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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规范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外汇管理,现就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有关外汇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包括境外股东受让、认购境内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而变更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境外股东与境内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 二、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在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同意其开业的批复文件之前,不得开立外汇账户。 (一)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同意其开业的境内股东与境外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可持以下文件和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在境内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 1、开户书面申请; 2、合资协议(或合同); 3、中国证监会同意其开业的批复文件; 4、外经贸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6、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二)境外股东认购境内已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而变更的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可持认购股份协议书、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外经贸部门批准证书等,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在境内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 三、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股东资本金流入的验资程序按照《财政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及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的通知》(财会[2002]1017号)执行。 四、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外汇资本金账户的收入范围为:境外股东汇入的出资资金;支出范围为:经常项下的对外支付和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支出。 五、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如需将外汇资本金账户资金结汇,应持以下文件和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凭外汇局核准件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手续: (一)结汇书面申请; (二)结汇资金用途凭证或说明; (三)公司当期外汇资本金账户银行对账单; (四)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六、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如需支付外方股东利润,应持以下文件和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凭外汇局核准件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 (一)购、付汇书面申请; (二)完税证明及税务申报单; (三)经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公司利润发生年度利润及利润分配情况的审计报告; (四)公司董事会关于利润分配决议; (五)公司当期外汇资本金账户银行对账单; (六)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如未将该年度应付外方股东利润购汇汇出的,应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外汇局的备案文件将作为今后外方股东利润购、付汇必备申请材料。 七、境外股东受让境内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而变更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在取得中国证监会正式批准文件后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备案。转让方为境内机构的,应在取得受让方外汇资金后5个工作日内,持书面申请、转让协议、中国证监会批准文件、外经贸部门批准证书等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结汇手续。 八、经中国证监会、外经贸部门批准同意其股份转让的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应在自取得外经贸部门批准文件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其中境外股东向境内机构转让股份的,受让方如需向境外投资人支付转让款项,应持以下文件和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购、付汇核准: (一)购、付汇书面申请; (二)转股协议; (三)中国证监会、外经贸部门同意转股的批复文件; (四)受让方当期所有外汇账户银行对账单; (五)外方若有转股收益,受让方应出具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完税凭证; (六)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九、经中国证监会、外经贸部门批准外方股东减(撤)资的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应持以下文件和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购、付汇核准: (一)购汇书面申请; (二)公司董事会关于外方股东减(撤)资决议; (三)中国证监会、外经贸部门同意减(撤)资的批复文件; (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公司最近一期验资报告及审计报告; (五)公司外汇资本金账户银行对账单; (六)外方若有减(撤)资收益,应出具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完税凭证; (七)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十、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除从事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业务外,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从事对外融资、对外担保等资本项下外汇业务。 十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有权对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外汇资本金账户以及结汇、购付汇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应积极配合有关检查工作,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十二、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违反本通知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十三、本通知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本通知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二OO三年三月十九日 2003-03-29/safe/2003/0329/556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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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见附件)。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6年2月3日 附件1: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2016-02-04/safe/2016/0204/558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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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 中银结(2000)187号文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为经营亏损企业提供担保问题,现行《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已有明确规定,即“担保人不得为经营亏损企业提供对外担保”(政策性业务除外)。在此,亏损企业既包含境外企业、也包含境内企业。《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只是强调了对境外企业的要求,二者并不矛盾。 二、根据现行《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原则”,你行不得为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也不得为外商独资企业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 三、对于贵行反映的问题,我们将在修改法规时予以充分考虑。 此复。 2000-08-15/safe/2000/0815/560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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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对外债权实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56号)相关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贸易信贷登记管理(延期收款部分)操作指引》(见附件),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贸易信贷登记管理(延期收款部分)操作指引 第一部分 延期收款登记管理原则 第一条 为完善对外资产统计监测,规范境内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对外债权的登记管理,保护出口企业的正当权益,保证跨境贸易活动与其资金流动的真实性和一致性,特制定本指引。企业货物出口项下延期收款应按本指引进行登记和管理。 第二条 企业自2008年12月1日(含,下同)后货物出口而发生的期限超过90天(不含,下同)的延期收款(以下简称“延期收款),须登陆国家外汇管理局网上服务平台上的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网址:www.safesvc.gov.cn)办理逐笔登记。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企业延期收款的收汇额(以下简称“延期收汇额)实行余额管理,并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对延期收汇额进行调节。 第四条 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内延期收款资金结汇或划出手续时,应按照《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汇发[2008]29号)进行操作,同时按照本指引为企业办理延期收款的注销手续。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应加强对企业延期收款登记、结汇或划转以及注销环节的现场及非现场监管,完善统计与监测管理。 第二部分 企业延期收款登记管理操作指引 第六条 企业自2008年12月1日后货物出口而发生的延期收款,须登陆系统办理延期收款合同登记和对外债权登记(以下简称“债权登记)。 货物出口合同中如约定收汇日期晚于出口日期90天以上的,企业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合同登记,并于实际出口后办理债权登记。债权登记时间为自出口报关单海关签发日起至90天加上15个工作日。 无出口合同、出口合同未约定收汇日期或出口合同约定收汇日期晚于出口日期不超过90天,而企业预计收汇日期将要超过出口日期90天的,企业可在实际出口后办理延期付款合同登记,合同登记的时间为出口后90天加上15个工作日,并于实际出口90天后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债权登记。 无出口合同、出口合同未约定收汇日期或出口合同约定收汇日期晚于出口日期不超过90天,而实际收汇期限超过90天的延期收款,企业应在实际出口90天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同时办理合同登记和债权登记。 第七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已为办理过进出口核销业务的企业办理网上登记的注册手续,用户名为企业代码,初始密码为12345678。已办理过预收货款、延期付款或预付货款登记的企业凭组织机构代码和密码进入系统。为安全起见,建议企业通过系统中“密码功能”修改初始密码(详见《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企业端操作手册)。 凡未在国家外汇管理局网上服务平台上注册的企业,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推广使用企业外汇信息档案数据库系统的通知(汇发[2007]46号)的规定,先到所在地外汇局注册填报基本信息,外汇局将企业信息输入企业外汇信息档案数据库后,系统将为新登记的企业完成网上登记的注册程序。 第八条 企业延期收汇额是根据企业前12个月出口收汇的一定比例(基础比例)、债权登记及注销情况等来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企业延期收汇额=前12个月出口收汇额×基础比例—(已确认债权登记金额—银行注销金额) 第九条 系统于每晚23时对企业当日完成债权登记的延期收款进行逐笔确认。如单笔延期收款债权登记金额不超过企业当前延期收汇额,系统将对该笔债权登记进行自动确认,否则,将不予确认。 第十条 新成立、无出口收汇历史记录或出口收汇历史记录无连续性的企业,在办理完延期收款债权登记后,可向外汇局申请人工确认。 第十一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暂不对企业的延期收款进行控制,企业已办理债权登记的延期收款将被全额确认。 第十二条 对已经确认延期收款债权登记的,企业须在系统中指定收款银行为其办理延期收款注销。 第十三条 企业在向银行申请办理延期收款的结汇或划出手续时,除应符合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相关要求外,还应向银行提交出口货物报关单并申请办理延期收款的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对已办理债权登记的延期收款,如出现以下情况,企业应向外汇局提出注销申请,由所在地外汇局确认注销: (一)出口退货; (二)经外汇局批准企业可在境外保留的外汇收入; (三)其他无法收汇的情况。 根据出口合同约定企业不以货币形式结算的延期收款(如加工贸易进料抵扣),企业只需对以货币形式结算的延期收款办理登记和注销。企业境内收取外汇或人民币且按照要求应当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的(保税区外企业从区内企业收汇的除外),应当按上述规定办理延期收款登记和注销。 第十五条 出口收汇历史记录有连续性但延期收汇额不能满足需求的,企业可向外汇局申请调整基础比例或申请人工确认。除特殊原因外,同一企业申请调增基础比例距上次调增的时间应不低于3个月。 第十六条 企业申请调增延期收款基础比例时,应向外汇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参考格式附后); (二)企业近三年出口及收汇(含延期收款)情况; (三)企业延期收款登记情况; (四)企业已签订未履行出口合同主要条款(封面、目录、主要条款页、签字页复印件); (五)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企业申请人工确认延期收款债权登记时,应向外汇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参考格式附后); (二)企业前12个月出口、收结汇(含延期收款)情况(新企业除外); (三)企业已签订出口合同主要条款(封面、目录、主要条款页、签字页复印件); (四)出口货物报关单; (五)该笔延期收款的贸易信贷债权登记信息; (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部分 银行延期收款结汇、划出及注销操作指引 第十八条 自发文之日起,各级银行凭其上级银行的授权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网上操作注册手续(详见《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银行端操作手册)。 第十九条 银行从待核查账户为企业办理2008年12月1日后出口且期限超过90天的延期收款项下资金结汇或划转手续时,应审核企业提交的出口报关单。如出口货物报关单注明的出口日期在2008年12月1日之后,且资金到账日期晚于出口日期90天以上的,应登陆系统核对与该笔报关单对应的债权登记信息,并按此次结汇或划转金额为该企业办理延期收款债权登记注销手续。如系统中显示无该笔报关单,银行不能为该笔报关单办理外汇资金结汇或划转手续(保税区外企业从区内企业延期收款的除外)。 第二十条 银行办理企业服务贸易收汇、货物出口项下期限在90天(含)以内的延期收款的结汇或划转手续,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四部分 外汇局延期收款登记管理操作指引 第二十一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贸易信贷活动的特点和国际收支形势,确定企业延期收汇额的核定原则和标准。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具体负责辖内企业延期收款基础比例调整和人工确认。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可根据辖区内具体情况对中心支局、支局进行相应授权。 外汇局应严格按照本指引审核企业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对于出口收汇历史记录有连续性但延期收汇额不能满足需求的企业,外汇局可根据企业实际需求及具体申请,为其调整延期收款基础比例或进行人工确认。 除特殊原因外,调增同一企业延期收款基础比例距上次调增的时间应不低于3个月。 第二十三条 对于新成立、无出口收汇历史记录或出口收汇历史记录无连续性的企业,外汇局可根据企业实际需求及具体申请,对企业登记的延期收款进行人工确认。 第二十四条 外汇局在为企业调整基础比例和人工确认延期收款债权登记信息时,应在企业外汇信息档案数据库查验该企业的基本信息;对申请调增基础比例的企业,外汇局应在系统中查验该企业当前基础比例、延期收款登记情况及延期收汇额占用情况;对申请人工确认的延期收款债权登记的企业,外汇局还应在系统中查验该企业是否办理该笔延期收款的合同登记和债权登记。 第二十五条 外汇局应从以下几方面对该企业出口与未来实际收款的真实性和一致性进行评估: (一)该企业过去若干年的实际收款和出口情况; (二)该企业已签约未履行的出口合同的规模与收款计划; (三)该企业在合同中约定的延期收款比例、金额是否符合行业结算惯例或产品的市场特征。 第二十六条 外汇局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企业基本信息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40号)规定,根据企业申请,将企业基本信息从企业外汇信息档案数据库导入系统,以便企业能及时登陆系统(详见《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外汇局端操作手册)。 外汇局应严格按照相关操作要求按月提取、计算企业月度收汇额,并导入系统,以便总局每月1日根据企业前12个月出口收汇数据计算企业延期收汇额。 第二十七条 外汇局应按照对外债权管理有关规定和内控要求制定延期收款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内控建设,防范内控风险。 第二十八条 外汇局应对调增延期收款基础比例企业的收汇规模不定期地进行事后核对,如发现调增后基础比例与实际需求明显不符的,应及时调减基础比例,同时告知企业。 第二十九条 对有下列情况的企业,外汇局应对其延期收款的登记、使用和注销情况定期进行事后监督和非现场检查: (一)延期收款基础比例超过20%; (二)延期收款债权登记人工确认申请频率较高(每月超过3次)、规模较大(每次申请额度超过100万美元); (三)预计延期收款期限超过1年且延期收款余额规模超过500万美元。 第三十条 对企业超过预计收汇时间90天仍未办理延期收款债权登记注销手续的,外汇局应进行重点关注,必要时可组织对其进行现场检查。 对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企业、银行和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当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映。 附件1: 关于出口延期收款核准事项的申请函 2008-11-15/safe/2008/1115/563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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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和开办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的通知》(银发[2005]201号)的有关要求,为指导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和外汇指定银行顺利开展银行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的备案工作,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备案操作指引》(见附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即转发辖内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外资银行,并结合辖内工作实际,认真落实上述备案申请审核工作的相关要求,切实加强管理。请各外汇指定银行按照相关要求进行备案申请。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联系电话:010-68402447、68402385。 特此通知。 附件: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备案操作指引 附件: 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备案操作指引 一、对备案材料的要求 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申请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应当具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和开办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的通知》(银发[2005]201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条件。《通知》规定的结售汇业务资格不限年限。 符合规定条件的银行申请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应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的备案报告。 (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批准文件。 (三)远期结售汇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1.业务操作规程。应包括交易的签约、报价、交易的受理和审核以及交易平盘等业务流程,明确各环节的审核要求和法规依据。业务操作规程应符合《通知》第四条的相关规定。《通知》中规定的远期结售汇业务外汇收支范围,限于经常项目交易和第1-5类资本与金融项目交易。 2. 统计报告制度。应包括银行内部产生报表的程序,明确数据的采集渠道是台帐登记手工汇总或是系统登记产生汇总;报表需从不同部门取得数据的,应明确职责部门和职责分工。统计报告制度应符合《通知》附件《远期结售汇业务和掉期业务统计要求》的相关规定。 3.风险敞口和头寸平盘管理制度。应包括头寸计算方式和风险敞口平盘机制,并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结售汇头寸管理有关规定。 4.定价管理制度。应包括远期结售汇业务定价原理、定价公式以及报价方式;展期、择期以及违约交易的报价处理。 5.会计核算制度。应包括远期结售汇业务的科目设置;签约、履约、展期、违约与平盘时的会计核算。 二、备案申请的受理 (一)各类银行须按照《通知》规定的程序提交备案材料。正式受理备案申请之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简称外汇局)应首先确定备案材料的完整性。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尽快告知银行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备案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银行按照要求已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方可受理备案申请。 (二)外国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两家以上分行拟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并由其在中国境内分行的主报告行履行备案手续的,各分行均应符合结售汇业务资格、经营合规性,以及前述对备案材料的相关要求。 (三)银行分支机构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可在其法人(外国商业银行分行视同为法人)取得该业务资格后,持备案报告和法人书面授权文件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为提高备案效率,银行分支机构统一由其所在地的管辖行履行备案手续。 (四)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及外资银行提出备案申请后,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含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应自受理符合规定条件的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备案材料和初审意见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三、远期结售汇业务备案通知书的下达 (一)对于政策性银行、全国性商业银行的备案申请,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直接向银行下达远期结售汇业务备案通知书。 (二)对于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及外资银行的备案申请,外汇分局初审后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由国家外汇管理局通过外汇分局向银行下达远期结售汇业务备案通知书。 (三)银行分支机构所在地外汇局按照《通知》的规定对银行分支机构的结售汇业务资格和经营合规性进行确认后,向其下达备案通知书。银行分支机构通过管辖行履行备案手续的,应在备案通知书中列明所有申请分支机构的名称。 (四)外汇局下达备案通知书时应抄送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 四、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的备案 (一)已获准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6个月以上的银行可申请开办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对于银行开办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的备案申请,参照远期结售汇业务备案材料的相关要求,凡与远期结售汇业务备案材料一致的可不重复报送,但应注明与远期结售汇业务相同。 已获准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的银行分支机构,可在其法人(外国商业银行分行视同为法人)取得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资格后,持备案报告和法人书面授权文件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二)外汇局在审核各项材料的基础上,按照与远期结售汇业务备案相同的程序向银行下达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备案通知书。 五、其他问题 远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报表由各银行总行负责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外国商业银行分行由其主报告行将中国境内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的各分行统计数据汇总后,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 附:1、国家外汇管理局远期结售汇业务备案通知书(略) 2、国家外汇管理局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备案通知书(略) 3、远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备案通知书的说明 附3: 远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备案通知书的说明 一、远期结售汇业务备案通知书印制格式 备案通知书按照以下规定的格式印制: (一)页边距:上、下为2.54厘米,左右为3.17厘米 (二)方向:纵向 (三)纸张:A4 (四)字体和字号 1.标题“国家外汇管理局远期结售汇业务备案通知书”为黑体二号并加粗。 2.次标题“编号:”为宋体小三。 3.表中文字为宋体三号。 (五)位置 1.标题“国家外汇管理局远期结售汇业务备案通知书”和次标题“编号:”居中。 2.表中“申请备案银行”和“备案审核意见”居中。 (六)其他:备案通知书的全部内容不得手工填写。 二、远期结售汇业务备案通知书填写说明 (一)编号规则 备案通知书的编号执行分级和顺序两项规则。 1.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和开办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01号)规定的备案管理程序,银行法人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编号,银行分支机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统一编号。 2.银行法人的编号设置三位阿拉伯数字,从001至999按照各银行的备案时间顺序排列,一份备案通知书一个编号。 银行分支机构的编号设置十三位阿拉伯数字,前六位为银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行政区划代码,中间四位为金融机构标识码,后三位从001至999按照各银行的备案时间顺序排列,一份备案通知书一个编号。 (二)“申请备案银行”栏 填写申请备案远期结售汇业务的银行法人名称或者其分支机构名称。其中: 1.对于外国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多家分行由其主报告行履行备案,应在本栏中填写全部分行的名称,并在主报告行后注明“(主报告行)”。 2.对于同一银行的多家分支机构申请备案,可在本栏中填写“××银行×家分支机构(名单附后)”,同时在另一页列出该银行各家分支机构名称。 (三)“备案审核意见”栏 1.对同意备案的,填写: “予以备案,自备案通知书下达之日起可以开办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 你行办理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应遵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和开办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01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目前远期结售汇业务的范围限于银发[2005]201号文中规定的经常项目交易和第1-5类资本与金融项目交易。” 2.对不同意备案的,填写: “不予以备案。 理由:……。” (四)其他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的名称使用全称,并加盖公章。 三、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备案通知书的印制格式、填写说明与远期结售汇业务相同。 2005-10-12/safe/2005/1012/568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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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适应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工作的变化,国家外汇管理局修改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实施细则》,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局务会讨论通过,现发给你们。请各分局转发辖内的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转发其分支机构,并遵照执行。 附件:《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实施细则》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负责国际收支统计的管理部门。交易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向外汇局申报其以各种支付方式(包括本外币电子支付手段和现钞等)进行的对外交易和相应的收支情况。 第三条中国居民通过境内金融机构从境外收入款项的,应当按照有关操作规程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解付行应当按照规定,通过计算机系统向外汇局传送有关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信息。 中国居民未在申报期内按操作规程进行申报的,之后其在外汇局规定的一段时间内从境外收入的款项,应当在完成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之后,解付行方可为其办理解付手续。 非中国居民通过境内金融机构从境外收入款项的,由境内金融机构按照有关操作规程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并通过计算机系统向外汇局传送有关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信息。 第四条中国居民通过境内金融机构向境外支付款项的,应当按照有关操作规程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付款行在受理其申报后,方可为其办理对外付款手续,并按照规定,通过计算机系统向外汇局传送有关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信息。 非中国居民通过境内金融机构向境外支付款项的,由境内金融机构按照有关操作规程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并通过计算机系统向外汇局传送有关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信息。 第五条收款人通过境内邮政机构等从境外收入款项的和付款人通过境内邮政机构等向境外支付款项的,由邮政机构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六条中国境内办理外币兑换人民币以及人民币兑换外币业务的兑换机构应当填写汇兑业务统计申报表,并按照规定向外汇局申报其办理的汇兑业务情况。 第七条中国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对境外直接投资的企业,应当填写直接投资统计申报表,并按照规定直接向外汇局申报其直接投资者与直接投资企业间的所有者权益、债权债务状况以及分红派息等情况。 各有关管理部门应向外汇局提供企业涉外资产划拨、收购、兼并、重组、处置的相关信息。 第八条涉外证券投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申报: (一)通过中国境内证券交易所进行涉外证券交易,由境内证券登记机构或证券交易所填写证券投资统计申报表,并按照规定向外汇局申报该交易以及相应的收支和分红派息情况。 (二)中国境内不通过境内证券交易所进行涉外证券交易的(包括自营和代理),由境内证券交易商或境内投资者填写证券投资统计申报表,并按照规定直接向外汇局申报其交易以及相应的收支和分红派息情况。 (三)中国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证券的,应当填写证券投资统计申报表,并按照规定直接向外汇局申报其境外证券发行以及相应的收支和分红派息等情况。 第九条涉外期货、期权等交易,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申报: (一)通过中国境内期货、期权等交易所(交易中心)进行的涉外期货、期权等交易,由境内期货、期权等交易所(交易中心)填写期货、期权交易申报表,并按照规定向外汇局申报该交易以及相应的收支情况。 (二)中国境内不通过境内交易所(交易中心)进行涉外期货、期权等交易的,由境内交易商或境内投资者填写期货、期权交易申报表,并按照规定直接向外汇局申报其交易以及相应的收支情况。 第十条中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应当填写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表,按照规定直接向外汇局申报其对外资产负债状况及损益情况。 第十一条在境外开立账户的中国非金融机构应当填写境外账户收支申报表,按照规定向外汇局申报其境外账户的余额及其变动情况,并向外汇局提供相应的银行对账单。 第十二条从事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的人员,应当经过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培训并达到相应的要求。 第十三条外汇分支局应当按照要求通过计算机系统逐级向上一级外汇局传送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信息。 第十四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未按照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申报的,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其他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本细则的,由外汇局视情节轻重对其单处或并处以警告、罚款处罚: (一)逾期未履行申报或申报信息传送义务的; (二)造成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信息遗失的; (三)误报、谎报、瞒报国际收支交易的; (四)阻挠、妨碍或破坏外汇局对国际收支申报信息进行检查、审核的。 本条上款(一)(二)(三)中的罚款金额为所涉及的单笔国际收支交易金额的1-5%,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人民币。本条上款(四)中的罚款金额由外汇局根据违法情节轻重确定,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人民币。 第十六条外汇局对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进行调查、检查和审核时,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处罚规程》的规定办理,有关机构和人员应当为之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对外汇局违反保密规定,泄漏国际收支统计具体申报信息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提请责任者所在外汇局或者上一级外汇局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细则自 2003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1995 年 11 月 23 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实施细则》废止。 2003-02-21/safe/2003/0221/564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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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严格控制短期外债规模,促进国际收支平衡,维护国家经济金融安全,现就2007年度金融机构短期外债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金融机构的以下外债应纳入短期外债余额指标(以下简称“短期外债指标”)管理: (一)期限在90天以上(不含90天)的已承兑未付款远期信用证; (二)境外机构存款,在同一法人银行外汇账户余额之和超过等值50万美元的境外个人存款; (三)期限在1年以下(含1年)的境外借款、境外同业拆借、境外联行和附属机构往来(负债方)以及各种结算方式下的海外代付; (四)其他形式的对外短期债务。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调减金融机构2007年度短期外债指标。中资银行短期外债指标调减为2006年度核定指标的30%,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外资银行调减为2006年度核定指标的60%。 三、金融机构应按以下要求分期调减短期外债余额: (一)截止到2007年6月30日,中资银行应将短期外债余额调整至2006年度核定指标的45%以内,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外资银行应将短期外债余额调整至2006年度核定指标的85%以内; (二)截止到2007年9月30日,中资银行应将短期外债余额调整至2006年度核定指标的40%以内,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外资银行应将短期外债余额调整至2006年度核定指标的75%以内; (三)截止到2007年12月31日,中资银行应将短期外债余额调整至2006年度核定指标的35%以内,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外资银行应将短期外债余额调整至2006年度核定指标的65%以内; (四)截止到2008年3月31日,中资银行应将短期外债余额调整至2006年度核定指标的30%以内,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外资银行应将短期外债余额调整至2006年度核定指标的60%以内。 四、对新成立的中、外资银行,或新开办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按不超过外汇营运资金或资本金的2倍核定其短期外债指标。 五、外资银行分行转制为法人机构后,由该法人机构承继原短期外债指标管理行或原境内分行的短期外债指标,并由其总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注册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分局”)备案。 境外银行在境内同时设有法人机构和外汇业务批发分行的,由法人机构承担相应的短期外债管理职责,法人机构与外汇业务批发分行共同使用该短期外债指标。 外资银行因合并、分立等原因需要对短期外债指标进行跨地区调整的,由需要增加指标的机构向所在地分局提出申请,由所在地分局商相关分局后审批,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六、外资银行分行转制为法人机构之前由境外母行汇入的增资款,可由外资银行分行代境外母行向所在地分局申请在境内银行开立专户存储。此项资金不纳入开户行短期外债指标管理,但只限于境外短期资金运用,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七、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以下金融机构的短期外债指标: (一)政策性银行和全国性法人制商业银行(包括从外资银行分行转制以后成立的外资银行法人机构,见附表1、2); (二)对短期外债指标实行集中管理的外资银行分行(见附表1)。 八、各分局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的地区指标(见附表3)内,审核辖区内以下金融机构的短期外债指标: (一)地方性中资银行(未列入附表2的中资银行); (二)未对短期外债实行集中管理的外资银行分行和地方性外资法人银行(以下简称“地方性外资银行”,即未列入附表1的外资银行); (三)未列入附表中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九、金融机构应指定部门和人员负责本机构的短期外债管理和登记工作,并向外汇局报备。 十、金融机构应按外债统计监测有关规定认真统计并全面报送短期外债数据(见附件)。 中资金融机构向外汇局报送远期信用证、非居民存款、境外同业拆借、海外代付等外债数据,统一由其总行通过登录国家外汇管理局外债统计监测系统(银行版)报送。改制后的外资银行法人机构及其外汇业务批发分行,统一由其法人机构通过登录外债统计监测系统(银行版)报送。未改制的外资银行分行仍维持原外债数据报送方式。 金融机构报送远期信用证数据,应分币种按以下三种类型填报:(一)90天以下的同币种远期信用证;(二)90天以上、1年期以内(含)的同币种远期信用证;(三)1年以上的同币种远期信用证。 未纳入外债指标管理的境外存款数据应同时在系统中报送。 十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应在2007年3月31日之前将短期外债指标下达给辖内金融机构,并对短期外债的借用和指标执行情况进行严格管理和监督。 十二、境内金融机构可通过境内货币市场拆借、掉期等方式解决短期外汇资金融通的需要。 十三、本通知自2007年4月1日起实施。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支局及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属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附件:关于调整外债数据报送方式的说明(略) 附表1:2007年外资金融机构短期外债管理行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核定情况表(略) 附表2:2007年中资金融机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核定情况表(略) 附表3:2007年各地区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核定情况表(略)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日 2007-03-02/safe/2007/0302/562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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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经济特区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鉴于目前购汇提前还贷问题比较突出,现将外债管理有关政策重申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外汇局应加强对外债登记和还本付息的管理 1、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在为债务人办理外债登记时,应当认真审核债务人提供的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在半年以下的,应当要求债务人提供律师事务所确认借款及借款用途真实性的意见书。 外汇局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债登记时,应当要求其提供投资合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以及律师事务所对借款合同的法律意见书;要求其注册资本金按合同规定足额到位;对外借用中长期外债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差额;对外借款利率原则上不得高于国际金融市场同类借款的利率水平。对未达到上述要求的,外汇局可以拒绝为其办理外债登记。 2、债务人办理外债登记后未按合同规定提款的,外汇局核发的《外债登记证》自签发之日起3个月后自动失效。 3、债务人申请补办外债登记的,外汇局按照外汇管理有关法规对债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债登记的行为进行处罚后,方可为其补办外债登记手续,并要求债务人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对借款资金的验资报告和律师事务所对借款合同的意见书。 4、外汇局应当严格控制提前偿还外债、外债转贷款和自营外汇贷款。凡借款合同无提前偿还条款的,不得提前还贷;借款合同有提前偿还条款的,经外汇局核准,可以自有外汇偿还。 禁止用人民币购汇提前偿还外债、外债转贷款和自营外汇贷款;禁止异地购汇还贷。① 5、债务人向外汇局申请还本付息时,应当提供相关贷款专户开户银行的入帐通知。外汇局确认债务资金到位后,方可核发“还本付息核准件”。对用人民币购汇偿还外债、外债转贷款或者自营外汇贷款的,债务人应当提供所有外汇帐户的开户银行对帐单、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证等材料;对有自有外汇的,外汇局应当要求其先以自有外汇偿还。 6、外汇局应当加强对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的监管,对购汇偿还金额在100万美元(含100万美元)以上的,必须跟踪检查,对违反上述规定购汇提前还贷的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7、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应当对1998年外债登记及偿还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重大情况及时上报。 二、各银行要严格控制人民币货款投向,防止客户购汇提前还贷。 1、各银行向境内机构发放的人发币贷款,只能用于生产性用途,不得用于购汇还贷。 2、各银行不得向境内中资机构发放以外资金融机构或者境外机构作为担保人的人民币贷款。② 3、各银行应当根据相关法规、规章和本通知的规定,对1998年7月31日前为客户办理偿亦外债、外债转贷款和自营外汇贷款的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报告于1998年9月20日前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在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行和分支局、所在地中资银行、外资银行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应尽快将本通知转发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①本项已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购汇提前还贷管理措施的通知”的修改。 ②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可以按照规定,向外商投资企业发放外汇质押或外资银行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具体参见《关于加强境内金融机构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业务管理的通知》。 1998-08-20/safe/1998/0820/559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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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自2008年7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实行网上登记管理制度以来,各外汇指定银行和进出口企业认真贯彻执行相关规定,较好地规范了企业的贸易融资行为,便利了企业办理外债登记以及相应的外债资金汇兑手续,促进企业改善内部财务管理,并有效地提高了短期外债的统计监测水平。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不利影响,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26号)的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一般企业出口货款预收汇比例由原来的10%调整为25%;一般企业进口货款延期付汇比例由原来的10%调整为25%。船舶、大型成套设备等企业货款预收汇比例和延期付汇比例可在此基础上按现行规定调整。 二、企业在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中办理提款登记的等值30,000美元(含)以下的预收货款,不纳入货款预收汇比例限制。 企业在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中办理提款登记的等值30,000美元(含)以下的延期付款,不纳入货款延期付汇比例限制。 三、对信用状况良好、无外汇管理违规记录、能够严格按照规定进行贸易信贷登记的企业,其因生产经营需要、产品特殊性、贸易结算惯例等,需要调整货款预收汇比例或货款延期付汇比例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可根据企业的申请为其调整比例。 四、外汇局应进一步规范审核程序,简化手续,及时处理企业申请事项。同时,注重做好事后监督检查及相应的统计监测工作。 五、外汇局应在辖区内进一步组织开展政策宣传和培训工作,确保外汇局、银行和企业的相关业务人员准确把握政策内容及管理相关要求,为该项政策的有效实施创造有利的条件。 本通知适用于保税监管区域内企业。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开始实施。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分支机构和银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特此通知。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2008-12-23/safe/2008/1223/563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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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行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0号)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企业新签约进口合同中含延期付款条款和实际发生延期付款的,应在合同签约之日起或在海关签发进口货物报关单后90天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延期付款登记手续。现就办理此项业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延期付款部分)”于2008年10月1日起对外运行。企业应按汇发[2008]30号文及本通知的规定办理延期付款登记管理的相关手续。 二、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各分局)接本通知后,应迅速组织做好应用系统办理延期付款登记管理业务的各项准备工作。 (一)收集辖区内外汇指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信息,待“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延期付款部分)”运行后,按照操作手册要求为其办理信息登记手续。 (二)按照总局要求准确按时上报辖区内企业2007年每月进口货物的付汇数据。 (三)按照延期付款登记管理的要求,组织相关人员学习并熟悉掌握延期付款登记管理的业务流程,并组织努力做好辖区内中心支局、支局的培训工作。 三、为保证各方面准确理解和执行延期付款登记管理政策,各分局应在10月1日前设立政策咨询热线电话,并向辖内银行和企业公布,指派专人接听电话,做好电话记录,耐心、细致地向企业和银行做好政策咨询工作。各分局的热线电话号码及联系人应通过电子邮件或传真报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备案。 四、各分局应密切关注政策的执行情况和系统的运行情况,并将政策执行过程中发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反馈给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和信息中心。 总局联系人:资本项目管理司:苗剑梁勇 联系电话:010—68402250 传真:010—68402208 电子邮件:debt@capitalsafe 信息中心:王毅 联系电话:010—68402469 特此通知。 二OO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2008-09-24/safe/2008/0924/562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