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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3月26日人民银行第4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 2014年6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令〔2014〕第2号发布 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保障外汇市场平稳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银行结售汇业务的监督管理机关。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二)结售汇业务是指银行为客户或因自身经营活动需求办理的人民币与外汇之间兑换的业务,包括即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 (三)即期结售汇业务是指在交易订立日之后两个工作日内完成清算,且清算价格为交易订立日当日汇价的结售汇交易; (四)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是指远期结售汇、人民币与外汇期货、人民币与外汇掉期、人民币与外汇期权等业务及其组合; (五)结售汇综合头寸是指银行持有的,因银行办理对客和自身结售汇业务、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等人民币与外汇间交易而形成的外汇头寸。 第四条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局批准。 第五条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和其他有关结售汇业务的管理规定。 第二章 市场准入与退出 第六条 银行申请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金融业务资格; (二)具备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 (三)具备办理业务所必需的软硬件设备; (四)拥有具备相应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第七条 银行申请办理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即期结售汇业务资格; (二)具备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 (三)拥有具备相应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四)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从事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银行可以根据经营需要一并申请即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资格。 第九条 银行申请即期结售汇业务或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资格,应当由其总行统一提出申请,外国银行分行除外。 政策性银行、全国性商业银行申请即期结售汇业务或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资格,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其他银行由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审批。 第十条 银行分支机构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或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应当取得已具备相应业务资格的上级机构授权,并报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备案。 第十一条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期间,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新设立的银行应当向外汇局重新申请结售汇业务资格;发生变更名称、变更营业地址、经营结售汇业务的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报外汇局备案。 第十二条 银行停止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或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的,应当自停办业务之日起30日内报外汇局备案。 第十三条 银行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的,其结售汇业务资格自动丧失。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行结售汇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并建立结售汇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定期评估机制。 外汇局对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中执行外汇管理规定的情况实行定期评估。 第十五条 银行应当指定专门部门作为结售汇业务的牵头管理部门,负责督导、协调本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外汇管理规定执行工作。 第十六条 银行应当加强对结售汇业务管理人员、经办人员、销售人员、交易员以及其他相关业务人员的外汇管理政策培训,确保其具备必要的政策法规知识。 第十七条 银行应当建立结售汇会计科目,区分即期结售汇和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分别核算对客结售汇、自身结售汇和银行间市场交易业务。 第十八条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时,应当按照“了解业务、了解客户、尽职审查”的原则对相关凭证或商业单据进行审核。国家外汇管理局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银行办理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时,应当与有真实需求背景的客户进行与其风险能力相适应的衍生产品交易,并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客户、产品、交易头寸等方面的规定。 第二十条 银行应当遵守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规定,在规定时限内将结售汇综合头寸保持在核定限额以内。 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根据国际收支状况、银行外汇业务经营情况以及宏观审慎管理等因素,按照法人监管原则统一核定,外国银行分行视同法人管理。 第二十一条 尚未取得人民币业务资格的外资银行,在取得即期结售汇业务资格以后,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申请开立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专门用于结售汇业务的人民币往来,不适用本办法第二十条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时,可以根据经营需要自行决定挂牌货币,并应当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汇价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银行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外汇局报送结售汇、综合头寸等数据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相关报表和资料,并按要求定期核对和及时纠错。 第二十四条 银行应当建立结售汇单证保存制度,区分业务类型分别保存有关单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五条 银行应当配合外汇局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二十六条 外汇局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等方式,加强对银行结售汇业务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银行结售汇业务监管信息档案。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银行未经批准擅自办理结售汇业务的,由外汇局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局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予以处罚: (一)办理结售汇业务,未按规定审核相关凭证或商业单据的; (二)未按规定将结售汇综合头寸保持在核定限额内的; (三)未按规定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汇价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银行未按规定向外汇局报送结售汇、综合头寸等数据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相关报表和资料的,由外汇局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未取得结售汇业务资格的银行因自身需要进行结售汇的,应当通过具有结售汇业务资格的银行办理。 第三十一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结售汇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4号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结售汇业务管理工作的通知》(银发〔2004〕62号)同时废止。 2014-06-27/safe/2014/0627/572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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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铜仁市立足本地资源禀赋,把生态茶产业作为全市六大主导产业首选加以培育壮大。为推动地方茶产业更高质量发展、让乡村振兴之路茶香四溢,铜仁市中心支局积极探索夏秋茶资源的开发利用、优化外汇金融服务,达到“两增一降”工作成效,有效提升辖内茶叶出口贸易水平。截至2021年10月末,铜仁市茶叶直接出口同比增长161%。 探索夏秋茶利用,增加茶叶下树率。今年以来,铜仁市中心支局充分发挥各职能优势,积极推动辖内夏秋茶采摘利用,联合市商务局、市农业农村局向企业宣传夏秋茶开发价值,介绍海外市场需求,宣导各项贸易便利化政策,鼓励企业开通国际产品质量认证,引导企业转变发展思路、增强出口意识。 发挥“头雁”效应,增加茶叶出口量。针对茶企出口外流严重、直接出口占比低的现状,鼓励部分企业先行,带动其他企业茶叶出口外销。一是筛选出辖内发展基础较好的茶企,列入重点支持名单。二是邀请商务部门和银行一同走访企业,向企业介绍银行的外汇服务、讲解出口贸易融资产品,鼓励企业发展贸易业务。三是召开座谈会,指导银行根据茶企生产与出口特点,“量身定制”金融服务方案,通过融资支持企业提升产能,积极承接海外订单。 设立县域外汇业务网点,降低企业“脚底成本”。为深化外汇普惠供给,铜仁市中心支局积极指导银行增设县域对公外汇服务网点。截至目前,已有4个县域外汇业务网点,可覆盖全辖80%的涉外企业,有效解决了县域企业外汇业务办理难题。以某县域茶叶出口企业为例,就地办理外汇业务每年预计节约财务成本达3万元以上。 2021-11-26/guizhou/2021/1126/78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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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俄资讯网12月3日发布, 据俄罗斯农业银行农业检验中心预测,2021年全年俄罗斯对中国食品出口额或将同比减少10%,降至36亿美元。这主要受到中国对进口俄罗斯鱼和水产品采取的限制措施影响。今年前10个月,俄对华鱼和水产品出口量为28.29万吨,同比减少68.8%;出口额8.38亿美元,同比减少38%。(文章来源:中俄资讯网) 2021-12-16/heilongjiang/2021/1216/175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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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0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416号发布 自1997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外汇帐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外汇帐户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外汇帐户的管理机关。 第三条 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及来华人员开立、使用、关闭外汇帐户适用本规定。开户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外汇帐户的开立、关闭手续并监督收付。 第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开户金融机构”是指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 “外汇帐户”是指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及来华人员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在开户金融机构开立的帐户。 第五条 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一般不允许开立外币现钞帐户。个人及来华人员一般不允许开立用于结算的外汇帐户。 第二章 经常项目外汇帐户及其开立、使用 第六条 下列经常项目外汇,可以开立外汇帐户保留外汇: (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的境内机构,在其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发生的业务往来外汇; (二)从事代理对外或者境外业务的境内机构代收代付的外汇; (三)境内机构暂收待付或者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 (四)经交通部批准从事国际海洋运输业务的远洋运输公司,经外经贸部批准从事国际货运的外运公司和租船公司的业务往来外汇; (五)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 (六)根据协议规定需用于境外支付的境外捐赠、资助或者援助的外汇; (七)免税品公司经营免税品业务收入的外汇; (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从事大型机电产品出口项目,其项目总金额和执行期达到规定标准的,或者国际招标项目过程中收到的预付款及进度款; (九)国际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在外汇局核定保留比例内的外汇。 (十)外商投资企业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以内的经常项目项下外汇; (十一)境内机构用于偿付境内外外汇债务利息及费用的外汇; (十二)驻华机构由境外汇入的外汇经费; (十三)个人及来华人员经常项目项下收入的外汇; (十四)境内机构经外汇局批准允许保留的经常项目项下的其他外汇。 第七条 境内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六条(一)至(十)及(十四)规定开立的外汇帐户,其收入为来源于经常项目的外汇,支出用于经常项目支出或者经外汇局批准的资本项目支出。 第八条 驻华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六条(十二)开立的外汇帐户,其收入来源于境外汇入的办公经费,支出用于办公费用。 第九条 个人及来华人员按照本规定第六条(十三)开立个人外汇或者外币现钞存款帐户。 第十条 境内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帐户应当经外汇局批准。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外商投资企业除外)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开户,并填写《国家外汇管理局开立外汇帐户批准书》(附表一),经批准后在中资开户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开户后5日内凭开户回执向外汇局领取《外汇帐户使用证》(附表二): (一)申请开立外汇帐户的报告; (二)根据开户单位性质分别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者民政部门颁发的社团登记证或者国家授权机关批准成立的有效批件; (三)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经营业务的批件; (四)外汇局要求提供的相应合同、协议或者其他有关材料。 中资开户金融机构为境内机构开立外汇帐户后,应当在开户回执上注明帐号、币种和开户日期,并加盖该金融机构戳记。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开立经常项目下外汇帐户应当持申请开立外汇帐户的报告、《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向外汇局申请,持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开户手续。开户金融机构为外商投资企业开立外汇帐户后,应当在《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相应栏目中注明帐号、币种和开户日期,并加盖该金融机构戳记。 第十三条 境内机构申请开户时,外汇局应当根据外汇帐户的用途,规定帐户的收支范围、使用期限及相应的结汇方式或者核定最高金额,并在《外汇帐户使用证》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中注明。 第十四条 驻华机构应当持有关部门批准设立机构的文件及工商登记证到外汇局登记备案,领取《驻华机构外汇帐户备案表》(附表三)后,凭《驻华机构外汇帐户备案表》到开户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五条 个人及来华人员外汇或者外币现钞存取自由,对于超过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大额外币现钞存取,应当向开户银行提供身份证或者护照,开户银行应当逐笔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 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帐户,应当按照《外汇帐户使用证》、《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或者《驻华机构外汇帐户备案表》规定的收支范围办理收付。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收入进入外汇结算帐户的,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内保留外汇;超过最高金额的外汇,应当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卖出。开户金融机构收到外商投资企业超过外汇结算帐户最高金额的经常项目外汇,可以暂时予以入帐,同时通知外商投资企业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结汇或者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卖出。逾期不办理的,开户金融机构应当抄报当地外汇局,由外汇局责令强制结汇。外汇局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实投资本和经常项目外汇资金周转的需要,调整核定外汇结算帐户最高金额的原则。 第十八条 其他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外汇帐户使用证》规定的结汇方式办理外汇帐户内资金的结汇。 第十九条 开户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外汇开证保证金帐户统一管理办法,报外汇局备案,并根据风险控制的需要按照报备的管理办法为境内机构开立外汇开证保证金帐户。外汇开证保证金帐户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用途。 第三章 资本项目外汇帐户及其开立、使用 第二十条 下列资本项目外汇,可以开立外汇帐户保留外汇: (一)境内机构借用的外债、外债转贷款和境内中资金融机构的外汇贷款; (二)境内机构用于偿付境内外外汇债务本金的外汇; (三)境内机构发行股票收入的外汇; (四)外商投资企业中外投资方以外汇投入的资本金; (五)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为筹建外商投资企业汇入的外汇; (六)境内机构资产存量变现取得的外汇; (七)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在境内买卖B股的外汇; (八)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资本项目下的外汇。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一)开立的贷款专户,其收入为外债、外债转贷款或者外汇贷款的合同款;支出用于贷款协议规定的用途。 第二十二条 按照本规定第六条(十一)、第二十条(二)开立的还贷专户,其收入为经批准用人民币购买的外汇、经批准的贷款专户转入的资金及经批准保留的外汇收入;支出用于偿还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三)开立的外币股票专户,其收入为外币股票发行收入,支出用于经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招股说明书规定的用途。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四)开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帐户,其收入为外商投资企业中外投资方以外汇投入的资本金;支出为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和经外汇局批准的资本项目外汇支出。 第二十五条 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五)开立的临时专户,其收入为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为筹建外商投资企业汇入的外汇;支出为筹建外商投资企业的开办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企业成立后,临时帐户的资金余额可以转为外商投资款划入企业资本金帐户。如果企业未成立,经外汇局核准资金可以汇出境外。# 第二十六条 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六)开立的外汇帐户,其收入为境内机构转让现有资产收入的外汇;支出为经批准的资金用途。 第二十七条 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七)开立的外汇帐户,其收入为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买卖股票收入的外汇和境外汇入或者携入的外汇,支出用于买卖股票。 第二十八条 开立资本项目外汇帐户(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七)开立的外汇帐户除外)应当持开立外汇帐户的申请报告和其他相关文件向外汇局申请,经批准后持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开户手续:注①# (一)境内机构开立贷款专户和还贷专户,持借款合同正本、外债登记凭证或者《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向外汇局申请。 (二)境内机构申请开立股票专户,持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招股说明书等材料向外汇局申请。 (三)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开立资本金帐户,持《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其他材料,向外汇局申请。 (四)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申请开立临时专户,持汇款凭证和签订的投资意向书,向外汇局申请。 (五)境内机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 (六)开立的外汇帐户,持有权批准机构的批准转让文件、转让协议、资金使用计划等文件向外汇局申请。 第二十九条 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七)开立的B股帐户,持境外机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境外个人身份证明直接到证券公司开户。 第三十条 境内机构申请开立资本项目外汇帐户时,外汇局应当规定外汇帐户的收支范围、使用期限和核定帐户最高金额,并在“开户通知书”中注明。 第三十一条 开户金融机构为外商投资企业开立资本项目外汇帐户后,应当在《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相应栏目中注明帐号、币种和开户日期,并加盖该金融机构戳记。 第三十二条 境内机构可以根据贷款协议中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专户资金,不需经外汇局批准。还贷专户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最近两期偿还本息总额,支出应当逐笔报外汇局审批。 第三十三条 境内机构通过还贷专户偿还外债、外债转贷款本息及费用,应当持外债登记凭证、债权人还本付息通知单,提前5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领取“还本付息核准件”。开户金融机构凭外汇局核发的“还本付息核准件”办理支付手续。 第三十四条 境内机构通过还贷专户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本息及费用,可以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债权人还本付息通知单、借款合同直接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 第三十五条 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帐户内资金转换为人民币,应当报外汇局批准;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按照第二十条(七)开立的外汇帐户内的资金,不得转换为人民币使用。第四章外汇帐户的监管 第三十六条 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应当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开户。需要在境内其他地区开立外汇帐户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注册地外汇局提出申请,凭注册地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到开户地外汇局备案,经开户地外汇局审核并加盖戳记后,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手续; (二)其他境内机构按照本规定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帐户,凭注册地外汇局的批准文件及有关材料向开户地外汇局申请,由开户地外汇局核发《开立外汇帐户批准书》及《外汇帐户使用证》; (三)其他境内机构按照本规定开立的资本项目外汇帐户,凭注册地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到开户地外汇局备案,经开户地外汇局审核并加盖戳记后,到开户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 (四)驻华机构应当分别向注册地和开户地外汇局领取《驻华机构外汇帐户备案表》。 第三十七条 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如需变更《外汇帐户使用证》、《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或者《驻华机构外汇帐户备案表》“开户通知书”中外汇帐户相关内容的,应当持有关材料向外汇局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 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如需关闭外汇帐户,应当在办理清户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将开户金融机构关闭帐户的证明及《外汇帐户使用证》、外债登记凭证、《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或者《驻华机构外汇帐户备案表》送交外汇局,办理关闭帐户手续。境内机构关闭外汇帐户后,其外汇帐户余额属于外商投资者所有的或者经批准可以保留的,可以转移或者汇出;其余外汇应当全部结汇。驻华机构关闭外汇帐户后,其外汇帐户余额可以转移或者汇出。 第三十九条 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及驻华机构的外汇帐户实行年检制度。 第四十条 开户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外汇局要求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外汇帐户变动情况。 第四十一条 凡应当撤销的外汇帐户、由外汇局对开户金融机构及开户单位下达《撤销外汇帐户通知书》,并按照规定对该外汇帐户余额做出明确处理,限期办理撤户手续。 第四十二条 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和办理开户手续,并按照外汇局核定的收支范围、使用期限、最高金额使用外汇帐户。不得擅自开立外汇帐户;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串用外汇帐户;不得利用外汇帐户代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收付、保存或者转让外汇;不得将单位外汇以个人名义私存;不得擅自超出外汇局核定的使用期限、最高金额使用外汇帐户。 第四十三条 开户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为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及来华人员办理帐户的开立、收付及关闭手续,监督开户单位及个人对其外汇帐户的使用。不得擅自为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及来华人员开立外汇帐户或者超范围办理帐户收付。 第四十四条 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及来华人员有下列违反外汇帐户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撤销外汇帐户,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境内开立外汇帐户; (二)出借、串用、转让外汇帐户; (三)擅自改变外汇帐户使用范围; (四)擅自超出外汇局核定的外汇帐户最高金额、使用期限使用外汇帐户; (五)违反其他有关外汇帐户管理规定。 第四十五条 开户金融机构擅自为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及来华人员开立外汇帐户,擅自超过外汇局核定内容办理帐户收付或者违反其他外汇帐户管理规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境内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外资非法人经济组织外汇帐户的开立、使用,按照本规定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条款办理。 第四十七条 以下情况不适用本办法: (一)金融机构同业外汇存款帐户。 (二)具有外交豁免权的外国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在境内开立的外汇帐户。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7年10月15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4月1日发布的《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1994年5月30日发布的《关于〈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1994年6月22日发布的《外债、外汇(转)贷款还本付息开立帐户操作规程》、1996年6月28日发布的《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注①:国内外汇贷款专用帐户的开立、变更和撤消部分已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改革的通知》(汇发[2002]125号)第四条修改。 注#: 已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30号)调整。 1997-10-07/safe/1997/1007/532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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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14日,外汇局随州市中心支局组织辖内银行开展外汇业务培训,旨在进一步提升银行外汇服务能力和水平。 此次培训以政策解读和业务指导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首先,外汇局随州市中心支局对最新出台的外汇政策和便利化措施进行了系统解读;其次,针对银行办理业务过程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外汇局随州市中心支局有针对性地进行了讲解和解答;第三,要求银行进一步加强员工业务培训,加深对业务的理解,不断提升业务办理水平。 2021-12-17/hubei/2021/1217/172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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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14日,外汇局随州市中心支局组织辖内银行开展外汇业务培训,旨在进一步提升银行外汇服务能力和水平。 此次培训以政策解读和业务指导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首先,外汇局随州市中心支局对最新出台的外汇政策和便利化措施进行了系统解读;其次,针对银行办理业务过程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外汇局随州市中心支局有针对性地进行了讲解和解答;第三,要求银行进一步加强员工业务培训,加深对业务的理解,不断提升业务办理水平。 2021-12-17/hubei/2021/1217/172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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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17http://www.gov.cn/xinwen/2021-12/16/content_566124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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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14http://www.gov.cn/premier/2021-12/13/content_5660553.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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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全国性中资银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外汇市场交易行为,推动外汇市场健康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2号)等法律法规,制定了《外汇市场交易行为规范指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区内具备结售汇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以及货币经纪公司。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 特此通知。 附件:外汇市场交易行为规范指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21年11月26日 2021-12-09/guizhou/2021/1209/78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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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发挥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作用,推动全州中小微外贸企业高质量发展,凉山州中心支局联合人行凉山中支、凉山州商务局出台《关于进一步提升凉山州中小微外贸企业汇率避险能力的通知(凉商务〔2021〕174号)》,从提升汇率避险管理能力、建立汇率避险激励机制、优化外贸企业赋码流程三个方面,为中小微外贸企业发展赋能。 新举措的实施,有利于帮助企业提升避险积极性,理性应对汇率涨跌,树立“风险中性”理念,保持财务稳健和可持续。下一步,凉山州中心支局将把推动汇率避险支持政策切实落地作为工作重点,联合银行加大汇率避险宣传力度,推动金融服务与企业需求高度融合,督促、指导银行提升汇率风险管理服务质量,帮助企业合理运用外汇衍生品工具规避汇率风险。 2021-12-17/sichuan/2021/1217/176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