付汇操作指引 第十九条 自2008年11月15日起,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凭上级银行的授权文件,到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系统(预付货款模块)登陆手续(详见《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操作手册)。 第二十条 银行根据外汇局确认的企业可办理预付货款登记信息,为企业办理预付货款对外付汇的购付汇手续。企业申请的实际付汇金额、币种及收款人等信息与系统中对应的付汇登记信息一致的,方可办理购付汇手续。 银行为企业办理预付货款对外支付时,应同时在系统中录入实际付汇信息。 第二十一条 银行应凭外汇局出具的核准件为企业办理预付货款项下退汇入帐手续。 第四部分 外汇局预付货款登记管理操作指引 第二十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和贸易信贷活动的特点,确定预付货款可付汇额度的核定标准。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具体负责辖内企业预付货款基础比例调整确认“未经确认的预付货款”列表内预付货款、预付货款注销确认以及预付货款退汇核准等。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可根据辖内具体情况对中心支局、支局进行相应授权。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进口付汇历史记录有连续性,但预付货款可付汇额度不能满足需求的企业,外汇局可根据企业申请,调整企业预付货款基础比例或确认系统中“未经确认的预付货款登记”列表内的预付货款。 大型成套设备进口企业的预付货款基础比例最高不超过30%,其他企业的预付货款基础比例最高不超过20%。 除特殊原因外,外汇局调增同一企业预付货款基础比例距上次调增的时间应不少于3个月。 第二十四条 对于新成立、无进口付汇历史记录或进口付汇历史记录无连续性的企业,外汇局可根据企业申请,确认系统中“未经确认的预付货款”列表内的预付货款。 第二十五条 外汇局在调整预付货款基础比例和确认系统中“未经确认的预付货款”列表内预付货款时,应在企业外汇信息档案数据库系统中查验该企业的基本信息;对申请调增预付货款基础比例的企业,在系统中查验该企业当前预付货款基础比例、预付货款登记规模及预付货款额度使用情况;对申请确认预付货款的企业,在系统中查验该企业是否办理该笔预付货款合同登记和付汇登记。 第二十六条 外汇局应从以下几方面对该企业进口与预付货款的真实性和一致性进行评估: (一)该企业过去若干年的实际付汇和实际进口情况; (二)该企业已签约未履行的进口合同规模和付款计划; (三)该企业在合同中约定的预付货款比例、金额是否符合行业结算惯例或产品的市场特征。 第二十七条 外汇局应按照贸易交易真实性与一致性原则,既不影响企业正常贸易融资需求,又要防范无真实贸易背景的异常资金流出的前提下,认真审核企业提出的申请,并将审核结果告知申请企业。 第二十八条 外汇局确认企业预付货款注销申请时: (一) 预付货款项下货物已进口 1、凭进口报关单申请预付货款注销的,外汇局应在“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中对该笔预付货款对应的进口报关单进行核注,如果核注后该笔进口报关单未核注金额为零,应同时结案,并登陆系统确认企业提出的预付货款注销申请。 外汇局在进行核注和注销确认时,应认真核对企业系统申请注销信息和对应的关单信息,企业预付货款申请注销金额与对应的报关单未核注金额不一致的,分别在上述两个系统中以较小金额进行核注和注销确认操作。 2、无进口报关单申请注销的,外汇局凭企业提供的相关纸质凭证(如进口货物备案清单等)登陆系统确认企业提出的预付货款注销申请。 (二)预付货款项下货物未进口 对于企业进口退汇的预付货款注销申请,外汇局应在“出口收汇核报系统”中查询并注销该笔收汇,并登陆系统确认企业提出的预付货款注销申请。 对于企业因转口贸易和境外工程使用物资的预付货款注销申请,比照退汇处理。 其他情况,企业须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预付货款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外汇局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企业基本信息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40号)规定,根据企业申请,将从企业外汇信息档案数据库系统查询出的企业基本信息导入系统,以便企业能及时登陆系统。 外汇局应严格按照相关操作要求从相关业务系统等提取、计算企业的前12个月进口项下对外付汇数据,并导入系统。 第三十条 外汇局应按照对外债权管理规定和内控要求制定预付货款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内控建设,防范内控风险。 第三十一条 外汇局应对调增预付货款基础比例的企业对外付汇规模进行不定期事后核对,如发现调增后的基础比例与实际需求明显不符的,应及时调减基础比例并告知企业。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况的企业,外汇局应对其预付货款的登记、使用和注销情况进行定期事后监督和非现场检查: (一)预付货款额度超过前12个月进口付汇额20%的企业; (二)预计进口期限超过1年且预付货款余额规模超过500万美元的企业; (三)频繁修改预付货款预计进口日期的企业。 第三十三条 对于企业超过预付货款项下登记的货物预计进口时间30天仍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且不能说明合理原因的,外汇局应进行重点关注,必要时可组织对其进行现场检查。 对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新情况及问题,企业、银行和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当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2008-11-05/safe/2008/1105/563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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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建立健全境外债权统计监测管理体系,规范贸易项下资金跨境流动,促进国际收支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现就对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境外债权实行登记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境外债权包括进口预付货款和出口延期收款。 预付货款是指货物进口合同约定付汇日期早于合同约定进口日期或实际付汇日期早于实际进口报关日期的付汇。延期收款是指货物出口合同约定收汇日期晚于合同约定出口日期或实际收汇日期晚于实际出口报关日期90天以上(不含)的收汇。 二、企业预付货款和延期收款实行登记管理。企业应通过互联网登陆国家外汇管理局网上服务平台上的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网址:www.safesvc.gov.cn)或前往所在地外汇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办理预付货款和延期收款的逐笔登记和注销手续。 三、自2008年11月15日起,企业新签约进口合同中含预付货款条款的,应在合同签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预付货款合同登记。企业应在实际发生预付货款前15个工作日内,办理预付货款付汇登记。 合同中未约定而实际发生预付货款的,企业应在实际发生预付货款前15个工作日内同时办理预付货款合同登记和付汇登记。 已登记预付货款项下货物报关进口(或进口备案)和货物未进口发生退汇的,企业应在货物进口报关单(或进口货物备案清单)签发之日起或退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预付货款注销申请。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据企业前期进口付汇、预付货款登记与注销情况等核定企业预付货款额度。除大型成套设备进口企业外,原则上企业的预付货款额度不得超过该企业前12个月进口付汇额的10%。 企业预付货款额度不能满足需求的,可向外汇局申请调整预付货款额度。 银行应按照本通知和外汇管理有关规定,根据外汇局确认的企业可办理预付货款登记信息,为企业办理预付货款的购付汇手续。 五、外汇局根据企业提出的预付货款注销申请,分别在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和中国电子口岸中为企业办理注销确认和核注。 六、对已登记的预付货款实际未进口而发生退汇的,企业应持相关凭证向外汇局申请办理退汇手续。银行凭外汇局核准件为企业办理退汇资金入账手续时,应遵循原汇路退回的原则。 七、外汇局对企业预付货款的登记和注销登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企业未按照本通知规定办理预付货款登记注销手续的,或以虚假合同办理登记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罚。企业接受处罚后,经核准可以办理预付货款补登记、补注销手续的,应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以虚假合同办理登记的,外汇局应撤销该登记。 对企业超过预付货款项下登记的货物预计进口时间30天,仍然没有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且不能说明合理原因的,外汇局将重点关注。企业违反本通知规定且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外汇局可要求付汇银行凭出口方银行出具的预付货款保函办理预付货款对外付汇。 银行违反本通知规定为企业办理预付货款购付汇手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处罚。 八、本通知同时适用于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和保税监管区域内企业。 九、出口延期收汇的登记管理自2008年12月1日起开始施行,具体管理规定另行通知。 十、本通知自2008年11月15日起开始施行。以往外汇管理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分支机构和银行,并认真组织实施。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联系人及电话: 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周海文010-68402366 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中心王毅010-68402499 二OO八年十月三十日 2008-10-30/safe/2008/1030/563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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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行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0号)相关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贸易信贷登记管理(延期付款部分)操作指引(见附件),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附件1: 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延期付款部分)操作指引 附件2: 关于进口延期付款核准事项的申请函 2008-09-26/safe/2008/0926/563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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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配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调整,发挥金融机构的信用中介作用,促进实体经济增长和贸易融资,现就2009年度(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下同)境内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短期外债指标核定情况和相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核定全国性中资银行2009年度短期外债指标985500万美元,具体核定情况见附表1。 核定部分法人制外资银行及短期外债指标实行集中管理的外资银行分行2009年度短期外债指标1457300万美元,具体核定情况见附表2。 核定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各分局”)用于辖区内中、外资法人制银行以及未对短期外债实行集中管理的外资银行分行等机构的地区指标844800万美元,具体核定情况见附表3。 二、除下列情况外,金融机构各种形式的短期对外负债均应纳入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管理。 (一)期限在90天(含)以下已承兑未付款远期信用证和90天(含)以下海外代付; (二)在同一法人银行的50万美元(含)以下非居民个人存款; (三)经外汇局批准以非居民名义开立的各类外国投资者专用账户余额; (四)外汇局明确的其他不需要纳入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管理的情形。 三、2009年新增指标的中、外资金融机构应将指标增量部分全部用于支持境内企业进出口贸易融资。 四、金融机构初次申请短期外债指标,由其所在地分局在地区指标内按照不超过外汇营运资金或资本金的2倍为其核定短期外债指标。 各分局辖区内新成立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若其在境内已存在法人机构总部(或短期外债管理行)的,该分支机构所在地分局不再为其核定短期外债指标。 外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转制为法人机构后,由该法人机构通过注册地分局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承继原短期外债管理行或境内所有分行的短期外债指标。 五、各分局应从服务经济增长、支持贸易融资、防范外部金融风险和促进国际收支平衡角度出发,根据所辖金融机构的短期外债指标使用情况和资金来源运用结构特点,公平合理地分配、调配短期外债指标,提高指标使用效率。 各分局应引导、鼓励金融机构拓展贸易融资业务,促进实体经济和对外贸易健康发展。2009年分局地区指标的增量部分,应优先向贸易结算量大的银行倾斜,保证新增指标全部用于支持境内企业进出口业务的贸易融资。 六、为合理利用外汇资源,提高短期外债指标使用效率,满足地方经济发展需要,总局根据具体情况,将部分分支机构较少、资产规模较小的法人制中、外资金融机构的短期外债指标核定权由总局下放至分局,并由其法人机构总部(或短期外债管理行)所在地分局为其核定指标。所核定指标占用该分局地区指标,总局将相应调整地区指标。 七、金融机构应严格按照《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等关于外债的规定借入、使用和偿还外债,并在外债统计监测系统进行外债登记。 八、各分局应对辖区内金融机构短期外债指标执行情况进行严格管理和监督,督促金融机构按照国家宏观政策意图合理使用短期外债指标。各分局在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辖区内所有金融机构短期外债指标执行明细情况。 九、其他要求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2008年度金融机构短期外债指标的通知》(汇发[2008]14号)有关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附表略)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 2009-03-17/safe/2009/0317/563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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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维护国际收支平衡,防范异常跨境资金流入风险,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适度压缩2010年度境内机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总规模,共核定境内机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324亿美元,在2009年指标规模基础上调减1.5%。同时,为优化指标分配结构,提高指标使用效率,国家外汇管理局调减了指标历史基数大、指标使用率低的中、外资金融机构指标,对近年贸易融资业务发展较快的股份制银行和地方性商业银行给予适当政策倾斜。现就2010年度(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下同)境内机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以下简称“指标”)核定情况和相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核定部分中资银行2010年度指标993800万美元(详见附表1)。 核定部分法人制外资银行及对指标实行集中管理的外资银行分行2010年度指标1454935万美元(详见附表2)。 核定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各分局”)用于辖区内中、外资法人制银行、未对指标实行集中管理的外资银行分行以及中资企业等机构的地区指标790400万美元(详见附表3)。 指标被调减的境内机构,如在调减之日借款人纳入指标控制的短期外债余额已经超过新核定指标的,应在三个月之内将实际受指标控制的短期外债余额调减到新核定指标之内。 二、各分局应从服务经济增长、支持贸易融资、防范外部金融风险和促进国际收支平衡角度出发,根据所辖机构的指标使用情况和资金来源运用结构特点,公平合理地分配、调剂指标,提高指标使用效率。 各分局应引导、鼓励境内机构拓展贸易融资业务,促进实体经济和对外贸易健康发展。2010年分局地区指标应优先向贸易结算量大的银行倾斜,保证指标优先用于支持境内企业进出口业务的贸易融资。 三、境内机构应严格按照《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等外债管理规定借入、使用和偿还外债,并在外债统计监测系统办理外债登记。 四、关于中资企业借用短期外债 (一)各分局可将2010年度地区部分指标以余额方式核定给辖内符合条件的中资企业。 (二)核定给中资企业的指标仅限用于其借入的签约期限不超过一年(含)的短期外债。中资企业指标项下短期外债未偿本金余额不得超过为其核定的指标。各分局可根据辖内机构的指标使用情况,在金融机构和中资企业之间调剂使用指标。 (三)核定指标的中资企业须属国家产业政策鼓励或允许的行业,并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较强的偿债能力。 (四)中资企业借用的短期外债不得结汇使用。 (五)中资企业借用短期外债须严格按照现行的短期外债管理有关规定,逐笔办理外债登记,开立外债专用账户和办理还本付息需经外汇局核准。 五、各分局应通过外债统计监测系统对辖内金融机构和中资企业的短期外债余额及其变动情况进行监测,对辖内金融机构和中资企业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执行情况进行严格管理,并于每季度后15个工作日内通过门户网电子邮箱(debt@capital.safe)将《XXXX年X季度末XXX地区辖内机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执行情况表》(附表4)报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 特此通知。 附表:(略)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一日 2010-04-29/safe/2010/0429/563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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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进一步稳定外需的政策措施,明晰贸易信贷登记管理职责,改进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促进贸易便利化,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贸易信贷可收(付)汇额度统一实行余额管理 (一)企业贸易信贷可收(付)汇额度由该企业前12个月出口收汇(进口付汇)情况、企业预收(付)货款或延期收(付)款登记情况及贸易信贷控制比例等确定:企业贸易信贷可收(付)汇额度=企业前12个月出口收汇(进口付汇)额×控制比例-[已确认贸易信贷提款登记金额-贸易信贷注销确认金额]。 (二)企业在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中办理提款登记的等值30,000美元(含)以下的预收货款、延期付款和预付货款,不纳入控制比例限制。 (三)延期收款暂不纳入控制比例限制。 二、控制比例定义及设定权限 贸易信贷控制比例由基础比例和调整比例组成。 (一)基础比例,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我国国际收支变化及国内外经济形势等因素确定,在系统中对所有进行贸易信贷登记的企业统一设定。 (二)调整比例,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根据辖内具体企业生产经营需要所属行业特点、贸易结算惯例等因素,在系统中对该企业单独设定。外汇局可根据辖内具体情况对中心支局、支局进行相应授权。 (三)设定调整比例应以满足企业的实际需求为主要依据。 (四)预收货款和延期付款基础比例设定为30%,预付货款基础比例设定为10%。 三、新成立企业,或因在特殊经济监管区域注册等原因导致无法在系统中自动导入前12个月出口收汇额或进口付汇额的企业,可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核定出口收汇额或进口付汇额。外汇局根据企业申请及手持合同估算其未来一年的出口收汇额或进口付汇额,作为前12个月出口收汇额或进口付汇额人工导入系统。 对于集中收付汇等特殊情况的集团企业,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企业申请及下属企业的收付汇情况,在系统中人工导入集团下属企业的出口收汇额或进口付汇额数据。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会同中国电子口岸对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进行了改进,进一步完善了“网上交单”查询等功能。企业可通过“网上交单”授权银行直接进行联网核查操作,银行可主动查询企业“网上交单”情况,按规定为其办理资金的结汇或划转。 本通知自2009年6月10日起开始实施。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分支机构和银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特此通知。 二OO九年六月十日 2009-06-22/safe/2009/0622/563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