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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全球汇率波动加剧、“一带一路”市场纵深拓展的背景下,浙江外贸企业面临着小币种结算与资金周转的双重考验。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浙江省分局的精准指导下,浙江金融机构以场景化创新破题,通过小币种直兑攻坚与特色产业通道速建双轨并进,为浙商出海铺设金融防波堤。 差额交割破解避险难题 绍兴柯桥实在纺织有限公司是绍兴当地一家主营纺织面料出口的中型外贸企业,产品远销中东、欧美等30余个国家和地区,年海关出口量近1亿美元。近年来,随着“一带一路”市场的拓展,企业中东订单占比提升,阿联酋迪拉姆(AED)结算量有所增加。由于阿联酋迪拉姆属于小币种,市场上缺少汇率避险产品,企业从订单签约到收汇期间面临较大汇率风险,遇到小币种“避险无门”的难题。 针对企业“无本金交割”的现实需求,浙商银行绍兴分行主动上门宣导汇率风险中性理念,建议其以锁定订单成本为核心,推荐运用阿联酋迪拉姆远期结汇差额交割来锁定订单的汇率风险敞口。该产品核心优势在于:帮助企业对冲阿联酋迪拉姆的外汇风险敞口需求,仅需在交割日依据约定汇率与即期汇率的差额,通过人民币轧差清算,即可锁定企业到期日阿联酋迪拉姆的结汇汇率,从而有效规避汇率波动影响。 通过该方案,实在纺织成功避免了小币种汇率波动对订单利润带来的影响。企业负责人表示:“浙商银行的阿联酋迪拉姆远期结汇差额交割产品,让我们在中东市场的报价更有底气,帮助我们汇率风险锁得住、经营收益稳得住。” 突破壁垒规避汇兑风险 当H公司的财务总监翻开中东欧订单时,土耳其里拉与匈牙利福林的汇率曲线大幅波动——企业每月300万美元的小币种收汇,因二次汇兑产生双重风险,单季潜在损失曾高达15万元。这不仅是H公司的困境,更是嘉兴12家汽配、纺织企业的共同难题。 转机始于工商银行嘉兴分行的一场系统攻坚。在国家外汇管理局便利化政策框架下,分行突破传统主流外汇币种的壁垒,积极申设波兰兹罗提、墨西哥比索、沙特里亚尔、阿联酋迪拉姆等小币种结售汇业务,并于2026年初落地全行首笔土耳其里拉、匈牙利福林远期结售汇业务。核心突破在于“双刃齐发”:其一,实现小币种与人民币直接兑换,彻底拆除美元中转的“风险引信”;其二,为企业量身锻造动态锁汇链——紧密贴合订单周期设置交割时限,配套专业汇率波动预警,将避险方案嵌入企业资金流脉搏。 H公司通过3695万美元小币种远期锁汇,实现收汇成本100%锁定,单季汇兑损失归零,综合成本压降8%。“以前汇率波动像悬在头上的剑,”财务总监感慨,“现在工行直接帮我们卸下了剑柄!”该模式迅速复制至12家企业,推动工行嘉兴分行小币种业务量同比激增1582%,达1.42亿美元。 2026-05-12/zhejiang/2026/0512/238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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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勒泰地区作为我国西北重要边境口岸节点,毗邻多国,是参与中蒙俄经济走廊建设的关键区域。近年来,外汇局阿勒泰地区分局始终将“我为群众办实事”作为各项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积极引导金融机构用专业的金融服务赋能边民互市贸易,让边疆群众在跨境贸易中收获更多获得感与幸福感。 结算提质:以创新务实的便捷结算服务为抓手,让边民在“家门口”就能享受到安全高效的金融结算体验。 外汇局阿勒泰地区分局积极指导农业银行阿勒泰分行主动创新服务模式,支持通过护照办理个人结算账户,有效解决了以往结算手续繁、币种受限等实际困难。2024年,为边民合作社成功办理270余万元人民币的跨境结算业务,使边民切实享受到安全、高效、便捷的外汇金融服务。 费用减负:以真金白银的减费让利暖心举措为依托,让群众切实感受到金融服务的温度与实惠。在深入企业调研座谈期间,了解到边民互市合作社实际经营压力后,引导金融机构减费让利,减轻边民合作社经营负担。指导银行打破国际业务与账户业务等多部门“各自为政”壁垒,共同协作向总行申请POS(单位)手续费减免。2025年上半年,已为相关合作社节省结算成本逾8000元,真正让政策红利惠及市场主体。“这些钱对大企业可能不算什么,但对我们这些刚迈开步子的小企业、对边民来说是能攥在手里、缓解压力的真金白银!”边民互市合作社的工作人员感慨道。 模式优化:以对标先进经验、升级服务体系为路径,让群众感受到服务模式的迭代与品质的提升。外汇局阿勒泰地区分局认真学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兴边富民、稳边固边的决策部署,并结合实际积极上报多篇调研报告。鼓励金融机构“走出去”实地学习先进地区成熟经验和结算模式,结合本地实际优化流程、创新服务,推动其不断优化结算模式,提升金融服务边疆地区经济发展的能力和水平。 从破解结算难题到减费让利,从流程优化到模式创新,外汇局阿勒泰地区分局将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以政策为导向,以服务实体经济为根本,进一步深化外汇领域“放管服”改革,持续推动边民互市贸易外汇便利化水平提升,为兴边富民、乡村振兴和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贡献更多外汇力量。 2025-10-24/xinjiang/2025/1024/16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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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优化金融服务,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修订发布《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4年版)》(汇发〔2024〕12号,以下简称《指引》),便利机构、个人等主体办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自2024年5月6日起实施。 《指引》作为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手册,吸收最新法规和操作实践,着力提升业务办理的便利度和可操作性。一是结合管理实践,进一步细化和明确部分业务办理原则,增强业务可操作性,便利机构、个人等主体更加便捷高效办理业务。如,明确境内机构境外放款债转股办理程序;新增境内企业在A股市场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外方股东参与认购业务办理情形等。二是吸收最新法规及外汇行政许可等政策文件的成果,更新相关内容。如,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深化改革 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汇发〔2023〕28号)、《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提升银行办理资本项目业务数字化服务水平的通知》(银发〔2023〕231号),新增跨境融资便利化外债签约登记和资本项目数字化业务相关内容。三是进一步精简篇章,优化布局,章节结构更加清晰。如,合并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入市等同一业务的登记和账户管理;合并中国存托凭证(CDR)和境外存托凭证(GDR)跨境转换、存托业务等同一类业务的相关章节。 下一步,国家外汇管理局将继续坚持把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作为根本宗旨,不断提升资本项目外汇服务水平,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便利跨境投融资活动。同时,推动分局和银行进一步提升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办理质效,更好支持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 2024-04-12/chongqing/2024/0412/283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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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浙江省分局作为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分支机构,负责履行浙江省国际收支统计、经常项目外汇管理、资本项目外汇管理、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外汇市场监督管理和外汇检查等职责。浙江省分局在工作上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三项任务,以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为目标,求真务实,开拓创新,强化监管,优化服务,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维护经济金融安全。 国家外汇管理局浙江省分局及辖内分局业务联系方式、办公地址详见“联系我们” 2024-05-28/zhejiang/2017/0731/50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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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码为13000061029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执法证》不慎遗失,声明作废。 特此公告。 国家外汇管理局福建省分局 2026年5月6日 2026-05-06/fujian/2026/0506/263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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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储备资产 Official reserve assets html xlsx pdf 2026-04-10/hubei/2026/0113/263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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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批事项 项目子项 办事指南 常用表格 一、00017110400Y 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核准 1.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补登记 办事指南 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2.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 办事指南 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 二、00017110500Y 境内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核准 3.银行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登记 办事指南 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 4.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币种变更登记 办事指南 三、00017110700Y 跨境证券、衍生产品外汇业务核准 5.境内公司境外上市或发行境外存托凭证新办、变更、注销登记 办事指南 境外上市登记表 6.境外上市公司境内股东持股新办、变更登记 办事指南 境外持股变动登记表 7.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新办、变更、注销登记 办事指南 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登记表 8.外籍员工参与境内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新办、变更、注销登记 办事指南 外籍员工参与境内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登记表 9.境内机构境外衍生业务外汇新办、变更、注销登记 办事指南 境内机构境外衍生业务登记申请表 10.境外机构境内发行股票或中国存托凭证登记 办事指南 以新增证券为基础的中国存托凭证发行登记表 四、00017110800Y 跨境证券、衍生产品外汇业务核准 11.境内机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核准 办事指南 12.非银行债务人借用外债签约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 办事指南 《宏观审慎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情况表(企业版)》 13.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集中外债额度业务登记(新办、变更、注销) 办事指南 14.内保外贷登记 办事指南 15.外保内贷履约形成外债登记 办事指南 五、00017110900Y 境内机构(不含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外债权核准 16.境内机构境外放款登记 办事指南 境外放款登记业务申请表 17.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集中境外放款额度业务登记(新办、变更、注销) 办事指南 18.内保外贷担保履约形成对外债权登记 办事指南 19.融资租赁对外债权登记 办事指南 六、00017111000Y 资本项目外汇资金结汇核准 20.外保内贷境外担保履约款结(购)汇核准 办事指南 21.金融机构外债结汇核准 办事指南 七、00017111100Y 资本项目外汇资金购付汇核准 22.特殊目的公司项下境内个人购付汇核准 办事指南 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23.移民财产转移购付汇核准 办事指南 个人财产转移业务申请表 24.继承财产转移购付汇核准 办事指南 个人财产转移业务申请表 25.购汇偿还已结汇使用的国内外汇贷款核准 办事指南 26.金融机构内保外贷履约购付汇核准 办事指南 八、00017111200Y 经营或者终止结售汇业务审批 27.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含保险公司)经营或终止结售汇业务审批 办事指南 九、00017111300Y 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终止结售汇业务以外的外汇业务审批 28.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含保险机构)经营结售汇业务以外的外汇业务审批 办事指南 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备案表 十、00017111400Y 金融机构本外币转换核准 29.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含保险公司)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本外币转换核准 办事指南 2025-09-17/anhui/2024/0725/26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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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活动,保障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金融业务健康有序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市场监管总局、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网信办、国家外汇局制定了《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26年9月30日起实施。 附件: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市场监管总局 金融监管总局 中国证监会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网信办 国家外汇局 2026年4月21日 附件 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活动,保障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金融机构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以及第三方互联网平台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以下统称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适用本办法。 金融机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外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展或者变相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金融产品网络营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金融产品是指金融机构设计、开发、销售的产品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存款、贷款、证券、资产管理产品、保险、贵金属(不含实物贵金属,下同)、外汇产品、期货、衍生品、支付服务、投资顾问或咨询等。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自营平台是指金融机构独立运营并享有完整数据权限的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本办法所称第三方互联网平台是指非金融机构自营的,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的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 本办法所称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是指通过互联网对金融产品进行商业性宣传推介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展示介绍金融产品相关信息或金融机构业务品牌,为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购买金融产品提供转接渠道等。 第四条 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和社会公序良俗,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并应当以醒目的方式提示金融产品仅面向许可的区域客户提供。有经营区域限制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金融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对客户所在区域进行识别审核,面向注册地及设有分支机构区域的客户提供金融产品。 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应当接受金融机构依法委托,符合金融管理部门相关监管要求,不得超出金融机构委托范围,不得将金融机构委托业务向其他机构转委托或变相转委托。 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为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购买金融产品提供转接渠道的,应当跳转至金融机构自营平台,不得跳转至其他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在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即将进入金融产品购买、金融服务使用环节时,应进行显著提醒并设置强制阅读时间。 第六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为非法金融活动提供网络营销服务或者便利。非法金融活动是指未经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实质从事货币、支付、吸收存款、放贷、保险、证券、基金、期货、外汇等各类业务活动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非法集资、非法证券期货活动、非法吸收存款、非法放贷、虚拟货币发行交易、非法外汇保证金交易、境外机构未经许可面向境内居民提供金融产品服务等。 金融机构不得为私募类产品、场外衍生品开展面向不特定对象的网络营销,不得通过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对私募类产品、场外衍生品开展网络营销。 第二章 网络营销内容规范 第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对网络营销内容的合法合规性负责,建立由总部统筹管理、审批备案及合规审查的审核机制,落实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权益保护有关要求。有关审核材料应当存档备查。 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应当使用经金融机构审核确定的网络营销内容,不得擅自变更。 营销人员通过公众号、直播、短视频营销金融产品的,应当使用经金融机构审核确定的网络营销内容。 第八条 网络营销内容应当以金融产品合同为准,涉及产品名称、产品提供者和销售者名称、产品类别、利率费率、风险提示等关键信息的,应当与金融产品合同相关条款内容保持一致,并以清晰、醒目的方式进行展示,不得有重大遗漏、刻意隐瞒或误导。 网络营销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理性的投资观和健康的消费观。 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通过官方渠道披露并及时更新本机构通过互联网进行营销的金融产品基本信息及其委托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信息、营销使用的通信码号资源等,并通过客服热线或自营平台为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提供金融产品信息查询和核实渠道。 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应当以清晰、醒目的方式真实、准确披露委托其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基本信息,并为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提供金融机构的官方网站网址、客服热线等联系方式。 第十条 制作网络营销内容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使用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 (二)引用不真实、不准确或未经核实的数据和资料; (三)明示或暗示资产管理产品、投资顾问或者咨询服务保本、承诺收益、限定损失金额或比例,简单依据短期、非常态的业绩比较基准或者过往业绩高低对资产管理产品、投资顾问或者咨询服务进行展示排序,预测未来业绩,或者利用模拟业绩、部分客户或者个别有利时段的表现等方式误导投资者; (四)夸大保险责任或保险产品收益,将保险产品收益与存款、资产管理产品等金融产品简单类比; (五)利用金融管理部门、行业自律组织对金融产品的审核或备案程序,误导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认为金融管理部门、行业自律组织对该金融产品提供保证; (六)涉及分期付款的,通过片面宣传首期费用优惠等方式诱导消费; (七)使用“低风险”“低门槛”“秒到账”“高收益”“低利率”“无成本”等诱导性用语; (八)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网络营销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网络营销存款、贷款、证券、资产管理产品、保险、贵金属、外汇产品、期货、衍生品、支付服务、投资顾问或咨询等多类别金融产品,应当为各类金融产品分别设立宣传展示专区。 第十二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将贷款、资产管理产品等金融产品列入支付工具选项,不得为贷款、资产管理产品等金融产品提供营销服务。 第十三条 应用算法推荐技术开展网络营销的,不得设置诱导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过度消费的算法模型。向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发送营销信息或者拨打营销电话的,应当提供拒收或者退订选择。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拒收或者退订的,不得以同样方式再次发送营销信息或者拨打营销电话。 应用算法推荐技术向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进行营销的,应当同时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或者提供便捷的关闭算法推荐服务的选项。 第十四条 开展网络营销不得影响他人正常使用互联网和移动终端。 以弹窗广告形式开展网络营销的,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并提供一键关闭功能。 第十五条 组合销售金融产品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注意,不得违法搭售金融产品,不得将组合销售金融产品的选项设定为默认同意。 第十六条 通过公众号、直播、短视频营销金融产品的,应当在金融机构自营平台或金融机构在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合法开设的账号进行,营销人员应当为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具备从事相关业务的资格,并获得金融机构授权同意。 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对其从业人员网络营销行为的管理责任,要求其不通过金融机构自营平台或金融机构在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合法开设的账号之外的渠道开展网络营销;加强合规审查,及时审看公众号、直播、短视频等第三方互联网平台账号,保障营销宣传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和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加强营销行为可回溯管理,保存有关视频、音频、图文资料以供查验。 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应当加强对从事金融产品营销及相关信息内容生产活动主体的资质、资格核验,并在金融产品营销类账号主页展示其金融业务资质或职业资格等认证材料名称,对于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及时采取暂停提供相应领域信息发布服务、关闭相关账号等处置措施。 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应当加强巡查、监测,发现金融产品营销宣传内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信息发布服务,并向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以及演艺明星等社会公众人物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应当遵守广告代言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未取得相应金融、金融信息服务业务资质或未经金融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在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及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中使用“金融”“融资”“贷款”“借钱”“典当”“银行”“交易所”“交易中心”“资产管理”“基金”“理财”“财富管理”“投资顾问或咨询”“证券”“期货”“股权众筹”“保险”“商业保险年金”“信托”“财务公司”“支付”“清算”“结算”“征信”“信用评级”“外汇”“货币兑换”等涉金融属性字样或者内容。 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的机构和个人在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及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中使用涉金融属性字样或者内容,应当与获得的金融、金融信息服务业务资质保持一致。 第十九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未取得相应金融、金融信息服务业务资质或未经金融管理部门同意,不得使用包含“金融”“融资”“贷款”“借钱”“典当”“银行”“交易所”“交易中心”“资产管理”“基金”“理财”“财富管理”“投资顾问或咨询”“证券”“期货”“股权众筹”“保险”“商业保险年金”“信托”“财务公司”“支付”“清算”“结算”“征信”“信用评级”“外汇”“货币兑换”等涉金融属性字样的商标,但商标整体具有其他含义,不易使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对其金融业务资质产生误认的除外。 第四章 营销合作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委托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明确划分双方责任和义务。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介入或变相介入销售合同签订、资金划转、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适当性测评、贷款额度测评等金融产品销售环节,不得就金融产品与消费者和投资者进行互动咨询。第三方互联网平台收取网络营销服务费用,应当合理定价、质价相符。 金融机构不得因委托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而免除自身对金融产品应当承担的责任。第三方互联网平台未按照规定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损害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金融机构委托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应当督促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加强风险管理,保障业务独立、技术安全、数据和个人信息安全。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应当恪守技术服务本位,不得变相开展金融业务活动,不得借助技术手段帮助合作金融机构规避监管。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委托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应当建立事前评估机制,按照互联网平台资质能力和承担责任相匹配的原则,从业务资质、经营情况、技术实力、服务质量、业务合规和声誉等方面进行评估。 金融机构及其员工不得委托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以“投资者教育”“课程培训”等形式变相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并支付费用。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与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应当包含合作范围、操作流程、各方权责、客户权益保护、数据安全、争议解决、合作事项变更或终止的过渡安排、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持续跟踪评估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的合规性、安全性以及协议履行情况,及时识别、评估、防范因第三方互联网平台违规展业、违约或经营失败等导致的风险。如发现第三方互联网平台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协议约定的,应当要求其及时整改,情节严重的,立即终止合作,并将有关违法违规问题线索移交相关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委托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应当保障金融产品品牌独立。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应当以清晰、醒目的方式展示金融产品提供者名称或相关标识,避免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产生品牌混同;为贷款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的,应当由金融机构以自身名义发布产品信息。 第二十五条 第三方互联网平台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应当事先核实其金融业务资质,并建立经营行为监测机制,发现非法金融活动或者违规金融业务,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线索移交金融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参与金融产品网络营销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合理、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得实施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损害公平竞争以及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需要提供客户信息和数据的,应当取得客户授权同意,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传输的保密性、完整性,防止有关数据泄露、篡改和丢失。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不得非法获取、非法使用金融机构的客户信息和数据。涉及个人信息的,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金融管理部门依法依职责,采取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等方式,实施对本领域金融机构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金融机构客户所在区域的认定标准。中国人民银行依职责负责支付、征信、信用评级等领域,金融监管总局依职责负责银行、保险等领域,中国证监会依职责负责证券、基金、期货等领域,国家外汇局依职责负责外汇领域。 金融机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应当配合金融管理部门检查,及时、准确、完整提供信息、资料。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依职责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活动中的互联网收费监管、广告监管、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监管执法,必要时加强与金融管理部门沟通,商请金融管理部门协助调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负责的,依照其规定。 金融管理部门、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依法依职责,加强对金融机构和第三方互联网平台金融产品营销信息内容、数据安全管理和个人信息保护监管。 第二十九条 金融管理部门、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加强对非法金融活动网络营销的监测、线索通报和处置。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金融管理部门会同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加强对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和账号名称涉及本领域字样的监测和管理。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经金融管理部门认定,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未按要求整改的,依法依职责予以处罚。 金融管理部门会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在商标中使用涉及本领域字样的监测和管理。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经金融管理部门认定,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三十一条 有关金融行业协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制定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相关行业标准和自律规范,依法实施自律惩戒。建立金融产品网络营销集中披露平台,加强金融类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备案管理,配合金融管理部门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日常监测,及时移送有关问题线索。加强金融知识普及教育,引导理性投资、健康消费,完善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举报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的,由金融管理部门依法依职责采取出具警示函、监管谈话、责令整改、行政处罚等监管措施。 第三十三条 第三方互联网平台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依法依职责予以处罚。 第三方互联网平台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依职责予以处罚。 第三方互联网平台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构成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依职责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和第三方互联网平台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金融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网信部门依法依职责核查处置。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金融机构和第三方互联网平台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金融管理部门、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依法依职责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为非法金融活动或者违规金融业务开展网络营销的,经金融管理部门认定后,由金融管理部门、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依法依职责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机构、经营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的机构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地方金融组织自行或与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合作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由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七条 金融机构与其他金融机构合作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合作行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章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市场监管总局、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网信办、国家外汇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9月30日起施行。 2026-05-14/beijing/2026/0514/275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