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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川是西部陆海新通道重庆北向枢纽,渭沱物流园作为其物流枢纽,具备“铁公水”多式联运优势,具有“承接主城、服务渝西、辐射川东、面向中欧”的功能定位,是服务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的重要支撑平台。近日,合川分局前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合川支行,专题调研金融支持渭沱物流园建设情况,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合川支行、渭沱物流园有关负责同志参加调研。 座谈中,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合川支行详细介绍了渭沱物流园建设的基本情况、金融支持情况、“整园授信”筹备情况等;渭沱物流园有关负责同志详细介绍了物流园入驻企业、功能作用发挥、后期规划,以及当前物流园建设存在的困难和下一步金融需求。各方还就相关金融政策、物流园下一步建设计划等进行了深入研究讨论。 最后,合川分局就下一步金融支持工作提出几点意见:一是提高思想认识,吃透用好政策。要从服务国家战略的高度,深刻把握合川渭沱物流园在合川建设西部陆海新通道北向枢纽中的地位和支撑价值,银行要研究吃透相关政策文件,确保政策能用、会用、用足、用好,切实支持通道建设。二是全面摸排情况,精准对接需求。坚持问题导向、需求导向,全方位摸清物流园企业经营、项目建设、资金周转等具体情况,精准掌握融资结算、跨境服务等多元化金融需求,梳理对接渠道,明确服务主体,让更多银行参与进来。三是加快推进进度,强化金融赋能。金融要靠前发力,全流程参与物流园规划建设工作,提前做深做细园区“整园授信”方案设计、风险研判等系列准备工作,为下一步签约落地夯实基础、创造条件,以金融撬动物流园建设提速。四是加强沟通联络,凝聚发展合力。通过联学共建、联合调研等方式,加强合川分局、银行机构、园区运营及入园企业等各方的沟通联络和紧密配合,及时解决发展中的堵点难点问题,共同为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提质增速。 2026-04-13/chongqing/2026/0413/345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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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长寿区重点医药企业重庆博腾制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笔超期限大额跨境退汇业务在银行一站式高效办结,困扰企业的资金回笼难题顺利解决。该企业财务人员连连点赞:“原本以为这类特殊业务要往返外汇局办理,没想到银行直接办结,资金快速到账,真是给企业发展吃了颗‘定心丸’。”此次超期限大额退汇业务的高效落地,既是深化外汇便利化改革的具体实践,也为长寿区生物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注入了强劲金融动能。 作为辖区生物医药产业的重点企业,该企业核心配套原材料需从境外进口,成品制剂远销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跨境资金结算的效率直接影响企业生产经营节奏。为保障原材料稳定供应,企业此前办理了多笔进口预付货款业务,后受原材料国内外价格波动、产品适配性等多重因素影响,相关贸易合作终止,产生退汇需求。此类退汇业务单笔金额超20万美元、付汇与申请退汇间隔超180天,属于货物贸易超期限特殊退汇业务。 为帮助企业加快跨境资金周转效率、及时回笼资金,长寿分局主动快速对接企业需求,充分运用跨境贸易高水平开放试点政策,将该企业纳入重庆市跨境贸易高水平开放试点企业名单。依托试点政策,企业特殊退汇业务无需在外汇局事前登记,经办银行在1—2个工作日内即可高效完成材料审核、退汇入账,切实缓解企业运营压力、保障平稳有序生产经营。 下一步,长寿分局将持续聚焦辖区特色产业发展需求,深化跨境贸易投融资便利化改革,扩大试点政策覆盖面,持续优化外汇服务流程、提升服务质效、创新服务模式,以更精准、更高效、更便捷的服务释放外汇政策红利,助力辖区开放型经济高质量发展迈上新台阶、实现新突破。 2026-04-30/chongqing/2026/0430/346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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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愁帮客户代垫的报关费没法顺利收回来,外汇局就出台了便利代垫业务的政策,公司的资金压力一下减轻了不少!”近日,长寿区外贸企业重庆鼎圣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收到代垫款项时如是说道。这笔款项的到账标志着长寿区首笔贸易相关服务费用代垫业务成功落地见效。 此次落地,得益于国家外汇管理局推出的外汇便利化新政策,允许银行审核业务真实性和合理性后,为企业办理境内外机构之间的代垫费用收付,具体包括货物运输费、报关费、相关税费等;另外,境内的国际快递企业、物流企业、跨境电商平台企业为客户代垫的海外仓储费、海外物流费、海外税费等,也能通过这种方式便利办理相关资金收付。 据悉,该企业是“渝车出海”战略带动下的配套出口企业,此前在对外贸易中面临货物运输、报关等相关费用的代垫收汇难,资金周转困难等难题。外汇便利化新政策出台后,长寿分局迅速响应企业需求,指导中国农业银行长寿支行准确把握贸易背景审核标准,优化业务办理流程,确保政策红利快速直达。在双方协同推进下,该笔代垫收汇业务高效合规办结,切实为企业减轻了资金周转压力,彰显了外汇便利化改革服务实体经济的鲜明成效。 以此次首笔业务落地为契机,长寿分局秉持“金融为民”理念,生动践行了“汇在您身边”活动的宗旨。下一步,长寿分局将紧紧锚定西部陆海新通道等国家重大战略,组建专业化金融服务团队,以“政策宣介”和“精准服务”双轮驱动,持续加强政策宣传解读和精准对接,推动“开放+便利”服务模式覆盖更多企业,充分释放政策改革红利,为长寿区开放型经济高质量发展注入强劲金融动力。 2026-04-21/chongqing/2026/0421/345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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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实地了解辖区通道建设现状,精准对接发展需求,服务区域发展,永川分局负责人带队赴永川综合保税区管委会、永川枢纽港产业集团、利勃海尔机床技术(重庆)有限公司开展实地调研。 调研中,永川分局与永川综合保税区管委会、永川枢纽港产业集团负责人及相关部门进行座谈交流,简要解读《关于金融加快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的意见》及现行外汇便利化政策,深入了解永川区通道基础设施建设、物流枢纽布局、多式联动发展以及通关便利化改革等情况以及通道建设工作中存在的难点堵点,并听取对金融支持通道建设的意见建议。同时,座谈各方还就加强工作对接协作,助推永川积极融入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打造渝西国际开放枢纽进行充分沟通。 随后,永川分局一行实地走访综合保税区重点企业利勃海尔机床技术(重庆)有限公司,深入了解企业生产经营及融资结算情况。调研期间,党员骨干现场宣讲外汇便利化政策,精准解答跨境结算难题,主动靠前纾困解难,以实际行动践行“金汇护航 基层先锋”党建品牌内涵,切实把党建工作成效转化为服务实体经济、支持通道建设的生动实践。 下一步,永川分局将以此次调研为契机,持续深化“金汇护航”行动,紧盯通道建设与企业发展需求,优化政策传导与服务供给,以更高标准、更实举措为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注入金融动能。 2026-03-27/chongqing/2026/0327/343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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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巫溪县峡郡金融志愿服务队组织志愿者代表赴下堡镇参加全县2026年“3·5”学雷锋月暨国际社会工作宣传周主题志愿服务活动。在活动启动仪式上,巫溪县委社会工作部为新设立的志愿服务队授旗,志愿服务队庄严宣誓,作出践行雷锋精神、传递金融温度的郑重承诺。 随后,峡郡金融志愿服务巫溪营业管理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巫溪支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巫溪支行等分队走入居民点开展金融外汇志愿服务活动,通过案例剖析、现场讲解、发放宣传折页等形式,向来往民众普及个人用汇常识、常见可兑换货币、网络炒汇不合法、防范非法集资等与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金融外汇知识,引导民众提升金融外汇素养和风险防范意识能力。 下一步,万州分局巫溪营业管理部将继续践行“外汇为民”初心,依托峡郡金融志愿服务平台,不断创新服务形式,拓展服务内涵,稳步提升普惠金融服务质效。 2026-03-09/chongqing/2026/0408/344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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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推进党建与业务深度融合,切实打通外汇政策传导“最后一公里”,巴南分局着力打造“巴实先锋 汇心服务”外汇党建品牌,为企业提供更优质的外汇服务。近日,外汇局巴南分局分管负责人带领外汇管理工作人员赴左师傅连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展调研。 座谈会上,企业财务负责人及外贸业务负责人详细介绍了企业的经营模式和结算情况,并重点介绍企业出口收汇笔数多、单笔金额小、资料提交繁琐等特点。针对企业痛点难点,巴南分局现场宣讲了跨境贸易高水平开放试点等便利化政策,同时将该企业纳入优质企业后备库,并联合辖内银行建立对接机制,积极推动企业尽早享受便利化政策红利。 下一步,巴南分局将持续以“巴实先锋 汇心服务”品牌为抓手,持续关注企业需求,针对性“送政策上门”,实现政策供给与企业需求的精准匹配、快速响应,以更实举措助力辖区涉外经济高质量发展。 2026-04-03/chongqing/2026/0403/344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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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切实服务实体经济,近日,江津分局联合西永海关、江津区商务委、江津区税务局等多部门开展外经贸政策培训会。辖区重点外经贸企业负责人及业务骨干100余人参加。 会上,江津分局就跨境贸易高水平开放试点、跨境融资便利化、资本项目支持重庆高质量发展试点、汇率避险等外汇政策及服务举措进行系统解读,并重点介绍金融支持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相关工作情况。此次培训通过对政策的梳理与宣讲,增强了企业运用政策工具的能力,有利于企业将政策红利转化为发展实效。 下一步,江津分局将持续深入开展“讲政策、送服务、解难题”专项活动,汇银协同主动问需、精准滴灌,积极响应企业需求,推动各项外汇改革试点政策落地见效,持续赋能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服务辖内涉外经济高质量发展。 2026-03-24/chongqing/2026/0324/342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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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重庆市分局(全辖)2025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 2026-03-31/chongqing/2026/0331/344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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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局;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规范境内企业境外放款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境内企业境外放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境内企业境外放款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 2026年3月13日 附件 境内企业境外放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境内企业境外放款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企业境外直接投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内企业境外放款,是指境内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放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利率、期限、用途等,由境内向符合条件的境外企业(以下简称借款人)提供资金跨境融通的行为。 第三条 放款人开展境外放款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符合国家宏观调控要求。按照本办法办理境外放款登记、账户开立和使用、资金汇兑及收付等业务。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国家外汇局及其分局按职责分工对境外放款登记、账户开立和使用、资金汇兑及收付等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境外放款登记 第五条 放款人与借款人签订境外放款协议后,在对借款人放款之前,到注册所在地国家外汇局分局申请办理登记。已登记的境外放款金额应在2年(含)内使用,超过2年的,其中未汇出部分自动失效。 第六条 放款人申请办理境外放款登记(含新办登记、变更登记、展期登记,下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放款人应依法注册成立1年(含)以上,有持续良好经营的记录,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内控制度,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注册成立不满3年的,成立以来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借款人应依法注册成立且有持续良好经营的记录,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注册成立不满3年的,成立以来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放款人与借款人具有直接或间接持股关系,或者由同一家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持股。 (四)放款人境外放款余额未超过其境外放款余额上限。 (五)放款人对同一借款人的境外放款金额及余额与借款人的实际经营情况相符合,境外放款用途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境外放款利率符合商业合理原则。 (七)境外放款期限符合商业合理原则,原则上应在6个月(含)至5年(含)之间。 (八)放款人存量境外放款(如有)本息已按期足额收回,或者本息虽未按期足额收回但具有正当理由(办理展期登记时除外)。申请办理登记的境外放款对应的借款人存量境外放款(如有)不存在逾期(办理展期登记时除外)。 第七条 放款人应持以下材料向注册所在地国家外汇局分局申请办理境外放款登记: (一)书面申请,内容包括境外放款资金使用计划和还款计划、放款人和借款人经营情况、存量境外放款情况,承诺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以及资金来源、用途合规且不超出放款协议约定的用途范围等,并附《境外放款业务登记申请表》。 (二)放款人和借款人依法注册成立,以及放款人与借款人具有直接或间接持股关系、或者由同一家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持股的证明材料。 (三)境外放款协议,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放款金额、利率、期限、币种、还本付息方式、借款用途等。放款人通过依法设立且具有外汇业务资格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委托贷款方式对借款人进行放款时,应提供放款人、借款人与财务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 (四)放款人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借款人最近一期财务报告。 注册所在地国家外汇局分局对申请材料有疑议的,可要求放款人完善申请材料或作出书面解释说明。 第八条 境外放款协议(金额、利率、期限等)发生变更,或者因放款人、借款人发生合并、分立、转股等原因导致主体变更的,放款人应持以下材料向注册所在地国家外汇局分局申请办理境外放款变更登记: (一)书面申请,详细说明变更事项及原因,并附《境外放款业务登记申请表》。 (二)变更后的境外放款协议。 (三)涉及境外放款金额变更时,需提供放款人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借款人最近一期财务报告等证明材料。 (四)境外放款主体变更时,应提交放款人、借款人合并、分立、转股等变更后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境外放款已足额收回本息、或者办理境外放款登记后无资金汇出实际需求的,放款人可持书面申请及业务登记凭证等材料到为其办理境外放款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经办行)办理境外放款注销登记。其他境外放款注销登记在注册所在地国家外汇局分局办理。 第十条 境外放款实行人民币和外币(以下简称本外币)一体化宏观审慎管理。放款人境外放款余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放款余额上限。 境外放款余额上限=放款人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宏观审慎调节系数。 境外放款余额=∑放款人本外币境外放款余额+∑放款人外币境外放款余额×币种转换因子。 第十一条 放款人作为担保人或者反担保人发生内保外贷履约形成的对外债权、以及其他形式的跨境担保履约形成的对外债权,纳入放款人境外放款余额管理。担保履约形成的对外债权余额与放款人境外放款余额之和原则上不得超过放款人境外放款余额上限。如超过境外放款余额上限,注册所在地国家外汇局分局可先为放款人办理担保履约对外债权登记,但在担保履约形成的对外债权余额与境外放款余额之和恢复到境外放款余额上限以内之前,不得为放款人办理新的境外放款登记。 第十二条 放款人将存量境外放款转为股权投资等境外直接投资,应事先履行境外直接投资核准或备案手续,凭相关核准或备案文件到注册所在地国家外汇局分局办理境外放款变更(或注销)登记后,在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登记(或变更)手续。 放款人开展境外直接投资且经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以债权方式出资的,按照境外直接投资进行管理,可直接到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登记手续;如债权出资涉及存量境外放款,应按照前款程序办理相关境外放款变更(或注销)登记及境外直接投资登记(或变更)手续。 第三章 境外放款资金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放款人应使用自有资金(自有人民币、自有外币及自有人民币购汇资金,下同)开展境外放款业务,不得使用个人资金或利用自身债务融资为境外放款提供资金来源。 第十四条 境外放款资金应在境外放款协议约定的用途范围内使用,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宏观调控相关要求。 (二)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借款人经营范围之外。 (三)不得用于规避境外直接投资、证券投资等管理政策。 (四)不得违反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的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放款人应按规定凭身份证明材料、境外放款业务登记凭证等材料在注册所在地国家外汇局分局辖区内银行开立境外放款专用账户(人民币或/和外汇账户)(以下简称境外放款专用账户),用于办理境外放款相关资金汇兑和收付。多笔境外放款可以共用一个境外放款专用账户。放款人也可使用已有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办理境外放款相关资金汇兑和收付,无需开立新的专用账户。 放款人已办理境外放款注销登记且已完成境外放款资金清收的,可注销对应的境外放款专用账户。 第十六条 境外放款专用账户收入范围:放款人境内资金账户划入的自有资金(人民币或/和外汇);以自有人民币购汇用于境外放款的外汇资金;境外放款本息;同名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内资金划入。专用账户支出范围:按照境外放款协议约定向借款人汇出放款资金(人民币或/和外汇);汇往同名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划回对应的原划入资金的账户;符合规定的其他境内支出。 第十七条 以人民币登记的境外放款,原则上应以人民币放款和收回;以外币登记的境外放款,原则上应以外币放款和收回,外币币种之间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配置。 第十八条 同一笔境外放款原则上展期不得超过一次。借款人不得通过展期规避境外放款本息偿还义务。 境外放款如需展期,放款人应在境外放款到期前至少30日向注册所在地国家外汇局分局申请办理展期登记。如境外放款发生全部或部分逾期,放款人不得直接或间接对发生逾期的借款人新增境外放款,办理该笔境外放款资金汇兑和收付的经办行应暂停对发生逾期的借款人新办境外放款资金汇出。 第十九条 放款人应对境外放款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监督借款人对放款资金的使用,督促借款人按时偿还。境外放款收回金额不得超过境外放款本金及利息等合理收入之和。 第二十条 经办行应对境外放款资金来源进行真实性、合规性尽职审查,对照国家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的境外放款相关登记信息对境外放款业务进行一致性审查,按规定办理资金汇兑和收付。 经办行办理境外放款资金汇出时,应确保累计汇出金额未超过放款人登记的境外放款金额;办理境外放款项下资金汇回时,应审核汇入资金规模的合理性。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放款人发现借款人发生重大变更或出现逾期风险等异常情况应及时向注册所在地国家外汇局分局报告。经办行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向注册所在地国家外汇局分局报告。 第二十二条 放款人、经办行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准确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及相关账户、结售汇和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RCPMIS)数据的报送。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国家外汇局及其分局对境外放款业务进行统计监测,对异常或可疑情况实施核查或检查。放款人、借款人、经办行等相关主体应当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国家外汇局及其分局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材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二十四条 放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国家外汇局及其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境外放款相关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提供有效材料或者提供材料不真实的。 (三)境外放款资金来源或资金使用不符合规定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有关信息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经办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国家外汇局及其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境外放款业务进行审查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资金汇兑和收付的。 (三)未按规定报送有关信息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及国家宏观调控要求,对宏观审慎调节系数、币种转换因子等进行适时调整。 第二十七条 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项下境外放款,遵循跨国公司相关业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委托贷款方式办理境外放款业务,还应符合国家金融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4月20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4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明确境内企业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306号)、《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宏观审慎调节系数的通知》(银发〔2021〕2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1 参数设置.pdf 附2 境外放款业务登记申请表.pdf 2026-03-20/chongqing/2026/0320/348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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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局;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深化资本项目管理改革,提升境内企业跨境融资便利化水平,扎实推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现就境内企业境外上市资金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注册在境内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境内企业)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备案,直接境外发行上市或发行境外存托凭证(以下统称境外上市)的相关资金管理事宜,适用本通知。 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对境内企业境外上市涉及的业务登记、账户开立与使用、跨境收支、资金汇兑等行为实施监督、管理与检查。 三、境内企业境外上市,应在境外上市首个交易日起或超额配售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其注册所在地省级/计划单列市区域内银行(以下简称所在地银行)申请办理境外上市登记: (一)书面申请,并附《境外上市登记表》(见附件1); (二)中国证监会关于境内企业境外上市相关备案材料(按中国证监会要求无需事前备案的除外); (三)境外发行或超额配售完成的公告文件。 银行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数字外管平台(以下简称系统)银行版资本项目相关模块为境内企业办理登记,并打印境外上市业务登记凭证,加盖银行业务印章后交境内企业。 四、境内企业境外上市发生如下变更情形后,应持书面申请、最新填写的《境外上市登记表》及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材料、主管部门关于变更事项的相关备案或批复文件(如有)等,到所在地银行申请办理境外上市变更登记: (一)境外上市的境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持有流通股的境内股东信息等发生变更; (二)完成境外股份注销,将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可转换债券)转为股票,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等导致资本变动; (三)境内股东增持、减持、转让、受让境外股份后导致境外上市的境内企业股权结构发生变化; (四)境外上市前境内股东持有的内资股、境外上市后在境内增发的内资股、外资股东持有的未上市流通股份,经中国证监会备案进行H股“全流通”; (五)增发(含超额配售、向境内特定对象发行证券购买资产等)股份。 其中,第(四)项、第(五)项应在变更事项完成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境外上市变更登记。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可在办理第(四)项、第(五)项变更登记时一并办理。 五、境内企业回购其境外股份,可使用境外资金和境内资金。境内企业使用境内资金的,应持书面申请并附《境外上市登记表》、回购相关交易真实性证明等材料,在拟回购前20个工作日内,向其注册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审核材料无误后,在系统为境内企业办理登记并打印回购业务登记凭证,加盖行政许可专用章后交境内企业,境内企业凭回购业务登记凭证在所在地银行办理相关资金汇兑。由境内汇出境外用于回购的资金如有剩余或回购未达成,不得改变用途,应及时汇回境内。 六、境内企业(不含银行)境外上市相关资金汇兑应通过资本项目-结算账户(账户代码为2103,收支范围见附件2),或境内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办理。境内企业因境外上市业务需新开立资本项目-结算账户的,应凭境外上市业务登记凭证办理。 七、境内企业境外上市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及时调回境内。如留存境外开展境外直接投资、境外证券投资、境外放款等业务,应在境外上市发行结束或超额配售完成之日前获得业务主管部门批复或备案文件,并应符合相关跨境资金管理规定。 以人民币计价发行的募集资金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完善人民币跨境业务政策 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银发﹝2018﹞3号)相关要求。 境内企业境外上市募集资金以外币调回的,应汇回至资本项目-结算账户存放和使用,可自主结汇。以人民币调回的,可汇回至资本项目-结算账户或境内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存放和使用。 境外上市募集资金用途应与招股说明文件或公司债券募集说明文件、股东通函、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等公开披露的文件(以下简称公开披露文件)所列相关内容一致。 八、境内企业境外发行可转换债券或非参与型优先股,参照外债管理规定办理外债登记、开户、汇兑等。境内企业将可转换债券转为股票的,应按规定办理外债变更或注销登记及境外上市变更登记。 九、境内企业从境外证券市场退市的,应持书面申请、退市公告等真实性证明材料到所在地银行申请办理境外上市登记注销。 十、境内企业境外上市后,其境内股东减持境外上市股份的,应在减持前或减持后30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境内股东所在地银行申请办理减持登记: (一)境内股东书面申请,并附《境外持股变动登记表》(见附件3); (二)关于减持事项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等企业有关权力机构决议(如有); (三)参与H股“全流通”的境内股东,应提供参加H股“全流通”业务的中国证监会备案材料,以及原非境外上市股份转境外上市股份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需经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批准的,应提供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银行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在系统为境内股东办理登记,并通过系统打印减持业务登记凭证,加盖银行业务印章后交境内股东。 十一、境内股东增持境内企业境外股份,应在拟增持前20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申请办理增持登记: (一)境内股东书面申请,并附《境外持股变动登记表》; (二)需经有关部门批准或备案的,应提供批准或备案文件; (三)关于增持事项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等企业有关权力机构决议(如有); (四)前述材料不一致或不能说明交易真实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审核材料无误后,在系统为境内股东办理登记并打印增持业务登记凭证,加盖行政许可专用章后交境内股东,境内股东凭增持业务登记凭证在所在地银行办理相关资金汇兑。 境内股东汇出境外用于增持的资金如有剩余或交易未达成,不得改变用途,应及时汇回境内。 十二、境内企业境外上市后,境内股东增减持等业务相关资金汇兑应通过居民境外证券与衍生品账户(账户代码为2403,收支范围见附件2)或境内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办理。境内股东因增减持业务需新开立居民境外证券与衍生品账户的,应凭增减持业务登记凭证办理。 十三、境内股东因减持、转让境内企业境外股份等所得资金,原则上应及时调回境内。以外币调回的,应汇回至居民境外证券与衍生品账户存放和使用。以人民币调回的,可汇回至居民境外证券与衍生品账户或境内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存放和使用。 十四、境内企业及其境内股东因办理境外上市相关业务需要,可在境外开立账户,专项用于境外上市业务。 十五、境内企业及其境内股东在境内办理境外上市相关资金即期结汇、购汇及外汇衍生产品交易,应通过具有结售汇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并遵循实需交易和套期保值原则。 十六、境外上市境内企业的国有股东需将减持该境内企业境外上市股份的收入上缴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社保基金)的,应当由该境内企业代为办理。该境内企业应持国有股东需上缴社保基金的减持收入情况说明(包括减持应得资金测算说明和应缴、拟缴资金数额等)、境外上市业务登记凭证等材料,通过其资本项目-结算账户或境内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将相关资金直接划转至财政部在境内银行开立的对应账户。 十七、境内企业向境外监管部门、交易所、承销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支付与其境外上市相关的合理费用,原则上应从境外上市募集资金中扣减。需从境内汇出的,应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银行申请办理: (一)境外上市业务登记凭证; (二)能够说明汇出(含购汇汇出)境外金额及对应事项的支付清单及相关证明材料; (三)境外机构应向境内税务部门缴税的,需提供代扣境外企业或个人税款等相关完税证明。 十八、H股“全流通”业务相关资金划转应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相关账户进行。中国结算应在境内银行开立H股“全流通”专用外汇账户(账户代码为2417),中国结算香港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香港)可开立境外外汇专用账户,用于H股“全流通”业务相关资金划转,账户收支范围见附件2。参与H股“全流通”的上市公司对境内股东的分红款应通过中国结算直接在境内以人民币形式派发。 十九、本通知所提境内企业、境内股东、相关境内金融机构及中国结算应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2号公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4版)》(汇发﹝2025﹞38号文印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管理办法》(银发﹝2017﹞126号文印发)及相关规定,及时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报送账户、结售汇及收付等相关信息。 境内企业参加H股“全流通”的,境内证券公司应及时将逐笔涉外收付信息、业务编号等登记信息报送至中国结算或中国结算H股“全流通”专用外汇账户开户行。中国结算应在开户行协助下完成H股“全流通”涉外资金集中收付数据和还原数据申报。 二十、相关金融机构应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在业务登记、账户开立与使用、资金汇兑、上市费用境外扣减等方面做好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核,切实履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义务,并应完整保存相关申请及登记备案等材料备查。 二十一、本通知要求报送的相关申请及登记备案材料均需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中文文本。具有中文及其他文字等多种文本的,以具有法律效力的中文文本为准。 二十二、境内企业、境内股东及相关境内金融机构等违反本通知的,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可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进行行政处罚。 二十三、境内金融机构境外上市资金管理相关事宜参照本通知办理,对银行类和保险类金融机构境外上市募集资金调回结汇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十四、境内企业境外间接上市相关资金管理,另行规定。 二十五、本通知由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二十六、本通知自2026年4月1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54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全面推开H股“全流通”改革所涉外汇管理工作的批复》(汇复﹝2020﹞1号)同时废止。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1:境外上市登记表 附件2:境外上市相关账户管理一览表 附件3:境外持股变动登记表 2025-12-26/chongqing/2026/0514/348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