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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2004年5月27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了《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6月26日起施行。现就实施过程中有关外汇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境内外资银行2004年度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的核定问题 (一)境内外资银行的短期外债是指境内外资银行从境外借入的所有约定期限在1年(含)以下的短期债务资金,包括境外借款、境外同业拆入、境外同业存款、境外联行和附属机构往来(负债方)、非居民存款和其他形式的对外负债。 (二)在2004年度的剩余期间内,境内外资银行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由其所在地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根据外债统计系统中各外资银行填报的短期外债余额数据分别进行核定,并书面通知各外资银行执行。各分局应在6月26日以前完成指标核定工作,并分别以传真和系统内电子邮件方式将指标核定情况报总局资本项目司备案(备案格式见附件)。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应取各境内外资银行按规定向外汇局报告的2004年前5个月末短期外债余额的算术平均数(四舍五入到万美元),作为2004年度该银行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境内外资银行应在2004年12月31日以前将其实际的短期外债余额逐步调整到核定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范围以内,在此期间其任一时点的短期外债余额不得超过该银行在2004年6月30日的短期外债余额。如6月30日其实际短期外债余额未超过我局所核定短期外债余额指标,则《办法》实施以后其任一时点的短期外债余额不得超过外汇局核定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 (四)境内外资银行需要在年内调整短期外债指标需求的,可按照《办法》规定的程序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者其分支局提出申请,直接或转报总局审批。 (五)2004年5月1日以后新设立的境内外资银行,由注册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根据其境外总行或地区管理部批准的本年度对中国境内债务人的年度授信限额、流动性需要及境内贷款项目需求核定2004年度短期外债指标,但当年度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最高不得超过其外汇实收资本或营运资金的5倍。 各境内外资银行2005年度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的核定方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办法》确定的原则另行制定。 二、关于外债登记和国内外汇贷款的结汇问题 (一)从6月26日开始,以境内外资银行为债权人的外汇贷款合同,债务人不再需要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办理外债登记手续。境内外资银行对境内机构的外汇贷款业务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2002年12月6日发布的《关于实施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改革的通知》(汇发[2002]125号)和有关文件办理对境内机构的外汇贷款业务。 (二)6月26日前已与境内外资银行签约并办理外债登记的外汇贷款合同项下未提款或已提款未使用部分,债务人按现行外债管理有关规定继续开立或保留外债专用账户和还本付息专用账户、按规定办理提款、结汇、还本付息、注销专用账户和外债登记等手续。贷款合同项下资金使用完毕应予以销户。6月26日以前已提款且资金使用完毕的贷款合同的债务人,其还本付息等外汇管理手续也按外债方式管理。 (三)6月26日前已与境内外资银行签约并已办理外债登记的短期授信额度合同,债务人也可申请开立或保留外债专用账户,但今年内进入该账户外汇资金的累计发生额(含6月26日以前已进入账户的外汇金额)不得超过授信额度合同规定的可用于借用短期贷款的最高余额。达到后如该授信额度再次使用,应按国内外汇贷款有关规定,另外开立国内外汇贷款专用账户存放。 (四)从6月26日开始,中、外资金融机构发放的国内外汇贷款,除出口押汇外不得结汇。《关于实施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改革的通知》(汇发[2002]125号)中有关打包放款结汇的相关规定自行失效。 三、关于担保问题 (一)以境内机构为债务人、以境内外资银行为受益人的外汇担保,自6月26日起,境内担保人不再办理对外担保登记;在6月26日前已办理对外担保登记且担保合同尚未执行完毕的,担保人应自《办法》生效日起一个月内,将有关登记材料退回原办理登记手续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并注销对外担保登记,原有担保合同及相关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维持不变。外汇担保的履约参照国内外汇贷款债务人购汇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境内外资银行在6月26日以前提供的对外担保,无论是否执行完毕,均按过去管理方式办理,但各外资银行需要在7月底以前向外汇局集中报送6月26日以前已经签约但尚未执行完毕的对外担保情况。 6月26日以后发生的对外担保以及原有对外担保到期需要展期的,按照1997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确定的原则执行,并按规定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 (三)境内外资银行不得为境内企业的人民币借款提供外汇担保。《关于改进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管理的通知》(银发[1999]223号)的相关条款自行失效。 四、已核定中资银行和中资企业的短期外债指标问题 由于境内外资银行向境内中资企业发放的外汇贷款不再视为外债,中资企业用于向境内外资银行办理贸易融资和流动资金贷款的短期外债指标也不再适用,因此,2004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已经核定给中资企业的短期外债指标作废。由于核定给中资银行的短期外债指标主要用于境外拆借,因此其短期外债指标仍然有效,且其从境内外资银行融资不占用短期外债指标。 五、除外资银行以外其他含有外国资本的金融机构的外债管理问题 境内其他含有外国资本的金融机构(包括银监会管辖的外资财务公司、有外资参股的国内股份制商业银行和保监会、证监会管辖的外资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机构)的对外负债,国家外债主管部门将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和行业管理的特殊需要,另行制定有关规定。在有关规定出台以前,其短期外债按照同类中资机构的管理方式进行管理。 六、注意事项 以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有冲突的,以本通知内容为准。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有关分支局应将本通知转发至其辖内外资银行和中资银行。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总局资本项目司反映。 附件1: 2004年度境内外资银行短期外债指标核定情况备案表 2004-06-21/safe/2004/0621/561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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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规范我国境内机构境外发债行为,提高发债筹集资金的使用效益,防范国家外债风险,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对外发债管理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对外发债的定义 外发债是指我国境内机构,包括国家机关、金融机构及境内其他企事业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金融市场上发行的,以外币表示的,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有价证券。 境内机构发行境外外币可转换债券、大额可转让存单、商业票据,视同对外发债进行管理。可转换债券是指根据债权人的要求,按照发行时所定条件,可转换为公司股票或其他债券的有价证券。大额可转让存单是指银行发行具有一定期限的、可以在金融市场上转让流通的银行存款凭证。商业票据是指境内机构为满足流动资金需求,发行期限为2至270天、可流通转让的债务凭证。 二、对外发债的审批管理 (一)发债资格的认定。 对外发债实行资格审核批准制。境内机构(财政部除外)对外发债资格,由国家计委会同人民银行和有关主管部门,借鉴同际惯例进行评审后报国务院批准。发债资格每两年评审一次。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二)对外发债的审批。 1、境内机构(财政部除外)对外发债,经国家计委审核并会签国家外汇管理局后报国务院审批。国务院批准后,市场选择、入市时机等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地方政府不得对外举债。 2、境内机构发行商业票据由国家外汇局审批,并占用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该机构的短期对外借款余额指标;发行前设定滚动连续发行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会签国家计委后审批。 3、境内机构为其海外、分支机构境外发债进行融资担保,发债所筹资金不调入境内使用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按现行有关规定审批;若发债资金调入境内使用,按境内机构对外发债的审批程序办理。 4、已上市外资股公司对外发行可转换债券,不实行资格审核批准制。国家计委会同中国证监会根据外资股公司境外融资需求及市场条件,确定境外可转换债券年度发行规模,并纳入当年利用外资计划。在年度规模内,按境内机构对外发债的审批程序办理,发债说明书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境内机构对外发债后,要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办理外债登记。 (三)申请对外发债需报送的材料。 境内机构申请对外发债应向主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l、最近3年的经营业绩、财务状况及相关财务报表; 2、发债所筹资金的投向、用途; 3、国家有关部门批复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利用外资方案,以及纳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的证明文件; 4、主管管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三、进一步加强对外发债的监督管理 为了把握境外筹资的有利时机,对外发债经国家批准后,境内机构在一定期限内自主确定承销商和发行成本等。有关发行条件和境外评级状况,由对外发债机构报同家计委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对外发债机构要严格自律,发债资金要按照国家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其中商业票据只能用于贸易性周转,不得短贷长用。同时,要落实偿债措施,防范外债风险,保证按期对外支付,维护对外信誉。 本意见自国务院批准之日起实行。以前有关对外发债的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2000-02-23/safe/2000/0223/560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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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 “中银结(2000)99号”文收悉。现函复如下: 同意你行对《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下称细则)关于“对┅┅超过1年(不含1年)的延期付款保证实行逐笔审批”的理解和意见,即:这里“1年期”的概念是指付款期限。对于虽然保函期限超过1年,但保函项下的付款期限是即期(如收到货物单据后即期付款或在30天之内付款)的,由于其不构成债务,根据《细则》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规定,银行办理此类业务按资产负债比例进行管理,不必事先报外汇局审批,但需按《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进行担保登记。 2000-04-13/safe/2000/0413/560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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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 为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的外汇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出售或转让不良资产,交易方案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在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外汇收支及汇兑问题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资产出售或转让中有关外汇收支及汇兑问题的申请报告; (二)主管部门对对外出售或转让不良资产交易方案的批准或登记文件; (三)资产出售或转让合同的相关条款; (四)如资产管理公司提供资产管理与服务,需提供相关的资产管理与服务协议。 二、购买或受让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的外国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应在交易完成后的15个工作日内到资产所在地外汇分局或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分局办理不良资产出售或转让备案登记手续,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出售或转让有关资产项目的批准文件; (二)已填写的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备案登记表(见附件1); (三)被出售或转让资产的清单(内容尽量详细,应包括资产类型、资产面值、债务人、债务期限、利率等基本信息); (四)代理人申请的,还需提供相关的代理协议、代理人的营业执照和业务许可证。 三、外国投资者或其境内代理人可(购汇)汇出不良资产再出售、再转让的收益或经营的收益。(购汇)汇出收益,应到资产所在地外汇分局或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分局办理核准手续,并提供已填写的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外方收益汇出申请表(见附件2)、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备案登记表、处置项目清单和收益证明文件。按照我国有关税收法规需纳税的,应提供相关的完税凭证或者证明。 四、办理出售或转让的资产备案时,备案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受股权投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并按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股权验资询证手续: (一)备案资产中含有股权; (二)备案的债权转为债务人企业的股权; (三)备案的实物资产在境内作价出资; (四)外国投资者将境内处置不良资产的收益用于境内再投资。 五、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其拥有的不良资产作价出资组建外商投资企业的,应遵守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外汇分局办理相关手续。 六、利用外资处置的不良资产中含有第三方担保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通知原债权债务合同的担保人。 外国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在办理不良资产转让备案登记时,应在资产备案登记中注明担保的具体情况;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担保,不予登记。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资产后,除原有担保外,债务人或第三人不得为所出售或转让的债权提供其他担保。 七、因回购、出售(让)、清收、转股或其他原因导致外国投资者对备案资产的所有权灭失时,外国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应在所有权灭失后15个工作日内到备案地外汇分局办理债权、实物资产或股权备案的注销手续。 八、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机构或个人出售、转让不良资产的,以及向具有外国国籍的自然人转让的,参照本通知执行。 九、境内其他金融机构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的,参照本通知执行。 十、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依照《外汇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本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备案登记表 附件2: 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外方收益汇出申请表 2004-12-17/safe/2004/1217/561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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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 鉴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以境外投资形式处置账面价值25.62亿元人民币不良债权项目已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现就项目中有关外汇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应到你部办理对外处置不良债权备案登记手续。债权以人民币计价,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向你部提供以下材料: (一)对外处置不良资产进行备案登记的申请报告(包括资产管理公司基本情况、待处置的不良资产内容、交易结构、资产回收状况及评价); (二)对外处置不良债权备案登记表(见附件1); (三)资产转让协议或其他导致资产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协议或条款; (四)被转让资产逐笔清单(内容尽量详细,包括债务人、债权面值、期限、利率等基本信息); (五)信达公司的营业执照、业务许可证。 你部审核无误后,填写对外处置不良债权备案登记表,签章后一联交申请人,一联留存。此表是将来汇出外方收益的主要依据。 二、信达公司作为外国投资者的境内代理人汇出外方应得收益时,应到你部办理收益汇出核准手续。经你部批准,外方应得收益可以购汇汇出。办理外方收益购汇及汇出手续时,你部应要求信达公司提供以下材料: (一)汇出外方资产收益的申请报告(包括已备案不良资产的清收情况、收益汇出方式、汇出金额的计算依据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二)对外处置不良债权外方收益汇出申请表(见附件2); (三)为外国投资者准备的收现报告(汇款计划书)及付款明细(具体到每户债务人); (四)外国投资者或其代理人的付款通知; (五)信达公司代理外国投资者办理汇款手续的主要条款; (六)对外处置不良债权登记表原件(审核后退)及复印件。 三、信达公司在对外处置不良债权时取得的各项外汇收入,应及时、足额调回境内并经你部核准后结汇。 四、因回购、债务合同执行完毕或其他原因导致债权灭失时,信达公司应到你部办理备案登记注销手续。 五、信达公司应在每季度末向国家外汇管理局以及你部报送对外处置不良资产的进展情况,包括对外处置不良资产总额、资产回收率、外汇收入及结汇情况、受托管理的不良资产的清收情况等。你部应建立登记及收益汇出台账,并每季度末向总局报送有关该公司登记与收益汇出方面的情况。 以上通知事项,请你部遵照执行。若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总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1: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债权备案登记表 备案登记编号: 申请日期: : 年 月 日 转让人(填写并盖章): 是否为贷款管理与服务的境内代理人:是,否 注册地址: 联系人及电话: 受让人(中英文): 注册地址: 转让标的: 1、资产账面价值:____________人民币元; 2、资产转让价格:____________人民币元,占账面价值的_____%; 关于转让价格的说明: 3、资产回收方式(直接卖断、合作经营或其他): 4、资产特征:债权笔数______;债务人户数______;关于原债权人、集中地域、资产类别 等方面的说明: 5、外方收益汇出方式(定期、汇出频率或其他): 外汇局审核意见: 经办: 授权签字: 复核: 审核部门业务章: 登记日期: 一式两联,外汇局、申请人各留一联。 附件2:对外处置不良债权外方收益汇出申请表 原备案登记编号(汇款人填写): 申请日期: : 年 月 日 汇款人(境内代理人,填写并盖章): 注册地址: 联系人及电话: 收款人(境外代理人,中英文): 注册地址: 汇款金额: 相当人民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元_____角_____分(大写)的等值外汇, 或RMB_______________(小写)。 汇款性质: 汇出银行: 汇出账号: 申请汇出时应提供的材料: 1、关于汇出外方资产收益的申请报告(包括资产管理公司基本情况、受托管理的不良资产的清收情况、收益汇出方式、汇出金额的计算依据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2、为国外债权人准备的收现报告(汇款计划书)及付款明细(具体到每户债务人); 3、国外债权人或其代理人的付款通知,贷款管理与服务协议的主要条款; 4、法人授权书、上年度财务报表,对外处置不良债权登记表原件(退)及复印件; 5、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2004-04-20/safe/2004/0420/56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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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外债的全口径管理,有效调控外债总量,规范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经国务院批准,特制定《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主 任:马 凯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行长:周小川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刘明康 二〇〇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2004-05-27/safe/2004/0527/561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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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全面准确了解我国大陆伴随进出口发生的贸易信贷情况,实现贸易信贷调查的制度化,满足编制我国国际收支平衡表及国际投资头寸表的需要,总局制定了《贸易信贷调查制度》(以下简称制度)和《贸易信贷调查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详见附件1、2),现印发给你们,请自发文之日起遵照执行。 根据制度和方案的内容,由总局负责选定参加贸易信贷调查工作的分局。目前,选定开展贸易信贷调查工作的首批分局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天津、辽宁、上海、江苏、湖北、广东、四川、浙江、福建、北京、重庆(省、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青岛市分局。请上述分局严格按照制度和方案的具体要求,精心组织和开展辖区内贸易信贷调查,由专职人员负责贸易信贷调查数据收集、整理、汇总、分析、上报工作,确保本项工作的顺利完成。 根据形势发展和工作要求,总局将适时调整开展贸易信贷调查工作的分局名单。如有调整,将另行通知。总局鼓励首批分局名单之外的其他分局开展辖区内贸易信贷调查工作,以便更好地监测辖区内贸易融资状况。 附件1: 《贸易信贷调查制度》 附件2: 《贸易信贷调查实施方案》 2004-06-30/safe/2004/0630/565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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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适应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工作的变化,国家外汇管理局修改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实施细则》,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局务会讨论通过,现发给你们。请各分局转发辖内的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转发其分支机构,并遵照执行。 附件:《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实施细则》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负责国际收支统计的管理部门。交易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向外汇局申报其以各种支付方式(包括本外币电子支付手段和现钞等)进行的对外交易和相应的收支情况。 第三条中国居民通过境内金融机构从境外收入款项的,应当按照有关操作规程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解付行应当按照规定,通过计算机系统向外汇局传送有关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信息。 中国居民未在申报期内按操作规程进行申报的,之后其在外汇局规定的一段时间内从境外收入的款项,应当在完成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之后,解付行方可为其办理解付手续。 非中国居民通过境内金融机构从境外收入款项的,由境内金融机构按照有关操作规程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并通过计算机系统向外汇局传送有关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信息。 第四条中国居民通过境内金融机构向境外支付款项的,应当按照有关操作规程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付款行在受理其申报后,方可为其办理对外付款手续,并按照规定,通过计算机系统向外汇局传送有关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信息。 非中国居民通过境内金融机构向境外支付款项的,由境内金融机构按照有关操作规程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并通过计算机系统向外汇局传送有关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信息。 第五条收款人通过境内邮政机构等从境外收入款项的和付款人通过境内邮政机构等向境外支付款项的,由邮政机构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六条中国境内办理外币兑换人民币以及人民币兑换外币业务的兑换机构应当填写汇兑业务统计申报表,并按照规定向外汇局申报其办理的汇兑业务情况。 第七条中国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对境外直接投资的企业,应当填写直接投资统计申报表,并按照规定直接向外汇局申报其直接投资者与直接投资企业间的所有者权益、债权债务状况以及分红派息等情况。 各有关管理部门应向外汇局提供企业涉外资产划拨、收购、兼并、重组、处置的相关信息。 第八条涉外证券投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申报: (一)通过中国境内证券交易所进行涉外证券交易,由境内证券登记机构或证券交易所填写证券投资统计申报表,并按照规定向外汇局申报该交易以及相应的收支和分红派息情况。 (二)中国境内不通过境内证券交易所进行涉外证券交易的(包括自营和代理),由境内证券交易商或境内投资者填写证券投资统计申报表,并按照规定直接向外汇局申报其交易以及相应的收支和分红派息情况。 (三)中国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证券的,应当填写证券投资统计申报表,并按照规定直接向外汇局申报其境外证券发行以及相应的收支和分红派息等情况。 第九条涉外期货、期权等交易,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申报: (一)通过中国境内期货、期权等交易所(交易中心)进行的涉外期货、期权等交易,由境内期货、期权等交易所(交易中心)填写期货、期权交易申报表,并按照规定向外汇局申报该交易以及相应的收支情况。 (二)中国境内不通过境内交易所(交易中心)进行涉外期货、期权等交易的,由境内交易商或境内投资者填写期货、期权交易申报表,并按照规定直接向外汇局申报其交易以及相应的收支情况。 第十条中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应当填写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表,按照规定直接向外汇局申报其对外资产负债状况及损益情况。 第十一条在境外开立账户的中国非金融机构应当填写境外账户收支申报表,按照规定向外汇局申报其境外账户的余额及其变动情况,并向外汇局提供相应的银行对账单。 第十二条从事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的人员,应当经过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培训并达到相应的要求。 第十三条外汇分支局应当按照要求通过计算机系统逐级向上一级外汇局传送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信息。 第十四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未按照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申报的,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其他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本细则的,由外汇局视情节轻重对其单处或并处以警告、罚款处罚: (一)逾期未履行申报或申报信息传送义务的; (二)造成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信息遗失的; (三)误报、谎报、瞒报国际收支交易的; (四)阻挠、妨碍或破坏外汇局对国际收支申报信息进行检查、审核的。 本条上款(一)(二)(三)中的罚款金额为所涉及的单笔国际收支交易金额的1-5%,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人民币。本条上款(四)中的罚款金额由外汇局根据违法情节轻重确定,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人民币。 第十六条外汇局对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进行调查、检查和审核时,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处罚规程》的规定办理,有关机构和人员应当为之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对外汇局违反保密规定,泄漏国际收支统计具体申报信息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提请责任者所在外汇局或者上一级外汇局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细则自 2003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1995 年 11 月 23 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实施细则》废止。 2003-02-21/safe/2003/0221/564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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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加强对跨境资金流动统计监测,进一步完善我国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体系和进出口收付汇核销管理,提高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数据和进出口收付汇核销数据质量,减轻负担,简化操作,降低社会成本,国家外汇管理局组织相关各方经过充分论证,决定将设立在我国境内的银行目前使用的对境外付款凭证以及涉及进口核销项下的对境内付款凭证分别进行统一,并与相应的对外付款申报单、进口付汇核销单进行合并;对目前使用的《涉外收入申报单(对公单位)》和《涉外收入申报单(对私)》进行合并;对银行目前使用的各种不同格式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进行规范。为此,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境内银行涉外收付相关凭证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详见附件)。为便于银行尽早安排相关工作,做好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升级的准备,现将该《规定》下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说明如下: 一、单证合并方式。 (一)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及跨境支付进口核销项下单证合并方式 将银行目前使用的对境外付款凭证进行统一,与涉及跨境支付项下的《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非贸易(含资本)对外付款申报单(对公单位)》、《对外付款申报单(对私)》进行合并。合并统一后的对境外付款凭证分为《境外汇款申请书》和《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两种格式,同时满足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和涉及跨境支付项下进口核销管理的需要。 将银行目前使用的《涉外收入申报单(对公单位)》和《涉外收入申报单(对私)》合并为统一的《涉外收入申报单》一种格式,满足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需要。 (二) 进出口核销项下单证合并方式 将银行目前使用的涉及进口核销项下的对境内付款凭证进行统一,与涉及境内支付项下的《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进行合并。合并统一后的涉及进口核销项下的对境内付款凭证分为《境内汇款申请书》和《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两种格式,满足涉及境内支付项下进口核销管理的需要。 将银行目前各种不同格式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统一为《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境外收入)》和《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境内收入)》两种格式,满足出口核销管理的需要。 二、单证印制。各银行应按照有关单证印制的具体要求进行单证印制。关于单证印制规范和要求将另行下发。 三、单证备案。有关单证的备案应按照《规定》中所确定的报备方式进行。各银行应在2005年1月1日前完成单证的报备工作。 四、数据接口规范要素和银行自行开发的接口程序要求将另行下发。 五、新单证的启用日期和数据报送方式的正式施行日期将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升级的进度安排另行通知。 六、各银行应在本阶段开展以下工作: (一)单证印制和系统调整的准备工作。 (二)研究通过银行内部网络将报送数据集中到一个出口,从而统一渠道报送到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相关方案。 (三)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建立专线网络连接的准备工作。 七、各银行总行应及时将本通知转发系统内分支行,并加强对系统内分支行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升级工作的组织、协调与领导。 八、各分局应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辖内支局及银行。 九、各分局和银行在转发本通知时所需要的单证印刷样品,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 十、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联系。 国际收支司:邹兆荣、刘芳。联系电话:010-68402146、68402144。 经常项目司:方海新、陈婧、叶欣。联系电话:010-68402276、68402298、68402416。 附件1: 境内银行涉外收付相关凭证管理规定 2004-05-16/safe/2004/0516/564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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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1997年开始实施的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制度是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编制国际收支平衡表和国际投资头寸表以及宏观经济形势分析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目前该制度在执行中存在一些问题,数据质量有待提高。为进一步提高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数据质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分局和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必须严格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和《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业务操作规程》及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如有违反规定者,将按有关制度进行处罚。 二、申报表格内容 (一)金融机构对境外人民币资产和负债 以人民币形式发生的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应申报在相应的申报表中,例如非居民的人民币存款应申报在金融机构存放和拆放业务申报表中,对非居民的人民币贷款则申报在金融机构对境外贷款业务申报表中。 (二)关于金融机构存放和拆放业务申报表 1.与境外联行业务往来按“存放”和“拆放”分别申报在境外同业存放(或存放境外同业)和境外同业拆放(或拆放境外同业)项下。 2.“外币现钞”是指境内金融机构持有的外币库存现金。欧元现钞国别统一申报为“德国”。 3.“境外其他部门存款”指除境外金融机构外的非居民机构和非居民个人存入本金融机构的款项。 (三)关于金融机构对境外投资业务申报表(一) 1.本表所指的金融机构对境外投资是指境内金融机构购入的、由境外机构(包括境外金融机构等)发行的有价证券。 2.对债券按“期限”分类时,分类原则比照财政部金融机构会计制度执行。“持有目的”的债券按剩余期限区分长短期,“交易目的”的债券不论剩余期限长短全部计入短期。 3.“拨付境外分支机构运营资金” 包括在 “拨付境外分支机构外汇资本金” 项下。 (四)关于金融机构对境外业务损益申报表(附表1) 1、损益申报不再区分国别和币别,统一按申报当月内部折算率折算为“美元”后申报在“美国”项下。 2、损益表由按年度报送改为按季度报送。 (五)中资金融机构利润分配申报表(附表2)和吸收境外投资者入股或参股中资金融机构股权申报表(附表3) 有境外投资者入股或参股(包括吸收境外战略投资者投资)的中资金融机构应按季度填报此表。 三、申报时间和申报主体 总部在京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按总部原则将本单位系统内各分支机构数据汇总后于季后30个工作日直接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除此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含外资金融机构)应于季后20个工作日内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由分局汇总辖内金融机构申报数据并于季后30个工作日内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传真号码和电子邮箱地址附后)。 四、申报表的报送方式 (一)金融机构对境外业务损益申报表(附表1)、中资金融机构利润分配申报表(附表2)和吸收境外投资者入股或参股中资金融机构股权申报表(附表3)采取纸质报表(传真)或电子报表(电子邮件)形式报送。 (二)除附表1、附表2和附表3外,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的其他报表报送方式如下: 1、总部在京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直接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按照目前国际收支系统的数据报送方式,使用通信平台向文件接收服务器100.1.1.1报送数据。目前国家外汇管理局正着手进行个人购汇系统网络的完善工作,该项工作完成后,总部在京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可以通过连接国家外汇管理局的个人购汇系统专线进行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业务的报送工作。 2、其它金融机构(含外资金融机构)可以专线或拨号方式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报送数据,具体网络连接方式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联系。 五、请各分局将本通知尽快转发至辖区内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并进一步加强该项申报业务的核对、核查工作,及时反映申报统计过程中的有关情况。 国家外汇管理局传真号码和电子邮箱地址: 传真:68402316 电子邮箱:shzh-shzh2@mail.safe.gov.cn 联系人:周国林 周济 电话:68402446 68402312 附表:1、金融机构对境外业务损益申报表(略) 2、中资金融机构利润分配申报表(略) 3、吸收境外投资者入股或参股中资金融机构股权申报表(略) 2005-11-03/safe/2005/1103/565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