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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贯彻实施“走出去”发展战略,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的有关精神,做好取消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汇回利润保证金两项行政审批的后续监管工作,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简化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手续。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投资主体开展境外投资,需购汇或从境内汇出外汇的,应事前报所辖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进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全部以实物投资的项目、援外项目和经国务院批准的战略性投资项目免除该项审查。 二、投资主体申报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填写《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申请表》(参考格式见附件1); (二)境外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经工商管理部门年审合格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上年度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五)外汇资金来源证明,包括:使用自有外汇资金的,应提供有关外汇账户的开户批准文件和最近一期的余额对账单;使用国内商业外汇贷款的,应提供投资主体与贷款行签定的贷款意向书、贷款行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使用援外合资合作基金外汇贷款、外贸发展基金外汇贷款等国内政策性外汇贷款的,应提供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使用该项政策性资金的批准文件; (六)视情况要求的其他材料。 所辖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在材料齐全的情况下受理申请并作出批复(参考格式见附件2),超过现行审核权限的要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 三、各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应重点做好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和资金购付汇的审核,加强对境外投资的统计监测,并严格执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境外投资联合年检暂行办法》。 附件:1、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申请表(参考格式) 2、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关于对投资设立××公司进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批复(参考格式)(略) 2003-03-19/safe/2003/0319/550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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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为使我局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规范化,现作统一规定如下: 一、书面审查结论的形式。为保证外汇管理部门对境外投资项目审查的严肃性,要求各分局对境外投资项目的书面审查结论统一用文件形式作出; 二、书面审查结论的标题统一定为:关于在国家(地区)设立独(合)资企业的审查意见; 三、书面审查结论要对境外投资项目的基本情况作详细说明,包括投资地区、企业名称、经营范围、投资金额(其中注册资本金所占比例)、投资方式,属合资的还应对合资对方的情况作一说明,并说明双方出资比例;其它审查情况说明视各分局掌握的资料由各分局酌定,不作统一要求; 四、书面审查结论要对境外投资项目的外汇资金来源做明确说明,同时,批准资金汇出应与资金来源审查分开,即批准资金汇出要在境外投资项目经经贸部颁发批准证书后(港澳地区和贸易性企业凭审批部门的批文)另行作出; 五、书面审查结论最后加上两项统一要求: 1在项目办完国内审批事项后,境内投资者应持有关文件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和外汇资金汇出等手续; 2境内投资者应定期(每年)向外汇管理部门报告该项目的经营情况,报送年度会计报表并按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调回所得利润和其它外汇收益。 以上规定请遵照执行 @注 :“有关内容已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 43号)”修改 1991-06-21/safe/1991/0621/548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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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商务厅(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央管理的企业: 2003年,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地方外汇管理部门和中央企业总部(以下统称“年检部门”)协调一致,密切配合,克服了SARS疫情的影响,首次对我国企业法人直接投资设立的境外企业进行了联合年检和综合绩效评价,取得了预期的效果。实践证明,联合年检制度对加强和完善境外投资宏观监管发挥了重要作用,应予以不断推进。同时,2003年联合年检工作中也存在一些不足,如一些省市的少数投资主体对联合年检重视程度不够,落实不到位,没有履行接受监管的义务,导致部分境外企业没有参加联合年检。 2004年境外投资联合年检和综合绩效评价工作即将开始,请年检部门充分准备,精心组织,在总结2003年工作的基础上,认真做好此次联合年检和综合绩效评价工作。针对联合年检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情况和问题,我们对2004年联合年检的部分程序和内容进行了调整。现将2004年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年检对象 凡在2002年1月1日前由境内投资主体直接投资设立、收购或参股的境外企业(使用援外资金设立的境外企业、在与我无外交关系的国家或地区设立的境外企业和金融类境外企业除外)均应参加联合年检和综合绩效评价。 凡在2002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设立的境外企业、使用援外资金设立的境外企业、在与我无外交关系的国家或地区设立的境外企业,只需向年检部门上报《年检报告书》中的报表一、报表二、报表四和境外企业财务报表以及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文件或其他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批准文件(无法提供的应提交报告说明原因)。 年检部门应做好联合年检的宣传工作,通过在当地媒体发布联合年检公告的形式,通知境内投资主体及时参加2004年联合年检,并根据2003年的年检情况和自身管理数据,认真核对所辖企业的参检情况,重点清理和查找已办理境外企业批准手续或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但没有按规定参加2003年联合年检的境外企业。 二、年检时间:2004年4月1日6月15日。 三、年检材料 (一)由于调整了联合年检的部分程序和内容,《年检报告书》也相应进行了调整。投资主体可从商务部网站(www.mofcom.gov.cn)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网站(www.safe.gov.cn)上下载调整后的《年检报告书》,统一用A4纸打印,并根据境外企业有关材料如实填写,一式三份。 (二)对已参加2003年联合年检、取得《年检证书》的境外企业,投资主体需将一份《年检报告书》、《年检证书》(复印件)于5月10日前送交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将另两份《年检报告书》、《年检证书》(复印件)连同境外企业财务报表送交地方外汇管理部门。 (三)对于首次参加联合年检的境外企业,投资主体需将一份《年检报告书》送交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将另两份《年检报告书》、境外企业财务报表和与境外企业有关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文件送交地方外汇管理部门。境内投资主体无法提供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文件的,也可提交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批复、外汇资金购汇汇出核准件等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批准文件。上述文件应作为附件一并报送,无法提供的应提交报告说明原因。 四、地方外汇管理部门年检程序 地方外汇管理部门应在收到投资主体完备的年检材料15个工作日内,按以下步骤进行年检: (一)对《年检报告书》的报表二和报表四进行审核。对于报表二,要结合业务档案,重点对该项境外投资外汇管理的真实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核。对于报表四,要重点审核投资主体填报数字是否与其报送的境外企业财务报表一致。 (二)根据对年检材料的审核情况和年检评分标准对参检企业进行评分,并将分值填入《年检报告书》报表五的"外汇部门评价"栏,在"年检部门"栏加盖“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章(2)”。 各外汇分局或外汇管理部可视本地实际情况授权辖内中心支局对年检材料进行初审及评分。各外汇分局或外汇管理部对中心支局的初审结果进行复核,并在"年检部门"栏加盖“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章(2)”。 (三)将一份《年检报告书》退还给投资主体,由其转送给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其余材料留存。 五、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年检程序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在收到外汇管理部门的《年检报告书》后,按以下步骤进行年检: (一)利用境外投资综合绩效评价软件评价境外企业状况,将得分乘以50%,得出境外企业状况得分,并填入《年检报告书》报表五中的“境外投资状况”栏目。综合绩效评价年度统一为2004年。 (二)承担原由我驻外经商机构承担的对境外企业的评价工作。该项评价的内容和标准简化为:1、境外企业是否开办并正常经营(满分6分);2、境外企业运行中是否存在重大问题(满分4分)。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应认真调查、客观评价,必要时,可向我驻外经商机构了解有关情况。 (三)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将上述评分(共计10分)连同投资主体及其所办境外企业遵守我国有关境外投资规定情况的分值(共计20分)计入《年检报告书》报表五中的“商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评价”栏目,该栏目的满分分值相应变为30分。 (四)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依据各项分值得出的总分确定境外企业年检等级,在《年检证书》上签注等级,同时加盖年检专用章,并将《年检证书》交投资主体持有。 (五)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完成年检工作后,将境外投资综合绩效评价系统形成的数据文件以电子邮件上报商务部,发送地址为pengnanfeng@mofcom.gov.cn;将本年度的年检结果(即境外企业等级情况)发送给商务部,发送地址为:lijian@mofcom.gov.cn. 六、年检工作总结 年检部门应依据年检结果,认真总结境外投资的有关情况,形成年检工作报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应将工作报告于2004年6月30日前上报商务部,地方外汇管理部门应将工作报告及境外投资联合年检基本情况表(可在国家外汇管理局网站www.safe.gov.cn上下载)于2004年6月30日前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七、年检数据交叉核对和共享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地方外汇管理部门应在2004年7月15日前互相提供并核对年检汇总数据。 八、档案管理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地方外汇管理部门应将2003年和2004年联合年检的相关材料,归入相应境内投资主体的境外企业档案或者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档案一并管理,书面文件保存期限为三年。 九、对未参检企业的处理 2004年年检结束后,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地方外汇管理部门应集中精力对辖内投资主体违规境外投资及违反监管义务的行为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对已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或者已办理了境外企业批准手续,但未参加2004年年检的境内投资者,应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具体处理原则见附件一。 十、补办国内审批手续 对于已进行境外投资,但未按要求履行完备的国内审批手续的国内投资主体,在参加2004年联合年检和综合绩效评价后,可到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与地方外汇管理部门申请补办有关审批手续,并附上当年的《年检证书》。具体补办程序见附件二。 十一、2004年联合年检过程中如有问题,请与商务部(合作司)、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司)联系。联系人:(商务部)李健 彭南峰 电话:010-65197482 传真:010-65197481;(国家外汇管理局)马少波 冯雁秋 电话:010-68402252 传真:010-68402253。 特此通知 附件: 一、对未参检企业的处理原则 二、补办国内审批手续程序 商务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00四年三月十八日 附件一 对未参检企业的处理原则 一、对已经清算、或者虽未清算但已撤回驻外人员并停止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境外企业,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收回境外企业批准证书,地方外汇管理部门应注销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并敦促其调回境外企业清算所得或境外企业剩余资产。境内投资主体在办理注销手续时应提供:书面申请;境外企业已清算的,应提交境外企业清算报告;境外企业未清算但已撤回驻外人员并停止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应提交境外企业财务情况报告。 二、对境内投资者在完成境外企业批准手续2年后仍未在境外开展经营活动的境外企业,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将不为境外企业办理批准证书延期手续,地方外汇管理部门应注销境外投资外汇登记。 三、对无故不参加2004年年检的境外企业,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地方外汇管理部门应进行重点监控,列出相关投资主体及境外企业名单,同时将名单抄送商务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商务主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从应参检年度起三年内,不再给予上述企业与境外投资有关的优惠政策。在其违规行为尚未处理之前,不再批准其开展新的境外投资。 附件二 补办国内审批手续程序 一、对已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但未办理境外企业批准手续的境外企业,商务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为其补办手续,并将批准文件抄送外汇管理部门。 二、对已办理境外企业批准手续,但未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外汇管理部门外汇分局可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20号)中的有关规定为其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三、对既未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也未办理境外企业批准手续的境外企业,应先到商务主管部门补办境外企业设立批准手续,然后再到外汇管理部门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如需从境内汇出外汇资金补充境外企业资本金的,在报商务主管部门补办境外企业批准手续之前,应先在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手续。 2004-03-08/safe/2004/0308/551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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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推动“走出去”发展战略的深入贯彻实施,深化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工作,进一步完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进行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地区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试点分局”),可以直接出具中方外汇投资额不超过300万美元的境外投资项目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意见。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试点分局可授权辖内境外投资业务量较大的支局直接出具中方外汇投资额不超过100万美元的境外投资项目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意见。 非试点地区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权维持现状不变。 二、经试点分局核准,投资主体可以在所投资境外企业注册成立之前,按照实需原则向境外汇出项目前期资金。试点分局应当按照有关业务操作规程(见附件1),审核投资主体汇出项目前期资金的申请。 (一)项目前期资金包括筹建境外企业所需的开办费、为收购境外企业资产或股权所支付的履约保证金等。前期资金应当被纳入中方外汇投资总额之内进行管理,由投资主体依照项目实际情况使用。 (二)对于开办费项下的前期资金,投资主体应当直接支付给境外机构或个人,无须开立境外专用账户存放。投资主体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试点分局申请办理开办费项下的资金汇出手续: 1、书面申请(包括支付事由、收款人名称、开户银行、账号、币别、支付金额、开办费使用清单等内容); 2、外汇局出具的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意见; 3、项目审批部门关于该境外投资项目的批复和批准证书; 4、境外有关机构出具的对确需支付开办费的证明材料; 5、试点分局视情况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对于履约保证金项下的前期资金,投资主体应当在境外开立专用账户存放,不得直接支付给境外的机构或个人。投资主体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试点分局申请开立境外专用账户和资金购付汇: 1、书面申请(包括开户事由、拟开户银行、币别、金额、使用期限、用途说明等内容); 2、投资主体经工商管理部门年审合格的营业执照; 3、境外专用账户开户地的账户管理有关规定; 4、对拟收购资产或股权的情况说明、专业中介机构对拟收购资产或股权的评估报告、境外有关机构出具的确需缴纳履约保证金的证明等材料; 5、试点分局视情况要求的其他材料。 境外专用账户应当以投资主体名义开立,并首选在境外中资银行开户,如有变更事项应当事先经试点分局核准。投资主体凭试点分局出具的境外开户核准件、境外开户证明材料及资金购付汇核准件办理履约保证金项下前期资金的购付汇手续。 (四)所投资境外企业成立后,剩余前期资金可直接划入该境外企业账户。需要划转的,投资主体应当在境外企业成立后7日内将剩余资金划入该境外企业账户(开立有境外专用账户的,应当同时关闭该境外专用账户),并在境外企业成立后20日内,将该笔前期资金的已使用情况、剩余资金划转情况及有关境外专用账户开立、关闭情况一并报原核准汇出资金的试点分局备案。 由于筹建失败、股权收购失败等原因使所投资境外企业未能成立的,投资主体应当在作出终止该项投资的决议后7日内将剩余前期资金全额调回境内(开立有境外专用账户的,应当同时关闭该境外专用账户),并在作出终止该项投资的决议后20日内,将该笔前期资金的已使用情况、剩余资金调回情况及有关境外专用账户关立、关闭情况一并报原核准汇出资金的试点分局备案。 三、投资主体从事境外投资,除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43号)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以外,对于收购境外资产或股权的项目,另须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拟收购资产或股权的说明文件、收购协议、中介机构对拟收购标的的评估报告等证明材料。对已设立境外企业增资的,另须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项目主管部门关于设立境外企业的批复以及该境外企业设立时外汇局出具的资金来源审查意见、外汇资金汇出核准件、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外企业注册登记证书和营业执照等合规性材料。 四、已在境外成立、但未按规定办理外汇登记手续的境外投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在2004年5月31日之前,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 1、书面申请(包括对项目历史概况和资金来源等的说明); 2、境外投资主管部门对项目的批复、批准证书或确认函; 3、境外企业的注册登记证书、营业执照; 4、境外企业的章程、合同; 5、境外企业的董事会构成及人员名单; 6、境外企业账户开立情况(包括开户银行及账号等内容); 7、境外企业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 8、外汇局视情况要求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收到完整的上述材料并审核无误后,应当15个工作日内为投资主体办理境外投资外汇补登记,并颁发《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对于提出了补登记申请、但不能提供前款所列第2项材料的境外投资项目,外汇局应当先将该境外投资项目的有关情况备案,待境外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确认函后,再颁发《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 五、各分局应当在每月的前1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上报新的《境外投资外汇业务统计表》(见附件2),试点分局原报送的《境外投资试点统计汇总表》不再报送。 本通知自2003年11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总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映。 附件1: 境外投资外汇业务统计表 附件2: 境外投资前期资金汇出的操作规程 2003-10-15/safe/2003/1015/551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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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新疆建设兵团外经贸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央管理的企业: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二中全会精神,进一步落实国办发[1999]17号文件,鼓励和推进境外加工贸易发展,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与职能的调整和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商务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境外加工贸易项目的审批程序和权限进行了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方投资额在300万美元以下(含300万美元)的境外加工贸易项目,由投资主体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含新疆建设兵团外经贸局,以下简称地方主管部门)核准。中方投资额在300万美元以上的境外加工贸易项目,由地方主管部门报商务部核准。 中央管理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境外投资举办境外加工贸易项目,由中央企业总部径报商务部核准。 二、境外加工贸易项目申报程序 (一)由地方主管部门负责核准的境外加工贸易项目,地方主管部门收到境外加工贸易项目的申请后,应在征得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同意后核准。 (二)须商务部核准的境外加工贸易项目,由地方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征得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同意后,报商务部。 (三)地方主管部门核准或上报境外加工贸易项目,应会签地方经贸主管部门。地方经贸主管部门应于5个工作日内提出会签意见。 (四)需从境内购汇和汇出外汇的境外加工贸易项目,在报地方主管部门前,应由所在地外汇分局或外汇管理部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43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中方投资额在300万美元(含300万美元)以下项目的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由投资主体所在地外汇分局或外汇管理部办理。中方投资额在3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由投资主体所在地外汇分局或外汇管理部初审后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查。 三、境外加工贸易项目审核重点 各级主管部门在核准境外加工贸易项目时,审核的主要材料包括:境外加工贸易项目基本情况(特别是投资主体资质和带动产品出口的情况),境外加工贸易企业合同、章程,投资主体营业执照(副本)、外汇局关于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批复;不再审批境外加工贸易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批准证书 《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批准证书》(以下简称批准证书)是商务部统一印制、证明境外加工贸易项目经国家对外投资主管部门最终核准的法律文件。地方主管部门在核准境外加工贸易项目后,须填写《境外加工贸易企业登记备案表》(格式附后)并加盖公章,连同核准文件、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意见及外汇管理部门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意见,报商务部登记备案并领取批准证书。待网上发证条件成熟后,批准证书由地方主管部门代发。 投资主体取得批准证书后,应按规定于60天内到所在地外汇分局或外汇管理部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凭批准证书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批复办理购汇和汇出资金手续。 五、投资主体投资于境外加工贸易项目,应首先使用其自有外汇资金,自有外汇资金不足的,可以使用国内外汇贷款或通过购汇解决。 六、未经商务部许可,地方主管部门不得将境外加工贸易审批权限向下一级单位下放。 七、自《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鼓励企业开展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7号)下发以来,境外加工贸易对于促进对外关系的发展、扩大出口、深化产业结构调整以及培育我国跨国公司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这项业务仍是我国境外投资的一个重点鼓励方向。各单位要按照国办发[1999]17号的精神,继续做好这项业务的组织和推动工作,在工作中注意及时发现问题、总结经验;与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密切沟通,加强对境外加工贸易项目的组织、管理和协调,避免在境外盲目布点、重复建设、无序竞争。 本通知下发后,各单位在工作中有何问题、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向商务部(合作司)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司)报告。 特此通知 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附件: 境外加工贸易企业登记备案表 单位公章: 填报日期: 金额单位:万美元 境外加工贸易 企业名称: 地 址: 设立方式:新设 并购 参股 所属行业: 合 资 各 方 (主办单位) 中方: 外方: 注册资本 投资总额 实际 投资 中 方 其中:现汇投资 实物投资 外 方 其中:现汇投资 实物投资 其他资金 经营范围 产品: 生产规模: /年 经营年限: 年 年带动出口: 批准文件 以下由商务部填写 初 核 复 核 签 发 批准证书编号: 颁发日期: 备注:1、备案表可由各单位按照此格式打印后加盖公章。 2、备案表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与批准文件内容一致。 3、备案表加盖中央企业或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公章后有效。 4、所属行业填写机械、电力电器、电子家电、建材、轻工、纺织服装、医药、化工、烟草等。 2003-06-26/safe/2003/0626/55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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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管理办法》已经于2003年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商 务 部 部 长 吕福源 海 关 总 署 署 长 牟新生 国家税务总局 局 长 谢旭人 国家外汇管理局 局 长 郭树清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对外贸易发展,扩大对外开放和吸引外商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外国投资及对外贸易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外国投资者在中国投资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应遵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系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以独资或与中国投资者合资的形式设立的从事出口采购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采购中心应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的外国投资者,应拥有跨国营销网络,具备出口采购能力。 以合资形式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的,中国投资者应为资信良好,拥有举办采购中心所必需的经济实力。 第四条 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中外投资者出资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其在中国设立的投资性公司投资设立出口采购中心。 第六条 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应将下列文件经拟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商务部批准: (一)申请书; (二)投资者各方的注册登记文件(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复印件)和资信证明文件;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合资出口采购中心还需提供企业合资合同); (四)董事会成员名单及简历;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商务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书面批复。 第七条 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采购国内货物出口业务、与出口有关的仓储信息咨询和技术服务。 (二)进口原辅材料,委托其它企业加工并复出口。 (三)进口采购出口所需的样品。样品进口的数量和价值应符合海关关于进口样品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国家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出口商品,采购出口时,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并获得配额、许可证; 国家实行配额招标管理的商品,采购出口前须按照有关出口商品招标的规定参加出口商品的招标。 第九条 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开设外汇账户,进行外汇收支,应当按照现行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条 设在保税区外的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比照外商投资性公司出口国内产品的有关规定办理退税。设在保税区内的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按现行有关保税区内企业出口产品退税的规定办理退税。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从事进口委托加工复出口业务,应比照合资外贸公司从事同类业务的有关规定办理,产品须全部出口,一般不得内销。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出口需要内销的,应按加工贸易有关规定办理转内销手续,报所在地省级商务部门批准,并签发内销批件; 同时,报商务部备案。涉及进口许可证件的,应按规定申领进口许可证件,需报商务部审核批准的,按现行规定执行。 海关对上述内销产品凭相应的内销批件和有效进口许可证件办理内销补税和验放手续。 第十二条 除另有规定外,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中国其他地区投资设立出口采购中心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2003-11-17/safe/2003/1117/551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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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贯彻实施“走出去”发展战略,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的有关精神,国家外汇管理局已取消了境外投资汇回利润保证金(下称“保证金”)制度,并决定将已经收取的保证金退还给相应的投资主体。为保证该项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对保证金退还工作要高度重视、认真负责。为保证该项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成立退还保证金工作小组,由局长或者分管副局长牵头,资本项目对应处至少两名处级干部和两名经办人员参加。 二、从通知发布之日起到2004年3月31日,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可集中为投资主体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逾期未办理退还手续的,视为投资主体自动放弃对保证金拥有的相关权益。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原则上要逐一通知已缴存保证金的投资主体,并敦促其尽快办理退还手续。 三、投资主体向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申请退还保证金时,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投资主体经工商年审的营业执照(正本和复印件),正本验后退还给投资主体,复印件留档。 如果原投资主体发生了变更,则申请退还保证金的新投资主体除提交其经工商年审的营业执照正本及复印件之外,同时提交证明其享有该项保证金的受益权的有关文件。具体指:原投资主体发生了名称变更的,则新投资主体需提供有关主管部门对名称变更的批准文件;原投资主体与其它单位合并的,退给合并后形成的新投资主体,但应提供有关主管部门对合并的批准文件及合并协议,且合并协议中明确规定新投资主体继续享有该项境外投资的相关权益;原投资主体分立成几个新单位的,仅退给分立后享有该项境外投资相关权益的新投资主体,但应提供有关主管部门对分立的批准文件及分立协议,且分立协议中明确规定新投资主体继续享有该项境外投资的相关权益; 投资主体已破产、解散、清算的,其向外汇局缴纳的保证金不再退还。 (二)缴存保证金的存款凭证或者汇款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原件验后退还给投资主体,复印件留档。 (三)投资主体为其经办人员开具的介绍信。 (四)投资主体指定账户的开户行、户名和账号,其中户名与投资主体名称应严格一致。 四、保证金的本金应全额退还给投资主体,保证金在缴存期间产生的利息按照如下标准退还给投资主体: (一)以外汇局名义开立总账户,总账户下再按照投资主体分别开立子账户(下称“企业子账户”),或者直接以投资主体名义开立保证金账户(下称“企业账户”)的,将企业子账户和企业账户内的资金(本金和利息)全部退还给投资主体,并同时销户。 (二)以外汇局名义开立保证金账户(下称“外汇局账户”),可统一按如下固定利率计算保证金利息,并退还给投资主体,即:人民币保证金:年利率0.72%;美元保证金:年利率0.1250%;欧元保证金:年利率0.2000%;日元保证金:年利率0.0001%;港币保证金:年利率0.1250%。 五、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结合自身的保证金管理账簿,认真审核相关材料。投资主体身份无误,所交保证金确实没有退还的,由退还保证金工作小组经办人员写出处理意见,由处长复核后报分局、外汇管理部领导审批。分局、外汇管理部领导批准后方可对银行发出解付指令。经办和复核环节均应实施双签。 六、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完整地保存退还保证金的业务档案。退还工作结束后,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向总局提交工作报告,总结并汇报工作的开展情况。 七、退还工作结束后,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于2004年4月30日前,将剩余的保证金本金及利息上缴总局,由总局统一处理。 人民币保证金汇款路径:户名:国家外汇管理局。开户行:北京市商业银行阜裕支行。账号:03731001201110156-92。 外币保证金汇款路径:户名:国家外汇管理局。开户行:深圳发展银行北京安华支行。账号:11000253308402。 汇款单上均应注明“××分局(外汇管理部)汇回利润保证金清理余款”。 八、本通知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可与总局资本项目管理司联系。联系人:赵军,马少波,冯雁秋;联系电话:(010)68402251,68402252,68519138;传真:(010)68402253。 2003-07-08/safe/2003/0708/551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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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完善外商投资企业验资询证和外资外汇登记制度,防止虚假出资及验资,根据《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及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的通知》(财会[2002]1017号),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42号)的有关规定,现将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和上海钻石交易所开展外商直接投资验资询证及外资外汇登记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税区的外商直接投资验资询证及外资外汇登记 (一)保税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外方以现汇、无形资产以及其拥有的境内合法资产出资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财会[2002]1017号与汇发[2002]42号文件的规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验资询证及外资外汇登记手续。 (二)保税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外方以实物投资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要求企业提供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进境货物备案清单,确定实物来源于境外,并通过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向外汇局附送上述验资凭证,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中“实物进口报关单”项目名称应根据验资凭证种类作相应调整。 外汇局根据本通知附件1所列操作规程审核验资凭证后,对外方出资情况发表意见。 二、出口加工区的外商直接投资验资询证及外资外汇登记 (一)出口加工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外方以无形资产以及其拥有的境内合法资产出资的,外汇局、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及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的通知》(财会[2002]1017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42号)与《关于完善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30号)中的规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验资询证及外资外汇登记手续。 (二)出口加工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外方以现汇出资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外汇资金的不同来源要求企业提供,并通过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向外汇局附送以下验资凭证: 1、银行询证函回函。 2、从非居民开立在境内银行的现汇账户汇入外汇资金的,企业应提供外汇局批准境内外汇划转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如汇出银行已获外汇局授权自行办理非居民个人境内外汇出资划转业务,企业可不必提供该核准件,但应提供书面说明材料。 会计师事务所向企业开户银行发出的银行询证函所列“账户性质”项目应填写“外汇账户”,向外汇局发送的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所列“资本金账户的开立、使用是否合规”,调整为“外汇账户的开立、使用是否合规”。 从境外汇入外汇资金验资的,汇入银行应在银行询证函备注栏中注明款项相应的涉外收入申报号码。 由境内离岸账户和非居民境内现汇账户汇入外汇资金验资的,汇入银行应当在银行询证函回函备注栏对该笔资金相应注明“离岸资金”或“非居民境内划转”的字样。 (三)出口加工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外方以实物投资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要求企业提供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并通过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向外汇局附送上述验资凭证,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实物进口报关单”项目名称根据验资凭证种类作相应调整。 外汇局根据本通知附件1、2所列操作规程审核上述验资凭证后,对外方出资情况发表意见。 三、上海钻石交易所的外商直接投资验资询证及外资外汇登记参照出口加工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有关外汇局应逐月汇总辖内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发生的外商直接投资验资询证及外资外汇登记数据,计入《资本项目及附属项目流动和汇兑月报表》的相关项目,上报总局。上海市分局还应将上海钻石交易所的相关数据一并汇总上报。 五、本通知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实施中如遇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联系。 附件: 1、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外商投资企业外方实物投资验资询证审核、登记操作规程(略) 2、出口加工区外商投资企业外方现汇出资验资询证审核、登记操作规程(略) 2004-10-27/safe/2004/1027/551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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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经贸委(经委)、财政厅(局)、国税局、地税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外汇管理局,海关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进一步提高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水平,现就2002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的实施方案的通知》([1998]外经贸资发第938号,以下简称通知)的精神,在地方各级政府的领导下,认真作好2002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要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提高联合年检的参检率。 二、2002年3月1日至5月31日为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的工作时间,各地联合年检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大联合年检宣传力度,认真做好动员和准备工作,加强对基层联合年检工作的指导、检查、落实,及时掌握联合年检工作的进度,协调、解决联合年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保证本地区联合年检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2002年外经贸部将对外商投资企业统一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企业凭新换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参加联合年检。 四、按照《通知》规定,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仍按原标准收费外,联合年检各部门不得增加新的收费。对违反规定,借联合年检之机向企业收费或变相收费以及未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年检等增加企业负担的“乱收费、乱检查”行为要坚决予以清理。 五、各地联合年检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及时清理和注、吊销“三无企业”,对不申报联合年检的企业,要依法作出处理;对不如实申报联合年检情况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联合年检各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和处罚。 六、有条件的地区联合年检工作要继续实行联合办公,通过联合办公、联席会议等方式相互沟通意见,认真落实《通知》的各项规定,提高联合年检的水平。同时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推进企业网上年检、省市级联合年检各部门的联网审核工作,改进数据录入方式,提高工作效率和准确性。 七、要加强对联合年检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联合年检工作人员的服务意识和业务素质,为企业提供公开、透明、规范的服务。通过设立联合年检咨询和投诉机构等,接受外商投资企业咨询和投诉。在方便企业的同时提高联合年检的工作效率和规范性。 八、联合年检各部门要加强对中介机构和企业的监督和管理,保证年检资料的准确性。各地要加强年检数据的统计分析,利用联合年检的信息资源和资料,深入分析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以及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广泛开展调查研究和交流。 特此通知。 2001-12-25/safe/2001/1225/549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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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2004年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即将开展,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在外汇年检中的执业行为,提高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参检率,全面监测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收支整体状况,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审计工作的通知》(财外字[1998]607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 财政部关于调整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外汇内容表”的通知》(汇发[2002]124号)的有关规定,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要求会计师事务所为外商投资企业出具审计报告时,必须填写并随报告出具“外汇收支情况表”。同时,在审计报告中以文字说明被审查企业在外汇收支方面是否遵守外汇管理规定,且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将该项审查内容转包给其他会计师事务所。 二、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在2004年及以后年度出具的“外汇收支情况表”中完整填写“期初数”和“期末数”。 三、外汇年检结束后,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如发现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报告中未出具“外汇收支情况表”、或出具的“外汇收支情况表”超过10%存在明显质量问题,应将此类会计师事务所名单随外汇年检工作报告上报总局,由总局商财政部处理。 四、各分局、外汇管理部要加强与所在地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工作联系和沟通,共同开展注册会计师外汇年检业务培训,并通过网络、发文等信息传播渠道及时告知所在地注册会计师最新的外汇管理政策动态。 五、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在年检结束后上报的外汇年检工作报告,应按照总局《2003年度全国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报告》的基本内容和格式撰写,并结合2003、2004年度的年检数据,增加“外汇收支情况表”各项目流量分析内容,对所在地国民经济影响较大的外商投资行业的外汇收支状况要有相应的重点监测、分析内容。 六、外商投资企业连续两年不参加联合年检,其外汇登记证失效,发证分局、外汇管理部应注销其外汇登记,通知其缴销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选择在当地一份主要报纸上公告“注销外汇登记的企业名单”,并将该名单抄送所在地外汇指定银行。未经外汇局批准,被注销外汇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外汇收支业务。 七、外汇年检参检率根据辖地参加外汇年检企业数和参加联合年检企业数两项数据指标确定。外汇年检参检率是考核各分局、外汇管理部2004年度外汇年检工作成效的主要指标。外汇年检结束后,对于参检率低于全国平均参检率15%以上的分局和外汇管理部,总局将予以批评。 八、各分局、外汇管理部要高度重视跨境资产转移形成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支监测工作,督促所在地已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移动通信公司等国有企业以及部分民营企业按时参加外汇年检。 九、2004年外汇年检中,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如发现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收支存在重大、异常情况,要及时报告总局资本项目管理司。 特此通知。 2004-02-18/safe/2004/0218/551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