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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2-26http://www.gov.cn/xinwen/2022-12/25/content_5733475.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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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适应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新形势,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的步伐,近期国家外汇管理局调整了部分外汇管理政策,如放宽中资企业开立外汇结算帐户标准、调整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供汇政策、调整外币现钞管理有关政策等。这些政策已于2001年12月1日起开始执行,从执行效果看,方便了企业和个人的正常用汇,有效抑制了外汇非法交易,受到各方的欢迎。但在政策实施中,对某些具体操作问题,社会上还有一些疑问和模糊认识,为此,记者走访了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负责人,请他对有关问题进行了解释。 问:据了解,近期国家外汇管理局调整了境内居民个人自费出国(境)留学购汇政策,请问,为什么要进行这项政策调整?调整的要点有哪些? 答:总的来说,这项政策调整是为了更好地满足居民个人经常项下真实的用汇需求,进一步体现人民币经常项目可兑换原则,并从源头上抑制外汇非法交易需求,打击非法买卖外汇的活动。 政策的调整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供汇范围放宽,由赴境外攻读正规大学本科以上扩大到正规大学预科以上(含预科)的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二是取消仅供第一学年学费和生活费的限制,对自费留学人员在留学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予以全部供汇,按年度或学期购买。除第一学年所需外汇必须由留学人员本人办理外,其它年度可以委托境内的直系亲属到当地外汇局授权的银行代办。三是简化购汇审核程序和凭证,自费留学人员或代办人持规定的有效凭证,直接到所在地外汇局授权银行办理购汇手续的限额,由2000美元提高到2万美元,限额以下不需要到外汇局审批,同时取消了单位证明或街道办事处证明等凭证。 问:请问,您这里提到的授权银行直接办理居民个人出国(境)留学购汇限额提高到2万美元,是不是意味着只要是个人留学都可以购买2万美元外汇? 答:这是一种误解。这次政策调整根据个人出国(境)留学用汇的实需原则,允许居民个人按年度到银行购买所需的学费和生活费,并将银行审核真实性的限额提高到2万美元,也就是说,如果购汇额低于2万美元,可以持规定的凭证直接到银行办理购汇手续,超过2万美元,须经所在地外汇局审核,至于个人到底能购买多少外汇,就要根据学费和生活费的实际需要来确定。因此,这里仅仅是将银行的审核权限提高到2万美元,加大了银行的审核责任,简化了个人办理购汇过程中的手续,而不是人人都可以购买2万美元外汇的概念。 同时,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在按学年度兑换每年的学费和生活费后,不得再申请兑换因私出国(境)项下的等值2000美元(赴港澳地区为1000美元)的外汇。至于居民个人其他因私兑换外汇,如因私探亲、旅游、定居等,仍执行《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中的规定。 问:请问,调整自费出国(境)留学供汇政策后,管理部门有哪些监管措施? 答:调整自费出国(境)留学供汇政策,是为了方便个人真实的用汇需要,并不意味着放开不管,而是在监管方式上由直接转向间接,重点监管银行,同时继续加大真实性审核力度,强化电子化手段的运用,保证个人真实、合理的用汇需要,并防范逃套汇行为,抑制非法买卖外汇行为。 首先,进一步明确了留学购汇的有效凭证,加大了银行的真实性审核责任。对于个人自费出国(境)留学购汇2万美元以下的,银行要严格审核个人的购汇申请书、境外大学录取通知书、已办妥签证的护照、留学费用通知单等规定的有效凭证,通过这些凭证,审核个人出国留学的真实性,同时,根据个人学费和生活费的实际需要审核购汇量,以确保购汇的真实性,2万美元以上的由外汇局审核。 其次,这次政策调整明确规定,银行为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办理售汇后,直接将学费汇至境外学校帐户,生活费可以提取部分外币现钞,也可以汇出,或持信用卡、旅行支票携出,但提取的外币现钞不得超过2000美元。如果是代办人办理购汇手续,银行应将学费和生活费全额汇往境外学校帐户和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个人境外帐户上,不得提取外币现钞。这一规定将在保证个人所购外汇确实用于境外留学需要的基础上,保障居民个人人身和财产安全,同时,进一步减少外币现钞的非法截留,防止逃套汇和非法买卖外汇行为的发生。 第三,居民个人留学购汇目前仍只允许在中国银行系统办理,为了防止重复购汇,中国银行部分大城市办理因私兑换外汇的分支行已经实现了计算机联网,我们正在抓紧研究开发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系统,这些先进管理手段的应用将保障国家在方便个人用汇的同时实施有效监管。 另外,外汇局还将加大对银行的监管力度,加强事后检查,建立规范完善的统计监管体系。 问:据我们了解,在自费出国留学供汇政策调整的同时,国家还调整了外币现钞管理有关政策,鼓励居民个人到银行办理外币结汇,请问,目前,这些政策对打击外汇非法交易发挥了什么作用? 答:国家调整外币现钞管理有关政策,提高银行买入美元现钞的价格后,很多居民都将手中持有的外汇卖给银行,个人结汇迅速增加,到黑市上卖外汇的现象大幅减少;而自费出国(境)留学供汇政策调整,又更好地满足了个人的用汇需求,到黑市上买外汇的人也大大减少,有效遏制了外汇非法交易。 问:国家外汇管理局近期还放宽了中资企业开立外汇结算帐户的标准,目前这一政策已经实施了一个月,请问,政策效果如何? 答:从1997年10月开始,我国允许符合一定条件的中资企业开立外汇结算帐户,保留一定限额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方便了企业生产经营。但由于开立帐户的条件比较高,很多企业无法享受到此优惠政策,还要频繁地办理结汇和售汇。为了进一步便利企业生产经营和公平竞争,迎接入世挑战,降低企业的经营成本,在试点和充分调研的基础上,我们对中资企业外汇结算帐户政策进行了调整,降低了开户标准,从2001年12月1日起,中资企业可以按照新的开户条件申请开立外汇结算帐户,企业开立结算账户的门槛已大大降低。 从目前实施情况来看,此政策普遍受中小企业欢迎,企业开户十分踊跃,开户的范围和数量不断增加,据我们初步统计,从2001年12月1日到2002年1月10日,一个多月时间,全国就有568家企业新开立了结算帐户,帐户限额增加了3亿多美元。此前,我们曾在浙江省进行改革试点,2001年4-10月,半年时间内,浙江省150多家开户的中资企业共节省结售汇手续费585万元人民币,平均每个试点企业节省结售汇手续费3.7万元人民币。由此预计,随着这项政策在全国的进一步贯彻实施,大部分企业会享受到国家给予的优惠政策,降低生产经营成本,提高竞争力。同时,通过对结算帐户进行限额管理,国家将在保障企业合理外汇需求的同时,防止囤积外汇,促进外汇供求的均衡发展。 2002-01-22/safe/2002/0122/394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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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ASF 记帐瑞士法郎 1记帐瑞士法郎 0.61709 KWD 科威特第纳尔 1第纳尔 3.42571 AUD 澳大利亚元 1元 0.76860 MOP 澳门元 1元 0.12490 BRL 巴西里亚尔 1里亚尔 0.43526 MXP 墨西哥比索 1比索 0.09244 CAD 加拿大元 1元 0.85587 MYR 马来西亚林吉特 1林吉特 0.26531 CHF 瑞士法郎 1法郎 0.78309 NOK 挪威克朗 1克朗 0.15649 CNY 人民币元 1元 0.12353 NPR 尼泊尔卢比 1卢比 0.01434 DKK 丹麦克朗 1克朗 0.16305 NZD 新西兰元 1元 0.70120 EUR 欧元 1欧元 1.21570 PHP 菲律宾比索 1比索 0.01776 GBP 英镑 1镑 1.80300 PKR 巴基斯坦卢比 1卢比 0.01671 HKD 港元 1元 0.12885 RUB 俄国卢布 1卢布 0.03519 IDR 印度尼西亚卢比 1卢比 0.0000982 SDR 特别提款权 1特别提款权 1.46001 INR 印度卢比 1卢比 0.02285 SEK 瑞典克朗 1克朗 0.13044 IRR 伊朗里亚尔 1里亚尔 0.0001110 SGD 新加坡元 1元 0.59588 JOD 约旦第纳尔 1第纳尔 1.41263 THB 泰国铢 1铢 0.02435 JPY 日本元 1元 0.008977 TWD 台湾元 1元 0.03025 KRW 韩国圆 1圆 0.0009725 TZS 坦桑尼亚先令 1先令 0.000884 注 1 :本表仅供计划、统计使用。 注 2 :本表自 2005 年 10 月 1 日起使用,但上报 2005 年 10 月 1 日前数字仍使用原折算率表。 2005-10-01/safe/2005/1001/59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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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ASF 记帐瑞士法郎 1记帐瑞士法郎 0.63178 KWD 科威特第纳尔 1第纳尔 3.45925 AUD 澳大利亚元 1元 0.77440 MOP 澳门元 1元 0.12490 BRL 巴西里亚尔 1里亚尔 0.47382 MXN 墨西哥比索 1比索 0.09095 CAD 加拿大元 1元 0.85251 MYR 马来西亚林吉特 1林吉特 0.28625 CHF 瑞士法郎 1法郎 0.80173 NOK 挪威克朗 1 克 朗 0.16003 CNY 人民币元 1元 0.12866 NPR 尼泊尔卢比 1卢比 0.01426 DKK 丹麦克朗 1 克 朗 0.17478 NZD 新西兰元 1元 0.68540 EUR 欧元 1欧元 1.30230 PHP 菲律宾比索 1比索 0.02068 GBP 英镑 1镑 1.95200 PKR 巴基斯坦卢比 1卢比 0.01646 HKD 港元 1元 0.12799 RUB 俄国卢布 1卢布 0.03797 IDR 印度尼西亚卢比 1卢比 0.0001106 SDR 特别提款权 1特别提款权 1.49214 INR 印度卢比 1卢比 0.02265 SEK 瑞典克朗 1 克 朗 0.14309 IRR 伊朗里亚尔 1里亚尔 0.0001083 SGD 新加坡元 1元 0.65210 JOD 约旦第纳尔 1第纳尔 1.41263 THB 泰国铢 1铢 0.02985 JPY 日本元 1元 0.008204 TWD 台湾元 1元 0.03029 KRW 韩国元 1元 0.0010667 TZS 坦桑尼亚先令 1先令 0.000775 注1:本表仅供计划、统计使用。 注2:本表自 2007年 3月 1日起 使用,但上报 2007年 3月 1日前 数字仍使用原折算率表。 2007-03-07/safe/2007/0307/593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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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ASF 记帐瑞士法郎 1记帐瑞士法郎 0.77485 KWD 科威特第纳尔 1第纳尔 3.76336 AUD 澳大利亚元 1元 0.93760 MOP 澳门元 1元 0.12469 BRL 巴西里亚尔 1里亚尔 0.59970 MXN 墨西哥比索 1比索 0.09574 CAD 加拿大元 1元 0.99582 MYR 马来西亚林吉特 1林吉特 0.31842 CHF 瑞士法郎 1法郎 0.98328 NOK 挪威克朗 1克朗 0.19868 CNY 人民币元 1元 0.14257 NPR 尼泊尔卢比 1卢比 0.01566 DKK 丹麦克朗 1克朗 0.21203 NZD 新西兰元 1元 0.78980 EUR 欧元 1欧元 1.58170 PHP 菲律宾比索 1比索 0.02389 GBP 英镑 1镑 2.00080 PKR 巴基斯坦卢比 1卢比 0.01561 HKD 港元 1元 0.12831 RUB 俄国卢布 1卢布 0.04263 IDR 印度尼西亚卢比 1卢比 0.0001088 SDR 特别提款权 1特别提款权 1.64001 INR 印度卢比 1卢比 0.02516 SEK 瑞典克朗 1克朗 0.16823 IRR 伊朗里亚尔 1里亚尔 0.0001107 SGD 新加坡元 1元 0.73926 JOD 约旦第纳尔 1第纳尔 1.41323 THB 泰国铢 1铢 0.03175 JPY 日本元 1元 0.009630 TWD 台湾元 1元 0.03299 KRW 韩国元 1元 0.0010065 TZS 坦桑尼亚先令 1先令 0.000814 注:1.本表仅供计划、统计使用。 2.本表自2008年5月1日起使用,但上报2008年5月1日前的数字仍使用原折算率表。 2008-05-07/safe/2008/0507/594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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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5-03http://www.gov.cn/zhengce/content/2018-05/03/content_5287668.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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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5-02http://www.gov.cn/xinwen/2018-05/02/content_5287545.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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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2-26http://www.gov.cn/premier/2022-12/23/content_5733306.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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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2-26http://www.gov.cn/xinwen/2022-12/23/content_5733289.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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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引导和规范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的行为,促进国有经济的战略性改组,加快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步伐,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利用外资将国有企业、含国有股权的公司制企业(金融企业和上市公司除外)改制或设立为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的行为(以下简称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包括下列情形:(一)国有企业的国有产权持有人将全部或部分产权转让给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企业改组为外商投资企业;(二)公司制企业的国有股权持有人将全部或部分国有股权转让给外国投资者,企业改组为外商投资企业;(三)国有企业的境内债权人将持有的债权转给外国投资者,企业改组为外商投资企业;(四)国有企业或含有国有股权的公司制企业将企业的全部或主要资产出售给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者以所购买的资产独自或与出售资产的企业等共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五)国有企业或含国有股权的公司制企业通过增资扩股吸收外国投资者投资,将该企业改组为外商投资企业。 第四条本规定第三条所述(一)、(二)、(三)、(五)项情形的国有企业和公司制企业称为被改组企业。 国有企业的国有产权、公司制企业的国有股权统称为国有产权。国有产权持有人、国有股权持有人统称为国有产权持有人。 国有产权持有人是指国家授权的部门或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国有产权持有人、转让债权的国有企业债权人、出售资产的企业统称为改组方。 第五条改组方应当选择具备下列条件的外国投资者:(一)具有被改组企业所需的经营资质和技术水平;(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管理能力;(三)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经济实力。 改组方应当要求外国投资者提出改善企业治理结构和促进企业持续发展的重整方案,重整方案内容应当包括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及相关投资计划、加强企业管理的措施等。 第六条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证国家经济安全;(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企业(包括其直接或间接持股的企业)经营范围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的,外国投资者不得参与改组;须由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企业,改组后应当保持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三)有利于经济结构调整,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四)注重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建立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推动企业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不得逃废、悬空银行及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不得损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外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六)促进公平竞争,不得导致市场垄断。 第七条转让国有企业产权或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股权的,改组方应当事先征求被改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转让公司制企业国有股权,应当经过被改组企业股东会同意。转让国有企业债权的,应当经过被改组企业国有产权持有人同意。企业出售全部或主要资产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国有产权持有人或股东会的同意,并通知债权人。 第八条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企业改组前,国有产权持有人应当组织被改组企业进行资产清查、产权界定、债权债务清理,聘请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按照规定核准或备案后,作为确定国有产权、资产价格的依据。 (二)改组后企业控制权转移或企业的全部或主要经营资产出售给外国投资者的,改组方和被改组企业应当制定妥善安置职工的方案,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被改组企业应当以现有资产清偿拖欠职工的工资、未退还的集资款、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等各项费用。被改组企业与职工实行双向选择。对留用职工要依法重新签订或变更劳动合同。对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要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对移交社会保险机构的职工要依法一次性缴足社会保险费,所需资金从改组前被改组企业净资产抵扣,或从国有产权持有人转让国有产权收益中优先支付。 (三)以出售资产方式进行改组的,企业债权债务仍由原企业承继;以其他方式改组的,企业债权债务由改组后的企业承继。转让已抵押或质押的国有产权、资产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债务承继人应当与债权人签订相关的债权债务处置协议。 (四)改组方应当公开发布改组信息,广泛地征集外国投资者,对外国投资者的资质、信誉、财务状况、管理能力、付款保障、经营者素质等进行调查。优先选择能带来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产业关联度高的中长期投资者。 改组方和外国投资者应当应对方的合理要求,如实、详尽地提供有关信息资料,不得有误导和欺诈行为,并承担相应保密义务。 (五)企业改组以转让国有产权或出售资产方式进行的,改组方应当优先采用公开竞价方式确定外国投资者及转让价格。采用公开竞价方式转让,应当依法履行有关手续,并将拟转让国有产权或拟出售资产的相关情况予以公告。采取协议转让的,也应当公开运作。 不论采取何种转让方式,改组方与外国投资者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签订转让协议。转让协议内容应当主要包括转让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职工安置、债权债务处置、转让比例、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条件、产权交割事项以及企业重整等条款。 第九条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一)改组方(两个以上的改组方应当确定一个改组方)应当向同级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提出改组申请。改组申请材料应当附可行性研究报告、改组方和被改组企业的情况、外国投资者的情况(包括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财务报告和在中国境内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同行业企业产品或服务的市场占有率)、改组方案(包括职工安置、债权债务处置和企业重整方案)、改组后的企业(包括其直接或间接持股的企业)的经营范围和股权结构等文件。 接受申请的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的权限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核。中央企业及其全资或具有控制权的企业进行改组的、被改组企业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权的、改组后的企业资产总额不低于3000万美元的,由国务院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核;对可能导致市场垄断、妨碍公平竞争的,在审核前组织听证。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在收到改组申请材料后45天内应当做出是否同意的批复;需要听证的,在3个月内做出是否同意的批复。 国家对被改组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持股的企业所属行业利用外资以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持有人因产权变动引起所持国有股性质发生变化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改组方和外国投资者签订的转让协议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325号)的有关规定报批。转让协议经批准后生效。 转让协议应当附国有产权登记证、被改组企业的审计及资产评估报告核准或备案情况、职工安置方案、债权债务协议、企业重整方案、改组方及被改组企业的有关决议、被改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或决议等文件。 (三)改组方或被改组企业应当凭改组申请和转让协议的批准文件依法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手续;改组后的企业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改组后的企业或投资者应当持本条(一)、(三)项的批准文件按照登记管理法规规定向具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权的原登记机关或住所地具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权的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改组后的企业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改组方应当凭改组申请和转让协议的批准文件、外资外汇登记证明及有关文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国有产权交割手续和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并委托注册会计师依法出具验资报告。改组后的企业用地原为国有划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审批和出让手续。 (六)改组方转让国有产权、债权或出售资产的外汇资金收入,应当凭改组申请和转让协议的批准文件及有关文件报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结汇。 被改组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方式吸收外国投资者投资进行改组的,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开立外汇资本金帐户保留外国投资者投入的外汇资金。 (七)限额以下由地方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涉及国家重点企业、国家批准的债转股企业和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产业的企业的改组申请、转让协议及其批准文件,应当分别报国务院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外国投资者应当以境外汇入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或其他合法财产权益支付转让价款或出资。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也可以用在中国境内投资获得的人民币净利润或其他合法财产权益支付转让价款或出资。上述其他合法财产权益包括:(一)外国投资者来源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因清算、股权转让、先行回收投资、减资等所得的财产;(二)外国投资者收购国有企业或含国有股权的公司制企业的国有产权或资产;(三)外国投资者收购国有企业的债权人的债权;(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出资方式。 注册会计师在为外国投资者办理验资时,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和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的通知》(财会[2002]1017号)的规定履行验资程序、出具验资报告。 第十一条以转让方式进行改组的,外国投资者一般应当在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全部价款。确有困难的,应当在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价款总额的60%以上,其余款项应当依法提供担保,在一年内付清。 第十二条国有产权转让后企业控制权转移或企业的全部或主要经营资产出售给外国投资者的,在外国投资者付清全部价款前,改组方有权了解、监督改组后的企业的生产经营及财务状况,外国投资者和改组后的企业应当给予相应的便利。 外国投资者在以收购的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之前,不得以上述资产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国有产权、资产转让收益由改组方收取,按照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十四条外国投资者从改组后的企业分得的净利润、股权转让所得收入、企业经营期满或终止时分得的资金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汇出境外。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也可以用于境内再投资。 第十五条在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过程中,税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收费政策按照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监察部、财政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对企业实施改革改组改造过程中的有关收费实行减免的通知》(计价费[1998]1077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改组方和被改组企业人员超越权限、玩忽职守或与外国投资者私下串通、贪污受贿,损害国家、债权人和职工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负责审批的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批准或在审批中以权谋私,损害国家、债权人和职工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追究直接责任者和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和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参与国有企业改组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 2003年 1月 1日起 施行。 2002-11-18/safe/2002/1118/550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