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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银行: 为进一步深化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改革,简化行政审批程序,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进一步改进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方式,并调整部分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措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简化融资租赁类公司对外债权外汇管理 (一)融资租赁类公司包括银行业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商务主管部门审批设立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以及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确认的内资融资租赁公司等三类主体(以下统称为融资租赁类公司)。 (二)融资租赁类公司或其项目公司开展对外融资租赁业务时,应在融资租赁对外债权发生后15个工作日内,持以下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融资租赁对外债权登记,所在地外汇局应当审核交易的合规性和真实性。 1.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基本情况及租赁项目的基本情况; 2.主管部门同意设立融资租赁公司或项目公司的批复和工商营业执照; 3.上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最近一期财务报表; 4.租赁合同及租赁物转移的证明材料(如报关单、备案清单、发票等)。 (三)融资租赁类公司开展对外融资租赁业务时,不受现行境内企业境外放款额度限制。 (四)融资租赁类公司可直接到所在地银行开立境外放款专用账户,用于保留对外融资租赁租金收入。 上述外汇资金入账时,银行应审核该收入的资金来源。该账户内的外汇收入需结汇时,融资租赁类公司可直接向银行申请办理。 (五)所在地外汇局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使用“境外放款”功能登记融资租赁类公司融资租赁对外债权签约信息,采取纸质报表统计提款信息。 融资租赁类公司收到对外融资租赁租金收入时,应按照国际收支的有关申报要求进行申报,在“外汇局批件号/备案表号/业务编号”栏中填写该笔对外债权的业务编号,并应按月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融资租赁对外债权的发生和租金收入等情况。银行应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反馈对外融资租赁租金收入等信息。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有关模块功能完善后,按新的要求采集相关信息。 二、简化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外汇管理 (一)取消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涉及的外汇收支和汇兑核准的前置管理。 (二)简化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登记手续。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境内机构向境外投资者转让不良资产后30日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的境外投资者或其境内代理人应持以下材料到主要资产所在地外汇局或其境内代理人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登记手续。 1.申请书,并填写《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登记表》(见附件); 2.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境内机构对外转让不良资产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3.境内机构和境外投资者签署的转让合同主要条款复印件(无须提供不良资产及担保事项逐笔数据); 4.若由境内代理人办理,还需提供代理协议; 5.针对前述材料需提供的补充材料。 (三)取消外汇局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收入结汇核准,改由银行直接办理入账或结汇手续。 出让不良资产的境内机构收到境外投资者的对价款后,可持以下材料直接到银行申请开立外汇账户保留外汇收入,或者申请不良资产外汇收入结汇。 1.申请书; 2.境外投资者受让不良资产办理登记时取得的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协议办理凭证》(复印件); 3.债权转让合同主要条款复印件; 4.针对前述材料需提供的补充材料。 境内机构开立外汇账户保留外汇收入,或者办理不良资产外汇收入结汇手续时,应按照国际收支、外汇账户和结汇的有关申报要求进行申报,并在“外汇局批件号/备案表号/业务编号”栏中填写所对应的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登记的业务编号。 (四)因回购、出售(让)、清收、转股或其他原因导致境外投资者对登记资产的所有权变更或灭失时,境外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应在所有权变更或灭失后30个工作日内到登记地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登记变更或注销手续。 (五)取消外汇局对境外投资者处置不良资产所得收益购付汇核准,改由银行审核办理。 受让境内不良资产的境外投资者通过清收、再转让等方式取得的收益,可持以下材料直接向银行申请办理对外购付汇手续。 1.申请书; 2.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协议办理凭证》; 3.《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登记表》复印件; 4.关于不良资产处置收益来源的证明文件; 5.若由境内代理人办理,还需提供代理协议; 6.针对前述材料需提供的补充材料。 境外投资者办理对外购付汇手续时,应按照国际收支的有关申报要求进行申报,并在“外汇局批件号/备案表号/业务编号”栏中填写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登记的业务编号。 (六)银行应认真审核境内机构开立外汇账户保留外汇收入、办理不良资产外汇收入结汇和境外投资者办理对外购付汇手续时填写的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登记的业务编号。 (七)因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导致原有担保的受益人改变为境外投资者的,该担保不纳入对外担保管理。 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后新发生的对外担保,按照现行对外担保外汇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三、进一步放宽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管理 (一)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以下简称前期费用)累计汇出额不超过300万美元,且不超过中方投资总额15%的,境内机构可凭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向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前期费用登记。 (二)前期费用累计汇出额超过300万美元,或超过中方投资总额15%的,境内机构除提交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外,还应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供其已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报送的书面申请及境内机构参与投标、并购或合资合作项目的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办理前期费用登记。 (三)境内机构自汇出前期费用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取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的,应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前期费用使用情况并将剩余资金退回。如确有客观原因,境内机构可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延期,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 四、进一步放宽境内企业境外放款管理 (一)放宽境内企业境外放款主体限制。允许境内企业向境外与其具有股权关联关系的企业放款。境内企业凭境外放款协议、最近一期财务审计报告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放款额度登记,境内企业累计境外放款额度不得超过其所有者权益的30%。如确有需要,超过上述比例的,由境内企业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按个案集体审议方式处理。 (二)取消境外放款额度2年有效使用期限制。境内企业可根据实际业务需求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境外放款额度期限。 (三)如确有客观原因无法收回境外放款本息,境内企业可向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申请注销该笔境外放款,由境内企业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按个案集体审议方式处理。境外放款还本付息完毕(含债转股、债务豁免、担保履约)或注销境外放款后,不再进行境外放款的,境内企业可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放款额度注销。 五、简化境内机构利润汇出管理 (一)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等值5万美元(含)以下利润汇出,原则上可不再审核交易单证;办理等值5万美元以上利润汇出,原则上可不再审核其财务审计报告和验资报告,应按真实交易原则审核与本次利润汇出相关的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或合伙人利润分配决议)及其税务备案表原件。每笔利润汇出后,银行应在相关税务备案表原件上加章签注该笔利润实际汇出金额及汇出日期。 (二)取消企业本年度处置利润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最近一期财务审计报告中属于外方股东“应付股利”和“未分配利润”合计金额的限制。 六、简化个人财产转移售付汇管理 (一)移民财产转移购付汇核准,由移民原户籍所在地外汇局负责审批。继承财产转移购付汇核准,由被继承人生前户籍所在地外汇局负责审批。取消财产转移总金额超过等值人民币50万元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的要求。 (二)取消移民财产转移分次汇出的要求。申请人向原户籍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移民财产转移核准手续后,银行可在核准件审批额度内一次或分次汇出相关资金。 (三)取消继承人从不同被继承人处继承的财产应分别申请、分别汇出的要求。继承人从不同被继承人处继承财产,可选择其中一个被继承人生前户籍所在地外汇局合并提交申请材料,经核准后可在银行一次或分次汇出相关资金。 (四)取消对有关财产权利文件(如房屋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契约或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承包或租赁合同或协议、财产转让协议或合同、特许权使用协议或合同等)进行公证的要求;取消对委托代理协议、代理人身份证明进行公证的要求。 七、改进证券公司《证券业务外汇经营许可证》管理 证券公司经营外汇业务应按有关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领取《证券业务外汇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除因公司更名、外汇业务范围调整等情况需按有关规定及时申请换领《许可证》外,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证券公司无需定期更换《许可证》。 已领取《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的证券公司应当在每年的1月31日之前,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上一年度外汇业务经营情况的书面报告(内容包括:公司经营外汇业务具体情况、外汇业务种类、购结汇及资金汇出入情况、外汇业务合规情况及相关外汇业务资产负债表等)。 本通知自2014年2月10日起实施,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请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辖内银行;各中资银行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至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注: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深化改革 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汇发〔2023〕28号)附件4《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修改的4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中部分条款》,以下内容已被修改:第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以下简称前期费用)累计汇出额不超过中方投资总额的15%,境内机构(不含境内银行)可凭有关材料到所在地银行办理前期费用登记”。将第三条第(二)项修改为“前期费用累计汇出额超过中方投资总额15%的,境内机构(不含境内银行)应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供其已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报送的书面申请及境内机构参与投标、并购或合资项目的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办理前期费用登记”。 附件: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登记表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4年1月10日 2024-09-03/tianjin/2024/0903/259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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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将企业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调节参数由1.25下调至1。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企业因此次参数调整导致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超出上限的,本通知发布之前的跨境融资合约可持有到期。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的其他事宜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7〕9号)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外汇局 2021年1月7日 2024-09-03/tianjin/2024/0903/258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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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银行: 为进一步推进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试点经验的复制推广,切实服务实体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商务部交通运输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外汇局关于做好自由贸易试验区第三批改革试点经验复制推广工作的函》(商资函〔2017〕515号)及其他有关法规,现就融资租赁业务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融资租赁类公司包括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商务主管部门审批设立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确认的中资融资租赁公司等三类主体。 二、融资租赁类公司办理融资租赁业务时,如果用以购买租赁物的资金50%以上来源于自身国内外汇贷款或外币外债,可以在境内以外币形式收取租金。 三、在满足前述条件的融资租赁业务下,承租人可自行到银行办理对融资租赁类公司出租人的租金购付汇手续: (一)出租人出具的支付外币租金通知书; (二)能够证明出租人“用以购买租赁物的资金50%以上来源于自身国内外汇贷款或外币外债”的文件; (三)银行要求的其他真实性证明材料。 四、融资租赁类公司收取的外币租金收入,可以进入自身按规定在银行开立的外汇账户;超出偿还外币债务所需的部分,可直接在银行办理结汇。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请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辖内银行;各中资银行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至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特此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7年10月2日 2024-09-03/tianjin/2024/0903/259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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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国家外汇管理局企业汇率风险管理服务小组编发《企业汇率风险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立足于企业汇率风险管理实践,介绍汇率风险中性理念、企业汇率风险管理制度、外汇衍生产品工具、套期保值会计等内容。《指引》发布后,得到广大金融机构和企业的欢迎和好评,同时也有不少企业希望进一步细化规范开展汇率风险管理的操作要点。 为帮助企业更好认识、管理汇率风险,近期,国家外汇局在《指引》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涉外主体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发了《企业汇率风险管理指引》(2024年版)(以下简称《2024年版指引》)。主要新增三方面内容:一是企业实践章节,提炼了全场景分析、专业化管理、数字化方案等汇率风险管理的重要环节。二是企业案例章节,分行业和业务特点精选16个代表性案例分享。三是企业外汇套期会计专题,介绍套期保值会计准则要求、使用条件、核算原则等内容。 另外,国家外汇局政府网站同步推出“企业汇率风险管理”专栏,设置政策阐释、操作指引、实践案例、业界探讨和媒体报道5个子栏目。企业和银行可“一站式”获取外汇衍生产品相关的政策法规和信息资讯。 欢迎广大企业下载使用《2024年版指引》,点击浏览“企业汇率风险管理”专栏,结合自身需要完善汇率风险管理制度和方案,更好开展汇率风险管理。(完) 2024-09-03/guangdong/2024/0903/285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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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8月30日,外汇局三亚市分局与三亚中央商务区管理局联合举办“政银企”交流活动。活动中,银行代表宣讲了海南自贸港高水平开放试点政策、自身优势外汇业务;企业代表就自身经营难题、政策期待等提出意见与建议,外汇局、园区及银行机构认真听取并细致耐心解答。本次活动通过搭建“政银企”直接交流平台,确保政策要义直达市场主体,共同助力企业解决外汇业务难题。 下一步,外汇局三亚市分局将与三亚中央商务区管理局增进交流、深化合作,继续做好“政银企”交流平台的建设,不断丰富活动形式和活动内容,切实提升外汇管理服务实体经济能力。 2024-09-03/hainan/2024/0903/207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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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附件。 附件:企业汇率风险管理指引(2024年版) 2024-09-03/guangdong/2024/0903/285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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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30https://www.gov.cn/yaowen/liebiao/202408/content_6971203.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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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9-03https://www.gov.cn/yaowen/liebiao/202409/content_697183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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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9-03https://www.gov.cn/yaowen/liebiao/202409/content_6971984.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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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更好地满足和便利境内企业经营与资金运作需要,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在总结前期部分地区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企业外债资金结汇管理方式改革,同时统一规范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意愿结汇及支付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全国范围内实施企业外债资金结汇管理方式改革 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相关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将企业外债资金结汇管理方式改革试点推广至全国。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境内企业(包括中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含金融机构)外债资金均可按照意愿结汇方式办理结汇手续。 二、统一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意愿结汇政策 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意愿结汇是指相关政策已经明确实行意愿结汇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包括外汇资本金、外债资金和境外上市调回资金等),可根据境内机构的实际经营需要在银行办理结汇。现行法规对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存在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意愿结汇比例暂定为100%。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适时对上述比例进行调整。 在实行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意愿结汇的同时,境内机构仍可选择按照支付结汇制使用其外汇收入。银行按照支付结汇原则为境内机构办理每一笔结汇业务时,均应审核境内机构上一笔结汇(包括意愿结汇和支付结汇)资金使用的真实性与合规性。 境内机构外汇收入境内原币划转及其跨境对外支付按现行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三、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意愿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纳入结汇待支付账户管理 境内机构原则上应在银行开立一一对应的“资本项目—结汇待支付账户”(以下简称结汇待支付账户),用于存放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意愿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并通过该账户办理各类支付手续。境内机构在同一银行网点开立的同名资本金账户、境内资产变现账户、境内再投资账户、外债专用账户、境外上市专用账户及符合规定的其他类型的资本项目账户,可共用一个结汇待支付账户。境内机构按支付结汇原则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不得通过结汇待支付账户进行支付。 结汇待支付账户的收入范围包括:由同名或开展境内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金账户、境内资产变现账户、境内再投资账户、外债专用账户、境外上市专用账户及符合规定的其他类型的资本项目外汇账户结汇划入的资金,由同名或开展境内股权投资企业的结汇待支付账户划入的资金,由本账户合规划出后划回的资金,因交易撤销退回的资金,符合规定的人民币收入,账户利息收入,以及经外汇局(银行)登记或外汇局核准的其他收入。 结汇待支付账户的支出范围包括:经营范围内的支出,支付境内股权投资资金和人民币保证金,划往资金集中管理专户、同名结汇待支付账户,购付汇或直接对外偿还外债、划往还本付息专用账户,购付汇或直接汇往境外用于回购境外股份或境外上市其他支出,外国投资者减资、撤资资金购付汇或直接对外支付,为境外机构代扣代缴境内税费,代境内国有股东将国有股减持收入划转社保基金,购付汇或直接对外支付经常项目支出及经外汇局(银行)登记或外汇局核准的其他资本项目支出。 结汇待支付账户内的人民币资金不得购汇划回资本项目外汇账户。由结汇待支付账户划出用于担保或支付其他保证金的人民币资金,除发生担保履约或违约扣款的,均需原路划回结汇待支付账户。 四、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的使用应在经营范围内遵循真实、自用原则 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可用于自身经营范围内的经常项下支出,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资本项下支出。 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企业经营范围之外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支出; (二)除另有明确规定外,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证券投资或除银行保本型产品之外的其他投资理财; (三)不得用于向非关联企业发放贷款,经营范围明确许可的情形除外; (四)不得用于建设、购买非自用房地产(房地产企业除外)。 境内机构与其他当事人之间对资本项目收入使用范围存在合同约定的,不得超出该合同约定的范围使用相关资金。除另有规定外,境内机构与其他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不应与本通知存在冲突。 五、规范资本项目收入及其结汇资金的支付管理 (一)境内机构使用资本项目收入办理结汇和支付时,均应填写《资本项目账户资金支付命令函》(见附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直接划入结汇待支付账户的,境内机构不需要向银行提供资金用途证明材料。境内机构申请使用资本项目收入办理支付(包括结汇后不进入结汇待支付账户而是直接办理对外支付、从结汇待支付账户办理人民币对外支付或直接从资本项目外汇账户办理对外付汇)时,应如实向银行提供与资金用途相关的真实性证明材料。 (二)银行应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等展业原则,在为境内机构办理资本项目收入结汇和支付时承担真实性审核责任。在办理每一笔资金支付时,均应审核前一笔支付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与合规性。银行应留存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及使用的相关证明材料5年备查。 银行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0版)>的通知》(汇发〔2014〕18号)的要求,及时报送与资本金账户、境内资产变现账户、境内再投资账户、外债专用账户、境外上市专用账户、其他类型的资本项目账户、结汇待支付账户(账户性质代码2113)有关的账户、跨境收支、境内划转、账户内结售汇等信息。其中,结汇待支付账户与其他人民币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应通过填写境内收付款凭证报送境内划转信息,并在“发票号”栏中填写资金用途代码(按照汇发〔2014〕18号文件中“7.10结汇用途代码”填写);除货物贸易核查项下的支付,其他划转的交易编码均填写为“929070”。 (三)对于境内机构确有特殊原因暂时无法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的,银行可在履行尽职审查义务、确定交易具备真实交易背景的前提下为其办理相关支付,并应于办理业务当日通过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向外汇局提交特殊事项备案。银行应在支付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收齐并审核境内机构补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并通过相关业务系统向外汇局报告特殊事项备案业务的真实性证明材料补交情况。 对于境内机构以备用金名义使用资本项目收入的,银行可不要求其提供上述真实性证明材料。单一机构每月备用金(含意愿结汇和支付结汇)支付累计金额不得超过等值20万美元。 对于申请一次性将全部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结汇或将结汇待支付账户中全部人民币资金进行支付的境内机构,如不能提供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银行不得为其办理结汇、支付。 六、进一步强化外汇局事后监管与违规查处 (一)外汇局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汇发〔2013〕2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54号)等有关规定加强对银行办理境内机构资本项目收入结汇和支付使用等业务合规性的指导和核查。核查的方式包括要求相关业务主体提供书面说明和业务材料、约谈负责人、现场查阅或复制业务主体相关资料、通报违规情况等。 (二)对于违反本通知办理资本项目收入结汇和支付使用等业务的境内机构和银行,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予以查处。对于严重、恶意违规的银行可依法暂停其资本项下结售汇业务办理。对于严重、恶意违规的境内机构可依法暂停其办理意愿结汇资格或在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对其进行业务管控,且在其提交书面说明函并进行相应整改前,不得为其办理其他资本项下业务或取消业务管控。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54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2015〕1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5〕36号)等此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及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映。 注: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深化改革 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汇发〔2023〕28号)附件4《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修改的4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中部分条款》,以下内容已被修改: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四)项分别修改为“(二)除另有明确规定外,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证券投资或其他投资理财(风险评估结果不高于二级的理财产品及结构性存款除外)”和“(四)不得用于购买非自用的住宅性质的房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地产租赁经营的企业除外)”。 附件:资本项目账户资金支付命令函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6年6月9日 2024-09-03/tianjin/2024/0903/259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