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提高政策透明度,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更新了《现行有效外汇管理主要法规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在门户网站“政策法规”-“现行有效法规目录”栏目发布,便利社会公众查询使用。 更新后《目录》共收录截至2019年12月31日发布的外汇管理主要规定219件,按照综合、经常项目外汇管理、资本项目外汇管理、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监管、人民币汇率与外汇市场、国际收支与外汇统计、外汇检查与法规适用、外汇科技管理8大项目分类,并根据具体业务类型分为若干子项。其中,《目录》新增文件主要涉及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精简外汇账户、取消有关外汇管理证明事项、规范金融营销宣传行为等。(完) 2020-02-25/hubei/2020/0224/1288.html
-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全国性中资银行: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便利市场主体办理经常项目外汇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全面整合相关法规,形成《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 年版)》(见附件1),并废止部分规定(见附件2)。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执行。 收到本通知后,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地方性商业银行及外资银行,各全国性中资银行应及时转发下属分支机构。 特此通知。 附件:1.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 2.废止规定目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20年8月28日 2020-09-04/gansu/2020/0904/1109.html
-
2020年8月1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防城港市中心支局李斌华副行长带队前往本市重点企业—广西惠禹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开展调研。调研组具体调研了新冠疫情以来,企业的经营情况、供应链管理情况以及下半年生产经营计划;分析企业进出口业务中的本外币结算偏好及成本差异;了解在当前中美战略博弈格局下,临港粮油加工企业的经营风险与策略选择以及金融支持稳企业保就业政策的落实情况;并向企业宣传解读近期金融、外汇政策,结合企业的业务需求,提出意见建议。 2020-08-20/guangxi/2020/0820/1746.html
-
2020年8月18日下午,国家外汇管理局百色市中心支局应邀参加了百色市与国网(广西)企业总部有限公司项目对接座谈会。会议具体商讨了在百色投资大宗商品贸易服务管理项目,建立中国-东盟大宗商品交易小镇暨国际贸易综合服务平台相关事宜。会上,百色市中心支局就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优化外汇管理支持涉外业务发展等主要的外汇管理便利化措施进行了重点解读,并对项目建设企业提出的跨境融资和资金结算等政策和业务咨询进行了细致地解答。 2020-08-19/guangxi/2020/0819/1745.html
-
2020年8月2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防城港市中心支局前往东兴海关缉私局开展联合监管座谈。座谈会上,防城港市中心支局向东兴海关缉私局了解近期侦破的“8.18”特大走私、骗税、洗钱案的详细情况;并向东兴海关缉私局通报近期对相关银行业务开展的核查工作情况。双方就进出口企业贸易及跨境结算数据共享进行沟通交流,并达成加强信息交互和联合监管的初步共识。 2020-08-21/guangxi/2020/0821/1747.html
-
2020年8月2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玉林市中心支局陈万基局长分别与中国银行玉林分行、桂林银行玉林分行领导和相关部门负责人进行会谈。座谈会上中国银行玉林分行、桂林银行玉林分行分别介绍了目前银行开展稳外贸稳外资工作情况,玉林市中心支局陈万基局长督导银行要进一步落实稳外贸稳外资政策,大力推动跨境金融区块链服务平台出口应收账款融资和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的开展。 2020-08-26/guangxi/2020/0826/1750.html
-
8月25日,柳州海关一行3人到访国家外汇管理局来宾市中心支局。来宾市中心支局人员带领柳州海关人员一行参观了政务服务大厅,为柳州海关人员演示政务服务大厅行政许可电子触摸屏各项功能,并举行了业务交流座。双方分别介绍了单位发展和业务工作开展情况,并表示将切实加强业务、党建、联合监管方面沟通,为地方经济繁荣贡献力量。 2020-08-25/guangxi/2020/0825/1748.html
-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加强对外币流动的监测,规范外币旅行支票管理,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银发[1996]210号)、《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汇发[2003]102号)等规定,现就代售外币旅行支票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外币旅行支票”是指境内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代售的、由境外银行或专门金融机构印制、以发行机构作为最终付款人、以可自由兑换货币作为计价结算货币、有固定面额的票据。 二、外币旅行支票的代售对象,可以是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也可以是境内的居民个人或非居民个人。 三、本通知所称“非居民个人”系指外国自然人(包括无国籍人)、港澳台同胞和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但已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的中国自然人。 四、银行代售的外币旅行支票原则上应限于境外旅游、朝觐、探亲会亲、境外就医、留学等非贸易项下的对外支付,不得用于贸易项下或资本项下的对外支付。 五、银行在办理代售外币旅行支票业务时,应当严格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汇发[2002]68号)和《关于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6号)等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给予办理购买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办理购买手续。 六、境内机构、驻华机构申请购买外币旅行支票,应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外汇资本金账户以及其它明确规定可用于经常项目支出的外汇账户内资金购买,或用人民币账户内资金购汇后购买,不得以外币现钞或人民币现钞购汇购买外币旅行支票。 七、境内机构、驻华机构购买外币旅行支票时, 应向银行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 购买申请书; (二) 出国任务批件或有效签证护照; (三) 出国费用预算表; (四) 其它证明材料。 银行应对上述证明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核,对符合规定的,为其办理购买外币旅行支票手续。 八、境内居民个人可以用外汇存款账户内资金或外币现钞购买外币旅行支票,也可以用人民币账户内资金或人民币现钞购汇购买外币旅行支票。 九、非居民个人可以用外汇存款账户内资金或外币现钞购买外币旅行支票。非居民个人在境内的合法人民币收入可按有关规定兑换成外汇后购买外币旅行支票。 十、境内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用其外汇现汇账户内资金购买外币旅行支票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次性购买外币旅行支票在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下的,应持以下证明材料向银行申请: 1、 购买申请书; 2、 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3、已办妥前往国家或地区有效入境签证的护照,或者前往港澳地区的通行证(包括往来港澳地区的通行证)。 银行应对上述证明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核,对符合规定的,为其办理购买外币旅行支票手续。 (二)一次性购买外币旅行支票在等值1万美元以上,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下的,应持以下证明材料向银行申请: 1、购买申请书; 2、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3、已办妥前往国家或地区有效入境签证的护照,或者前往港澳地区的通行证(包括往来港澳地区的通行证); 4、证明其真实性用途的相关材料。 银行应对上述证明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核,对符合规定的,为其办理购买外币旅行支票手续。 (三)一次性购买外币旅行支票在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应持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所在地外汇局真实性审核后,银行凭所在地外汇局出具的核准件为其办理购买外币旅行支票手续。 十一、境内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用其外币现钞存款账户内资金或外币现钞购买外币旅行支票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次性购买外币旅行支票在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下的,应持以下证明材料向银行申请: 1、购买申请书; 2、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3、已办妥前往国家或地区有效入境签证的护照,或者前往港澳地区的通行证(包括往来港澳地区的通行证); 4、境内居民个人还应提供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明其合法外汇来源的证明材料;非居民个人还应提供其入境申报外币现钞数额的海关申报单等证明其合法外汇来源的证明材料。 银行应对上述证明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核,对符合规定的,为其办理购买外币旅行支票手续。 (二)一次性购买外币旅行支票在等值1万美元以上,2万美元(含2万美元)以下的,应持以下证明材料向银行申请: 1、购买申请书; 2、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3、已办妥前往国家或地区有效入境签证的护照,或者前往港澳地区的通行证(包括往来港澳地区的通行证); 4、境内居民个人还应提供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明其合法外汇来源的证明材料;非居民个人还应提供其入境申报外币现钞数额的海关申报单等证明其合法外汇来源的证明材料; 5、证明其真实性用途的相关材料。 银行应对上述证明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核,对符合规定的,为其办理购买外币旅行支票手续。 (三)一次性购买外币旅行支票在等值2万美元以上的,应持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所在地外汇局真实性审核后,银行凭所在地外汇局出具的核准件为其办理购买外币旅行支票手续。 十二、境内居民个人以人民币购汇购买外币旅行支票的,银行在办理其人民币购汇手续时,应按照《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在核准购汇的额度内,境内居民个人可以自行决定购买外币旅行支票的数额。 十三、在购买外币旅行支票时,如因特殊情况,无法事先取得有效签证的,购买人应按照以下限额分别向银行或外汇局提出申请: (一)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下的,应持有关证明材料向银行申请,经真实性审核后,由银行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二)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应持有关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外汇局真实性审核后,银行凭所在地外汇局出具的核准件为其办理购买外币旅行支票手续。 十四、银行在为客户办理购买外币旅行支票手续时,应当按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 十五、使用外币现钞账户内资金或外币现钞一次性购买外币旅行支票,金额超过等值1万美元(不含1万美元)以上的,银行应逐笔登记,并按照《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银令[2003]1号)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银令[2003]3号)等有关规定,办理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手续。 十六、银行应当对外币旅行支票代售、代兑业务的笔数和金额进行单独统计并备查。 十七、本通知自2004年 4月1日起实施。 收到本通知后,请各分局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外资银行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尽快转发所辖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2004-03-01/safe/2004/0301/8849.html
-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加大金融支持实体经济力度,支持守法合规企业正常经营,防范外汇收支风险,现就完善银行贸易融资业务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贸易收支应当真实、合法 企业的贸易(含转口贸易,下同)收付款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进出口或生产经营交易基础,不得虚构贸易背景利用银行信用办理跨境收支业务。 二、银行应完善贸易融资真实性、合规性审查 银行应当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切实履行贸易融资真实性、合规性审查职责,积极支持实体经济真实贸易融资需求,防止企业虚构贸易背景套取银行融资。 (一)对于企业向银行申请以信用证、托收等方式办理跨境交易项下贸易融资业务的,银行应当根据企业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品和市场等情况,确认相关贸易背景的真实性、合规性,核实贸易融资金额、期限与相应贸易背景是否匹配。 (二)对于远期(90天以上,包括即期业务展期或叙作其他贸易融资累计期限超过90天,不含90天,下同)贸易融资业务,无论银行是否收取足额或高比例保证金,只要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银行应当基于对客户的了解,加大审查力度;银行如对业务真实性、合规性存有疑问,应当要求企业提供交易相关合同与正本货权凭证,以有效甄别虚构贸易背景的融资行为。 1.融资业务具有频率高、规模大、交易对手相对集中或为关联企业、贸易收支中外汇与人民币币种错配较为突出等特点; 2.融资对应商品具有(但不限于)自身价值高或生产的附加值高、体积小易于运输或者包装存储易于标准化等特点; 3.通过转口贸易、转卖(指经由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货物进口并转售出口)等形式开展对外贸易活动。 (三)银行应当加强贸易融资真实性、合规性尽职调查,制订相关风险防范内控制度,提高识别可疑交易的主动性和敏感性;加强对本银行业务部门和分支机构、网点的监督指导,严禁出现银行基层为完成考核指标而放松审查要求、甚至协助客户规避外汇管理规定的现象。 (四)银行办理日常业务中发现企业涉及本条第(二)项且交易可疑的,应当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报告,并积极配合外汇局采取措施防止异常跨境资金流入。 三、完善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分类管理 A类企业存在资金流与货物流严重不匹配或者转口贸易收支规模较大且增长较快、远期贸易融资规模较大且比例偏高、具有跨境融资套利交易典型特征等情况的,外汇局将向其发送《风险提示函》,要求其在10个工作日内说明情况。 企业未及时说明情况或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外汇局依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汇发[2012]38号文件印发)第五十五条等规定,将其列为B类;情节严重的,列为C类,实施严格监管。 企业按上款规定列为B类后符合相关指标连续3个月正常等条件的,外汇局将其恢复为A类;不符合恢复A类条件的,延长分类监管期3个月;6个月监管期满依然不符合恢复A类条件的,视情节严重程度,继续延长分类监管期1年,或将B类转为C类,监管期1年。 四、加强对银行贸易融资真实性、合规性的监测核查 外汇局应当加大对银行贸易融资真实性、合规性的监测力度。对于远期贸易融资业务占比较高,并为涉嫌虚构贸易背景跨境套利的企业提供贸易融资服务的银行,外汇局可抽查一定比例的银行业务资料,评估银行对交易真实性、合规性的尽职审查情况,必要时实施现场核查或检查。 银行阻挠或拒不接受外汇局现场核查或检查,或在业务抽查和现场核查、检查过程中发现银行为企业办理贸易融资业务时未充分履行审查职责的,外汇局可向银行进行风险提示,或按照《外汇管理条例》等法规予以处罚。 五、加大处罚力度 银行、企业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外汇局按照《外汇管理条例》等法规予以处罚。通过伪造、变造凭证和商业单据或重复使用凭证和商业单据从事虚假贸易,将外汇汇入境内的,以非法流入定性处罚;将外汇收入结汇的,以非法结汇定性处罚;骗购外汇的,以非法套汇定性处罚;将境内外汇汇往境外的,以逃汇定性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以及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联系电话:010-68402450。 特此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3年12月6日 2013-12-07/safe/2013/1207/5428.html
-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满足可购买免税商品的出、入境人员在境内免税商店购物消费需要,便利免税商品行业的经营服务,适应商务、旅游等人员往来的发展,现就改进免税商品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免税商品”是指免税商品经营单位、免税商店按照海关总署核准的经营品种,向海关总署规定的特定对象销售的进口及国产商品,包括免税品和免税外汇商品。 本通知所称“免税商品经营单位”是指经国务院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具备开展免税商品业务经营资格的企业。 本通知所称“免税商店”是指经海关总署批准,由免税商品经营单位在规定地点设立的销售免税商品的企业。 二、销售免税商品可以外币或人民币标价和结算。 三、销售免税商品以外币和人民币标价、结算时,应当符合人民币汇率管理有关规定。 四、免税商品经营单位、免税商店按照外汇管理部门规定,可以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用于免税商品结算。 五、免税商品经营单位、免税商店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按企业实际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100%核定限额。 免税商品经营单位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收入范围为经营免税商品的外汇收入及其从属费用,各免税商店划入的外汇收入等经常项下外汇收入;支出范围为支付购进海关总署核准经营的境内、外商品的货款及其从属费用等经常项下外汇支出,经核准的资本项下外汇支出。 免税商店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收入范围为销售免税商品的外汇收入及其从属费用等经常项下外汇收入;支出范围为向经营单位支付的进口货款及其从属费用等经常项下外汇支出,经核准的资本项下外汇支出。 六、根据国务院关于免税商品经营单位负责进口免税商品的规定,免税商品经营单位应按照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进口购付汇手续及核销手续。 七、免税商店向免税商品经营单位支付进口货款及其从属费用时,可以外币结算,也可以人民币结算。 八、免税商品经营单位和免税商店销售免税商品收入的外币现钞,可以存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除因资金周转需要保留适当规模的库存找零备用金外,免税商品经营单位和免税商店不得持有大量外币现钞。 九、对同时具有免税商品经营单位和免税商店功能的免税商品企业,适用本通知对免税商品经营单位和免税商店的各项规定。 十、免税商品经营过程中涉及其他外汇收支的,应遵守国家相关外汇管理规定。 十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外汇管理部有权对免税商品经营单位、免税商店等免税商品企业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外汇管理规定予以查处。 十二、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30日开始施行,1996年发布的 《关于免税商品业务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96)汇管函字第273号)同时废止。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辖中心支局、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属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联系电话:(010)68402280 传真:(010)68402272 2006-04-03/safe/2006/0403/885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