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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附件。 附件1: 现行有效外汇管理主要法规目录(截至2016年6月30日) 2016-09-14/qinghai/2016/0914/2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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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附件。 附件1: 现行有效外汇管理主要法规目录(截至2016年12月31日) 2017-02-15/qinghai/2017/0215/2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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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全国性中资银行: 根据2015年10月至今的外汇管理规定变化和调整情况,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2017年)》(见附件,以下简称《标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17考核年度(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下同)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工作依照《标准》执行。 二、自2017考核年度起,风险性考核指标分值调整为15分[1];银行总行最终考核得分计算公式[2]调整为:银行总行最终考核得分=∑银行一般性考核单项指标得分×60%+风险性考核指标得分+总行单独考核指标得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订<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办法>相关事宜的通知》(汇发〔2015〕26号)中的相关条款废止。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以及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并依据《标准》,公平、公正地对辖内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进行考核。 四、各全国性中资银行接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依法合规办理各项外汇业务。 五、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2016年)>的通知》(汇综发〔2016〕3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订<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办法>相关事宜的通知》(汇发〔2015〕26号)所附的《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废止。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部门反馈。联系电话:010-68402113(综合司),010-68402593(国际收支司),010-68402104(经常项目司),010-68402127(资本项目司),010-68402378(管理检查司),010-68402467(外汇业务数据监测中心)。 特此通知。 附件: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2017年)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2017年2月17日 [1]原分值为:10分。 [2]原公式为:银行总行最终考核得分=∑银行一般性考核单项指标得分×65%+风险性考核指标得分+总行单独考核指标得分。 附件1: 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2017年) 2017-03-09/qinghai/2017/0309/4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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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 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拟于2016年1月1日停止使用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个人结售汇系统),正式上线个人外汇业务监测系统(以下简称个人外汇系统)。为确保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机构(以下简称特许机构)通过系统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的顺利衔接,总局决定于2015年11月至2015年12月开展个人外汇系统试运行等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银行和特许机构用户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应用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应用服务平台)访问使用个人外汇系统,具体访问渠道为: 用户类型 网络连接方式 访问地址 外汇局 业务网 http://100.1.48.51:9101/asone/ 银行、 特许机构 外部机构接入网 http://banksvc.safe (主登录入口) http://asone.safe:9101/asone/ (备用登录入口) 二、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分局)应当按照以下要求,组织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做好个人外汇系统(外汇局版)的上线准备和系统接入工作: (一)各分支局应于2015年10月26日至10月30日期间组织完成网络配置、客户端环境设置、用户管理和访问测试等工作。系统访问设置的具体操作说明,详见应用服务平台主页“常用下载”栏目中的《个人外汇业务监测系统(外汇局版)访问设置手册》。 (二)自2015年10月26日起,各分支局可使用业务管理员用户(用户代码为pmisba,初始密码从上级局获取)登录应用服务平台,创建个人外汇系统业务操作员用户并分配相应权限;对已存在的业务操作员用户,直接分配权限。 (三)各分局应于2015年11月2日前将辖内已取得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资格的支付机构信息录入到个人外汇系统。 三、各银行、特许机构均应按照以下要求做好个人外汇系统的上线准备和系统接入工作: (一)截至2015年10月25日在应用服务平台中已开通个人结售汇系统的银行、特许机构网点,业务管理员用户(用户代码为ba)将自动获得个人外汇系统角色分配权限,业务操作员将自动获得个人外汇系统相应角色。 (二)各银行、特许机构应于2015年10月26日至10月30日期间组织完成网络配置、客户端环境设置、用户核对维护和访问测试等工作。系统访问设置的具体操作说明,详见国家外汇管理局银行信息门户网站“资料下载”栏目中的《个人外汇业务监测系统(银行版)访问设置手册》。 (三)2015年10月26日以后开办个人结售汇业务的银行网点、特许机构网点,应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开通个人外汇系统。 (四)各银行、特许机构采用联机接口模式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须经外汇局验收合格后方可接入个人外汇系统。总局负责全国性银行总行的验收,各分局负责辖内地方性商业银行总行、外资银行境内主报告分行和特许机构验收工作。联机接口的验收工作参照国家外汇管理局银行信息门户网站“资料下载”栏目中的《个人外汇业务监测系统联机接口接入管理要求》开展。 已开办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的银行须于2016年1月1日前通过外汇局验收并接入个人外汇系统,方可继续开展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 已获得通过互联网办理兑换业务资格的特许机构须于2016年1月1日前通过外汇局验收并接入个人外汇系统,方可继续开展通过互联网办理兑换业务。 四、各分局、银行、特许机构应按照以下要求开展个人外汇系统试运行工作: (一)2015年11月2日至11月28日,广东、上海、四川、河北、浙江、福建、北京、重庆、宁波9家分局(外汇管理部)选择部分银行网点,天津、上海、北京3家分局(外汇管理部)选择部分特许机构网点开展个人外汇系统页面登录模式试运行工作。上述分局(外汇管理部)应于2015年10月25日前将参与页面登录模式试运行的银行网点和特许机构网点向总局报备。同时,试运行期间上述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关注个人外汇系统操作使用、数据准确和优化改进等方面问题,于每周二报送上周个人外汇系统页面登录模式试运行发现的问题。 (二)2015年11月2日至12月31日,采用联机接口模式并经外汇局验收通过的银行,可选择柜台渠道或电子银行渠道开展个人外汇系统联机接口模式试运行工作。 (三)2015年12月20日至12月31日,所有银行网点和特许机构网点须通过页面登录模式或联机接口模式将柜台办理的个人结售汇业务报送个人外汇系统。各分支局应做好个人外汇系统操作的指导,促使银行和特许机构通过个人外汇系统规范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 (四)试运行期间,参与试运行的银行网点和特许机构网点仍通过个人结售汇系统办理业务,实现年度总额管理,并于交易当日将个人结售汇业务信息通过页面登录模式或联机接口模式报送个人外汇系统。 五、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系统上线准备和系统接入工作,参照对全国性银行总行的要求执行。 六、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下属分支机构。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地方性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及特许机构,公布本分局业务和技术咨询电话,组织做好辖内地区的业务和技术支持工作。 在个人外汇系统试运行过程中,如遇有关业务和技术问题,银行和特许机构请及时向所在地外汇局反馈,各分局应及时向总局报告。 总局技术联系电话: 010-68402674 总局业务联系电话(银行): 010-68402673 总局业务联系电话(特许机构): 010-68402295 特此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2015年10月10日 2015-10-23/qinghai/2015/1023/3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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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落实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15]14号),经过清理,现就废止和修改部分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通知如下: 一、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的通知》(汇发[2008]38号)。 二、删除《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2]27号)第二条、附件《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 将附件《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据此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汇发[2013]30号)附件2《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五)项修改为“利润、股息和红利项下对外支付:与本次汇出相关的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境内机构可依法支付中期境外股东所得的股息、红利;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国合伙人所得利润项下对外支付:合伙人利润分配决议; 利润、股息和红利项下收汇:利润处置决议和境外机构相关年度的财务报表”。 四、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47号)第六条修改为“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或开发项目资本金未达到项目投资总额的35%的,不得向境外借用外债,外汇局不予办理外债登记和外债结汇核准”。 五、删除《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附件2《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一、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外债签约登记”审核原则第2点(2)、(3),并将第6点第(3)项修改为“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或开发项目资本金未达到项目投资总额35%的,不得向境外借用外债,外汇局不予办理外债登记和外债结汇核准”。 据此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4号)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放款人和借款人均依法注册成立”。 七、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49号)第十四条修改为“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的境内企业应依法注册成立,且最近两年内未存在违反外汇管理法规行为”。 八、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2]59号)附件1《资本项目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外汇局版)》1.14“境内企业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审核原则第2点修改为“申请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的各境内成员企业应为依法注册成立、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将2.8“境内机构境外放款额度登记”审核原则第1点修改为“放款人和借款人均依法注册成立”。 九、将《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指引(2013年版)〉的通知》(汇综发[2013]80号)附件《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指引(2013年版)》2.10“境内企业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审核原则第2点修改为“申请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的各境内成员企业应为依法注册成立、独立承担法律责任”;3.7“境内机构境外放款额度登记”审核原则第1点修改为“放款人和借款人均依法注册成立”;删除4.2“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外债签约登记”审核原则第2点(2)、(3),并将第6点第(3)项修改为“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或开发项目资本金未达到项目投资总额35%的,不得向境外借用外债,外汇局不予办理外债登记和外债结汇核准”。 据此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5年5月4日 2015-05-13/qinghai/2015/0513/3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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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深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简政放权,支持实体经济发展,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建立健全宏观审慎管理框架下的资本流动管理体系,现就有关措施通知如下: 一、扩大境内外汇贷款结汇范围。允许具有货物贸易出口背景的境内外汇贷款办理结汇。境内机构应以货物贸易出口收汇资金偿还,原则上不允许购汇偿还。 二、允许内保外贷项下资金调回境内使用。债务人可通过向境内进行放贷、股权投资等方式将担保项下资金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使用。银行发生内保外贷担保履约的,相关结售汇纳入银行自身结售汇管理。 三、进一步便利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境内银行通过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吸收的存款,按照宏观审慎管理原则,可境内运用比例由不超过前六个月日均存款余额的50%调整为100%;境内运用资金不占用银行短期外债余额指标。 四、允许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结汇。结汇后汇入境内使用的,境内银行应当按照跨境交易相关规定,审核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有效商业单据和凭证后办理。 五、进一步规范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境内机构应当按照“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原则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及时办理收汇业务,外汇局另有规定除外。 六、完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存放境外统计。境内机构因各种原因已将出口收入或服务贸易收入留存境外,但未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3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汇发〔2013〕30号)等办理外汇管理相关登记备案手续或报送信息的,应于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主动报告相关信息。 七、继续执行并完善直接投资外汇利润汇出管理政策。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利润汇出业务,应按真实交易原则审核与本次利润汇出相关的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或合伙人利润分配决议)、税务备案表原件、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并在相关税务备案表原件上加章签注本次汇出金额和汇出日期。境内机构利润汇出前应先依法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八、加强境外直接投资真实性、合规性审核。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登记和资金汇出手续时,除应按规定提交相关审核材料外,还应向银行说明投资资金来源与资金用途(使用计划)情况,提供董事会决议(或合伙人决议)、合同或其他真实性证明材料。银行按照展业原则加强真实性、合规性审核。 九、实施本外币全口径境外放款管理。境内机构办理境外放款业务,本币境外放款余额与外币境外放款余额合计最高不得超过其上年度经审计财务报表中所有者权益的30%。 十、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依法处罚。 十一、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外汇局将定期评估政策实施效果,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对政策进行调整。以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外汇指定银行,并认真遵照执行。 2017-03-01/qinghai/2017/0301/4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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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完善保险业务外汇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见附件),自2015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现将有关文件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行政许可审核权限下放后的衔接工作。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之前领取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如在有效期内的,可继续使用至到期日。如需继续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可在《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到期日前至少30个工作日按照《指引》规定申请经营外汇业务资格;到期后不继续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缴回《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即可自动终止外汇保险业务。 二、本通知发布前,未办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按相关规定及时到所在地外汇局或经办银行补办外汇登记手续。 三、为便于事后管理和监测,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对辖内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外汇账户进行全面清查和核对,确保各类账户信息按规定如实报送。 四、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地方性商业银行及外资银行。保险公司和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下属分支机构。 五、本通知实施后,之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文件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特此通知。 附件: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指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5年1月19日 附件1: 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指引 附件2: 指引附1 终止外汇业务备案申请表 附件3: 指引附2 废止文件 2015-05-12/qinghai/2015/0512/4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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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全国性中资银行: 为进一步推进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工作的顺利开展,提高考核工作的科学性和公平性,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办法》再次进行了修订(见附件,以下简称《办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以及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尽快完成对所辖中心支局、支局的业务操作培训,严格遵照《办法》规定,公平、公正地开展对辖内银行的考核工作。 二、各全国性中资银行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认真落实《办法》的相关要求,依法合规办理各项业务。 三、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订〈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办法〉的通知》(汇发[2010]3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在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系统中补录入考核信息的通知》(汇综发[2010]12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周期的通知》(汇发[2014]42号)废止。2015年度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工作依照本《办法》办理。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部门反馈。联系电话:010-68402113(综合司),010-68402593(国际收支司),010-68402104(经常项目管理司),010-68402348(资本项目管理司),010-68402378(管理检查司),010-68402028(外汇业务数据监测中心)。 特此通知。 附件: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5年6月17日 附件1: 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办法 2015-08-10/qinghai/2015/0810/3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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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满足境外中央银行、货币当局、其他官方储备管理机构、国际金融组织以及主权财富基金(以下统称为境外中央银行类机构)投资境内银行间市场的实际需求,现就其在境内商业银行开立外汇账户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境外中央银行类机构参与境内银行间债券市场和外汇市场交易,可凭投资境内银行间外汇市场的备案表或有关部门关于开展相关业务资金往来的复函,在境内银行开立境内外汇专用账户。账户性质代码为3400-境外机构/个人境内外汇账户。境外中央银行类机构参与境内银行间债券市场和外汇市场所涉及的相关外汇收支,均可凭支付指令通过其外汇专用账户直接办理。 二、境内银行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的通知》(汇发[2013]4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0版)>的通知》(汇发[2014]1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汇发[2015]27号),完整、准确、及时地报送境外中央银行类机构的相关数据。 三、其他未尽事宜参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9号)执行。 四、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将本通知转发各分支机构。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5年10月28日 2015-11-11/qinghai/2015/1111/3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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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做好个人外汇业务监测系统上线准备工作的通知》(汇综发[2015]〔2015〕61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行,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你行应请你行高度重视、妥善安排个人外汇业务监测系统上线准备工作。 二、请你行应结合今后业务发展需求,选择通过联机接口模式或页面登录模式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请于6月30日前将你行接入个人外汇业务监测系统的方式按照《通知》要求反馈至分局。 三、在个人外汇业务监测系统上线准备期间,请加强与我分局的沟通和联系。 业务联系电话:0971-6126169 技术联系电话:0971-6126076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做好个人外汇业务监测 系统上线准备工作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青海省分局综合业务处 2015年5月27日 附件1: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做好个人外汇业务监测系统上线准备工作的通知 2015-06-05/qinghai/2015/0605/4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