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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附件。 附件1: 中国国际收支平衡表数据诠释文件 2025-01-03/safe/2017/0707/608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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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下载附件: 附件1: 2006年上半年《中国国际收支报告》 2006-10-06/safe/2006/1006/608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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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2014年中国跨境资金流动监测报告 2015-02-15/safe/2015/0215/610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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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2014年上半年中国国际收支报告 2014-09-29/safe/2014/0929/610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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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2-18http://www.gov.cn/xinwen/2021-02/10/content_5586589.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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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分局: 为了切实实现依法行政,保证外汇管理行政复议工作合法、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总局制定了《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复议程序》,已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执行。各分局和外汇管理部接到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支局。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总局综合司反映。 二OO二年八月十六日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复议程序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外汇管理具体行政行为,保障和监督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外汇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有管辖权的外汇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外汇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程序。 第三条本程序所称的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外汇局(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关),包括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有管辖支局的分局、外汇管理部和中心支局。 第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时,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对当事人提起复议的内容进行审议,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四)对外汇局违反本程序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五)依法对本级和下级外汇局制定的外汇管理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六)处理或者转送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审查申请; (七)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行政复议范围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程序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外汇局作出的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强制收兑、责令改正、暂停或者停止办理结汇、售汇业务、暂停或者停止经营外汇业务、撤销外汇帐户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认为符合规定申请办理进口付汇核销和出口收汇核销,外汇局没有依法办理的; (三)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向外汇局申请许可、核准、登记、备案,以及其他申请外汇局审批、登记事项,外汇局没有依法办理的; (四)认为外汇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的经营自主权; (五)认为外汇局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外汇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外汇管理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不合法,可以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对外汇管理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不服外汇局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第三章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外汇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先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条依照本程序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外汇局是被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同申请外汇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书面申请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列明姓名、性别、单位、住址); (二)被申请人名称、地址; (三)申请复议的理由和要求; (四)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 (五)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及其他证据的附件。 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签字。 第十二条对外汇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外汇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外汇局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外汇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被撤销的外汇局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外汇局的上一级外汇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国家外汇管理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对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本程序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规定,但是不属于本局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外汇局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外汇局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五章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条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一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书面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程序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外汇局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个工作 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外汇局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外汇局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外汇局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对于数额巨大、案情复杂的,作出行政处罚前举行过行政听证的,有本程序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经局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程序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没收违法所得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二十六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具体情况,个人应当注明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工作单位,单位应当注明名称、地址、法人代表,委托代理人代为行政复议的,还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具体情况; (二)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三)行政复议机关调查的情况; (四)行政复议决定及其法律依据; (五)告知当事人行政诉讼权利及期限。 第二十八条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上级外汇局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外汇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本程序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局的行政经费。 第三十二条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程序规定。 第三十四条本程序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2002-08-16/safe/2002/0816/533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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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 2013年4月20日上午,四川省雅安市芦山县发生7.0级地震,灾区人民生命财产损失严重。为全力配合做好此次抗震救灾工作,加大外汇管理政策服务支持力度,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各分局)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抗震救灾的重要指示精神,按照所在地人民银行党委的统一部署,全力组织做好抗震救灾工作。各分局主要负责同志作为抗震救灾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对辖内和本单位的抗震救灾工作负总责,层层落实抗震救灾工作责任制。 二、各分局应建立支持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工作的“绿色通道”,切实做好以下外汇服务工作: (一)便利外汇赈灾捐款及时到位。四川省县级以上(含)各政府部门、境内依法设立的公益性组织接受的境外捐款,如交易附言中注明资金用途为雅安抗震救灾,或接收单位提供书面说明的,救灾外汇资金(含外币现钞)可直接在银行办理捐赠外汇账户入账和结汇手续。境内机构及个人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外汇资金,可以直接划转到抗震救灾捐赠外汇账户。 抗震救灾期间,灾区内注册企业接受用于本企业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的境外外汇捐款,可凭申请书在银行直接办理入账和结汇手续。 对于通过境内企业向境内依法设立的公益性组织进行捐赠、用于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的境外资金,境内企业可凭列明资金用途的捐赠协议办理境外外汇捐款的入账和结汇手续,并将相应的人民币资金或物资交付相关的公益性组织。 捐赠外汇资金须用于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工作,并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 (二)便利灾区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支。抗震救灾期间,如因地震原因无法提供相关凭证的,银行可直接为灾区内注册企业办理货物贸易收结汇或购付汇手续。外汇局暂缓对其实施货物贸易现场核查和分类管理。 (三)给予灾区中资企业对外融资支持。追加四川省短期外债指标1亿美元,专项用于灾区内注册中资企业对外融资,允许该项资金结汇用于恢复生产和重建需要。追加四川省中资企业外保内贷指标2亿美元。 (四)允许灾区内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根据实际需求,直接到银行办理资本金结汇,具体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四川省分局拟定。 (五)适当顺延灾区2013年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截止时间。 (六)鉴于灾区内部分外汇指定银行和企业业务系统受到破坏,影响国际收支申报的正常进行,可结合实际情况,在银行业务系统恢复后,再按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和数据传输,并加强数据核查,力争按时上报月报数据。如果电子系统无法实现顺利报送,可通过传真等方式报送。 (七)经商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决定适当减免地震灾区金融机构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的交易费用。 三、各分局应密切关注辖内网络及各外汇业务系统的运行情况,加强监测,确保安全稳定运行。若辖内银行因网络故障或外汇业务系统故障等无法办理外汇业务,应及时上报总局,并及时组织辖内银行启动相关业务应急预案。 四、各分局应进一步加强应急值守和信息报送工作,切实落实24小时值班制度,确保政令畅通。 特此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2013年4月21日 2013-04-21/safe/2013/0421/535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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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全国性外汇指定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 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0版)>的通知》(汇发[2014]18号)要求,现将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数据、个人外币现钞存取数据及银行自身外债数据接口程序联调和试报送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接口程序联调及数据试报送时间 为确保金融机构按照汇发[2014]18号文中的时间要求,即2014年10月10日进行数据正式报送,各金融机构应自收文之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之间完成与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接口程序联调和数据试报送工作。 二、接口程序联调及数据试报送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一)接口程序联调及数据试报送工作的组织 接口程序联调及数据试报送工作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组织开展,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各分局)负责具体落实。各分局牵头部门为科技部门,各金融机构应积极配合完成相关工作。 (二)接口程序联调工作程序和相关要求 金融机构应使用银行程序接口验收工具(通过银行信息门户网http://banksvc.safe“通知公告”栏目下载)对本机构的接口程序进行自查,检查数据报送是否满足有关要求。自查结果达到验收工具和接口规范等相关要求的,应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接口程序自查情况报告及《FAL/CWD/EXD数据接口程序联调申请表》(附件1)。各分局应及时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业务数据监测中心。 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分批开展接口程序联调工作,联调工作具体要求详见银行信息门户网“通知公告”栏目《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数据、个人外币现钞存取数据及银行自身外债数据接口程序联调方案》。 (三)数据试报送工作流程和相关要求 金融机构对通过界面报送的数据应进行试报送。数据试报送互联网访问地址为http://114.255.58.13/asone,银行网访问地址为http://100.11.3.36:9120/asone。操作手册详见银行信息门户网“通知公告”栏目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应用服务平台(http://asone.safesvc.gov.cn/asone)“常用下载”栏目。 金融机构应在数据报送成功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FAL/CWD/EXD数据试报送情况表》(附件2),各分局应及时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业务数据监测中心。 三、各分局应及时了解辖内金融机构接口程序联调和数据试报送情况,重点关注未及时完成接口程序联调和数据试报送工作的金融机构,并督促其按时完成相关工作。 四、各分局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至辖内中心支局、支局、辖内金融机构法人、境外金融机构境内主报告分支机构以及其他指定报送主体,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业务数据监测中心反馈。 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业务数据监测中心联系电话:010-68402535、010-68402049,内部邮箱地址:data@ic.safe。 特此通知。 附件:1.FAL/CWD/EXD数据接口程序联调申请表 2.FAL/CWD/EXD数据试报送情况表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2014年8月15日 附件1: FAL CWD EXD数据接口程序联调申请表 附件2: FAL CWD EXD数据试报送情况表 2014-08-19/safe/2014/0819/535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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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完善外汇管理法规体系,现就部分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效力通知如下: 一、对主要内容被新的规范性文件所代替、与当前管理实际不符的15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 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9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2)。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附件1: 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废止的15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2: 国家外汇管理局宣布失效的9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 2010-04-23/safe/2010/0423/534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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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国际收支和外汇收支统计、管理、预警和分析工作; (二)负责辖区内经常项目管理工作; (三)负责辖区内资本项目管理工作; (四)依法检查辖区内机构执行外汇管理法规的情况,处罚违法违规行为; (五)监督管理外汇市场的运作秩序,分析预测外汇市场的供需形势,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政决性的建议和依据; (六)规范辖区内外汇账户的管理工作; (七)承办国家外汇管理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国际收支(外汇综合处) 经常项目管理处 资本项目管理处 外汇检查处 联系电话:0451-82271243 地址:哈尔滨市香坊区珠江路104号 邮编:150036 2011-09-15/safe/2017/0621/313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