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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21日,2021年新疆外汇管理工作会议以视频形式召开。会议在新疆分局设主会场,14个地州中心支局、4个支局设分会场。会议的主要任务是,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第三次中央新疆工作座谈会,中央、自治区经济工作会议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工作会议精神,回顾总结2020年工作,分析当前形势,安排部署2021年重点任务。新疆分局局长王新平、副局长倪素芳分别作工作报告。 会议认为,2020年以来,全疆外汇管理系统干部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紧紧围绕总行、总局重大决策部署,在乌中支党委统一安排下,讲政治、顾大局,勤奋敬业、积极作为,全力完成各项外汇管理工作任务,为新疆社会稳定与经济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一是勇担当,助力疫情防控和企业复工复产有成效;二是优服务,支持涉外经济发展有举措;三是守底线,防范金融外汇风险有作为;四是促创新,推进跨境人民币业务有进展;五是筑根基,夯实外汇管理基础工作有方法;六是强党建,促进党建业务深度融合有思路。 会议指出,在2021年及今后一段时期,全疆外汇管理系统要深入贯彻十九届五中全会精神,深刻认识错综复杂的国际环境带来的新矛盾、新挑战,增强机遇意识和风险意识,保持战略定力,把握发展规律,运用系统思维,积极面对和化解前进中遇到的内外矛盾,准确把握好支持涉外经济与促进“双循环”的关系、对外开放与风险防控的关系、本币与外币的关系、内部管理与对外服务的关系,抓住机遇,应对挑战,努力开创新疆涉外经济发展新局面。会议强调抓好以下五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围绕新发展格局,持续在构建便利化外汇管理服务体系上下功夫;二是围绕风险防控,持续在防范跨境资本流动风险的管理上下功夫;三是围绕本币优先,持续在稳慎推动人民币向西走出去上下功夫;四是围绕夯实基础,持续在构建内部管理上下功夫;五是围绕党建引领,持续在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上下功夫,全力支持新疆涉外经济高质量发展。 2021-01-22/xinjiang/2021/0122/110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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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新冠肺炎疫情对企业造成的重大影响,为进一步推动金融支持政策更好适应市场主体的需要,阿勒泰地区中心支局认真贯彻落实总分局下发的各项政策文件要求,主动作为,积极谋划,采取一系列措施,支持助复产、稳企业、保就业,提高外汇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和水平,支持辖区涉外经济高质量发展。 特事特办,畅通涉外业务绿色通道。主动对接,加强督导,促使辖区银行立即启动应急响应机制,坚持“特事特办 急事急办 即来即办”原则,畅通外汇服务绿色通道,加大网银、手机银行等宣传推荐力度,不断提升业务办理便捷度和办结率,有效保障了疫情防控所涉及资金跨境结算渠道的畅通。 倾情服务,推广业务办理便利化。积极引导涉外主体利用“数字外管”服务平台、线上办理外汇行政审批事项,高效便利开展外汇金融业务,真正实现了外汇业务办理“免出门、不见面、零跑腿”,为企业有序复工复产提供了坚强的服务保障。 广泛宣介,全力做好外汇政策解读。为进一步助力企业复工复产,提升贸易投融资便利化政策效果,近期阿勒泰中心支局接连举办三次外汇政策宣介会,针对最新跨境融资、贸易便利化、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等相关政策文件做了详细解读和深入宣介,同时邀请辖区商务局、税务局介绍最新出台的扶持外贸企业的相关优惠政策和出口退税相关情况,鼓励银行加大对企业贸易投融资支持力度,着力满足企业复工复产中合理的资金周转和融资需求。 主动对接,加大涉外企业跨境融资力度。依托跨境融资政策宣传月,组织召开三次政银企座谈会,采取“培训+座谈+走访”的形式,及时了解掌握涉外企业复工复产存在的困难,主动对接重点企业复工复产金融需求,针对涉外企业自身的融资需求,引导银行“面对面”进企业积极推介本行独具特色、惠及中小微企业的跨境融资产品。后期,将对重点企业进行清单管理,通过制定“一对一”帮扶措施、跟进时间表等开展精准指导。 优化营商环境,支持涉外业务发展。为进一步提升金融外汇服务水平,根据新疆分局指导意见,阿勒泰中心支局制定《提升金融外汇服务水平 优化阿勒泰涉外经济营商环境的具体措施》,提出推动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鼓励人民币跨境使用、完善外汇业务服务、做好政策宣传和舆论引导等14条具体措施,为阿勒泰辖区涉外主体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2020-07-17/xinjiang/2020/0717/101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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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全面落实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关于完善诚信建设长效机制要求,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伊犁州中心支局以“诚信经营保稳定、合规用汇促发展”为主题,以宣传外汇便利化政策和打击网络炒汇、地下钱庄、跨境网络赌博等违法行为为重点,“线上+线下”、“传统媒介+创新媒介”相结合,开展了形式多样、内容新颖的宣传活动。 一是新老媒介相结合,拓展宣传方式。在本地主流报纸媒体发表“争做知法守法市民,远离非法网络炒汇与跨境网络赌博”宣传文章;利用秀米等软件制作外汇政策每日一讲微堂课。二是发挥银行触角作用,扩大宣传面。通过银行业务网点LED显示屏滚动播放“严防网络炒汇骗局,拒绝非法外汇交易”、“出重拳,亮利剑”等宣传标语;制作宣传海报,宣传视频,发放宣传折页,现场提供咨询服务。三是深入政策宣传薄弱区域,打通政策传导最后一公里。走进社区农村开展政策宣传,将远离网络炒汇、跨境赌博及合规用汇政策带入到农户家里,提示居民防范风险。四是通报违规案例,提升业务合规意识。利用业务核查、检查之机,通报总局发布的违反外汇管理政策典型案例,督促银行、企业合规办理外汇业务。 2020-11-27/xinjiang/2020/1127/107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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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提升干部职工守法意识,健全干部职工法治思维,近日,外汇局铜川市中心支局组织全体人员集中学习了两起违规违纪典型案例,扎实开展以案为鉴警示教育工作,促使全体人员严守纪律规矩,筑牢思想防线。 会上,通过对案例多角度剖析,促使大家以案为鉴,以案为戒,确保不出现违规违纪违法问题。参会人员表示,本次集中学习充分发挥“反面教材”的警示作用,促使大家思想警醒,吸取教训。在工作、生活中要做到知敬畏,存戒惧,守底线,常怀律己之心,常思贪欲之害。 下一步,外汇局铜川市中心支局将持续把党风廉政建设同日常工作紧密结合起来,不断加强学习,保持自觉自律,严守风险底线,做好本职工作,进一步营造风清气正的工作氛围,合法、专业、高效开展外汇管理各项工作。 2021-12-20/shaanxi/2021/1220/110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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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民银行、外交部联合制定《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按照《意见》要求,伊犁中心支局积极研究配套金融服务保障措施,确保政策快速落地,发挥实效。一是制定分类审核措施,提升境外投资业务真实性审核效率。二是扩宽融资渠道,加大对鼓励类项目的融资支持。三是开展部门间协作,对境外投资违规行为实施联合惩戒。四是加强涉外金融合作,为企业创造良好外部环境。五是全面开展宣传培训,提升涉外主体政策掌握程度。 2017-09-18/xinjiang/2017/0918/57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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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2021年6月末我国对外证券投资资产分国家/地区及分居民持有者部门数据。统计显示,2021年6月末,我国对外证券投资资产(不含储备资产)10132亿美元。其中,股权类投资6949亿美元,债券类投资3183亿美元。资产分布在前五位的国家/地区是中国香港、美国、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和英国,投资金额分别为4905亿美元、1920亿美元、915亿美元、628亿美元和232亿美元。2021年6月末,我国持有对外证券资产的部门主要是非金融部门、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银行,投资金额分别为4157亿美元、3779亿美元和2196亿美元,占我国对外证券投资总额的41%、37%和22%。(完) 2021-12-20/shaanxi/2021/1220/110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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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眉山市中心支局积极开展“宪法宣传周”活动。一是主动联合眉山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办公室、眉山市司法局等单位,通过“眉山司法”微信公众号参与宪法法律知识线上有奖答题。二是组织青年法律志愿者召开法律知识座谈会,共话宪法历程,在交流学习中加深青年干部对宪法的认识。三是组织金融机构网点通过电子屏播放《普及宪法知识 弘扬宪法精神》和《小邮法官的宪法人生》小视频,向广大群众普及法律知识。 2021-12-21/sichuan/2021/1221/177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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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提升个人外汇业务服务水平,近期,外汇局咸阳市中心支局开展了辖内银行个人项下外汇业务办理便利化程度专项调研。 调研采取了发放问卷调查和暗访两种形式,旨在调查辖内社会公众对个人外汇政策的知悉程度,银行工作人员对于个人便利化额度、外币携带证等个人外汇管理政策的掌握情况,以及各银行网点个人外汇业务办理的服务便利水平。 本次调研共回收问卷192份,暗访银行网点17家。外汇局咸阳市中心支局已对各银行典型问题进行了整理和反馈,下一步将督促银行整改落实,不断提升辖内个人用汇便利化水平。 2021-12-20/shaanxi/2021/1220/110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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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17http://www.gov.cn/premier/2021-12/16/content_566127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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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7月3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2007年第2号公布 自2007年7月3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防范风险,保障被保险人以及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是指委托人、受托人和托管人。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等保险机构。 本办法所称受托人,包括境内受托人和境外受托人。境内受托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境内其他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境外受托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依法设立,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专业投资管理机构。 本办法所称托管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担任托管人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是指委托人自有外汇资金、用人民币购买的外汇资金及上述资金境外投资形成的资产。 第四条除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另有规定以外,委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委托受托人和托管人,由受托人、托管人根据协议约定,分别负责保险资金的境外投资运作和托管监督。 第五条受托投资、托管的保险资金与属于受托人、托管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托管人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除因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活动产生债务等法定情形以外,不得对受托投资、托管的保险资金强制执行。 第六条委托人应当遵循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和资产负债匹配原则,审慎做出投资决策,承担投资风险。 受托人、托管人以及为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提供服务的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恪尽职守,严格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七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遵守境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遵守境外的相关法律和规定。 第八条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政策,并依法对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国家外汇局依法对与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有关的付汇额度、汇兑等外汇事项实施管理。 第二章资格条件 第九条委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完善的资产管理体制,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试行)》的规定; (二)具有较强的投资管理能力、风险评估能力和投资绩效考核能力; (三)有明确的资产配置政策和策略,实行严格的资产负债匹配管理; (四)投资管理团队运作行为规范,主管投资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从事金融或者其他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五)财务稳健,资信良好,偿付能力充足率和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具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境内受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保险资产管理业务的相关资格; (二)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和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建立严密的风险控制机制,具有良好的境外投资风险管理能力、安全高效的交易管理系统和财务管理系统; (四)具有经验丰富的管理团队,擅长境外投资和保险资产管理业务,配备一定数量的投资专业人员,主管投资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从事金融或者其他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五)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资本规模和受托管理的资产规模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 (六)财务稳健,资信良好,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境外受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照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具有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相关资格; (二)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实行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建立严密的风险控制机制、安全高效的交易管理系统和财务管理系统,具备全面的风险管理能力; (四)具有经验丰富的管理团队,擅长保险资产管理业务,配备一定数量的投资专业人员且平均专业投资经验在10年以上; (五)财务稳健,资信良好,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和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本规模和资产管理规模; (七)购买与资产管理规模相适应的有关责任保险; (八)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金融监管制度完善,金融监管机构与中国金融监管机构已经签订监管合作文件,并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托管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托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实行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 (二)建立严密的风险控制机制、严格的托管资产隔离制度、安全高效的托管系统和灾难处置系统; (三)具有经验丰富的管理团队,设立熟悉全球托管业务的专业托管部门,配备一定数量的托管业务人员; (四)上年末资本充足率达到10%、核心资本充足率达到8%,财务稳健,资信良好,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有关规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本规模和托管资产规模; (六)具有结售汇业务资格; (七)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经委托人同意,托管人可以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或者专业托管机构作为其托管代理人: (一)依照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可以从事托管业务,并与托管人保持良好合作关系; (二)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实行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建立严密的风险控制机制、有效的托管资产隔离制度、安全高效的托管系统和灾难处置系统; (四)具有经验丰富的管理团队,配备一定数量的熟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托管业务的专业托管人员; (五)财务稳健,资信良好,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和监管机构的规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本规模和托管资产规模; (七)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管理制度完善,金融监管机构与中国金融监管机构已经签订监管合作文件,并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八)托管协议规定的条件; (九)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委托人与托管人、委托人与托管代理人之间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持有的对方股份超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比例; (二)中国保监会认定的足以影响托管人、托管代理人依法履行托管义务的其他情形。 委托人应当保证受托人、托管人以及托管代理人之间,不存在前款规定的情形。 第三章申报管理 第十五条委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 (一)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业务申请书和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承诺书;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同意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决议; (三)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战略配置方案、投资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四)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能力、风险评估能力和绩效考核能力说明; (五)内设资产管理部门和主要管理人员介绍; (六)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财务报表、偿付能力报告及其说明; (七)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八)银行外汇账户对账单; (九)选聘受托人、托管人情况说明和拟签订的协议草案;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书面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同时抄送国家外汇局。 第十六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委托人,在批准的投资比例内,向国家外汇局提出境外投资付汇额度申请,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 (一)投资付汇额度申请书,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拟申请投资付汇额度以及资金来源说明; (二)中国保监会批准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书面决定;(三)上一年度的公司财务报表; (四)中国保监会出具的受托人、托管人可以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或者托管业务的证明文件; (五)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六)银行外汇账户对账单; (七)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国家外汇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以内,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核准的投资付汇额度;决定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同时抄送中国保监会。 第十七条境内受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 (一)受托管理业务申请书; (二)从事受托管理业务的意向书; (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承诺书; (四)从事保险资产管理业务的相关资格证明; (五)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 (六)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能力、风险管理能力和管理系统说明; (七)部门设置和专业投资管理人员情况; (八)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公司财务报表和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境内受托人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可以豁免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二)、(四)项材料。中国保监会自受理其申请之日起20日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书面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境内受托人为其他专业投资管理机构的,可以豁免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材料。中国保监会根据本办法规定对其进行审慎评估,并自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20日以内,出具意见函。 第十八条境外受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 (一)从事受托管理业务意向书和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承诺书; (二)合法开业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三)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 (四)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能力、风险管理能力和管理系统说明; (五)部门设置和专业投资管理人员情况; (六)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公司财务报表和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七)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 (八)所在地监管机构出具的境外受托人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书,所在地监管机构无法出具意见书的,由境外受托人作出相应的书面声明;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中国保监会根据本办法规定,对境外受托人进行审慎评估,并自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20日以内,出具意见函。 第十九条托管人开展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托管业务,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托管意向书和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承诺书; (二)独立托管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具体操作流程; (三)全球托管能力、风险管理能力和全球托管网络说明; (四)内设托管部门和托管业务人员情况; (五)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公司财务报表和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六)所在地监管机构出具的托管人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书,或者托管人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作出的相应书面声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中国保监会根据本办法规定,对托管人进行审慎评估,并自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20日以内,出具意见函。 第四章账户管理 第二十条委托人在获得监管机构批准后,应当与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在托管人处开设境外投资境内托管账户(以下简称境内托管账户)。 托管人应当对不同受托人、不同保险产品和不同性质的保险资金分别记账、分类管理。 第二十一条托管人应当根据与委托人签订的托管协议,为委托人开设境外投资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用于境外投资的资金结算和证券托管。 托管人、托管代理人应当为不同委托人开设不同的账户,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十二条委托人在境外发行上市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将境外上市募集的保险资金调回境内。 委托人在境外发行上市后,经批准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应当自中国保监会批准境外投资之日起30日以内,将境外上市募集的保险资金调回境内托管账户。 第二十三条下列收入属于委托人境内托管账户收入范围: (一)划入的保险资金; (二)汇入的投资本金和收益、股息、分红收入、利息收入; (三)依法可以划入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条下列支出属于委托人境内托管账户支出范围: (一)划入委托人境外投资结算账户的资金; (二)汇出的投资本金; (三)划回委托人外汇账户的资金; (四)支付的有关税费; (五)依法可以划出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五条下列收入属于委托人境外投资结算账户收入范围: (一)从委托人的境内托管账户划入的资金; (二)出售境外证券资产所得的资金; (三)境外投资分红派息和利息所得; (四)依法可以划入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六条下列支出属于委托人境外投资结算账户支出范围: (一)划入委托人境内托管账户的资金; (二)购买境外证券资产的资金; (三)支付的有关税费; (四)依法可以划出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七条委托人购汇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汇回的本金及其收益,可以结汇也可以外汇形式保留。结汇的,应当持购汇证明办理有关手续。 委托人以自有外汇资金境外投资汇回的本金及其收益,除监管机构另有规定外,应当以外汇形式保留。 第二十八条委托人、受托人应当根据国家外汇局投资付汇额度核准文件,办理相关的购汇、付汇和结汇等手续。 托管人应当根据国家外汇局投资付汇额度核准文件、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指令,办理相关的资金划转手续。 第五章投资管理 第二十九条委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按照资产负债匹配管理要求,审慎制定资产战略配置计划和境外投资指引,妥善安排投资期限和投资币种,并定期进行审验。 第三十条保险资金应当投资全球发展成熟的资本市场,配置主要国家或者地区货币。 第三十一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限于下列投资形式或者投资品种: (一)商业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回购与逆回购协议、货币市场基金等货币市场产品; (二)银行存款、结构性存款、债券、可转债、债券型基金、证券化产品、信托型产品等固定收益产品; (三)股票、股票型基金、股权、股权型产品等权益类产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或者投资品种。 投资形式或者投资品种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委托人可以根据资产配置和风险管理需要,在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具体投资比例内,自主确定境外投资比例,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委托人上年末总资产的15%; (二)实际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的投资付汇额度; (三)投资单一主体的比例符合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四)变更经批准的具体投资比例、投资形式或者品种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变更申请,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五)进行重大股权投资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六章风险管理 第三十三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依法从事相关业务,实行全面风险管理,加强信息沟通,确保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安全。 第三十四条委托人应当与受托人、托管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载明受托人、托管人对监管机构的各项报告义务。书面协议应当保证文本规范,要素齐全。 第三十五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由委托人法人机构统一进行资产战略配置,内设的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的委托管理事务。 委托人分支机构不得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业务。 第三十六条委托人应当充分论证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可行性,从市场状况、技术条件、风险控制、人员配备、成本收益等方面,认真评估市场风险、国家风险、汇率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 第三十七条委托人应当依据《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试行)》,建立集中决策制度,确定岗位职责,规范投资运作流程。 第三十八条委托人应当制定选聘受托人和托管人的标准和程序,公开、公平、公正选择受托人和托管人,并进行有效监督。 委托人可以选择多个受托人,但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合理确定受托人数量;委托人只能选择一个托管人,托管人托管委托人境外投资的全部保险资金。 第三十九条委托人应当对委托保险资金的风险状况、受托人管理能力和投资业绩、托管人履职状况和服务水平进行定期评估。 第四十条委托人应当根据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风险特性以及交易对手信用等级、市场声誉、管理资产规模、投资管理业绩、行业管理经验等指标,实行业务授信管理或者比例管理。 第四十一条受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平公正管理不同的受托资金,建立资产隔离制度,严格防范关联交易风险; (二)严格遵守受托管理协议、委托人投资指引和本办法的规定,根据信用状况、风险属性、收益能力、信息透明度和流动性等指标,谨慎选择交易对手,控制投资范围和比例; (三)建立交易监测系统、预警系统和信息反馈系统; (四)采用风险计量指标,识别、测量不同投资品种和受托管理资产的风险,跟踪或者校正风险敞口,采取各种措施保证投资安全; (五)加强内部风险管理,定期检查操作流程,建立信息沟通机制,确保资金运用的合法合规。 第四十二条境内保险机构经中国保监会同意在境外设立的资产管理公司担任境外受托人的,应当接受境内控股保险机构的监督管理,及时报告境外投资管理情况。 第四十三条托管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托管业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平公正托管保险资金,对不同委托人的托管资产实施有效隔离; (二)与托管代理人共同监督委托人和受托人境外投资行为,发现违法违规的,及时告知委托人、受托人,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三)与托管代理人共同负责所托管保险资金的清算、交收,及时准确核对资产,监督托管代理人,确保保险资金托管安全。 第四十四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规范决策和操作流程,实行专业岗位分离制度,建立内部控制和稽核监督机制,防范操作及其他风险,保障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有序运行。 第四十五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建立重大突发事件应急机制,防范化解重大突发风险。 第四十六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采用先进的风险管理技术,严格控制各类投资风险。 委托人可以授权受托人运用远期、掉期、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产品,进行风险对冲管理。金融衍生产品仅用于规避投资风险,不得用于投机或者放大交易。 运用金融衍生产品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七章信息披露与报告 第四十七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向相关当事人披露下列信息,不得有重大遗漏和虚假、误导、诋毁性陈述: (一)境外投资战略配置和投资决策; (二)境外投资交易执行、资金清算和资产托管情况; (三)境外投资风险状况、合规监控、重大危机等有关重要事项。 第四十八条对在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活动中知悉的对方商业秘密,当事人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九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保证其他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 第五十条委托人应当自下列情形发生之日起5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 (一)变更受托人、托管人或者托管代理人;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股东结构发生重大变更; (四)受到重大行政处罚、发生重大诉讼或者其他重大事件; (五)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受托人发生重大诉讼、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发生其他重大事件的,应当自起诉或者被起诉、收到处罚决定、发生重大事件之日起5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除前款规定以外,受托人还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财务报表、内部审计报告、受托投资管理业绩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第五十二条托管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交有关报告: (一)自开设委托人境内托管账户、境外投资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之日起5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账户开设情况; (二)托管人变更注册资本和股东的,自变更之日起5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 (三)托管人发生重大诉讼、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发生其他重大事件的,自起诉或者被起诉、收到处罚决定、发生重大事件之日起5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 (四)按照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报告委托人购汇、结汇、汇出或者汇回本金、收益情况以及境内托管账户收支事项; (五)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情况报表、托管人财务报表和内部审计报告; (六)向国家外汇局申报符合规定的国际收支统计和结售汇统计; (七)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报告。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委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境外投资的保险资金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担保; (二)从事投机性外汇买卖; (三)洗钱; (四)利用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活动,与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串通获取非法利益; (五)境内外有关法律以及规定禁止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聘请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中介机构,对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情况进行评估和审计。 第五十五条中国保监会有权调整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政策和制度。 第五十六条根据监管需要,中国保监会有权对委托人和境内受托人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情况进行检查和年度审核。 国家外汇局可以对委托人境外投资付汇额度、汇兑等外汇管理事项进行检查。 中国保监会、国家外汇局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协助检查。 第五十七条委托人违反本办法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对其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并视情形责令委托人限期整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应受处罚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八条受托人、托管人违反本办法或者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有关监管机构按照各自权限和监管职责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九条受托人、托管人违反本办法和其他保险资金运用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记录其不良行为,并视情形要求其提交书面说明;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保险公司予以更换。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资金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另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 第六十一条保险资金投资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适用本办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保险资金购买境内以人民币或者外币计价发行,以境外金融工具或者其他资产为投资对象的金融产品,适用本办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根据本办法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提交的各类报告、材料以中文为准。 第六十四条本办法所称“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2004年8月9日发布的《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保监会、人民银行令〔2004〕9号)同时废止。 2007-07-31/safe/2007/0731/553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