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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新外汇储备规模数据显示,2018年4月末,我国外汇储备规模较3月末下降180亿美元。请问造成外汇储备规模变动的原因是什么?今后的外汇储备规模趋势是怎样的? 答:截至2018年4月末,我国外汇储备规模为31249亿美元,较3月末下降180亿美元,降幅为0.57%。 4月,我国跨境资金平稳运行,外汇市场继续呈现供求平衡格局。国际金融市场美元指数上涨超过2%,主要非美元货币相对美元下跌和资产价格回调等多重因素共同作用,外汇储备规模小幅下降。 今年以来,我国经济发展开局良好,转型升级深入推进,质量效益持续提升。人民币对美元汇率双向波动并保持基本稳定,汇率预期合理分化,境内外汇市场供求自主平衡。 展望未来,我国经济有条件有能力延续稳中向好态势。随着对外开放新格局有序推进,金融市场双向开放,我国跨境资金仍将保持双向流动、总体平衡的格局。与此同时,虽然面临各种不确定性,但全球经济仍将保持复苏势头。国内外因素综合作用,我国外汇储备规模有望保持总体稳定。 2018-05-07/safe/2018/0507/89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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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附件。 附件1: 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表--2013年第12期 2013-11-29/safe/2013/1129/601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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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5-01http://www.gov.cn/guowuyuan/2018-05/01/content_5287225.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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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银监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中诚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信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为促进信托公司健康发展,鼓励具备资质的信托公司进行审慎金融创新,提高自身竞争能力,在严抓风险控制和防范的同时,落实“分类监管,扶优限劣”的监管政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十二日 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为规范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是指境内机构或居民个人(以下简称委托人)将合法所有的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设立信托,信托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按照信托文件约定的方式在境外进行规定的金融产品投资和资产管理的经营活动。投资收益与风险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由相关当事人承担。 信托公司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当遵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相关风险的管理。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负责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准入管理和业务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负责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涉及的外汇管理。 第二章业务资格审批 中国银监会按照行政许可的有关程序和规定,对信托公司申请办理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进行资格审批。 信托公司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经批准具备经营外汇业务资格,且具有良好开展外汇业务经历。连续2年监管评级为良好以上。 (二)最近2年连续盈利,且提足各项损失准备金后的年末净资产不低于其注册资本金;最近2年没有受到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三)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内控制度和风险管理机制,且执行良好。 (四)配备能够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且具有境外投资管理能力和经验的专业人才(2年以上从事外币有价证券买卖业务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设有独立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部门,对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集中受理、统一运作、分账管理。 (五)具备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的风险分析技术和风险控制系统;具有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的营业场所、计算机系统、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相关设施;在信托业务与固有业务之间建立了有效的隔离机制。 (六)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信托公司向中国银监会申请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由信托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拟申请外汇额度、投资计划。 (二)信托公司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可行性报告,内容至少应当包括公司资质情况、业务发展规划、目标客户群定位、业务可行性分析及资源配置情况。 (三)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至少应包括: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制度;外汇投资或外汇交易管理制度;市场风险管理制度。 (四)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人员和部门的情况介绍,包括从事境外投资专业人员简历。 (五)托管人有关材料和协议草案。托管协议草案应明确拟聘请托管人。由于管理程序、商务谈判等原因无法确定托管人时,可以暂不填写托管人的情况,但需在协议草案中明确说明信托公司与托管人的主要权利和业务,并在明确托管人后,将托管人基本情况及时报告监管部门。 (六)满足本办法第六条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至少应包括经营外汇业务的证明文件及复印件,经审计的最近2年的财务报告和报表。 (七)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章业务管理 信托公司取得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后,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适用报告制,报告程序和要求参照相关规定。 信托公司报告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产品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信托文件草案。 (三)托管协议。 (四)风险申明书。 (五)信托财产运用方案。 (六)风险控制技术说明。 (七)信息披露及风险管理报告格式。 (八)推介方案。 (九)业务部门及人员简介。 (十)外部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信托公司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可以针对机构投资者和具有一定风险识别、判断和承担能力的自然人设立受托境外理财信托。 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业务包括为单一委托人设立的受托境外理财单一信托产品和对2个以上(含2个)委托人设立的受托境外理财集合信托计划,各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受托人根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对信托财产实施投资管理和受托管理。 信托公司接受委托人资金的,应核实委托人确实具备相应的投资资格,且其投资活动符合中国及投资所在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严禁信托公司向境内机构出租、出借或变相出租、出借其境外可利用的投资账户。 信托公司设立受托境外理财单一或集合信托,接受单个委托人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或按信托成立日前1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相应汇率中间牌价计算的等额外汇。 信托公司应当根据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的风险状况,设置适当的期限和销售起点金额,并对目标客户群进行风险适应性调查。 信托投资公司的受托境外理财集合信托计划,其资金的运用限于下列投资品种或者工具: (一)国际公认评级机构最近3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至少为投资级以上的外国银行存款。 (二)国际公认评级机构评级至少为投资级以上的外国政府债券、国际金融组织债券和外国公司债券。 (三)中国政府或者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债券。 (四)国际公认评级机构评级至少为投资级以上的银行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货币市场基金等货币市场产品。 (五)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或者工具。 信托公司的受托境外理财单一信托产品,其资金的运用限于下列投资品种或者工具: (一)第十五条规定的投资品种或者工具。 (二)为规避受托境外理财单一信托产品风险,涉及金融 衍生产品交易的品种或者工具。 信托公司应按照《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 法》的规定获得相应的经营资格。 信托公司应当作为金融衍生产品的最终用户进行相关交易,不得作为金融衍生产品的交易商和造市商投资金融衍生产品或者工具。 (三)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或者工具。 第四章投资付汇额度管理 信托公司办理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向国家外汇局申请投资付汇额度。由中国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应向国家外汇局直接递交申请材料。由属地银监局负责监管的信托公司,应向所在地国家外汇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中心支局、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递交申请材料,外汇局初审同意后,逐级上报国家外汇局批准。 信托公司在国家外汇局批准的投资付汇额度范围内,可向投资者推介人民币或外币受托境外理财集合信托计划。信托公司累计净汇出金额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批准的投资付汇额度。 信托公司应持下列文件向国家外汇局或所在地外汇局申请投资付汇额度: (一)申请书。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拟申请投资付汇额度、单一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产品或集合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情况等。 (二)中国银监会的业务资格批准文件。 (三)托管协议草案。 (四)拟与委托人签订的信托文件草稿。草稿中应包括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收益、风险承担等相关内容。 (五)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批复,书面通知申请人并抄送中国银监会和属地银监局。 信托公司可采取有效措施,通过远期结汇等方式对冲和管理受托境外理财产生的汇率风险。 第五章账户及资金管理 信托公司从事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采用境内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代理人的托管模式。 信托公司从事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当委托经中国银监会认可获得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托管资格的境内商业银行作为境内托管人,托管其用于境外投资的全部资产。 境内托管人应当根据审慎原则,按照风险管理要求以及国际惯例选择有托管资格的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境内托管人的境外托管代理人。 境外托管代理人应满足以下条件,并由其境内托管人负责审核: (一)具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部门认定的托管资格,或者与境内托管人具有合作关系,且最近3年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无受重大处罚记录。 (二)实收资本不低于25亿美元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三)国际公认评级机构最近3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 (四)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机制完善;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及灾难应变机制。 (五)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金融监管制度完善,金融监管部门与中国金融监管机构已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六)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审慎条件。 信托公司对受托管理的信托财产,应在境内托管人处设置托管账户。境内托管人及境外托管代理人必须为不同的信托项目分别设置托管账户。 信托公司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实行境内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代理人、境外托管代理人与境外投资管理人的职责分离。 信托公司应按照市场化原则公平抉择,境内托管人的关联方作为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境外托管代理人和境外投资管理人的,应事先向中国银监会报告。 境内托管人应当在境外托管代理人处为信托公司的受托境外理财信托开设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用于与境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资金结算业务和证券托管业务。 信托公司在收到国家外汇局有关投资付汇额度的批准文件后,应当持批准文件与境内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并开立境内托管账户。境内托管账户可同时包含人民币账户和外汇账户。信托公司应当自境内托管账户开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送正式托管协议。 信托公司境内外汇托管账户的收入范围是:信托公司依据受托境外理财信托项目从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专用外汇账户划入的资金,依据受托境外理财信托项目从境内人民币托管账户购汇划入的资金,境外汇回的投资本金及收益,以及国家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收入。 信托公司境内外汇托管账户的支出范围是:汇往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的资金、汇回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专用外汇账户的资金,依据受托境外理财信托项目结汇的资金,货币兑换费、托管费、资产管理费等各类手续费,以及国家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支出。 接受委托人外汇资金境外理财的,信托公司还应在其资金收付代理银行,为每个信托项目开立一个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专用外汇账户,用于存放信托产品或计划的受托资金以及信托产品或计划分红、终止等划回的外汇资金。信托公司应在账户开立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备。 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专用外汇账户的收入范围为:委托人划入的外汇信托资金、从境内托管账户划回的资金,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收入。外汇资金信托账户的支出范围为:按照外汇信托产品或计划中的指定用途向境内托管账户划出外汇信托资金,信托产品或计划终止外汇信托资金和收益的分配、税收代扣、信托合同规定的由信托财产承担的其他费用,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收入。 信托公司发行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应在推介期结束、信托计划成立后,将信托资金按原币种划至境内托管账户。 信托公司划入境内托管账户的人民币资金购汇,应按照对客户结售汇业务的模式办理,并由境内托管人根据资金支付指令通过境内托管账户完成相应的人民币划付和外汇接收操作。信托公司应在与委托人签署的信托合同中,明确人民币资金购汇所使用人民币汇价的确定原则。 境内居民个人以自有外汇资金购买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的,不得直接使用外币现钞,只能使用本人外汇储蓄账户和资本项目账户内资金,不得使用个人外汇结算账户内资金。本金和收益汇回后,应由境内托管账户经信托专用外汇账户划至受益人外汇储蓄账户,不得直接提取现钞或结汇。 境内机构不得以债务性外汇资金购买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以自有外汇资金购买的,本金和收益应由境内托管账户经专用信托外汇账户汇回境内机构的原外汇账户。 信托计划终止后,信托公司应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将信托利益支付给受益人或信托文件规定的人。 境内个人以自有人民币资金购买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的,本金和收益汇回后,可由信托公司结汇后支付给受益人,也可由境内托管账户经信托专用外汇账户划至受益人外汇储蓄账户。境内机构以自有人民币资金购买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的,本金和收益汇回后,可由信托公司结汇后支付,也可由境内托管账户经信托专用外汇账户划至境内机构的境内外汇账户。有关结汇事项参照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购汇原则办理。 委托资金为外汇的,信托公司将汇入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专用外汇账户的本金和收益划回受益人或信托文件规定的人指定的账户。 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外,托管人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信托公司开设境内托管账户、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 (二)监督信托公司的投资运作,发现其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及时向监管部门和国家外汇局报告。 (三)保存信托公司的资金汇出、汇入、兑换、收汇、付汇和资金往来记录等相关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15年。 (四)按照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五)协助国家外汇局检查信托公司资金的境外运用情况。 (六)监管部门和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托管人应当按照以下要求提交有关报告: (一)自开设信托公司的境内托管账户、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银监会、国家外汇局和所在地银监局报告。 (二)自信托公司汇出本金或者汇回本金、收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告有关资金的汇出、汇入情况。 (三)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告有关信托公司境内托管账户的收支情况。 (四)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向国家外汇局报送信托公司上一年度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情况报表。 (五)发现信托公司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及时向中国银监会、国家外汇局和所在地银监局报告。 (六)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信托公司所在地外汇局应按月汇总辖内信托公司境内托管账户、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专用外汇账户的开立和撤销情况,并报送国家外汇局。 第六章业务经营与风险控制 信托公司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并将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风险管理纳入信托公司风险管理体系之中。信托公司的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应覆盖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各类风险,并就相关风险制定有效的控制制度。风险控制制度至少应包括投资决策流程、投资授权制度、研究报告制度、风险计量制度、绩效考核指标体系等。 信托公司应建立、明确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管理部门,制定管理规章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并对具体产品研发、定价、风险管理、销售、资金管理运用、账务处理、收益分配等方面进行全面规范,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和内部审核程序,严格内部审查和稽核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定期检查制度。 信托公司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进行严格的合规性审查,准确界定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所包含的各类法律关系,明确可能涉及的法律和政策问题,研究制定相应的解决办法,切实防范法律风险。 信托公司应制定受托境外理财信托项目或计划的研发设计工作流程,制定内部审批程序,明确主要风险及应采取的风险管理措施,并按照有关要求向监管部门报送。 信托公司应对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的资金成本与收益进行独立测算,采用科学合理的测算方式预测理财投资组合的收益率。 信托公司应对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设置市场风险监测指标,建立有效的市场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体系。 信托公司将有关市场监测指标作为受托境外理财信托项目或计划的终止条件或终止参考条件时,应在信托文件中对相关指标的定义和计算方式做出明确解释。 信托公司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在进行相关市场风险管理时,应对利率和汇率等主要金融政策的改革与调整进行充分的压力测试,评估可能对信托公司经营活动产生的影响,制定相应的风险处置和应急预案。 信托公司应当制定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急方案,并纳入信托公司整体业务应急方案体系之中,保证信托理财服务的连续性、有效性。 信托公司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涉及其他金融机构的理财产品时,应对产品提供者的信用状况、经营管理能力、市场投资能力和风险处置能力等进行评估,并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划分相关风险的承担责任和转移方式。 信托公司应要求提供产品的金融机构提供详细的产品介绍、相关的市场分析报告和风险收益测算报告。 信托公司提供的理财产品组合中如包括其他金融机构的理财产品,应对该产品进行充分的分析,对相关产品的风险收益预测数据进行必要的验证。信托公司应根据产品提供者提供的有关材料和对产品的分析情况,按照审慎原则重新编写有关产品介绍材料和宣传材料。 信托公司研发新的理财产品,应当制定产品开发审批程序,并就产品开发的背景、可行性、拟销售的潜在目标客户群等进行分析,报高级管理层批准。 新产品的开发应当编制产品开发报告,详细说明新产品的定义、性质与特征,目标客户及销售方式,主要风险及其测算和控制方法,风险限额,风险控制部门对相关风险的管理权力与责任,会计核算与财务管理方法,后续服务,应急方案等。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新产品风险的跟踪评估制度,在新产品推出后,对新产品的风险状况进行定期评估。 信托公司应根据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性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的规定,采用适宜的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方法。 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信托公司应积极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并就所采用的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方法制定专门的说明性文件,以备有关部门检查。 信托公司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发现客户有涉嫌洗钱、恶意逃避税收管理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七章信息披露与监督管理 信托公司直接或通过代销机构向客户推介信托计划时,应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理财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并应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 信托公司在对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进行风险揭示时,应提供必要的说明。说明应以充分、清晰、准确、醒目、易于理解的文字至少向投资者告知信托计划的特征及相关风险,确保投资者正确理解风险揭示的内容。 信托公司在与客户签订有关合同前,应提供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预期收益率的测算数据、测算方式和测算的主要依据。 信托公司在每笔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推介结束并成立后5个工作日内,应向银监会、国家外汇局或所在地银监局、外汇局披露信托计划资金总额、信托合同数、购汇金额和自有外汇资金数额等情况。 信托公司应妥善保存有关客户评估和顾问服务的记录,并妥善保存客户资料和其他文件资料。 在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的存续期内,信托公司应于每周交易结束时向受益人披露财产价值和单位价值的内容,并将相关披露信息按季报送监管部门。 信托公司应按季度准备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各投资工具的财务报表、市场表现情况及相关材料。相关客户有权查询或要求信托公司向其提供上述信息。 信托公司应在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终止时,或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投资收益分配时,向客户提供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投资、收益的详细情况报告。 信托公司购买境外金融产品,必须符合中国银监会的相关风险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局根据维护国际收支平衡的需要,可以调整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的投资付汇额度。 信托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 (一)变更托管人或托管代理人。 (二)公司注册资本和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 (三)涉及诉讼或受到重大处罚。 (四)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信托公司的境内托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 (一)注册资本和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涉及重大诉讼或受到重大处罚的。 (三)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信托公司及其境内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有权要求信托公司更换境内托管人或取消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的投资付汇额度。境外托管代理人拒绝提供相关信息的,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有权要求更换境外托管代理人。 第八章附则 信托公司投资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金融产品,参照本办法相关条款执行。 本办法由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07-03-14/safe/2007/0314/557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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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满足境内居民个人和机构对外金融投资和资产管理的合理需求,规范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证券投资的外汇管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06年第5号公告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基金管理公司办理境外证券投资业务,应事先经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核准取得经营外汇业务的资格,并取得境外证券投资的额度。基金管理公司也可以在申请境外证券投资额度的同时申请经营外汇业务资格。 二、基金管理公司可申请从事下列部分或全部外汇业务: (一)外汇资产管理; (二)外汇资本金投资; (三)外汇同业拆借; (四)资信调查、咨询服务;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业务。 基金管理公司从事外汇资产管理业务和外汇资本金投资业务,应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三、基金管理公司申请经营外汇业务资格,应持以下文件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 (一)书面申请,内容包括:公司基本情况、内部组织结构、公司外汇业务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相关资格证明、经营外汇业务的可行性分析以及经营条件的情况说明等; (二)中国证监会颁发的《基金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正本复印件; (三)公司外汇业务内控管理制度、风险防范措施;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公司财务报表。成立时间不足一年的公司须提交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所在地外汇局应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基金管理公司外汇业务市场准入审核操作规程》(见附件1)提出初审意见,按程序报达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应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证券业务外汇经营许可证》。 四、基金管理公司申请境外证券投资额度,应持以下文件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拟申请投资额度、拟设立基金种类(开放式、封闭式)、拟发行基金份额、资金来源以及投资计划,并附拟与投资者签订的书面协议范本; (二)《证券业务外汇经营许可证》或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三)中国证监会同意其进行境外证券投资业务的文件或相关证明材料;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公司财务报表; (五)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所在地外汇局应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证券投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见附件2)提出初审意见,按程序报达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应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批准时明确投资额度和基金份额。 五、基金管理公司应持外汇局相关批准文件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自有外汇资金账户,用于存放公司外汇资本金和外汇收入。基金管理公司应在账户开立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备。 基金管理公司自有外汇资金账户的收入范围是:汇入的外汇资本金,外汇业务经营所得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外汇收入;支出范围是:结汇,经常项目支出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资本项目支出。 六、基金管理公司应持外汇局关于投资额度的批准文件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境外证券投资外汇账户,用于存放募集资金以及申购、赎回、分红等外汇资金。基金管理公司应在账户开立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备。 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证券投资外汇账户的收入范围是:募集境内居民个人或机构的资金,从境内托管账户划入的资金,境内居民个人或机构申购基金汇入的资金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外汇收入;支出范围是:划往境内托管账户的资金,支付投资者分红款和赎回款的资金,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外汇支出。 七、基金管理公司取得外汇局批准的投资额度后,应与境内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开立境内托管账户,托管其用于境外证券投资的全部资产。境内托管人应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条件。 基金管理公司应在开户后5个工作日内,将账户开立情况及托管协议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备。 境内托管账户的收入范围是:从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证券投资外汇账户划入的资金,从境外结算账户划入的资金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围是:划往境外结算账户的资金,划往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证券投资外汇账户的资金,支付投资者分红款和赎回款的资金,支付托管费、管理费、各类手续费以及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支出。 八、境内托管人应当在境外托管代理人处为基金管理公司开立境外结算账户,用于与境外证券登记结算等机构之间的资金结算业务。境内托管人应在开户后5个工作日内,将账户开立情况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备。 境外结算账户的收入范围是:从境内托管账户划入的资金,出售各类境外金融资产所得资金,分红派息、利息收入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围是:划往境内托管账户的资金,购买各类境外金融资产的资金,支付相关费用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支出。 九、基金管理公司可通过境内托管账户汇出、汇入开放式基金申购、赎回的差额。基金管理公司的累计净汇出额不得超过按外汇局批准的投资份额计算出的投资规模。 十、境内居民个人和机构认购、申购基金,应凭其与基金管理公司签订的书面协议通过银行办理。个人认购或申购基金的,不得直接使用外币现钞,只能使用本人存放于境内银行的外汇存款。境内机构不得以债务性外汇资金认购或申购基金。 十一、境内居民个人和机构从基金赎回和基金分红所得的外汇资金,由银行凭基金管理公司的付款指令办理相关划转手续。个人因基金赎回和基金分红所得的外汇资金,由银行划至其外汇存款账户。个人不得从境外证券投资外汇账户直接提取现钞或结汇。境内机构因基金赎回或基金分红所得的外汇资金,由银行划回其原外汇账户。 十二、境内托管人应按照规定格式(见附表1、2、3)在每月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数据,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 十三、基金管理公司所在地外汇局应按月汇总辖内基金管理公司自有外汇资金账户、境外证券投资外汇账户、境内托管账户的开立与撤销情况,并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 十四、基金管理公司和银行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外汇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有关外汇管理法规予以处罚。对违规情节严重的境内托管人,外汇局可责成基金管理公司更换境内托管人。对违规情节严重的基金管理公司,外汇局可取消其投资额度或吊销其《证券业务外汇经营许可证》。 十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文后,应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中心支局,将本文及附表转发至辖内基金管理公司和外汇指定银行。执行中如遇问题,应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映。 附件:1、基金管理公司外汇业务市场准入审核操作规程(略) 2、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证券投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略) 附表:1、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月报表(一) 2、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月报表(二) 3、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资金汇出入明细表 附表1: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月报表(一) 年 月 QDII名称: 境内托管人名称: 境外托管代理人名称: 单位:美元 月初数 本月发生数 月末数 投资情况 银行存款 货币市场工具 债券 股票 基金 衍生产品 其他投资 合计 境内托管账户情况 银行存款 活期存款 定期存款 合计 收入情况 境外证券投资外汇账户划入 境外结算账户划入 利息收入 其他收入 合计 支出情况 划往境外证券投资外汇账户 划往境外结算账户 支付赎回款 基金分红 托管费 管理费 各类手续费 其他支出 合计 备注 填表人: 负责人: 联系电话: 填表日期: 填表说明: 1、非美元资产的美元金额按当月《各种货币兑美元折算率表》折算成美元后填列。 2、除银行存款外,投资情况项下以每月最后一个交易日收盘价或最后成交价计值。 3、月初数为历年至本月初累计数,“投资情况”栏和“境内托管账户”栏中“银行存款”部分除外。 4、“银行存款”仅填余额,不包括应计利息。 5、基金赎回款和分红款通过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证券投资外汇账户支付的,支出情况应计入“划往境外证券投资外汇账户”,通过其他代销机构账户支付的,分别计入“支付赎回款”和“基金分红”。 附表2: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月报表(二) 年 月 QDII名称: 境内托管人名称: 境外托管人名称 : 单位:美元 成 本 市 值 资 产 其中: 银行存款 货币市场工具 债券 公司股票 基金 衍生产品 其他投资 预付投资款 应收投资款 应收股利 应收利息 其他应收款 负 债 其中: 应付投资款 应付托管费 应付佣金 应付管理费 应纳税款 其他应付款 净 资 产 填表人: 负责人: 联系电话: 填表日期: 填表说明: 1、非美元资产的美元金额按当月《各种货币兑美元折算率表》折算成美元后填列。 2、货币市场工具、公司股票、债券、基金、衍生产品、其他投资和预付投资款应分别填列成本和市值,其他应付费用按实际金额填列市值。 3、成本以移动平均法计算。 4、市值以每月最后一个交易日收盘价或最后成交价计算。 附表3: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资金汇出入明细表 年 月 QDII 名称: 批准额度: 境内托管人名称: 境外托管代理人名称: 汇出入日期 资金汇出 资金汇入 净汇出金额 (美元) 备注 汇出币种/金额 美元 汇入币种/金额 美元 合计 填表人: 负责人: 联系电话: 填表日期: 填表说明: 1、本表格按照资金汇出入情况逐笔填报。 2、非美元货币汇出入的,美元金额按当月《各种货币兑美元折算率表》折算成美元后填列。 3、净汇出金额=汇出资金额-汇入资金额 4、“备注”栏中应相应列明汇出入资金的原因,如首次汇出额度、申购/赎回或分红派息等。 2006-08-30/safe/2006/0830/556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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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规范汽车金融公司外汇管理,现将汽车金融公司有关外汇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汽车金融公司为外商独资或中外合资的,可持以下文件和材料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在境内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 (一)开户书面申请(包括公司基本情况、开户银行等内容); (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其筹建的批复文件;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中外合资汽车金融公司申请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还应提供中外各方合资协议(或合同)。 汽车金融公司应在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后5个工作日内,将开户有关情况报外汇局备案。 汽车金融公司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的数量不得超过3个。 二、汽车金融公司资本金账户的收入范围为外国投资者汇入的注册资金,支出范围为银行存款、经常项下的对外支付和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支出。 三、已开立资本金账户的汽车金融公司若在筹建期满后未取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开业批复,筹建组可向外汇局申请将账户内剩余资金汇出境外并关闭外汇资本金账户。 四、汽车金融公司如需将其外汇资本金账户内的资金结汇,应持以下文件和材料向外汇局提出申请,凭外汇局开立的核准件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手续: (一)结汇书面申请(包括自申请日起3个月内的结汇资金用途说明); (二)公司当期外汇资本金账户与人民币账户银行对账单; (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其开业的批复文件(首次结汇时提供); (四)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五、汽车金融公司每次申请结汇的等值人民币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其最近3个月内有确定用途的人民币资金总额与其现有人民币资金总额之间的差额。 汽车金融公司的结汇资金仅限于提供购车贷款、支付公司日常经营费用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它用途。 六、汽车金融公司不得将尚未结汇的外汇资本金用于外汇质押人民币贷款。 七、汽车金融公司境外股东资本金流入的验资程序按照《财政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及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的通知》(财会[2002]1017号)执行。 八、汽车金融公司只能发放人民币贷款,且在收取客户归还的贷款本息时,只能收取人民币。 九、汽车金融公司应当遵照《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吸收境内股东的外汇存款,不得举借外债,不得办理对外担保。 十、汽车金融公司如需支付外方股东利润,应持以下文件和材料向外汇局提出申请,凭外汇局核准件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 (一)书面申请; (二)税务凭证; (三)公司董事会有关利润分配决议; (四)最近一期验资报告; (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利润发生年度的利润及利润分配情况报告; (六)公司当期外汇资本金账户银行对账单; (七)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汽车金融公司如未将该年度应付外方股东利润购汇汇出的,应向外汇局备案。 十一、汽车金融公司在发生国际收支业务时,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和《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业务操作规程》的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十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对汽车金融公司外汇资本金账户以及结汇、购付汇情况进行检查时,汽车金融公司应积极配合有关检查工作,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十三、汽车金融公司违反本通知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十四、本通知自2004年8月20日起施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2004-07-15/safe/2004/0715/55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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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银监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有序可控推进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满足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外金融投资和资产管理的合理需求,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要立即将其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和外资银行。 附件1: 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2006-04-17/safe/2006/0417/556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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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9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1997年9月2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对国际商业贷款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际商业贷款”是指境内机构向中国境外的金融机构、企业、个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在中国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①筹借的,以外国贷币承担契约性偿还义务的款项。出口信贷、国际融资租赁、以外汇方式偿还的补偿贸易、境外机构和个人外汇存款(不包括在经批准经营离岸业务银行中的外汇存款)、项目融资、90天以上的贸易项下融资以及其他形式的外汇贷款视同国际商业贷款管理。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审批机关。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具体负责对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审批、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应当经外汇局批准。未经外汇局批准而擅自对外签订的国际商业贷款协议无效。外汇局不予办理外债登记。银行不得为其开立外债专用帐户。借款本息不准擅自汇出。 第五条 对外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境内机构仅限于: (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借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 (二)经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非金融企业法人。 第六条 金融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 对外直接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非金融企业法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3年连续盈利②,有进出口业务许可,并属国家鼓励行业;③ (二)具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 (三)贸易型非金融企业法人的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15%;非贸易型的非金融企业法人的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30%; (四)借用国际商业贷款与对外担保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等值外汇的50%。 (五)外汇借款与外汇担保余额之和不超过其上年度的创汇额。 第八条 境内机构应当凭自身资信对外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并自行承担对外偿还责任。 第九条 境内机构对外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应当加强成本控制。其借款总成本不得高于国际金融市场相同信用级别借款机构的同期借款总成本。 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成本控制予以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于每季初10日内向外汇局报送上季度对外借款情况报表和年度④国际商业贷款使用情况报告。 第十一条 外汇局有权检查境内机构筹借、使用和偿还国际商业贷款的情况。借款机构应当予以配合,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 未经外汇局批准,境内机构不得将借用的国际商业贷款存放境外、在境外直接支付或者转换成人民币使用。 第二章 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是指1年期以上(不含1年)的国际商业贷款,包括1年期以上的远期信用证。⑤ 第十四条 境内机构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应当列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 第十五条 境内机构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应当提交以下全部或者部分资料向外汇局⑥申请: (一)纳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的证明文件; (二)借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三)贷款条件意向书,包括债权人名称、贷款币种、金额、期限及宽限期、利率、费用、提前还款意向和其他金融条件; (四)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计划,外汇担保情况; (五)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最近3年外汇或者人民币资产负债表及其他财务报表; (六)外汇局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对外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除依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提交其总行(总公司)授权的有关文件。 第十六条 在京的全国性机构对外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直接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非在京的全国性机构和地方性机构对外借款,由所在地外汇局⑦核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全国性、地方性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经总行(总公司)授权,方可按此程序报批。 第三章 短期国际商业贷款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短期国际商业贷款”是指1年期以内(含1年)的国际商业贷款,包括同业外汇拆借、出口押汇、打包放款、90天以上365天以下的远期信用证⑧等。 第十八条 短期国际商业贷款不得用于长期项目投资、固定资产贷款和其他不正当用途。 第十九条 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借用短期国际商业贷款实行余额管理。 第二十条 境内机构的短期国际商业贷款余额控制指标(以下简称“短贷指标”)由外汇局按年度⑨进行核定。境内机构借用短期国际商业贷款余额不得超过核定的指标。 第二十一条 全国性金融机构和非金融企业法人的短贷指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下达。 地方性金融机构和非金融企业法人的短贷指标,由所在地外汇局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下达的短贷指标内进行审批。 第二十二条 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国际结算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应当制定远期信用证管理办法,报外汇局核准。 中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外汇局核准的远期信用证管理办法,开立远期信用证。中资金融机构对外开立的90天以上、365天以下远期信用证,⑩不占用其短贷指标。 第二十三条 非金融企业法人向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申请开立90天以上、365天以下的远期信用证B11,占用其短贷指标。 第二十四条 境内机构向外汇局申请短贷指标,应当提交以下全部或者部分资料: (一)申请文件(包括资金需求、资信状况、资金用途等内容); (二)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上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三)信贷机构出具的贷款承诺意向书; (四)上年度外汇收支情况; (五)外汇局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不实行短贷指标余额管理的非金融企业法人借用短期国际商业贷款,应当逐笔报外汇局批准,并占用所在地的短贷指标。 第四章 项目融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融资”是指以境内建设项目的名义在境外筹措外汇资金,并仅以项目自身预期收入和资产对外承担债务偿还责任的融资方式。它应当具有以下性质: (一)债权人对于建设项目以外的资产和收入没有追索权; (二)不需要境内机构以建设项目以外的资产、权益和收入进行抵押、质押或者偿债; (三)不需要境内机构提供任何形式的融资担保。 第二十七条 项目融资的对外融资规模纳入国家借用国际商业贷款指导性计划。 第二十八条 项目融资条件应当具有竞争性,并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或者审核。其中地方上报的项目融资的融资条件由所在地外汇局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或者审核。 第二十九条 项目融资条件报外汇局审批或者审核时,项目公司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文件,包括项目融资的方式、金额、市场,以及贷款的期限、利率、各项费用等融资条件; (二)国家计委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其他文件; (三)项目融资纳入国家借用国际商业贷款指导性计划的证明文件; (四)项目融资协议; (五)与项目融资相关的具有保证性质的文件; (六)其他必要文件。 第五章 境内机构的海外分支机构国际商业贷款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中资金融机构的海外分支机构”(以下简称海外分行)是指我国中资金融机构在境外依照当地法律设立的非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 第三十一条 中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其海外分行的营运资金、资产负债比例及当年业务量等项指标,确定每个海外分行的境外融资总量,并于每年2月底之前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海外分行一次性筹借等值5000万美元以上(含5000万美元)的国际商业贷款,应当事先由其总行(总公司)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三十二条 海外分行在境外融资应当纳入其总行(总公司)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海外分行在境外所筹资金只能用于海外业务发展。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调入境内使用。 第三十三条 中资企业在境外设立的非经营性质的办事处或者代表处等机构不得在境外融资。 第三十四条 中资企业在境外设立的分公司及其他经营机构,经总(母)公司授权,以总(母)公司名义对外借款,视为总(母)公司的对外借款,其总(母)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境内办理有关报批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境内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借用国际商业贷款或者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保值业务的,由外汇局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人民币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境内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将借用的国际商业贷款存放境外或者在境外直接支付;未经批准,擅自将借用的国际商业贷款转换为人民币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违法金额30%以上5倍以下的人民币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境内机构的海外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三、三十四条的规定,擅自在境外融资的,由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处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人民币罚款。 第三十八条 中资金融机构的海外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擅自将在境外所筹资金调入境内使用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对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处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人民币罚款。 第三十九条 境内机构向外汇局报送虚假、无效的文件和资料,骗取外汇局批准的,由外汇局收回批准文件,并对其按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境内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送报表和资料,或者不接受和配合外汇局检查的,由外汇局处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人民币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境内机构签订国际商业贷款协议后,应当根据外债统计监测规定向外汇局办理外债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还款手续。 第四十二条 对外借款的境内机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根据国际市场汇率和利率的变化,在不扩大外债规模、不延长债务期限的条件下,切实防范外债风险: (一)借低还高应当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二)经批准经营自营或者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可以为自身债务或者接受其他境内机构的委托进行国际商业贷款的保值业务; (三)其他中资机构委托境外金融机构或者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对其借用的国际商业贷款进行保值,应当经外汇局批准; (四)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行委托境外金融机构或者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办理国际商业贷款的保值业务。 第四十三条 境内机构办理国际商业贷款保值业务后,应当按照外债统计监测规定办理外债登记变更手续。 第四十四条 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帐户管理,适用外汇帐户管理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机构向中资金融机构海外分支机构借用外汇贷款,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 飞机融资租赁及借用国际商业贷款支付飞机融资租赁的预付款,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七条 境内机构以固定成本向境外转让已经建成项目的经营权或者收益权,适用本办法对项目融资的管理规定。 第四十八条 中资银行从事离岸业务借用的国际商业贷款,按照本办法对海外分行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境内机构向中资银行离岸业务部门借用的外汇贷款,视同国际商业贷款管理。 第五十条 本办法第一、二、三、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七、十八、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四十九、五十一、五十二条和第四章的规定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其余条款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9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1995年7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境内机构进行项目融资有关事宜的通知》、1996年4月1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海外分支机构境外融资管理规定》、1997年1月1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加强对中资企业境外机构融资管理的通知》同时废止。 -------------------------------------------------------------------------- ①“外资金融机构”为按照《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在中国设立的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和合资财务公司。 ②“连续盈利”中的“盈利”含义为该法人的人民币、外汇合并表表明为盈利。 ③“国家鼓励行业”以公布的国家产业指导目录为依据。 ④增加“每年3月31日前报送上年度…”。 ⑤远期信用证期限起算为从银行承兑日到付款日,90天以内(含90天)的远期信用证视为银行结算业务进行管理。外资金融机构不得为未经批准的中资企业办理进口项下的结算业务。⑥“外汇局”为所在地外汇局。 ⑦“所在地外汇局”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 ⑧同⑥ ⑨同⑧ ⑩同⑥ B11同⑤ 部分条款已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部分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行政审批后过渡政策措施的通知》(汇发〔2003〕50号)修改。 1997-09-24/safe/1997/0924/559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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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11月10日银发〔1989〕284号印发 自1989年11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债的宏观管理,提高地方和部门对使用外汇资金的决策能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的通知》规定的“进一步完善外债登记和统计监测系统。不论是直接从境外筹借,还是国内转贷款,均要列入国家的外债统计监测系统,进行登记”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外汇(转)贷款(以下简称转贷款)是指境内单位使用的以外币承担的具有契约性偿还义务的下列外汇资金: 1国际金融组织转贷款和外国政府转贷款; 2国际金融转租赁和国内外汇租赁; 3国内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外汇贷款; 4其它形式的转贷款。 第三条①国家对转贷款实行全面的登记管理制度。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管部门)负责转贷款的登记、管理和还本付息的审批工作。 第四条凡使用转贷款的单位,应在每笔借款合同或转贷协议签定后的10天之内,持生效的合同或转贷协议副本,到所在地外管部门办理转贷款登记手续,领取转贷款登记证。 第五条 支用转贷款后,使用单位应分别按下述情况及时填写转贷款登记证,并将其影印件于次日寄送所在地外管部门: 1使用国内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贷款的单位,在收到贷款的支款通知书时填写; 2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的转贷款,在贷款支付后填写; 3在国内开立周转金帐户的转贷款,在周转金存入帐户时填写; 4采用租赁方式的转贷款,在正式起算租金时填写。 第六条②转贷款到期还本付息或偿付租金时,使用单位应持转贷款登记证和还本付息或偿付租金通知单,提前到所在地外管部门办理还本付息或租金支付核准手续。开户行凭外管部门开出的核准件办理还本付息或租金支付手续。 第七条 还本付息或租金支付完毕后,使用单位应依据开户行付款凭证填写转贷款登记证,并将其影印件于次日寄送所在地外管部门。 第八条 使用单位在办完每笔转贷款最后一次还本付息后,应在一周之内向 所在地外管部门缴销转贷款登记证。 第九条 直接用外汇现汇或额度③偿还转贷款债务的中间转贷管理部门,同样需要办理转贷款登记手续,但可采用月报表形式。 第十条 开户行④要严格执行凭转贷款登记证和核准件办理转贷款的调入、偿还及租金支付手续的规定。在办理收付手续后,应将收付凭证及时寄送所在地外管部门一份,保证登记工作双线核对制的实施。 第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上述规定者,所在地外管部门可根据情节处以所涉借款金额3%以下等值人民币的罚款。⑤ 第十二条对本办法公布之日前未清偿的转贷款,应在公布之日起至今年底之前到所在地外管部门办理补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对使用国内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贷款逐笔登记确有困难的地区,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委托债权人代理登记,采用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编制的转贷款月报表形式。 第十四条本办法于1989年11月15日开始施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 ①修改为“国家对转贷款实行全面的登记管理制度。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管部门)负责转贷款的登记、管理和外债转贷款的还本付息核准工作”。 ②修改为“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转贷款、国际金融转租赁的还本付息或者偿付租金,使用单位应当持转贷款登记证和还本付息或者偿付租金通知单,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凭外管部门的核准件到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办理购汇或者从外汇帐户中支付手续。国内中资金融机构的外汇贷款、外汇租赁本息的偿还,可以凭转贷款登记证、债务合同、还本付息通知书,直接到银行办理购汇或者从外汇帐户中支付手续”。 ③外汇额度已经取消,“直接用外汇现汇或额度…”的规定应当按照“直接用外汇或者用人民币购买外汇…”执行。 ④“开户行”应当为“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⑤依照《条例》进行处罚“对违反本办法上述规定者,所在地外管部门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989-11-10/safe/1989/1110/559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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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规范外汇质押行为,现将有关规定明确如下: 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银发[1994]316号)的规定,储蓄机构的外汇小额抵押人民币贷款只对中国境内居民个人开办,且借款人申请此项贷款时应当持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明以及本人名下外币定期储蓄存款存单,不得用他人的存单作质押。 二、除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有明确规定外,不允许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用于自身小额抵押贷款之外的其他任何形式的质押。 三、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管理的通知》(银发[1999]223号)的规定,目前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对企业发放的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发放对象仅限于外商投资企业,且只能由境外金融机构或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提供信用保证或用外商投资企业自有外汇(含资本金、外债、经常项目项下收入)进行质押。 四、以前规定中有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业务的批复》(汇复[2002]121号)中“在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台明确规定之前,暂不允许以境内个人外汇收入质押发放人民币贷款”的内容停止执行。 二OO三年一月六日 2003-01-06/safe/2003/0106/561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