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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全国性中资银行: 根据外汇管理规定变化和调整情况,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银行外汇业务合规与审慎经营评估内容及评分标准(2020年)》(以下简称《评估标准》,见附表)。现就有关情况通知如下: 一、2020评估年度(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下同)银行外汇业务合规与审慎经营评估工作依照《评估标准》执行。 二、银行总行最终评估得分计算公式为: 银行总行最终评估得分=(一般性评估指标得分×65%+总行单独评估指标得分)×(100-本期评估最终确定的审慎经营评估指标分值)%+审慎经营评估指标得分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以及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并依据《评估标准》,公平、公正地对辖内银行进行评估。 四、各全国中资性银行接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依法合规办理各项外汇业务。 五、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银行外汇业务合规与审慎经营评估内容及评分标准(2019年)》(汇发〔2019〕15号附表)废止。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部门反馈。联系电话:010-68402278(综合司),010-68402593(国际收支司),010-68402104(经常项目管理司),010-68402125(资本项目管理司),010-68402456(管理检查司),010-68402134(外汇业务数据监测中心)。 特此通知。 附表:银行外汇业务合规与审慎经营评估内容及评分标准(2020年)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2020年5月9日 2020-05-14/shandong/2020/1105/171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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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服务实体经济,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修订了《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试行)》。现通知如下: 一、试点外债比例自律管理。跨国公司成员企业借用外债实行比例自律,主办企业可全部或部分集中成员企业外债额度;外债结汇资金可依法用于偿还人民币贷款、股权投资等;企业办理外债登记后可根据商业原则自主选择偿债币种。 二、优化国际主账户功能。境内银行通过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吸收的存款,可在不超过前六个月日均存款余额的50%(含)额度内境内运用;在纳入银行结售汇头寸管理前提下,允许账户内资金一定比例内结售汇。 三、简化账户开立要求。允许跨国公司资金集中运营A类成员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收入无需进入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符合条件的跨国公司主办企业可异地开立国内、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 四、简化外汇收支手续。允许银行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等原则,审核相关电子单证真实性后办理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允许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对外支付购汇与付汇在不同银行办理。 五、完善涉外收付款申报手续。简化集中收付汇和轧差结算收支申报程序,建立与资金池自动扫款模式相适应的涉外收付款申报方式,允许银企一揽子签订涉外收付款扫款协议。 六、加强事中事后管理。一是银行、企业等应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报送试点业务等数据。二是各级外汇局应当加强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跨境资金流动监测,对异常或可疑情况进行风险提示,依法开展现场核查检查。三是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分局)既可要求主办企业一次性更新之前备案材料,重新制定操作规程备案;也可仅就外债比例自律管理等新增业务单独备案。分局参照前述规定办理向总局的备案,新开展业务的分局须向总局整体备案业务操作规程。四是分局在审核企业备案操作规程过程中,须严格审核外债和对外放款额度,确保准确;做好系统维护,加强部门协调和对银行、企业的监管。 现将修订后的《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印发,请各分局遵照执行。遇有特殊情况,及时向总局反馈。 联系电话:010-68402113;68402448;68402381;68402383 附件: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5年8月5日 附件1: 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 2015-09-09/shandong/2015/0909/54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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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工作单位 姓名 性别 执法证号码 1 国家外汇管理局吉林省分局 李亦楠 男 07000061001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吉林省分局 刘妍 女 07000061002 3 国家外汇管理局吉林省分局 桂彦杰 女 07000061003 4 国家外汇管理局吉林省分局 关亚生 男 07000061004 5 国家外汇管理局吉林省分局 王晓竞 女 07000061005 6 国家外汇管理局吉林省分局 张露文 女 07000061006 7 国家外汇管理局吉林省分局 麻东露 女 07000061007 8 国家外汇管理局吉林省分局 徐长庚 男 07000061008 9 国家外汇管理局吉林省分局 高浩然 男 07000061009 10 国家外汇管理局吉林省分局 张轶慧 女 07000061010 11 国家外汇管理局吉林省分局 季峤 女 07000061011 12 国家外汇管理局吉林省分局 侯丹 女 07000061012 13 国家外汇管理局吉林省分局 么贻聪 男 07000061013 14 国家外汇管理局吉林省分局 宫聪 女 07000061014 15 国家外汇管理局吉林省分局 赵文宏 女 07000061015 16 国家外汇管理局吉林省分局 于文婷 女 07000061016 17 国家外汇管理局吉林省分局 姚兴素 女 07000061017 18 国家外汇管理局吉林省分局 张瑞辰 男 07000061018 19 国家外汇管理局吉林省分局 高若涵 女 07000061019 20 国家外汇管理局吉林省分局 邢秩源 男 07000061020 21 国家外汇管理局吉林省分局 曹俊伟 男 07000061021 22 国家外汇管理局吉林省分局 梁健达 男 07000061022 23 国家外汇管理局吉林省分局 曲宸萱 女 07000061023 24 国家外汇管理局吉林省分局 于越 男 07000061024 25 国家外汇管理局吉林省分局 李美慧 女 07000061025 26 国家外汇管理局吉林省分局 焦玉雪 女 07000061026 27 国家外汇管理局吉林省分局 王蕴洁 女 07000061028 28 国家外汇管理局吉林省分局 孔俊力 女 07000061029 29 国家外汇管理局吉林市分局 王睿 女 07020061002 30 国家外汇管理局吉林市分局 张宏宇 男 07020061004 31 国家外汇管理局吉林市分局 刘若竹 女 07020061005 32 国家外汇管理局吉林市分局 栾建 男 07020061006 33 国家外汇管理局吉林市分局 肖昌雪 女 07020061007 34 国家外汇管理局吉林市分局 梁驰 男 07020061008 35 国家外汇管理局吉林市分局 夏青 男 07020061009 36 国家外汇管理局四平市分局 李新 男 07030061002 37 国家外汇管理局四平市分局 刘志卉 女 07030061003 38 国家外汇管理局四平市分局 李光俊 男 07030061004 39 国家外汇管理局四平市分局 孙潇 男 07030061005 40 国家外汇管理局辽源市分局 吴铭 男 07040061003 41 国家外汇管理局辽源市分局 刘可元 女 07040061004 42 国家外汇管理局辽源市分局 吕白 女 07040061005 43 国家外汇管理局辽源市分局 张云雁 女 07040061007 44 国家外汇管理局通化市分局 杨奉宇 男 07050061002 45 国家外汇管理局通化市分局 李英志 女 07050061003 46 国家外汇管理局通化市分局 徐越 女 07050061005 47 国家外汇管理局通化市分局 蔡致远 男 07050061006 48 国家外汇管理局白山市分局 王近南 男 07060061002 49 国家外汇管理局白山市分局 刁敏达 男 07060061003 50 国家外汇管理局白山市分局 邢妍 女 07060061005 51 国家外汇管理局松原市分局 巩超群 女 07070061004 52 国家外汇管理局松原市分局 佟琳 女 07070061005 53 国家外汇管理局松原市分局 张宪春 男 07070061006 54 国家外汇管理局松原市分局 马彦君 女 07070061007 55 国家外汇管理局松原市分局 王东晓 男 07070061008 56 国家外汇管理局白城市分局 郭国庆 男 07080061001 57 国家外汇管理局白城市分局 程岩 女 07080061002 58 国家外汇管理局白城市分局 王冶琳 女 07080061003 59 国家外汇管理局白城市分局 王小月 女 07080061004 60 国家外汇管理局白城市分局 王耿男 男 07080061006 61 国家外汇管理局白城市分局 马英洪 男 07080061007 62 国家外汇管理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局 马仁波 男 07090061001 63 国家外汇管理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局 崔善花 女 07090061002 64 国家外汇管理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局 王云龙 男 07090061004 65 国家外汇管理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局 赵卫星 男 07090061005 66 国家外汇管理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局 黄美娜 女 07090061006 67 国家外汇管理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局 崔航通 男 07090061007 68 国家外汇管理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局 李嘉铖 男 07090061008 69 国家外汇管理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局 于丽丽 女 07090061009 2024-12-12/jilin/2024/1212/244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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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完善保险业务外汇管理,防范金融风险,现就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可依据实际经营需要,直接在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办理外汇资本金和境外上市募集外汇资金结汇。 (一) 保险公司在每年1月底前应当就本年度结汇计划和上年度结汇情况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所在地分局)报告,并提供以下材料: 1.情况说明,包括但不限于外汇资金来源、结汇金额、结汇用途、本外币资产不匹配情况和上年度结汇资金使用情况等; 2.相关证明材料。 对于超出报告计划的结汇及单笔等值5000万美元(含)以上的结汇,保险公司应当事前向所在地分局进行报告。 (二) 金融机构应当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等展业原则,对结汇的真实性进行审核,资料包括: 1.结汇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结汇资金来源、结汇金额及结汇资金用途等; 2.结汇资金使用计划及其证明材料; 3.上年度经审计的人民币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外币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保险公司成立不足一年的,可提供近期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上市保险公司未披露上年度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的,可提供最近一期已披露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 (三) 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运用需符合保险行业主管部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规定,用于新设分支机构的筹建、日常经营支出、支付境内股权投资和人民币保证金等。 二、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机构在保险行业主管部门完成相关业务备案后,可通过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办理代收代付保险项下资金原币划转,其中赔款资金可办理结汇或购汇。 (一) 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报告本年度保险项下代收代付外汇业务计划,每季度初5个工作日内报告上一季度实际办理情况,并向所在地分局提供以下材料: 1.情况说明,包括但不限于保险项下代收代付外汇业务基本情况、合作境外保险机构名单、收付汇金额等;办理赔款资金结汇或购汇业务的,说明中还应包括赔款资金结汇或购汇业务基本情况、保险赔款金额及与其对应的收付汇金额、结汇或购汇金额等; 2.相关证明材料。 对于超出报告计划的结汇或购汇及单笔等值5000万美元(含)以上的结汇或购汇,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机构应当事前向所在地分局进行报告。 (二) 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机构办理代收代付保险项下赔款资金结汇时,结汇资金直接划入赔款接收人账户;已代付保险赔款至赔款接收人账户的,结汇资金由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机构自行留存。金融机构应当对结汇的真实性进行审核,材料包括: 1.情况说明,包括但不限于结汇原因、赔款接收人姓名、开户银行账号等; 2.赔款接收人书面委托结汇书; 3.保险项下代收代付外汇业务计划; 4.金融机构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机构办理代收代付保险项下赔款资金购汇业务,金融机构应当对购汇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三、近三年发生情节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受到保险行业主管部门或国家外汇管理局等部门行政处罚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得申请经营外汇保险业务。 四、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代理机构或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本条(三)情形的,自发生或发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所在地分局报告,并提交说明函。所在地分局可视情形要求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或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整改,整改期间停止接受新的外汇保险业务。 (一) 取得经营外汇保险业务资格连续两年未发生外汇保险业务的; (二) 收到保险行业主管部门接管公告等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 (三) 发生情节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受到保险行业主管部门或国家外汇管理局等部门行政处罚的。 五、为保证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办理跨境外汇收支、境内外汇划转和结售汇等业务的合规性,所在地分局应对上述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并依法进行核查和检查。 六、经办金融机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办理跨境外汇收支、境内外汇划转和结售汇等业务违反本通知相关规定的,外汇管理部门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罚。 七、本通知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行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及政策性保险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参照本通知管理。 八、本通知自2019年7月1日起实施。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在2019年6月30日前将2019年下半年外汇资本金和境外上市募集外汇资金结汇计划或保险项下代收代付外汇业务计划向所在地分局报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指引〉的通知》(汇发〔2015〕6号)第三十四条同时废止,原第四条、第三十条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其他相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地方性商业银行及外资银行。保险公司和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下属分支机构。 文件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特此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9年5月31日 2019-06-10/shandong/2019/0603/145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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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全国性中资银行: 为推动外汇市场对外开放,便利银行间债券市场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境外投资者)管理外汇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现就境外机构投资者参与境内外汇市场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具备代客人民币对外汇衍生品业务(以下简称外汇衍生品业务)资格,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3号》规定的银行间市场结算代理人条件的境内金融机构(以下简称结算代理人),可以对本机构受托提供代理交易和结算服务的境外投资者办理外汇衍生品业务。 本通知所称境外投资者,是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3号》规定的各类境外投资者。 二、结算代理人对境外投资者办理外汇衍生品业务应遵守实需交易原则。 境外投资者的外汇衍生品交易,限于对冲以境外汇入资金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产生的外汇风险敞口,外汇衍生品敞口与作为交易基础的债券投资项下外汇风险敞口应具有合理的相关度。当银行间债券市场投资发生变化而导致外汇风险敞口变化时,境外投资者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对相应持有的外汇衍生品敞口进行调整,确保符合实需交易原则。 三、结算代理人对境外投资者办理的外汇衍生品类型,包括《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14〕53号)规定的远期、外汇掉期、货币掉期和期权。 根据外汇风险管理的实际合理需要,结算代理人可以为境外投资者的外汇衍生品业务灵活提供反向平仓、全额或差额结算等交易机制。反向平仓和差额结算的币种及结算参考价执行《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14〕53号)规定。 四、境外投资者开展外汇衍生品业务所涉及的外汇收支,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16〕12号)规定的专用外汇账户办理。 五、结算代理人为境外投资者办理外汇衍生品业务,应遵守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规定,并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结售汇统计制度>的通知》(汇发〔2006〕4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调整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统计报表及报送方式的通知》(汇综发〔2012〕12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调整银行结售汇统计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17〕4号)等规定履行有关结售汇统计报告义务。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关于银行对客户办理外汇衍生品业务管理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请及时转发辖内有关金融机构。 特此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7年2月24日 2017-03-03/shandong/2017/0303/111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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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全国性中资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国际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银联国际有限公司、丝路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丝元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为进一步完善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申报业务,指导申报主体更准确地理解具体报送要求,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2号)和《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汇发〔2018〕24号印发),修订形成《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业务指引(2020年版)》(见附件1)。主要修订内容如下(修订说明见附件2)。 一、新增的主要内容 (一)新增关于国家(地区)的报送原则、记录时点和计值方法、境内分支机构与境外对手方的关系、跨机构信息校验、零申报、数据修改等内容,涉及第一部分第(八)至(十三)条。 (二)新增投资境外股本证券和投资基金份额(B01表)、投资境外债务证券(B02表)、吸收境外股权和基金份额投资(B04表)、境外发行债务证券(B05表)、存贷款及应收应付款业务(D系列报表)、涉外托管业务(H系列报表)等具体报表的填报方法,涉及第二部分第(五)、(六)、(七)、(八)和(十一)条。 (三)新增有关可转债、信贷资产证券化、存托凭证、非上市股份全流通、贷款展期、境外投资筹备款、证券公司和期货公司等吸收非居民投资者保证金、非居民以股抵债业务以及非居民购买境内信托产品等业务的填报要求,涉及第三部分第(五)、(六)、(七)、(十)、(十五)、(十六)、(十七)、(二十四)和(二十五)条。 (四)新增申报主体合并的填报要求,涉及第四部分第(六)条。 二、补充、调整的主要内容 (一)补充有关国际收支统计直接申报与间接申报关系的说明,涉及第一部分第(一)条。 (二)补充有关境外法人机构在中国境内分机构的申报义务分工,金融机构申报主体的说法,以及申报主体的“离岸业务部”等是申报主体的内设部门,而不是独立的申报主体或非居民机构等说明,涉及第一部分第(二)条。 (三)调整有关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RQFII)境内托管机构申报内容的说法,补充有境内托管机构的跨境投资业务的申报义务说明,涉及第一部分第(三)条。 (四)补充其他因素引起的非交易变动的归类原则,涉及第一部分第(五)条。 (五)补充金额字段应与币种字段相匹配,以及贵金属合约币种填报等内容,涉及第一部分第(六)条。 (六)补充有关非居民之间股权转让导致的投资者信息变动,申报主体应同时填报非居民股东的撤资和增资信息的申报说明,涉及第二部分第(四)条。 (七)调整货物、服务、薪资及债务减免等其他各类往来(E01表)的说明,补充相关案例,涉及第二部分第(十二)条。 (八)补充银行进出口贸易融资余额(X01表)的统计范围和填报方法,涉及第二部分第(十三)条。 (九)调整境内机构租用非居民境内不动产的说明,将之区分为“经营性租赁”和“其他形式的职工报酬”,涉及第三部分第(二)条。 (十)调整有关外国来华直接投资原外方股东在不同情况下增资和减资的填报说明,涉及第三部分第(四)条。 (十一)补充有关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的说明。其中,存贷款等已做外债登记的债务类数据项应与对应登记外债类型和签约币种相匹配,其他业务遵从直接申报有关要求。涉及第三部分第(十八)条。 (十二)调整有关债务减免的说明,涉及第三部分第(十九)条。 (十三)将多处“填报机构”调整为“申报主体”。 (十四)其他补充内容主要为举例说明。 三、其他说明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业务指引(2017年版)>的通知》(汇综发〔2017〕106号)同时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金融机构法人、境外金融机构境内主报告分支机构以及其他指定报送主体。所在地外汇局在转发文件时应提供本级外汇局业务咨询电话,以便于解答申报主体的疑问。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业务咨询电话:010-68402521,68402488,68402234;传真:010-68402316。 特此通知。 附件:1.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业务指引(2020年版) 2.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业务指引(2020年版)修订说明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2020年9月18日 2020-09-21/shandong/2020/1105/17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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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申报业务,指导申报主体更准确地理解具体报送要求,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2号)和《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汇发〔2016〕15号印发),制定《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业务指引(2017年版)》(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金融机构法人、境外金融机构境内主报告分支机构,及境外上市的境内非金融企业。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联系。联系电话:010-68402357,68402234;传真:010-68402316。 特此通知。 附件: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业务指引(2017年版)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2017年11月23日 附件1: 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业务指引(2017年版) 2017-12-01/shandong/2017/1201/111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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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外汇管理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局修订了《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复议程序》(见附件),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复议程序》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20年10月23日 2020-10-28/shandong/2020/1123/175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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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管理规定》,现予以公布。 附件: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管理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20年5月7日 2020-05-08/shandong/2020/0508/171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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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局各市中心支局,分行营业管理部,国家开发银行山东省分行,农业发展银行山东省分行,中国进出口银行青岛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山东省分行,交通银行山东省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山东省分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恒丰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济南分行,汇丰银行、渣打银行、东亚银行济南分行,齐鲁银行,北京银行、天津银行济南市分行,济南农村商业银行: 为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服务实体经济,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5〕36号),外汇局山东省分局对《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实施细则》(鲁汇发〔2014〕39号文印发)进行了修订,现通知如下: 一、试点外债比例自律管理。跨国公司成员企业借用外债实行比例自律,主办企业可全部或部分集中成员企业外债额度;外债结汇资金可依法用于偿还人民币贷款、股权投资等;企业办理外债登记后可根据商业原则自主选择偿债币种。 二、优化国际主账户功能。境内银行通过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吸收的存款,可在不超过前六个月日均存款余额的50%(含)额度内境内运用;在纳入银行结售汇头寸管理前提下,允许账户内资金一定比例内结售汇。 三、简化账户开立要求。允许跨国公司资金集中运营A类成员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收入无需进入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符合条件的跨国公司主办企业可异地开立国内、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 四、简化外汇收支手续。允许银行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等原则,审核相关电子单证真实性后办理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允许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对外支付购汇与付汇在不同银行办理。 五、完善涉外收付款申报手续。简化集中收付汇和轧差结算收支申报程序,建立与资金池自动扫款模式相适应的涉外收付款申报方式,允许银企一揽子签订涉外收付款扫款协议。 六、加强事中事后管理。银行、企业等应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报送试点业务等数据。各级分支局应当加强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跨境资金流动监测,对异常或可疑情况进行风险提示,依法开展现场核查检查。 现将修订后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实施细则》印发执行。各市中心支局、分行营业管理部应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辖内支局及法人金融机构。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 营管理实施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 2015年10月13日 附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 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服务实体经济,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结合山东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跨国公司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在所在地银行(省级区域,下同)开立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集中运营管理境内成员企业外汇资金,办理经常项目集中收付汇和轧差净额结算等业务。 第三条 跨国公司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在所在地银行开立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集中运营管理境外成员企业资金及从其他境外机构借入的外债资金。 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之间以及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境外资金往来自由。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内资金不占用企业外债指标,但应按规定办理外债登记。 第四条 境内银行通过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吸收的存款,可在不超过前六个月日均存款余额的50%额度内境内运用;在占用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的前提下,可将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吸收存款中超过50%的部分境内运用。 上述存款可在前六个月日均存款余额的10%比例范围内结售汇,相关头寸纳入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 第五条 跨国公司试行借用外债比例自律管理,可在满足规定条件下,遵循商业惯例自行借用外债(操作规程见附1)。 外汇局山东省分局将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跨国公司对外债权债务风险调控预警机制》(见附2)要求,加强对全省跨国公司对外债权债务的监测分析、风险预警和宏观调控。 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从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净融入资金不得超过外债总规模。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从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净融出资金不得超过对外放款总规模。 第六条 跨国公司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同时开立国内、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也可以选择开立其中任何一个账户。 同时开立国内、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的,外债、对外放款融出入资金应经由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办理;仅开立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的,或仅开立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的,外债、对外放款通过该账户办理。 跨国公司、银行应做好额度控制,确保任一时点外债、对外放款融出入资金不超过规定额度。 第七条 开户银行应为近三年执行外汇管理规定年度考核B(含)类及以上的银行。主办企业原则上选择不超过3家境内具有结售汇业务资格的银行作为办理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的开户银行,开户银行依据本细则对相关账户交易进行操作和管理。 开户银行办理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后考核等次为B(不含)以下的(考核等次为C的除外),可以继续办理原有相应业务。 第二章 业务备案 第八条 满足以下条件的跨国公司,可根据经营需要开立国内、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 (一)具备真实业务需求; (二)具有完善的外汇资金管理架构、内控制度; (三)建立相应的内部管理电子系统; (四)上年度本外币国际收支规模超过1亿美元(参加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的境内成员企业合并计算); (五)近三年无重大外汇违法违规行为(成立不满三年的企业,自成立之日起无重大外汇违规行为)。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内企业,外汇主体监管分类或货物贸易分类结果应为A类; (六)外汇局规定的其他审慎监管条件。 第九条 主办企业开立国内、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应向外汇局山东省分局备案,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申请。包括跨国公司基本情况,业务需求;主办企业基本情况,参与企业名单、股权结构;跨国公司对主办企业的授权书等。选择经常项目外汇资金集中收付汇、轧差净额结算业务的,还需列表说明参与的境内外成员企业名单,包括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注册地等。 (二)相关证明材料。包括加盖主办企业公章的主办企业及境内成员企业营业执照;金融业务许可证及经营范围批准文件(金融机构需提供);境外成员企业只需提供注册证明。 (三)企业与开户银行联合制定的业务模式、操作流程、内控制度、组织架构、系统建设、风险控制措施、数据监测方式以及技术服务保障方案等;经签署的《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办理确认书》(见附3);选择2家以上(含)开户银行的,应明确外债、对外放款集中额度在各家开户银行的具体分配。 (四)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跨国公司主办企业首次申请集中外债额度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应列表说明参加外债额度集中的成员企业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注册地、每家成员企业可用外债额度、已登记外债签约额及提款额、集中的外债额度。 (二)参与集中或者部分集中外债额度的成员企业的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外债业务查询中的尚可借债额、外债签约登记列表及外债业务条线查询列表信息打印界面、净资产总额有关证明等。 成员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应根据该成员企业要求或其主办企业所在地外汇局要求,以书面形式出具前款材料并认真核对,确保数据准确。 第十一条 跨国公司主办企业首次申请集中对外放款额度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应列表说明参加对外放款额度集中的成员企业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注册地、每家成员企业已占用的对外放款额度、拟集中的对外放款额度。 (二)参与集中对外放款额度的成员企业最近一期财务审计报告。 成员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应根据该成员企业要求或其主办企业所在地外汇局要求,以书面形式出具前款材料并认真核对,确保数据准确。 第十二条 外汇局山东省分局将在主办企业提交完整的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手续并出具备案通知书(见附4)。备案通知书应包含外债、对外放款资金融出入额度等。 主办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应及时将前款外债、对外放款额度维护到外汇局相关信息系统,加强日常监测,确保管理有效。 第十三条 主办企业为财务公司的,应当遵守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并将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和其他业务(包括自身资产负债业务)分账管理。 第十四条 业务办理期间开户银行、主办企业、成员企业等发生变更的,应提前一个月向分局变更备案。 (一)开户银行变更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1.变更开户银行申请。主要包括:变更开户银行的原因,拟选择的开户银行,原账户余额的处理方式等。 2.拟新开户银行业务模式、操作流程、内控制度、组织架构、系统建设、风险控制措施、数据监测方式以及技术服务保障方案等。 3.加盖银行业务公章的原账户余额对账单。 4.经签署的《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办理确认书》。 5.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主办企业变更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1.变更主办企业申请。包括主办企业变更的原因,拟变更的主办企业基本情况,参与资金集中运营企业名单、股权结构及业务需求情况; 2.变更后主办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如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文件及批准证书复印件);金融业务许可证及经营范围批准文件复印件(财务公司需提供); 3.跨国公司对拟变更的主办企业的授权文件; 4.规范的外汇资金管理架构、内控制度及内部管理电子系统建立情况; 5.备案通知书复印件; 6.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成员企业变更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1.变更成员企业申请。包括变更成员企业原因,变更后参与资金集中运营企业名单、股权结构及业务需求情况; 2.变更后境内成员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如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文件及批准证书复印件);金融业务许可证及经营范围批准文件复印件(财务公司需提供);变更后境外成员企业的注册证明材料复印件; 3.备案通知书复印件; 4.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成员企业、主办企业外债和对外放款额度、业务种类变更的,除参照第九、十、十一条提交材料外,还应提交备案通知书复印件。 第十五条 主办企业外汇主体监管分类结果降为B、C类,根据违规情节轻重,外汇局山东省分局将通知跨国公司变更主办企业并重新提交申请材料,或取消主办企业业务资格;其他成员企业外汇主体监管分类或货物贸易分类结果降为B、C类的,主办企业应终止其业务,并向外汇局山东省分局进行成员企业变更备案。 第十六条 主办企业存在外汇违规行为的,自处罚生效之日起,取消主办企业业务资格;成员企业存在外汇违规行为,自处罚生效之日起,取消该成员企业参与业务资格。 第三章 国内、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管理 第十七条 主办企业应持备案通知书到银行开立国内和(或)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办理外汇资金划转手续。国内和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可以是多币种账户,允许日间及隔夜透支;透支资金只能用于对外支付,收到外汇资金后应优先偿还透支款。根据业务需要,该账户项下可设立分账户。 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和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开户数量不予限制,但应符合审慎监管要求。 第十八条 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收支范围。 (一)收入范围 1.境内成员企业从境外直接获得的经常项目收入; 2.境内成员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资本金账户、资产变现账户、再投资专用账户、外债账户划入; 3.规定额度内由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划入的从境外借入的外债和偿还的对外放款本息; 4.购汇存入(经常项目项下对外支付购汇所得资金、购汇对外放款或偿还外债资金); 5.理财产品的本息; 6.外汇局核准的其他收入。 同一跨国公司未开立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的,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收入范围还包括规定额度内从境外借入的外债资金或者收回的对外放款本息。 跨国公司向境内存款性金融机构借入的外汇贷款不得进入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用于偿还外债、对外放款等除外)。 (二)支出范围 1.境内成员企业向境外的经常项目支出; 2.向境内成员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资本金账户、资产变现账户、再投资专用账户、外债账户划出; 3.规定额度内向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划出的对外放款和偿还的外债本息; 4.结汇; 5.理财产品本金划出; 6.交纳外币存款准备金; 7.外汇局核准的其他支出。 同一跨国公司未开立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的,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支出范围还包括规定额度内对外放款和偿还的外债本息。 第十九条 主办企业可以集中成员企业全部外债额度,也可以集中部分外债额度。办理外债登记后可根据商业原则自主选择偿债币种。 主办企业集中全部外债额度的,自递交申请之日起,成员企业不得自行举借外债。集中部分外债额度的,所余外债额度仍按照现行外债管理规定办理。 主办企业可以自身为实际借款人集中借入外债,也可以成员企业为实际借款人代理其借入外债。但外债的借入和偿还必须通过主办企业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之间的资金通道划转。 第二十条 主办企业应当通过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从境外融入资金,并办理外债登记。外债登记实行分债权人分币种填报,即企业对每个境外债权人的每个币种的负债视为一笔外债。企业在办理与外债提款、还本付息相关的业务时,应准确进行涉外收付款申报,并在“外汇局批件号/备案表号/业务编号”中准确填写相应的业务编号。主办企业应在签订外债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且在首笔外债资金入账前,到外汇局办理签约登记手续,外债变更登记按现行规定办理。 同一跨国公司未开立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的,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借入外债资金,在规定额度内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跨国公司对外放款,遵循现行外汇管理程序办理。对外放款额度超过境内成员企业所有者权益50%的,可以向外汇局山东省分局申请。 第二十二条 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与境外经常项目收付以及结售汇,包括集中收付汇和净额结算等,由经办银行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等原则办理相关手续。对于资金性质不明确的,银行应当要求主办企业提供相关单证。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仍需按规定提交税务备案表。 银行、主办企业应当分别留存充分证明其交易真实、合法的相关文件和单证等5年备查。 第二十三条 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可集中办理经常项下、直接投资、外债和对外放款项下结售汇,相关购汇、付汇业务可在不同银行办理。 企业归集至主办企业的外商直接投资项下外汇资金(包括外汇资本金、资产变现账户资金和境内再投资账户资金)、外债资金在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内按照意愿结汇方式办理结汇手续,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划入主办企业对应开立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资本项目—结汇待支付账户),经银行审核交易的合规性、真实性后直接支付。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企业经营范围之外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支出。银行应当留存充分证明其交易真实、合法的相关文件和单证等5年备查。 企业及开户银行应及时准确地报送结汇和支付数据至外汇局相关业务信息系统。银行应参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0版)〉的通知》(汇发〔2014〕18号)的要求报送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的开关户及收支余信息,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的账户性质代码为2113,账户性质名称为“资本项目—结汇待支付账户”。银行应参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0版)〉的通知》(汇发〔2014〕18号)的要求,通过境内收付款凭证,报送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与其他境内人民币账户之间的收付款信息。 主办企业为财务公司的,成员企业可申请在财务公司办理上述结售汇业务,也可由主办企业以其名义在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财务公司为成员企业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具备结售汇业务资格,并按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结售汇数据。 第二十四条 开户银行或财务公司应按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代码为“3600”)和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代码为“3601”)信息。 第二十五条 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和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无需进行涉外收付款申报,但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0版)〉的通知》(汇发〔2014〕18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启用境内银行涉外收付凭证及明确有关数据报送要求的通知》(汇发〔2012〕42号)关于境内居民之间资金划转要求报送有关数据。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向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划款时,区分资金性质分别申报为:822990(借入外债)、821990(对外放款归还)、322041(利息支付);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向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划款时,区分资金性质分别申报为:822990(偿还外债)、821990(对外放款)322041(利息支付)。 第二十六条 银行和企业可签订一揽子涉外收付款扫款协议。当主办企业在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中进行涉外收付款自动扫款时,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汇发〔2015〕27号)规定进行涉外收付款申报。 第二十七条 主办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汇发〔2015〕27号)进行涉外收付款申报;主办企业为财务公司的,还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的通知》(汇发〔2013〕43号)的规定进行申报。 第四章 集中收付汇和轧差净额结算业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集中收付汇是指主办企业通过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集中代理境内成员企业办理经常项目外汇收支。 经常项目轧差净额结算是指主办企业通过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集中核算其境内外成员企业经常项目项下外汇应收应付资金,合并一定时期内外汇收付交易为单笔外汇交易的操作方式。原则上每个自然月轧差净额结算不少于1次。 第二十九条 境内成员企业办理货物贸易集中收付汇或货物贸易轧差净额结算时,应按规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手续(主办企业为财务公司除外)。A类成员企业外汇收支可不进入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但应按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规定,及时、准确通过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监测系统(企业端)进行贸易信贷、贸易融资等业务报告。 第三十条 主办企业可以根据境内成员企业真实合法的进口付汇需求提前购汇存入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 对于退汇日期与原收、付款日期间隔在180天(不含)以上或由于特殊情况无法按规定办理原路退汇的,主办企业应当到外汇局办理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手续,并提供书面申请、原收入/支出申报单证、原进/出口合同、退汇合同等。 第三十一条 境内成员企业按照《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需凭《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表》办理的业务不得参加集中收付汇和轧差净额结算,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办理经常项目集中收付款或轧差净额结算应按以下要求进行涉外收付款申报: 主办企业应对两类数据进行涉外收付款申报。一类是集中收付款或轧差净额结算时主办企业的实际收付款数据(以下简称实际收付款数据);另一类是逐笔还原集中收付或轧差净额结算前各成员企业的原始收付款数据(以下简称还原数据)。 实际收付款数据不为零时,主办企业应通过办理实际对外收付款交易的境内银行进行申报,境内银行应将实际收付款信息交易编码标记为“999999”。实际收付款数据为零时(轧差净额结算为零),主办企业应虚拟一笔结算为零的申报数据,填写《境外汇款申请书》,收付款人名称均为主办企业,交易编码标记为“999998”,国别为“中国”,其他必输项可视情况填报或填写“N/A”(大写英文字母)。境内银行应在其实际对外收付款之日(轧差净额结算为零时为轧差结算日或会计结算日)(T)后的第1个工作日(T+1)中午12:00前,完成实际数据的报送工作。 对还原数据的申报,主办企业应按照实际对外收付款的日期(轧差净额结算为零时为轧差结算日或会计结算日)确认还原数据申报时点(T),并根据全收全支原则,以境内成员企业名义,向实际办理或记账处理对外收付款业务的银行提供还原数据的基础信息和申报信息,使其至少包括涉外收付款统计申报的所需信息。境内银行应在上述还原数据申报时点(T)后的第1个工作日(T+1)中午12:00前,完成还原数据基础信息的报送工作;第5个工作日(T+5)前,完成还原数据申报信息的报送工作。 申报单号码由发生实际收付款的银行编制、交易编码按照实际交易性质填报。境内银行应将还原数据的“银行业务编号”填写为所对应的对外实际收付数据的申报号码,以便建立集中收付数据与还原数据间的对应关系。境内银行应为主办企业提供申报渠道等基础条件,并负责将还原数据的基础信息和申报信息传送到外汇局。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主办企业应认真按照本细则及外汇局山东省分局备案通知书内容开展业务。业务开展期间,相关事项发生变更的,应按要求及时向外汇局山东省分局变更备案。 主办企业及成员企业应严格按规定向银行申报跨境资金收付性质,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三十四条 开户银行对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及提交的材料,做好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核;对其相关外汇资金变动,做好相应登记备案;对资金流动,做好监测、审核和额度管理。 第三十五条 开户银行应按规定及时、完整、准确地报送国内、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结汇待支付账户等账户信息、国际收支申报、境内资金划转、结售汇等数据,审核企业报送的业务数据,协助外汇局做好非现场监测。 第三十六条 外汇局山东省内各分支局应采取下列措施确保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工作平稳有序,政策落到实处。 (一)完善工作机制,责任到人,及时准确报送数据。外汇综合部门牵头负责,并指定1名工作联系人负责向外汇局山东省分局报告。每月6日前向外汇局山东省分局报告业务情况及相关统计报表;每季度一并报告辖内办理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企业名单等基本情况;每半年报告业务情况(有关报表见附5-7)。外汇局山东省分局按要求向总局报告有关情况。 (二)强化非现场监测与现场核查检查。充分利用跨境资金流动监测与分析系统等现有外汇管理系统,建立跨国公司名单,全面分析国际、国内资金主账户外汇收支、外债额度和对外放款额度、结售汇、资金划转。 (三)做好银行和企业风险提示和窗口指导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满足企业需求,逐步形成合理的跨境资金双向流动格局。督促银行建立操作规程和内控制度,提供必要的技术服务保障。必要时,可要求主办企业对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的合规性等进行审计。 第三十七条 企业发生异常情况及违规行为,外汇局将在事前通知下暂停或取消办理本细则范围内的各项业务,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进行行政处罚;开户银行未履行、未正确履行、未全面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和尽职审查责任的,应取消办理本细则范围内各项业务,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进行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跨国公司是以资本联结为纽带,由母公司、子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联合体。 成员企业,是指跨国公司内部相互直接或间接持股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各家公司,分为境内成员企业和境外成员企业。与试点企业无直接或间接持股关系,但属同一母公司控股的兄弟公司可认定为成员企业。其他关联关系(如协议控制)可由外汇局山东省分局根据具体情况集体审议后确定是否可认定为成员企业。 主办企业,是指履行主体业务申请、备案、实施、数据报送、情况反馈等职责的跨国公司或取得跨国公司授权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一家境内公司。主办企业为财务公司的,其从事跨境资金交易应遵守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 本细则第三条第二款所称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包括境外机构在境内银行开立的NRA账户(Non-resident Account)、在取得离岸银行业务资格的离岸银行业务部开立的OSA账户(Offshore Account)等。 第三十九条 单一企业集团符合内控制度完善、上年度外汇收支规模超过1亿美元、最近三年无重大外汇违规行为等条件的,可以根据业务实际,申请单独开立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办理经常项目轧差净额结算业务,以及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简化单证审核、第二十三条办理结汇手续等;或者单独开立国际资金主账户,集中管理境外资金。 跨国公司资金集中运营管理框架下委托贷款,应遵守有关境内外汇贷款管理规定,无需开立并通过实体外汇账户办理相关业务;不同成员企业和性质账户间可直接划转资金,无需先上划至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再下划至成员企业。 第四十条 外汇局山东省分局可根据总局宏观调控政策、外汇收支形势及业务开展情况,逐步完善和改进政策内容。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负责解释。《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鲁汇发〔2014〕39号)同时废止。 附:1.跨国公司外债比例自律管理操作规程 2.跨国公司对外债权债务风险调控预警机制 3.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办理确认书 4.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关于××公司开展外汇 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的备案通知书(参考样式) 5.国际、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及资金通道出入情况月报 表( 年 月) 6.经资金通道借入外债、对外放款情况月报表( 年 月) 7.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企业及银行基本情况表 附1 跨国公司外债比例自律管理操作规程 一、外债比例自律管理公式 跨国公司可在满足如下两个公式条件下,根据比例自律原则,遵循商业惯例自行借用外债: 公式一:跨国公司外债总规模≤∑净资产*融资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 公式二:资产负债率≤75% 在公式一中,净资产按照上年末经审计(或本年度专项审计)的净资产计算。原则上使用并表净资产计算外债额度;没有并表净资产或者使用并表净资产不合适的,使用加总净资产。跨国公司也可选择其中一家(数家)成员公司净资产,或者在公式一范围内自选金额申请外债额度。初始时期,融资杠杆率为1,宏观审慎调节参数为1。外汇局可根据整体对外负债情况、期限结构、币种结构等对融资杠杆率和宏观审慎调节参数进行调节。外债口径执行现行外汇管理规定。 在公式二中,如确有必要,经分局集体审议并事前向总局备案后,资产负债率可超过75%。 二、企业管理要求 (一)已开展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的跨国公司采用上述方式计算外债额度,应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并取得回执。既可与跨国公司资金集中运营业务一并申请,也可单独备案。 (二)无投注差的成员企业可利用自身净资产为计算因子参与集中外债额度的计算;有投注差的成员企业可选择使用投注差或净资产参与集中外债额度的计算,一经选定,原则上不得更改。 (三)跨国公司融入的外币外债资金,可以按现行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结汇使用。 (四)金融机构外债管理执行现行外汇管理规定。现行外汇管理规定对外资投资性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财务公司等外债政策有特殊规定的,可从其规定。属于地方政府融资性平台性质的成员企业,暂不参与外债比例自律试点。 (五)主办企业可以自身为实际借款人集中借入外债,也可以成员企业为实际借款人,由主办企业代理其借入外债。但外债的借入和偿还必须通过主办企业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之间的资金通道划转。 三、监督管理 (一)宏观审慎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经济金融形势,对外债进行宏观审慎管理;调整融资杠杆率和宏观审慎调节参数,对全部或部分试点企业借入外债规模进行调控。备案书中企业承诺按外汇局调控要求调整外债规模。 (二)分局应当通过非现场核查、现场检查手段对经办银行、试点企业外债额度等进行监测、检查。对发现存在异常、可疑或涉嫌违规的经办银行、试点企业,可采取下发风险提示函、约谈、行政处罚等管理措施。 (三)银行应当严格履行审核职责,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等展业原则,遵循实需要求,为客户办理结汇及资金支付。 其他未明确事项,按照本细则、其他外债管理规定等执行。 附2 跨国公司对外债权债务风险调控预警机制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建立跨国公司对外债权债务风险宏观审慎调控预警机制,由风险预警指标体系及相应的宏观调控政策工具构成。 二、总局根据系统采集的数据以及跨国公司跨境资金流动情况建立相应的外债风险宏观审慎预警指标体系。 总局采用宏观调控政策工具调控外债规模。调控工具包括调整融资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等。初始时期,融资杠杆率为1,宏观审慎调节参数为1。 总局可根据风险防控需要,经过评估后,对上述风险预警指标和宏观调控政策工具进行调整与完善。 三、跨国公司对外债权债务风险宏观审慎调控风险预警包括I级(关注风险)、II级(中度风险)以及III级(重度风险)三个风险级别。 其中,I级(关注风险)为:跨国公司外债规模达到等值1000亿美元。II级(中度风险)为:跨国公司外债规模达到等值1500亿美元。III级(重度风险)为:跨国公司外债规模达到等值2000亿美元。 四、跨国公司对外债权债务风险宏观审慎调控风险预警指标达到本操作规程第三条相应临界值时,总局可以采用宏观调控政策工具对外债余额进行相应的调节: I级(关注风险)时,向跨国公司或金融机构进行风险预警,发出风险提示函。 II级(中度风险)时,向跨国公司或金融机构发出宏观调控预通知,告知必要时将通过宏观调控政策工具,调整融资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等;跨国公司或金融机构可提前采取相应措施,一定期限内将外债余额控制在相应政策目标值内。 重点地区所在地外汇局加强现场核查力度。 III级(重度风险)时,向跨国公司或金融机构发出宏观调控正式通知,正式调整融资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等;跨国公司或金融机构需采取相应措施,一定期限内将外债余额控制在相应政策目标值内。 重点地区所在地外汇局对违规行为进行检查和立案处罚。 上述调控可以采用单一工具或组合工具的方式进行,也可以针对部分或全部跨国公司或金融机构进行。因融资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等调整导致相关额度超出上限的,原有融资合约可持有到期;在相关额度调整到新上限前,不办理相关新业务。 跨国公司对外债权债务风险宏观审慎调控风险预警指标达到临界值以下的,总局可根据外汇形势等回调相关宏观审慎措施。 五、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当根据本操作规程制定辖内跨国公司对外债权债务风险宏观审慎调控预警机制,并定期进行监测分析。达到触发风险调控预警标准的,要及时以书面形式向总局报告。 附3 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 管理业务办理确认书 本单位已知晓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政策及相关要求,仔细阅读本确认书告知和提示的本单位义务以及外汇局监管要求。承诺将: 一、依法合规开展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在满足下列要求前提下,享有按照政策规定的便利措施办理相关业务的权利:签署本确认书,严格按照试点要求办理业务,合规经营等。 二、按外汇局政策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业务数据;不使用虚假合同或者构造交易办理业务,接受并配合外汇局对本单位的监督检查,及时、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单证资料。 三、理解并接受外汇局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对政策和业务进行适时调整。遵守外汇局关于外债风险系数调整要求。自行承担由于外汇局调整政策以及本单位违规行为而引起的相关损失。违反政策及相关要求的,接受外汇局依法实施的包括行政处罚、暂停或终止业务、对外公布相关处罚决定等在内的处理措施。 四、本确认书适用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本确认书未尽事项,按照有关外汇管理法规规定执行。 五、本确认书适用于本单位及所属成员单位,自签署时生效。本单位将认真学习并遵守相关政策及要求,积极支持配合外汇局对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的管理。 企业(公章): 银行(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为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外汇局依法制定本确认书,提示企业、银行在开展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中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企业、银行签署本确认书并认真执行,享有按照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便利措施办理相关业务的权利。 外汇局根据国际收支形势等具体情况,制定、调整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政策,并依法予以告知。 外汇局依法对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对企业、银行违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附4 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 关于××公司开展外汇资金集中运营 管理业务的备案通知书(参考样式) 鲁汇备〔20××〕×号 ××公司: 你公司《关于××公司开展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的备案申请》(××字[××]××号)收悉。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关于修订〈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鲁汇发[2015] ××号)和××等规定,同意对××公司开展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予以备案。 你公司可备案开展如下业务事项:境外外汇资金境内归集;境内外汇资金集中管理;外债和对外放款额度集中调配;经常项下集中收付;经常项下轧差净额结算。 同意××公司作为你公司开展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的主办企业。 同意你公司××家成员公司(其中××家境内,××家境外)参与外汇资金集中管理,名单附后。 你公司可集中调配的外债额度××亿美元;可集中调配的对外放款额度××亿美元。 主办企业可凭本通知书在××(银行)开立“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和“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或“××主账户”);并办理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相关业务(具有多家合作银行的,应写明融入资金净头寸限额、融出资金净头寸限额为××亿美元在每家银行的分配)。 (其他需备案或特别关注、说明的事项)。 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 ××年××月××日 附件1: 附件5-7 2015-05-18/shandong/2015/0518/54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