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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申报业务,指导申报主体更准确地理解具体报送要求,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2号)和《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汇发〔2016〕15号印发),制定《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业务指引(2017年版)》(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金融机构法人、境外金融机构境内主报告分支机构,及境外上市的境内非金融企业。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联系。联系电话:010-68402357,68402234;传真:010-68402316。 特此通知。 附件: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业务指引(2017年版)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2017年11月23日 附件1: 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业务指引(2017年版) 2017-12-01/shandong/2017/1201/111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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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外汇管理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局修订了《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复议程序》(见附件),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复议程序》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20年10月23日 2020-10-28/shandong/2020/1123/175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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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管理规定》,现予以公布。 附件: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管理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20年5月7日 2020-05-08/shandong/2020/0508/171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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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局各市中心支局,分行营业管理部,国家开发银行山东省分行,农业发展银行山东省分行,中国进出口银行青岛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山东省分行,交通银行山东省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山东省分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恒丰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济南分行,汇丰银行、渣打银行、东亚银行济南分行,齐鲁银行,北京银行、天津银行济南市分行,济南农村商业银行: 为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服务实体经济,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5〕36号),外汇局山东省分局对《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实施细则》(鲁汇发〔2014〕39号文印发)进行了修订,现通知如下: 一、试点外债比例自律管理。跨国公司成员企业借用外债实行比例自律,主办企业可全部或部分集中成员企业外债额度;外债结汇资金可依法用于偿还人民币贷款、股权投资等;企业办理外债登记后可根据商业原则自主选择偿债币种。 二、优化国际主账户功能。境内银行通过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吸收的存款,可在不超过前六个月日均存款余额的50%(含)额度内境内运用;在纳入银行结售汇头寸管理前提下,允许账户内资金一定比例内结售汇。 三、简化账户开立要求。允许跨国公司资金集中运营A类成员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收入无需进入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符合条件的跨国公司主办企业可异地开立国内、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 四、简化外汇收支手续。允许银行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等原则,审核相关电子单证真实性后办理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允许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对外支付购汇与付汇在不同银行办理。 五、完善涉外收付款申报手续。简化集中收付汇和轧差结算收支申报程序,建立与资金池自动扫款模式相适应的涉外收付款申报方式,允许银企一揽子签订涉外收付款扫款协议。 六、加强事中事后管理。银行、企业等应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报送试点业务等数据。各级分支局应当加强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跨境资金流动监测,对异常或可疑情况进行风险提示,依法开展现场核查检查。 现将修订后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实施细则》印发执行。各市中心支局、分行营业管理部应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辖内支局及法人金融机构。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 营管理实施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 2015年10月13日 附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 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服务实体经济,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结合山东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跨国公司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在所在地银行(省级区域,下同)开立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集中运营管理境内成员企业外汇资金,办理经常项目集中收付汇和轧差净额结算等业务。 第三条 跨国公司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在所在地银行开立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集中运营管理境外成员企业资金及从其他境外机构借入的外债资金。 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之间以及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境外资金往来自由。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内资金不占用企业外债指标,但应按规定办理外债登记。 第四条 境内银行通过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吸收的存款,可在不超过前六个月日均存款余额的50%额度内境内运用;在占用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的前提下,可将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吸收存款中超过50%的部分境内运用。 上述存款可在前六个月日均存款余额的10%比例范围内结售汇,相关头寸纳入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 第五条 跨国公司试行借用外债比例自律管理,可在满足规定条件下,遵循商业惯例自行借用外债(操作规程见附1)。 外汇局山东省分局将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跨国公司对外债权债务风险调控预警机制》(见附2)要求,加强对全省跨国公司对外债权债务的监测分析、风险预警和宏观调控。 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从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净融入资金不得超过外债总规模。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从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净融出资金不得超过对外放款总规模。 第六条 跨国公司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同时开立国内、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也可以选择开立其中任何一个账户。 同时开立国内、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的,外债、对外放款融出入资金应经由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办理;仅开立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的,或仅开立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的,外债、对外放款通过该账户办理。 跨国公司、银行应做好额度控制,确保任一时点外债、对外放款融出入资金不超过规定额度。 第七条 开户银行应为近三年执行外汇管理规定年度考核B(含)类及以上的银行。主办企业原则上选择不超过3家境内具有结售汇业务资格的银行作为办理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的开户银行,开户银行依据本细则对相关账户交易进行操作和管理。 开户银行办理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后考核等次为B(不含)以下的(考核等次为C的除外),可以继续办理原有相应业务。 第二章 业务备案 第八条 满足以下条件的跨国公司,可根据经营需要开立国内、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 (一)具备真实业务需求; (二)具有完善的外汇资金管理架构、内控制度; (三)建立相应的内部管理电子系统; (四)上年度本外币国际收支规模超过1亿美元(参加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的境内成员企业合并计算); (五)近三年无重大外汇违法违规行为(成立不满三年的企业,自成立之日起无重大外汇违规行为)。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内企业,外汇主体监管分类或货物贸易分类结果应为A类; (六)外汇局规定的其他审慎监管条件。 第九条 主办企业开立国内、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应向外汇局山东省分局备案,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申请。包括跨国公司基本情况,业务需求;主办企业基本情况,参与企业名单、股权结构;跨国公司对主办企业的授权书等。选择经常项目外汇资金集中收付汇、轧差净额结算业务的,还需列表说明参与的境内外成员企业名单,包括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注册地等。 (二)相关证明材料。包括加盖主办企业公章的主办企业及境内成员企业营业执照;金融业务许可证及经营范围批准文件(金融机构需提供);境外成员企业只需提供注册证明。 (三)企业与开户银行联合制定的业务模式、操作流程、内控制度、组织架构、系统建设、风险控制措施、数据监测方式以及技术服务保障方案等;经签署的《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办理确认书》(见附3);选择2家以上(含)开户银行的,应明确外债、对外放款集中额度在各家开户银行的具体分配。 (四)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跨国公司主办企业首次申请集中外债额度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应列表说明参加外债额度集中的成员企业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注册地、每家成员企业可用外债额度、已登记外债签约额及提款额、集中的外债额度。 (二)参与集中或者部分集中外债额度的成员企业的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外债业务查询中的尚可借债额、外债签约登记列表及外债业务条线查询列表信息打印界面、净资产总额有关证明等。 成员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应根据该成员企业要求或其主办企业所在地外汇局要求,以书面形式出具前款材料并认真核对,确保数据准确。 第十一条 跨国公司主办企业首次申请集中对外放款额度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应列表说明参加对外放款额度集中的成员企业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注册地、每家成员企业已占用的对外放款额度、拟集中的对外放款额度。 (二)参与集中对外放款额度的成员企业最近一期财务审计报告。 成员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应根据该成员企业要求或其主办企业所在地外汇局要求,以书面形式出具前款材料并认真核对,确保数据准确。 第十二条 外汇局山东省分局将在主办企业提交完整的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手续并出具备案通知书(见附4)。备案通知书应包含外债、对外放款资金融出入额度等。 主办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应及时将前款外债、对外放款额度维护到外汇局相关信息系统,加强日常监测,确保管理有效。 第十三条 主办企业为财务公司的,应当遵守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并将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和其他业务(包括自身资产负债业务)分账管理。 第十四条 业务办理期间开户银行、主办企业、成员企业等发生变更的,应提前一个月向分局变更备案。 (一)开户银行变更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1.变更开户银行申请。主要包括:变更开户银行的原因,拟选择的开户银行,原账户余额的处理方式等。 2.拟新开户银行业务模式、操作流程、内控制度、组织架构、系统建设、风险控制措施、数据监测方式以及技术服务保障方案等。 3.加盖银行业务公章的原账户余额对账单。 4.经签署的《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办理确认书》。 5.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主办企业变更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1.变更主办企业申请。包括主办企业变更的原因,拟变更的主办企业基本情况,参与资金集中运营企业名单、股权结构及业务需求情况; 2.变更后主办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如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文件及批准证书复印件);金融业务许可证及经营范围批准文件复印件(财务公司需提供); 3.跨国公司对拟变更的主办企业的授权文件; 4.规范的外汇资金管理架构、内控制度及内部管理电子系统建立情况; 5.备案通知书复印件; 6.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成员企业变更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1.变更成员企业申请。包括变更成员企业原因,变更后参与资金集中运营企业名单、股权结构及业务需求情况; 2.变更后境内成员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如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文件及批准证书复印件);金融业务许可证及经营范围批准文件复印件(财务公司需提供);变更后境外成员企业的注册证明材料复印件; 3.备案通知书复印件; 4.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成员企业、主办企业外债和对外放款额度、业务种类变更的,除参照第九、十、十一条提交材料外,还应提交备案通知书复印件。 第十五条 主办企业外汇主体监管分类结果降为B、C类,根据违规情节轻重,外汇局山东省分局将通知跨国公司变更主办企业并重新提交申请材料,或取消主办企业业务资格;其他成员企业外汇主体监管分类或货物贸易分类结果降为B、C类的,主办企业应终止其业务,并向外汇局山东省分局进行成员企业变更备案。 第十六条 主办企业存在外汇违规行为的,自处罚生效之日起,取消主办企业业务资格;成员企业存在外汇违规行为,自处罚生效之日起,取消该成员企业参与业务资格。 第三章 国内、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管理 第十七条 主办企业应持备案通知书到银行开立国内和(或)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办理外汇资金划转手续。国内和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可以是多币种账户,允许日间及隔夜透支;透支资金只能用于对外支付,收到外汇资金后应优先偿还透支款。根据业务需要,该账户项下可设立分账户。 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和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开户数量不予限制,但应符合审慎监管要求。 第十八条 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收支范围。 (一)收入范围 1.境内成员企业从境外直接获得的经常项目收入; 2.境内成员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资本金账户、资产变现账户、再投资专用账户、外债账户划入; 3.规定额度内由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划入的从境外借入的外债和偿还的对外放款本息; 4.购汇存入(经常项目项下对外支付购汇所得资金、购汇对外放款或偿还外债资金); 5.理财产品的本息; 6.外汇局核准的其他收入。 同一跨国公司未开立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的,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收入范围还包括规定额度内从境外借入的外债资金或者收回的对外放款本息。 跨国公司向境内存款性金融机构借入的外汇贷款不得进入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用于偿还外债、对外放款等除外)。 (二)支出范围 1.境内成员企业向境外的经常项目支出; 2.向境内成员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资本金账户、资产变现账户、再投资专用账户、外债账户划出; 3.规定额度内向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划出的对外放款和偿还的外债本息; 4.结汇; 5.理财产品本金划出; 6.交纳外币存款准备金; 7.外汇局核准的其他支出。 同一跨国公司未开立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的,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支出范围还包括规定额度内对外放款和偿还的外债本息。 第十九条 主办企业可以集中成员企业全部外债额度,也可以集中部分外债额度。办理外债登记后可根据商业原则自主选择偿债币种。 主办企业集中全部外债额度的,自递交申请之日起,成员企业不得自行举借外债。集中部分外债额度的,所余外债额度仍按照现行外债管理规定办理。 主办企业可以自身为实际借款人集中借入外债,也可以成员企业为实际借款人代理其借入外债。但外债的借入和偿还必须通过主办企业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之间的资金通道划转。 第二十条 主办企业应当通过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从境外融入资金,并办理外债登记。外债登记实行分债权人分币种填报,即企业对每个境外债权人的每个币种的负债视为一笔外债。企业在办理与外债提款、还本付息相关的业务时,应准确进行涉外收付款申报,并在“外汇局批件号/备案表号/业务编号”中准确填写相应的业务编号。主办企业应在签订外债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且在首笔外债资金入账前,到外汇局办理签约登记手续,外债变更登记按现行规定办理。 同一跨国公司未开立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的,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借入外债资金,在规定额度内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跨国公司对外放款,遵循现行外汇管理程序办理。对外放款额度超过境内成员企业所有者权益50%的,可以向外汇局山东省分局申请。 第二十二条 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与境外经常项目收付以及结售汇,包括集中收付汇和净额结算等,由经办银行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等原则办理相关手续。对于资金性质不明确的,银行应当要求主办企业提供相关单证。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仍需按规定提交税务备案表。 银行、主办企业应当分别留存充分证明其交易真实、合法的相关文件和单证等5年备查。 第二十三条 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可集中办理经常项下、直接投资、外债和对外放款项下结售汇,相关购汇、付汇业务可在不同银行办理。 企业归集至主办企业的外商直接投资项下外汇资金(包括外汇资本金、资产变现账户资金和境内再投资账户资金)、外债资金在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内按照意愿结汇方式办理结汇手续,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划入主办企业对应开立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资本项目—结汇待支付账户),经银行审核交易的合规性、真实性后直接支付。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企业经营范围之外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支出。银行应当留存充分证明其交易真实、合法的相关文件和单证等5年备查。 企业及开户银行应及时准确地报送结汇和支付数据至外汇局相关业务信息系统。银行应参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0版)〉的通知》(汇发〔2014〕18号)的要求报送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的开关户及收支余信息,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的账户性质代码为2113,账户性质名称为“资本项目—结汇待支付账户”。银行应参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0版)〉的通知》(汇发〔2014〕18号)的要求,通过境内收付款凭证,报送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与其他境内人民币账户之间的收付款信息。 主办企业为财务公司的,成员企业可申请在财务公司办理上述结售汇业务,也可由主办企业以其名义在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财务公司为成员企业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具备结售汇业务资格,并按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结售汇数据。 第二十四条 开户银行或财务公司应按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代码为“3600”)和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代码为“3601”)信息。 第二十五条 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和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无需进行涉外收付款申报,但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0版)〉的通知》(汇发〔2014〕18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启用境内银行涉外收付凭证及明确有关数据报送要求的通知》(汇发〔2012〕42号)关于境内居民之间资金划转要求报送有关数据。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向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划款时,区分资金性质分别申报为:822990(借入外债)、821990(对外放款归还)、322041(利息支付);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向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划款时,区分资金性质分别申报为:822990(偿还外债)、821990(对外放款)322041(利息支付)。 第二十六条 银行和企业可签订一揽子涉外收付款扫款协议。当主办企业在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中进行涉外收付款自动扫款时,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汇发〔2015〕27号)规定进行涉外收付款申报。 第二十七条 主办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汇发〔2015〕27号)进行涉外收付款申报;主办企业为财务公司的,还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的通知》(汇发〔2013〕43号)的规定进行申报。 第四章 集中收付汇和轧差净额结算业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集中收付汇是指主办企业通过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集中代理境内成员企业办理经常项目外汇收支。 经常项目轧差净额结算是指主办企业通过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集中核算其境内外成员企业经常项目项下外汇应收应付资金,合并一定时期内外汇收付交易为单笔外汇交易的操作方式。原则上每个自然月轧差净额结算不少于1次。 第二十九条 境内成员企业办理货物贸易集中收付汇或货物贸易轧差净额结算时,应按规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手续(主办企业为财务公司除外)。A类成员企业外汇收支可不进入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但应按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规定,及时、准确通过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监测系统(企业端)进行贸易信贷、贸易融资等业务报告。 第三十条 主办企业可以根据境内成员企业真实合法的进口付汇需求提前购汇存入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 对于退汇日期与原收、付款日期间隔在180天(不含)以上或由于特殊情况无法按规定办理原路退汇的,主办企业应当到外汇局办理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手续,并提供书面申请、原收入/支出申报单证、原进/出口合同、退汇合同等。 第三十一条 境内成员企业按照《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需凭《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表》办理的业务不得参加集中收付汇和轧差净额结算,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办理经常项目集中收付款或轧差净额结算应按以下要求进行涉外收付款申报: 主办企业应对两类数据进行涉外收付款申报。一类是集中收付款或轧差净额结算时主办企业的实际收付款数据(以下简称实际收付款数据);另一类是逐笔还原集中收付或轧差净额结算前各成员企业的原始收付款数据(以下简称还原数据)。 实际收付款数据不为零时,主办企业应通过办理实际对外收付款交易的境内银行进行申报,境内银行应将实际收付款信息交易编码标记为“999999”。实际收付款数据为零时(轧差净额结算为零),主办企业应虚拟一笔结算为零的申报数据,填写《境外汇款申请书》,收付款人名称均为主办企业,交易编码标记为“999998”,国别为“中国”,其他必输项可视情况填报或填写“N/A”(大写英文字母)。境内银行应在其实际对外收付款之日(轧差净额结算为零时为轧差结算日或会计结算日)(T)后的第1个工作日(T+1)中午12:00前,完成实际数据的报送工作。 对还原数据的申报,主办企业应按照实际对外收付款的日期(轧差净额结算为零时为轧差结算日或会计结算日)确认还原数据申报时点(T),并根据全收全支原则,以境内成员企业名义,向实际办理或记账处理对外收付款业务的银行提供还原数据的基础信息和申报信息,使其至少包括涉外收付款统计申报的所需信息。境内银行应在上述还原数据申报时点(T)后的第1个工作日(T+1)中午12:00前,完成还原数据基础信息的报送工作;第5个工作日(T+5)前,完成还原数据申报信息的报送工作。 申报单号码由发生实际收付款的银行编制、交易编码按照实际交易性质填报。境内银行应将还原数据的“银行业务编号”填写为所对应的对外实际收付数据的申报号码,以便建立集中收付数据与还原数据间的对应关系。境内银行应为主办企业提供申报渠道等基础条件,并负责将还原数据的基础信息和申报信息传送到外汇局。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主办企业应认真按照本细则及外汇局山东省分局备案通知书内容开展业务。业务开展期间,相关事项发生变更的,应按要求及时向外汇局山东省分局变更备案。 主办企业及成员企业应严格按规定向银行申报跨境资金收付性质,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三十四条 开户银行对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及提交的材料,做好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核;对其相关外汇资金变动,做好相应登记备案;对资金流动,做好监测、审核和额度管理。 第三十五条 开户银行应按规定及时、完整、准确地报送国内、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结汇待支付账户等账户信息、国际收支申报、境内资金划转、结售汇等数据,审核企业报送的业务数据,协助外汇局做好非现场监测。 第三十六条 外汇局山东省内各分支局应采取下列措施确保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工作平稳有序,政策落到实处。 (一)完善工作机制,责任到人,及时准确报送数据。外汇综合部门牵头负责,并指定1名工作联系人负责向外汇局山东省分局报告。每月6日前向外汇局山东省分局报告业务情况及相关统计报表;每季度一并报告辖内办理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企业名单等基本情况;每半年报告业务情况(有关报表见附5-7)。外汇局山东省分局按要求向总局报告有关情况。 (二)强化非现场监测与现场核查检查。充分利用跨境资金流动监测与分析系统等现有外汇管理系统,建立跨国公司名单,全面分析国际、国内资金主账户外汇收支、外债额度和对外放款额度、结售汇、资金划转。 (三)做好银行和企业风险提示和窗口指导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满足企业需求,逐步形成合理的跨境资金双向流动格局。督促银行建立操作规程和内控制度,提供必要的技术服务保障。必要时,可要求主办企业对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的合规性等进行审计。 第三十七条 企业发生异常情况及违规行为,外汇局将在事前通知下暂停或取消办理本细则范围内的各项业务,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进行行政处罚;开户银行未履行、未正确履行、未全面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和尽职审查责任的,应取消办理本细则范围内各项业务,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进行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跨国公司是以资本联结为纽带,由母公司、子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联合体。 成员企业,是指跨国公司内部相互直接或间接持股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各家公司,分为境内成员企业和境外成员企业。与试点企业无直接或间接持股关系,但属同一母公司控股的兄弟公司可认定为成员企业。其他关联关系(如协议控制)可由外汇局山东省分局根据具体情况集体审议后确定是否可认定为成员企业。 主办企业,是指履行主体业务申请、备案、实施、数据报送、情况反馈等职责的跨国公司或取得跨国公司授权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一家境内公司。主办企业为财务公司的,其从事跨境资金交易应遵守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 本细则第三条第二款所称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包括境外机构在境内银行开立的NRA账户(Non-resident Account)、在取得离岸银行业务资格的离岸银行业务部开立的OSA账户(Offshore Account)等。 第三十九条 单一企业集团符合内控制度完善、上年度外汇收支规模超过1亿美元、最近三年无重大外汇违规行为等条件的,可以根据业务实际,申请单独开立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办理经常项目轧差净额结算业务,以及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简化单证审核、第二十三条办理结汇手续等;或者单独开立国际资金主账户,集中管理境外资金。 跨国公司资金集中运营管理框架下委托贷款,应遵守有关境内外汇贷款管理规定,无需开立并通过实体外汇账户办理相关业务;不同成员企业和性质账户间可直接划转资金,无需先上划至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再下划至成员企业。 第四十条 外汇局山东省分局可根据总局宏观调控政策、外汇收支形势及业务开展情况,逐步完善和改进政策内容。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负责解释。《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鲁汇发〔2014〕39号)同时废止。 附:1.跨国公司外债比例自律管理操作规程 2.跨国公司对外债权债务风险调控预警机制 3.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办理确认书 4.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关于××公司开展外汇 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的备案通知书(参考样式) 5.国际、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及资金通道出入情况月报 表( 年 月) 6.经资金通道借入外债、对外放款情况月报表( 年 月) 7.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企业及银行基本情况表 附1 跨国公司外债比例自律管理操作规程 一、外债比例自律管理公式 跨国公司可在满足如下两个公式条件下,根据比例自律原则,遵循商业惯例自行借用外债: 公式一:跨国公司外债总规模≤∑净资产*融资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 公式二:资产负债率≤75% 在公式一中,净资产按照上年末经审计(或本年度专项审计)的净资产计算。原则上使用并表净资产计算外债额度;没有并表净资产或者使用并表净资产不合适的,使用加总净资产。跨国公司也可选择其中一家(数家)成员公司净资产,或者在公式一范围内自选金额申请外债额度。初始时期,融资杠杆率为1,宏观审慎调节参数为1。外汇局可根据整体对外负债情况、期限结构、币种结构等对融资杠杆率和宏观审慎调节参数进行调节。外债口径执行现行外汇管理规定。 在公式二中,如确有必要,经分局集体审议并事前向总局备案后,资产负债率可超过75%。 二、企业管理要求 (一)已开展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的跨国公司采用上述方式计算外债额度,应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并取得回执。既可与跨国公司资金集中运营业务一并申请,也可单独备案。 (二)无投注差的成员企业可利用自身净资产为计算因子参与集中外债额度的计算;有投注差的成员企业可选择使用投注差或净资产参与集中外债额度的计算,一经选定,原则上不得更改。 (三)跨国公司融入的外币外债资金,可以按现行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结汇使用。 (四)金融机构外债管理执行现行外汇管理规定。现行外汇管理规定对外资投资性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财务公司等外债政策有特殊规定的,可从其规定。属于地方政府融资性平台性质的成员企业,暂不参与外债比例自律试点。 (五)主办企业可以自身为实际借款人集中借入外债,也可以成员企业为实际借款人,由主办企业代理其借入外债。但外债的借入和偿还必须通过主办企业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之间的资金通道划转。 三、监督管理 (一)宏观审慎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经济金融形势,对外债进行宏观审慎管理;调整融资杠杆率和宏观审慎调节参数,对全部或部分试点企业借入外债规模进行调控。备案书中企业承诺按外汇局调控要求调整外债规模。 (二)分局应当通过非现场核查、现场检查手段对经办银行、试点企业外债额度等进行监测、检查。对发现存在异常、可疑或涉嫌违规的经办银行、试点企业,可采取下发风险提示函、约谈、行政处罚等管理措施。 (三)银行应当严格履行审核职责,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等展业原则,遵循实需要求,为客户办理结汇及资金支付。 其他未明确事项,按照本细则、其他外债管理规定等执行。 附2 跨国公司对外债权债务风险调控预警机制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建立跨国公司对外债权债务风险宏观审慎调控预警机制,由风险预警指标体系及相应的宏观调控政策工具构成。 二、总局根据系统采集的数据以及跨国公司跨境资金流动情况建立相应的外债风险宏观审慎预警指标体系。 总局采用宏观调控政策工具调控外债规模。调控工具包括调整融资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等。初始时期,融资杠杆率为1,宏观审慎调节参数为1。 总局可根据风险防控需要,经过评估后,对上述风险预警指标和宏观调控政策工具进行调整与完善。 三、跨国公司对外债权债务风险宏观审慎调控风险预警包括I级(关注风险)、II级(中度风险)以及III级(重度风险)三个风险级别。 其中,I级(关注风险)为:跨国公司外债规模达到等值1000亿美元。II级(中度风险)为:跨国公司外债规模达到等值1500亿美元。III级(重度风险)为:跨国公司外债规模达到等值2000亿美元。 四、跨国公司对外债权债务风险宏观审慎调控风险预警指标达到本操作规程第三条相应临界值时,总局可以采用宏观调控政策工具对外债余额进行相应的调节: I级(关注风险)时,向跨国公司或金融机构进行风险预警,发出风险提示函。 II级(中度风险)时,向跨国公司或金融机构发出宏观调控预通知,告知必要时将通过宏观调控政策工具,调整融资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等;跨国公司或金融机构可提前采取相应措施,一定期限内将外债余额控制在相应政策目标值内。 重点地区所在地外汇局加强现场核查力度。 III级(重度风险)时,向跨国公司或金融机构发出宏观调控正式通知,正式调整融资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等;跨国公司或金融机构需采取相应措施,一定期限内将外债余额控制在相应政策目标值内。 重点地区所在地外汇局对违规行为进行检查和立案处罚。 上述调控可以采用单一工具或组合工具的方式进行,也可以针对部分或全部跨国公司或金融机构进行。因融资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等调整导致相关额度超出上限的,原有融资合约可持有到期;在相关额度调整到新上限前,不办理相关新业务。 跨国公司对外债权债务风险宏观审慎调控风险预警指标达到临界值以下的,总局可根据外汇形势等回调相关宏观审慎措施。 五、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当根据本操作规程制定辖内跨国公司对外债权债务风险宏观审慎调控预警机制,并定期进行监测分析。达到触发风险调控预警标准的,要及时以书面形式向总局报告。 附3 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 管理业务办理确认书 本单位已知晓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政策及相关要求,仔细阅读本确认书告知和提示的本单位义务以及外汇局监管要求。承诺将: 一、依法合规开展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在满足下列要求前提下,享有按照政策规定的便利措施办理相关业务的权利:签署本确认书,严格按照试点要求办理业务,合规经营等。 二、按外汇局政策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业务数据;不使用虚假合同或者构造交易办理业务,接受并配合外汇局对本单位的监督检查,及时、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单证资料。 三、理解并接受外汇局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对政策和业务进行适时调整。遵守外汇局关于外债风险系数调整要求。自行承担由于外汇局调整政策以及本单位违规行为而引起的相关损失。违反政策及相关要求的,接受外汇局依法实施的包括行政处罚、暂停或终止业务、对外公布相关处罚决定等在内的处理措施。 四、本确认书适用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本确认书未尽事项,按照有关外汇管理法规规定执行。 五、本确认书适用于本单位及所属成员单位,自签署时生效。本单位将认真学习并遵守相关政策及要求,积极支持配合外汇局对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的管理。 企业(公章): 银行(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为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外汇局依法制定本确认书,提示企业、银行在开展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中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企业、银行签署本确认书并认真执行,享有按照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便利措施办理相关业务的权利。 外汇局根据国际收支形势等具体情况,制定、调整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政策,并依法予以告知。 外汇局依法对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对企业、银行违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附4 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 关于××公司开展外汇资金集中运营 管理业务的备案通知书(参考样式) 鲁汇备〔20××〕×号 ××公司: 你公司《关于××公司开展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的备案申请》(××字[××]××号)收悉。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关于修订〈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鲁汇发[2015] ××号)和××等规定,同意对××公司开展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予以备案。 你公司可备案开展如下业务事项:境外外汇资金境内归集;境内外汇资金集中管理;外债和对外放款额度集中调配;经常项下集中收付;经常项下轧差净额结算。 同意××公司作为你公司开展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的主办企业。 同意你公司××家成员公司(其中××家境内,××家境外)参与外汇资金集中管理,名单附后。 你公司可集中调配的外债额度××亿美元;可集中调配的对外放款额度××亿美元。 主办企业可凭本通知书在××(银行)开立“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和“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或“××主账户”);并办理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相关业务(具有多家合作银行的,应写明融入资金净头寸限额、融出资金净头寸限额为××亿美元在每家银行的分配)。 (其他需备案或特别关注、说明的事项)。 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 ××年××月××日 附件1: 附件5-7 2015-05-18/shandong/2015/0518/54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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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局青岛市分局、各市中心支局,分行营业管理部,国家开发银行山东省分行,农业发展银行山东省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山东省分行,交通银行山东省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山东省分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各股份制商业银行济南分行,农业发展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山东省分行营业部,中国银行济南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济南市分行,汇丰银行、渣打银行、东亚银行、恒生银行济南分行,齐鲁银行,北京银行、天津银行、威海市商业银行、青岛银行、日照银行、莱商银行济南分行,济南农村商业银行: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不申报、不解付”特殊处理措施管理规定,督促机构申报主体切实履行国际收支申报义务,外汇局山东省分局制定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逾期未申报管理办法》(见附件,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遵照执行。 一、各市分支局应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县(市)支局和各银行,并按照《办法》有关要求,加强对逾期未申报数据的非现场核查,认真核实逾期未申报责任,按期向省分局报送达到执行标准的机构申报主体名单。在现场核查时,各市分支局应重点关注银行对“不申报、不解付”相关政策的执行情况,对违反《办法》规定的银行,应严肃处理。 二、各银行应通过制发宣传单、多媒体演示等方式加强宣传,做好对申报主体的宣传解释工作。 三、各银行应严格按照《办法》有关规定,协助外汇局执行“不申报、不解付”特殊处理措施,督促机构申报主体及时补报其未按期申报的涉外收入款项,并认真审核相关纸质申报信息,确保国际收支申报数据及时、准确和完整。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外汇局山东省分局国际收支处反馈。联系人:乔兆颖,联系电话:0531-86167623。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逾 期未申报管理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 2015年11月20日 附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国际收支统计 间接申报逾期未申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督促机构申报主体切实履行国际收支申报义务,确保辖内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数据及时、准确和完整,根据《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施细则》(汇发〔2015〕27号)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机构申报主体(以下简称“申报主体”)是指通过境内银行办理涉外收入业务的非银行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内各级外汇局、银行以及机构申报主体。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以下简称“省分局”)负责组织省内外汇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各市分支局”)、银行对逾期未申报情节严重的申报主体在全省范围内实行“不申报、不解付”的特殊处理措施(以下简称“特殊处理措施”)。 第二章 执行标准 第五条 申报主体应在解付银行为其解付后或结汇中转行为其结汇后五个工作日内办理涉外收入申报,超过五个工作日即形成逾期未申报信息。 第六条 各市分支局应根据涉外收付款统计系统中“涉外收入申报单—逾期未申报信息查询”模块的查询结果,确认逾期未申报信息。 第七条 申报主体的逾期未申报行为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对其执行特殊处理措施: (一)单笔逾期未申报金额等值100万美元(含)以上且逾期未申报3个工作日(含)以上; (二)市辖范围内单月逾期未申报累计3笔(含)以上或单月逾期未申报累计金额等值200万美元(含)以上; (三)省辖范围内单月逾期未申报累计5笔(含)以上或单月逾期未申报累计金额等值300万美元(含)以上; (四)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逾期未申报责任不属于申报主体或经外汇局认定可免除申报主体责任的,不对其执行特殊处理措施。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九条 各银行应及时通知申报主体办理涉外收入款项的申报,对屡次催报无效形成逾期未申报信息的,可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对其执行特殊处理措施。 第十条 对辖内申报主体逾期未申报行为达到执行标准且责任核实无误的,各市分支局应于月后10个工作日内填写《机构申报主体逾期未申报名单》(格式一),逐级汇总后报省分局。 第十一条 省分局向达到执行标准的申报主体下发《“不申报、不解付”特殊处理措施执行通知书》(格式二,以下简称《通知书》),同时以适当形式告知各市分支局,各市分支局应及时转发辖内各银行。 第十二条 被执行特殊处理措施后,申报主体及经办银行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经办银行应督促该申报主体通过纸质申报、电子单据申报或网上申报方式逐笔补报此前未按期申报的涉外收入款项,并通知其在被执行特殊处理措施期间,应以纸质申报方式完成新收款项的申报,但不可办理新收款项的解付手续。 (二)在被执行特殊处理措施期间,完成涉外收入补报且能按规定办理新收款项申报的申报主体,可填写《解除“不申报、不解付”特殊处理措施申请书》(格式三),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实无误后,逐级上报省分局。 (三)对于已补报其全部涉外收入款项并申请解除特殊处理措施的,省分局应向其核发《解除“不申报、不解付”特殊处理措施确认书》(格式四,以下简称《确认书》),同时以适当形式告知各市分支局,各市分支局应及时转发辖内各银行。 (四)经办银行对于申报主体在被执行特殊处理措施期间办理的全部新收款项申报审核无误后,凭其出示的《确认书》(复印件有效),方可为其办理相应款项的解付手续。 第十三条 对于未按上述规定配合执行特殊处理措施的申报主体和银行,以及被执行特殊处理措施后仍不配合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工作的申报主体,省分局及各市分支局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逾期未申报管理暂行办法>通知》(鲁汇发〔2011〕24号)同时废止。 格式一: _____分(支)局机构申报主体逾期未申报名单 序号 组织机 构代码 申报主 体名称 逾期未申 报笔数 逾期未申报 金额(折美元) 逾期未申 报号码 逾期未申报 天数(合计) 经办银 行名称 1 2 3 …… 国家外汇管理局_____分局(中心支局、支局) (公章) 年 月 日 格式二: 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不申报、不解付” 特殊处理措施执行通知书 ___________(机构名称): 因你单位未按照《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施细则》(汇发〔2015〕27号)有关规定履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义务,我分局决定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对你单位执行“不申报、不解付”的特殊处理措施。 特此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 (公章) 年 月 日 格式三: 解除“不申报、不解付”特殊处理措施申请书 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 我单位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被执行“不申报、不解付”特殊处理措施。我单位已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对未按期申报的涉外收入款项完成补报,共____笔,金额合计(折)________美元,申报号码为____________,并保证各项申报信息准确、完整。 现申请解除“不申报、不解付”特殊处理措施,请予批准。 单位名称 (公章) 年 月 日 格式四: 解除“不申报、不解付”特殊处理措施确认书 ___________(机构名称): 兹确认你机构已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完成____笔涉外收入款项的补申报。现决定,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解除对你机构的“不申报、不解付”特殊处理措施。你机构应严格按照《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施细则》(汇发〔2015〕27号)有关规定办理涉外收入款项的国际收支间接申报和解付手续。 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 (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1: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逾期未申报管理暂行办法 2015-05-19/shandong/2015/0519/128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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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全国性中资银行: 根据2015年10月至今的外汇管理规定变化和调整情况,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2017年)》(见附件,以下简称《标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17考核年度(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下同)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工作依照《标准》执行。 二、自2017考核年度起,风险性考核指标分值调整为15分[1];银行总行最终考核得分计算公式[2]调整为:银行总行最终考核得分=∑银行一般性考核单项指标得分Ï60%+风险性考核指标得分+总行单独考核指标得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订<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办法>相关事宜的通知》(汇发〔2015〕26号)中的相关条款废止。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以及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并依据《标准》,公平、公正地对辖内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进行考核。 四、各全国性中资银行接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依法合规办理各项外汇业务。 五、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2016年)>的通知》(汇综发〔2016〕3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订<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办法>相关事宜的通知》(汇发〔2015〕26号)所附的《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废止。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部门反馈。联系电话:010-68402113(综合司),010-68402593(国际收支司),010-68402104(经常项目司),010-68402127(资本项目司),010-68402378(管理检查司),010-68402467(外汇业务数据监测中心)。 特此通知。 附件: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2017年)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2017年2月17日 [1]原分值为:10分。 [2]原公式为:银行总行最终考核得分=∑银行一般性考核单项指标得分Ï65%+风险性考核指标得分+总行单独考核指标得分。 附件1: 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2017年) 2017-03-03/shandong/2017/0303/110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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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全国性中资银行: 为进一步推进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工作的顺利开展,提高考核工作的科学性和公平性,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办法》再次进行了修订(见附件,以下简称《办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以及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尽快完成对所辖中心支局、支局的业务操作培训,严格遵照《办法》规定,公平、公正地开展对辖内银行的考核工作。 二、各全国性中资银行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认真落实《办法》的相关要求,依法合规办理各项业务。 三、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订〈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办法〉的通知》(汇发[2010]3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在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系统中补录入考核信息的通知》(汇综发[2010]12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周期的通知》(汇发[2014]42号)废止。2015年度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工作依照本《办法》办理。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部门反馈。联系电话:010-68402113(综合司),010-68402593(国际收支司),010-68402104(经常项目管理司),010-68402348(资本项目管理司),010-68402378(管理检查司),010-68402028(外汇业务数据监测中心)。 特此通知。 附件: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5年6月17日 附件1: 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办法 2015-07-08/shandong/2015/0708/54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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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完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经常项目外汇收支管理,支持外贸升级转型,促进外贸稳定增长,根据《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汇发[2013]15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自2013年6月1日起,进一步改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经常项目外汇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机构(以下简称区内机构)无须办理《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及进行《登记证》年检。已核发的《登记证》不再使用。 新设区内机构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购结汇前,应按照《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及其实施细则(汇发[2012]38号文印发,以下简称货物贸易法规),到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手续。已办理《登记证》的区内机构,按照货物贸易法规规定签署《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办理确认书》后自动列入名录。 金融机构不得为不在名录的区内机构直接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应当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查询确认该区内机构为“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后,按规定为其办理相关外汇收支业务。 二、区内机构可将具有真实、合法交易背景的出口收入存放境外。区内机构将出口收入存放境外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开户登记、存放规模、期限以及调回要求等应按货物贸易法规办理。其他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存放境外应按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办理。 三、简化区内机构货物贸易付汇管理。区内机构办理货物贸易付汇,参照货物贸易法规提供相应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无须提供《登记证》,可以在所在地以外的省、市办理异地付汇业务。货物贸易法规规定需提供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的,保税项下货物贸易可以以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替代。金融机构无需办理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或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底账核注、结案等手续。 区内机构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支付手续时,如提供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上的经营单位为其他机构,须提供付汇人与经营单位不一致原因的书面说明及可证实交易真实性及该不一致情况的商业凭证及相关海关监管单证,并留存相关单证备查。金融机构按规定进行合理审查。 四、区内机构可以根据其真实合法的进口付汇需求提前购汇存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提前购汇及实际对外支付须在同一家金融机构办理,因合同变更等原因导致区内机构提前购汇后未能对外支付的,区内机构可自主决定结汇或保留在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中。 五、简化区内机构货物贸易结汇管理。区内机构按货物贸易法规凭相关单证在金融机构办理货物贸易收入结汇,金融机构按规定进行合理审查。 六、简化区内机构服务贸易外汇管理。区内机构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含)以下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金融机构原则上可不审核交易单证,但对于资金性质不明确的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可要求区内机构和个人提交交易单证进行合理审查。区内机构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由金融机构按照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规定直接审核交易单证后办理。按规定应提交税务凭证的,从其规定。 七、外汇局按照货物贸易法规对区内机构货物贸易外汇收支进行非现场监测,对异常或可疑情况进行现场核查或现场检查,并根据核查和检查结果进行分类管理。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各分局)应参照货物贸易法规制定本地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货物贸易外汇管理风险防范操作性规定(要求见附件)。天津、上海、江苏、广东、重庆、浙江、深圳、青岛、宁波等九省、市分局、外汇管理部应于2013年5月28日前将本地区风险防范操作性规定报总局备案。各分局应积极与地方相关部门沟通协调,取得用于监管需要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货物流数据。 各分局应将通知正文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含总行)、地方性商业银行、外资银行。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3年5月22日 2015-04-24/shandong/2015/0424/129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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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内蒙古银行满洲里支行成功办理了全区首笔市场采购贸易网页版线上收汇业务,进一步拓宽了市场采购贸易结算渠道,提高了结算效率。 为进一步推动口岸贸易新业态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呼伦贝尔市分局积极协商满洲里市商务局,向城市商业银行开放市场采购贸易平台网页版,增加结算银行,助力贸易新业态成为满洲里口岸贸易发展新亮点。 下一步,呼伦贝尔市分局将持续跟进贸易新业态发展,不断创新外汇金融服务举措,为涉外经济高质量发展贡献力量。 2024-12-12/neimenggu/2024/1212/186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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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24年11月末,我国外汇储备规模为32659亿美元,较10月末上升48亿美元,升幅为0.15%。2024年11月,受主要央行货币政策及预期、宏观经济数据等因素影响,美元指数上涨,全球金融资产价格总体上涨。汇率折算和资产价格变化等因素综合作用,当月外汇储备规模上升。我国经济运行回升势头增强,市场信心改善,将继续为外汇储备规模保持基本稳定提供支撑。 2024-12-12/heilongjiang/2024/1209/251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