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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材料 1.外资股东书面申请(含证券账户和存款账户开立情况说明)。 2.资金来源的有效凭证(证券公司出具的外资股东减持A股的交易证明文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减持前后外资股东持有上市公司股份变动情况的证明文件等)。 3.有关完税证明(如需要)。 4.办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委托办理的须提供经公证的有关委托授权书。 5.A股上市公司外汇登记变更凭证复印件。 6.前述材料内容不一致或不能说明交易真实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主要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5年第28号) 3.《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A股上市公司外资股东减持股份及分红所涉账户开立与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9]178号) 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2]183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绿庭(香港)有限公司减持A股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10]58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规范跨境人民币资本项目业务操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11]38号) 7.《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 2014-07-14/safe/2014/0714/250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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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在中央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登记。首次登记提交以下材料: 1.填写完备并加盖公章的《境内机构境外衍生业务登记申请表》。 2.国资委关于中央企业从事境外金融衍生业务的核准文件复印件(集团内成员公司另需提交中央企业的授权文件正本及复印件)。 3.国资委关于中央企业境外金融衍生业务的额度核定文件复印件(集团内成员公司另需提交中央企业的额度分配文件正本及复印件)。 4.前述材料内容不一致或不能说明交易真实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所在地外汇局审核材料无误后为企业办理外汇登记,确认企业对外付汇额度信息,并向企业出具相关业务登记凭证。 变更登记提交以下材料: 1.变更登记书面申请。 2.外汇局原出具的相关业务登记凭证。 3.中央企业提交国资委关于中央企业境外金融衍生业务的额度核定文件复印件;集团内成员公司提交中央企业关于集团内成员公司额度分配的文件正本及复印件)。 4.前述材料内容不一致或不能说明交易真实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主要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25号) 2014-07-14/safe/2014/0714/250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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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债务人为财政部门的,应在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逐笔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外债的签约、提款、结汇、购汇、偿还和账户变动等信息。 2、债务人为境内银行的,应通过外汇局相关系统逐笔报送其借用外债信息。 3、债务人为除财政部门、银行以外的其他境内债务人(以下简称“非银行债务人”),应当在外债合同签约后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签约登记手续。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外债签约登记所需材料包括:申请书;外债合同正本及合同主要条款复印件,合同为外文的应另附合同主要条款的中文译本;外商投资企业应提供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和外方股东资本金到位证明材料等文件,中资企业应提供营业执照、外债主管部门批准其对外借款的文件;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 主要法规依据: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9号) 2014-07-14/safe/2014/0714/250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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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取消内保外贷的数量控制。取消境内机构融资性和非融资性内保外贷的事前审批或指标核定,并取消所有形式的数量控制。 2.取消大部分资格条件限制。除个别适用于所有机构的一般性限制条款外(如担保资金用途限制),取消针对特定主体(担保人、被担保人资产负债比例或关联关系要求)或特定交易(如非融资性担保)的资格条件限制。 3.个人作为担保人提供内保外贷参照非银行机构管理。 4.以登记为主要管理方式。利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内保外贷数据采集功能,对内保外贷业务进行统计。 5.取消担保履约核准。银行可自行办理对外担保履约,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凭担保登记凭证直接到银行办理履约。 6. 担保履约后形成对外债权的,应按相关要求办理对外债权登记。 2014-07-14/safe/2014/0714/250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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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类公司或其项目公司开展对外融资租赁业务时,应在融资租赁对外债权发生后15个工作日内,持以下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融资租赁对外债权登记,所在地外汇局应当审核交易的合规性和真实性。 1、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基本情况及租赁项目的基本情况; 2、主管部门同意设立融资租赁公司或项目公司的批复和工商营业执照; 3、上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最近一期财务报表; 4、租赁合同及租赁物转移的证明材料(如报关单、备案清单、发票等)。 主要法规依据: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4]2号) 2014-07-14/safe/2014/0714/250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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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境内机构向境外投资者转让不良资产后30日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的境外投资者或其境内代理人应持以下材料到主要资产所在地外汇局或其境内代理人所在地外汇分局办理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登记手续。 1、申请书,并填写《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登记申请表》; 2、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境内机构对外转让不良资产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3、境内机构和境外投资者签署的转让合同主要条款复印件(无须提供不良资产及担保事项逐笔数据)。 4、若由境内代理人办理,还需提供代理协议。 5、针对前述材料提供的补充材料。 主要法规依据: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4]2号) 2014-07-14/safe/2014/0714/250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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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适度的业务资格限制。债权人须是境内金融机构,债务人须是非金融机构,被担保的债务只能是本外币普通贷款或信用额度。 2.债权人集中登记。由债权人(即境内金融机构)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向外汇局集中办理数据报备。 3.债权人自行办理担保履约款的清收。境内金融机构可直接与境外担保人办理担保履约收款。 4.担保履约后债务人办理外债登记。担保履约后形成债务人对外负债的,应办理外债登记,但可不纳入普通外债额度限制。债务人因外保内贷履约形成的对外负债,其未偿本金余额不超过其净资产的1倍。 2014-07-14/safe/2014/0714/250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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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主要对QFII制度中涉及的投资额度、资金汇出入、汇兑和人民币特殊账户等进行管理,QFII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年度财务报表是监管部门了解QFII境内证券投资情况的需要。QFII年度财务报告是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QFII汇出投资收益的需要。相关QFII法规未要求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披露QFII年度财务报告。 2011-08-26/safe/2011/0826/25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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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书面申请(内容包括:公司概况、股东结构及其基本情况、经营外汇业务的可行性、内部组织架构、外汇业务范围、经营外汇业务场所和设施以及外汇资本金情况,外汇资本金不符合规定的,应申请以人民币资本金购汇)。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正本复印件。 3.公司章程、外资参股合同或协议。 4.公司外汇业务内控制度和外汇资金管理制度。 5.外汇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 6.公司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成立时间不足一年的公司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7.前述材料内容不一致或不能说明交易真实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主要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1992)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批权限的通知》(汇发[2009]21号》 4.《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号) 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4]2号》 2014-07-14/safe/2014/0714/25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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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需提交以下审核材料: 1.书面申请(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境内企业基本情况、所有参与成员的名单、股权结构及其实际控制人等。所有参与成员的外汇收支和结售汇情况。开展即期结售汇业务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2.财务公司《金融许可证》及其业务范围的批复文件。财务公司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的验资报告。所有参与成员的参与确认文件。 3.结售汇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4.结售汇汇价接收、发送管理系统及查询报送相关数据的设备等情况。 5.从事结售汇业务的高管人员的名单履历。 6.财务公司和参与成员最近两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7.前述材料内容不一致或不能说明交易真实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主要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快发展外汇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02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结售汇统计制度〉的通知》(汇发[2006]42号) 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49号) 2014-07-14/safe/2014/0714/251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