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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2年 12月 6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 财政部联合发布) 汇发〔2002〕12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中的外汇年检工作, 1998年 12月 18日 ,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审计工作的通知》(财外字[1998]607号文件)。经过三年的贯彻执行,注册会计师外汇审核工作得到了有效规范,外汇年检数据真实性提高。为进一步做好今后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工作,切实提高注册会计师外汇审核工作质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启用“外汇收支情况表”(附件),停止使用财外字[1998]607号文件中“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在外商投资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审计中应披露的外汇内容表”。“外汇收支情况表”由企业填写,注册会计师审核。 二、“外汇收支情况表”属于企业财务秘密,企业仅向外汇局报送。未经企业许可或法律授权,外汇局工作人员不得对外披露该表反映的各项信息。 三、各地外汇分局应加强对辖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外汇业务培训,指导企业财务人员和注册会计师按照指标说明的要求认真填写和审核“外汇收支情况表”。年检结束后,各地外汇分局须将参检企业“外汇收支情况表”汇总上报。 四、联合年检结束后,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对部分会计师事务所的外汇审核工作进行抽查。对于编造虚假外汇收支财务信息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财政部将依照《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处罚暂行办法》严肃处理。 五、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司或财政部企业司反映。 特此通知。 附件:外汇收支情况表 二OO二年十二月六日 外 汇 收 支 情 况 表 编制单位:××公司 ××年12月31日 组织机构代码: 外汇登记证号码: 单位:美元 资 产 期初数 期末数 负债及经常项目差额 期初数 期末数 一、外汇货币资金 1.1现金 1.2资本金账户存款 1.3经常项目账户存款 1.4外债账户存款 1.5其他账户存款 二、应收外汇账款 其中:应收境内账款 2.1货物贸易 2.2服务贸易 2.3其他应收款 三、预付外汇账款 四、应收外汇股利 其中:应收境内股利 五、境外投资 其中:固定资产 无形资产 六、境内外汇投资 七、非外汇形式资产 7.1人民币 7.2固定资产 7.3无形资产 7.4资本对价转移 7.5单方面资本转移 7.6其他 八、结购汇差额 九、汇率折算差额 十、其他资产 十一、应付外汇账款 其中:应付境内账款 11.1货物贸易 其中:一年期以上 融资租赁 11.2服务贸易 其中:一年期以上 11.3其他应付款 其中:一年期以上 十二、预收外汇账款 其中:一年期以上 十三、应付外籍人员工资 十四、应付外汇股利 其中:一年期以上 十五、境外借款 15.1金融机构借款 15.2关联企业借款 15.3其他借款 15.4发行债券 十六、境内外汇借款 其中:境内外资金融机构 借款 十七、应付外汇利息 其中:应付境内利息 十八、实收境外资本 18.1外国直接投资 18.2外国证券投资 十九、实收境内外汇资本 二十、经常项目差额 资产合计 负债和经常项目差额合计 附注:1.对外担保本年新增担保金额 美元,本年减少担保金额 美元,年末余额 美元 2.按股权或约定比例计算外方所有的未分配利润年末余额 美元 3.”其他资产”占”资产合计”的 % 填表日期: 编制人: 会计主管: 法定代表人: 审核会计师事务所: 注册会计师: 指标说明: 1、本表反映企业与境外企业机构个人进行的经济交易以及与境内企业机构个人进行的符合外汇管理规定的外币计价、结算交易,所有交易均按实际发生金额记录,“实收境外资本”、“实收境内外汇资本”在本表中作为负债记录,各项数据涉及填报金额精确到个位数,小数点后数字四舍五入,实行第一年仅填期末数。 2、“外汇货币资金”项目:反映企业外币现钞、外币银行存款和其他外币资金等的合计数。 3、“应收外汇账款”、“应付外汇账款”、“预付外汇账款”、“预收外汇账款”项目:反映企业以外币计价结算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交易而产生的应收、应付、预收、预付款项,包括企业与境外的交易、外汇管理法规允许的企业与境内机构的外币计价结算交易两部分。 服务贸易包括运输、旅游、通讯服务、建筑服务、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使用费和特许费、咨询、广告、宣传、电影、音像及其他商业服务。 “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主要反映企业因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计算机软件版权等知识产权的买卖而发生的债权债务,企业外方股东减资、先行收回投资以及企业因股权交易而发生的债权债务也记入本项目。 融资租赁在“应付外汇账款-货物贸易”下记录。 4、“应收外汇股利”项目:反映企业境外投资和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投资应收取的被投资企业已宣告分配的现金股利。 5、“境外投资”项目:反映企业以外汇、实物、无形资产、股权对境外股权性质的投资,按成本法填列。 6、“境内外汇投资”项目:反映企业境内外汇股权投资,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以其境内所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清算、股权转让、先行收回投资、减资所得的财产在境内再投资也记入本项目,该项目按成本法填列。 7、“非外汇形式资产-人民币”项目:反映企业以外币计价但以人民币结算的交易余额,该项目的增加反映企业以人民币资金流入增加以外币计价的负债或减少以外币计价的资产,如:企业外方股东以其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分配利润、清算、股权转让、先行收回投资、减资所得的人民币资金增加本企业外方投资,企业以人民币回收其境内外汇投资及收益;该项目的减少反映企业以人民币资金支出减少以外币计价的负债或增加以外币计价的资产,如:企业以人民币支付境内外籍人员工资、外方先行收回投资款、减资款、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以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境内投资等。 8、“非外汇形式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项目:反映企业以外币计价但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交割的交易余额,该项目的增加反映企业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流入增加以外币计价的负债或减少以外币计价的资产,如:企业外方股东以境外机器设备、无形资产等向企业出资或融资或以其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分配利润、清算、股权转让、先行收回投资、减资所得的机器设备、无形资产出资,以机器设备、无形资产回收境外投资或境内外汇投资及收益;该项目的减少反映企业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支出减少以外币计价的负债或增加以外币计价的资产,如:企业以机器设备、无形资产等作境外投资等。 9、“非外汇形式资产-资本对价转移”项目:反映企业中外方股东之间不涉及本企业外汇现金流的股权变动余额,以及中外方债权债务关系人之间不涉及本企业外汇现金流的债权债务变动余额。 10、“非外汇形式资产-单方面资本转移”项目:反映本企业对外金融债权、股权的单方面豁免或单方面放弃,以及境外金融债权人、股权人对本企业债权、股权的单方面豁免或单方面放弃,股权及金融债权交易的净损益也记入本项目。 11、“非外汇形式资产-其它”项目:反映外方股东以其按比例享有的企业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的金额。 12、“结购汇差额”项目:反映企业累计结汇发生额减去累计购汇发生额的净差额。结汇是指企业将可支配外汇资金在银行兑换为人民币的行为,购汇是指企业在银行以人民币购买外汇的行为,本项目如为负数,也记录在资产方。 13、“汇率折算差额”项目:以非美元币种计价的经济交易按照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汇率折算为美元记录,在年末根据中国人民银行 12月 31日 公布的外汇汇率进行调整,调整差额计入本科目,汇兑损益也计入本科目,本项目如为负数,也记录在资产方。 14、“应付外籍人员工资”项目:反映企业应付外籍人员工资。 15、“应付外方股利”项目:反映企业已宣告分配但尚未支付给外方的现金股利。 16、“境外借款-金融机构借款、关联企业借款、其他借款、发行债券”项目:反映企业向中国境外的金融机构、企业、个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筹借的,以外国货币承担契约性偿还义务的款项,债券溢折价发行收入直接计入“境外借款-发行债券”项目。 17、“境内外汇借款”:反映企业向境内机构(包括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筹借的外汇资金。 18、“应付利息”项目:反映企业因借款和发行债券而应支付的利息,企业应收应付、预收预付账款而发生的应收、应付利息也记录在本项目。 19、“实收境外资本-外国直接投资、外国证券投资”项目:本项目的增加反映外国投资者以外汇、人民币利润、实物和无形资产等形式投入的外国资本及购买中方股权形成的外国资本,以及企业以应付外方股东利润、企业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的资本。外方溢折价投入的资本也记入本项目,本项目的减少反映企业外方减资、先行回收投资及向中方出让股权。“外国证券投资”反映企业以B股或H、L、S、N股及ADR形式吸收的外国证券投资资本,股票溢折价发行收入也计入本项目。 20、“实收境内外汇资本”项目:反映企业收取的境内企业的外汇投资和境内居民的B股投资,接受的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以其境内所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清算、股权转让、先行收回投资、减资所得的财产对本企业的投资也记入本项目。 21、“经常项目差额”项目:反映企业截止 12月 31日 经营活动外汇收入和支出的净差额。经常项目差额=(“企业外币计价结算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销售收入”+“投资收益”+“单方面经常转移”)-(“企业外币计价结算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采购”+“外国投资者和境内外汇投资者投资收益”+“外籍人员工资总额”)。 ①“企业外币计价结算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销售收入”项目应根据“销售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等账户分析填列;② “投资收益”反映企业以各种方式对境外投资和外汇投资(包括外汇存款)所分配的收益,该项目应根据“应收股利”、“投资收入”和“利息收入”等账户分析填列;“外国投资者和境内外汇投资者投资收益”反映外国投资者和境内外汇投资者对本企业进行股权投资所分配的收益以及外汇借款所发生的利息收入,该项目应根据“应付股利”、“应付利息”、“利息支出”等账户分析填列;③“企业外币计价结算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采购”项目应根据“材料采购”、“在建工程”、“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营业费用”、“管理费用”等账户分析填列;④“外籍人员工资总额”项目应根据“应付工资”、“管理费用” 等账户分析填列;⑤“单方面经常转移”项目借方反映外币计价结算交易债权人对本企业债务的单方面豁免或对企业的外汇现金捐赠,贷方反映本企业对外币计价结算交易债权的单方面放弃以及坏账核销。 22、本表各项目平衡关系如下:[经常项目差额 -(应收外汇账款+预付外汇账款+应收外汇股利-应付外汇账款-预收外汇账款-应付外籍人员工资-应付外方股利-应付外汇利息)]+[(境外借款+实收境外资本)-(境外投资+非外汇形式资产)]+[境内外汇借款+实收境内外汇资本-境内外汇投资-结购汇差额-汇率折算差额]+其他资产=外汇货币资金。 23、“其他资产”项目:为最终平衡项目,反映企业在编制本表过程中出现的误差和遗漏,通过该项目的抵补,使“外汇收支情况表”资产合计等于负债和经常项目差额合计,本项目如为负数,也记录在资产方。 24、本表填制完毕后,企业须在“编制单位”处盖章,并由编制人、会计主管和法定代表人签章。 2002-12-12/safe/2002/1212/550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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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及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的通知》(财会[2002]1017号,以下简称《通知》),完善管理,规范操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有利于规范注册会计师执业行为,有利于外汇资金的合理有序流动。各外汇分局要统一思想、高度重视,完善内控制度,认真完成好外商投资企业验资询证审核、登记工作。业务量大的分、支局要调整、充实人员。外汇局内各业务部门应注意协作、配合。同时,要注重与所在地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注协”)的工作协调,在会计师事务所严格执行《通知》和我局要求的基础上,双方密切合作,进一步提高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质量。 二、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应由企业填写并附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向外汇局询证。会计师事务所向外汇局询证时,要出具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的工作联系函。 三、《通知》第一条第四款“以询证上述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合规性”仅指:询证相关资本金帐户开立是否经外汇局批准;相关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是否由外汇局签发;相关纸质进口报关单是否与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中对应电子底帐相符、是否已凭以付汇。 四、外汇局收到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及所附证明文件后,应根据本通知所附操作规程(见附件一)要求,认真审核,在5个工作日内回函,并将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证明文件、回函复印件及相关查询材料等存档备查。 (一)如所询证事项核对无误,外汇局应给予外资外汇登记编号(外资外汇登记编号方法为:外汇登记证编号�两位顺序号,顺序号为该企业询证次数编号,如:企业第二次来询证,顺序号应为02),并在回函(回函格式见附件二)中选择以下相应意见予以表述: 所询资本金帐户系由我分(支)局/外汇管理部批准开立; 所询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系由分(支)局/外汇管理部签发; 所询进口货物报关单与核查系统相符且未凭以付汇。 (二)如发现询证事项与有关情况不符,外汇局不给予外资外汇登记编号,并在回函(回函格式见附件三)中选择以下相应意见予以表述: 1、附送文件不完备(列明文件名称); 2、附送文件核对不相符(列明文件名称、编号及不符点); 3、附送文件重复使用(列明文件名称及编号); 4、非资本金帐户资金出资; 5、资本金帐户开立未经批准; 6、进口货物报关单已凭以付汇(列明报关单编号); 7、未标明商品价值鉴定书编号。 五、外汇局要对来函和回函进行登记,并严格履行签收手续。 六、外方出资者以实物出资进行验资时,对企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无外汇指定银行和外汇局业务专用章的纸质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外汇局资本项目管理部门应向进口核销部门查询报关单内容与“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中的报关单电子底帐是否一致和是否已凭以付汇、核销,进口核销部门应于两个工作日内完成查询工作。 进口核销部门通过“超级金融IC卡”进入“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如果通过“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确认纸质报关单与报关单电子底帐内容一致且未凭以付汇或核销的,进口核销部门应在“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中结案并注销相应的报关单电子底帐,向资本项目管理部门提供加盖“进口付汇核销监管业务章”的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底联。 如果纸质进口货物报关单与电子底帐内容不一致或已凭以付汇、核销的,进口核销部门应在打印出的报关单电子底联上注明并加盖“进口付汇核销监管业务章”, 退回资本项目管理部门。 如果纸质报关单在“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中不存在相应的报关单电子底帐,进口核销部门应在纸质报关单复印件上注明并加盖“进口付汇核销监管业务章”,退回资本项目管理部门。 七、对于异地签发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审核地外汇局应将核准件复印件和查询函(附件四)一并传真给签发地外汇局,签发地外汇局核对后,在查询函上注明查询结果并加盖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章,于两个工作日内传真给审核地外汇局。签发地外汇局应同时将有关资料存档备查。 八、会计师事务所完成外方出资情况询证程序后,如因情况变化不出具验资报告的,应及时将变更情况以书面方式告知外汇局,外汇局应注销对应的外资外汇登记编号。 九、外汇局要建立专门的电脑或手工台帐(电脑台帐应具备简单查询和汇总功能)。在对询证文件核对无误并回函后,应将询证函中“外方出资情况明细表”的内容予以登记,外资外汇登记金额扣除无形资产出资金额后,不得超出所询证外方出资证明文件汇总金额,同时登记企业名称、法人代码、出资日期、外资外汇登记编号。若外资外汇登记编号已注销,应在台帐中注明。 十、外汇局逐月汇总、上报“--地区--年--月外资外汇登记情况报告”(附件五)。各支局于月初5个工作日内上报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汇总后于月初8个工作日内上报总局。 十一、出口加工区、保税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和上海钻石交易所内外商投资企业、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验资询证及登记另行规定。在新规定出台之前,仍按照原规定办理,会计师事务所不必向外汇局办理外方出资情况询证手续。 十二、外汇局如发现会计师事务所未履行规定的询证程序出具验资报告、或出具虚假报告,应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当地注协,在注协或财政部门作出处理结论之前,外汇局不受理该会计师事务所新的询证业务。 十三、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验资询证登记过程中,发现外汇指定银行、外商投资企业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外汇局根据有关外汇管理法规予以处罚。 十四、本通知自 2002年 5月 1日起 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司反映。 附件: 一、询证业务审核、登记操作规程 二、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回函(格式之一)(略) 三、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回函(格式之二)(略) 四、资本项目异地外汇业务查询函(格式)(略) 五、--地区--年--月外资外汇登记情况报告(格式)(略) 二OO二年四月三十日 附件一---1 外方现汇出资验资询证的审核、登记操作规程 法规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审核要素 授权范围 注意事项 《财政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及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的通知》 1. 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 外国投资者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履行外汇出资程序。 1、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中“外方出资情况明细表”所列外汇资本金情况与银行询证函回函是否相符。 分局及辖内支局按属地原则办理。 1. 5个工作日内回函。 2. 银行询证函回函 2. 核对无误后,给予外资外汇登记编号并予以登记。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资本金帐户开立是否经外汇局批准; 3. 核对有误的,不给予外资外汇登记编号、不予登记。 4. 由于银行手续费的原因,外汇资本金登记金额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小于银行询证函回函列示金额。 《境内外汇帐户管理办法》 3、“帐户性质”栏是否注明为“资本金帐户”; 5. 外汇局不必在询证函上发表意见。 4、汇款银行如为境内银行,境内原币划转是否经批准。 5、银行询证函回函是否重复使用。 附件一---2 实物投资验资询证审核、登记操作规程 法规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审核要素 授权范围 注意事项 《财政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及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的通知》 1、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 外国投资者应如实履行实物出资义务和有关管理程序。 1、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中“外方出资情况明细表”所列实物出资金额是否小于或等于进口货物报关单金额。 分局及辖内支局按属地原则办理。 1. 5个工作日内回函。 2. 核对无误后,给予外资外汇登记编号并予以登记。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无外汇指定银行和外汇局业务专用章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 2、进口报关单是否与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中电子底联相符,是否已凭以付汇。 3. 核对有误的,不给予外资外汇登记编号、不予登记。 4. 由于商品价值鉴定的原因,实物出资登记金额可以小于进口货物报关单列示金额。 3、对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方以实物投资的,询证函中所列进口报关单备注栏是否注明商品价值鉴定书编号。 5. 外汇局不必在询证函上发表意见。 附件一---3 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询证审核、登记操作规程 法规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审核要素 授权范围 注意事项 《财政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及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的通知》 1. 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 外国投资者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境内人民币形态资本再投资、境内外汇划转审批程序。 1、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中“外方出资情况明细表”所列情况与所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中所列情况是否相符。 分局及辖内支局按属地原则办理。 1、5个工作日内回函。 2. 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复印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所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与外汇局留存核准件是否相符。 2、核对无误后,给予外资外汇登记编号并予以登记。 3、所附异地签发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与外汇局查询结果是否相符。 3、核对有误的,不给予外资外汇登记编号、不予登记。 4、用作外方出资证明文件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不因超过15个工作日而失效,各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不得因此出具负面意见。 5、外国投资者如以人民币形态资本境内再投资涉及外汇划入资本金帐户内的,应在登记表相应投资方式备注栏中注明该笔外汇划转金额。 6、外汇局不必在询证函上发表意见。 2002-04-30/safe/2002/0430/549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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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各外汇指定银行: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现有保证外方投资固定回报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2〕43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外汇管理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外汇局必须认真学习领会《通知》精神,严格按照《通知》要求,积极配合所在地地方政府及项目主管部门做好固定回报项目的清理整改工作。清理整改过程中,如遇政策不明确或超越分局、外汇管理部权限的业务,应及时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各级外汇局须从所在地地方政府及项目主管部门取得固定回报项目清单并发送所在地各外汇指定银行。未经外汇局批准,外汇指定银行不得擅自办理清单项目投资回报款项(包括利润、固定资产折旧款、无形资产摊销款)的购汇、汇出手续。 三、固定回报项目清理整改过程中涉及购付汇的,由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四、凡中外合作企业以固定资产折旧款或无形资产摊销款支付外方先行回收投资款(包括固定回报)的,《资本项目外汇管理业务操作规程》(汇发〔2001〕38号)中有关“担保函”的审核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如合作企业有债务(银行贷款或外方股东贷款),外方投资者应提供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出具的相应金额的担保函; (二)如合作企业的债务仅为外方股东贷款,外方股东出具的对合作企业债务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函可以代替上述金融机构担保函; (三)如合作企业无债务,外方投资者不需提供担保函。 其他审核材料和审核原则仍按《资本项目外汇管理业务操作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可据此审核中外合作企业外方先行回收投资款的汇出。 五、从2003年1月1日起,所在地固定回报项目如仍未按照《通知》精神通过“改”、“购”、“转”、“撤”等方式进行清理,请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映。 请各分局、外汇指定银行将此文件转发所辖分支局、分支行。 特此通知。 附件: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现有保证外方投资固定回报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现有保证外方投资固定回报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2002〕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1998年9月《国务院关于加强外汇外债管理开展外汇外债检查的通知》(国发〔1998〕31号)下发后,各地相继开展了清理和纠正保证外方投资固定回报项目(以下简称固定回报项目)的工作。几年来,有相当一批固定回报项目得到纠正,基本上未出现新的固定回报项目,有效维护了国家利益和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但还有一些固定回报项目未能妥善处理。2001年4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外汇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0号)下发后,各地根据要求对现有固定回报项目进行了清查并提出了处理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吸引外资行为,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促进我国吸引外资工作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处理固定回报项目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现有固定回报项目处理的基本原则 保证外方投资固定回报不符合中外投资者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违反了中外合资、合作经营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在当前国内资金相对充裕、融资成本较低、吸引外资总体形势良好的有利条件下,各级地方政府应采取有力措施,妥善处理现有固定回报项目。 现有固定回报项目处理的基本原则是: 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他相关政策规定,坚持中外各方平等互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从有利于项目正常经营和地方经济发展出发,各方充分协商,由有关地方政府及项目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具体情况,采取有效方式予以纠正,维护我国吸引外资的良好环境。 二、采取多种方式,妥善处理不同类型的固定回报项目 根据以上原则,对不同类型的固定回报项目,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一)对于以项目自身收益支付外方投资固定回报的项目,中外各方应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修改合同或协议,以提前回收投资等合法的收益分配形式取代固定回报方式。 (二)对于项目亏损或收益不足,以项目外资金支付外方部分或大部分投资回报,或者未向外方支付原承诺的投资回报的项目,可以根据项目情况,分别采取“改”、“购”、“转”、“撤”等方式进行处理: 1、“改”。通过中外各方协商谈判,取消或者修改合同中固定回报的条款,重新确定中外各方合理的收益分配方式和比例。对于外方提前回收投资或外方优先获得投资收益的,应明确其来源只能是项目可分配的经营性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 对于以合同外协议形式保证外方固定回报的,以及地方政府、地方财政部门、其他行政机关和单位为外方提供固定回报承诺或担保的,有关协议和担保文件应予撤消。 2、“购”。各方协商一致后,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由中方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外方全部股权,终止执行有关合同及协议,根据相关规定妥善处理善后事宜,有关企业改按内资企业管理。涉及购汇事宜,由外汇局按规定办理。 3、“转”。对于具备外债偿还能力或已落实外债偿还实体的项目,经各方协商同意,可以申请将原外商投资按照合理的条件转为中方外债。经国家计委会同外经贸部、外汇局批准后,办理外债登记,以后按照外债还本付息购汇及支付。有关项目改按内资企业管理。 4、“撤”。对于亏损严重或不具备继续经营条件的企业,以及符合合同、章程规定解散条件的企业,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按照法定程序终止合营合同的执行,根据有关法律和规定予以清算。 (三)对于仅通过购电协议形式实现外方投资预期回报的项目,不纳入此次固定回报项目处理范围,今后结合电力体制改革总体方案及相关配套政策逐步妥善处理。 三、密切配合,严格执法,维护我国吸引外资的良好环境 凡固定回报项目尚未得到妥善处理的地区,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根据上述原则和意见,采取有效方式处理现有固定回报项目,并于2002年底之前完成整改工作。各级计划、外经贸、外汇、财税、工商管理等部门及外汇指定银行要积极配合此项工作,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妥善解决项目处理过程中涉及的各项具体问题。各级地方政府应做好对外解释工作,与外方充分协商,避免由于工作方式简单而引发纠纷,如出现谈判解决不了的特殊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国家计委、外经贸部。 从2003年1月1日起,凡外方所得收益超过项目可分配的经营性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的固定回报项目,未经国家外汇局批准,外汇指定银行不得为其办理外汇的购买和对外支付事宜。 各级地方政府在积极吸引外商投资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要严格执行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维护我国利用外资的良好环境。今后任何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保证外方投资固定回报,也不得以吸引外资的名义变相对外借款。违者一经发现将从严处理,所签订合同或协议一律无效,同时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二年九月十日 2002-10-24/safe/2002/1024/55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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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环境,提高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监管效率,便利企业投资资金运作,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在总结前段部分地区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改革。为保证此项改革的顺利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改革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是指改变目前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逐笔审批,银行凭外汇局核准件办理的管理方式,实行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授权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直接审核办理。即外汇局根据相关条件,将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核准权授予符合条件的银行,由银行在权限范围内履行审核、统计监测和报备责任。外汇局通过被授权银行对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实施间接监管。 二、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是指经外汇局核定最高限额的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帐户内的外汇资金。资本金帐户以外的其他资本项下外汇资金结汇,仍须经外汇局核准。 三、符合下列条件的银行可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授权申请: (一)具备经营结售汇业务资格且近三年资本项目结售汇业务无重大违规记录; (二)对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帐户限额管理具有完善的控制措施; (三)有完善的资本金结汇管理内部控制制度; (四)资本金结汇统计监测预警体系健全,保证及时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资本金结汇统计监测数据及业务中发生的异常情况。 四、银行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授权时,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书面申请(包括近三年来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情况及法规执行情况);(二)《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入帐、结汇内控制度。内控制度应包含以下内容: 1、资本金帐户入帐,结汇操作规程; 2、资本金帐户入帐最高限额控制措施; 3、资本金入帐、结汇经办复核和分级审核制度; 4、资本金入帐、结汇统计报告制度。 (四)拟从事该项业务人员情况; (五)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五、银行的授权申请由所在地分局、外汇管理部负责审批。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逐项审核银行是否具备被授权条件,对符合条件的银行,授权其办理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审批业务,并定期公布被授权银行名单。 六、被授权银行应严格按照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及资本金结汇操作规程(附件一)办理资本金入帐及用于投资项目正常开支的资本金结汇审核。入帐外汇资金必须符合外汇局核定的资本金帐户收入范围;资本金帐户入帐累计额,即贷方累计发生额不得超过外汇局核定的帐户最高限额;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只能用于投资项目的正常生产经营开支。 七、外汇局已运行《外汇帐户管理信息系统》的,被授权银行应于业务结束的下一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外汇局传输资本金帐户及入帐、结汇等的原始交易数据;未运行《外汇帐户管理信息系统》的,被授权银行应当于每月前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上月《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统计表》(附件二);办理单笔结汇额超过100万美元或单一企业当日累计结汇额超过100万美元,银行应当于业务结束的下一个工作日以传真形式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大额结汇情况表》(附件三);被授权银行在办理入帐、结汇业务中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 八、各分局、外汇管理部要加强对被授权银行的监管,督促其按时报送数据、报表及其它资料,认真做好被授权银行资本金结汇统计分析,不定期地抽查被授权银行资本金结汇情况,对异常情况要及时调查了解并向上级局反映,对违规问题要及时纠正、处理。同时,对被授权银行实行现场检查制度,每半年对被授权银行现场检查1-2次,全面了解被授权银行办理资本金结汇的情况,检查被授权银行资本金结汇合规性及内控制度的执行情况。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于每季季后15个工作日内向总局报送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监管报告和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情况季报表(附表四)。 九、被授权银行不按规定要求履行资本金结汇审核、统计、报告责任和资本金帐户限额控制出现严重错误的,外汇局除按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对其处罚外,还可暂停对其授权三个月。三个月期满,若该银行已纠正错误,外汇局可恢复授权,对违规情节特别严重或暂停期内未能进行整改的,可取消对该银行的授权。 十、为确保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改革的顺利实施,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被授权银行审核实施细则》,报总局备案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开展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改革和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宣传和培训。 (三)在对银行授权的同时,应对现有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帐户开户情况进行全面清理,查清银行有无擅自开立资本金帐户、入帐金额是否超过外汇局核定最高限额、有无擅自办理资本金结汇等。对清查出的问题依据相关法规进行处理。 (四)对拟授权银行报送的业务基础数据进行核对、确认。一是核对资本金帐户帐号、最高限额等开户信息。核对方法是将银行报送的资本金帐户开户情况与外汇局核准件、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信息系统中的开户信息一一核对。二是核对自帐户开户到拟授权日各帐户收支累计发生额及其划分情况(即累计收入:境外汇入,境内划入;累计支出:汇出境外、境内划出、结汇)。这一数据是资本金帐户的初始数据,当银行被授权后,其资本金帐户数据将在该数据基础上滚动运行。 十一、本通知自2002年7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司反映。 附件: 1、资本金结汇操作规程 2、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统计表(略) 3、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大额结汇情况表(略) 4、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情况季报表(略) 二OO二年六月十七日 附件一 资本金结汇操作规程 法规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要素 审核原则 授权范围 注意事项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 《关于加强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资本项目收入结汇暂行办法》 《关于对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进行改革的通知》 1、 书面申请(注明资本金帐号、到资情况、结汇币种、金额、用途等) 2、 营业执照和外汇登记证(原件验后返还,复印件留底) 3、 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用途的支付证明(如工资名册、购货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买地协议、工程合同等;或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的发票等有效单据) 4、 视情况要求补充的其他材料 1、 资本金帐户入帐最高限额即贷方累计发生额 2、 资本金帐户余额 3、 外汇登记证年检核证情况 4、 企业经营范围 1、 超过贷方累计发生额的不予结汇。 2、 超过帐户余额的不予结汇。 3、 超出企业经营范围的不予结汇。 经外汇局核准并在被授权银行开立的资本金帐户结汇,由银行审核。未参加上年度年检或年检不合格外商投资企业的资本金结汇仍由外汇局审核。 1、 单笔结汇额超过100万美元或单一企业当日累计结汇额超过100万美元的,应于业务结束的下一个工作日以传真形式向外汇局报送《外商投资项下外汇资本金大额结汇情况表》。 2、 每月前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报送上月《外商投资项下外汇资本金结汇统计表》。 3、 在办理入帐、结汇业务中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向外汇局报告。 4、 已与外汇局联网的被授权银行,业务结束的下一个工作日向外汇局传输原始交易数据。 2002-06-17/safe/2002/0617/549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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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境外投资的宏观监管,掌握境外投资变动情况,促进境外投资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境外投资实行联合年检制度。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制定年检办法并对年检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三条 境外企业通过其投资主体按本办法参加年检。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境外企业是指我国企业法人(以下简称“投资主体”)在境外投资设立的企业(金融类除外)。 第二章 年检的时间、内容和程序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局)和外汇分局负责地方企业境外投资的年检工作; 中央企业负责本企业境外投资的年检工作,其中有关外汇内容,由其所在地外汇局(外汇管理部)负责。(以下简称“年检部门”) 第六条 每年的4月1日至6月15日为年检的工作时间。 第七条 年检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境外投资状况。 (二)我驻外经商机构对境外企业的评价。 (三)投资主体及其所办境外企业遵守我国有关境外投资规定的情况。 第八条 年检程序 (一)外经贸部和外汇局负责编制年检报告书并在外经贸部和外汇局网页上发放(年检报告书样本见附件一),供境内投资主体下载。 (二)投资主体须在规定的时间内下载年检报告书,按要求认真填写境外企业的有关内容,填写的内容必须真实、有效。 (三)投资主体须在5月15日以前将填写完毕的年检报告书各一份,送达外经贸厅(委、局)和外汇局(外汇管理部)。 第三章 年检的审核 第九条 年检部门依据本办法确定的评分标准进行年检,对年检结果按壹、贰、叁等次进行分级。(有关评分标准见附件二) 第十条 确定等级后,年检部门在国家统一印制的年检证书上加盖年检专用章,并交由投资主体持有。(年检证书样本见附件三) 第十一条 年检部门须于6月15日前将年检报告书(复印件)、年检结果报外经贸部。年检工作报告须于6月30日前报外经贸部和外汇局。 第十二条 外经贸部负责向财政、外汇、海关、税收、外事、银行和保险等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通报年检结果。 第十三条 年检每年定期进行,除此不得再对境外投资进行其他形式的集中检查活动。 第十四条 任何部门不得借年检名义向投资主体收取费用。 第四章 年检结果 第十五条 年检结果自加盖年检专用章之日起1年内有效。 第十六条 境外企业参加年检并获得年检证书后,投资主体在办理其境外投资有关手续时,应向外经贸部及有关部门出具年检证书。 第十七条 年检结果为壹级的,可优先享受国家关于境外投资有关优惠扶持政策,有关部门在其外汇、海关、税收、人员出入境等方面优先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年检结果为贰级的,不享受有关优惠扶持政策。 第十九条 年检结果为叁级的,不享受有关优惠扶持政策,并给予投资主体1年的整改期,如下一年的年检结果仍为叁级的,则投资主体1年内不得从事新的境外投资活动。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对不申报年检的,外经贸部和有关部门采取以下措施: (一)暂不受理该投资主体境外投资购、付汇及对外担保等申请。 (二)不受理投资主体新设境外企业的申请。 (三)不受理驻外人员派出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 每年年检结束后,外经贸部将联合有关部门对年检结果进行抽样复核。如发现年检结果与事实不符,外经贸部将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整改; 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在香港、澳门、台湾设立的内地投资企业年检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凭年检证书办理《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批准证书》的年审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二: 年检评分标准 年检内容包括:(1)境外投资状况。(2)驻外经商机构对境外企业评价。(3)遵守国内有关规定情况。3项总分为100分,81~100分为壹级; 61~80分为贰级; 60分以下为叁级。具体分值如下; 一、境外投资状况,满分50分 该项由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中央企业总部根据境外投资综合评价体系(由外经贸部另行制定)对境外企业各项数据评价得出分值后,乘以50%得出。 二、遵守有关规定情况,满分40分 (一)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中央企业总部)评价,满分20分 1、是否履行国家有关对外投资的规定,满分10分。 2、是否定期向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中央企业总部汇报境外企业有关情况,满分5分。 3、遵守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中央企业总部规定情况,满分5分。 (二)外汇部门评价,满分20分 1、投资款现汇及购汇汇出是否经过外汇局核准,满分4分。 2、设备、原材料等实物投资是否办理了登记、核销手续,满分4分。 3、境外企业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情况的填写是否与财务报表一致,满分4分。 4、投资主体为境外企业提供担保是否经过批准,满分4分。 5、境外企业向投资主体汇回利润是否办理了备案手续,满分4分。 三、驻外经商机构评价,满分10分 1、境外企业是否开办并正常经营,满分4分。 2、境外企业是否向经商处(室)报到登记并定期报告进展情况,满分4分。 3、境外企业运行中的其他问题,满分2分 2002-11-27/safe/2002/1127/550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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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保证外汇资金合理、有序流动,促进利用外资工作的健康发展,现就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中涉及外方出资的审验程序及外资外汇登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注册会计师执行外商投资企业验资业务,除实施《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规范指南第3号—验资(试行)》规定的审验程序外,还应当根据情况采用下列方法验证: (一)外方出资者以外币出资的,注册会计师应当检查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登记证,以确定外币是否汇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核准的资本金账户,并向该账户开户银行函证。 (二)有下列情形的,注册会计师应当检查企业提供的“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原件,以确定其行为是否与外汇局核准的相一致: 1. 外方出资者以其来源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净利润和因清算、股权转让、先行收回投资、减资等所得的货币资金在境内再投资的; 2. 外商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已登记外债和应付股利转增资本的; 3. 外方出资者减少出资的; 4. 国家规定的其他出资方式须经外汇局核准的。 (三)外方出资者以实物出资的,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进口货物报关单,检查实物是否来源于境外。 (四)外方以本条(一)至(三)项所述方式出资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向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发出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并根据外方出资者的出资方式附送银行询证函回函、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及进口货物报关单等文件的复印件,以询证上述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合规性。 上述款项中涉及外方出资者以外币出资但在境内原币划转的,注册会计师还应当检查原币划转是否经外汇局核准。 二、各外汇指定银行应当积极配合注册会计师的工作,在收到询证函之后核对有关数据资料,明确签署意见,加盖对外具有法定证明效力的业务专用章,并在收到询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回函。 如果注册会计师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函证,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在当日予以回复。 三、外汇局在收到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所附送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审核。 如果对所附送文件的真实性、合规性确认无误,外汇局应当按照本通知第六条的要求进行外资外汇登记,将进口货物报关单在网上注销,并在回函中填写外资外汇登记编号。如果发现有虚假、违规等情况,外汇局将不予登记,并在回函中说明。 外汇局应当在询证函回函上加盖资本项目业务专用章,于收到询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回函。 四、注册会计师应当在收到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回函后,以注明外资外汇登记编号的回函作为出具验资报告的依据,并将其复印件交企业留存备查。 如果外汇局在回函中注明附送文件存在虚假、违规等情况,注册会计师不得出具验资报告。 如果收到注明外资外汇登记编号的回函后因情况变化不出具验资报告,注册会计师应当将变动情况以书面方式告知外汇局,外汇局应当及时注销外资外汇登记编号。 五、外商投资企业在外汇局、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外汇业务或接受外汇检查时,应当按规定提交验资报告、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回函复印件。 六、外汇局应当建立外资外汇登记台账,并根据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如实记录企业名称、出资期次、外资外汇登记编号、外方出资方式、金额与日期等,将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回函复印件及附送文件留底备查。 七、外汇局应当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对企业上一年度外资外汇登记情况进行检查。 八、各级财政部门和外汇局应当依各自职权,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验资工作和企业外汇登记工作的管理。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违反执业准则和有关规定,出具虚假验资报告,企业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九、如果外汇指定银行、外汇局不按本通知的要求回复询证函,注册会计师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机构或注册会计师协会反映。 十、本通知自 2002年 5月 1日起 执行。 附件:一、银行询证函(参考格式)(略) 二、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参考格式)(略)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略) 2002-03-15/safe/2002/0315/549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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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 《关于外商直接投资外资外汇登记有关问题的请示》(上海汇发[2002]6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外国投资者在境内合法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之前,向土地管理部门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预付款属于土地保证金,为确保土地保证金的正确使用以及外资外汇登记工作的顺利开展,现就外商土地保证金的汇入、使用、验资、划转、汇出等有关事宜规定如下: 一、外国投资者在境内合法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之前,如需向土地管理部门支付土地保证金,应向外汇局申请开立临时土地保证金帐户,用于保存外国投资者为支付土地保证金汇入的外汇资金,外国投资者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的土地保证金应从该帐户结汇支付。 二、临时土地保证金帐户期限为六个月,期满如需延期,应向外汇局提出申请,外汇局根据帐户使用情况和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批情况审查是否准予帐户延期,如果帐户存在违规使用情况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已不被获准,应要求企业关闭该临时保证金帐户并汇出帐户资金。 三、临时土地保证金帐户最高限额根据外国投资者收购土地使用权实际需要核定,在帐户存续期内,该帐户贷方累计发生额不得超过核定限额。 四、临时土地保证金帐户资金结汇须经外汇局逐笔核准,结汇用途仅限于购买土地使用权及地表附着不动产,具体审核材料由你分局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外国投资者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而发生的前期费用支出仍由临时资本金帐户支出。 五、外国投资者在以收购的土地使用权注册成立经济实体前,不得以该土地使用权在境内从事出租、转售、抵押贷款等经营活动。 六、外国投资者在支付土地保证金后,如未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外汇局申请关闭临时土地保证金帐户,帐户剩余资金及返还的土地保证金经外汇局批准可以汇出境外。具体审核材料由你分局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七、外国投资者汇入临时土地保证金帐户的外汇资金可以作为日后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后的外方出资。 如汇入该帐户资金已经核准结汇,注册会计师可凭外汇局签发的批准结汇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方验资;如企业设立后该帐户仍有剩余外汇资金,经外汇局批准可转入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帐户,注册会计师应向资本金帐户开户行函证外方出资,具体询证和外资外汇登记程序按照财会[2002]1017号文件以及汇发[2002]42号文件的要求执行。 你分局应根据以上原则制定操作规程,指导和规范所辖地银行、会计师事务所操作。操作规程出台后,请报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司备案。 2002-07-04/safe/2002/0704/549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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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贯彻实施“走出去”发展战略,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的有关精神,现将境外投资汇回利润保证金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取消境外投资汇回利润保证金制度。自2002年11月15日起,外汇局不再收取境外投资汇回利润保证金。 二、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立即清理已经收取的汇回利润保证金,为下一步的退还工作做准 备。各分局、外汇管理部领导对该项工作要高度重视,并指定专人负责。清理工作要全面彻底,必须做到逐笔逐户,清理范围既包括本金、也包括利息,既包括以外汇局名义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也包括以境内投资主体名义开立并由外汇局监管的保证金账户。 三、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于2002年11月26日前完成清理工作,形成清理报告,并于2002年11月30日前将报告正式行文上报总局。清理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目前管理的保证金涉及的企业家数; (二)总金额,其中本金和利息的金额; (三)存放情况,包括户名、存放银行和金额;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四、保证金的退还工作待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具体规定后正式办理。 五、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向总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映。 二OO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2002-11-12/safe/2002/1112/55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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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贯彻落实“走出去”发展战略,促进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的健康发展,对跨境资本流动实行均衡管理,维护我国国际收支基本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予以发布。《规定》自二OO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各分支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及时转发所辖分支机构。 二OO九年七月十三日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便利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活动,规范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促进我国国际收支基本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境外直接投资是指境内机构经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通过设立(独资、合资、合作)、并购、参股等方式在境外设立或取得既有企业或项目所有权、控制权或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的外汇收支、外汇登记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境内机构可以使用自有外汇资金、符合规定的国内外汇贷款、人民币购汇或实物、无形资产及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资产来源等进行境外直接投资。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利润也可留存境外用于其境外直接投资。 上款所称自有外汇资金包括: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等账户内的外汇资金。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我国国际收支形势和境外直接投资情况,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范围、管理方式及其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利润留存境外的相关政策进行调整。 第二章 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和资金汇出 第六条 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及其形成的资产、相关权益实行外汇登记及备案制度。 境内机构在向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时,应说明其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情况。 第七条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获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后,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 (一)书面申请并填写《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 (二)外汇资金来源情况的说明材料; (三)境内机构有效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对该项投资的核准文件或证书; (五)如果发生前期费用汇出的,提供相关说明文件及汇出凭证; (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在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有关情况,并向境内机构颁发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内机构应凭其办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的外汇收支业务。 多个境内机构共同实施一项境外直接投资的,由境内机构所在地外汇局分别向相关境内机构颁发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并在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有关情况。 第八条 境内机构应凭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手续。外汇指定银行进行真实性审核后为其办理。 外汇指定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该境内机构事先已经外汇局在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资金总额。 第九条 境内机构应在如下情况发生之日起60天内,持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及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或备案手续: (一)境内机构将其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利润以及其所投资境外企业减资、转股、清算等所得资本项下外汇收入留存境外,用于设立、并购或参股未登记的境外企业的,应就上述直接投资活动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二)已登记境外企业发生名称、经营期限、合资合作伙伴及合资合作方式等基本信息变更,或发生增资、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等情况,境内机构应就上述变更情况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手续; (三)已登记境外企业发生长期股权或债权投资、对外担保等不涉及资本变动的重大事项的,境内机构应就上述重大事项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备案手续。 第十条 境内机构持有的境外企业股权因转股、破产、解散、清算、经营期满等原因注销的,境内机构应在取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60天内,凭相关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注销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向境外直接投资企业提供商业贷款或融资性对外担保。 第十二条 境内机构在外汇管制国家或地区投资的,可按规定在其他非外汇管制国家或地区开立专用外汇账户,用于与该项投资相关外汇资金的收付。 第三章 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汇出 第十三条 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是指境内机构在境外投资设立项目或企业前,需要向境外支付的与境外直接投资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 (一)收购境外企业股权或境外资产权益,按项目所在地法律规定或出让方要求需缴纳的保证金; (二)在境外项目招投标过程中,需支付的投标保证金; (三)进行境外直接投资前,进行市场调查、租用办公场地和设备、聘用人员,以及聘请境外中介机构提供服务所需的费用。 第十四条 境内机构向境外汇出的前期费用,一般不得超过境内机构已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申请的境外直接投资总额(以下简称境外直接投资总额)的15%(含),并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 (一)书面申请(包括境外直接投资总额、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以及所需前期费用金额、用途和资金来源说明等); (二)境内机构有效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境内机构参与投标、并购或合资合作项目的相关文件(包括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备忘录或框架协议等); (四)境内机构已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报送的书面申请; (五)境内机构出具的前期费用使用书面承诺函; (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对于汇出的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确需超过境外直接投资总额15%的,境内机构应当持上述材料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含外汇管理部)提出申请。 外汇指定银行凭外汇局出具的核准件为境内机构办理购付汇手续,并及时向外汇局反馈有关信息。 第十五条 境内机构已汇出境外的前期费用,应列入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总额。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时,应扣减已汇出的前期费用金额。 第十六条 境内机构自汇出前期费用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完成境外直接投资项目核准程序的,应将境外账户剩余资金调回原汇出资金的境内外汇账户。所汇回的外汇资金如属人民币购汇的,可持原购汇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 所在地外汇局负责监督境内机构调回剩余的前期费用。如确因前期工作需要,经原作出核准的外汇局核准,上述6个月的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 第四章 境外直接投资项下资金汇入及结汇 第十七条 境内机构将其所得的境外直接投资利润汇回境内的,可以保存在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办理结汇。 外汇指定银行在审核境内机构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外企业的相关财务报表及其利润处置决定、上年度年检报告书等相关材料无误后,为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利润入账或结汇手续。 第十八条 境内机构因所设境外企业减资、转股、清算等所得资本项下外汇收入,通过资产变现专用外汇账户办理入账,或经外汇局批准留存境外。资产变现专用外汇账户的开立及入账经所在地外汇局按照相关规定核准,账户内资金的结汇,按照有关规定直接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办理。 第十九条 境内机构将其境外直接投资的企业股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其他境内机构的,相关资金应在境内以人民币支付。股权出让方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的变更或注销手续,股权受让方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受让股权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境内机构(金融机构除外)应按照境外投资联合年检的相关规定参加年检。多个境内机构共同实施一项境外直接投资的,应分别到所在地外汇局参加外汇年检。 第二十一条 境内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直接投资的,参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境内金融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相关监管部门对境内金融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的资金运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收支及外汇登记等业务,应按相关规定通过相关业务系统办理。 外汇指定银行应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收支信息通过相关业务系统向外汇局反馈。 第二十四条 境内机构违反本规定的,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OO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附件2所列其他规范性文件同时废止。以前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附件1: 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申请表 2009-07-13/safe/2009/0713/553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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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改进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方式,便利境内企业、银行及会计师事务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业务,完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收支统计监测,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前段完成“直接投资外汇业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外商投资模块(以下简称“FDI模块”)全国推广上线运行的基础上,从2008年10月份起分别在辽宁(含大连)、吉林、黑龙江和浙江(含宁波)开始境外直接投资模块(以下简称“ODI模块”)的试点运行。 ODI模块涵盖境外股权投资、境外放款及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等主要业务内容,延续了FDI模块的方式和特点,在外汇局、银行、企业、会计师事务所之间实行联网操作管理和数据交换,采用IC卡外汇登记证替代纸质外汇登记证,实现了管理方式变革的平稳过渡,并确保了管理数据、统计监测和实际业务的准确性和延续性。根据ODI模块在上述试点地区稳定运行的情况,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于2009年1月1日起将ODI模块在全国推广上线。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1月1日起,境内企业、个人从事境外直接投资项下涉及的外汇业务,均需凭IC卡外汇登记证,通过系统ODI模块,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和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办理。其中,对于ODI模块推广上线后新启动的境外投资项目,相关企业、个人应直接向外汇局领取IC卡外汇登记证,外汇局、银行通过ODI模块为其办理相应的审查、登记、核准或备案手续;对于ODI模块推广上线时已在外汇局登记在案的境外投资项目,相关企业和个人应配合所在地外汇局按照《直接投资外汇业务信息系统ODI模块数据补录入操作原则》(见附件1)的要求,先将其以前办理过的审查、登记、核准或备案等业务补录入ODI模块,然后,向外汇局领取IC卡外汇登记证,并凭IC卡外汇登记证通过ODI模块继续办理后续的外汇业务。 二、2009年1月1日至2月28日为ODI模块在全国上线运行的过渡期。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及辖内银行应当在该过渡期结束前,完成本地区所有既存境外投资项目已办理的审查、登记、核准或备案等业务补录入ODI模块的相关工作。 三、尚未与国家外汇管理局直接投资外汇业务信息系统建立网络连接的银行,应按照《直接投资外汇业务信息系统网络接入原则》(见附件2)的要求,抓紧建立其办理业务的网点与国家外汇管理局之间的网络连接※,并根据《直接投资外汇业务信息系统对银行设备的要求》(见附件3),相应配备办理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所需的计算机及IC卡读/写设备。 四、已完成上述网络连接及设备配备的银行应填写《直接投资外汇业务信息系统银行网点信息登记表》(见附件4),按属地原则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认真审核辖内银行上报的《直接投资外汇业务信息系统银行网点信息登记表》,对其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业务的系统开通、业务员操作技能等准备情况进行验收,并按验收结果在系统中进行“外汇指定银行准入信息登记”操作。 五、ODI模块推广上线后,各银行应针对ODI模块运行情况,及时制定相应的数据管理和信息反馈制度,于2009年1月底前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银行在为企业及个人办理境外投资项下外汇收支及汇兑业务时,应首先提醒和督促其及时到所在地外汇局领取或换领IC卡外汇登记证,同时完成填报相关的历史业务信息和数据。 六、ODI模块推广上线后,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直接投资外汇业务信息系统内部管理制度(试行)》及相关业务操作规程的要求,针对ODI模块运行情况及时完善本单位业务操作流程和内控制度,并于2009年2月底前报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和信息中心备案。 七、保税监管区域企业直接投资项下外汇业务均需通过系统办理。银行应按照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规定,在《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上记录直接投资项下收付汇、结售汇及外汇账户等情况。 八、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及时汇总和分析辖内分支机构、银行以及企业、个人就ODI模块运行反馈的意见和建议,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直接投资外汇业务信息系统推广办公室反馈。 ※ 2009 年 1 月 4 日起 ,全国(含试点地区)外汇局及银行分支机构系统ODI模块与FDI模块运行访问地址统一为:http://100.1.64.1,端口为:80;系统ODI模块测试和培训环境的访问地址为:http://100.1.64.22,端口为:80。同时,试点期间ODI模块运行访问地址(http://100.1.64.30)停用。 联系电话: 业务支持 技术支持 胡俊伟 010-68402519 王鹏 010-68402467 010-68402520 李彩虹 010-68402518 熊伟 010-68402027 陈芃 010-68402254 王国建 010-68402365 魏琨(网络) 010-68402022 此外,国家外汇管理局通过网上服务平台公布本通知所列各项附件(网址:WWW.SAFESVC.GOV.CN) 。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外汇指定银行。 特此通知。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附件1: 直接投资外汇业务信息系统ODI模块数据补录入操作原则 附件2: 直接投资外汇业务信息系统网络接入原则 附件3: 直接投资外汇业务信息系统对银行设备的要求 附件4: 直接投资外汇业务信息系统银行网点信息登记表 2008-12-22/safe/2008/1222/553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