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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适用主体 1. 融资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机构可否开展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 答:融资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机构,参照金融机构管理,原则上不得作为主办企业或成员企业开展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 2. 分公司能否作为成员企业参与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 答: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9〕7号,以下简称7号文),成员企业原则上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于已按《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汇发〔2015〕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参加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且后续仍有业务需求等情况的分公司,可由主办企业所在地外汇分局按照规定程序集体审议决定。 3. 根据7号文要求,主办企业为财务公司的,应将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和其他业务(包括自身资产负债业务)分账管理。具体操作中如何区分? 答:在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框架下,财务公司需将其作为主办企业的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和其他业务分账管理,如财务公司不得集中自身的外债和境外放款额度、不得归集自身资本金等;除按规定对成员企业资金进行集中运营外,财务公司作为实际债务人借入的外债资金不得纳入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范围。 二、业务备案及变更 4. 7号文第八条“分局应在收到完整的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手续,并通过主办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出具备案通知书”,二十个工作日是从什么时间开始计算?是由分局还是主办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出具备案通知书? 答:根据《行政许可法》,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关于“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根据《行政许可法》,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行政许可受理单由主办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出具,备案通知书由所属外汇分局出具,并交由主办企业所在地外汇局转发给主办企业。 5. 已按36号文备案、实际开展了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并选择继续按照7号文开展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的跨国公司,应如何调整外债或境外放款额度? 答:(1)在重新按照7号文进行备案之前,已按36号文备案的跨国公司可在原备案额度内办理跨国公司项下业务。 (2)按36号文备案部分集中外债额度或境外放款额度的主办企业和成员企业,应在重新按照7号文备案时明确不集中或者全部集中相关额度。若选择全部集中相关额度,其以自身名义借用的外债应全部偿清和(或)发放的境外放款应全部收回,否则不得参与外债或境外放款额度集中。 若选择集中外债额度,应根据7号文第十五条规定,按宏观审慎原则确定外债额度。 三、外债额度集中管理及境外放款额度集中管理 6. 计算外债集中额度和(或)境外放款集中额度时,如果某成员企业所有者权益为负,是按照“零”计算还是按照负值计算? 答:在参与外债额度和(或)境外放款额度集中的成员企业中,如果某成员企业所有者权益为负数,其贡献额度按照“零”计算。 7. 外汇局为跨国公司主办企业办理一次性外债和(或)境外放款登记,主办企业是否还需要提供外债合同和(或)境外放款合同?如果需要提供,签约币种、债权人和签约期限等要素如何确定?不同合作银行如何进行额度控制? 答:外汇局为跨国公司主办企业办理一次性外债和(或)境外放款登记时,主办企业需提供外债合同和(或)境外放款合同。为便于操作,主办企业可与其频繁发生交易往来的境外机构签订框架性协议或意向书,明确币种、金额、期限和利率等主要条款,币种可选择发生交易常用的币种或交易金额占比较高的币种,金额按照集中的额度填写,签约期限按照双方约定期限填写。银行可在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通过查询跨国公司主办企业控制信息表查看尚可流入和(或)尚可流出额度。 8. 主办企业借入的外债,是否可错币种签约、提款和偿还? 答:主办企业借入外债,其提款币种、还款币种可以和签约币种不一致,但提款币种和还款币种原则上应保持一致(如有特殊情况,外币之间可以不一致,如提款币种为美元,还款币种可以是除了人民币之外的其他币种)。 9. 外汇局为跨国公司主办企业办理一次性外债和境外放款登记后,对于实际的外债债权人和境外放款债务人是否有限制? 答: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项下的外债和境外放款业务均应符合相应的管理规定,外债的实际债权人不限于一次性登记时提供的签订框架性协议的债权人;境外放款的实际债务人限于成员企业。 10. 主办企业通过国内资金主账户办理外债和境外放款业务时,是否需要办理国际收支申报?是否需要填写业务编号?如果需要,应填写什么编号? 答:主办企业通过国内资金主账户办理外债和境外放款业务时,应按现行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申报,准确填写与交易性质对应的外债登记业务编号或境外放款登记业务编号、收/付款人信息和交易金额等信息,合作银行应按“展业三原则”履行尽职审查义务。 四、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业务管理 11. 非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内的企业可否参加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可否开展经常项目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业务? 答:可以,但非货物贸易外汇收支名录内的企业仅能开展服务贸易项下的相关业务,不能开展货物贸易项下的相关业务,合作银行应按要求做好尽职审查工作。 12. 参加经常项目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业务的成员企业可否包括没有股权关联关系的供应链上下游企业? 答:参加经常项目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业务的企业原则上应是跨国公司内部相关直接或间接持股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与跨国公司无股权关联关系的供应链上下游企业申请参加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的,可由主办企业所在地外汇分局按照规定程序集体审议决定,但仅限于开展经常项目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业务。 五、账户管理 13. 是否允许多个境外成员企业按照7号文第二十七条开立多个NRA账户?境外成员企业之前已开立的NRA账户可否适用于7号文? 答:7号文对境外成员企业开立NRA账户的个数并无限制,但应满足《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9号)等现行外汇管理规定的要求。境外成员企业之前开立的NRA账户也可适用于7号文。 14. 国内资金主账户是多币种(含人民币)账户,可否通过国内资金主账户归集境内成员企业人民币账户资金? 答:若跨国公司在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项下有归集人民币资金需求,国内资金主账户可归集境内成员企业人民币账户资金并将归集的人民币资金划转至境内成员企业人民币账户,银行应在国内资金主账户内将外币和人民币子账户分开管理,并按照展业原则做好真实性审核。但国内资金主账户的资本项下外币资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应直接对外支付或划转至主办企业对应开立的资本项目-结汇待支付账户(以下简称结汇待支付账户),同时需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和规范资本项目结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6〕16号,以下简称16号文)等现行外汇管理规定。 15. 外债账户可否与国内资金主账户进行资金划转?当成员企业为实际外债借款人并由主办企业代理其借入外债时,相关资金通过国内主账户流入后可划转至成员公司什么账户,成员公司如何使用? 答:根据7号文,集中外债额度的成员企业不得自行举借外债,国内资金主账户的收支范围也不含外债账户。 通过国内资金主账户借入的外债资金,可由主办企业通过国内资金主账户直接代成员企业对外支付,或结汇进入国内资金主账户对应的结汇待支付账户,再由主办企业代成员企业支付。 若必须由成员企业自行支付,可将主办企业国内资金主账户内的外汇资金划入成员企业基于委托贷款框架开立的国内外汇贷款账户(委托贷款账户),或结汇进入主办企业的结汇待支付账户,再划入成员企业的结汇待支付账户。 在偿还时,对于划往成员企业国内外汇贷款账户(委托贷款账户)的外债资金,成员企业可将自有外汇资金或人民币资金购汇划至该国内外汇贷款账户(委托贷款账户)后,再划至主办企业国内资金主账户用于偿还;对于划往成员企业结汇待支付账户的外债资金,成员企业应将人民币资金划至主办企业国内资金主账户的人民币子账户购汇偿还。 无论由主办企业代为支付或成员企业自行支付,均需遵守16号文等现行外汇管理规定。 16. 国内资金主账户融入的资金是否可以做套期保值? 答:经国内资金主账户借入的外债资金,跨国公司可根据实际需求作以锁定外债还本付息风险为目的的保值交易。跨国公司获得的保值交易外汇收入,可直接到银行办理结汇或者在国内资金主账户保留。 17. 国内资金主账户内的人民币资金支付使用时是否可享受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政策? 答:国内资金主账户的人民币子账户资金在支付使用时也可享受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政策,经办银行需按照展业原则进行审核。 18. 经备案的成员企业资本金账户内资金结汇可否享受资本项目收入结汇支付便利化政策? 答:根据7号文,原则上只有主办企业国内资金主账户内的资本项目收入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可适用支付便利化政策。 六、其他 19. 对于总部在境外的跨国公司,7号文要求跨国公司提供的对主办企业《授权书》、《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办理确认书》等是否可由跨国公司中国区总部签署? 答:可以。 2019-10-18/safe/2019/1018/1440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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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开展“不忘初心 牢记使命”主题教育活动,提升外汇管理服务实体经济的水平,近日,衡阳市中心支局调研组赴辖内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和工商银行开展外汇业务调研。 本次调研内容包括各银行外汇业务开展情况,银行服务实体经济、支持衡阳市涉外经济发展情况,以及银行内部外汇政策传导情况。同时,调研组还向各银行征集如何提升辖内外汇管理水平、更好服务实体经济的意见与建议。 座谈会上,调研组对各银行提出三点要求:一是必须坚持“展业三原则”,严格执行外汇管理政策,规范业务操作;二是结合各行自身优势,突出特色化、差异化服务,提升银行服务实体经济水平;三是加强与外汇局沟通联系,共同推动全市涉外经济发展。 2019-10-18/hunan/2019/1018/11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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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根据外汇局规定,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可以发放关联方国内外汇委托贷款。同样,根据外汇局规定,借款人需要开立专门的国内外汇委托贷款专用账户。而根据银监会有关委托贷款的规定,需要委托人在银行开立专用的“放款专户”。即根据监管要求,借款人需要开立委托贷款专户,委托人需要开立专用放款户。外委托人资金来源于资本项目收入的情况下,为满足银监会要求,应开立何种账户,才即满足外汇局要求,又满足银监会要求? 答: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和规范资本项目结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6〕16号)的规定,资本项目外汇资金可以向关联公司发放委托贷款,借款人需开立委托贷款账户接受委贷的资金,至于银监要求委托人在银行开立专用的“放款专户”,建议与银监部门沟通,是否可将办理委托贷款的资本项目外汇账户视同委托贷款账户进行管理,无须再另开“放款专户”。 2019-10-15/jiangxi/2019/1015/125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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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提高外汇业务数据质量,促进银行合规经营,防范业务经营风险,10月16日,岳阳市中心支局组织召开2019年三季度外汇指定银行联席会议暨三季度银行外汇业务合规与审慎评估会。全市外汇指定银行国际业务部门负责人、外汇业务经办人员参加了会议。 本次会议通报了各银行2019年三季度的外汇业务数据质量,对外汇银行业务进行展评,组织参会人员学习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新制度。同时,对各银行下阶段工作提出三点要求:一是要高度重视评估工作;二是高度重视外汇数据质量,要建立数据质量工作机制,同时加强业务人员政策培训;三是要加强对问题的分析和反思,制定具体的整改措施。 2019-10-18/hunan/2019/1018/116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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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境内再投资企业接收境内划转的投资资金是否可以用于收购其他公司资产,如果可以,银行应审核哪些材料,如果不可以是因为什么,以上问题能最好详细一些,谢谢老师! 答:原则上,境内再投资企业接收境内划转的投资资金可以用于收购其他公司资产,该种交易如果是持续的境内再投资行为,可参看《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指引(2017版)》6.6;该种交易如果是经营范围内的合法支出,审核材料应根据个案展业确定,这里无法详述。 2019-10-14/jiangxi/2019/1014/125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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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境外公司美金可以汇到境内个人账户吗? 答:目前,境内个人的资本项目尚未完全开放,个人境外直接投资及金融投资等均存在严格的管理,如个人境外直接投资须办理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登记、个人境外证券投资须通过QDII或港股通等渠道办理,因此,未通过上述合法方式的个人境外投资,在收到境外公司汇款时,银行不得为其办理入账。 2019-10-17/jiangxi/2019/1017/125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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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客户是境内企业,主要在大使馆提供审核资料等服务,定期收取境外一公司汇入的款项,境外公司是与大使馆签订了合作协议的中介机构,收取的款项是公司日常运营审件费用,应该申报在哪项呢? 答:因该笔款项非大使馆汇入,而为境外中介机构,因此可申报在 “228990服务贸易-其他商业服务-上述未提及的其他商业服务”项下。 2019-10-16/jiangxi/2019/1016/125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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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总理李克强10月16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以更优营商环境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 会议指出,对外开放是我国基本国策。外资在我国经济发展中发挥了独特而重要的作用,推动高质量发展、推进现代化建设必须始终高度重视利用外资。会议确定,要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打造更有吸引力的营商环境,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一是扩大对外开放领域。清理取消未纳入全国和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的限制措施。全面取消在华外资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业务范围限制,落实好新修改的外资银行和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优化汽车外资政策,保障内外资汽车制造企业生产的新能源汽车享受同等市场准入待遇。修订乘用车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与新能源汽车积分并行管理办法,允许外资在华投资的整车企业间转让积分。二是促进投资便利化。扩大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改革试点范围。支持外资企业自主选择借用外债模式,鼓励其资本金依法用于境内股权投资。对外资项目,合并规划选址和用地预审,合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用地批准。三是平等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外国投资者和外资企业转让技术,依法保护商业秘密,完善电商平台专利侵权判定通知、移除规则。政府采购不得限定供应商所有制形式、投资者国别、产品或服务品牌等。四是支持地方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对招商部门、团队内非公务员岗位实行更加灵活的激励措施,对出境招商活动、团组申请等予以支持。在中西部地区优先增设一批综合保税区。 会议还研究了其他事项。 2019-10-18/shanghai/2019/1018/115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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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总理李克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分别于2001年、2006年制定。这两部行政法规的实施,对于推动保险业和银行业对外开放,加强和完善对外资保险公司、外资银行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业和银行业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为进一步扩大金融业对外开放,党中央、国务院作出了放宽银行、证券、保险行业外资股比限制,放宽外资金融机构设立限制,扩大外资金融机构在华业务范围等一系列决策部署。本次修改两个条例的部分条款,主要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的有关外资保险公司和外资银行准入及业务范围等方面的对外开放政策,为进一步扩大保险业、银行业对外开放提供更好法治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的主要修改内容为:取消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且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的条件;允许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允许境外金融机构入股外资保险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主要修改内容为:一是取消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唯一或者控股股东、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在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的条件,取消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中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的条件。二是规定外国银行可以在中国境内同时设立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或者同时设立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三是放宽对外资银行业务的限制,允许其从事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以及代理收付款项业务,将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定期存款的数额下限由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改为每笔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并取消对外资银行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审批。四是改进对外国银行分行的监管措施,放宽外国银行分行持有一定比例生息资产的要求,对资本充足率持续符合有关规定的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放宽其人民币资金份额与其人民币风险资产的比例限制。 2019-10-18/shanghai/2019/1018/115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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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了2019年6月末外债数据。国家外汇管理局新闻发言人、总经济师王春英就近期我国外债形势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请问2019年二季度我国外债情况如何? 答:2019年二季度我国外债规模略有增长。截至2019年6月末,我国全口径(含本外币)外债余额为19980亿美元,较2019年3月末增长263亿美元,增幅1.3%,主要源于债务证券余额增长。 总体来看,我国外债结构持续优化,外债的稳定性增强。随着我国境内人民币债券2019年4月被纳入国际主要债券指数——彭博巴克莱全球综合指数,国际投资者对中国债券市场的认可度进一步提升,持续增持境内人民币债券。2019年二季度,我国全口径外债增量七成以上由非居民购买境内人民币债券推动,且非居民中主要以央行等中长期投资者为主,由此带来外债结构持续优化。2019年6月末,中长期外债占比较2019年3月末上升3个百分点,本币外债占比较2019年3月末上升1个百分点。我国外债主要指标均在国际公认的安全线以内,外债风险总体可控。 今年以来,我国经济运行延续总体平稳、稳中有进态势,经济结构持续优化,经济发展有巨大的韧性、潜力和回旋余地。我国国际收支保持总体平衡,外债风险可控。未来,外汇局将进一步深化外汇管理改革,持续推进金融市场开放,同时切实防范异常跨境资金流动风险,维护国家经济金融安全。 2019-10-18/neimenggu/2019/1016/63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