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家外汇管理局统计数据显示,2017年2月,银行结汇7474亿元人民币(等值1088亿美元),售汇8168亿元人民币(等值1189亿美元),结售汇逆差694亿元人民币(等值101亿美元)。其中,银行代客结汇7046亿元人民币,售汇7738亿元人民币,结售汇逆差692亿元人民币;银行自身结汇429亿元人民币,售汇430亿元人民币,结售汇逆差2亿元人民币。同期,银行代客远期结汇签约844亿元人民币,远期售汇签约523亿元人民币,远期净结汇321亿元人民币。截至本月末,远期累计未到期结汇1185亿元人民币,未到期售汇9422亿元人民币,未到期净售汇8236亿元人民币;未到期期权Delta净敞口-3894亿元人民币。 2017年1-2月,银行累计结汇15857亿元人民币(等值2304亿美元),累计售汇17873亿元人民币(等值2597亿美元),累计结售汇逆差2015亿元人民币(等值293亿美元)。其中,银行代客累计结汇15114亿元人民币,累计售汇16883亿元人民币,累计结售汇逆差1769亿元人民币;银行自身累计结汇743亿元人民币,累计售汇989亿元人民币,累计结售汇逆差246亿元人民币。同期,银行代客累计远期结汇签约1378亿元人民币,累计远期售汇签约1606亿元人民币,累计远期净售汇228亿元人民币。 2017年2月,银行代客涉外收入14352亿元人民币(等值2089亿美元),对外付款14219亿元人民币(等值2069亿美元),涉外收付款顺差132亿元人民币(等值19亿美元)。 2017年1-2月,银行代客涉外收入29431亿元人民币(等值4277亿美元),对外付款29967亿元人民币(等值4354亿美元),涉外收付款逆差536亿元人民币(等值78亿美元)。 附:名词解释和相关说明 国际收支是指我国居民与非居民间发生的一切经济交易,包括引起居民和非居民间资产和负债变化的所有金融交易和实物交易。 银行结售汇是指银行为客户及其自身办理的结汇和售汇业务,包括远期结售汇履约和期权行权数据,不包括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数据。银行结售汇统计时点为人民币与外汇兑换行为发生时。其中,结汇是指外汇所有者将外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售汇是指外汇指定银行将外汇卖给外汇使用者。结售汇差额是结汇与售汇的轧差数。银行结售汇形成的差额将通过银行在银行间外汇市场买卖平盘,是引起我国外汇储备变化的主要来源之一,但其不等于同期外汇储备的增减额。 银行结售汇不按居民与非居民交易的原则进行统计,且其仅包括银行与客户及其自身之间发生的本外币买卖,即人民币和外汇的兑换交易,不同于国际收支交易的统计范围。 远期结售汇签约是指银行与客户协商签订远期结汇(售汇)合同,约定将来办理结汇(售汇)的外汇币种、金额、汇率和期限;到期外汇收入(支出)发生时,即按照远期结汇(售汇)合同订明的币种、金额、汇率办理结汇(售汇)。远期结售汇业务使得企业可提前锁定未来结汇或售汇的汇率,从而有效规避人民币汇率变动的风险。银行一般会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来对冲远期结售汇业务形成的风险敞口。比如,当银行签订的远期结汇大于远期售汇时,银行一般会将同等金额的外汇提前在银行间外汇市场卖出,反之亦然。因而远期结售汇也是影响我国外汇储备变化的一个因素。 本期末远期结售汇累计未到期额是指银行与客户签订的远期结汇和售汇合同在本期末仍未到期的余额;差额是指未到期远期结汇和售汇余额之差。签约额与累计未到期额之间的关系为:本期末远期结售汇累计未到期额=上期末远期结售汇累计未到期额+本期远期结售汇签约额-本期远期结售汇履约额。 未到期期权Delta净敞口是指银行对客户办理的期权业务在本期末累计未到期合约所隐含的即期汇率风险敞口。银行为管理这部分风险敞口,在期权合约存续期间通常会在外汇市场进行对冲。 银行代客涉外收付款是指境内非银行居民机构和个人(统称非银行部门)通过境内银行与非居民机构和个人之间发生的收付款,不包括现钞收付和银行自身涉外收付款。具体包括:非银行部门和非居民之间通过境内银行发生的跨境收付款(包括外汇和人民币),以及非银行部门和非居民之间通过境内银行发生的境内收付款(暂不包括境内居民个人与境内非居民个人之间发生的人民币收付款),统计时点为客户在境内银行办理涉外收付款时。其中,银行代客涉外收入是指非银行部门通过境内银行从非居民收入的款项,银行代客对外支出是指非银行部门通过境内银行向非居民支付的款项。 银行代客涉外收付款是国际收支统计的组成部分,但其统计原则与国际收支采用的权责发生制原则不同,采用资金收付制原则,且其仅反映境内非银行部门与非居民之间的资金流动状况,不能反映实物交易和银行自身的涉外交易,统计范围小于国际收支统计。 2017-04-14/hebei/2017/0414/359.html
-
国家外汇管理局近期查处了一批外汇违法违规案件,深圳6家企业在外汇收支中涉嫌违法,经过警方进一步侦查,破获一起涉案近500亿元的地下钱庄案件。此外还查明多家企业采用虚假单据、虚构贸易等手段逃汇;多名个人采用“蚂蚁搬家”的手段,涉嫌洗钱、非法转移资产等行为。 国家外汇管理局表示,今年将加强外汇市场的监管,严厉打击外汇违法和违规行为,以维护我国的国际收支平衡。与此同时,还将增强政策透明度,推动金融市场继续对外开放。 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潘功胜:“我们将继续推动和支持金融市场的双向开放,进一步提升跨境贸易和投资的便利化水平,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 潘功胜表示,当前我国外汇市场形势比较稳定,跨境资金流动也在趋向平衡。 (来源:中央电视台2月26日新闻联播) 2017-03-29/hebei/2017/0329/352.html
-
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新外汇储备规模数据显示,2017年2月末,我国外汇储备规模较1月末上升69亿美元,重返3万亿美元,请问造成外汇储备规模变动的原因是什么? 答:截至2017年2月28日,我国外汇储备规模为30051亿美元,较1月末小幅上升69亿美元,增幅为0.2%。 2月份,我国跨境资金流动整体比较平衡,国际金融市场上非美元货币对美元汇率总体贬值,但资产价格出现上升,外汇储备所投资的货币和资产之间发挥了此消彼长的分散化效应,这些因素综合作用,外汇储备规模稳中有升。 往前看,随着我国经济增长动能进一步增强,跨境资金流出压力会有所缓解,但国际金融市场不确定性依然较大,外汇储备规模可能在波动中逐步趋于稳定。 2017-04-14/hebei/2017/0414/357.html
-
为提高外汇市场开放水平,推动银行间债券市场对外开放,国家外汇管理局近日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间债券市场境外机构投资者外汇风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7〕5号,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银行间债券市场境外机构投资者可以在具备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办理人民币对外汇衍生品业务,提高外汇市场开放水平。 二是境外机构投资者的外汇衍生品业务遵守实需交易原则,限于对冲以境外汇入资金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产生的外汇风险敞口,保障外汇市场秩序。 三是对境外机构投资者的外汇衍生品业务提供多样化的交易工具和交易机制选择,便利外汇风险管理。 《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完) 2017-04-14/hebei/2017/0414/355.html
-
近期,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北省分行营业部经该行总行授权,获得自行审核出口信用证和贸易融资业务单证的资格。 为保证相关业务顺利开展,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北省分行营业部按照上级行要求,结合实际,制定了详细的工作方案、内控制度和岗位职责,完善细化业务操作流程,做好业务人员配备,严控业务风险。 该行自行审单以来,有效简化了业务操作流程,提高了业务办理效率和服务水平,获得客户一致好评。 2017-03-29/hebei/2017/0329/354.html
-
国家外汇管理局统计数据显示,2017年1月,中国外汇市场(不含外币对市场,下同)总计成交10.51万亿元人民币(等值1.52万亿美元)。其中,银行对客户市场成交2.14万亿元人民币(等值3101亿美元),银行间市场成交8.37万亿元人民币(等值1.21万亿美元);即期市场累计成交4.41万亿元人民币(等值6402亿美元),衍生品市场累计成交6.10万亿元人民币(等值8845亿美元)。(完) 2017-03-29/hebei/2017/0329/351.html
-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加强对外币流动的监测,规范外币旅行支票管理,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银发[1996]210号)、《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汇发[2003]102号)等规定,现就代售外币旅行支票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外币旅行支票”是指境内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代售的、由境外银行或专门金融机构印制、以发行机构作为最终付款人、以可自由兑换货币作为计价结算货币、有固定面额的票据。 二、外币旅行支票的代售对象,可以是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也可以是境内的居民个人或非居民个人。 三、本通知所称“非居民个人”系指外国自然人(包括无国籍人)、港澳台同胞和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但已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的中国自然人。 四、银行代售的外币旅行支票原则上应限于境外旅游、朝觐、探亲会亲、境外就医、留学等非贸易项下的对外支付,不得用于贸易项下或资本项下的对外支付。 五、银行在办理代售外币旅行支票业务时,应当严格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汇发[2002]68号)和《关于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6号)等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给予办理购买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办理购买手续。 六、境内机构、驻华机构申请购买外币旅行支票,应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外汇资本金账户以及其它明确规定可用于经常项目支出的外汇账户内资金购买,或用人民币账户内资金购汇后购买,不得以外币现钞或人民币现钞购汇购买外币旅行支票。 七、境内机构、驻华机构购买外币旅行支票时, 应向银行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 购买申请书; (二) 出国任务批件或有效签证护照; (三) 出国费用预算表; (四) 其它证明材料。 银行应对上述证明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核,对符合规定的,为其办理购买外币旅行支票手续。 八、境内居民个人可以用外汇存款账户内资金或外币现钞购买外币旅行支票,也可以用人民币账户内资金或人民币现钞购汇购买外币旅行支票。 九、非居民个人可以用外汇存款账户内资金或外币现钞购买外币旅行支票。非居民个人在境内的合法人民币收入可按有关规定兑换成外汇后购买外币旅行支票。 十、境内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用其外汇现汇账户内资金购买外币旅行支票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次性购买外币旅行支票在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下的,应持以下证明材料向银行申请: 1、 购买申请书; 2、 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3、已办妥前往国家或地区有效入境签证的护照,或者前往港澳地区的通行证(包括往来港澳地区的通行证)。 银行应对上述证明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核,对符合规定的,为其办理购买外币旅行支票手续。 (二)一次性购买外币旅行支票在等值1万美元以上,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下的,应持以下证明材料向银行申请: 1、购买申请书; 2、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3、已办妥前往国家或地区有效入境签证的护照,或者前往港澳地区的通行证(包括往来港澳地区的通行证); 4、证明其真实性用途的相关材料。 银行应对上述证明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核,对符合规定的,为其办理购买外币旅行支票手续。 (三)一次性购买外币旅行支票在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应持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所在地外汇局真实性审核后,银行凭所在地外汇局出具的核准件为其办理购买外币旅行支票手续。 十一、境内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用其外币现钞存款账户内资金或外币现钞购买外币旅行支票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次性购买外币旅行支票在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下的,应持以下证明材料向银行申请: 1、购买申请书; 2、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3、已办妥前往国家或地区有效入境签证的护照,或者前往港澳地区的通行证(包括往来港澳地区的通行证); 4、境内居民个人还应提供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明其合法外汇来源的证明材料;非居民个人还应提供其入境申报外币现钞数额的海关申报单等证明其合法外汇来源的证明材料。 银行应对上述证明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核,对符合规定的,为其办理购买外币旅行支票手续。 (二)一次性购买外币旅行支票在等值1万美元以上,2万美元(含2万美元)以下的,应持以下证明材料向银行申请: 1、购买申请书; 2、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3、已办妥前往国家或地区有效入境签证的护照,或者前往港澳地区的通行证(包括往来港澳地区的通行证); 4、境内居民个人还应提供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明其合法外汇来源的证明材料;非居民个人还应提供其入境申报外币现钞数额的海关申报单等证明其合法外汇来源的证明材料; 5、证明其真实性用途的相关材料。 银行应对上述证明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核,对符合规定的,为其办理购买外币旅行支票手续。 (三)一次性购买外币旅行支票在等值2万美元以上的,应持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所在地外汇局真实性审核后,银行凭所在地外汇局出具的核准件为其办理购买外币旅行支票手续。 十二、境内居民个人以人民币购汇购买外币旅行支票的,银行在办理其人民币购汇手续时,应按照《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在核准购汇的额度内,境内居民个人可以自行决定购买外币旅行支票的数额。 十三、在购买外币旅行支票时,如因特殊情况,无法事先取得有效签证的,购买人应按照以下限额分别向银行或外汇局提出申请: (一)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下的,应持有关证明材料向银行申请,经真实性审核后,由银行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二)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应持有关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外汇局真实性审核后,银行凭所在地外汇局出具的核准件为其办理购买外币旅行支票手续。 十四、银行在为客户办理购买外币旅行支票手续时,应当按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 十五、使用外币现钞账户内资金或外币现钞一次性购买外币旅行支票,金额超过等值1万美元(不含1万美元)以上的,银行应逐笔登记,并按照《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银令[2003]1号)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银令[2003]3号)等有关规定,办理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手续。 十六、银行应当对外币旅行支票代售、代兑业务的笔数和金额进行单独统计并备查。 十七、本通知自2004年 4月1日起实施。 收到本通知后,请各分局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外资银行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尽快转发所辖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2015-04-28/hebei/2015/0428/410.html
-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推进外汇管理改革,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支持实体经济发展,防范跨境资金流动风险,现就有关促进外汇管理便利化和完善真实性审核措施通知如下: 一、扩大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下限。上年度结售汇业务量等值2000亿美元以上的银行,头寸下限调整为-50亿美元;等值200亿至2000亿美元之间的,做市商银行头寸下限调整为-20亿美元,非做市商银行头寸下限调整为-10亿美元;等值10亿美元至200亿美元之间的,做市商银行头寸下限调整为-5亿美元,非做市商银行头寸下限调整为-3亿美元;等值1亿美元至10亿美元之间的银行,头寸下限调整为-2亿美元;等值1亿美元以下以及新取得结售汇业务资格的银行,头寸下限调整为-0.5亿美元。调整后的结售汇综合头寸下限,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自动生效。 二、丰富远期结汇交割方式。银行为机构客户办理远期结汇业务,在坚持实需原则前提下,到期交割方式可以自主选择全额或差额结算。远期结汇差额结算的货币和参考价遵照执行期权业务的有关外汇管理规定。 三、简化A类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入管理。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分类等级为A类的企业贸易外汇收入(不含退汇业务及离岸转手买卖业务)暂不进入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可直接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结汇。 四、统一中、外资企业外债结汇管理政策,中资非金融企业借用的外债资金可以按现行外商投资企业外债管理规定结汇使用。 五、规范货物贸易离岸转手买卖外汇收支管理。银行为企业办理离岸转手买卖收支业务时,应逐笔审核合同、发票、真实有效的运输单据、提单仓单等货权凭证,确保交易的真实性、合规性和合理性。同一笔离岸转手买卖业务应在同一家银行网点采用同一币种(外币或人民币)办理收支结算。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分类等级为B类的企业暂停办理离岸转手买卖外汇收支业务。 六、规范直接投资外汇利润汇出管理。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利润汇出,应按真实交易原则审核与本次利润汇出相关的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或合伙人利润分配决议)、税务备案表原件及证明本次利润情况的财务报表。每笔利润汇出后,银行应在相关税务备案表原件上加章签注该笔利润实际汇出金额及汇出日期。 七、规范货物贸易风险提示函管理措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可对资金流与货物流严重不匹配或资金单向流动较大的企业发送风险提示函(见附件),要求其在10个工作日内说明情况。企业未及时说明情况或不能提供证明材料并做出合理解释的,外汇局可依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等规定,将其列为B类企业,实施严格监管。此类企业列入B类后,符合相关指标连续3个月正常等条件的,外汇局可将其恢复为A类。 八、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外汇管理条例》依法处罚。 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汇资金流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20号)同时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3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汇发〔2013〕30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4〕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废止和修改涉及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相关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汇发〔2015〕20号)等以往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外汇指定银行,并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XX分(支)局风险提示函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6年4月26日 附件1: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XX分(支)局风险提示函 2016-04-29/hebei/2016/0429/408.html
-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落实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以及全面清理规章和政策性文件等要求,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现就部分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效力通知如下: 一、经商财政部同意,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财政部关于调整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外汇内容表”的通知》(汇发〔2002〕124号)。 二、对以下2件主要内容被新的规范性文件所代替、与当前管理实际不符的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外汇报表清理情况的通知》(汇发〔2004〕12号);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启用境内银行涉外收付凭证及明确有关数据报送要求的通知》(汇发〔2012〕42号)。 三、对以下11件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的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个人投资者B股投资收益结汇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复〔2007〕283号);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2009年度金融机构短期外债指标核定情况的通知》(汇发〔2009〕14号);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2010年度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18号);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核定2011年度境内机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14号);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试点上线有关工作的通知》(汇综发〔2011〕125号);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核定2012年度境内机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12号); (七)《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开展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数据接口程序验收和联调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汇综发〔2012〕14号); (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核定2013年度境内机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6号); (九)《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核定2014年度境内机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有关问题通知》(汇发〔2014〕14号); (十)《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2014)〉的通知》(汇综发〔2014〕52号); (十一)《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福建和浙江省分局简化单证完善个人贸易外汇管理工作的批复》(汇综复〔2014〕40号)。 四、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汇发〔2007〕1号)附件《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二)项中的“结汇凭与代理企业签订的出口代理合同或协议、代理企业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修改为“结汇凭合同及物流公司出具的运输单据等商业单证办理。”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 特此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6年5月29日 2016-05-31/hebei/2016/0531/409.html
-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满足可购买免税商品的出、入境人员在境内免税商店购物消费需要,便利免税商品行业的经营服务,适应商务、旅游等人员往来的发展,现就改进免税商品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免税商品”是指免税商品经营单位、免税商店按照海关总署核准的经营品种,向海关总署规定的特定对象销售的进口及国产商品,包括免税品和免税外汇商品。 本通知所称“免税商品经营单位”是指经国务院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具备开展免税商品业务经营资格的企业。 本通知所称“免税商店”是指经海关总署批准,由免税商品经营单位在规定地点设立的销售免税商品的企业。 二、销售免税商品可以外币或人民币标价和结算。 三、销售免税商品以外币和人民币标价、结算时,应当符合人民币汇率管理有关规定。 四、免税商品经营单位、免税商店按照外汇管理部门规定,可以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用于免税商品结算。 五、免税商品经营单位、免税商店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按企业实际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100%核定限额。 免税商品经营单位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收入范围为经营免税商品的外汇收入及其从属费用,各免税商店划入的外汇收入等经常项下外汇收入;支出范围为支付购进海关总署核准经营的境内、外商品的货款及其从属费用等经常项下外汇支出,经核准的资本项下外汇支出。 免税商店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收入范围为销售免税商品的外汇收入及其从属费用等经常项下外汇收入;支出范围为向经营单位支付的进口货款及其从属费用等经常项下外汇支出,经核准的资本项下外汇支出。 六、根据国务院关于免税商品经营单位负责进口免税商品的规定,免税商品经营单位应按照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进口购付汇手续及核销手续。 七、免税商店向免税商品经营单位支付进口货款及其从属费用时,可以外币结算,也可以人民币结算。 八、免税商品经营单位和免税商店销售免税商品收入的外币现钞,可以存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除因资金周转需要保留适当规模的库存找零备用金外,免税商品经营单位和免税商店不得持有大量外币现钞。 九、对同时具有免税商品经营单位和免税商店功能的免税商品企业,适用本通知对免税商品经营单位和免税商店的各项规定。 十、免税商品经营过程中涉及其他外汇收支的,应遵守国家相关外汇管理规定。 十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外汇管理部有权对免税商品经营单位、免税商店等免税商品企业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外汇管理规定予以查处。 十二、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30日开始施行,1996年发布的 《关于免税商品业务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96)汇管函字第273号)同时废止。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辖中心支局、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属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联系电话:(010)68402280 传真:(010)68402272 2015-04-28/hebei/2015/0428/41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