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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海关在线网站5月11日报道,俄罗斯联邦海关局的统计数据表明,2018年1-3月俄罗斯小麦出口收入达17.36亿美元,与2017年同期相比增长57.2%。一季度俄罗斯境外小麦出口量为970万吨,同比增长57.7%。(资料来源:东北网) 2018-05-15/heilongjiang/2018/0525/64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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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过渡期外商投资企业外债管理方式 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7〕9号,以下简称9号文)明确,过渡期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现行“投注差”管理模式和9号文宏观审慎管理模式下任选一种模式适用。具体如何操作? 答:外商投资企业应于本政策问答发布后第一次办理外债签约备案(登记)时,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书面备案报告,明确其在过渡期内选择的跨境融资管理模式。如选择宏观审慎管理模式,应同时报告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数据。跨境融资管理模式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以下简称19号文)中明确了部分特殊类型的外商投资企业(如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外商投资性公司等)借用外债规模的特殊要求。9号文实施后,这些要求是否仍然有效? 答:在另有规定之前仍然有效。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外商投资性公司等特殊类型的外商投资企业,如未选择宏观审慎管理模式,可继续适用19号文中明确的外债数量控制方式借用外债。 二、企业外债规模计算 3、9号文要求企业每年及时更新跨境融资及权益相关的信息。具体应如何操作? 答:企业应于每年第一次办理外债签约备案(登记)时,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上年末或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用以书面备案其上年末或者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数额。企业跨境融资合同主要条款(如期限、金额、债权人等)发生变化的,企业应按照19号文的相关规定,在发生变化后的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签约变更备案(登记)。成立不足一年的企业,如无法提供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暂不允许按照宏观审慎管理模式举借外债。 4、9号文明确的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公式中仅区分了中长期外债和短期外债的期限风险转换因子不同,那不同期限的外债具体如何纳入计算?是都按照余额纳入计算?还是中长期外债按发生额、短期外债按余额纳入计算? 答:9号文实施后,选择宏观审慎管理模式的企业,其借用的中长期外债与短期外债均按余额纳入企业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选择现行“投注差”管理模式的企业(包括普通外商投资企业和特殊类型外商投资企业),其借用的短期外债按余额、中长期外债按发生额纳入外债额度计算。 5、期限风险转换因子按照还款期限计算,是指按照签约期限还是按照债务剩余期限计算? 答:从计算额度及外债管理的可操作性角度出发,建议按照签约期限确定该笔外债的期限风险转换因子。企业外债合同中包含提前还款条款的,除非提前还款条款明确在合同签约一年后方可提前还款,该合同对应的外债金额全部视同短期跨境融资适用期限风险转换因子。 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4]29号)要求外保内贷履约形成的对外负债,“其未偿本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数额。超出上述限额的,须占用其自身外债额度”。在9号文框架下,外保内贷履约后形成的对外负债是否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 答:在9号文政策框架下,企业自主借用外债更加便利,而且规模(净资产2倍)也比较宽松,因此境内企业由于外保内贷履约形成的对外负债,应直接占用该企业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不再额外给予其他额度。 7、9号文实施后,经其他外债管理部门批准的境内机构逐笔借用外债,是否纳入该境内机构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如果超出该机构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如何处理? 答:境内机构经其他外债管理部门(如发展改革委)批准逐笔借用外债的,可以按相关部门批准的签约金额办理外债签约备案(登记)。办理签约备案后,企业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尚未超过按照9号文计算的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的,仍可正常办理新签约外债的备案(登记);超过上限的,除外债管理部门另行批准外,不得再办理新的外债签约备案(登记)。 8、9号文第八条明确,外币跨境融资以提款日的汇率水平折算成人民币计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以提款日汇率水平折算在实践中应如何操作? 答:企业到外汇局办理外债签约备案(登记)时,需要填写该企业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的已占用情况及本次新签约的外债即将占用情况。由于此时一般尚未发生提款,本次新签约外债无法按照提款日汇率折算计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会导致无法准确计算企业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情况,从而可能出现超额借入外债的情况。鉴于此,从可操作性和管理有效性角度出发,外币跨境融资应统一按照签约日的汇率水平折算。 9、企业在按照9号文计算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时,是按照外债合同的签约额计算,还是按照已提款未偿还余额计算? 答:在现行外债管理框架下,企业到外汇局办理外债签约备案(登记)后,在所登记的金额内均可自行提款。考虑到可能存在一笔外债多笔提款的情况,为保证企业借用外债不超过其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应按照如下原则计算:已进行全额提款的非循环类贷款按未偿本金余额占用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其他外债(循环贷款、未提款或部分提款的非循环贷款,含正在申请备案的本笔外债)按签约额占用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 10、因风险转换因子、跨境融资杠杆率和宏观审慎调节参数调整导致企业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超出上限的,如何处理? 答:因上述原因导致企业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超出上限的,企业原有跨境融资合约可持有到期;在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调整到上限内之前,不得办理新的跨境融资业务。 三、企业外债登记、账户及汇兑管理 11、9号文第四条明确了一系列不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的跨境融资业务类型。这些业务是否不再需要办理相应的外债登记? 答:外债登记的主要目的之一是进行外债统计。出于外债统计准确性的考虑,9号文所明确的不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的跨境融资业务,按照现行外债管理规定需要办理外债登记的,应按规定办理登记。 12、9号文第十条第三款“开展跨境融资涉及的资金往来,企业可采用一般本外币账户办理,也可采用自由贸易账户办理”应当如何理解?企业按照9号文开展跨境融资业务的,还需要遵守其他外债管理规定吗? 答:这一条款主要是为了区分一般账户和自由贸易账户,这里的“一般账户”不与“专用账户”相对应。因此,企业如选择一般账户开展跨境融资业务,仍应遵守现行外债账户的管理规定。此外,所涉及的签约登记办理时限、签约变更登记、外债资金结汇使用、外债还本付息等,也应遵照19号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和规范资本项目结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6]16号)等有关规定执行。企业到外汇局办理外债签约备案(登记)时,除应按照19号文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外,还需提交《宏观审慎外债风险加权余额情况表(企业版)》(见附件)及上年度或最新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13、企业按照9号文开展跨境融资活动融入的资金,在资金使用方面应当遵循哪些规定? 答:企业外债资金使用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和规范资本项目结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6]16号)的相关要求,并应注意外债期限与用途期限的匹配。企业借入人民币外债的,还需要同时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操作细则的通知》(银发[2012]165号)等相关规定。 四、其他 14、9号文中明确适用于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法人企业。具体如何把握? 答:对于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如果能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经审计的独立财务报告,可以根据9号文明确的管理方式,按照企业净资产的一定规模开展跨境融资业务。 15、非银行金融机构在9号文框架下开展跨境融资业务的,所涉及的外债数据如何报送? 答: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跨境融资业务所涉外债登记及数据报送等事项,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办理。对于数据报送量大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如财务公司),可在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后,通过数据接口方式报送外债数据。 附:宏观审慎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情况表(企业版) 年 月 日 单位[1]:万元人民币 基本信息 债务人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 债务人类型[2] 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 净资产[3] 风险加权余额 上限[4] 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 中长期 短期 外币 现有跨境融资余额 本笔跨境融资签约额 不纳入计算的业务类型 中长期余额 短期余额 外币余额 熊猫债 纳入计算的余额[5] 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6] 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与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之差额 是否超上限 是( )否( ) 以上信息真实有效,本机构将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认真履行相关职责,并及时准确地报送相关信息。 (公章) 联系人: 填表时间: 联系电话: [1]外币跨境融资以签约日的汇率水平折算。 [2] 债务人类型请按以下分类填写:中资企业、外资企业。 [3] 根据债务人上年度或最新的经审计的会计报表填写。 [4] 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净资产×外债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其中,宏观审慎条件参数的初始值设定为1,外债杠杆率初始值设定为2。 [5] 纳入计算的中长期外债余额= 中长期现有外债余额 + 中长期本笔外债签约额 – 不纳入计算的业务类型的中长期外债余额。纳入计算的短期外债和外币外债余额参照此公式计算。 [6] 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纳入计算的中长期外债余额×中长期外债期限风险转换因子+纳入计算的短期外债余额×短期外债期限风险转换因子+纳入计算的外币外债余额×汇率风险折算因子。其中,中长期、短期外债期限风险转换因子分别为1、1.5;汇率风险折算因子为0.5。 2017-05-27/dalian/2017/0527/37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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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银行卡已成为个人出境使用最主要的支付工具。据统计,2016年境内个人持银行卡境外交易总计超过1200亿美元。国内现行银行卡境外交易国际收支统计主要采用总量统计模式,随着国际协作中有关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应对税基侵蚀等要求的增加,银行卡跨境交易统计在金融交易透明度、统计数据质量等方面需要进一步提升。 为完善银行卡境外交易统计,维护银行卡境外交易秩序,国家外汇管理局近日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机构报送银行卡境外交易信息的通知》(汇发〔2017〕15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规定自2017年9月1日起,境内发卡金融机构向外汇局报送境内银行卡在境外发生的全部提现和单笔等值1000元人民币以上的消费交易信息。 开展银行卡境外交易信息采集,不涉及银行卡境外使用的外汇管理政策调整,外汇局将继续支持和保障个人持银行卡在境外经常项下合规、便利化用卡。银行卡境外交易信息由发卡金融机构报送,个人无需另行申报,不增加个人用卡成本,外汇局将依法保护持卡人信息安全。 《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17-06-06/dalian/2017/0606/37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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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金融机构为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货物贸易外汇收支电子单证审核的通知》(汇发[2016]25号)规定条件的企业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时,是否不再审核其纸质单证,仅审核电子单证? 答:金融机构应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展业原则和现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规定,建立相应的内控制度。根据风险程度,确定以审核电子单证方式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条件和要求。在对企业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自主审慎选择进行电子单证审核的企业,对其可以审核其纸质单证,也可以审核电子单证。 2.企业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需持哪些资料到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手续? 答:企业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需持《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申请书》、法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的《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办理确认书》及以下资料有效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到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手续: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3)《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依法不需要办理备案登记的可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 (4)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对于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确有客观需要开展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办理名录登记时可免于提交(3)规定的资料。 3.外汇局对于新列入名录的企业实施辅导期管理,辅导期期限多长?辅导期结束后企业需报告哪些资料? 答:辅导期起始日期为名录登记当日,截止日期为企业列入名录后发生首笔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之日起90天内,外汇局对其进行政策法规、系统操作等辅导。 企业应当根据辅导期内实际业务发生情况,逐笔对应货物进出口与贸易外汇收支或转口贸易外汇收入与支出数据,如实填写《进出口收付汇信息报告表》,并在辅导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加盖企业公章的《进出口收付汇信息报告表》报送所在地外汇局。 4.金融机构为企业办理付汇手续时,除审核企业填写的申报单证外,还需审核哪些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 答:(1)以信用证、托收方式结算的,按国际结算惯例审核有关商业单据; (2)以货到付款方式结算的,审核对应的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进口合同或发票; (3)以预付货款方式结算的,审核进口合同或发票。 5.对于哪些情况下的业务,企业应当通过监测系统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对应的预计收付汇或进出口日期等信息? 答: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业务,企业应当在货物进出口或收付汇业务实际发生之日起30天内,通过监测系统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对应的预计收付汇或进出口日期等信息: (1)30天以上(不含)的预收货款、预付货款; (2)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 (3)90天以上(不含)的远期信用证(含展期)、海外代付等进出口贸易融资; (4)B、C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发生的预收货款、预付货款,以及3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 (5)同一合同项下转口贸易收支间隔超过90天(不含)且先收后支项下收汇金额或先支后收项下付汇金额超过等值50万美元(不含)的业务。 (6)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对于(1)、(2)、(4)项,企业还需报送关联企业交易信息。 6.企业办理哪些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当在付汇、开证、出口贸易融资放款或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前,持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到外汇局登记? 答:(1)C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 (2)B类企业超可收、付汇额度的贸易外汇收支; (3)B类企业同一合同项下转口贸易收入金额超过相应支出金额20%(不含)的贸易外汇收支; (4)退汇日期与原收、付汇日期间隔在180天(不含)以上或由于特殊情况无法原路退汇; (5)外汇局认定其他需要登记的业务。 7.存在何种情况时,外汇局可将企业列为B类企业? 答: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外汇局可将其列为B类企业: (1)存在《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实施指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况之一且经现场核查企业无合理解释; (2)未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3)未按规定办理贸易外汇业务登记; (4)外汇局实施现场核查时,未按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外汇局报告或提供资料; (5)应国家相关主管部门要求实施联合监管的; (6)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8.B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如何办理? 答:(1)对于以汇款方式结算的(预付货款、预收货款除外),金融机构应当审核相应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和进、出口合同;对于以信用证、托收方式结算的,除按国际结算惯例审核有关商业单据外,还应当审核相应的进、出口合同;对于以预付5 货款、预收货款结算的,应当审核进、出口合同和发票; (2)金融机构应当对其贸易外汇收支进行电子数据核查;超过可收、付汇额度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应当凭《登记表》办理; (3)对于转口贸易外汇收支,金融机构应当审核买卖合同、支出申报凭证及相关货权凭证;同一合同项下转口贸易收入金额超过相应支出金额20%(不含)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应当凭《登记表》办理; (4)对于预收货款、预付货款以及3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企业须按照《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信息; (5)企业不得办理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付款业务、不得签订包含90天以上(不含)收汇条款的出口合同; (6)企业不得办理收支时间日期间隔超过90天(不含)的转口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7)其他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按照《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第二章有关规定办理; (8)外汇局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指标情况好转且没有发生违规行为的B类企业,自列入B类之日起6个月后,可经外汇局登记办理本(5)、(6)项所限制的业务。 9.存在何种情况时,外汇局可将企业列为C类企业? 6 答: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外汇局可将其列为C类企业: (1)最近12个月内因严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受到外汇局处罚或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2)阻挠或拒不接受外汇局现场核查,或向外汇局提供虚假资料; (3)B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届满经外汇局综合评估,相关情况仍符合列入B类企业标准; (4)因存在与外汇管理相关的严重违规行为被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处罚; (5)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10.C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如何办理? 答:(1)逐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时,对于企业以汇款方式结算的(预付货款、预收货款除外),审核相应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和进、出口合同;以信用证、托收方式结算的,审核进、出口合同;以预付、预收货款方式结算的,审核进、出口合同和发票;对于单笔预付货款金额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还须审核经金融机构核对密押的外方金融机构出具的预付货款保函; (2)对于预收货款、预付货款以及3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企业须按本细则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信息; (3)企业不得办理90天以上(不含)的远期信用证(含展期)、海外代付等进口贸易融资业务;不得办理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付款、托收业务;不得签订包含90天以上(不含)收汇条款的出口合同; (4)企业不得办理转口贸易外汇收支; (5)企业为跨国集团集中收付汇成员公司的,该企业不得继续办理集中收付汇业务;企业为跨国集团集中收付汇主办企业的,停止整个集团的集中收付汇业务; (6)外汇局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11.企业对预分类结果有异议的,如何处理? 答:企业对预分类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分类结论告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交加盖企业公章的书面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申诉。超过规定期限提出申诉的,外汇局不予受理。 2016-12-05/dalian/2016/1205/18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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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外汇登记 (一)哪些境外投资者需要办理登记? 答: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16]12号,以下简称12号文)的要求,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境内银行间债券市场,应通过其结算代理人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办理登记。 在12号文发布以前已经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投资者,包括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人民币清算行等三类机构运用人民币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试点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0]217号,以下简称217号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央行、国际金融组织、主权财富基金运用人民币投资银行间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5]220号,以下简称220号文)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中央银行类机构投资银行间市场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5]43号,以下简称43号文)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境外投资者,其结算代理人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为其补办登记,并自2017年1月1日起参照12号文的要求报送数据。 境外央行类机构选择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以下简称上海总部)作为其结算代理人的,暂不补办登记。 (二)境外投资者全部使用人民币进行投资的是否需要办理外汇登记? 答:不论境外投资者以何币种汇入资金,均需要通过其结算代理人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办理登记。 (三)以QFII/RQFII身份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是否需要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办理登记? 答:若境外机构投资者以QFII/RQFII身份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且占用QFII/RQFII额度的,因外汇局已经为其QFII/RQFII投资办理了外汇登记,其结算代理人不需要再为其办理登记,否则会导致重复统计。 (四)在上海总部以机构方式备案和以产品方式备案,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办理登记时有何区别? 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3号》(以下简称3号公告),符合要求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及其发行的产品均可办理备案。如果在上海总部以机构方式备案,则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以机构方式登记;如果在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以产品方式备案,则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以产品方式登记。简单地说,上海总部的备案表与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的登记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 近日,外汇局已经在相关协议登记的页面增加了“人民银行备案类型”数据项,历史数据默认为“机构”,请已经办理过登记的结算代理人尽快将该项数据按实际情况修改。 二、数据报送 (五)境外机构投资者专户上的余额要不要作为非居民机构存款报送外债数据? 答:境外机构投资者是非居民,其在境内账户的余额应作为非居民机构存款报送为外债数据。数据由开户行报送。 (六)清算行等三类机构、央行类机构开立的账户要不要报送账户数据?报送账户数据时要不要在“外汇局批件号/备案表号/业务编号”填写业务编号? 答:清算行等三类机构、央行类机构开立的账户需要报送账户数据。其中,除上海总部直接代理的、暂未办理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登记的机构外,其他需要办理登记的,其结算代理人均需要按照12号文要求报送数据。 三、本外币比例一致的计算方法 (七)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本外币累计汇入/汇出比例的算法 答:结算代理人登录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可以看到相关投资者的控制信息表 其中: 本外币累计汇入比例=本币汇入比例:外币汇入比例(折人民币)=[跨境汇入本币累计金额/(跨境汇入本币累计金额+跨境汇入外币累计金额)*100]:[100-本币汇入比例] 本外币累计汇出比例=本币汇出比例:外币汇出比例(折人民币)=[跨境汇出本币累计金额/(跨境汇出本币累计金额+跨境汇出外币累计金额)*100]:[100-本币汇出比例]) 从外币向人民币的折算采用外汇局公布的交易发生当月折算率,累计汇入/汇出数据是先折算再累加。汇入和汇出数据均来自国际收支申报,数据无法正常关联会导致数据错误 (八)如果发生错汇入/汇出并原路返回的,会不会导致上述比例计算错误? 答:不会。在发生退款的情况下,外汇局会将退款有关的汇入、汇出剔除,不影响本外币累计汇入/汇出比例的计算。 2016-12-02/dalian/2016/1202/18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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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5]47号)出台后,免税商品经营单位和免税商店销售免税商品收入的外币现钞,应如何办理? 答:一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免税商品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16号,以下简称“16号文”)未废止,仍然有效。其中第八条明确规定:“免税商品经营单位和免税商店销售免税商品收入的外币现钞,可以存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二是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5]47号,以下简称“47号文”)第六条规定:“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符合以下条件的经常项目交易,境内机构可以收取外币现钞,但应按规定在经办银行办理结汇,不得存入经办银行转为现汇。”该《办法》明确了境内机构以下四种情况可收取外币现钞:①银行汇路不通的经常项目交易;②与战乱、金融条件差的国家(地区)间发生的服务贸易交易;③境外机构或境外个人因临时使用境内港口等交通设施所支付的服务和补给物品的费用;④境内免税商品经营单位和免税商店销售免税商品的外汇收入。 考虑到境内免税商品经营单位和免税商店的特殊性,其在收取外币现钞的同时需要进口免税品,因此,允许其所收外币现钞 进入经常项目账户,保留现汇。鉴于16号文规定的免税商品经营单位仍有实际收取现钞和保留现汇的需求,该法规至今保留执行,因此,在47号文中注明了“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对免税商品经营单位结汇进行豁免(即16号文)。 2016-12-12/dalian/2016/1212/18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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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更好地满足和便利境内企业经营与资金运作需要,促进跨境投融资便利化,支持实体经济发展,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和规范资本项目结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6〕16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全面实施外债资金意愿结汇管理,企业可自由选择外债资金结汇时机。二是统一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意愿结汇政策。三是明确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及其结汇资金的使用应符合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对资本项目收入的使用实施统一的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并大幅缩减相关负面清单。四是进一步规范资本项目收入及其结汇资金的支付管理,明确银行按照展业三原则承担真实性审核义务。五是外汇局加强事中事后管理,进一步强化事后监管与违规查处。 《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6-06-15/dalian/2016/0615/13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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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推动银行间债券市场对外开放,规范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外汇管理,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16〕12 号,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对境外机构投资者实行登记管理。境外机构投资者应通过结算代理人办理外汇登记。二是不设单家机构限额或总限额。境外机构投资者可凭相关登记信息,到银行直接办理资金汇出入和结汇或购汇手续,不需要到外汇局进行核准或审批。三是要求资金汇出入币种基本一致。投资者汇出资金中本外币比例应保持与汇入时的本外币比例基本一致,上下波动不超过10%。 《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16-05-31/dalian/2016/0531/13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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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24日上午,厦门市分局组织召开市场主体沟通座谈会,分局三个处室相关人员及辖区建设银行、农业银行、招商银行、兴业银行4家代表银行国业部负责人、经办参加座谈。 会上,分局就近期全国及厦门外汇形势以及当前外汇管理取向等方面进行宣讲。在交流环节,与会银行代表介绍了近期美元指数上涨对涉汇主体行为的影响及应对措施,并根据自身实际经营管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进行提问,分局相关处室人员进行了详尽、有针对性的答复。 2018-05-24/xiamen/2018/0528/109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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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如何了解企业资金流与货物流的匹配情况? 答:企业可登陆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企业版)进行如下操作: (1)通过【企业信息管理】—【企业管理状态查询】—【业务指标情况】,可查看在最近一个核查周期,本企业各项总量核查指标的预警情况,以及同期各类分项业务指标,以便企业及时开展自查; (2)通过【企业信息管理】—【企业管理状态查询】—【基础业务数据】,可查看在最近一个核查周期,本企业的月度进出口和收付汇基础数据。 2018-05-28/tianjin/2018/0528/89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