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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党组召开专题会议,研究通过《中共国家外汇管理局党组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的实施意见》,并于近日印发执行。 《实施意见》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纪委三次、四次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中央纪委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的一系列决策部署,结合外汇局工作实际,从统一思想、各级党组织落实主体责任、纪检组落实监督责任、建立健全保障机制五个方面,提出了全面具体的工作要求。 关于外汇局党组落实主体责任,《实施意见》在严明党的纪律、选好用好干部、深入贯彻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强化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支持纪检组查处违纪违法问题、党组书记要管好班子带好队伍五个层面进行了细化。关于基层党组织落实主体责任,从推进工作、教育管理监督、履行“一岗双责”、廉政风险防控、支部书记作表率五个方面进行了规范。关于纪检组落实监督责任,从维护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协助局党组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开展监督检查,查办案件,受理控告申诉和保障党员权利五个方面进行了明确。《实施意见》还对抓好贯彻落实工作,建立健全加强领导、报告工作、协作会商、监督检查、责任追究共五项工作机制,提出了落实工作的具体要求。 《实施意见》的出台,给外汇局各级党组织落实主体责任和纪检组落实监督责任提供了制度依据和工作抓手,也进一步强化了各级领导干部不抓党风廉政建设就是严重失职的意识,强化了抓不紧、抓不好党风廉政建设就是渎职的观念,必将有力推动外汇局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深入开展。 2014-11-04/safe/2014/1104/629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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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全体党员和各级党员领导干部必须坚定共产主义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信念,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根本宗旨,必须继承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必须自觉培养高尚道德情操,努力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廉洁自律,接受监督,永葆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 党员廉洁自律规范 第一条 坚持公私分明,先公后私,克己奉公。 第二条 坚持崇廉拒腐,清白做人,干净做事。 第三条 坚持尚俭戒奢,艰苦朴素,勤俭节约。 第四条 坚持吃苦在前,享受在后,甘于奉献。 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规范 第五条 廉洁从政,自觉保持人民公仆本色。 第六条 廉洁用权,自觉维护人民根本利益。 第七条 廉洁修身,自觉提升思想道德境界。 第八条 廉洁齐家,自觉带头树立良好家风。 2017-02-20/safe/2017/0220/632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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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国际收支和外汇收支统计、管理、预警和分析工作; (二)负责辖区内经常项目管理工作; (三)负责辖区内资本项目管理工作; (四)依法检查辖区内机构执行外汇管理法规的情况,处罚违法违规行为; (五)监督管理外汇市场的运作秩序,分析预测外汇市场的供需形势,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政决性的建议和依据; (六)规范辖区内外汇账户的管理工作; (七)承办国家外汇管理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国际收支(外汇综合处) 经常项目管理处 资本项目管理处 联系电话:0471-6650430 地址:呼和浩特市新华大街52号 邮编:010020 2011-09-15/safe/2017/0621/312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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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国际收支和外汇收支统计、管理、预警和分析工作; (二)负责辖区内经常项目管理工作; (三)负责辖区内资本项目管理工作; (四)依法检查辖区内机构执行外汇管理法规的情况,处罚违法违规行为; (五)监督管理外汇市场的运作秩序,分析预测外汇市场的供需形势,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政决性的建议和依据; (六)规范辖区内外汇账户的管理工作; (七)承办国家外汇管理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国际收支处 经常项目管理处 资本项目管理处 外汇检查处 联系电话:0571-87686452 地址:杭州市延安路149号 邮编:310001 2011-09-15/safe/2017/0621/313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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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中国银行业对外金融资产和负债(2016年6月末) 2016-09-30/safe/2016/0930/21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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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州中心支局 ·红河州中心支局 ·保山市中心支局 ·文山州中心支局 ·玉溪地区中心支局 ·楚雄州中心支局 ·思茅地区中心支局 ·昭通地区中心支局 ·西双版纳中心支局 ·德宏州中心支局 ·临沧地区中心支局 ·迪庆州中心支局 ·怒江州中心支局 ·丽江地区中心支局 ·曲靖市中心支局 2011-09-15/safe/2017/0622/315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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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2016年上半年中国国际收支报告 2016-09-30/safe/2016/0930/611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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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了提高“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系统”)的数据质量,切实发挥该系统在监测外汇资金流动和对外服务中的效用,国家外汇管理局按照年初拟定的工作计划,决定于2004年10月起在全国范围开展“账户系统”数据清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分局应认真按照《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数据清理方案》(见附件,以下简称《清理方案》)的要求,研究拟订详实的工作计划,迅速在辖内组织银行分批开展此项工作。有关此次数据清理的工作计划安排应于2004年10月31日前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各分局应高度重视这次数据清理工作,清理期间应由分局负责人牵头成立数据清理领导小组,并从各职能部门抽调人员组成工作小组,明确职责和任务分工。领导小组要协调做好对辖内支局、外汇指定银行的宣传、动员、培训和验收等组织工作。 三、各分局应根据《清理方案》中岗位职责的要求,在做好数据清理工作的同时,将今后“账户系统”运行和管理中的各项职责内容具体落实到职能部门。 四、各外汇指定银行应按本通知要求积极开展此次数据清理工作,建立与外汇局的网络联接,开通使用“外汇账户信息交互平台”,并按照《清理方案》要求完成清理工作。 五、各外汇指定银行应建立“账户系统”数据上报操作规程,明确岗位职责,将数据采集和上报纳入日常账户业务操作管理范畴,严格保证数据质量。 六、此次“账户系统”数据清理工作应于2005年1月底以前全部完成。清理过程中,各分局应加强检查和验收,坚持“时间服从质量”的原则,确保清理工作不走过场。 七、收到本通知后,各分局应尽快转发至所辖支局、外汇指定银行(包括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应尽快转发至所属分支行。在数据清理过程中,请各分局关注国家外汇管理局技术支持网站的相关信息并与有关职能部门联系。如咨询技术问题请与信息中心联系,咨询业务问题请与经常项目管理司、资本项目管理司、国际收支司联系。 信息中心联系人:陈中亮、牟传兴 联系电话:(010)68402122、(010)68402047 经常项目管理司联系人:朱奇 联系电话:(010)68402378 资本项目管理司联系人:周海文 联系电话:(010)68402366 国际收支司联系人:卢之旺 联系电话:(010)68402374 附件: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数据清理方案 附件: 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数据清理方案 1 前言 1.1 背景 随着我国国际收支规模的不断扩大以及外汇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借助账户对外汇资金流动进行全面、及时、有效地监测成为外汇管理的一个重要手段。通过近年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系统)和“外汇账户统计和分析系统”(以下简称账户二期)的逐步推广应用,一套完整的对公单位外汇账户业务处理体系、数据采集体系和统计分析体系已基本建成。但目前的账户数据质量仍存在一定问题,从而影响账户系统功能作用的有效发挥。为了切实发挥账户系统在监测外汇资金流动和对外服务中的效用,全面、认真地对账户数据进行清理,提高数据质量成为当前外汇局一项十分重要和紧迫的工作。 1.2 清理思路 本次账户系统数据清理工作要在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的统一部署下,以清理核对为切入点,按照“规范流程,明确职责,完善系统,建立制度”的思路来进行。各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应积极配合此次数据清理工作。 通过数据清理,一方面要提高账户系统的数据质量,为建立外汇资金流动监测体系打好基础;另一方面要建立一套有效的账户系统运行管理工作制度,确保今后不再积累出现新的数据质量问题。 一、统一规范账户管理操作流程 在账户系统推广应用后,外汇账户的管理按以下流程操作: (一)各级外汇局维护好账户系统运行需要的各种基础代码信息,包括地区代码信息、金融机构代码信息、外汇局代码信息等。 (二)需要经各级外汇局审批开立的外汇账户,开户企业首先要在各级外汇局建立企业档案,在以后办理其他审核业务时要及时更新和维护企业档案资料。 已试行“企业综合业务IC卡系统”的地区以及该系统进一步完善推广后,账户系统中的企业档案应直接从IC卡系统引入,避免企业多次提供有关资料。为建立统一、规范的外汇局企业档案信息库,各级外汇局应在柜台设置专岗,统一受理、接受和保管企业到外汇局开办业务时需提供的档案资料,并按有关信息管理系统的要求转换成电子文件,供各管理系统共享使用。 (三)各级外汇局审核相关材料后,对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系统开立开户(或变更等)审批件,并打印盖章。 (四)企业到银行开立外汇账户,银行要核对批件,并为开户企业建立企业档案,办理开户手续。 (五)银行每个工作日要将前一天的新开户(或变更)情况,按总局统一的数据接口规范要求上报各级外汇局。 (六)企业按外汇管理的规定到银行办理各种外汇资金的交易,银行每个工作日要将前一天的交易情况,按总局统一的数据接口规范要求上报各级外汇局。 (七)各级外汇局要对银行上报的各类数据进行考核,对于发现的数据质量问题要及时反馈银行,银行要及时修改并重新上报。 (八)各级外汇局依靠银行上报的数据实施管理和监测分析。 二、明确岗位职责 在账户系统推广使用后,账户管理由手工操作变为电子化处理,管理手段从以审批为主扩展为审批、监测、统计分析并举,业务操作也由管理部门扩展到包括综合、统计、技术等多个部门以及银行的协作。按照账户系统的操作流程,各分局应明确有关部门的职责: (一)综合部门:负责内控管理制度的建立与检查、用户授权管理等工作。 (二)国际收支部门:负责代码标准化工作,包括金融机构代码、地区代码(含外汇局代码)、国家代码、币种代码及其他相关代码(包括临时机构代码)的管理和维护工作等。 (三)经常项目管理部门:负责经常项目账户的日常管理,包括建立、更新和维护开户企业的档案、账户审批管理、账户监管和统计。另外,账户数据采集和日常的数据质量监督、考核等工作统一由经常项目管理部门负责。 (四)资本项目管理部门:负责资本项目账户的日常管理,包括建立、更新和维护开户企业的档案、账户审批管理、账户监管和统计。 (五)技术部门:负责系统技术支持及运行维护等工作。 各银行要按账户系统上报数据的要求,将账户数据填写、采集以及上报纳入日常账户业务操作管理范畴,制定账户系统数据上报操作规程,落实岗位职责。 三、完善系统功能 根据账户系统数据清理和日常运行维护需要,总局对账户系统进行了完善和升级,重点是: (一)开发外汇账户辅助工具软件(简称工具软件),解决非正常业务流程产生的数据质量问题以及满足其他特殊需要。 (二)开发外汇账户信息交互平台(简称交互平台),建立各级外汇局和银行之间的交互渠道,解决银行数据上报、信息交互以及数据质量考核问题。 (三)完善和增强监管功能,综合发挥账户系统和账户二期的功能,提高账户管理水平。 账户系统数据清理过程中,要通过推广使用上述系统,提高数据清理的效率,达到数据清理的目标。 四、建立制度 要建立《外汇账户数据质量考核制度》和《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运行管理工作制度》(各分局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关于推广使用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的通知》(汇发[2002]83号)文中的《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操作规程》自行制定),明确系统操作流程,规范管理,明确职责,严格执行,做好系统日常维护工作和数据质量考核工作,提高账户数据质量和管理水平。 1.3 清理目标和要求 本次数据清理的范围包括账户系统的基础代码、企业档案、审批件、开户信息、账户收支余信息及收支明细等数据。通过清理要达到以下目标: 一、基础代码准确 账户系统所使用的地区代码信息、外汇局代码信息、金融机构类别码、金融机构代码信息要与辖内地区、外汇局及金融机构的情况一致,代码和名称一一对应。具体为: (一)辖内地区(县以上)信息全部准确记录在地区代码表中,地区代码以及其他附属信息,包括外汇局名称、所属数据分中心代码、上级局代码、所属外汇局代码等要准确无误; (二)凡具有办理外汇账户开立和外汇收支交易资格的金融机构,外汇局要统一编制一个金融机构代码(12位),同时在账户系统中登记并建立档案。金融机构的自编代码与外汇局编制的金融机构代码要一一对应,金融机构名称要与其印鉴一致,金融机构的所属外汇局准确。 二、企业档案完整 凡开立外汇账户的企业必须在外汇局建立企业档案。账户系统采用技监局颁布的组织机构代码作为企业唯一代码,没有组织机构代码的单位按《关于在外汇业务中全面使用组织机构代码标识的通知》(汇发[2002]24号)的要求办理。企业档案的信息要素,尤其是单位类别、行业类别、所属外汇局、是否在保税区等特殊区域以及是否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等信息必须填写完整、准确。 三、审批资料全部电子化 为了彻底实现账户管理电子化,所有经审批开立的外汇账户的开户审批件要全部录入系统。对于历史审批件(包括确已开户但审批件资料遗失,或者未经审批已开户但经核对符合开户条件的),要在清理核对的基础上录入电子信息,并确保审批件的信息要素完整、准确,重点要保证开户企业代码、名称、审批分局代码、账户性质、开户银行、账户有效日期、账户限额等信息完整、准确。 四、审批件与开户信息相关联 凡经审批开立的外汇账户,审批件和银行开户信息要相关联,关联的要求是两者开户企业代码、开户银行代码和审批件编号一致。对于“批而未开”的情况要在核实的基础上将已过期的审批件注销,“开而未批”的情况要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推广过程中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132号)文的要求办理。 对于不需要审批开立的外汇账户,要求银行在报送开户数据时将“审批件编号”项首字母填写为大写N。 五、账户收支余平衡 按照账户收支变动与余额的平衡关系式: 当日账户余额=上一日账户余额+当日账户贷方发生额�当日账户借方发生额 要求各分支局、各银行对账户收支余数据进行清理核对,做到每个账户从2004年1月1日开始,收支余变动符合上述平衡关系。 六、账户收支与收支明细对应 按照账户收支变动与收支明细金额的对应关系: * 账户当日贷方发生额 = ∑ 账户当日逐笔收入 * 账户当日借方发生额 = ∑ 账户当日逐笔支出 要求各分支局、各银行对账户收支余和收支明细数据进行清理核对,做到每个账户从2004年1月1日开始,收支余与收支明细全部符合上述平衡关系。 七、账户收支明细的信息要素要准确 账户收支明细反映着资金的流向、流量、交易性质以及交易主体、交易对手和交易发生日期等,要求上述信息内容必须填写完整准确。交易性质要根据实际业务填写。 2 数据清理流程 2.1 系统初始清理 针对外汇账户数据中存在的共性问题,如审批件中明显不合规的数据、中间汇总表数据清理以及规范历史审批件的操作用户等,统一用工具软件进行批操作清理,可以大大降低账户系统中有误数据量。系统初始清理工作尽管放在数据清理的第一步,在后续的清理核对过程中如有需要也可以重复使用此功能。 2.2 地区代码(含外汇局代码)信息清理和维护 地区代码信息中包括外汇局代码信息,是数据中心所辖的外汇局代码信息的来源,因此地区代码表的维护对整个系统的业务实现至关重要,它是系统最基础的信息。在数据清理流程中将地区代码信息的清理放在其它信息清理之前。 基本思路:分局负责组织核对所辖地区代码信息,并将修改需求报告总局,由总局负责统一维护地区代码信息。在账户系统日常运行中,地区代码信息有变化(如外汇局机构调整)要报告总局,由总局统一维护。 清理方法:工具软件辅助,各分支局人工核对。 一、各分支局核对地区代码信息 分局组织对所辖的地区代码信息进行核对,其中,要重点核对外汇局名称、外汇局级别、上级外汇局代码和所属外汇局等内容。对于没有外汇局的地区信息,外汇局名称、外汇局级别、上级外汇局代码等项为空;“所属外汇局”项确定了金融机构基本信息登记时每个分支局可以选择的地区代码范围,因此要根据各个分支局的管辖范围和金融机构代码编码规则准确填写。 具体操作是用工具软件的“数据字典查询”功能,查询出各分支局辖内的地区代码信息进行核对,核对后将需修改的地区代码信息汇总上报总局。 二、总局修正并同步各数据分中心地区代码信息 总局对各地核对发现有误的数据通过工具软件的“数据字典维护”功能进行修正,并同步各数据分中心的地区代码信息。 三、各分支局根据需要对相关业务数据进行处理 如果分支局信息变动,根据需要通过工具软件对相关业务数据进行处理。 (一)如果分支局机构撤消,通过工具软件将被撤消分支局的业务归为另外一个分支局管理,具体是使用工具软件的“外汇局业务数据迁移”功能,然后进行地区代码信息修正; (二)如果分支局机构拆分,在地区代码信息修正后,通过工具软件将原分支局的业务按照对金融机构、企业等主体的管辖权进行拆分,通过工具软件的“修改金融机构所属外汇局”和“修改企业所属外汇局”功能完成。 2.3 金融机构信息的清理和维护 金融机构信息中存在的数据质量问题多为历史数据及操作不规范导致,金融机构信息有误直接导致金融机构上报信息入库的质量和相关业务的操作。 基本思路:分局负责协调工作,各分支局按属地原则负责所辖地区的金融机构信息的清理核对。 清理方法:工具软件辅助,各分支局人工核对。 一、查询并核对金融机构信息 主要需要核对各级外汇局编制的金融机构代码(12位)、金融机构自编代码、金融机构名称、金融机构的所属外汇局。每个能开外汇账户或办理外汇收支业务的金融机构都要有在系统中登记一条唯一的信息,金融机构自编代码是指金融机构在上报的数据接口文件中使用的机构标识码,一般是在其业务系统中使用的机构码,金融机构自编代码要与各级外汇局编制的金融机构代码一一对应。为使异地核准业务能办理,在金融机构信息表中每个分支局有一条名称为“异地;备案”的金融机构信息,清理过程中要保留。 具体操作方法是通过工具软件查询并导出管辖范围内所有的金融机构信息,进行核对,核对过程需要金融机构参与,金融机构名称、自编代码等信息要各金融机构确认备案。 二、修正金融机构信息 核对后的错误数据,根据错误的数据项使用工具软件相应功能进行修正。工具软件的各项金融机构修改功能在修改金融机构信息后,会自动修改涉及到的业务数据。 三、处理遗漏或冗余的金融机构信息 对于冗余的机构信息可以使用工具软件删除,遗漏的金融机构信息可通过账户系统“金融机构基本信息”中的登记功能补充。 对于冗余的机构信息(如一个金融机构登记了两笔信息),如果有业务数据,要先对业务数据进行处理后才能删除。可以使用工具软件的“金融机构业务数据迁移”功能,把要删除金融机构的业务数据迁移到正确的金融机构。 2.4 审批件信息的清理及维护 基本思路:分局负责协调工作,各分支局负责所辖地区的审批信息清理,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账户管理部门分别对自己管辖的业务进行清理。 清理方法:工具软件、交互平台辅助,各分支局、银行交叉核对。 一、银行、各分支局交叉进行审批件信息核对 主要对状态为“正常使用”的开户审批件进行清理核对,需要重点核对的信息是开户银行代码、名称、开户企业代码、名称、账户性质、账户限额、账户有效期等信息。审批件的清理核对要和开户信息清理核对、企业档案清理结合进行,由银行和各分支局通过交互平台、辅助工具软件交叉进行。 (一)根据一定的条件核对有明显错误的审批件 使用工具软件将企业代码不规范的审批件、审批日期大于当前日期、账户有效期与账户期限标志不对应、审批分局不属于本数据中心、审批分局和最后用户所属外汇局不一致、账户限额偏大等导出进行核对。 (二)对单位代码不在企业档案中的审批信息进行核对 使用工具软件对单位代码不在企业档案中的审批信息进行核对,如果是审批件中的单位代码有错,则按第2步要求修正审批件;如果是缺企业档案,则按第6步要求补登企业档案。 (三)对未关联的审批件进行重点核对 银行可通过交互平台对未关联的审批件进行核对。开户审批件与银行开户信息是按开户银行代码、企业代码、审批件编号三项进行关联的,只有三项都一致才能关联上。对未关联的审批件,如果核对结果是审批件信息有误,则按第2步要求修正审批件;如果该审批件确实没有对应的开户信息,则可视具体情况做删除或注销(作废)处理;如果是开户信息有误或银行漏报开户信息,则要求银行重报或补报相应的开户信息。 (四)根据需要,可以通过交互平台对所有“正常使用”的审批件进行核对。 二、修正审批信息 对核对有误的审批信息进行修正。错误信息的修正可以使用账户系统提供的“账户审批管理”中的修改功能。对于所属外汇局、审批日期、操作用户、审批件状态、不规范的企业代码和金融机构代码几项信息的修改,利用工具软件进行。 三、对于超期未开的审批件处理 通过交互平台,银行可以对超期未开的审批件进行核对确认,各分支局根据确认信息,将超期未开的审批件做注销处理。 四、对于已经关户的审批件处理 银行账户关户包括审批关户和银行实际关户两种情况。对于审批关户,通过“外汇局关户操作”可以自动将对应的审批件关闭(如果所有的户都关闭)。对于银行实际关户,如果该开户信息已经报送的可同前者处理;否则,银行应通过交互平台对其对应的审批件进行说明,各分支局通过工具软件的“审批件修改功能”将审批件的状态改为关闭。 五、对冗余和遗漏的审批件处理 对于冗余的审批件通过工具软件删除,遗漏的审批件要补充。补充审批信息可以使用账户系统“账户审批管理”中的登记功能完成。 六、对企业档案、银行开户信息等相关数据进行处理 审批件清理核对过程中,如发现缺企业档案,要补登企业档案,否则会导致业务无法正常办理;如发现银行开户信息报送有误或漏报,则要求银行重报或补报相应的开户数据。 2.5 银行账户信息的清理及维护 银行上报账户信息是数据清理的重要内容,包括银行开户数据、账户收支余数据和收支明细数据。 基本思路:分局负责协调工作,各分支局负责所辖地区的银行账户信息清理。原则上,先核对银行开户数据,再核对账户收支余数据和收支明细数据。具体执行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批组织银行进行数据清理。 清理方法:工具软件、交互平台辅助,银行、各分支局交叉进行。 2.5.1 清理银行开户数据 通过交互平台让银行对开户数据进行核对确认,错误数据要求银行重新报送,冗余数据通过工具软件删除。具体操作如下: 一、修正错误和补报开户数据 根据交互平台反馈的“开而未批”和“批而未开”的数据,银行及时地纠正错误和补报遗漏的开户信息。其中,对于开户信息的核对,主要包括开户银行代码、企业代码、审批件编号三项,纠错后重新上报;对遗漏的开户数据包括“批而未开”、开户信息错误表中的数据以及未报送过的数据,应及时补报。对开户信息错误表中数据核对,除开户银行代码、企业代码、审批件编号三项外,还应根据错误类型核对自编代码、账户性质和币种几项。 银行在重新报送和补报时,可以单独报送也可将不同日期的数据放到一个开户(O)文件中,然后通过交互平台报送。 二、处理银行已经关户的开户数据 银行在核对开户信息时,会发现有些开户实际已经关闭,为了能及时处理已经关户的数据,银行可通过交互平台的“银行关户报告”做关户处理。如果,在核对的过程中发现某些审批件对应的开户已经关闭,但银行还未上报过开户数据的情况,银行应该在审批件的说明部分描述清楚,各分支局可通过工具软件的“审批件修改功能”将审批件的状态改为关闭。 三、删除冗余的开户数据 在报送的开户信息中会存在银行编码、账号和币种中的一项或几项错误的情况,银行通过重新报送正确的数据后,这些错误的开户信息仍然会存在(不会被覆盖),所以银行要通过交互平台对这种错误的数据进行说明,需要各分支局通过工具软件给予删除。 2.5.2 清理收支余额不平衡数据 本次数据清理要求各分支局、各银行对账户收支余数据进行清理核对,做到每个账户从2004年1月1日开始,收支余变动符合平衡关系,所以要求各银行初始报送2003年12月31日所有账户的收支余信息(包括余额为零的账户),对2003年12月31日当天存在收支变动的要在收支余的借贷方体现。 然后,通过交互平台反馈给银行收支余额不平衡的数据,银行进行补报和修正。具体操作如下: 一、修正错误和补充遗漏的收支余数据 银行核对收支余额不平衡的数据,如果是收支余数据本身错误,应纠正错误并重新报送;如果是因为遗漏收支余信息而造成不平衡,可通过银行收支余错误表中数据核对,发现遗漏数据,并修正后重新报送,其中主要是核对银行自编代码、银行账号、业务发生日和币种几项。另外,如果是没有报送过的收支余信息,也要及时补报。 银行在重新报送和补报时,可以单独报送也可将不同日期的收支余数据放到一个收支余(Q)文件中,然后通过交互平台报送。 二、删除冗余的收支余数据 在报送的收支余信息中会存在开户银行代码、银行账号、发生日期和币种中的一项或几项错误的情况,银行通过重新报送正确的数据后,这些错误的收支余信息仍然会存在(不会被覆盖),所以银行要通过交互平台对这种错误的数据进行说明,需要各分支局通过工具软件给予删除。 2.5.3 清理收支余与收支明细不一致的数据 通过交互平台反馈给银行收支余与收支明细不一致的数据,银行进行补报和修正。具体流程如下: 一、修正错误和补充遗漏的收支明细数据 在收支余平衡的前提下,银行逐笔核对收支明细数据,如果是收支明细数据本身错误,应纠正错误并重新报送;如果是因为遗漏收支明细信息而造成不一致,可通过银行收支余错误表中数据核对,发现遗漏数据,并修正后重新报送,其中主要是核对银行自编代码、业务参号、发生日期、币种、国别、交易编码、交易类别(国际收支申报号)和结算方式几项。另外,如果没有报送过的收支明细数据,要及时补报。 银行在重新报送和补报时,可以单独报送也可将不同日期的收支明细数据分别放到一个收入明细(A)和支出明细(B)文件中,然后通过交互平台报送。 二、删除冗余的收支明细数据 在报送的收支明细信息中会存在开户银行代码、业务参号、发生日期和币种中的一项或几项错误的情况,银行通过重新报送正确的数据后,这些错误的收支余信息仍然会存在(不会被覆盖)。所以银行要通过交互平台对这种错误的数据进行说明,需要各分支局通过工具软件给予删除。 2.5.4 对错误表中的数据进行清理 通过交互平台让银行对上报的错误数据进行核对确认,错误数据要求银行重新报送,冗余数据通过工具软件删除。 2.6 企业档案信息的清理及维护 企业是开户的主体,也是账户监管的主要对象,其数据的准确性尤其重要。 基本思路:分局负责协调工作,各分支局按业务发生的实际情况负责企业档案的清理。 清理方法:工具软件、交互平台辅助,各分支局、银行交叉进行。 一、查询并可导出要核对的企业档案信息 (一)核对明显有误的企业档案信息 将明显有误企业档案信息以EXCEL电子文件形式导出并进行核对。 (二)对审批件中未登记的企业信息进行核对 通过工具软件导出审批件没有登记的企业信息并进行核对。对需要补充的企业信息使用账户系统中的“客户信息登记功能”。 (三)各分支局对所辖的所有企业信息进行核对 根据需要,可以将所辖的全部企业信息用EXCEL文件导出并核对。 二、修正错误的企业档案 通过账户系统提供的“客户信息修改”功能对核对发现有误数据进行修正,企业所属外汇局错误的通过工具软件的“修改单位所属外汇局”功能进行修正。 三、处理冗余企业档案 使用工具软件删除冗余企业档案。 四、增加企业档案信息 对于核对后需要增加的企业档案信息,可以使用“批量导入企业档案信息”功能导入。批量导入主要用来处理银行上报的不需要审批的开户企业的基本信息,对于单个或数量不多的企业信息录入可以使用账户系统提供的“客户信息登记”功能。 2004-10-13/safe/2004/1013/533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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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已经2008年8月1日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八月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199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3号发布 根据1997年1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2008年8月1日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一)外币现钞,包括纸币、铸币; (二)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 (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 (四)特别提款权; (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以及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第六条 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对国际收支进行统计、监测,定期公布国际收支状况。 第七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并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客户的外汇收支及账户变动情况。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的条件、期限等,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和外汇管理的需要作出规定。 第十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遵循安全、流动、增值的原则。 第十一条 国际收支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失衡,以及国民经济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危机时,国家可以对国际收支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第二章 经常项目外汇管理 第十二条 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前款规定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十四条 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 第十五条 携带、申报外币现钞出入境的限额,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章 资本项目外汇管理 第十六条 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直接投资,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从事有价证券或者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市场准入的规定,并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七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国家对外债实行规模管理。借用外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外债登记。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外债统计与监测,并定期公布外债情况。 第十九条 提供对外担保,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由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申请人签订对外担保合同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对外担保登记。 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提供对外担保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直接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其他境内机构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 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 资本项目外汇收入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但国家规定无需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资本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国家规定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应当在外汇支付前办理批准手续。 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纳税后,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人民币,可以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汇出。 第二十三条 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及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使用和账户变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经营或者终止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或者终止经营其他外汇业务,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经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五条 外汇管理机关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实行综合头寸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的资本金、利润以及因本外币资产不匹配需要进行人民币与外币间转换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第五章 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币汇率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 第二十八条 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和符合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条件的其他机构,可以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外汇交易。 第二十九条 外汇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条 外汇市场交易的币种和形式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全国的外汇市场。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外汇市场的变化和货币政策的要求,依法对外汇市场进行调节。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外汇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有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的机构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直接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直接有关的交易单证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的当事人和直接有关的单位、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文件,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或者省级外汇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查询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的当事人和直接有关的单位、个人的账户,但个人储蓄存款账户除外; (七)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或者查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外汇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三十四条 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证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证件的,被监督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三十五条 有外汇经营活动的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 第三十六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客户有外汇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外汇管理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为履行外汇管理职责,可以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获取所必需的信息,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提供。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通报外汇管理工作情况。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外汇违法行为。 外汇管理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规定对举报人或者协助查处外汇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或者以欺骗手段将境内资本转移境外等逃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违反规定以外汇收付应当以人民币收付的款项,或者以虚假、无效的交易单证等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骗购外汇等非法套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套汇资金予以回兑,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规定将外汇汇入境内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非法结汇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结汇资金予以回兑,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规定携带外汇出入境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金额20%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有擅自对外借款、在境外发行债券或者提供对外担保等违反外债管理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外汇或者结汇资金用途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有违反规定以外币在境内计价结算或者划转外汇等非法使用外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或者非法介绍买卖外汇数额较大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批准经营结汇、售汇业务以外的其他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相关业务: (一)办理经常项目资金收付,未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资本项目资金收付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 (四)违反外汇业务综合头寸管理的; (五)违反外汇市场交易管理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机构可以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效单证或者提交的单证不真实的; (四)违反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的; (五)违反外汇登记管理规定的; (六)拒绝、阻碍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 第四十九条 境内机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给予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处分;对金融机构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外汇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外汇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除外。 (二)境内个人,是指中国公民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连续居住满1年的外国人,外国驻华外交人员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除外。 (三)经常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涉及货物、服务、收益及经常转移的交易项目等。 (四)资本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引起对外资产和负债水平发生变化的交易项目,包括资本转移、直接投资、证券投资、衍生产品及贷款等。 第五十三条 非金融机构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8-08-06/safe/2008/0806/53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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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适应保税监管区域功能进一步拓展和转型的需要,便利区内企业贸易投资,经商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总局制定了《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见附件,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整合了现行适用于不同保税监管区域的多项外汇管理政策,在继续保持部分优惠政策的同时,调整了购汇、结汇等保税监管区域内外不尽一致的政策内容,并进一步简化了对外支付审核程序。现将《办法》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并就出口加工区企业外汇账户问题明确如下: 一、已开立外汇账户的出口加工区企业,应当在《办法》生效前,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批准,按《办法》规定调整账户性质和个数。原外汇账户内资金按企业申报性质,经外汇局审核后分别划至新开立的对应外汇账户。 外汇局在审核企业申报的资金性质时,要结合企业资本金、外债、境内外汇贷款等结汇情况,准确把握企业资金性质,避免混淆。 二、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办法》后,要及时转发辖内支局和各类保税监管区域管理机构以及银行、企业等。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反馈。 联系人:荆琴徐卫刚 联系电话:68402429、68402238传真:68402430 附件:1.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 2.《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生效后废止的文件名称 二OO七年八月十五日 附件1: 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完善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促进保税监管区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税监管区域(以下简称区内)包括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以及综合保税区、跨境工业区等海关实行封闭监管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区内机构外汇账户、外汇收支、购汇及结汇等实施监督和管理。 区内机构包括区内行政管理、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等。 第四条区内企业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应当按规定到所在地外汇局统一办理外汇登记手续。 区内企业办理外汇收支业务,应当出示外汇登记证明,凭规定的有效凭证及商业单据办理。 第五条区内与境外之间的经济往来,除另有规定外,应当以外币计价结算。 区内与境内保税监管区域外(以下简称境内区外)之间货物贸易项下交易,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货物贸易项下从属费用计价结算币种按商业惯例办理;服务贸易项下交易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区内机构之间的交易,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区内行政管理机构的各项规费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六条区内与境外之间的资金收付,区内机构均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区内与境内区外之间的资金收付,区内、境内区外机构无需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七条区内企业按照境内区外外汇管理规定开立、使用和关闭外汇账户。 区内企业外汇账户统一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管理。 第八条区内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支,根据货物保税状态对应的海关监管方式,实施不同外汇管理政策。 在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对外贸易经营权备案登记后从事货物贸易经营活动的区内企业,应当按境内区外相关规定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和出口收汇核销备案登记手续。 第九条区内企业向境外或者境内区外支付货款,有下列形式之一的,应当持证明交易合法、真实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银行办理。 (一)直接从境外进口,或者从区内或者境内区外购买境外企业的货物,可以从外汇账户或购汇对境外支付。 (二)与境外签订出口合同,货物由境内区外企业报关出境,境外货款可以由区内企业收汇后原币向境内区外企业划转。 (三)从境内区外企业购买货物,可以直接向其支付,银行按照规定为境内区外企业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 (四)其他向境外或者境内区外的支付。 “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上的区内企业异地支付货款,应当按规定办理进口付汇备案手续。 第十条区内企业对境外支付货款,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无须办理进口付汇核销。 区内企业凭进口货物报关单向境外支付或者凭进境备案清单购汇向境外支付的,付汇银行应当按规定办理电子底账核注、结案等手续。 区内企业采取货到付款以外方式购汇对境外支付货款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向付汇银行提供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者进境备案清单正本,银行按前款规定办理相应手续。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的,付汇银行应于每季度结束之日3个工作日内将区内企业名单上报所在地外汇局,由所在地外汇局逐笔审核外汇收支真实性。 第十一条区内企业向境外出口货物,在海关办理保税货物出境备案的,收汇后无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在海关办理非保税货物出口报关的,区内企业应当按照境内区外相关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 第十二条区内企业之间的交易,应当持合同或协议、发票等证明交易合法、真实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以人民币或者从其银行外汇账户中支付。 第十三条境内区外企业购买区内货物,凭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可以向区内企业支付,可以直接向境外支付,也可以向其他境内区外货权企业支付。境内区外货权企业收到前述境内区外企业的外汇后,按规定凭入账通知或者结汇水单等凭证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四条区内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结汇和服务贸易项下购付汇,按照境内区外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区内机构资本项目项下外汇交易,按照境内区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外方投资者因区内机构清算所得资产,经外汇局核准后可以汇出境外或者境内再投资;中方投资者所得资产,应当及时调回境内区外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银行为区内企业办理购汇或者结汇手续后,应当在外汇登记证明相应栏目中签注并按规定留存有关凭证和商业单据备查。 第十七条外汇局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银行和其他区内机构的外汇收支和外汇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没有规定或者处罚形式、标准规定不明确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3万元人民币以下罚款的处罚;对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结汇或购汇业务的,还可以暂停或取消其直接到银行办理结汇或购汇的权利。 第十八条保税物流中心(A、B型)、钻石交易所等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本办法未作明确规定的,按照境内区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执行。以前外汇管理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附件2: 《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生效后废止的文件名称 《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实施之日起,以下文件废止: 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保税物流园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9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海口保税区企业报关进口项下购汇有关事宜的批复》(汇综复[2005]16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保税区企业向境内区外企业划转外汇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4]79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保税区汽车分拨企业购汇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3]32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保税区企业购买境外公司存放在区内仓库货物相关付汇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3]27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02]74号) 7、《关于发布<出口加工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汇发[2000]116号) 2007-08-16/safe/2007/0816/534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