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家外汇管理局统计数据显示,2016年12月,中国外汇市场(不含外币对市场,下同)总计成交15.56万亿元人民币(等值2.25万亿美元)。其中,银行对客户市场成交2.39万亿元人民币(等值3457亿美元),银行间市场成交13.16万亿元人民币(等值1.9万亿美元);即期市场累计成交7.18万亿元人民币(等值1.04万亿美元),衍生品市场累计成交8.38万亿元人民币(等值1.21万亿美元)。(完) 2017-02-28/hebei/2017/0228/339.html
-
为提高外汇管理数据发布透明度,进一步方便社会公众获取和使用国际收支及相关数据,现公布《国家外汇管理局主要统计数据发布时间表》(详见附件)。(完) 附件1: 2017年国家外汇管理局主要统计数据发布时间表 2017-02-15/hebei/2017/0215/334.html
-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推进外汇管理改革,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支持实体经济发展,防范跨境资金流动风险,现就有关促进外汇管理便利化和完善真实性审核措施通知如下: 一、扩大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下限。上年度结售汇业务量等值2000亿美元以上的银行,头寸下限调整为-50亿美元;等值200亿至2000亿美元之间的,做市商银行头寸下限调整为-20亿美元,非做市商银行头寸下限调整为-10亿美元;等值10亿美元至200亿美元之间的,做市商银行头寸下限调整为-5亿美元,非做市商银行头寸下限调整为-3亿美元;等值1亿美元至10亿美元之间的银行,头寸下限调整为-2亿美元;等值1亿美元以下以及新取得结售汇业务资格的银行,头寸下限调整为-0.5亿美元。调整后的结售汇综合头寸下限,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自动生效。 二、丰富远期结汇交割方式。银行为机构客户办理远期结汇业务,在坚持实需原则前提下,到期交割方式可以自主选择全额或差额结算。远期结汇差额结算的货币和参考价遵照执行期权业务的有关外汇管理规定。 三、简化A类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入管理。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分类等级为A类的企业贸易外汇收入(不含退汇业务及离岸转手买卖业务)暂不进入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可直接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结汇。 四、统一中、外资企业外债结汇管理政策,中资非金融企业借用的外债资金可以按现行外商投资企业外债管理规定结汇使用。 五、规范货物贸易离岸转手买卖外汇收支管理。银行为企业办理离岸转手买卖收支业务时,应逐笔审核合同、发票、真实有效的运输单据、提单仓单等货权凭证,确保交易的真实性、合规性和合理性。同一笔离岸转手买卖业务应在同一家银行网点采用同一币种(外币或人民币)办理收支结算。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分类等级为B类的企业暂停办理离岸转手买卖外汇收支业务。 六、规范直接投资外汇利润汇出管理。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利润汇出,应按真实交易原则审核与本次利润汇出相关的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或合伙人利润分配决议)、税务备案表原件及证明本次利润情况的财务报表。每笔利润汇出后,银行应在相关税务备案表原件上加章签注该笔利润实际汇出金额及汇出日期。 七、规范货物贸易风险提示函管理措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可对资金流与货物流严重不匹配或资金单向流动较大的企业发送风险提示函(见附件),要求其在10个工作日内说明情况。企业未及时说明情况或不能提供证明材料并做出合理解释的,外汇局可依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等规定,将其列为B类企业,实施严格监管。此类企业列入B类后,符合相关指标连续3个月正常等条件的,外汇局可将其恢复为A类。 八、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外汇管理条例》依法处罚。 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汇资金流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20号)同时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3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汇发〔2013〕30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4〕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废止和修改涉及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相关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汇发〔2015〕20号)等以往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外汇指定银行,并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XX分(支)局风险提示函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6年4月26日 附件1: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XX分(支)局风险提示函 2016-04-29/hebei/2016/0429/408.html
-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落实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以及全面清理规章和政策性文件等要求,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现就部分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效力通知如下: 一、经商财政部同意,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财政部关于调整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外汇内容表”的通知》(汇发〔2002〕124号)。 二、对以下2件主要内容被新的规范性文件所代替、与当前管理实际不符的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外汇报表清理情况的通知》(汇发〔2004〕12号);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启用境内银行涉外收付凭证及明确有关数据报送要求的通知》(汇发〔2012〕42号)。 三、对以下11件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的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个人投资者B股投资收益结汇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复〔2007〕283号);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2009年度金融机构短期外债指标核定情况的通知》(汇发〔2009〕14号);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2010年度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18号);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核定2011年度境内机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14号);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试点上线有关工作的通知》(汇综发〔2011〕125号);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核定2012年度境内机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12号); (七)《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开展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数据接口程序验收和联调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汇综发〔2012〕14号); (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核定2013年度境内机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6号); (九)《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核定2014年度境内机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有关问题通知》(汇发〔2014〕14号); (十)《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2014)〉的通知》(汇综发〔2014〕52号); (十一)《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福建和浙江省分局简化单证完善个人贸易外汇管理工作的批复》(汇综复〔2014〕40号)。 四、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汇发〔2007〕1号)附件《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二)项中的“结汇凭与代理企业签订的出口代理合同或协议、代理企业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修改为“结汇凭合同及物流公司出具的运输单据等商业单证办理。”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 特此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6年5月29日 2016-05-31/hebei/2016/0531/409.html
-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加强对外币流动的监测,规范外币旅行支票管理,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银发[1996]210号)、《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汇发[2003]102号)等规定,现就代售外币旅行支票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外币旅行支票”是指境内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代售的、由境外银行或专门金融机构印制、以发行机构作为最终付款人、以可自由兑换货币作为计价结算货币、有固定面额的票据。 二、外币旅行支票的代售对象,可以是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也可以是境内的居民个人或非居民个人。 三、本通知所称“非居民个人”系指外国自然人(包括无国籍人)、港澳台同胞和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但已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的中国自然人。 四、银行代售的外币旅行支票原则上应限于境外旅游、朝觐、探亲会亲、境外就医、留学等非贸易项下的对外支付,不得用于贸易项下或资本项下的对外支付。 五、银行在办理代售外币旅行支票业务时,应当严格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汇发[2002]68号)和《关于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6号)等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给予办理购买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办理购买手续。 六、境内机构、驻华机构申请购买外币旅行支票,应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外汇资本金账户以及其它明确规定可用于经常项目支出的外汇账户内资金购买,或用人民币账户内资金购汇后购买,不得以外币现钞或人民币现钞购汇购买外币旅行支票。 七、境内机构、驻华机构购买外币旅行支票时, 应向银行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 购买申请书; (二) 出国任务批件或有效签证护照; (三) 出国费用预算表; (四) 其它证明材料。 银行应对上述证明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核,对符合规定的,为其办理购买外币旅行支票手续。 八、境内居民个人可以用外汇存款账户内资金或外币现钞购买外币旅行支票,也可以用人民币账户内资金或人民币现钞购汇购买外币旅行支票。 九、非居民个人可以用外汇存款账户内资金或外币现钞购买外币旅行支票。非居民个人在境内的合法人民币收入可按有关规定兑换成外汇后购买外币旅行支票。 十、境内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用其外汇现汇账户内资金购买外币旅行支票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次性购买外币旅行支票在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下的,应持以下证明材料向银行申请: 1、 购买申请书; 2、 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3、已办妥前往国家或地区有效入境签证的护照,或者前往港澳地区的通行证(包括往来港澳地区的通行证)。 银行应对上述证明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核,对符合规定的,为其办理购买外币旅行支票手续。 (二)一次性购买外币旅行支票在等值1万美元以上,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下的,应持以下证明材料向银行申请: 1、购买申请书; 2、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3、已办妥前往国家或地区有效入境签证的护照,或者前往港澳地区的通行证(包括往来港澳地区的通行证); 4、证明其真实性用途的相关材料。 银行应对上述证明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核,对符合规定的,为其办理购买外币旅行支票手续。 (三)一次性购买外币旅行支票在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应持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所在地外汇局真实性审核后,银行凭所在地外汇局出具的核准件为其办理购买外币旅行支票手续。 十一、境内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用其外币现钞存款账户内资金或外币现钞购买外币旅行支票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次性购买外币旅行支票在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下的,应持以下证明材料向银行申请: 1、购买申请书; 2、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3、已办妥前往国家或地区有效入境签证的护照,或者前往港澳地区的通行证(包括往来港澳地区的通行证); 4、境内居民个人还应提供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明其合法外汇来源的证明材料;非居民个人还应提供其入境申报外币现钞数额的海关申报单等证明其合法外汇来源的证明材料。 银行应对上述证明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核,对符合规定的,为其办理购买外币旅行支票手续。 (二)一次性购买外币旅行支票在等值1万美元以上,2万美元(含2万美元)以下的,应持以下证明材料向银行申请: 1、购买申请书; 2、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3、已办妥前往国家或地区有效入境签证的护照,或者前往港澳地区的通行证(包括往来港澳地区的通行证); 4、境内居民个人还应提供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明其合法外汇来源的证明材料;非居民个人还应提供其入境申报外币现钞数额的海关申报单等证明其合法外汇来源的证明材料; 5、证明其真实性用途的相关材料。 银行应对上述证明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核,对符合规定的,为其办理购买外币旅行支票手续。 (三)一次性购买外币旅行支票在等值2万美元以上的,应持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所在地外汇局真实性审核后,银行凭所在地外汇局出具的核准件为其办理购买外币旅行支票手续。 十二、境内居民个人以人民币购汇购买外币旅行支票的,银行在办理其人民币购汇手续时,应按照《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在核准购汇的额度内,境内居民个人可以自行决定购买外币旅行支票的数额。 十三、在购买外币旅行支票时,如因特殊情况,无法事先取得有效签证的,购买人应按照以下限额分别向银行或外汇局提出申请: (一)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下的,应持有关证明材料向银行申请,经真实性审核后,由银行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二)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应持有关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外汇局真实性审核后,银行凭所在地外汇局出具的核准件为其办理购买外币旅行支票手续。 十四、银行在为客户办理购买外币旅行支票手续时,应当按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 十五、使用外币现钞账户内资金或外币现钞一次性购买外币旅行支票,金额超过等值1万美元(不含1万美元)以上的,银行应逐笔登记,并按照《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银令[2003]1号)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银令[2003]3号)等有关规定,办理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手续。 十六、银行应当对外币旅行支票代售、代兑业务的笔数和金额进行单独统计并备查。 十七、本通知自2004年 4月1日起实施。 收到本通知后,请各分局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外资银行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尽快转发所辖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2015-04-28/hebei/2015/0428/410.html
-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服务实体经济,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修订了《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试行)》。现通知如下: 一、试点外债比例自律管理。跨国公司成员企业借用外债实行比例自律,主办企业可全部或部分集中成员企业外债额度;外债结汇资金可依法用于偿还人民币贷款、股权投资等;企业办理外债登记后可根据商业原则自主选择偿债币种。 二、优化国际主账户功能。境内银行通过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吸收的存款,可在不超过前六个月日均存款余额的50%(含)额度内境内运用;在纳入银行结售汇头寸管理前提下,允许账户内资金一定比例内结售汇。 三、简化账户开立要求。允许跨国公司资金集中运营A类成员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收入无需进入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符合条件的跨国公司主办企业可异地开立国内、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 四、简化外汇收支手续。允许银行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等原则,审核相关电子单证真实性后办理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允许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对外支付购汇与付汇在不同银行办理。 五、完善涉外收付款申报手续。简化集中收付汇和轧差结算收支申报程序,建立与资金池自动扫款模式相适应的涉外收付款申报方式,允许银企一揽子签订涉外收付款扫款协议。 六、加强事中事后管理。一是银行、企业等应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报送试点业务等数据。二是各级外汇局应当加强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跨境资金流动监测,对异常或可疑情况进行风险提示,依法开展现场核查检查。三是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分局)既可要求主办企业一次性更新之前备案材料,重新制定操作规程备案;也可仅就外债比例自律管理等新增业务单独备案。分局参照前述规定办理向总局的备案,新开展业务的分局须向总局整体备案业务操作规程。四是分局在审核企业备案操作规程过程中,须严格审核外债和对外放款额度,确保准确;做好系统维护,加强部门协调和对银行、企业的监管。 现将修订后的《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印发,请各分局遵照执行。遇有特殊情况,及时向总局反馈。 联系电话: 010-68402113;68402448;68402381;68402383 附件: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5年8月5日 附件1: 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 2015-10-16/hebei/2015/1016/404.html
-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方便保险业务数据报送,提高报送效率,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于2015年12月1日上线保险业务数据报送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原保险外汇监管报表系统同时停止使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应用服务平台外汇局端(http://100.1.48.51:9101/asone)访问系统,各托管金融机构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银行信息门户网站(IP访问地址为http://100.1.95.15,域名访问地址为http://banksvc.safe)访问系统,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构)及其省级分支机构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应用服务平台互联网端(http://asone.safesvc.gov.cn/asone)访问系统。 外汇局、托管金融机构和保险机构及其省级分支机构访问系统前,应先从访问地址首页下载《国家外汇管理局保险业务数据报送系统用户手册》,并进行相关设置。 二、系统上线后,托管金融机构、保险机构及其省级分支机构应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指引>的通知》(汇发[2015]6号)中所要求报送的数据(除明确规定书面报告外),通过系统及时、准确进行报送,报送时限见附件。 托管金融机构、保险机构及其省级分支机构应以金融机构标识码登录系统并按要求报送数据;未取得金融机构标识码的,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系统代码标准管理实施细则》(汇综发[2011]131号)的要求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金融机构标识码。初始登陆密码的申领及密码的重置工作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技术部门负责。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各分局)应按季度通过系统报送所辖地区办理的保险业务行政审批情况,报送时限见附件。 四、各分局应做好有关报送数据的审核工作,发现数据报送错误的,应要求报送主体及时更正。 本通知自2015年12月1日起开始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报送保险外汇监管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27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调整保险外汇监管报表报送方式的通知》(汇综发[2014]64号)同时废止。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保险机构、地方性商业银行及外资银行。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和保险机构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下属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外汇管理局技术或业务部门联系。 技术支持联系电话:010-68402220 68402394 业务支持联系电话:010-68519113 68402663 特此通知。 附件:保险业务数据报送时限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2015年11月30日 附件1: 保险业务数据报送时限 2016-11-07/hebei/2016/1107/425.html
-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全国性外汇指定银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 为进一步便利个人结售汇业务办理,优化个人外汇业务的统计监测,降低银行的合规经营成本,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将于2016年1月1日停止使用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旧系统),正式上线个人外汇业务监测系统(以下简称新系统)。现就新系统上线准备的有关工作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便利银行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新系统提供页面登录和联机接口两种使用模式。银行可通过页面登录模式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也可通过联机接口模式实现银行业务系统与外汇局新系统的直接对接,对个人结售汇业务实现一次录入。 二、新系统正式上线后,各银行办理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应通过联机接口模式与外汇局新系统对接;柜台个人结售汇业务可选择联机接口模式或者页面登录模式。届时接口程序未经外汇局验收通过的银行,不得办理电子银行业务。 三、新系统试运行分为页面登录模式及联机接口模式两个阶段。2015年9月至10月,外汇局选择部分银行开展新系统页面登录模式试运行。试运行阶段采取新旧系统并行模式,银行通过旧系统办理业务,实现年度总额管理,并于交易当日通过页面登录模式在新系统中完成个人结售汇信息录入。 11月至12月,开展新系统联机接口模式试运行。采用联机接口模式的银行应在2015年10月31日前完成接口程序开发并经外汇局验收通过。联机接口模式试运行阶段,银行仍需通过旧系统办理业务,实现年度总额管理,并于交易当日通过联机接口模式在新系统中完成个人结售汇信息录入。 四、系统验收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进行。外汇局总局负责全国性银行总行及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的验收,各分局、外汇管理部负责辖内银行总行及外资银行境内主报告分行验收工作,验收合格准予接入新系统。验收标准规范可通过外汇局银行信息门户网站“资料下载”栏目下载。 五、申请使用联机接口模式的银行应根据《银行联机接口技术方案》、《银行联机接口报文规范》做好接口程序开发、联调测试、系统接入等工作。上述文档资料可通过外汇局银行信息门户网站“资料下载”栏目下载。为便于银行开展接口开发联调工作,外汇局将于2015年6月开始对银行提供新系统接口联调测试环境。 六、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系统上线准备工作,参照对全国性银行总行的要求执行。 七、各银行及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应高度重视、妥善安排新系统接口程序开发、接口联调、接口验收、试运行接入等上线准备工作,并于2015年6月30日前报送《个人外汇业务监测系统银行接口接入计划》(见附件)。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银行总行及外资银行境内主报告分行,并于2015年7月10日前将辖内银行《个人外汇业务监测系统银行接口接入计划》汇总报送外汇局总局。 业务联系电话: 010-68402673 技术联系电话:010-68402674 特此通知。 附件:个人外汇业务监测系统银行接口接入计划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2015年5月18日 附件1: 个人外汇业务监测系统银行接口接入计划 2016-11-07/hebei/2016/1107/426.html
-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全国性中资银行: 为进一步推进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工作的顺利开展,提高考核工作的科学性和公平性,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办法》再次进行了修订(见附件,以下简称《办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以及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尽快完成对所辖中心支局、支局的业务操作培训,严格遵照《办法》规定,公平、公正地开展对辖内银行的考核工作。 二、各全国性中资银行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认真落实《办法》的相关要求,依法合规办理各项业务。 三、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订〈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办法〉的通知》(汇发[2010]3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在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系统中补录入考核信息的通知》(汇综发[2010]12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周期的通知》(汇发[2014]42号)废止。2015年度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工作依照本《办法》办理。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部门反馈。联系电话:010-68402113(综合司),010-68402593(国际收支司),010-68402104(经常项目管理司),010-68402348(资本项目管理司),010-68402378(管理检查司),010-68402028(外汇业务数据监测中心)。 特此通知。 附件: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5年6月17日 附件1: 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办法 2015-07-17/hebei/2015/0717/403.html
-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满足境外中央银行、货币当局、其他官方储备管理机构、国际金融组织以及主权财富基金(以下统称为境外中央银行类机构)投资境内银行间市场的实际需求,现就其在境内商业银行开立外汇账户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境外中央银行类机构参与境内银行间债券市场和外汇市场交易,可凭投资境内银行间外汇市场的备案表或有关部门关于开展相关业务资金往来的复函,在境内银行开立境内外汇专用账户。账户性质代码为3400-境外机构/个人境内外汇账户。境外中央银行类机构参与境内银行间债券市场和外汇市场所涉及的相关外汇收支,均可凭支付指令通过其外汇专用账户直接办理。 二、境内银行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的通知》(汇发[2013]4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0版)>的通知》(汇发[2014]1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汇发[2015]27号),完整、准确、及时地报送境外中央银行类机构的相关数据。 三、其他未尽事宜参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9号)执行。 四、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将本通知转发各分支机构。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联系人及电话:周海文010-68402366。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5年10月28日 2015-11-24/hebei/2015/1124/40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