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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内蒙古自治区外汇业务展业自律机制成员单位 2016-10-28/neimenggu/2016/1028/8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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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具有经营外汇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机构名单 2016-02-05/neimenggu/2016/0205/7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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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规范境外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1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境外交易者是指从事期货交易并承担交易结果,在境外(含港澳台地区,下同)依法成立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依法拥有境外公民身份的自然人。境外经纪机构是指在境外依法设立、具有所在国(地区)期货监管机构认可的可以接受交易者资金和交易指令并以自己名义为交易者进行期货交易资质的金融机构。会员是指期货交易所的境内会员。 本通知所称境内特定品种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确定并公布。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对境外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境内期货交易所、会员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所涉外汇账户开立和使用、资金收付及汇兑等实施监督、管理和检查。 三、境外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可以外汇或人民币形式汇入资金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 四、期货交易所为会员以及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提供交易、结算等服务的,可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以下简称存管银行)开立相应的外汇专用结算账户,用于办理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相关资金收付、汇兑及划转(账户性质、名称及收支范围见附件1)。 五、具有结算资格的期货公司或其他机构为境外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提供交易、结算等服务的,可在存管银行开立相应的外汇保证金专用账户,用于办理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相关资金收付、汇兑及划转(账户性质、名称及收支范围见附件1)。 六、境外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可在存管银行开立外汇专用期货结算账户,用于办理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相关资金收付、汇兑及划转(账户性质、名称及收支范围见附件1)。 境外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存放于外汇专用期货结算账户的资金不占用存管银行的短期外债指标,但存管银行应按规定向外汇局报送相关外债数据,上述资金应参照活期存款利率计息。该等资金在境内实行专户管理,不得用于除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以外的其他用途。 七、存管银行应根据境外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会员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的实际结果,办理相关资金结汇和购汇手续。结汇和购汇只涉及期货交易盈亏结算、缴纳手续费、交割货款或追缴结算货币资金缺口等与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相关的款项。相关资金结汇或购汇后,应按照期货交易和结算有关制度要求,直接支付给收款方或划转至相应账户。 八、期货交易所、会员及境内银行应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相关规定履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义务,报送通过银行进行的涉外收付款数据和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数据。 存管银行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要求报送账户、账户内结售汇、境内资金划转、外债相关数据。 九、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发生实物交割的,直接为境外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提供交割货款结算服务的期货交易所或会员,应当按照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在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后,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通过银行进行贸易外汇收支信息申报,并留存交割结算单等相关业务档案5年备查。 十、期货交易所应按月向外汇局报送境外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业务的基本情况以及资金流出入、结汇和购汇、实物交割等情况(格式见附件2)。 十一、境外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期货交易所、会员、存管银行等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违反本通知及其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的,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十二、本通知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三、本通知自2015年8月1日起实施。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及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1.境外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相关外汇账户收支范围 2.境外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月报表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5年7月29日 附件1: 境外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相关外汇账户收支范围 附件2: 境外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月报表 2015-08-10/neimenggu/2015/0810/10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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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8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第2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完善国际收支统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范围为中国居民与非中国居民之间发生的一切经济交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居民①,是指: (一)在中国境内居留1年以上的自然人,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在境内的留学生、就医人员、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外籍工作人员及其家属除外; (二)中国短期出国人员(在境外居留时间不满1年)、在境外留学人员、就医人员及中国驻外使馆领馆工作人员及其家属: (三)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法人(含外商投资企业及外资金融机构)及境外法人的驻华机构(不含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外国驻华使馆领馆); (四)中国国家机关(含中国驻外使馆领馆)、团体、部队。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所有地区,包括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保税区和保税仓库等。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规定的程序,负责组织实施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并进行监督、检查;统计、汇总并公布国际收支状况和国际投资状况;制定、修改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制发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单及报表。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工作。 第六条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实行交易主体申报的原则,采取间接申报与直接申报、逐笔申报与定期申报相结合的办法。 第七条 中国居民应当及时、准确、全面地申报其国际收支。 第八条 中国居民通过境内金融机构与非中国居民进行交易的,应当通过该金融机构向国 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报交易内容。 第九条 中国境内的证券交易商以及证券登记机构进行自营或者代理客户进行对外证券交易的,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报其自营和代理客户的对外交易及相应的收支和分红派息情况。 第十条 中国境内的交易商以期货、期权等方式进行自营或者代理客户进行对外交易的,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报其自营和代理客户的对外交易及相应的收支情况。 第十一条 中国境内各类金融机构应当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报其自营对外业务情况,包括其对外\资产负债及其变动情况,相应的利润、利息收支情况,以及对外金融服务收支和其他收支情况;并履行与中国居民通过其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活动有关的义务。 第十二条 在中国境外开立帐户的中国非金融机构,应当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报其通过境外帐户与非中国居民发生的交易及帐户余额。 第十三条 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有直接投资的企业及其他有对外资产或者负债的非金融机构,必须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报其对外资产负债及其变动情况和相应的利润、股息、利息收支情况。 第十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可以就国际收支情况进行抽样调查或者普查。 第十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有权对中国居民申报的内容进行检查、核对,申报人及有关机构和个人应当提供检查、核对所需的资料和便利。 第十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应当对申报者申报的具体数据严格保密,只将其用于国际收支统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国际收支统计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机构和个人提供申报者申报的具体数据。 第十七条 中国居民违反本办法的,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罚款。 第十八条 各类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或者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十九条 国际收支统计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 规定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 ① 本条中“中国居民”的定义,是根据国际收支手册(第5版)“第四章经济体的居民单位”中的原则以及我国实际情况制定的,仅属于国际收支范畴,在外汇管理的其他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中没有使用这一概念。 注: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2号),《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已于2013年11月9日修改并公布。 2015-05-18/neimenggu/2015/0518/11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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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 2014-09-26/neimenggu/2014/0926/9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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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河北省各市分局、雄安新区分局,正定、平山营业管理部;河北省各经营外汇业务银行: 为支持外贸稳定发展,切实提升外汇服务实体经济质效,积极支持河北经常项目涉外经济高质量发展,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意,国家外汇管理局河北省分局(以下简称河北省分局)决定在河北省全域开展跨境贸易高水平开放试点。为保障试点工作有序推进,河北省分局制定了《国家外汇管理局河北省分局跨境贸易高水平开放试点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现予以印发,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在《实施细则》发布前已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河北省分局关于开展优质企业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试点的指导意见》(汇冀发〔2022〕40号)备案开展优质企业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试点的银行,如拟参与《实施细则》规定的便利化业务,应在《实施细则》正式施行前不少于20个工作日,按照《实施细则》规定提交备案申请。 二、其他符合条件的经营外汇业务银行可积极向河北省分局申请,成为审慎合规银行后,对本行确定的优质企业开展便利化业务,并按《实施细则》要求及时报告河北省分局。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河北省各市分局、雄安新区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至辖区股份制商业银行一级分行、法人城市商业银行以及外资银行。在本辖区做好试点政策宣传、培训工作,持续跟踪辖区试点工作开展情况,并及时向河北省分局反馈。 本通知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河北省分局反馈。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河北省分局跨境贸易高水平开放试点实施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河北省分局 2026年5月21日 2026-05-25/hebei/2026/0525/249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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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月19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临汾市中心支局韩锡峰副局长就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工作,与辖区试点企业主要负责人座谈,外汇管理科负责人参加了座谈。 座谈会上,外汇管理科负责人向企业介绍了辖区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资格审批情况,总、分局相关政策及业务备案、数据报送和日常监管等具体要求。韩锡峰副局长提出了四点要求:一是企业要充分认识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的重大意义,合理整合集团内外部资源,实现政策效益最大化。二是加强学习,主动与发达地区企业对接,了解具体操作流程,学习其先进经验,积极探索适合自身业务发展的模式。三是开办业务后,要严格按规定报送相关数据,确保试点业务的合规性。四是加强沟通,及时向外汇局反馈业务办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取得的成效,为下一步试点范围扩大提供示范经验。 2015-06-26/shanxi/2015/0626/1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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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政策性银行省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省分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太原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山西省分行,晋商银行,汇丰银行太原分行,渣打银行太原分行: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汇发〔2014〕53号)要求,银行分行、支行及下辖机构发生名称变更、营业地址变更的,应及时办理信息变更备案。现向各银行进行提示:请各分行和晋商银行按照汇发〔2014〕53号文件第十六条有关规定对太原辖区有关机构信息变更情况进行梳理,及时报送相关备案表或报表。并请各省分行及时提示你行各市分支机构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相关备案表或报表。 山西省分局 国际收支处 二 〇 一五年七月一日 2015-07-02/shanxi/2015/0702/2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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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做好2015年全省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试点工作,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山西省分局于 6月 17日 召开座谈会,就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及外债宏观审慎管理等政策等与试点企业主要负责人座谈,邢毅副局长主持会议并讲话,省分局各处室主要负责人参加了座谈。 座谈会上,国际收支处主要负责人通报了总局批准新增跨国公司试点企业情况,介绍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政策框架和优势,明确了试点企业备案所需申请资料;外汇管理处主要负责人还就近期外债宏观审慎管理和资本项目改革试点等情况向企业做了重点介绍。最后,邢毅副局长对全省推进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提出具体要求。 2015-06-24/shanxi/2015/0624/1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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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 ,国家外汇管理局山西省分局组织举办“三严三实”专题党课报告会。山西省分局邢毅副局长带头为全局党员干部讲“三严三实”专题党课,要求全省各级外汇局系统党员领导干部要充分认识开展“三严三实”专题教育的重大意义和丰富内涵,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决策部署上来,大力弘扬从严从实的思想和精神,进一步巩固和拓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成果,营造风清气正、务实高效的工作团队,推动外汇管理更好地服务地方实体经济发展。山西省分局全体党员干部参加了报告会。 2015-06-24/shanxi/2015/0624/1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