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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提高境内企业资金使用效率,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在试点基础上,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见附件1)。现将《暂行办法》与操作规程(见附件2)下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当遵照《暂行办法》,认真开展出口收入存放境外全国推广工作,及时对辖内分支机构及申请开展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业务的企业进行培训,加强政策宣传,密切跟踪、认真研究解决政策在全国推广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二、试点地区已经外汇局核准的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试点企业可根据《暂行办法》规定,对境外账户收支信息报告方式等进行调整。 三、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当于每月前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辖内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相关情况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请尽快转发所辖中心支局、支局、外资银行、地方性商业银行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至所属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联系电话:010-68402450 特此通知。 附件:1.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暂行办法 2.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暂行办法操作规程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1 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境内企业的资金使用效率,进一步促进贸易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它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内企业可依据本办法将具有真实、合法交易背景的货物贸易出口收入(以下简称出口收入)存放境外(含港澳台地区,下同)。 第三条 境内企业将出口收入存放境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出口收入来源,且在境外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支付需求; (二) 近两年内无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 (三) 有完善的出口收入存放境外内控制度; (四)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外汇管理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境内企业集团可由集团总部或指定一家参与的境内成员公司作为主办企业,由其负责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所有参与的境内成员公司存放境外的出口收入实行集中收付。 第五条 境内企业开立用于存放出口收入的境外账户(以下简称境外账户)前,应当选定境外开户行,与其签订《账户收支信息报送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见附1),并到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办理开户登记。 第六条 境内企业集团实行集中收付的,应由主办企业到其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开户登记。主办企业与成员公司属不同外汇局管辖的,成员公司应事先到其所在地外汇局进行资格登记。 第七条 境内企业应当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开户登记: (一) 法人代表或其授权人签署并加盖企业公章的书面申请;首次登记时,书面申请中应当说明境内企业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的年度累计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规模; (二) 《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登记表》(见附2); (三) 境内企业与境外开户行签订的《协议》; (四) 境内企业为实施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运作而制定的内控制度(首次登记时提交); (五) 实行集中收付的,首次登记时还需提交参与成员公司情况说明、参与成员公司债权债务及相应会计记账管理办法或规章;成员公司与主办企业属不同外汇局管辖的,还需提供成员公司所在地外汇局出具的《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资格登记表》(见附3); (六)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境内企业开立境外账户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将账号和账户币种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境外账户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将变更信息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第九条 同一境内企业开立的境外账户不得超过5个,特殊情况下需增加境外账户数量的,应当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 第十条 境内企业年度累计存放境外资金不得超出已登记的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规模。需提高存放境外规模的,境内企业应向所在地外汇局进行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境外账户的收入范围包括: (一) 出口收入; (二) 账户资金孳息; (三) 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收入。 支出范围包括: (一) 货物贸易项下支出; (二) 境外承包工程、佣金、运保费项下费用支出; (三) 与境外账户相关的境外银行费用支出; (四) 经外汇局核准或登记的资本项目支出; (五) 调回境内; (六) 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十二条 境外账户的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符合中国及开户行所在国家或地区相关法律规定。 第十三条 境内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格式(见附4),向所在地外汇局如实报告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收支情况,每个月至少报告一次。 存放境外资金运用出现重大损失的,境内企业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外汇局。 第十四条 境内企业应当要求境外开户行按照《协议》约定,按月向所在地外汇局指定的地址邮寄境外账户对账单。 第十五条 境内企业报告的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收支信息可用于办理核销或核查手续。外汇局根据境内企业报告的相关信息和境外开户行对账单,对境外账户收支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 第十六条 境内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经营需要确定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期限,或将存放境外资金调回境内。 境内企业关闭境外账户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持境外开户行的销户通知书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第十七条 境内企业存在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行为的,外汇局可责令其限期关闭境外账户,并调回账户资金余额。 第十八条 境内企业集团对存放境外出口收入实行集中收付的,应当做好参与成员公司债权债务的管理及相应的会计记账工作,清晰区分各参与成员公司的债权债务状况及金额。 存放境外出口收入调回境内的,应按照成员公司各自存款情况相应划入成员公司的境内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第十九条 境内企业应当保留与境外账户收支相关的交易合同、凭证等文件资料五年备查。外汇局对境内企业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业务进行非现场监测,可对异常情况实施现场核查。 第二十条 境内企业存在下列行为的,外汇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 未经外汇局登记,擅自在境外开户存放资金的; (二) 提供虚假材料开立境外账户的; (三) 超出本办法规定的账户收支范围或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使用境外账户的; (四) 未按规定报送境外账户相关情况和数据的; (五) 未按规定调回或关闭境外账户的; (六)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和外汇管理需要对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的资格条件、存放规模、期限或调回要求等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 依法取得离岸银行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银行离岸业务部视同境外银行,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离岸银行业务部按照本办法规定吸收的境内企业出口收入,纳入外债统计;相应离岸账户与境内其他账户资金往来,按照跨境交易管理,并按照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二十三条 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个人与保税监管区域内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1:《账户收支信息报送协议》 附2:《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登记表》 附3:《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资格登记表》 附4:《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收支情况报告表》 附件1: 办法附件1 账户收支信息报送协议 附件2: 办法附件2 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登记表 附件3: 办法附件3 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资格登记表 附件4: 办法附件4 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收支情况报告表 附件5: 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暂行办法操作规程 2010-12-31/safe/2010/1231/683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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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加快进出口核销制度改革,实现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向总量核查、非现场核查和主体监管转变,国家外汇管理局自2010年5月1日开始在天津、江苏、山东、湖北、内蒙古、福建以及青岛等七个地区进行货物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以下简称进口核销改革)试点。在此基础上,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实施进口核销改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口核销改革的目标是以真实性原则为基础,坚持以人为本,通过转变管理方式和手段,促进贸易便利化,降低企业和银行经营成本,适应对外贸易的新形势和新发展;通过全面掌握和比对企业的贸易资金流和货物流信息,加强持续和动态的监测分析,有效遏制各类违法违规跨境资金的流动。为保证这一目标的实现,改革的基本思路是实现进口付汇管理由逐笔核销向总量核查、由现场核销向非现场核查、由行为审核向主体监管的转变,外汇局全面采集企业进口付汇及到货的完整信息,依托信息系统进行非现场总量对比,在此基础上通过非现场监测预警对企业进口付汇情况监测分析,及时识别异常行为;根据非现场监测预警、现场核查等情况,对企业实施考核分类。 二、《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统称《暂行办法》,见附件1、2)从2010年12月1日开始施行。自实施之日起,进口单位应按《暂行办法》规定办理进口付汇业务;银行应按《暂行办法》规定为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三、银行须于2010年11月30日前完成与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以下简称核查系统)的连通配置工作,自《暂行办法》实施之日起,通过核查系统查询进口单位名录、进口付汇登记表以及分类考核级别等相关信息。 四、进口核销改革是推进贸易便利化的重大举措,各分局应当高度重视,统筹安排,全力做好改革工作: (一)统一认识,加强对改革的组织领导。各分局应充分认识进口核销改革的重大意义,成立以主管局长任组长的改革领导小组,负责辖内改革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协调相关部门积极支持配合改革工作;改革领导小组下设工作小组,包含业务和技术人员,负责辖内改革实施、政策宣传解释、业务和技术支持以及信息反馈等具体工作。 (二)根据《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实施总量核查、动态监测和分类管理,提高监管有效性。 (三)加强宣传和培训。在总局的统一部署下,采取多种形式做好宣传和解释工作,引导并督促银行、进口单位尽快了解改革思路及政策意图;对外汇局工作人员、辖内银行以及进口单位开展各种形式的培训,使银行、进口单位尽快熟悉新政策下的业务操作,确保改革措施落实到位。 (四)做好辖内核查系统企业端和银行端软件安装和调试等技术支持工作。 (五)及时上报执行情况,按月向总局上报进口核销改革实施情况。 五、应急措施 核查系统若出现数据不能导入、中断等暂时无法正常运行的问题,各分局应立即告知总局核销改革办公室进行处理,并对出现的问题进行记录。期间,外汇局负责办理的相关进口付汇业务应建立台账,做好业务记录。 六、核查系统登录方式 核查系统外汇局版地址http://100.1.63.3:9001/SafeChk/; 银行版地址http://asone.safe:9101/asone/; 企业版地址:http://asone.safesvc.gov.cn/asone。 总局核销改革办公室联系方式: 联系电话: 010-68402546 010-68402547 传 真: 010-68402594 联系邮箱:(内网) tradebus@mail.safe;tradetech@mail.safe (外网)tradebus@mail.safe.gov.cn;tradetech@mail.safe.gov.cn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开始相关准备工作,并将本通知尽快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银行及进口单位。对执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进口单位和银行应及时向所在地外汇局反馈,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当及时向总局反馈。 特此通知。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日 附件1: 《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2: 《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2010-10-27/safe/2010/1027/682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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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自2010年5月1日起在天津、江苏、山东、湖北、内蒙古、福建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以及青岛市分局所辖地区(以下简称“试点地区”)进行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试点,目前试点工作基本完成。为配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57号)的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应用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以下简称“核查系统”),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10年11月20日开始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核查系统试运行,12月20日正式运行。自2010年11月20日起,核查系统将采用如下访问渠道: 用户类型 网络连接方式 访问地址 外汇局 外汇局内部业务网 http://100.1.63.3:9001/SafeChk/ 银行 外汇局银行接入网 http://asone.safe:9101/asone/ 企业 互联网 http://asone.safesvc.gov.cn/asone 注:试点地区的企业用户和银行用户的访问渠道有所调整。 二、2010年11月15日至19日进行核查系统全国推广部署工作。期间,试点地区核查系统的外汇局版和企业版暂停对外服务,银行版正常对外提供服务。12月20日之后,核查系统(银行版)原访问渠道关闭,且相关登录用户将失效。试点地区应提前做好相关业务工作安排。 三、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组织好辖内地区的系统推广工作,并做好辖内的业务和技术支持工作。在2010年11月30日前,应做好辖内中心支局、支局用户管理和权限设置工作,及时为辖内银行和企业办理贸易外汇网上业务开户等手续,并拟定业务应急预案。 四、各外汇指定银行应做好本银行与核查系统(银行版)的网络连通及系统访问测试工作,确保办理贸易收付汇业务的银行网点能够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应用服务平台访问核查系统(银行版),网络连通及系统访问测试时间为2010年11月15日至2010年11月30日。银行网络连通和系统访问测试的方法详见附件。 五、截止2010年11月15日,已经开通国际收支网上申报业务的银行网点以及在核查系统中办理“银行网上开户业务”的试点地区银行网点将自动开通贸易外汇网上业务。其中,已经开通国际收支网上申报业务的银行网点的业务管理员用户(ba),应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应用服务平台创建核查系统业务操作员用户并分配权限,业务操作员用户已经存在的,直接分配权限即可。授权后的业务操作员通过登录应用服务平台访问核查系统(银行版)。未开通国际收支网上申报业务的试点地区银行网点,其业务管理员用户(ba)的初始密码通过其总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获取。 在2010年11月30日前,办理贸易收付汇业务的银行网点应做好网络配置、用户管理、权限设置以及客户端IE浏览器安全设置等工作。关于用户管理、权限设置和浏览器设置的具体操作说明,详见应用服务平台登录界面中的“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银行版)用户使用手册”。 六、截止2010年11月8日,已列入“进口单位付汇名录”的企业,将自动在核查系统中开通贸易外汇网上业务。其中已开通国际收支网上申报业务企业的业务管理员用户(ba),应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应用服务平台创建核查系统业务操作员用户并分配权限,业务操作员用户已经存在的,直接分配权限即可。授权后的业务操作员通过登录应用服务平台访问核查系统(企业版)。其它企业需要联系当地外汇局获取业务管理员用户(ba)的初始密码。企业用户在使用核查系统(企业版)前,应对客户端浏览器进行必要的设置,详见应用服务平台登录界面中的“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企业版)用户使用手册”。 七、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在收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辖内银行,以适当方式通知企业,并公布本分局业务和技术咨询电话。 在核查系统推广过程中,如遇有关业务和技术问题,银行和企业请及时向所在地外汇局反馈,各分局应及时向总局反馈。银行网络连通咨询电话:010-68402022,应用服务平台咨询电话:010-68402141。总局推广工作办公室联系方式详见下表: 咨询内容 业务操作支持 核查系统支持 联系电话 010-68402546 010-68402547 传真电话 010-68402594 010-68402594 内网邮箱 tradebus@mail.safe tradetech@mail.safe 互联网邮箱 tradebus@mail.safe.gov.cn tradetech@mail.safe.gov.cn 特此通知。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 附件1: 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银行版)网络连通和系统访问测试手册 2010-11-10/safe/2010/1110/683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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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提高境内企业资金使用效率,进一步促进贸易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在北京、广东(含深圳)、山东(含青岛)、江苏四个地区开展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政策试点,试点期限一年。现就试点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试点地区有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意愿且符合规定条件的境内企业,可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经批准后参加试点。 二、试点地区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试点分局)应按《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见附件)相关规定审核申请企业资格,并根据当地实际和辖内企业申请情况,分期分批确定试点企业名单。试点期间每个试点分局核定的试点企业总量不超过10家。 三、试点企业应当按照《试点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境外账户的开立、关闭以及资金收付等业务,并向外汇局报送相关信息。 四、外汇局应按《试点办法》相关规定对试点企业境外账户收支实施管理,并按企业主体建立业务台账。 五、试点企业存放境外出口收入的年度总额不得超过其上年度出口收入总额的一定比例。该比例由试点分局按照《试点办法》相关规定,根据企业实际情况确定和调整。 六、外汇局根据试点企业报告信息,为试点企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进口付汇核销(或进口付汇总量核查)等相关外汇管理手续。试点企业完成出口收汇核销后,按规定正常办理出口退税。 七、试点分局应根据《试点办法》和本通知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地区的试点操作规程,明确业务操作要求。试点操作规程应于2010年9月20日前上报总局备案后实施。 八、试点分局应加强对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以分管副局长为组长的试点工作小组,根据总局的统一部署,制定具体的试点工作方案,认真组织实施。 九、试点分局应做好对辖内分支机构与试点企业的业务培训,加强政策宣传,认真研究解决试点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试点情况,并按季向总局上报试点工作阶段性总结。 执行中如遇问题,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特此通知。 附件1: 试点办法-正文 附件2: 试点办法-附件1:境外账户收支信息报送协议 附件3: 试点办法-附件2: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收支情况报告表 2010-08-27/safe/2010/0827/682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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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有效应对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及进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突发事件,保证企业顺利、及时地办理相关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及进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应急预案(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立即转发给辖内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联系。 联系电话:(010)-68519113 传真:(010)-68402294 附件: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及进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应急预案 二OO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及进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应急预案 为有效应对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及进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突发事件,保证企业顺利、及时办理相关业务,特制定本应急预案。 一、本应急预案适用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 二、当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或进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发生全国性系统故障并导致系统瘫痪时,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发文或在应急信息发布平台上发布信息,启动本应急预案。当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或进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发生系统故障并导致区域性系统瘫痪时,由所在地外汇局发文或以其他方式,启动本应急预案并报总局经常项目管理司、信息中心和综合司(值班室)备案。 三、外汇局和银行收到启动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应急预案的通知后,执行以下各应急措施: (一)在系统故障期间,各银行以手工操作方式为企业办理出口收汇待核查账户内资金结汇或划出(以下简称“账户内结汇或划出)手续。对于办理账户内结汇或划出,银行应审核企业提供的纸质出口报关单正本及其复印件后,在《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可收汇额范围内为企业办理账户内结汇或划出;对于预收货款项下资金结汇或划转,外汇局可以《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形式予以核准,银行应审核企业所在地外汇局核准件后,为企业办理资金结汇或划转;对于无货物报关出口项下的账户内结汇或划出,银行应在审核涉外收入申报单和邮寄货物清单等凭证后,为企业办理结汇或划出。银行发现可疑、异常交易情况的,应不予办理。 (二)银行在系统故障期间办理账户内结汇或划出业务时,应做详细的“结汇/划出未核查台账”登记,并留存六个月备查。系统恢复正常后五个工作日内,银行应使用银行和企业的操作员IC卡,按照“结汇/划出未核查台账”的记录,进行事后联网核查,并在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中冲销企业可收汇额。发现无可收汇额等不能联网核注情况的,银行应于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外汇局接到银行报告后,应及时核实情况,发现异常收汇的移交外汇检查部门进行查处。 (三)银行应随时关注系统运行情况,系统恢复正常后,应立即按照正常业务流程通过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办理账户内结汇或划出业务。外汇局应及时督促辖内银行按上述要求办理业务。 (四)银行在系统故障期间为企业办理账户内结汇或划出业务后,应在相应单证正本上签注已结汇或划出情况并加盖银行业务公章,留存《收汇说明》及相关单证复印件五年备查。 (五)外汇局应采取适当方式就辖内银行执行本应急预案各项措施的合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或抽查。发现变相利用应急措施不通过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办理账户内结汇或划出业务的,应依法严肃处理。 四、外汇局银行收到启动进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应急预案的通知后,执行以下各应急措施: (一)以手工操作方式办理相关业务。对于需凭进口报关单到银行办理货到汇款贸易方式付汇的,外汇局登记后为企业办理“真实性审核”类别的“进口付汇备案表”,并留存报关单原件等凭证;对于到外汇局办理核销手续的,外汇局可在登记后,凭报关单原件办理核销手续,并留存报关单原件。 (二)外汇局在系统故障期间办理上述业务时,应做详细的“未核查报关单登记台账”。系统恢复正常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报关单原件在“中国电子口岸-进口联网核查系统”做核注、结案处理,并按规定将报关单原件返还银行或进口单位。 五、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及进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发生故障期间,外汇局、银行应向企业耐心解释,并按本预案规定做好各项应急处置工作。 有关部门联系电话: 国家外汇管理局值班室010-68402255(24小时)68402154(传真) 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中心010-68402499 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010-68402450 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010-68402163 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010-85193779 2008-07-25/safe/2008/0725/682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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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为国家外汇管理局直属事业单位,主要负责机关行政后勤保障工作。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机关服务中心现面向社会在职人员公开招聘在编工作人员,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 (四)岗位所需的专业或技能条件; (五)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六)具备岗位要求所需的其他资格条件。 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和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在各级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中被认定有舞弊等严重违纪行为的人员,不得报名。 二、招聘职位及具体要求 详见《国家外汇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岗位需求表》。 三、招聘程序 (一)报名 每位报名人员只能报考一个岗位。报考多个岗位或提供虚假材料者,取消报考资格。报名人员即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17:00前通过电子邮件报名,邮件及附件标题按以下格式注明:姓名+岗位名称,以附件方式发送《国家外汇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报名表》、学历证书等相关证件扫描件发至电子邮箱(zhaopin_SAFEGSC@163.com)。 (二)笔试 根据报考资格条件和岗位需要,对应聘者进行资格审查,按照拟聘用岗位人数1:10比例择优确定笔试人选。笔试人选届时电话通知本人。 (三)面试 根据笔试成绩从高到低的顺序,按照拟聘用岗位人数1:5比例确定面试人选。具体事宜另行电话通知。 (四)体检考察 根据综合成绩,按照聘用人数等额确定体检人选。综合成绩中笔试成绩占40%,面试成绩占60%。综合成绩相同的,面试成绩高者优先。面试人数少于1:3的,进入体检考察人选的面试成绩应不低于80分。 根据综合考试成绩、体检等情况,确定拟聘用人选并按规定进行考察。考察主要通过阅档、访谈等方式开展。 (五)公示和聘用 拟聘用人选确定后,其名单将在国家外汇管理局网站(www.safe.gov.cn)公示,公示期限为7个工作日。拟聘用人选公示期满没有问题或反映的问题不影响聘用的,办理聘用有关手续。 公开招聘咨询电子邮箱:zhaopin_SAFEGSC@163.com 联系人:高玉双 010-68402226 附件:1.国家外汇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公开招聘工作人员 岗位需求表 2.国家外汇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公开招聘工作人员 报名表 国家外汇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 2017年8月31日 附件1: 国家外汇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岗位需求表 附件2: 国家外汇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报名表 2017-08-31/safe/2017/0831/681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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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加大外汇管理法规清理力度,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现就部分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效力通知如下: 一、对主要内容被新文件代替、与当前管理实际不符的18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 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9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2。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1. 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废止的18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宣布失效的9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6年10月28日 附件1: 附件1: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废止的18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2: 附件2:国家外汇管理局宣布失效的9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 2016-11-04/safe/2016/1104/682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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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有关规定,经过笔试、面试、体检和考察等程序,现将拟聘用人选面向社会予以公示,具体名单如下: 序号 姓名 性别 准考证号 聘用岗位 毕业院校 1 王笑 女 201709140101 综合文秘 中央党校 2 李淼 男 201709140201 资产管理 中央民族大学 公示期间,如对以上人选有异议,请向我中心反映。 公示时间:2017年9月27日——2017年10月11日 监督电话:010-68402226 国家外汇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 2017年9月26日 2017-09-26/safe/2017/0926/681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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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深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简政放权,支持实体经济发展,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建立健全宏观审慎管理框架下的资本流动管理体系,现就有关措施通知如下: 一、扩大境内外汇贷款结汇范围。允许具有货物贸易出口背景的境内外汇贷款办理结汇。境内机构应以货物贸易出口收汇资金偿还,原则上不允许购汇偿还。 二、允许内保外贷项下资金调回境内使用。债务人可通过向境内进行放贷、股权投资等方式将担保项下资金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使用。银行发生内保外贷担保履约的,相关结售汇纳入银行自身结售汇管理。 三、进一步便利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境内银行通过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吸收的存款,按照宏观审慎管理原则,可境内运用比例由不超过前六个月日均存款余额的50%调整为100%;境内运用资金不占用银行短期外债余额指标。 四、允许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结汇。结汇后汇入境内使用的,境内银行应当按照跨境交易相关规定,审核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有效商业单据和凭证后办理。 五、进一步规范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境内机构应当按照“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原则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及时办理收汇业务,外汇局另有规定除外。 六、完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存放境外统计。境内机构因各种原因已将出口收入或服务贸易收入留存境外,但未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3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汇发〔2013〕30号)等办理外汇管理相关登记备案手续或报送信息的,应于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主动报告相关信息。 七、继续执行并完善直接投资外汇利润汇出管理政策。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利润汇出业务,应按真实交易原则审核与本次利润汇出相关的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或合伙人利润分配决议)、税务备案表原件、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并在相关税务备案表原件上加章签注本次汇出金额和汇出日期。境内机构利润汇出前应先依法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八、加强境外直接投资真实性、合规性审核。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登记和资金汇出手续时,除应按规定提交相关审核材料外,还应向银行说明投资资金来源与资金用途(使用计划)情况,提供董事会决议(或合伙人决议)、合同或其他真实性证明材料。银行按照展业原则加强真实性、合规性审核。 九、实施本外币全口径境外放款管理。境内机构办理境外放款业务,本币境外放款余额与外币境外放款余额合计最高不得超过其上年度经审计财务报表中所有者权益的30%。 十、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依法处罚。 十一、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外汇局将定期评估政策实施效果,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对政策进行调整。以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外汇指定银行,并认真遵照执行。 2017-01-26/safe/2017/0126/68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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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全国外汇管理工作会议在京召开。会议传达学习党的十八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全面总结近年来外汇管理重点领域改革和防范跨境资金流动风险等工作,深入分析当前经济金融和国际收支形势,研究部署2013年外汇管理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易纲在会上就外汇管理工作作报告,副局长邓先宏、方上浦、王小奕、李超,纪检组长杨国中,各外汇管理分局(外汇管理部)、局机关各单位相关负责同志出席了会议。 会议指出,近年来,外汇管理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改革开放的总体要求,在人民银行党委的直接指导下,着力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推进资本项目可兑换,坚持依法行政、简政放权,完善外汇储备经营管理,在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简化行政审批和法规清理、外汇市场发展等外汇管理体制改革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取得实质性进展。在不断推进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外汇管理部门始终将防风险摆在突出位置,在管理制度、方式和技术手段等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和实践,不断提升事后监测分析和管理水平,防范涉外经济金融风险,维护经济金融持续健康发展。 会议强调,2013年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的开局之年,是实施“十二五”规划承前启后的关键一年,是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奠定坚实基础的重要一年。外汇管理部门要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按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的统一部署,稳中求进、改革创新、突出重点、扎实开局,加快外汇管理理念和方式转变,着力深化重点领域改革,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稳步推进资本项目可兑换,完善外汇储备经营管理,坚守风险底线,防范跨境资本双向流动冲击,提升外汇管理服务实体经济、保障经济金融稳定的能力。 会议部署了2013年外汇管理重点工作:一是全面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大力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二是加强外汇宏观总量分析和区域分析,提升外汇监测分析能力和水平;三是不断完善跨境资金流动监管体系,切实维护国家经济金融安全;四是扎实推进主体监管,加快外汇管理理念和方式转变;五是管好用好外汇储备,进一步完善大规模外汇储备经营管理体制;六是优化岗位设置和人员转型,加强外汇管理系统干部队伍能力建设;七是严格执行中央八项规定,加强党建、党风廉政和内部管理工作。(完) 2013-01-11/safe/2013/0111/454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