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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附件。 附件1: 现行有效外汇管理主要法规目录(截至2016年12月31日) 2017-01-22/guangdong/2017/0122/25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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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附件。 附件1: 现行有效外汇管理主要法规目录(截至2014年12月31日) 2015-01-14/guangdong/2015/0114/25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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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附件。 附件1: 现行有效外汇管理主要法规目录(截至2016年6月30日) 2016-07-11/guangdong/2016/0711/25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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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附件。 现行有效外汇管理主要法规目录(截至2017年12月31日) 2018-01-15/guangdong/2018/0115/97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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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附件 附件1: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 2006-12-26/heilongjiang/2006/1226/2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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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附件 附件1: 附件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7-01-08/heilongjiang/2007/0108/21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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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4〕第2号发布),为方便未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尚未获准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以下简称外资银行),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批准取得即期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后,可以持批复文件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开立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并可根据业务需要持批复文件选择所在地商业银行开立一个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 二、外资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和商业银行均开立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的,两个账户之间人民币资金可自由划转。在商业银行开立的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可以进行人民币现金存取。 三、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收支范围如下: 收:出售本行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的人民币款项;客户购汇所划入的人民币款项或存入的人民币现金;在银行间外汇市场卖出外汇所得人民币款项。 支:客户结汇划出的人民币款项或支取的人民币现金;在银行间外汇市场买入外汇所需人民币款项;出售本行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所得的人民币划出至该行一般人民币账户的款项。 四、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实行余额管理。账户余额不得超过该银行注册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的20%,余额内银行可自行进行人民币与外币的转换。 五、外资银行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使用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并与银行日常开支账户等其他人民币账户分开管理。 六、外资银行应在获准开办人民币业务并获批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后,持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的批准文件,及时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关闭在该机构开立的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账户内资金转入该外资银行在人民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准备金账户。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银发〔1996〕202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银行开立结售汇人民币现金专用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180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92号)同时废止。 各外汇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即转发辖区内外资银行。 2015-02-12/zhejiang/2015/0212/35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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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为给参加“2018年环中国国际公路自行车赛巴中赛段”的各国运动员提供全方位后勤保障,巴中市中心支局组织辖内银行做好外币兑换服务。 2018-10-18/sichuan/2018/1018/73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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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全国性银行: 为进一步简政放权,丰富市场参与主体,促进外汇市场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现就调整境内金融机构进入银行间外汇市场有关管理政策通知如下: 一、境内金融机构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取得即期结售汇业务资格和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取得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后,在满足银行间外汇市场相关业务技术规范条件下,可以成为银行间外汇市场会员,相应开展人民币对外汇即期和衍生产品交易,国家外汇管理局不实施银行间外汇市场事前入市资格许可。 金融机构应将本机构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人民币对外汇即期和衍生产品交易的内部操作规程和风险管理制度送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备案。 二、金融机构在银行间外汇市场开展人民币对外汇交易,应基于对冲代客和自身结售汇业务风险、在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内开展做市和自营交易、从事符合规定的自身套期保值等需要,并遵守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清算、信息等法规、规则及有关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 三、经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货币经纪公司(含分支机构),可以在银行间外汇市场开展人民币对外汇衍生产品交易、外汇对外汇交易、外汇拆借等外汇管理规定的外汇经纪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不实施事前资格许可。货币经纪公司开展外汇经纪业务,应遵守银行间外汇市场有关法规、规则。 四、交易中心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清算所)应根据本通知要求,相应调整有关业务规则及系统,做好技术支持与服务工作。交易中心和上海清算所负责银行间人民币对外汇交易、清算的日常监控工作,发现异常交易、清算情况应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 五、金融机构应遵守职业操守和市场惯例,促进外汇市场自律管理和规范发展。 六、本通知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国银行在银行间外汇市场开展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交易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复[2006]6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推出人民币对外汇期权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银行间外汇市场部分业务管理的通知》(汇发[2012]30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人民币外汇衍生产品业务管理的通知》(汇发[2013]46号)同时废止,其他文件中涉及银行间外汇市场准入管理规定的有关事项以本通知为准。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即转发辖内金融机构。 特此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4年12月5日 2014-12-05/xizang/2014/1205/10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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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完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经常项目外汇收支管理,支持外贸升级转型,促进外贸稳定增长,根据《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汇发[2013]15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自2013年6月1日起,进一步改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经常项目外汇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机构(以下简称区内机构)无须办理《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及进行《登记证》年检。已核发的《登记证》不再使用。 新设区内机构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购结汇前,应按照《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及其实施细则(汇发[2012]38号文印发,以下简称货物贸易法规),到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手续。已办理《登记证》的区内机构,按照货物贸易法规规定签署《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办理确认书》后自动列入名录。 金融机构不得为不在名录的区内机构直接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应当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查询确认该区内机构为“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后,按规定为其办理相关外汇收支业务。 二、区内机构可将具有真实、合法交易背景的出口收入存放境外。区内机构将出口收入存放境外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开户登记、存放规模、期限以及调回要求等应按货物贸易法规办理。其他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存放境外应按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办理。 三、简化区内机构货物贸易付汇管理。区内机构办理货物贸易付汇,参照货物贸易法规提供相应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无须提供《登记证》,可以在所在地以外的省、市办理异地付汇业务。货物贸易法规规定需提供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的,保税项下货物贸易可以以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替代。金融机构无需办理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或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底账核注、结案等手续。 区内机构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支付手续时,如提供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上的经营单位为其他机构,须提供付汇人与经营单位不一致原因的书面说明及可证实交易真实性及该不一致情况的商业凭证及相关海关监管单证,并留存相关单证备查。金融机构按规定进行合理审查。 四、区内机构可以根据其真实合法的进口付汇需求提前购汇存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提前购汇及实际对外支付须在同一家金融机构办理,因合同变更等原因导致区内机构提前购汇后未能对外支付的,区内机构可自主决定结汇或保留在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中。 五、简化区内机构货物贸易结汇管理。区内机构按货物贸易法规凭相关单证在金融机构办理货物贸易收入结汇,金融机构按规定进行合理审查。 六、简化区内机构服务贸易外汇管理。区内机构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含)以下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金融机构原则上可不审核交易单证,但对于资金性质不明确的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可要求区内机构和个人提交交易单证进行合理审查。区内机构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由金融机构按照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规定直接审核交易单证后办理。按规定应提交税务凭证的,从其规定。 七、外汇局按照货物贸易法规对区内机构货物贸易外汇收支进行非现场监测,对异常或可疑情况进行现场核查或现场检查,并根据核查和检查结果进行分类管理。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各分局)应参照货物贸易法规制定本地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货物贸易外汇管理风险防范操作性规定(要求见附件)。天津、上海、江苏、广东、重庆、浙江、深圳、青岛、宁波等九省、市分局、外汇管理部应于2013年5月28日前将本地区风险防范操作性规定报总局备案。各分局应积极与地方相关部门沟通协调,取得用于监管需要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货物流数据。 各分局应将通知正文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含总行)、地方性商业银行、外资银行。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略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3年5月22日 2015-05-29/hainan/2015/0529/78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