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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引导和规范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的行为,促进国有经济的战略性改组,加快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步伐,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利用外资将国有企业、含国有股权的公司制企业(金融企业和上市公司除外)改制或设立为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的行为(以下简称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包括下列情形:(一)国有企业的国有产权持有人将全部或部分产权转让给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企业改组为外商投资企业;(二)公司制企业的国有股权持有人将全部或部分国有股权转让给外国投资者,企业改组为外商投资企业;(三)国有企业的境内债权人将持有的债权转给外国投资者,企业改组为外商投资企业;(四)国有企业或含有国有股权的公司制企业将企业的全部或主要资产出售给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者以所购买的资产独自或与出售资产的企业等共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五)国有企业或含国有股权的公司制企业通过增资扩股吸收外国投资者投资,将该企业改组为外商投资企业。 第四条本规定第三条所述(一)、(二)、(三)、(五)项情形的国有企业和公司制企业称为被改组企业。 国有企业的国有产权、公司制企业的国有股权统称为国有产权。国有产权持有人、国有股权持有人统称为国有产权持有人。 国有产权持有人是指国家授权的部门或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国有产权持有人、转让债权的国有企业债权人、出售资产的企业统称为改组方。 第五条改组方应当选择具备下列条件的外国投资者:(一)具有被改组企业所需的经营资质和技术水平;(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管理能力;(三)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经济实力。 改组方应当要求外国投资者提出改善企业治理结构和促进企业持续发展的重整方案,重整方案内容应当包括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及相关投资计划、加强企业管理的措施等。 第六条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证国家经济安全;(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企业(包括其直接或间接持股的企业)经营范围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的,外国投资者不得参与改组;须由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企业,改组后应当保持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三)有利于经济结构调整,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四)注重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建立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推动企业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不得逃废、悬空银行及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不得损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外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六)促进公平竞争,不得导致市场垄断。 第七条转让国有企业产权或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股权的,改组方应当事先征求被改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转让公司制企业国有股权,应当经过被改组企业股东会同意。转让国有企业债权的,应当经过被改组企业国有产权持有人同意。企业出售全部或主要资产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国有产权持有人或股东会的同意,并通知债权人。 第八条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企业改组前,国有产权持有人应当组织被改组企业进行资产清查、产权界定、债权债务清理,聘请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按照规定核准或备案后,作为确定国有产权、资产价格的依据。 (二)改组后企业控制权转移或企业的全部或主要经营资产出售给外国投资者的,改组方和被改组企业应当制定妥善安置职工的方案,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被改组企业应当以现有资产清偿拖欠职工的工资、未退还的集资款、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等各项费用。被改组企业与职工实行双向选择。对留用职工要依法重新签订或变更劳动合同。对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要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对移交社会保险机构的职工要依法一次性缴足社会保险费,所需资金从改组前被改组企业净资产抵扣,或从国有产权持有人转让国有产权收益中优先支付。 (三)以出售资产方式进行改组的,企业债权债务仍由原企业承继;以其他方式改组的,企业债权债务由改组后的企业承继。转让已抵押或质押的国有产权、资产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债务承继人应当与债权人签订相关的债权债务处置协议。 (四)改组方应当公开发布改组信息,广泛地征集外国投资者,对外国投资者的资质、信誉、财务状况、管理能力、付款保障、经营者素质等进行调查。优先选择能带来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产业关联度高的中长期投资者。 改组方和外国投资者应当应对方的合理要求,如实、详尽地提供有关信息资料,不得有误导和欺诈行为,并承担相应保密义务。 (五)企业改组以转让国有产权或出售资产方式进行的,改组方应当优先采用公开竞价方式确定外国投资者及转让价格。采用公开竞价方式转让,应当依法履行有关手续,并将拟转让国有产权或拟出售资产的相关情况予以公告。采取协议转让的,也应当公开运作。 不论采取何种转让方式,改组方与外国投资者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签订转让协议。转让协议内容应当主要包括转让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职工安置、债权债务处置、转让比例、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条件、产权交割事项以及企业重整等条款。 第九条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一)改组方(两个以上的改组方应当确定一个改组方)应当向同级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提出改组申请。改组申请材料应当附可行性研究报告、改组方和被改组企业的情况、外国投资者的情况(包括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财务报告和在中国境内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同行业企业产品或服务的市场占有率)、改组方案(包括职工安置、债权债务处置和企业重整方案)、改组后的企业(包括其直接或间接持股的企业)的经营范围和股权结构等文件。 接受申请的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的权限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核。中央企业及其全资或具有控制权的企业进行改组的、被改组企业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权的、改组后的企业资产总额不低于3000万美元的,由国务院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核;对可能导致市场垄断、妨碍公平竞争的,在审核前组织听证。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在收到改组申请材料后45天内应当做出是否同意的批复;需要听证的,在3个月内做出是否同意的批复。 国家对被改组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持股的企业所属行业利用外资以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持有人因产权变动引起所持国有股性质发生变化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改组方和外国投资者签订的转让协议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325号)的有关规定报批。转让协议经批准后生效。 转让协议应当附国有产权登记证、被改组企业的审计及资产评估报告核准或备案情况、职工安置方案、债权债务协议、企业重整方案、改组方及被改组企业的有关决议、被改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或决议等文件。 (三)改组方或被改组企业应当凭改组申请和转让协议的批准文件依法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手续;改组后的企业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改组后的企业或投资者应当持本条(一)、(三)项的批准文件按照登记管理法规规定向具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权的原登记机关或住所地具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权的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改组后的企业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改组方应当凭改组申请和转让协议的批准文件、外资外汇登记证明及有关文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国有产权交割手续和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并委托注册会计师依法出具验资报告。改组后的企业用地原为国有划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审批和出让手续。 (六)改组方转让国有产权、债权或出售资产的外汇资金收入,应当凭改组申请和转让协议的批准文件及有关文件报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结汇。 被改组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方式吸收外国投资者投资进行改组的,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开立外汇资本金帐户保留外国投资者投入的外汇资金。 (七)限额以下由地方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涉及国家重点企业、国家批准的债转股企业和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产业的企业的改组申请、转让协议及其批准文件,应当分别报国务院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外国投资者应当以境外汇入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或其他合法财产权益支付转让价款或出资。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也可以用在中国境内投资获得的人民币净利润或其他合法财产权益支付转让价款或出资。上述其他合法财产权益包括:(一)外国投资者来源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因清算、股权转让、先行回收投资、减资等所得的财产;(二)外国投资者收购国有企业或含国有股权的公司制企业的国有产权或资产;(三)外国投资者收购国有企业的债权人的债权;(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出资方式。 注册会计师在为外国投资者办理验资时,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和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的通知》(财会[2002]1017号)的规定履行验资程序、出具验资报告。 第十一条以转让方式进行改组的,外国投资者一般应当在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全部价款。确有困难的,应当在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价款总额的60%以上,其余款项应当依法提供担保,在一年内付清。 第十二条国有产权转让后企业控制权转移或企业的全部或主要经营资产出售给外国投资者的,在外国投资者付清全部价款前,改组方有权了解、监督改组后的企业的生产经营及财务状况,外国投资者和改组后的企业应当给予相应的便利。 外国投资者在以收购的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之前,不得以上述资产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国有产权、资产转让收益由改组方收取,按照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十四条外国投资者从改组后的企业分得的净利润、股权转让所得收入、企业经营期满或终止时分得的资金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汇出境外。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也可以用于境内再投资。 第十五条在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过程中,税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收费政策按照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监察部、财政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对企业实施改革改组改造过程中的有关收费实行减免的通知》(计价费[1998]1077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改组方和被改组企业人员超越权限、玩忽职守或与外国投资者私下串通、贪污受贿,损害国家、债权人和职工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负责审批的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批准或在审批中以权谋私,损害国家、债权人和职工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追究直接责任者和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和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参与国有企业改组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 2003年 1月 1日起 施行。 2002-11-18/safe/2002/1118/550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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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银行: 为进一步深化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改革,简化行政审批程序,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进一步改进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方式,并调整部分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措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简化融资租赁类公司对外债权外汇管理 (一)融资租赁类公司包括银行业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商务主管部门审批设立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以及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确认的内资融资租赁公司等三类主体(以下统称为融资租赁类公司)。 (二)融资租赁类公司或其项目公司开展对外融资租赁业务时,应在融资租赁对外债权发生后15个工作日内,持以下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融资租赁对外债权登记,所在地外汇局应当审核交易的合规性和真实性。 1.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基本情况及租赁项目的基本情况; 2.主管部门同意设立融资租赁公司或项目公司的批复和工商营业执照; 3.上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最近一期财务报表; 4.租赁合同及租赁物转移的证明材料(如报关单、备案清单、发票等)。 (三)融资租赁类公司开展对外融资租赁业务时,不受现行境内企业境外放款额度限制。 (四)融资租赁类公司可直接到所在地银行开立境外放款专用账户,用于保留对外融资租赁租金收入。 上述外汇资金入账时,银行应审核该收入的资金来源。该账户内的外汇收入需结汇时,融资租赁类公司可直接向银行申请办理。 (五)所在地外汇局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使用“境外放款”功能登记融资租赁类公司融资租赁对外债权签约信息,采取纸质报表统计提款信息。 融资租赁类公司收到对外融资租赁租金收入时,应按照国际收支的有关申报要求进行申报,在“外汇局批件号/备案表号/业务编号”栏中填写该笔对外债权的业务编号,并应按月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融资租赁对外债权的发生和租金收入等情况。银行应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反馈对外融资租赁租金收入等信息。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有关模块功能完善后,按新的要求采集相关信息。 二、简化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外汇管理 (一)取消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涉及的外汇收支和汇兑核准的前置管理。 (二)简化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登记手续。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境内机构向境外投资者转让不良资产后30日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的境外投资者或其境内代理人应持以下材料到主要资产所在地外汇局或其境内代理人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登记手续。 1.申请书,并填写《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登记表》(见附件); 2.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境内机构对外转让不良资产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3.境内机构和境外投资者签署的转让合同主要条款复印件(无须提供不良资产及担保事项逐笔数据); 4.若由境内代理人办理,还需提供代理协议; 5.针对前述材料需提供的补充材料。 (三)取消外汇局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收入结汇核准,改由银行直接办理入账或结汇手续。 出让不良资产的境内机构收到境外投资者的对价款后,可持以下材料直接到银行申请开立外汇账户保留外汇收入,或者申请不良资产外汇收入结汇。 1.申请书; 2.境外投资者受让不良资产办理登记时取得的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协议办理凭证》(复印件); 3.债权转让合同主要条款复印件; 4.针对前述材料需提供的补充材料。 境内机构开立外汇账户保留外汇收入,或者办理不良资产外汇收入结汇手续时,应按照国际收支、外汇账户和结汇的有关申报要求进行申报,并在“外汇局批件号/备案表号/业务编号”栏中填写所对应的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登记的业务编号。 (四)因回购、出售(让)、清收、转股或其他原因导致境外投资者对登记资产的所有权变更或灭失时,境外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应在所有权变更或灭失后30个工作日内到登记地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登记变更或注销手续。 (五)取消外汇局对境外投资者处置不良资产所得收益购付汇核准,改由银行审核办理。 受让境内不良资产的境外投资者通过清收、再转让等方式取得的收益,可持以下材料直接向银行申请办理对外购付汇手续。 1.申请书; 2.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协议办理凭证》; 3.《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登记表》复印件; 4.关于不良资产处置收益来源的证明文件; 5.若由境内代理人办理,还需提供代理协议; 6.针对前述材料需提供的补充材料。 境外投资者办理对外购付汇手续时,应按照国际收支的有关申报要求进行申报,并在“外汇局批件号/备案表号/业务编号”栏中填写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登记的业务编号。 (六)银行应认真审核境内机构开立外汇账户保留外汇收入、办理不良资产外汇收入结汇和境外投资者办理对外购付汇手续时填写的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登记的业务编号。 (七)因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导致原有担保的受益人改变为境外投资者的,该担保不纳入对外担保管理。 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后新发生的对外担保,按照现行对外担保外汇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三、进一步放宽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管理 (一)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以下简称前期费用)累计汇出额不超过300万美元,且不超过中方投资总额15%的,境内机构可凭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向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前期费用登记。 (二)前期费用累计汇出额超过300万美元,或超过中方投资总额15%的,境内机构除提交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外,还应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供其已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报送的书面申请及境内机构参与投标、并购或合资合作项目的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办理前期费用登记。 (三)境内机构自汇出前期费用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取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的,应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前期费用使用情况并将剩余资金退回。如确有客观原因,境内机构可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延期,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 四、进一步放宽境内企业境外放款管理 (一)放宽境内企业境外放款主体限制。允许境内企业向境外与其具有股权关联关系的企业放款。境内企业凭境外放款协议、最近一期财务审计报告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放款额度登记,境内企业累计境外放款额度不得超过其所有者权益的30%。如确有需要,超过上述比例的,由境内企业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按个案集体审议方式处理。 (二)取消境外放款额度2年有效使用期限制。境内企业可根据实际业务需求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境外放款额度期限。 (三)如确有客观原因无法收回境外放款本息,境内企业可向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申请注销该笔境外放款,由境内企业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按个案集体审议方式处理。境外放款还本付息完毕(含债转股、债务豁免、担保履约)或注销境外放款后,不再进行境外放款的,境内企业可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放款额度注销。 五、简化境内机构利润汇出管理 (一)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等值5万美元(含)以下利润汇出,原则上可不再审核交易单证;办理等值5万美元以上利润汇出,原则上可不再审核其财务审计报告和验资报告,应按真实交易原则审核与本次利润汇出相关的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或合伙人利润分配决议)及其税务备案表原件。每笔利润汇出后,银行应在相关税务备案表原件上加章签注该笔利润实际汇出金额及汇出日期。 (二)取消企业本年度处置利润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最近一期财务审计报告中属于外方股东“应付股利”和“未分配利润”合计金额的限制。 六、简化个人财产转移售付汇管理 (一)移民财产转移购付汇核准,由移民原户籍所在地外汇局负责审批。继承财产转移购付汇核准,由被继承人生前户籍所在地外汇局负责审批。取消财产转移总金额超过等值人民币50万元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的要求。 (二)取消移民财产转移分次汇出的要求。申请人向原户籍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移民财产转移核准手续后,银行可在核准件审批额度内一次或分次汇出相关资金。 (三)取消继承人从不同被继承人处继承的财产应分别申请、分别汇出的要求。继承人从不同被继承人处继承财产,可选择其中一个被继承人生前户籍所在地外汇局合并提交申请材料,经核准后可在银行一次或分次汇出相关资金。 (四)取消对有关财产权利文件(如房屋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契约或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承包或租赁合同或协议、财产转让协议或合同、特许权使用协议或合同等)进行公证的要求;取消对委托代理协议、代理人身份证明进行公证的要求。 七、改进证券公司《证券业务外汇经营许可证》管理 证券公司经营外汇业务应按有关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领取《证券业务外汇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除因公司更名、外汇业务范围调整等情况需按有关规定及时申请换领《许可证》外,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证券公司无需定期更换《许可证》。 已领取《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的证券公司应当在每年的1月31日之前,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上一年度外汇业务经营情况的书面报告(内容包括:公司经营外汇业务具体情况、外汇业务种类、购结汇及资金汇出入情况、外汇业务合规情况及相关外汇业务资产负债表等)。 本通知自2014年2月10日起实施,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请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辖内银行;各中资银行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至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注: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深化改革 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汇发〔2023〕28号)附件4《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修改的4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中部分条款》,以下内容已被修改:第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以下简称前期费用)累计汇出额不超过中方投资总额的15%,境内机构(不含境内银行)可凭有关材料到所在地银行办理前期费用登记”。将第三条第(二)项修改为“前期费用累计汇出额超过中方投资总额15%的,境内机构(不含境内银行)应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供其已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报送的书面申请及境内机构参与投标、并购或合资项目的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办理前期费用登记”。 附件: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登记表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4年1月10日 附件1: 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登记表 2014-01-24/safe/2014/0124/547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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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其他被授权局; 国家外汇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及地方税务局: 为了适应吸收外资的新形势,规范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针对近期吸收外商投资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制定了《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 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了适应吸收外商投资工作面临的新形势,规范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保证外商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维护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公司法、合同法、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合同、章程(包括合同、章程的修改)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现行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程序进行审批。 二、根据现行外商投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应按照现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登记程序进行审批和登记。通过审批的,颁发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取得登记的,颁发在“企业类型”后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三、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其投资总额项下进口自用设备、物品不享受税收减免待遇,其它税收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已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或向外国投资者转让股权后,仍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四、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以现金出资的,应自企业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全部出资; 投资者以实物、工业产权等出资的,应自企业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六个月内缴清出资。 五、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各种性质、类型企业的股权,该境内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现行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程序,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并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批准后,由审批机关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原境内公司中国自然人股东在原公司享有股东地位一年以上的,经批准,可继续作为变更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 暂不允许境内中国自然人以新设或收购方式与外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成立外商投资企业。 六、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企业股权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全部购买金。对特殊情况需延长支付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购买总金额的60%以上,在1年内付清全部购买金,并按实际已缴付出资额所占比例分配收益。控股投资者在付清全部购买金之前,不得取得企业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股权出让方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外资外汇登记证明是证明外国投资者购买金到位的有效文件。 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企业股权,股权转让双方应在签定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规定外国投资者支付股权购买金的期限。协议中未规定有关期限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七、外商投资企业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向注册地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外汇登记手续。 审批机关在批准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企业股权时,应将有关股权转让的批复同时抄送境内企业所在地及股权出让方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由股权出让方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监督收汇。 八、各地审批机关、工商登记机关及外汇管理部门应严格执行本通知的规定。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凡未按照本通知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的,不予审批、不予办理工商登记和外汇登记。 本通知施行前已设立的外资比例低于25%的企业,应当在本通知施行之日起半年内补办审批登记手续。未按规定补办的,工商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由工商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对处罚后仍不办理相关手续的企业,不予通过本年度年检。 各地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应根据本通知规定,做好相关企业的统计、登记管辖调整及企业档案移交工作。补办审批后的企业变更登记,一律由企业所在地具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权的登记机关管辖。 九、此前发布的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十、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的,准用本通知。 十一、本通知自 2003年 1月 1日起 施行。 2002-12-30/safe/2002/1230/550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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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辽宁、内蒙古、吉林、黑龙江、广西、云南、西藏、新疆(省、自治区)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规范和便利边境贸易结算,促进我国与周边国家边境贸易健康发展,现就外汇管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适用于办理与边境贸易相关的外汇业务。 二、本通知所称“边境贸易”包括边境小额贸易和边民互市。边贸企业,系指在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登记,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资格的企业。 三、边贸企业和个人以贸易名义办理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边境贸易交易背景,与货物进出口及其金额等情况一致。边境省区外汇指定银行应按照“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和“尽职审查”原则,对边贸企业和个人提交的边境贸易进出口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贸易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审查,并建立健全内控管理制度。 四、边贸企业和个人与境外贸易机构开展边境贸易经营活动,可以使用人民币、毗邻国家货币或者可自由兑换货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使用易货的方式结算。 边境贸易中使用人民币结算以及境外贸易机构办理人民币边境贸易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等业务时,相关机构和个人应遵循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 五、边贸企业边境贸易项下出口收取外币现钞,应当填写《境内收入申报单》,凭商业单据(合同或发票)和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现钞结汇或入账手续;上述现钞结汇或现钞入账金额达到规定入境申报金额的,边贸企业还应提供经海关签章的携带现钞入境申报单正本。边贸企业边境贸易项下进口支付外币现钞,按照现行外币现钞管理规定办理。 个人从事边境贸易活动收取的外币现钞或现汇,凭合同、物流公司出具的运输单据等商业单据或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上述现钞结汇或现钞入账金额达到规定入境申报金额的,个人还应提供经海关签章的携带现钞入境申报单正本。个人办理登记手续成为个体工商户后,可以开立外汇结算账户,其结汇不受个人结汇年度总额限制,办理现钞入账时应进入其外汇结算账户。个人边境贸易项下进口支付外币现钞,按照现行外币现钞管理规定办理。上述情况,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境外贸易机构在我国边境省区外汇指定银行开立、使用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及毗邻国家货币边境贸易账户,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9号)规定办理。该类账户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管理。 七、边境省区外汇指定银行及经批准的其他机构根据商业原则开办不可自由兑换的毗邻国家货币收付、兑换等业务,其外币买卖差价可自主确定。对于货币发行国中央银行已经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双边本币支付协定的,边贸企业和个人等主体使用毗邻国家货币,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与毗邻国家中央银行签订的双边本币支付协定。 八、国家外汇管理局各边境省区分局(以下简称边境省区分局)依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及其实施细则(汇发[2012]38号文印发),按照进出口货物流与收付汇资金流匹配的核查机制,对边贸企业边境贸易外汇收支实施非现场总量核查和监测。边境省区分局应当针对边境贸易业务特点,对边境贸易外汇收支实行专项管理和监测,针对边境贸易企业商业模式差异设置特殊标识,制定差异化管理措施。具体管理措施由边境省区分局在风险可控的基础上制定,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后实施。 边境省区分局应合理确定辖内边境贸易外汇收支差额并定期对其评估,发现异常应按照边境贸易差异化管理措施进行监测,或视情况对边境贸易差异化管理措施及时进行调整。 九、边境省区分局应当与边境省区商务部门积极合作,规范边境贸易项下进出口代理行为,促进边贸结算健康有序发展。 十、边境省区以外的外汇指定银行、企业和个人等不适用本通知。 十一、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外汇指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企业和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规予以处罚。 十二、本通知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边境贸易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03]113号)同时废止。 各边境省区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当尽快转发所辖口岸中心支局、支局,外汇指定银行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尽快转发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联系电话:010-68402498 特此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4年3月5日 2014-03-25/safe/2014/0325/543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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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方便出入境人员的对外交往,规范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行为,打击洗钱、货币走私和逃汇等违法犯罪行为,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联合制定了《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以下简称《携带证》)仍沿用1999年8月1日开始使用的《携带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印制,各外汇指定银行应到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领取。 二、出境人员可以携带外币现钞出境,也可以按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通过从银行汇出或携带汇票、旅行支票、国际信用卡等方式将外币携出境外。 出境人员携带不超过等值5000美元(含5000美元)的外币现钞出境的,无须申领《携带证》,海关予以放行;出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金额在等值5000美元以上至10000美元(含10000美元)的,应向外汇指定银行申领《携带证》,海关凭加盖外汇指定银行印章的《携带证》验放;出境人员原则上不得携带超过等值10000美元的外币现钞出境,对属于下列特殊情况之一的,出境人员可以向外汇局申领《携带证》: 1、人数较多的出境团组; 2、出境时间较长或旅途较长的科学考察团组; 3、政府领导人出访; 4、出境人员赴战乱、外汇管制严格、金融条件差或金融动乱的国家; 5、其他特殊情况。 三、考虑到外币支付凭证和外币有价证券将纳入银行管理系统,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对出入境人员携带上述凭证和证券出入境,海关不再予以管理。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海关的各级机构应当组织对《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学习和培训,并利用各种新闻媒介广泛进行宣传,以便贯彻执行。收到本通知后,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尽快转发所辖支局、外汇指定银行和相关单位;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行;各直属海关应尽快转发所辖海关。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或海关总署监管司反馈。 附件: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 2003-08-28/safe/2003/0828/544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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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完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管理,建立企业外汇登记管理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系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企业外汇登记的管理机关。 第四条 企业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30天内,应当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外汇登记手续。申请登记时需填写《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格式附后),并提交以下材料(复印件): 1审批机关对设立企业的批准文件及批准证书;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副本; 3企业经批准生效的合同、章程; 4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 已在注册地办理了外汇登记的企业,其在境内异地或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再单独办理外汇登记。 第五条 外汇局对申请登记的企业提交的材料审查后,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向企业颁发《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外汇登记证)。 外汇登记证格式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六条 企业领取外汇登记证后,可以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①的有关规定,凭外汇局核发的外汇登记证和开户通知书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为企业开立外汇帐户后,应当在外汇登记相应栏目中注明开户行名称、币种、帐号、帐户性质、开户日期,并加盖该行戳记。 第七条 外汇局通过外汇年检对外汇登记证每年核证一次②。经过核证的外汇登记证为有效的外汇登记证,其有效期为一年。 第八条 企业办理外汇登记证后,有变更名称、地址、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发生转让、增资、合并等情况,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及时将有关材料送外汇局备案,并申请更换外汇登记证。 第九条 企业经营期满或因故导致经营终止,经原审批机关批准解散的,在清盘后30天内,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证注销手续,交回外汇登记证,并撤销所开立的外汇帐户。 第十条 企业遗失外汇登记证,应当及时向外汇局报告,经外汇局审查,情况属实的,可给予补发。 第十一条 企业的外汇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出卖给其它单位使用。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外汇局可以根据其违法情节的轻重,对其处以1000-10000元人民币罚款的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 ①《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废止,对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的管理应当按照《境内外汇帐户管理规定》执行。 ②根据《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的通知》,从1997年起取消单独的外汇年检,由联合年检各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财务、外汇、进出口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联合年检。 1996-06-28/safe/1996/0628/548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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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哈尔滨、沈阳、长春、杭州、济南、武汉、南京、成都、西安分局: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实行银行结售汇的有关文件规定,现将企业申报与区分外汇帐户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请各分局抓紧办理企业帐户申报与区分工作,务必于1996年9月30日完成,对遗留问题事后再行处理。 对未办理申报与区分的外汇帐户,分别处理如下: 1未经批准保留的空户,从10月1日起由开户银行办理帐户销户手续; 2 对未经批准保留的外汇帐户,企业应自10月1日起至10月15日止将余额划入相应的经批准保留的外汇帐户,期间,外汇局对该类帐户的收支实行监管;企业逾期未办理划转手续的,开户银行应通知外汇局,再由外汇局通知开户银行对帐户余额实行强制划转,同时办理撤户手续; 3从10月1日起,外汇局对未办理帐户申报与区分手续并有外汇收支发生的帐户实行监管;未经外汇局批准,开户银行不得为企业办理外汇收支业务; 4外汇局对10月1日之前未办理外汇帐户申报与区分手续的企业在银行开立的睡眠户(1995年10月1日以来未有收支活动的帐户)实行监管;对此类帐户的处理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另文通知。 三、已办理外汇帐户申报与区分手续的企业,其外汇结算帐户余额如超过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超过部分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结汇;如不办理结汇,开户银行应通知企业办理结汇,并报告外汇局;外汇局对超过最高金额而不按规定结汇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①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可对其超额部分处以每日3‰的罚款。 四、各分局须于1996年10月1日前将本通知中有关问题通知各外汇指定银行,并要求其将有关内容公告张贴于银行营业大厅。 五、各外汇指定银行必须在1996年10月30日前,将《外商投资企业未申报与区分外汇帐户情况统计表》(附件一),《外商投资企业已申报与区分外汇帐户情况统计表》(附件二)报当地外汇局;各分局应于1996年11月15日前,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帐户申报与区分情况汇总表》(附件三)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六、各分局应于1996年10月5日前将9月30日帐户区分情况和已申报与区分外汇帐户的外商投资企业1996年6月30日的开户数及帐户余额的准确数据重新电传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七、从1996年10月1日起,外汇调剂中心不得为未申报与区分帐户的企业办理调剂外汇业务。外汇调剂中心办理外汇调剂业务也要严格执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 特此通知。 附件:一、《外商投资企业未申报与区分外汇帐户情况统计表》 二、《外商投资企业已申报与区分外汇帐户情况统计表》 三、《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帐户申报与区分情况汇总表》 --------------------------------------------------------------------------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于1997年1月14日修订后重新发布,原第三十八条成为重新发布后的第三十九条。 1996-09-24/safe/1996/0924/548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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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促进银行业务电子化、网络化发展,便利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和个人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同时规范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见附件,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银行应严格按照《办法》规定开办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其中,银行开办境外个人电子银行结汇业务的,技术上应具备自动提取境外个人身份信息、并以“国别代码+身份证件号码”的形式自动录入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的功能。暂不具备技术条件的银行可先开办境内个人业务,待条件具备后再向外汇局报备开展境外个人业务。 二、各银行开办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应严格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的通知》(汇发[2009]56号)的要求,实现对本行柜台和电子渠道分拆结售汇行为的统一管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及时转发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联系电话:(业务)010-68402449 68402152 (技术)010-68402377 附件:《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附件1: 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2011-03-15/safe/2011/0315/544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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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为完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管理,便于操作。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现对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投资款在境内投资以及外方所得利润在境内增资或者再投资的审核工作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以外汇或者人民币利润在境内进行再投资,须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 1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 2年度财务查帐报告; 3完税证明; 4董事会关于分配利润的决议; 5外方对以利润进行再投资的确认件; 6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 7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所在地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出具外方所得利润在境内再投资的证明,作为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工商注册和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的有效凭证。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凭外汇局出具的证明,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从其外汇结算帐户或外汇资本金帐户中支付。 二、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所得利润在境内增资,除提供前款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供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增资的有关文件。 三、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投资款在境内投资的,须持下列材料向外汇局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办理外汇资金的划拨手续: 1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 2新投资企业的批准文件及工商营业执照、经批准的合同、章程; 3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关于该项境内投资项目的决议; 4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 5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四、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增加、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须持下列材料向外汇局申请; 1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 2董事会的决议; 3原项目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 4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 5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转让,还应当提供转让双方签订的注册资本转让协议。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向外商投资企业签发“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投资款境内划拨审批表”,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凭以办理外汇帐户资金划拨手续。 五、本通知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6-06-28/safe/1996/0628/548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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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花旗银行上海分行、汇丰银行上海分行、渣打银行上海分行: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02年11月28日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发布实施。在实施过程中,外汇局陆续收到一些机构投资者关于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QFII)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问题的咨询。为方便操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QFII的境内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可根据下列材料为每个QFII开立一个人民币特殊账户: (一)外汇局关于批准QFII投资额度批复文件的复印件; (二)外汇局关于批准QFII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批复文件; (三)托管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二、托管人不得为QFII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的子账户;托管人可根据QFII的要求,对其人民币特殊账户的资金收付活动建立明细台账,具体记录每笔资金收付的用途。 除人民币特殊账户外,QFII不得为开展QFII投资业务在其托管人处开立其他账户。 三、人民币特殊账户的存款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单位活期存款利率标准执行。 四、QFII开展投资业务期间,在中国境内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托管费、管理费、审计费以及其他费用支出均应从人民币特殊账户内支付;QFII在境外发生的费用不允许从人民币特殊账户内支付。 五、QFII投资额度在5000万-1亿美元(含1亿美元)的,首次汇入本金不得低于投资额度的20%(含20%);投资额度在1亿-2亿美元(含2亿美元)的,首次汇入本金不得低于投资额度的15%(含15%);投资额度在2-4亿美元(含4亿美元)的,首次汇入本金不得低于投资额度的10%(含10%);投资额度在4-8亿美元(含8亿美元)的,首次汇入本金不得低于投资额度的5%(含5%)。 六、QFII汇入本金未满5000万美元的,只允许将所汇入本金结汇后以存款方式存放于托管人,不得进行证券投资。未在投资额度有效期内汇满5000万美元的,所汇入本金应在《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封闭期满后方可分期、分批汇出。 七、QFII可以按年度将利润汇出,所允许QFII汇出的利润为历年累计的、且已经实现的利润。 八、QFII转让投资额度的,受让方应在批准投资额度范围内从境外汇入本金,并在中国境内完成与转让方的相关资金支付行为。托管人应在转让方收到转让资金后5个工作日内,凭外汇局同意转让的批复文件将转让方的资金汇出境外。 九、境外基金管理公司每次申请只能选择以封闭式基金或开放式基金中的一种形式。如境外基金管理公司以封闭式基金(开放式基金)形式申请投资额度已经获得批准,并再次以开放式基金(封闭式基金)形式申请投资额度的,则视为两次单独申请,不视为增加投资额度,应另申请一个QFII外汇登记证和一个人民币特殊账户,并对两只基金进行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十、QFII变更托管人的,原托管人应在所有相关档案移交新托管人的同时,保留一份所有相关档案的复印件存档备查,存档期限为15年。 十一、托管人应按规定及时向外汇局报送有关QFII报表。托管人报送外汇局的QFII报表格式(见附件),外汇局已在国际互联网(www.safe.gov.cn)上发布。 托管人应分别通过传真和电子邮件向外汇局报送QFII报表。 传真:(010)68402349 邮件地址:security@mail.safe.gov.cn 十二、托管人报送外汇局的QFII报表应按照权责发生制的会计准则进行编制。 十三、托管人在办理QFII托管业务过程中,发现问题,应及时向外汇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映。 联系人:周永坤 电话:(010)68402347 附件: QFII资金汇出入明细表 附件1: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年度财务报表(一)、(二) 附件2: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月报表(一)、(二) 2003-09-12/safe/2003/0912/556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