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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根据国务院2006年11月11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现就外国银行分行改制涉及的外汇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业务资格 改制后的外商独资银行承继原外国银行分行已经获准经营的即期结售汇、远期结售汇、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以及其他人民币对外币衍生业务等资格,并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含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分局)办理登记变更手续。外商独资银行的分行承继本网点在改制前已经获准经营的相关结售汇及人民币对外币衍生业务资格,并向所在地外汇局分局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改制后的外商独资银行承继原外国银行分行的外汇市场会员资格。承继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会员资格的外商独资银行,应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进行变更登记;承继银行间远期外汇交易资格和银行间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交易资格的外商独资银行,应将变更情况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初审后在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变更登记;承继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对外币交易做市商资格的外商独资银行,应将变更情况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登记备案。 已具有QFII托管业务资格的外国银行分行进行改制,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确认托管业务资格的承继人。承继人为外商独资银行的,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登记变更手续;承继人为保留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以下简称“记账行”)的,应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登记备案。 已具有QDII业务资格的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可直接承继QDII额度。 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仍按照现行管理方式对外商独资银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进行管理。外商独资银行可承继原外国银行分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外商独资银行如需调整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应根据其资本金状况,依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银行结售汇头寸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05]6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核定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有关事项的通知》(汇综发[2005]118号)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分局申请。 在改制前没有实行结售汇综合头寸集中管理的记账行,可承继原外国银行分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在改制前已经实行结售汇综合头寸集中管理的记账行,应持相关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分局申请重新核定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 三、外汇资本金的划转和本外币转换 改制后的外商独资银行及其下辖分行相互之间的外汇营运资金划转可自行办理。外商独资银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本外币转换,应依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自身资本与金融项目结售汇审批原则及程序的通知》(汇发[2004]61号)等相关规定,事前向所在地外汇局分局申请核准。对于年度累计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本外币转换超过等值5亿美元(含)的,由所在地外汇局分局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 四、结售汇会计科目 改制后的外商独资银行应依照《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4号)有关规定,建立独立的结汇、售汇会计科目,并区分与客户之间的结售汇业务、自身结售汇业务、系统内结售汇头寸平补及市场结售汇头寸平补交易,分别在结汇、售汇会计科目下进行会计处理。改制筹备工作结束时仍未能达到上述要求的外商独资银行,应当在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开业后2年内达到上述要求。 五、短期外债和对外担保余额指标管理 改制后的外商独资银行承继原外国银行分行的短期外债指标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的融资性对外担保指标,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所在地外汇局分局备案。原由外国银行分行办理的债权、债务及对外担保登记应相应变更为外商独资银行登记。外债登记的变更由银行一次性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办理。对外担保和国内外汇贷款登记的变更由担保人或债权行一次性向所在地外汇局分支局申请办理。 境外银行在境内同时设有外商独资银行和记账行的,由外商独资银行与记账行共同使用该短期外债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的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指标,并由外商独资银行承担相应的管理职责。 办理上述各项业务的登记变更或备案应提供书面申请、中国银监会批准其开业的文件、外汇局原核准其该项业务资格的相关文件以及外汇局要求的其它文件。各外汇局分局应简化登记变更的核准手续。 请各外汇局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尽快向辖内支局、外资银行转发。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联系电话: 国际收支司:010-68402464、68402311; 传真:010-68402315、68402303 资本项目管理司:010-68402247、68402348; 传真:010-68402208、68402349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日 2007-03-20/safe/2007/0320/562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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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全国性信托投资公司,全国性租赁公司,总行直接监管的财务公司: 近期以来,境内机构(包括中资机构和外商投资企业)利用外汇质押及外资银行提供外汇担保而获得境内中资银行人民币贷款的现象逐渐增多,用途混乱。为加强风险管理,规范中资银行的业务做法,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对境内机构外币存款帐户实行帐户管理,金融机构不再给存款单位开具存单,改为出具“境内机构外币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其格式参考人民币“境内机构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 二、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向境内中资机构提供人民币贷款时,不得接受外资银行和境外机构提供的各种外汇担保(含备用信用证),也不得接受“境内机构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及外汇本票、汇票、支票、债券、股票等作为人民币贷款的质押凭证。 三、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向外商投资企业发放外汇质押和外资银行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时,按以下规定办理: 1、从事上述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业务的仅限于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或其授权的分行。 2、外商投资企业所质押外汇仅限于外债项下外汇收入。申请外汇质押的外商投资企业,其注册资本金须足额到位,并向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出具注册会计师的验资证明;在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提供人民币贷款期间,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抽走资本金。 3、出具外汇担保的机构原则上仅限于境内外资银行,如为境外外资银行,则必须是获得国际权威评级机构穆迪或标准普尔A1或A+以上信用评级的银行,担保形式为备用信用证或无条件、不可转让的保函。 4、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只能用于补充企业流动资金不足,不得用于弥补长期项目投资缺口,不得用于购汇进口和还贷。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不得超过相应外汇担保期限,并不得在担保相应展期且生效的前提下将流动资金贷款展期。 5、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对上述贷款资金使用实行专户管理,严格监督资金用途与安全。 6、外商投资企业以外债项下外汇收入质押,获得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人民币贷款时,须于签订贷款合同后15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汇质押登记手续。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回人民币贷款之前,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动用所质押外汇。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质押项下人民币贷款合同执行完毕,其所质押外汇必须划转原帐户,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质押需履约时,其外汇资金必须结汇,结汇手续由外商投资企业报所在地外汇局核准。 7、外商投资企业接受外资银行外汇担保,须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或有负债登记手续。外资银行外汇担保履约时,其外汇资金必须结汇,结汇手续由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报外汇局核准;外商投资企业须到外汇局办理或有负债注销手续,同时办理相应的外债登记手续,外商投资企业对外偿债须按规定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 8、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须制定规范的贷款和担保合同框架文本及对重要条款拟接受和争取的谈判口径与原则,并于1998年10月31日前报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9、1998年10月1日前发生、迄今仍有效的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有关银行应督促外商投资企业于1998年10月31日前按上述规定到外汇局补办登记手续。 10、外汇局省级分局须于每月8日前将辖区内外汇质押项下和外资银行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情况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四、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所叙做的正常的外汇结算进出口押汇业务或打包放款等贸易融资业务,不适用本通知,但须严格按有关规定办理,并尽快建立企业统一授信制度,控制风险。 五、本通知自1998年10月1日起实行,以前文件与本通知有冲突的,以本通知为准。请各外汇管理分局接此通知后速转发辖内各外资银行执行。 1998-09-26/safe/1998/0926/56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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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各有关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 为贯彻执行《关于境内居民个人投资境内上市外资股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1]22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经营B股业务的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及其证券营业部办理B股保证金帐户,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持有效《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的证券经营机构可以继续从事B股经纪业务(即代理买卖);其在各地所有的证券营业部也可以从事B股经纪业务,按照《通知》规定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 (二)没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的证券经营机构,其下属的证券营业部,如果持有有效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且已经开办B股经纪业务,该营业部可以继续经营B股经纪业务。按照《通知》规定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 (三)已经取得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B股交易席位的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证券营业部,《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尚未办理展期的,持上述证书和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出具的《B股经纪业务证书》,按《通知》规定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 (四)重组或更名的证券经营机构,其已开办B股经纪业务的,凭重组或更名前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和有关部门关于公司重组或更名的批准文件,按《通知》规定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 (五)持有人民银行核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的信托投资公司,其证券营业部按《通知》规定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时,可以用《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代替《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同时提供总公司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和《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 以上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证券营业部办理B股保证金帐户,无需国家外汇管理局事先审批。其他没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证券经营机构,均不得从事包括B股经纪业务在内的各项外汇业务。 二、证券经营机构在境内外资银行或境外银行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应当由证券经营机构向其所在他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分局申请,由所在地分局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三、《通知》第三条“证券经营机构在一个商业银行只能开立一个B股资金帐户,不得在同一商业银行开立一个以上的B股资金帐户”,是指同一家证券经营机构在同一商业银行的同城分支机构只能开立美元和港币B股保证金帐户各一个。 四、证券经营机构在境内商业银行开立的B股保证金帐户只能用于与B股交易有关的资金、股利红利收支和证券交易税费的支付。经批准有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或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从事B股自营买卖,其B股保证金帐户,不得与其经营性外汇帐户串用,不得用于其他外汇业务。 五、证券经营机构应根据B股投资者的有效身份凭证,对居民B股资金帐户和非居民B股资金帐户分帐设立,并作显著标识,同时保留B股投资者的开户资料备查。 境内居民个人所持的有效身份凭证是指中国的居民身份证,非居民所持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是指有效的外国护照。 六、经批准有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其证券营业部只能从事B股经纪业务以及与B股相关的咨询、见证等业务,不得从事总公司其他外汇业务;上述证券营业部在境内商业银行开立外汇帐尸只能用于与B股交易有关的资金、股利红利收支和证券交易税费的支付。 七、各证券经营机构在合法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后,自行在当地新闻媒体公布开户情况(包括开户行名称、地址、帐号等),并在开户后三日内到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备案。备案时,证券经营机构应当提供B股保证金帐户的开户名称、开户行名称、开户帐号清单及相应的加盖证券营业部公章的银行开户凭证复印件。 部分条款已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部分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行政审批后过渡政策措施的通知》(汇发〔2003〕50号)修改。 2001-02-23/safe/2001/0223/555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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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简化行政审批程序,规范跨境担保项下收支行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改进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方式,制定了《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及其操作指引(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规定》自2014年6月1日起实施,之前相关规定与本《规定》内容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规定》实施后,附件3所列法规即行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各中资银行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所辖各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1.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 2.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操作指引 3.废止法规目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4年5月12日 附件1: 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 附件2: 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操作指引 附件3: 废止法规目录 2014-05-19/safe/2014/0519/564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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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完善外债统计监测与管理,防范外债支付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和《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实行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登记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包括企业出口预收货款和进口延期付款。预收货款指出口货物合同约定收汇日期早于合同约定出口日期或实际收汇日期早于实际出口报关日期的收汇;延期付款指进口货物货到付款项下合同约定付汇日期晚于合同约定进口日期或实际付汇日期晚于实际进口报关日期90天以上(不含)的付汇。 二、企业预收货款和延期付款实行登记管理。企业应通过互联网或前往所在地外汇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登陆国家外汇管理局网上服务平台上的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网址www.safesvc.gov.cn),办理预收货款和延期付款的逐笔登记和注销手续。 三、自2008年7月14日起,企业新签约出口合同中含预收货款条款和合同中未约定而实际发生预收货款的,应在合同签约之日起或实际收到预收货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预收货款合同登记手续,企业合同中未约定而实际收到预收货款的同时办理预收货款提款登记手续。企业按合同约定收到预收货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预收货款提款登记手续。 已登记预收货款项下货物报关出口和货物未出口退汇的,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或退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预收货款注销手续。超过登记预收货款项下货物出口时间30天(含)的,应书面说明预收货款未注销原因,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外汇局存档备查。退汇手续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有关退赔外汇的规定办理。 企业出口买方信贷的提前收汇,应办理预收货款登记手续。企业出口押汇、福费廷、保理等贸易融资项下的收汇,不需办理预收货款登记手续。 四、预收货款可收汇额由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依据企业预收货款登记和出口收汇情况及其所属行业特点生成。银行应按照货物贸易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等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在相应可收汇额内为企业办理预收货款的收结汇手续。 五、自2008年10月1日起,企业新签约进口合同中含延期付款条款和实际发生延期付款的,应在合同签约之日起或在海关签发进口货物报关单后90天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延期付款登记手续。已登记延期付款项下货款对外支付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企业应办理延期付款注销手续。 六、企业登记的延期付款的年度累计发生额,不得超过该企业上年度进口付汇总额的10%。大型成套设备进口、签订长期进口供货合同等超过前述比例的延期付款需求,以及新设企业的延期付款需求,由外汇局根据企业所属行业特点及实际情况征求商务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的意见核定。银行应根据货物贸易进口售付汇等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在额度内为企业办理延期付款的购付汇手续。 七、外汇局对企业预收货款和延期付款的登记和注销登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企业未按照本通知规定办理预收货款和延期付款登记、注销手续的,或以虚假合同办理登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外债管理相关规定处罚。企业接受处罚并经核准后,应办理预收货款和延期付款补登记手续。未经补登记的延期付款,银行不得为企业办理购付汇手续。 企业超过预收货款项下登记的货物出口时间90天(含),仍然没有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且不能说明合理原因,并根据外债管理规定被认定为违规对外借款的,由外汇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外债管理相关规定予以处罚,责令预收货款原路退回,并按本通知规定办理预收货款注销登记手续。 银行违反本通知规定为企业办理预收货款收结汇、延期付款购付汇手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外债管理相关规定处罚。 八、企业预收货款和延期付款项下涉及外汇核销管理和超过90天(不含)的信用证等非货到付款项下延期付款的管理,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九、本通知适用于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和保税监管区域内具有外贸经营资格从事非保税货物贸易的企业。 十、本通知自2008年7月14日起开始施行。自2008年10月1日起,以往法规与本通知有关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和银行,并认真组织实施。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联系电话: 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梁勇010-68402250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中心王毅010-68402469 二OO八年七月二日 2008-07-02/safe/2008/0702/562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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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 为方便境外个人通过银行办理外汇汇入汇款,规范境外汇款业务的外汇管理,经商中国人民银行,现决定允许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有条件的境外分行试行办理境外个人外汇预结汇汇款业务(以下简称“预结汇汇款”)。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基本管理原则和操作程序 (一)本通知所称预结汇汇款是指境外分行办理境外个人向境内的外汇汇入汇款时,如汇款人要求以人民币交付收款人,境外分行先按照其总行制定的汇款日现汇买入价将所汇汇款折成人民币,告知汇款人所汇的人民币金额,再将外汇汇往指定的境内收款行,境内收款行根据境外分行的付款指令,通知解付行对收款人直接解付人民币的特定汇款方式。 (二)本通知所称“有条件的境外分行”是指经总行授权试办预结汇汇款,并经当地金融监管当局批准开办居民或非居民汇款业务的境外分行。 (三)银行试办预结汇汇款的客户限制。预结汇汇款的汇款人为境外个人,包括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收款人为境内居民个人。 (四)银行试办预结汇汇款的业务范围及汇款金额限制。银行的预结汇汇款只能办理个人经常项下外汇汇款,不得办理资本项下外汇汇款。 为严格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预结汇汇款单笔金额暂限定在等值5万美元(含)以内。其中,等值1万美元(含)以下的汇款,境外银行可直接办理;等值1万至5万美元(含)的汇款,境外银行需审核汇款人的身份证明和资金来源证明,留存汇款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资金来源证明复印件备查。为保证境内收款行准确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境外分行需将下列信息传送给境内收款行:汇款人姓名、收款人姓名、汇款外汇金额、汇款人民币金额、交易性质。 (五)试办预结汇汇款的银行需要指定总行营业部或一家境内分行作为境内收款行。境内收款行的主要职责是: 1、集中办理预结汇汇款业务的收款转汇业务。 2、根据境外汇款行的指令将人民币拨付解付行,由解付行对收款人进行解付。 3、办理境外汇款行的汇入汇款的结汇手续。 4、办理大额报备和代收款人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境内收款行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和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统一进行大额和可疑外汇交易报告。境内收款行还应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操作规程的规定代收款人进行逐笔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预结汇汇款不实行限额申报。 (六)境外个人可以自由选择预结汇汇款或一般外汇汇款方式,境外分行不得强制要求汇款人采取何种汇款方式。 (七)境外分行在试办预结汇汇款业务的汇率使用上,需使用其总行制定的当日汇买价进行折算。 (八)在汇款速度上,境外分行需在受理客户汇款业务的当天将外汇汇给境内收款行。境内收款行需在收到境外分行汇款指令当天办妥收款转汇手续并通知解付行。境内解付行需在收到收款行解付通知当天办妥解付手续。 (九)为了避免境内收款行在办理收款转汇时所承担的风险,境外汇款行应拨付外汇资金结汇作境内收款行的人民币铺底资金。境内收款行需对人民币铺底资金设立专用帐户,该帐户原则上不得透支,如发生透支,不得超过一天。境内收款行需在透支行为发生两日内,将透支情况报当地人民银行备案。境内收款行需按月与境外汇款行核对人民币铺底资金的使用情况。人民币铺底资金由各家银行总行统一管理。人民币铺底资金的相应外汇规模应由各家银行总行在向人民银行申请办理“预结汇汇款”业务时统一提出,经人民银行备案及外汇局批准后确定并办理结汇手续。 二、试办预结汇汇款业务的申请程序 你行试办个人外汇预结汇汇款业务应事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批准。银行申请材料应当包括:申请报告、预结汇汇款业务的操作流程、境外分行基本情况、境内收款行的基本情况、预拨外汇结汇作人民币铺底资金的计划金额、汇款线路、平盘机制、内控制度、试办业务使用的汇率、汇费、境内收款行负责大额和可疑外汇交易报告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管理办法等。 特此通知。 二OO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2003-04-28/safe/2003/0428/567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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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完善外债转贷款的登记和汇兑管理,简化外汇管理程序,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外债转贷款外汇管理规定》(见附件1)。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取消外债转贷款(以下简称转贷款)在外汇局环节的逐笔登记和汇兑审批,实行转贷款债权人集中登记。 二、取消转贷款账户开立核准。转贷款债务人可凭开户申请和转贷款协议直接向银行申请办理开户手续。 三、允许转贷款债权人或转贷款债务人凭转贷款协议等凭证直接到开户银行办理境内相关资金划转。 四、取消政策性转贷款结汇核准。转贷款债务人获得的政策性外债转贷款外汇资金,可凭转贷款协议和结汇申请直接到开户银行办理结汇手续。转贷款债务人获得的商业性外债转贷款外汇资金,不得办理结汇。 五、取消转贷款项下还本付息及购汇核准手续。转贷款债务人凭转贷款协议和还款通知书等凭证直接到银行办理还款手续。 六、在自愿达成协议的前提下,转贷款债权人或债务人(最终债务人除外)可持相关证明等材料代下级债务人直接到银行统一办理结汇和购汇手续。 七、本通知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以前相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附件2所列法规同时废止。 八、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请及时转发所辖中心支局、支局和银行,并抄送当地财政部门,应认真清理外债转贷款业务数据,做好新旧政策的衔接工作。执行中若遇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联系。 特此通知。 附件:1.外债转贷款外汇管理规定 2.废止法规目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4年1月21日 附件1: 外债转贷款外汇管理规定 附件2: 废止法规目录 2014-02-21/safe/2014/0221/564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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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根据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现就金融机构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市场准入、退出管理及程序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统称外汇局)负责金融机构结汇、售汇业务的市场准入、退出管理。 二、本通知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包括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 三、金融机构经营结汇、售汇业务,须经外汇局批准。具体审批权限为: (一)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申请经营结汇、售汇业务,报所在地外汇局出具初审意见后由所在地外汇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二)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城市和农村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申请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由所在地外汇局审批;其中,商业银行支行以下的分支机构申请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统一由其所属支行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和报批。 四、外汇局受理金融机构结汇、售汇业务的市场准入申请,应根据《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4号)第十二条所规定的相关条件进行审查,向符合准入条件的金融机构出具同意其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批复文件,并抄送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分支机构,同时将批复文件抄报上一级外汇局。 五、外汇局受理金融机构结汇、售汇业务的市场退出申请,应根据《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4号)第十七条所规定的相关条件进行审查,向符合退出条件的金融机构出具同意其停办结汇、售汇业务的批复文件,并抄送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分支机构,同时将批复文件抄报上一级外汇局。 六、各外汇局分局汇总上月全辖已批准开办或停办结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的情况,于每月五个工作日内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在网站(www.safe.gov.cn)上公布全国已批准开办结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名单及相关信息。 七、本通知实行前已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在2004年6月30日前,根据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持相关结汇、售汇业务的批准文件到相应外汇局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八、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施行。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如有问题,请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特此通知。 2004-03-25/safe/2004/0325/567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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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境内银行涉外收付相关凭证管理规定》(汇发[2004]45号),为确保银行涉外收付相关凭证能够满足银行业务处理和外汇局对跨境收付信息以及进出口收付汇核销项下境内收付汇信息的统计监测需要,现将境内银行涉外收付相关凭证的印制工作规范如下: 一、 凡办理对境外付款、从境外收款业务和进出口核销项下境内收付汇业务的境内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均须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内容、格式、纸张大小及颜色印制相应的《境外汇款申请书》、《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涉外收入申报单》、《境内汇款申请书》、《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信息申报表(境外收入)》和《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信息申报表(境内收入)》,并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在外汇局留存联的指定位置印制防伪标识(具体印制要求及说明详见附件)。 二、 银行可根据其自身业务需要,在单证的规定联数后适当增加联次。 三、 银行自行增加的联次应与规定的纸张大小保持一致,增加联次的式样、条款内容、字体等应与前面联次保持协调。 四、 银行可将申报号码栏、进口核销专用申报号码和核销收汇专用号码栏中的前10位号码(地区标识码和金融机构标识码)印在《境外汇款申请书》、《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涉外收入申报单》、《境内汇款申请书》、《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信息申报表(境外收入)》和《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信息申报表(境内收入)》上。 五、 银行可在单证的规定位置加印银行自身标识。该标识应与单证的印制风格保持协调。 六、 同一银行系统内必须使用统一格式的《境外汇款申请书》、《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涉外收入申报单》、《境内汇款申请书》、《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信息申报表(境外收入)》和《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信息申报表(境内收入)》,各总行应加强对系统内单证的管理。 七、 银行可根据自身业务种类、业务量大小等情况,确定《境外汇款申请书》、《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涉外收入申报单》、《境内汇款申请书》、《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信息申报表(境外收入)》和《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信息申报表(境内收入)》的印量。 各总行应及时将本通知转发系统内分支行,并积极做好单证印制的各项工作。各分局应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辖内支局及中外资银行(含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单证印制的内容及格式应以本通知所附附件为准。 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联系。 国际收支司:邹兆荣、刘芳。联系电话:010-68402146、68402144。 经常项目管理司:陈婧、叶欣。联系电话:010-68402298、010-68402416。 2004-06-30/safe/2004/0630/565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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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统计局、计委、经贸委、财政厅(局)、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管理局,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为全面准确地反映我国国民经济运行状况,增强国民经济核算在总体框架、基本原则、计算方法上与国际标准的一致性以及指标的国际可比性,2000年以来,我们对1992年颁布实施的《中国国民经济核算体系(试行方案)》做了重大修订,形成了《中国国民经济核算体系(2002)》。新体系在结构上更加严谨,充分反映了国民经济活动的内在联系;在内容上更加丰富,涵盖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民经济运行的主要环节和主要方面;在方法上更加科学,既考虑到需要,又考虑到可能。新体系能够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宏观经济管理和对外交流工作的需要。 《中国国民经济核算体系(2002)》由5套基本核算表、一套国民经济账户和2张附属表组成。5套基本核算表包括国内生产总值表、投入产出表、资金流量表、国际收支表和资产负债表;一套国民经济账户包括经济总体账户、国内机构部门账户和国外部门账户;2张附属表即自然资源实物量核算表和人口资源与人力资本实物量核算表。 十多年来的实践表明,国民经济核算体系以其特有的功能在制定国民经济计划、财政税收政策、金融政策、产业政策和对外经济政策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中国国民经济核算体系(2002)》的全面实施,将更全面、更系统地反映国民经济运行情况,为宏观经济管理和决策提供可靠依据。 《中国国民经济核算体系(2002)》将于2003年开始逐步实施。这是一项巨大的系统工程,工作涉及面广,技术要求寓,实施难度大。为此,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在思想上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并在人力、财力、物力上给予必要的支持。要加强对新体系的宣传和业务培训,加强相关的统计、会计和业务核算基础工作。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及时提供国民经济核算体系所需的有关财务、统计和业务资料,以及有关的行政记录,保证全面实施《中国国民经济核算体系(2002)》任务的顺利完成。 2002-12-31/safe/2002/1231/564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