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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2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召开局务会,传达学习李克强总理在国务院第四次廉政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研究部署外汇局贯彻落实会议精神各项工作。外汇局党组成员及各部门、各事业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参加会议。 会议认为,李克强总理在国务院第四次廉政工作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系统总结了2015年地方各级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反腐倡廉工作取得的明显成效,指出了廉政建设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就2016年政府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作出了全面部署,对外汇管理部门做好反腐倡廉工作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会议强调,外汇局各部门、各事业单位要组织深入学习国务院第四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特别是李克强总理的重要讲话精神,结合外汇局实际抓紧抓好贯彻落实。要把学习本次会议精神与贯彻中央纪委第六次全体会议精神、与中央专项巡视整改工作、与2016年全国外汇管理工作会议精神结合起来,切实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扎实做好外汇局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 会议要求,外汇局各部门、各事业单位要全面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班子负主体责任,班子成员认真履行“一岗双责”,做到外汇管理业务工作和廉政建设“两手抓、两手都要硬”;要深入开展“学党章党规、学系列讲话,做合格党员”学习教育,自觉遵守廉洁自律准则,勇于担当作为,充分发挥先锋模范作用;要继续推动简政放权和依法行政,推进外汇管理理念和方式改革,继续改进事前审批,完善事中事后管理,优化外汇管理服务,促进投资与服务贸易便利化,加强内部管理,防范廉政风险,切实履行好党中央、国务院赋予的重要职责。 2016-03-28/safe/2016/0328/464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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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第三季度,境外投资者对我国境内金融机构直接投资流入145.61亿元人民币,流出28.81亿元人民币,净流入116.79亿元人民币;我国境内金融机构对境外直接投资流出272.07亿元人民币,流入269.02亿元人民币,净流出3.05亿元人民币(见附表1)。 按美元计价,2014年第三季度,境外投资者对我国境内金融机构直接投资流入23.65亿美元,流出4.68亿美元,净流入18.97亿美元;我国境内金融机构对境外直接投资流出44.19亿美元,流入43.70亿美元,净流出0.49亿美元(见附表2)。 附表1:金融机构直接投资流量表(季度) 单位:亿元人民币 项目 2014年第三季度 来华直接投资净流入 116.79 流入 145.61 流出 28.81 对外直接投资净流出 3.05 流入 269.02 流出 272.07 注:1.本表计数采用四舍五入原则。 2.季度流量人民币值通过当季流量美元值折算而成,折算率采用人民币对美元中间价季度平均值。 附表2:金融机构直接投资流量表(季度) 单位:亿美元 项目 2014年第三季度 来华直接投资净流入 18.97 流入 23.65 流出 4.68 对外直接投资净流出 0.49 流入 43.70 流出 44.19 注:本表计数采用四舍五入原则。 附:名词解释 金融机构包括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从事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及其他金融业务的机构总部及分支机构。 金融机构直接投资是指境外投资者对我国境内金融机构或我国境内金融机构对境外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且这种股权投资使直接投资者在直接投资企业中拥有10%或以上的表决权。 金融机构直接投资流量表统计境内金融机构对外直接投资和吸收来华直接投资的投资资本金流量数据情况。其中:外国来华直接投资流入是指境外投资者对我国境内金融机构投入或新增的投资资本金,流出是指境外投资者从我国境内金融机构减少或撤出的投资资本金;对外直接投资资金流出是指我国境内金融机构对境外企业投入或新增的投资资本金,流入是指我国境内金融机构从境外企业减少或撤出的投资资本金。 2014-11-17/safe/2014/1117/508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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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2014年中国国际收支报告 2015-03-31/safe/2015/0331/510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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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保监办,各保险公司,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促进我国保险市场发展,规范保险市场外汇收支,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制定了《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正式实施。 现将此《规定》印发给你们,并请各分局转发所辖分支局、外汇指定银行(包括外资银行),各保监办转发所辖保险公司和相关机构,各保险公司、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转发下属分支机构,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附件: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汇保险活动,完善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所称外汇保险,是指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均以外币计价结算的商业保险。外汇保险包括外汇财产保险、外汇人身保险和外汇再保险。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外汇保险,保险项下外汇收支、结汇、售汇、外汇账户的开立和使用等,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四条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保险经营机构)经营外汇保险业务,应当使用外汇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向被保险人(受益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以及进行保险合同结算。 第五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依照本暂行规定,负责核准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资格,对保险业务项下的外汇收支、结汇、售汇和外汇账户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保监会)按照《保险法》等有关规定对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保险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外汇保险活动,应当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保监会和外汇局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的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七条保险经营机构从事外汇保险等外汇业务,应当向外汇局提出申请,经外汇局核准业务资格并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保险经营机构应当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经营,不得擅自经营或者超范围经营外汇业务。 《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是保险经营机构依法经营外汇业务的法定证明文件,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印制,有效期为三年。 第八条经外汇局核准,保险经营机构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 (一)外汇财产保险; (二)外汇人身保险; (三)外汇再保险; (四)外汇海事担保; (五)外汇投资; (六)资信调查、咨询业务; (七)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其他外汇业务。 保险经营机构从事外汇财产保险、外汇人身保险和外汇再保险,应限于保监会核准的险种;保险经营机构从事外汇投资,应限于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投资渠道。 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险公司可以申请开办外汇业务: (一)经保监会批准从事保险业务; (二)具有规定数额的实收外汇资本金或者实收外汇营运资金; 具有法人资格的保险公司,资本金在人民币5亿元以上(含5亿元)的,应当包括不少于5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外汇的实收外汇资本金;资本金在人民币5亿元以下的,应当具有不少于2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外汇的实收外汇资本金。 营运资金在人民币5亿元以上(含5亿元)的外资保险分公司应当具有不少于5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外汇的实收外汇营运资金;营运资金在人民币5亿元以下的,应当具有不少于2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外汇的实收外汇营运资金。 (三)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和资金管理制度; (四)具有外汇局确认资格的外汇业务主管人员; (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无重大违规、违纪行为发生。(六)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保险公司应当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开办外汇业务申请;所在地外汇局初审合格的,逐级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并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向合格的保险公司发放《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一)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书及可行性报告; (二)保监会颁发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三)保监会批准的公司章程(外资保险分公司提供其总公司的公司章程); (四)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外汇资本金或者外汇营运资金的验资报告(正本); (五)保险公司外汇业务主管人员的名单、履历及外汇局核发的从业资格证明文件; (六)与申请外汇业务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外汇资金管理制度; (七)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保险公司获得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可以授权其分支机构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开办外汇业务。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开办外汇业务申请;所在地外汇局初审合格后报上级外汇分局核准,由其发放《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各分局应在核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后一个月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一)所属保险公司对其经营外汇业务的授权书; (二)开办外汇业务申请书(包括业务需求、人员配置、营业场所和设施等情况); (三)所属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四)外汇业务主管人员的名单、履历及外汇局核发的从业资格证明文件; (五)与申请外汇业务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外汇资金管理制度; (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保险经营机构可以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持下列文件和资料,根据本暂行规定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向外汇局申请扩大外汇业务: (一)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申请书和可行性报告; (二)《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内的外汇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报告; (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四)新增外汇业务主管人员的名单、履历及外汇局核发的从业资格证明文件; (五)与申请外汇业务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外汇资金管理制度; (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三条《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到期后继续经营外汇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应当在《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到期三个月前持下列文件和资料,根据本暂行规定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向外汇局申请重新核准经营外汇业务资格: (一)继续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书; (二)近3年外汇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报告;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外汇资本金或者外汇营运资金的审计报告; (四)原《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五)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可以提供上级公司同意其继续经营外汇业务的授权书代替第(三)项要求的审计报告。 第十四条保险经营机构终止外汇业务,应持下列文件和资料,根据本暂行规定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向外汇局提出申请: (一)终止外汇业务的申请书; (二)终止外汇业务的详细说明(包括申请终止外汇业务的原因和终止外汇业务后债权债务处理措施、步骤等); (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近3年本外币资产负债表等财务报表; (五)董事会或者上级公司签署的同意其终止外汇业务的文件; (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五条保险经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汇局应当终止其外汇业务,并注销或吊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一)因分立、合并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而解散的; (二)被保监会吊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 (三)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外汇局应当在收到保险经营机构申请开办、扩大、重新核准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的完整文件后三个月内,做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的保险经营机构。 经外汇局核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应当自收到核准文件后一个月内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申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过期没有申领的,外汇局的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未经外汇局核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在外汇局做出不核准决定后一年内不得申请经营外汇业务。 经外汇局核准终止外汇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应当自收到核准文件后一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缴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三章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管理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监会有关规定,足额、及时提取外汇保险各项准备金,并遵守保监会制定的偿付能力监管指标和资金运用指标。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外汇资金运用,应限于国务院规定的资金运用形式,并按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开立专门的外汇资金运用账户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从事外汇海事担保应遵守国家有关对外担保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可以在境内银行开立外汇经营账户,并于开户后10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保险公司因业务需要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应当经原发放《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外汇局批准。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 第二十一条保险经营机构外汇经营账户使用范围如下: (一)外汇保险费的收入和支出; (二)外汇保险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收入和支出; (三)外汇再保险分保费及相关手续费的收入和支出; (四)外汇再保险项下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收入和支出; (五)其他经常项目和经批准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和支出。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与其分支机构之间,以及同一保险经营机构外汇账户之间的外汇资金往来,可以直接在开户银行办理境内划转手续,但应符合相应外汇账户收支范围。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将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转换成人民币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以及人民币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转换成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保险公司因经营亏损造成外汇资本金不足的,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可以按会计年度购汇补足外汇资本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因经营亏损造成外汇营运资金不足的,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由其总公司按会计年度补足外汇营运资金。 保险经营机构在终止外汇业务并依法清理其外汇债权债务后,剩余外汇应当结汇。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外汇净收益在扣除弥补经营亏损和提取外汇公积金后的剩余部分,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或者在董事会批准当年分配方案后10个工作日内结汇,并在结汇后5个工作日内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外资保险公司外方股东根据董事会决议和保监会批准文件分配所得年度经营收益,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后可以汇出。其中,分配所得人民币收益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后可以购汇汇出。 第二十五条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项下的财务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外汇业务内部控制制度、外汇资金管理制度和外汇财务制度,实行外币分账制。 保险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报合并的外币资产负债表等各项财务报表。 第二十六条保险经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 第二十七条外汇局可以通过自行或者以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的方式,对保险经营机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经纪公司的外汇保险业务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被检查的保险经营机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接受并配合检查。 第二十八条保险经营机构应当按照保监会和外汇局的要求,真实、完整、及时地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第四章保险代理机构、经纪公司外汇收支管理 第二十九条经保监会核准具有保险中介业务经营资格的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公司,可以从事外汇保险中介业务。 第三十条保险代理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外汇保险代理活动的佣金等收入必须以人民币计价结算,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代收外汇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保险经纪公司可以代客户支付外汇保险项下保险费、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但不得代客户购汇支付上述款项。 保险经纪公司从事外汇保险经纪活动取得的外汇收益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或者在董事会批准当年分配方案后10个工作日内结汇,并在结汇后5个工作日内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经所在地外汇局批准可以开立一个外汇专用账户,该账户的收支范围限定为: (一)从投保人、保险经营机构或者境外保险公司收取的暂收待付保险费; (二)从保险经营机构或者境外保险公司收取的暂收待付赔偿; (三)向保险经营机构或者境外保险公司支付的暂收待付保险费; (四)向投保人、保险经营机构或者境外保险公司支付的暂收待付赔偿; (五)将经纪佣金结汇。 第五章保险业务项下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 第三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财产保险,可以外汇收取保险费,支付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或进行保险合同结算: (一)保险标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与境外之间移动的; (二)保险标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存在或者实现的; (三)保险标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国际租赁、国际银团贷款或者其他国际融资形式存在或者实现的; (四)投保人和受益人均为境外法人或自然人的。 第三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身保险,可以外汇收取保险费,支付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或进行保险合同结算: (一)投保人为境外法人或驻华机构,且受益人为境外自然人的; (二)境内居民个人在境外人身意外及医疗的保险。 第三十五条符合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外汇财产保险和外汇人身保险,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外汇再保险。 不符合第三十三、三十四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保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必须以人民币收取保险费、支付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以及进行保险合同结算。 第三十六条投保人向保险经营机构支付外汇保险项下外汇保险费,应当持相关保险合同、保险经营机构的付款通知书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投保人为境外法人、自然人或驻华机构的,不得购汇支付外汇保险费。 保险经营机构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赔偿或给付外汇保险项下的保险金,应当凭有关保险合同、赔款计算书,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 第三十七条保险受益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外汇保险项下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可以存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也可以结汇,没有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者超过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最高限额的,必须结汇。 保险受益人为自然人的,外汇保险项下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可以持有,可以存入经营外汇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也可以结汇。 第三十八条保险经营机构将外汇保险进行外汇再保险分出,应当持相关再保险项下分出合同、支付清单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分保费。 保险经营机构将境内以人民币结算的保险合同按规定进行外汇再保险分出,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购汇支付分保费。 保险经营机构应当将外汇再保险有关摊回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及相关费用等及时调回其在境内的外汇账户。 第三十九条保险经营机构接受外汇再保险分入业务,应当将分保费收入等及时调回其在境内的外汇账户。 保险经营机构支付外汇再保险分入业务赔偿及相关费用等,应当持有关再保险项下分入合同、支付清单,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 第四十条保险经营机构在支付涉及保险联合体和共保项目的外汇保险费、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及相关费用时,应当持保险联合体章程、共保协议、付款通知书等凭证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 第四十一条保险经营机构在办理外汇保险退保时,应当持保险合同、退保协议等凭证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 第四十二条通过境内保险经纪公司办理外汇保险活动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售汇和付汇: (一)投保人向保险经纪公司支付保险费,应当持有关保险合同、保险经纪委托书及付款通知书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保险经纪公司向保险经营机构支付保险费,应当持有关保险合同、保险经纪委托书及付款通知书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 保险经营机构经保险经纪公司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应当持有关保险合同、赔款计算书和保险经纪委托书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 (二)办理外汇再保险分出的保险经营机构向保险经纪公司,以及保险经纪公司向接受外汇再保险分入的保险经营机构支付分保费,应当持有关分保合同、保险经纪委托书和支付清单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 接受外汇再保险分入的保险经营机构经保险经纪公司向办理外汇再保险分出的保险经营机构支付摊回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及有关费用,应当持有关分保合同、支付清单和保险经纪委托书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 (三)保险经营机构经保险经纪公司向投保人支付外汇保险退保的有关款项,应当持有关保险合同、退保协议和保险经纪委托书等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 第四十三条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外汇保险的保险费、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的收入、支出或者兑付手续时,应当严格审核相应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并留存五年备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保险经营机构未经核准擅自经营外汇业务,由外汇局责令其终止经营外汇业务,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人民币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险经营机构擅自超出核准的范围经营外汇业务的,或者外汇局已经取消或暂停其部分外汇业务后仍继续经营相应业务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人民币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局暂停或者取消其外汇业务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保险经营机构违反本暂行规定,擅自对不符合条件的保险合同,以外币收取保险费、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进行保险合同结算,由外汇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单处或者并处警告、通报批评、非法使用外汇金额等值以下人民币罚款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保险经营机构违反规定,擅自将外汇再保险项下有关收入截留境外,或者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以及冒用、重复使用保险合同、支付清单等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进行逃汇、非法套汇或者骗购外汇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未经外汇局批准,擅自用人民币购买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或者将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转换成人民币的,或未按规定将外汇净收益结汇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通报批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人民币罚款。 第四十八条对未按本暂行规定提取外汇保险各项准备金、或者其他违反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定的,由保监会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可由外汇局限制其外汇业务范围、暂停或者取消其经营外汇业务资格。 第四十九条保险经营机构、保险经纪公司或保险代理机构违反本暂行规定未经外汇局批准开立外汇账户的,或者出借、转让外汇账户的,或者擅自改变外汇账户收支范围使用外汇账户的,以及未按规定办理外汇账户备案手续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通报批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人民币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外汇账户。 第五十条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公司未经保监会批准取得保险中介业务经营资格擅自或者超出范围经营外汇保险中介业务,由外汇局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人民币罚款,保监会予以业务限制或者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拒不接受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外汇局检查监督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人民币罚款。 第五十二条保险经营机构不按本暂行规定,报送报表和相关信息资料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通报批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人民币罚款的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暂行规定中有关概念含义如下: (一)“保险公司”是指经保监会批准在中国境内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并依法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以及外国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分公司。 (二)“保险合同”是指以保险单、保险凭证、暂保单以及批单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要求的方式所形成的书面保险合同或者协议。 第五十四条出口信用保险等政策性保险业务涉及的保险公司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和保险项下外汇收支、结汇、售汇及外汇账户等外汇管理,比照本暂行规定有关条款执行。 第五十五条本暂行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本暂行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实施。1993年1月1日公布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及其他外汇管理规章中相关规定与本暂行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2002-09-24/safe/2002/0924/884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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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报告关于青年工作的要求,以实际行动纪念“五四”运动99周年、迎接改革开放40周年,5月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举办“汇聚青年 学思行研”五四青年学术论坛活动。党组成员、副局长、机关党委书记杨国中,党组成员、副局长陆磊与各部门青年同志深入探讨交流,人民银行机关团委书记刘安雄应邀参加活动。 陆磊副局长从新时代金融改革开放的重要历史节点讲起,与青年同志分享了他对40年来金融改革开放逻辑经验、未来挑战等方面的理论思考,帮助大家加深对新时代金融改革开放的理解和认识。随后,五名青年代表分别就当前经济金融及外汇管理领域的热点问题作了学术研究报告,分享了各自在贸易信贷、原油与资本市场、资产定价等方面的研究成果。 与会的青年同志积极参与讨论,现场气氛热烈。大家纷纷表示,此次学术论坛活动对于激发青年同志的学术热情、营造浓厚外汇研究氛围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将在今后的工作中,牢记青年所肩负的历史使命,不断探索金融改革开放相关问题,求真学问、练真本领,立鸿鹄志、做奋斗者,积极投身于实现中国梦的生动实践中。(完) 2018-05-04/safe/2018/0504/894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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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ASF 记帐瑞士法郎 1记帐瑞士法郎 0.76403 KWD 科威特第纳尔 1第纳尔 3.47066 AUD 澳大利亚元 1元 0.88820 MOP 澳门元 1元 0.12500 BRL 巴西雷亚尔 1雷亚尔 0.56712 MXN 墨西哥比索 1比索 0.07722 CAD 加拿大元 1元 0.94760 MYR 马来西亚林吉特 1林吉特 0.31852 CHF 瑞士法郎 1法郎 0.96956 NOK 挪威克朗 1 克 朗 0.15942 CNY 人民币元 1元 0.14744 NPR 尼泊尔卢比 1卢比 0.01344 DKK 丹麦克朗 1 克 朗 0.17092 NZD 新西兰元 1元 0.70520 EUR 欧元 1欧元 1.27250 PHP 菲律宾比索 1比索 0.02216 GBP 英镑 1镑 1.55440 PKR 巴基斯坦卢比 1卢比 0.01172 HKD 港元 1元 0.12860 RUB 俄罗斯卢布 1卢布 0.03245 IDR 印度尼西亚卢比 1卢比 0.0001114 SDR 特别提款权 1特别提款权 1.50735 INR 印度卢比 1卢比 0.02138 SEK 瑞典克朗 1 克 朗 0.13528 IRR 伊朗里亚尔 1里亚尔 0.0001005 SGD 新加坡元 1元 0.73790 JOD 约旦第纳尔 1第纳尔 1.41343 THB 泰国铢 1铢 0.03188 JPY 日本元 1元 0.011805 TWD 台湾元 1元 0.03128 KRW 韩元 1元 0.0008410 TZS 坦桑尼亚先令 1先令 0.000662 注:1.本表仅供计划、统计使用。 2.本表自 2010年 9月 1日起 使用,上报 2010年 9月 1日前 的数据仍使用原折算率表。 2010-08-31/safe/2010/0831/597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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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ASF 记帐瑞士法郎 1记帐瑞士法郎 0.68298 KWD 科威特第纳尔 1第纳尔 3.44116 AUD 澳大利亚元 1元 0.82000 MOP 澳门元 1元 0.12456 BRL 巴西雷亚尔 1雷亚尔 0.53978 MXN 墨西哥比索 1比索 0.07677 CAD 加拿大元 1元 0.93932 MYR 马来西亚林吉特 1林吉特 0.30102 CHF 瑞士法郎 1法郎 0.86670 NOK 挪威克朗 1 克 朗 0.15363 CNY 人民币元 1元 0.14646 NPR 尼泊尔卢比 1卢比 0.01332 DKK 丹麦克朗 1 克 朗 0.16784 NZD 新西兰元 1元 0.67050 EUR 欧元 1欧元 1.24880 PHP 菲律宾比索 1比索 0.02144 GBP 英镑 1镑 1.44270 PKR 巴基斯坦卢比 1卢比 0.01183 HKD 港元 1元 0.12814 RUB 俄罗斯卢布 1卢布 0.03209 IDR 印度尼西亚卢比 1卢比 0.0001077 SDR 特别提款权 1特别提款权 1.47908 INR 印度卢比 1卢比 0.02137 SEK 瑞典克朗 1 克 朗 0.12729 IRR 伊朗里亚尔 1里亚尔 0.0001007 SGD 新加坡元 1元 0.70937 JOD 约旦第纳尔 1第纳尔 1.41243 THB 泰国铢 1铢 0.03087 JPY 日本元 1元 0.011125 TWD 台湾元 1元 0.03116 KRW 韩元 1元 0.0008232 TZS 坦桑尼亚先令 1先令 0.000690 注:1.本表仅供计划、统计使用。 2.本表自 2010 年 6 月 1 日 起使用,上报 2010 年 6 月 1 日 前的数据仍使用原折算率表。 2010-05-31/safe/2010/0531/597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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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根据一些境内机构提出采用人民币作为对外贸易合同计价货币的要求,为了促进对外贸易的顺利开展,使境内机构在对外贸易交往中可以采用更为灵活的结算方式,进一步提高境内机构的国际竞争力,经研究,现就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境内机构签订进出口合同时,可以采用人民币作为计价货币。 二、境内机构以人民币作为计价货币签订出口合同的,办理出口收汇时,应当按照结算当日银行挂牌汇价,及时足额收回外汇。 三、境内机构以人民币作为计价货币签订进口合同的,其在办理进口项下对外支付时,应当采用境内银行挂牌货币,按照结算当日银行挂牌汇价,将合同中约定的人民币金额折算成外汇对外支付。 四、境内机构以人民币作为合同计价货币和进出口报关的,境内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映。 二OO三年三月三日 2003-03-03/safe/2003/0303/884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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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附件 附件1: 国家外汇管理局2012年预算 2012-04-24/safe/2012/0424/453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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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30http://www.gov.cn/premier/2018-04/30/content_5286660.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