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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十八大以来,外汇储备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不断完善中国特色外汇储备经营管理,系统推进经营管理能力建设,成功经受住了多轮外部冲击的考验,维护了外汇储备规模的总体稳定,充分发挥了国家经济金融的“稳定器”和“压舱石”作用。 外汇储备规模保持基本稳定,是维护国家经济金融安全的重要防线 截至2022年7月末,我国外汇储备规模为31041亿美元,约占全球外汇储备规模的1/4。我国外汇储备规模保持基本稳定,有效增强了国际社会对我国经济发展的信心,对抵御外部冲击、维护国家经济金融安全发挥了积极作用。 不断提升经营管理能力,向国际一流资产管理机构稳步迈进 超大规模外汇储备的经营管理是一个国际性难题,没有现成的经验可以遵循。我国外汇储备经营管理机构开拓创新,不断探索完善中国特色的经营管理之路,坚持以党的领导为核心,以加强全球化集团化管理为主线,系统推进专业化投资能力建设、科技化运营能力建设和市场化机构治理能力建设,推动外汇储备经营管理高质量发展。 始终坚持以党的领导为核心,牢记初心使命。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不断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坚决做到“两个维护”,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 按市场化原则开展多元分散投资,全领域投资经营能力不断加强。我国外汇储备以安全、流动和保值增值为经营目标,充分利用不同货币和资产之间的风险收益特性,构建了多元分散的投资组合。不断探索完善以投资基准为核心的经营管理模式,建立了专业有效的投资管理体系。多年来,外汇储备全领域投资经营水平不断提升,在各个资产品种的经营上都跻身国际领先行列,有效保障了资产的安全、流动和保值增值。 妥善应对风险挑战,为国家经济金融安全构筑了关键防线。我国外汇储备始终将风险防范放在首位,不断提升对重大风险的识别、评估和管理能力,丰富风险管理工具箱,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近年来,我国外汇储备经受住了世界经济形势变化、国际金融市场剧烈波动、新冠肺炎疫情全球蔓延等挑战,切实提升了我国抵御外部冲击的能力,为打赢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攻坚战作出了积极贡献。 拓展外汇储备多元化运用,积极服务国家对外战略取得成效。坚持商业化原则,持续创新多元化运用渠道和方式,牵头设立丝路基金、中拉产能合作投资基金、中非产能合作基金,积极开展国际合作。目前,外汇储备多元化运用已形成涵盖股权、债权、基金、多边开发机构联合融资等多种产品的业务格局,多层次、大力度支持国家对外战略。 在安全、流动和保值增值的基础上,把可持续投资作为长期目标。我国外汇储备是国际市场上负责任的长期投资者。自2012年起,多渠道积极开展绿色债券投资,不断拓展绿色可持续投资的深度和广度,将气候变化、绿色和社会责任投资等ESG(环境、社会、治理)因素全面融入投资管理流程,持续完善气候风险的分析和监测,引导股权投资机构开展绿色可持续投资。积极参与国际交流,支持绿色低碳发展。 以科技创新提升运营能力,全球化管理水平持续加强。大力提升自主研发能力,持续优化信息化项目建设及管理机制,探索打造全球一体化运营平台,跨时区、跨市场的投资运营能力不断提升。在新冠肺炎疫情全球持续蔓延的情况下,外汇储备经受住了疫情对生产运营带来的严峻考验,成功保障全球7×24小时连续安全运营。 坚持人才引领发展,机构和队伍建设不断完善。牢固树立国家利益至上的运营理念,完善体制机制,持续探索优化人员培养和管理模式。秉持低调、务实的投资风格,打造了一支作风优良、业务精通、担当作为的团队,历经多个经济与金融市场周期的考验,专业性受到广泛认可。 当前,我国迈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做好外汇储备经营管理的意义更加重大。外汇储备经营管理机构将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不忘初心,牢记使命,系统推进专业化投资能力建设、科技化运营能力建设、市场化机构治理能力建设,努力建成中国特色、国际一流的资产管理机构,推动外汇储备经营管理高质量发展,为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更好服务国家战略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2022-12-20/beijing/2022/1220/202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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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叶是黄冈主要经济作物之一。但自2020年以来,疫情对茶叶出口内外部环境造成较大冲击,茶企发展面临较大的困境。针对这一情况,市外汇管理局、英山县人民银行结合辖内茶叶出口企业融资需求特点,引导金融机构进一步加大对外贸领域小微企业的金融支持力度,推动外贸企业融资“增量、扩面、降价、提质”,以“乡村振兴”出口农产品基地建设为契机,助力出口茶企稳步拓展海外市场。截至11月底,市外汇管理局、英山县人民银行指导商业银行支持辖内4家茶叶企业实现自营出口24.97万公斤、收汇401万美元。同时,会同商务部门、信贷部门协调辖内商业银行为34家中小微外贸企业提供1.44亿人民币新增贷款。 加强银企对接 加大对茶企融资支持 在开展党员干部下基层察民情解民忧暖民心活动中,市外汇管理局、英山县人民银行了解到湖北英山大广茶业集团公司(简称“大广茶业”)在7月初的武汉茶博会上签订2000吨英山红茶外贸出口订单,资金周转面临困难的情况后,迅速指导英山农行落实外贸服务“直通车”制度,开展一对一上门服务, 加强银企对接,为大广茶业量身打造金融产品与服务。 7月20日,在市外汇管理局、英山县人民银行等部门联合举办的黄冈市汇率避险暨助企纾困融资对接会上,英山农行对大广茶业现场授信1000万元,目前已用信850万元。 落实优惠政策 精准发力为企纾困解忧 精准运用央行再贷款和延期还本付息政策,为企业纾困解难。今年,英山县人民银行运用央行再贷款资金,通过英山农商行为大广茶业发放支小再贷款460万元,加权利率仅4.8%。为其2笔共计460万元存量贷款办理延期续贷,切实做到“不抽贷、不压贷、不断贷”,减少企业财务融资担忧,传递与企业共渡难关的温暖情怀。 积极实施内部资金转移定价优惠,降低企业融资成本。为帮助企业渡过难关,市外汇管理局、英山县人民银行引导各金融机构对外贸企业贷款实施降息,主动承担贷款过程中的抵质押登记费、评估费等费用,不断降低企业融资成本。 建立企业融资纾困“白名单”管理制度,为企业提供融资增信支持。对基本面较好且短期存在融资需求的企业,经产业主管部门推荐,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审核由人民银行、金融办纳入融资纾困“白名单”,并推送至各商业银行,落实主办银行,实行“一企一行、一企一策”对接融资,对缺乏抵押物或抵押物不足的企业,提供融资担保和风险补偿支持。目前,英山县已为12家茶叶“白名单”企业发放融资纾困贷款3050万元。 提升金融服务 助力企业稳健发展 加强和改进外汇服务,促进涉外经济健康稳健发展。市外汇局引导英山农行帮助大广茶业开立外汇结算账户,优化外汇主办银行服务,提出了汇率避险策略建议,帮助企业更好地树立汇率中性理念,灵活选择便利化外汇结算方式,综合运用外贸融资产品。 实施信贷环节疏通工程,增强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获得感和便利感。引导金融机构积极推广“楚天贷款码”的应用,大力实施信贷环节疏通工程,开展“四张清单”公示工作,建立小微企业贷款授权、授信、受理回告、尽职免责“四张清单”金融服务机制,切实增强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获得感和便利感。 前不久,英山大广茶业搭乘中欧班列,首度进军欧洲市场。目前,该公司的第二批出口订单货源已准备充足,暂定出口10个货柜200吨红茶,将于12月初发货。(鄂东晚报 2022-12-15) 2022-12-23/hubei/2022/1223/198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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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统计数据显示,2022年11月,银行结汇13304亿元人民币,售汇13754亿元人民币。2022年1-11月,银行累计结汇157776亿元人民币,累计售汇151344亿元人民币。 按美元计值,2022年11月,银行结汇1857亿美元,售汇1920亿美元。2022年1-11月,银行累计结汇23616亿美元,累计售汇22613亿美元。 2022年11月,银行代客涉外收入36353亿元人民币,对外付款37041亿元人民币。2022年1-11月,银行代客累计涉外收入382991亿元人民币,累计对外付款379783亿元人民币。 按美元计值,2022年11月,银行代客涉外收入5075亿美元,对外付款5171亿美元。2022年1-11月,银行代客累计涉外收入57238亿美元,累计对外付款56705亿美元。 附:名词解释和相关说明 国际收支是指我国居民与非居民间发生的一切经济交易。 银行结售汇是指银行为客户及其自身办理的结汇和售汇业务,包括远期结售汇履约和期权行权数据,不包括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数据。银行结售汇统计时点为人民币与外汇兑换行为发生时。其中,结汇是指外汇所有者将外汇卖给银行,售汇是指银行将外汇卖给外汇使用者。结售汇差额是结汇与售汇的轧差数。 远期结售汇签约是指银行与客户协商签订远期结汇(售汇)合同,约定将来办理结汇(售汇)的外汇币种、金额、汇率和期限;到期外汇收入(支出)发生时,即按照远期结汇(售汇)合同订明的币种、金额、汇率办理结汇(售汇)。 远期结售汇平仓是指客户因真实需求背景发生变更、无法履行资金交割义务,对原交易反向平盘,了结部分或全部远期头寸的行为。 远期结售汇展期是指客户因真实需求背景发生变更,调整原交易交割时间的行为。 本期末远期结售汇累计未到期额是指银行与客户签订的远期结汇和售汇合同在本期末仍未到期的余额;差额是指未到期远期结汇和售汇余额之差。 未到期期权Delta净敞口是指银行对客户办理的期权业务在本期末累计未到期合约所隐含的即期汇率风险敞口。 银行代客涉外收付款是指境内非银行居民机构和个人(统称非银行部门)通过境内银行与非居民机构和个人之间发生的收付款,不包括现钞收付和银行自身涉外收付款。具体包括:非银行部门和非居民之间通过境内银行发生的跨境收付款(包括外汇和人民币),以及非银行部门和非居民之间通过境内银行发生的境内收付款(暂不包括境内居民个人与境内非居民个人之间发生的人民币收付款),统计时点为客户在境内银行办理涉外收付款时。其中,银行代客涉外收入是指非银行部门通过境内银行从非居民收入的款项,银行代客对外支出是指非银行部门通过境内银行向非居民支付的款项。 2022-12-20/beijing/2022/1220/202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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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了2022年11月份银行结售汇和银行代客涉外收付款数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副局长、新闻发言人王春英就2022年11月份外汇收支形势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2022年11月份我国外汇收支形势如何? 答:11月我国外汇市场运行更加平稳,境内外汇供求保持基本平衡。11月,银行结售汇逆差环比收窄47%,综合考虑外汇市场其他供求因素,境内外汇供求更趋平衡。从主要渠道看,11月货物贸易项下跨境资金净流入343亿美元,环比增长4%;外商来华直接投资资本金净流入环比增长较快,外资投资境内证券市场呈净增持。预计未来货物贸易、外商直接投资等跨境资金仍会稳步流入,将继续发挥稳定外汇市场的基础性作用。 近期,国际经济金融形势、主要发达经济体货币政策预期出现边际变化,美元汇率从高位回落,相关外溢影响有所缓和。随着我国更好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稳经济一揽子政策和接续措施全面落地见效,经济有望持续回稳向上态势,将进一步提振市场预期和信心。同时,我国国际收支结构稳健、外汇市场内在韧性增强,也将有利于我国外汇市场保持平稳运行。 2022-12-20/beijing/2022/1220/202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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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9月末,我国银行业对外金融资产15069亿美元,对外负债13465亿美元,对外净资产1604亿美元,其中,人民币净负债3235亿美元,外币净资产4839亿美元。 在银行业对外金融资产中,分工具看,存贷款资产9965亿美元,债券资产3074亿美元,股权等其他资产2029亿美元,分别占银行业对外金融资产的66%、20%和13%。分币种看,人民币资产2713亿美元,美元资产9703亿美元,其他币种资产2653亿美元,分别占18%、64%和18%。从投向部门看,投向境外银行部门8035亿美元,占比53%;投向境外非银行部门7033亿美元,占比47%。 在银行业对外负债中,分工具看,存贷款负债7756亿美元,债券负债2276亿美元,股权等其他负债3433亿美元,分别占银行业对外负债的58%、17%和25%。分币种看,人民币负债5947亿美元,美元负债4953亿美元,其他币种负债2564亿美元,分别占比44%、37%和19%。从来源部门看,来自境外银行部门5411亿美元,占比40%;来自境外非银行部门8054亿美元,占比60%。(完) 2022-12-30/beijing/2022/1230/202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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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精准普及汇率“风险中性”理念,提升北京地区企业汇率风险管理水平,近日,北京外汇管理部会同市商务局、北京地区外汇市场自律机制组织开展了第十一期“汇心为民”企业汇率风险中性线上宣讲会,参会人数近120人。 会上分析了当前服务贸易形势,介绍了北京地区外汇衍生品银企对接公共服务平台功能、汇率避险相关外汇衍生产品、政策性担保产品及典型案例。 下一步,北京外汇管理部将继续会同相关部门做好靶向宣传、精准施策,并敦促银行下沉服务重心,积极、精准对接企业外汇衍生品业务需求,全面提升企业汇率风险管理水平。 2022-12-30/beijing/2022/1230/202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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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8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6年第10号发布 自2006年9月8日起施行 2009年6月22日根据《商务部关于修改<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的决定》修改 以商务部令2009年第6号发布)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本制度 第三章 审批与登记 第四章 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 第一节 以股权并购的条件 第二节 申报文件与程序 第三节 对于特殊目的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反垄断审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利用外资的水平,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保证就业、维护公平竞争和国家经济安全,依据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系指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股权并购”);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以下称“资产并购”)。 第三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遵守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遵循公平合理、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造成过度集中、排除或限制竞争,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投资者资格的要求及产业、土地、环保等政策。 依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允许外国投资者独资经营的产业,并购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的全部股权;需由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产业,该产业的企业被并购后,仍应由中方在企业中占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禁止外国投资者经营的产业,外国投资者不得并购从事该产业的企业。 被并购境内企业原有所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应符合有关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应进行调整。 第五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的,应当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依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设立登记。 如果被并购企业为境内上市公司,还应根据《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国税法规定纳税,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 第八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应遵守中国有关外汇管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及时向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各项外汇核准、登记、备案及变更手续。 第二章 基本制度 第九条 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高于25%的,该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该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其举借外债按照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举借外债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机关向其颁发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以下称“批准证书”)。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分别向其颁发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和外汇登记证。 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公司,所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但该境外公司认购境内公司增资,或者该境外公司向并购后所设企业增资,增资额占所设企业注册资本比例达到25%以上的除外。根据该款所述方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外国投资者在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高于25%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上市公司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审批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审批机关”),登记管理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外汇管理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机构。 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属于应由商务部审批的特定类型或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省级审批机关应将申请文件转报商务部审批,商务部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十一条 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的公司,应报商务部审批。 当事人不得以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或其他方式规避前述要求。 第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并取得实际控制权,涉及重点行业、存在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因素或者导致拥有驰名商标或中华老字号的境内企业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就此向商务部进行申报。 当事人未予申报,但其并购行为对国家经济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商务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要求当事人终止交易或采取转让相关股权、资产或其他有效措施,以消除并购行为对国家经济安全的影响。 第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承继被并购境内公司的债权和债务。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承担其原有的债权和债务。 外国投资者、被并购境内企业、债权人及其他当事人可以对被并购境内企业的债权债务的处置另行达成协议,但是该协议不得损害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债权债务的处置协议应报送审批机关。 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应当在投资者向审批机关报送申请文件之前至少15日,向债权人发出通知书,并在全国发行的省级以上报纸上发布公告。 第十四条 并购当事人应以资产评估机构对拟转让的股权价值或拟出售资产的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依据。并购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应采用国际通行的评估方法。禁止以明显低于评估结果的价格转让股权或出售资产,变相向境外转移资本。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导致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股权变更或国有资产产权转移时,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并购当事人应对并购各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进行说明,如果有两方属于同一个实际控制人,则当事人应向审批机关披露其实际控制人,并就并购目的和评估结果是否符合市场公允价值进行解释。当事人不得以信托、代持或其他方式规避前述要求。 第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或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支付全部对价。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全部对价的60%以上,1年内付清全部对价,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 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公司增资,有限责任公司和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境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时缴付不低于20%的新增注册资本,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在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出资期限。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的,对与资产对价等额部分的出资,投资者应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价支付期限内缴付;其余部分的出资应符合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出资的相关规定。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如果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25%的,投资者以现金出资的,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投资者以实物、工业产权等出资的,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 第十七条 作为并购对价的支付手段,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外国投资者以其合法拥有的人民币资产作为支付手段的,应经外汇管理机关核准。外国投资者以其拥有处置权的股权作为支付手段的,按照本规定第四章办理。 第十八条 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后,该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为其所购买股权在原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 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有限责任公司增资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与增资额之和。外国投资者与被并购境内公司原其他股东,在境内公司资产评估的基础上,确定各自在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 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增资的,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确定注册资本。 第十九条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对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以下比例确定投资总额的上限: (一) 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下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7; (二) 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上至5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倍; (三) 注册资本在500万美元以上至12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倍; (四) 注册资本在1200万美元以上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倍。 第二十条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应根据购买资产的交易价格和实际生产经营规模确定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三章 审批与登记 第二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投资者应根据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企业类型及所从事的行业,依照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 被并购境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决议,或被并购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股东大会决议; (二) 被并购境内公司依法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书; (三) 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 (四) 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的协议; (五) 被并购境内公司上一财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 (六) 经公证和依法认证的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注册登记证明及资信证明文件; (七) 被并购境内公司所投资企业的情况说明; (八) 被并购境内公司及其所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 (九) 被并购境内公司职工安置计划; (十) 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要求报送的文件。 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规模、土地使用权的取得等,涉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许可的,有关的许可文件应一并报送。 第二十二条 股权购买协议、境内公司增资协议应适用中国法律,并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 协议各方的状况,包括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国籍等; (二) 购买股权或认购增资的份额和价款; (三) 协议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 (四) 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 (五) 违约责任、争议解决; (六) 协议签署的时间、地点。 第二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根据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企业类型及所从事的行业,依照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 境内企业产权持有人或权力机构同意出售资产的决议; (二)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申请书; (三) 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 (四) 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内企业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或外国投资者与境内企业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 (五) 被并购境内企业的章程、营业执照(副本); (六) 被并购境内企业通知、公告债权人的证明以及债权人是否提出异议的说明; (七)经公证和依法认证的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有关资信证明文件; (八) 被并购境内企业职工安置计划; (九) 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要求报送的文件。 依照前款的规定购买并运营境内企业的资产,涉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许可的,有关的许可文件应一并报送。 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在外商投资企业成立之前,不得以该资产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资产购买协议应适用中国法律,并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 协议各方的状况,包括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国籍等; (二) 拟购买资产的清单、价格; (三) 协议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 (四) 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 (五) 违约责任、争议解决; (六) 协议签署的时间、地点。 第二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审批机关应自收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决定批准的,由审批机关颁发批准证书。 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审批机关决定批准的,应同时将有关批准文件分别抄送股权转让方、境内公司所在地外汇管理机关。股权转让方所在地外汇管理机关为其办理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并出具相关证明,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证明是证明外方已缴付的股权收购对价已到位的有效文件。 第二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被并购境内公司应依照本规定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原登记管理机关没有登记管辖权的,应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10日内转送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同时附送该境内公司的登记档案。被并购境内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以下文件,并对其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的协议; (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原章程的修正案和依法需要提交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 (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五)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六)修改后的董事会名单,记载新增董事姓名、住所的文件和新增董事的任职文件; (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和证件。 投资者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税务、海关、土地管理和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章 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 第一节 以股权并购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本章所称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系指境外公司的股东以其持有的境外公司股权,或者境外公司以其增发的股份,作为支付手段,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者境内公司增发股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章所称的境外公司应合法设立并且其注册地具有完善的公司法律制度,且公司及其管理层最近3年未受到监管机构的处罚;除本章第三节所规定的特殊目的公司外,境外公司应为上市公司,其上市所在地应具有完善的证券交易制度。 第二十九条 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所涉及的境内外公司的股权,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股东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无所有权争议且没有设定质押及任何其他权利限制; (三)境外公司的股权应在境外公开合法证券交易市场(柜台交易市场除外)挂牌交易; (四)境外公司的股权最近1年交易价格稳定。 前款第(三)、(四)项不适用于本章第三节所规定的特殊目的公司。 第三十条 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境内公司或其股东应当聘请在中国注册登记的中介机构担任顾问(以下称“并购顾问”)。并购顾问应就并购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境外公司的财务状况以及并购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要求作尽职调查,并出具并购顾问报告,就前述内容逐项发表明确的专业意见。 第三十一条 并购顾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信誉良好且有相关从业经验; (二)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三)应有调查并分析境外公司注册地和上市所在地法律制度与境外公司财务状况的能力。 第二节 申报文件与程序 第三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应报送商务部审批,境内公司除报送本规定第三章所要求的文件外,另须报送以下文件: (一)境内公司最近1年股权变动和重大资产变动情况的说明; (二)并购顾问报告; (三)所涉及的境内外公司及其股东的开业证明或身份证明文件; (四)境外公司的股东持股情况说明和持有境外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名录; (五)境外公司的章程和对外担保的情况说明; (六)境外公司最近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最近半年的股票交易情况报告。 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自收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对并购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批准证书,并在批准证书上加注“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第三十四条 境内公司应自收到加注的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分别向其颁发加注“自颁发之日起8个月内有效”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和外汇登记证。 境内公司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预先提交旨在恢复股权结构的境内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股权变更申请书、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 第三十五条 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境内公司或其股东应就其持有境外公司股权事项,向商务部、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登记手续。 当事人除向商务部报送《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所要求的文件外,另须报送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商务部在核准境内公司或其股东持有境外公司的股权后,颁发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批准证书,并换发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境内公司取得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应在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申请换发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外汇登记证。 第三十六条 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如果境内外公司没有完成其股权变更手续,则加注的批准证书和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批准证书自动失效,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境内公司预先提交的股权变更登记申请文件核准变更登记,使境内公司股权结构恢复到股权并购之前的状态。 并购境内公司增发股份而未实现的,在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前款予以核准变更登记之前,境内公司还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减少相应的注册资本并在报纸上公告。 境内公司未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境内公司取得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汇登记证之前,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或向有关联关系的公司提供担保,不得对外支付转股、减资、清算等资本项目款项。 第三十八条 境内公司或其股东凭商务部和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无加注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变更登记。 第三节 对于特殊目的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九条 特殊目的公司系指中国境内公司或自然人为实现以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特殊目的公司为实现在境外上市,其股东以其所持公司股权,或者特殊目的公司以其增发的股份,作为支付手段,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者境内公司增发的股份的,适用本节规定。 当事人以持有特殊目的公司权益的境外公司作为境外上市主体的,该境外公司应符合本节对于特殊目的公司的相关要求。 第四十条 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交易,应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有完善的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第四十一条 本节所述的权益在境外上市的境内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权明晰,不存在产权争议或潜在产权争议; (二)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良好的持续经营能力; (三)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公司及其主要股东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四十二条 境内公司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应向商务部申请办理核准手续。办理核准手续时,境内公司除向商务部报送《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要求的文件外,另须报送以下文件: (一)特殊目的公司最终控制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二)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商业计划书; (三)并购顾问就特殊目的公司未来境外上市的股票发行价格所作的评估报告。 获得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批准证书后,设立人或控制人应向所在地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的股票发行价总值,不得低于其所对应的经中国有关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被并购境内公司股权的价值。 第四十四条 特殊目的公司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的,境内公司除向商务部报送本规定第三十二条所要求的文件外,另须报送以下文件: (一)设立特殊目的公司时的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批准文件和证书; (二)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三)特殊目的公司最终控制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章程; (四)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商业计划书; (五)并购顾问就特殊目的公司未来境外上市的股票发行价格所作的评估报告。 如果以持有特殊目的公司权益的境外公司作为境外上市主体,境内公司还须报送以下文件: (一)该境外公司的开业证明和章程; (二)特殊目的公司与该境外公司之间就被并购的境内公司股权所作的交易安排和折价方法的详细说明。 第四十五条 商务部对本规定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文件初审同意的,出具原则批复函,境内公司凭该批复函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申请上市的文件。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于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核准。 境内公司获得核准后,向商务部申领批准证书。商务部向其颁发加注“境外特殊目的公司持股,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字样的批准证书。 并购导致特殊目的公司股权等事项变更的,持有特殊目的公司股权的境内公司或自然人,凭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商务部就特殊目的公司相关事项办理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变更核准手续,并向所在地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 第四十六条 境内公司应自收到加注的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分别向其颁发加注“自颁发之日起14个月内有效”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和外汇登记证。 境内公司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预先提交旨在恢复股权结构的境内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股权变更申请书、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 第四十七条 境内公司应自特殊目的公司或与特殊目的公司有关联关系的境外公司完成境外上市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部报告境外上市情况和融资收入调回计划,并申请换发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同时,境内公司应自完成境外上市之日起30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境外上市情况并提供相关的备案文件。境内公司还应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融资收入调回计划,由外汇管理机关监督实施。境内公司取得无加注的批准证书后,应在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申请换发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外汇登记证。 如果境内公司在前述期限内未向商务部报告,境内公司加注的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境内公司股权结构恢复到股权并购之前的状态,并应按本规定第三十六条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八条 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外上市融资收入,应按照报送外汇管理机关备案的调回计划,根据现行外汇管理规定调回境内使用。融资收入可采取以下方式调回境内: (一)向境内公司提供商业贷款; (二)在境内新设外商投资企业; (三)并购境内企业。 在上述情形下调回特殊目的公司境外融资收入,应遵守中国有关外商投资及外债管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如果调回特殊目的公司境外融资收入,导致境内公司和自然人增持特殊目的公司权益或特殊目的公司净资产增加,当事人应如实披露并报批,在完成审批手续后办理相应的外资外汇登记和境外投资登记变更。 境内公司及自然人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的利润、红利及资本变动所得外汇收入,应自获得之日起6个月内调回境内。利润或红利可以进入经常项目外汇帐户或者结汇。资本变动外汇收入经外汇管理机关核准,可以开立资本项目专用帐户保留,也可经外汇管理机关核准后结汇。 第四十九条 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1年内,如果境内公司不能取得无加注批准证书,则加注的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并应按本规定第三十六条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条 特殊目的公司完成境外上市且境内公司取得无加注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后,当事人继续以该公司股份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的,适用本章第一节和第二节的规定。 第五章 反垄断审查 第五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者应就所涉情形向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告: (一) 并购一方当事人当年在中国市场营业额超过15亿元人民币; (二) 1年内并购国内关联行业的企业累计超过10个; (三) 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已经达到20%; (四) 并购导致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达到25%。 虽未达到前款所述条件,但是应有竞争关系的境内企业、有关职能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请求,商务部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外国投资者并购涉及市场份额巨大,或者存在其他严重影响市场竞争等重要因素的,也可以要求外国投资者作出报告。 上述并购一方当事人包括与外国投资者有关联关系的企业。 第五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涉及本规定第五十一条所述情形之一,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可能造成过度集中,妨害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应自收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90日内,共同或经协商单独召集有关部门、机构、企业以及其他利害关系方举行听证会,并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五十三条 境外并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购方应在对外公布并购方案之前或者报所在国主管机构的同时,向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送并购方案。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应审查是否存在造成境内市场过度集中,妨害境内正当竞争、损害境内消费者利益的情形,并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一) 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在我国境内拥有资产30亿元人民币以上; (二) 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当年在中国市场上的营业额15亿元人民币以上; (三) 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及与其有关联关系的企业在中国市场占有率已经达到20%; (四) 由于境外并购,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及与其有关联关系的企业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达到25%; (五) 由于境外并购,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直接或间接参股境内相关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将超过15家。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并购,并购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审查豁免: (一) 可以改善市场公平竞争条件的; (二) 重组亏损企业并保障就业的; (三) 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人才并能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的; (四) 可以改善环境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投资性公司并购境内企业,适用本规定。 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的,适用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相关规定,其中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外国投资者通过其在中国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并或收购境内企业的,适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相关规定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相关规定,其中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有限责任公司并将其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境内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的,适用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其中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六条 申请人或申报人报送文件,应依照本规定对文件进行分类,并附文件目录。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应用中文表述。 第五十七条 被股权并购境内公司的中国自然人股东,经批准,可继续作为变更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 第五十八条 境内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变更国籍的,不改变该公司的企业性质。 第五十九条 相关政府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并对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并购境内其他地区的企业,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8日起施行。 2006-08-08/safe/2006/0808/2217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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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托管银行: 为规范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第90号令,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及相关外汇管理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相关的投资额度(以下简称投资额度)、资金汇出入等实施监测和管理。 二、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取得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的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应委托其境内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代为办理本通知所要求的相关手续。 三、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应持《试点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文件和材料,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投资额度。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申请增加投资额度的,除提供《试点办法》第七条(一)、(四)项材料外,另需提供《国家外汇管理局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和已有投资额度境内证券投资情况说明,内容包括已有额度使用情况、投资损益、合规履行和产品投资交易平均换手率等情况。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发起设立开放式基金投资额度实行余额管理,开放式基金累计净汇入的人民币资金不得超过经批准的投资额度。 五、除开放式基金外,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其他产品或资金的投资额度按发生额管理,即累计汇入资金不得超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投资额度。 前款产品和资金应在每次投资额度获批之日起6个月内汇入投资本金,未经批准逾期不得汇入。投资本金锁定期为1年。 该锁定期是指自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足额汇入本金之日起计算,禁止其将投资本金汇出境外的期限。未在规定时间内汇足本金的,自投资额度获批之日起6个月后开始计算。 六、人民币合格投资者不得转让、转卖投资额度给其他机构或个人使用。 已取得投资额度的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如自获批额度之日起1年内未能有效使用投资额度,外汇局依据相关情况调减其投资额度直至取消。 七、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应在其境内人民币账户开立后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开户情况报托管人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正式的托管协议、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并领取《登记证》。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发起设立开放式基金的,还应在发起后20个工作日内,将基金招募说明书核心条款内容的中文译文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八、已取得投资额度的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可凭国家外汇管理局额度批复文件,由托管人为其办理相关的资金汇入、汇出或购汇汇出手续。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可汇入境内资金包括从境外汇入的投资本金、支付有关税费(如支付税款、托管费、审计费和管理费等)所需资金等,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许可汇入的其他人民币资金;可汇出境外的资金包括出售境内证券所得、现金股息、利息等资金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许可以人民币汇出或购汇汇出的其他资金。 九、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发起设立开放式基金的,可由托管人根据申购或赎回情况,每日为其办理相应人民币汇入、汇出或购汇汇出境外的手续。 除开放式基金外的产品和资金,投资本金锁定期满后可由托管人按月为其办理人民币资金汇出或购汇汇出。托管人应区分其汇出资金中的本金与收益,汇出本金部分不得再重新汇入并相应调减其投资额度;汇出投资收益的,还应向托管人提交境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和相关税务凭证。 十、托管人在为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办理资金汇入、汇出或购汇时,应对相应的资金汇兑和收付进行真实性与合规性审查,及时、准确地在《登记证》上按月记录有关情况,并按照以下要求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业务的相关报表: (一)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资金汇出入及购汇明细表》(附件1); (二)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月报表(一)(二)》(附件2); (三)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报送上一年度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年度财务报表(一)、(二)》(附件3)。 十一、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违反本通知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超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投资额度汇入资金进行投资的,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进行处罚。根据情节,国家外汇管理局可取消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投资额度。 违反本通知第六条规定,经转让、转卖方式取得投资额度汇入资金进行投资的,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进行处罚。根据情节,国家外汇管理局可取消转让或转卖方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投资额度。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违反本通知第七条规定,未办理相关备案手续的,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款进行处罚。 托管人违反本通知第十条规定,未对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的资金汇兑和收付进行真实性与合规性审查的,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三)款进行处罚;未按要求报送相关报表的,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进行处罚。 十二、本通知要求报送的材料应为中文文本。同时具有外文和中文译文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十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50号)同时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3年3月11日 附件1: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资金汇出入及购汇明细表 附件2: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月报表(一)、(二) 附件3: _____年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年度财务报表(一)、(二) 2013-03-21/safe/2013/0321/557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