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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亿美元 月份 数额 1 6236.46 2 6426.10 3 6591.44 4 6707.74 5 6910.12 6 7109.73 7 7327.33 8 7532.09 9 7690.04 10 7849.02 11 7942.23 12 8188.72 2006-01-30/safe/2006/0130/583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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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新领导班子正式到位。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为郭树清,副局长为陆南屏、赵建平、马德伦、胡晓炼。 2001-04-24/safe/2001/0424/392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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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份 数额 1 1404.86 2 1403.33 3 1406.17 4 1405.67 5 1409.05 6 1405.10 7 1405.99 8 1407.38 9 1411.07 10 1437.00 11 1445.88 12 1449.59 1999-01-29/safe/1999/0129/582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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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旅行社旅游外汇收支行为,防止国家外汇资源流失,并配合国家旅游局整顿出入境旅游市场,国家外汇管理局日前发布《关于旅行社旅游外汇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明确了对旅行社接待外联团组入境旅游和组织境内居民自费出境旅游的有关外汇管理问题。 根据国家旅游局关于只有特许经营中国公民自费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才能经营中国公民到国家已开放出境旅游目的地的国家(或地区)旅游的规定,《通知》明确必须由国家旅游局核准特许经营中国公民自费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统一办理出境旅游购汇,所办理的出境旅游目的地必须限定在国家已开放的旅游范围内。《通知》还规定,为每位游客提供的旅游换汇应当用于支付游客境外各种开支,出境旅游费用高于国家供汇标准的,不足部分经外汇局核准后,旅行社可用其入境旅游外汇收入对外支付。 《通知》规定,允许中资国际旅行社开立入境旅游外汇专用帐户和出境旅游外汇专用帐户,在外汇局核准的范围内办理旅游外汇收支。《通知》重申,旅行社在接待外联团组入境旅游时必须以外汇收取团费,不得收取人民币,不得擅自将外汇收入截留境外。 《通知》还对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出境旅游售付汇业务的审核程序、旅行社购汇的凭证、旅行社及外汇指定银行违规经营的相关处罚进行了明确。 《通知》从2001年3月1日起实施。 2001-02-06/safe/2001/0206/391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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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附件。 附件1: 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表--2014年第1期 2013-12-31/safe/2013/1231/601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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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亿美元 月份 数额 1 8451.80 2 8536.72 3 8750.70 4 8950.40 5 9250.20 6 9411.15 7 9545.50 8 9720.39 9 9879.28 10 10096.26 11 10387.51 12 10663.44 2007-01-29/safe/2007/0129/583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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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国务院同意,建设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工商总局、外汇局日前联合发布《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为便于理解文件相关内容,记者采访了六部门有关负责人(以下简称“有关负责人”)。 记者:境外机构和个人在境内投资购买非自用房地产,为什么应当遵循商业存在的原则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有关负责人:境外机构和个人在境内购买非自用房地产,其目的是用于出售、出租等经营活动,属于投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规定,应依法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境外投资者未按照外商投资法律的规定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的,不得进行房地产开发和经营活动。 记者:《意见》为什么要对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企业注册资本占投资总额的比例进行调整?调整以后有何具体要求? 有关负责人:目前执行的《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是1987年颁布的,近年来房地产市场发展较快,原有一些规定已不适应形势发展,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为了提高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抗风险能力,充实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资本,《意见》对投资总额1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注册资本占投资总额的比例进行了调整,将注册资本从不得低于投资总额(1000万-3000万美元)的2/5或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以上)的1/3,统一提高到不得低于投资总额的50%。对于投资总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仍按照原规定执行。 记者:为什么要对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股权和项目转让,以及境外投资者并购境内房地产企业,在审批程序方面作出专门规定? 有关负责人:外资以购买股权等形式进入房地产市场,带来了一系列问题,主要是:企业的股权结构虽然发生了变化,但作为房地产项目主体的企业名称等有的并未发生变化;一些企业新股东不愿遵守以前股东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些企业订立固定回报或变相固定回报条款等。而原有审批程序难以保证有关部门掌握相关信息,成为房地产市场监管的薄弱环节。为了防止利用股权转让和并购投机炒作房地产,防止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规避正常的外资准入审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意见》规定:上述股权、项目转让和企业并购,由商务主管等部门严格按规定进行审批。投资者申请办理审批手续时,应提供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保证函,《国有土地使用证》,税务机关出具的相关纳税证明材料,以及建设(房地产)部门将变更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系统后发放的股权变动(变更)备案证明。在外汇登记环节,外汇管理部门将对投资者切实履行股权投资责任进行监管,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或登记变更工作。 为继续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现有保证外方投资固定回报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2]43号),《意见》重申,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中外投资各方不得在合同、章程、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订立保证任何一方固定回报或变相固定回报条款,有关部门在审批中将加强固定回报的审核工作。 记者:为什么规定境外投资者通过股权转让及其他方式并购境内房地产企业,或收购合资企业中方股权的,须妥善安置职工、处理银行债务、并以自有资金一次性支付全部转让金? 有关负责人:《意见》依照有关规定,强调境外投资者通过股权转让及其他方式并购境内房地产企业,或收购合资企业中方股权,应对职工安置和银行债务处理做出妥善安排,并以自有资金一次性支付全部转让金。作出这样规定的目的是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和银行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同时也为了保证企业的正常经营。为了防止出现投机炒楼,或囤积土地、房源等违法违规现象的发生,《意见》规定不允许有不良记录的境外投资者从事上述并购活动。外汇管理部门将加强股权转让外汇登记工作,落实对境外投资者以自有资金一次性支付全部转让款的监管。 记者:《意见》规定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注册资本金未全部缴付的,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或开发项目资本金未达到项目投资总额35%的,不得办理境内、境外贷款,外汇管理部门不予批准该企业的外汇借款结汇。这是否说明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和外汇管理的政策更加严格了? 有关负责人:这项规定并不代表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和外汇管理的政策更加严格,而是为了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与中资企业在相关政策上的一致。这既是稳定房地产市场的需要,也是防止境外热钱短线炒作境内房地产的措施。譬如《意见》要求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同时满足按规定全部缴付注册资本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开发项目资本金达到项目投资总额35%这三个条件,方可办理银行贷款,这与目前对中资房地产企业的要求是基本一致的。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如果不具备上述条件而擅自借入外债,外汇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其外债登记和外债结汇核准,外汇指定银行也不得办理其外汇入账和结汇手续。同时,新的外汇管理政策还规定,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管理的要求,境外机构和个人存入境内银行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的资金,未转入后续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之前,不能用于房地产开发和经营。 记者:我们注意到《意见》对境外机构和个人在境内购买自用、自住商品房作出了新的规定,这是基于什么考虑? 有关负责人:随着我国对外开放和房地产市场逐步发展,境外机构和个人在境内购买房地产日趋活跃,外资进入房地产市场的准入规则不够规范、市场秩序比较混乱。我国土地资源稀缺,人口众多,人地矛盾突出。从长远考虑有必要进一步加强境外机构和个人在境内投资购买房地产的监管。 《意见》规定,除经批准从事经营房地产的企业外,符合条件的境外机构和个人可以购买符合实际需要的自用、自住商品房,具体包含两种情况:一是境外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二是在境内工作、学习时间超过一年的境外个人。境外个人在境内工作、学习超过一年时间的,已属国民经济的“居民”范畴,其经济活动的成果计入我国的GDP,自然可以享受境内自然人的部分待遇,因而允许购买生活、工作必需的自住商品房;在境内工作学习不足一年时间的,其住房需求可通过租赁方式加以解决。考虑到港澳台地区居民和华侨与内地联系密切,其中很多人虽然没有在内地学习、工作,但在内地长期生活,允许其在境内购买自住的商品房是有必要的,因此《意见》规定可在境内限购一定面积的自住商品房。 记者:符合规定的境外机构和个人购买自用、自住商品房为什么必须采取实名制? 有关负责人:为防止某些境外机构和个人违规购买炒作房地产,维护房地产市场的稳定,做好房地产市场监管的基础工作,更准确地掌握房地产信息,参照国内居民购房的普遍做法,对符合规定的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实行实名制是必要的。境外机构和个人购买自用、自住商品房时,境外机构必须持有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证明,个人则应持在境内学习、工作超过一年的有效证明。各地房地产产权登记主管部门将严格按照自用、自住原则办理境外机构和个人购买房屋的产权登记。自用、自住原则按以下政策把握:凡符合条件的境外个人在境内只能购买一套用于自住的商品房,符合条件的境外机构只能在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城市购买用于办公所需的商品房。各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将完善商品房交易登记信息系统,加强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发现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不符合自用、自住原则的,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记者:《意见》出台后,外商投资企业、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的资金汇入和结汇的具体办理程序有什么变化? 有关负责人:为配合《意见》的落实工作,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今后境外机构和个人购买境内商品房只有符合自用、自住原则,才能办理相关外汇收支和汇兑手续。境外机构和个人从境外汇入购房款或从其境内外汇账户支付购房款的,应当经外汇指定银行审核确认相关材料后,将购房外汇资金结汇后划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人民币账户,不能将外汇资金直接划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外汇账户。境外机构和个人因故不能完成商品房交易,需将人民币购房款购汇汇出的,经原结汇的外汇指定银行进行真实性审核确认后,可将人民币购房款购汇划回境外机构或个人外汇账户。境外机构和个人转让所购境内商品房取得的人民币资金,须依法办理纳税等手续并经商品房所在外汇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后,可购汇汇出。(完) 2006-08-07/safe/2006/0807/427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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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今日发布2005年末中国国际投资头寸表,这是我国首次公布国际投资头寸统计数据。 统计显示,2005年末,我国对外金融资产12182亿美元,对外金融负债9307亿美元,对外金融净资产2875亿美元。在对外金融资产中,对外直接投资645亿美元,证券投资1167亿美元,其他投资2112亿美元,储备资产8257亿美元;在对外金融负债中,来华直接投资6102亿美元,证券投资766亿美元,其他投资2439亿美元。 国际投资头寸表是反映特定时点上一个国家或地区对世界其他国家或地区金融资产和负债存量的统计报表,它与反映交易流量的国际收支平衡表一起,构成该国家或地区完整的国际账户体系。国际投资头寸表的编制和公布,为全面了解和分析我国宏观经济运行状况、制定我国涉外经济政策提供了更加科学的依据。 中国国际投资头寸表 单位:亿美元[1] 项目 2004年末 2005年末 净头寸[2] 1203 2875 A.资产 9254 12182 1.对外直接投资 527 645 2.证券投资 920 1167 2.1股本证券 0 0 2.2债务证券 920 1167 3.其他投资 1621 2112 3.1贸易信贷 670 900 3.2贷款 590 719 3.3货币和存款 323 429 3.4其他资产 38 64 4.储备资产 6186 8257 4.1货币黄金 41 42 4.2特别提款权 12 12 4.3在基金组织中的储备头寸 33 14 4.4外汇 6099 8189 B.负债 8051 9307 1.来华直接投资 5370 6102 2.证券投资 566 766 2.1股本证券 433 636 2.2债务证券 133 130 3.其他投资 2115 2439 3.1贸易信贷 654 908 3.2贷款 880 870 3.3货币和存款 379 402 3.4其他负债 202 260 [1]本表记数采用四舍五入原则。 [2]净头寸是指资产减负债,“+”表示净资产,“—”表示净负债。 国际投资头寸表编制原则与指标说明 一、国际投资头寸表编制原则 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出版的《国际收支手册》(第五版)所制定的标准,国际投资头寸表是反映特定时点上一个国家或地区对世界其他国家或地区金融资产和负债存量的统计报表。国际投资头寸的变动是由特定时期内交易、价格变化、汇率变化和其他调整引起的。国际投资头寸表在计价、记账单位和折算等核算原则上均与国际收支平衡表保持一致,并与国际收支平衡表共同构成一个国家或地区完整的国际账户体系。 中国国际投资头寸表是反映特定时点上我国(不含中国香港、澳门和台湾,下同)对世界其他国家或地区金融资产和负债存量的统计报表。 二、国际投资头寸表主要指标解释 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标准,国际投资头寸表的项目按资产和负债设置。资产细分为对外直接投资、证券投资、其他投资和储备资产四部分;负债细分为来华直接投资、证券投资、其他投资三部分。净头寸是指对外资产减去对外负债。具体的项目含义如下: 1.直接投资:以投资者寻求在本国以外运行企业获取有效发言权为目的的投资。分为对外直接投资和来华直接投资。其中,对外直接投资中包括我国境内非金融部门对外直接投资存量和境内银行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所拨付的资本金和营运资金存量以及从境内外母子公司间的贷款和其他应收及应付款的存量。来华直接投资包括我国非金融部门吸收来华直接投资存量(即历年我国非金融部门吸收来华直接投资累计数据扣减历年来华直接投资撤资、清算的累计数据)和金融部门吸收境外直接投资存量(包括外资金融部门设立分支机构、中资金融部门吸收外资入股和合资金融部门中外方投资存量),以及境内外母子公司间的贷款和其他应收及应付款的存量。 2.证券投资:包括股票、中长期债券和货币市场工具等形式的投资。证券投资资产是指我国居民持有的非居民发行的股票、债券、货币市场工具、衍生金融工具等有价证券。证券投资负债为非居民持有我国居民发行的股票和债券。 2.1股本证券:包括以股票形式为主的证券。 2.2债务证券:包括中长期债券和一年期(含一年)以下的短期债券;货币市场工具或可转让的债务工具,如短期国库券、商业票据、短期可转让大额存单等。 3.其他投资:指除直接投资、证券投资和储备资产之外的所有金融资产/负债,包括贸易信贷、贷款、货币和存款及其他资产/负债四类形式。其中长期指合同期为一年期以上的金融资产/负债,短期为一年期(含一年)以下的金融资产/负债。 3.1贸易信贷:指我国与世界其他国家或地区间,伴随货物进出口产生的直接商业信用。资产表示我国出口商的出口应收款以及我国进口商支付的进口预付款;负债表示我国进口商的进口应付款,以及我国出口商预收的货款。 3.2贷款:资产表示我国境内机构通过向境外提供贷款和拆放等形式而持有的对外资产;负债表示我国机构借入的各类贷款,如外国政府贷款、国际组织贷款、国外银行贷款和卖方信贷。 3.3货币和存款:资产表示我国金融机构存放境外资金和库存外汇现金,负债表示我国金融机构吸收的海外私人存款、国外银行短期资金及向国外出口商和私人的借款等短期资金。 3.4其他资产/负债:指除贸易信贷、贷款、货币和存款以外的其他投资,如非货币型国际组织认缴的股本金,其他应收和应付款等。 4.储备资产:指我国中央银行可随时动用和有效控制的对外资产,包括货币黄金、特别提款权、在基金组织的储备头寸和外汇。 4.1货币黄金:指我国中央银行作为储备持有的黄金。 4.2特别提款权: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根据会员国认缴的份额分配的,可用于偿还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债务、弥补会员国政府之间国际收支逆差的一种账面资产。 4.3在基金组织的储备头寸:指我国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普通账户中可自由动用的资产。 4.4外汇:指我国中央银行持有的可用作国际清偿的流动性资产和债权。(完) 2006-05-25/safe/2006/0525/425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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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促进我国银行外币卡业务的发展,进一步规范银行外币卡管理工作,国家外汇管理局近日发布了《关于规范银行外币卡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外币卡通知》),细化和完善了对银行外币卡业务的外汇管理政策。 银行卡作为一种支付工具,因其方便、快捷、安全可靠、可查询交易记录等特点,以及集消费、信贷、支付结算等多种功能于一体的优越性,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重视和欢迎。银行卡的发展,既可以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的需求,也有助于减少现钞交易,有效抑制非法交易。因此,在对外交往过程中鼓励使用银行卡,并规范其业务发展,始终是当前外汇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 目前国内金融机构的外币卡业务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为境外机构发行的银行卡(不包括境外机构发行的人民币卡,以下简称境外卡)办理收单业务,即代理境外卡业务;另一种是自身发行外币卡(以下简称境内卡),并办理相关业务。2003年5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关于银行外币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形成了外币卡管理的基本原则,并针对境外卡和境内卡的不同特点,对外币卡业务进行了初步规范。 根据实施一年来的情况,并吸收各方面的意见,国家外汇管理局此次发布的《外币卡通知》坚持了外币卡管理的四项基本原则,即经常项目可兑换、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和以外币计价结算、规范可控、鼓励外币卡发展,同时对外币卡管理政策进行了一定的调整,主要包括:放宽境外卡在境内提取外币现钞及提取人民币现钞后兑回的相关政策,明确了境内卡在境内外交易形成透支后的还款及购汇政策,增加了境内卡境外提现6个月的限额管理,进一步明确了与外币卡业务相关的统计报备制度。 此外,为了规范境内银行卡在境外的使用范围,国家外汇管理局已于2004年3月发布了《关于下发境内银行卡在境外使用的禁止类和限制类商户类别码的通知》(以下简称《商户类别码通知》),自2004年4月30日起施行。《商户类别码通知》根据“境内银行卡在境外可用于经常项目下的消费支付,不得用于其他交易的支付”的原则,筛选了需禁止和限制的商户类别码,要求发卡金融机构或中国银联在系统中进行设置,完全禁止与赌博、跨行转账、资本项目等相关的交易,对可能涉及贸易及一些特殊的非贸易服务的交易加以金额限制,对绝大多数与旅游、消费相关的交易则不设限制。 《外币卡通知》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2003年5月发布的《关于银行外币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 附件1: 《关于规范银行外币卡管理的通知》 2004-07-15/safe/2004/0715/409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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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北京、上海、深圳选择5家有代表性的保险公司,抽调部分分局外汇检查人员对其2003年度所经营的外汇业务合规性进行了例行检查。这是国家外汇管理局首次在全国组织对部分保险公司的外汇业务开展全面检查。 近年来,为适应我国保险市场不断对外开放、保险领域外汇业务迅速增长的形势,国家外汇管理局加快了保险外汇管理政策法规的建设。2002年11月,与保监会联合发布了《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确立了保险外汇管理的基本框架。此后,又出台了一系列政策,进一步完善保险外汇管理。这次检查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全面掌握保险公司经营外汇业务过程中执行外汇管理政策的情况,规范保险公司外汇收支活动,分析研究保险公司外汇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完善保险外汇管理政策,促进保险外汇业务的健康发展。 从检查情况来看,这5家保险公司执行外汇管理政策法规的总体情况是好的,但也发现了一些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主要表现在: 一是违规开立外汇保单。某些保险公司在经营外汇保险业务过程中,为不符合规定的标的物或投保人、收益人开具了外汇保单。 二是外汇保险承保、退保及理赔的收、付币种不匹配。个别保险公司在经营外汇保险过程中,存在以人民币收取保费、以外汇支付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或者以外汇收取保费、以人民币支付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行为,违反了外汇管理有关规定。例如,某保险公司2003年度币种不匹配的业务额,约占其直接保险项下外汇收支的13%。这种币种不匹配不仅会使公司业务处理与财务处理脱节,对公司经营产生一定的影响,而且也不利于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管。 三是违规收取外币现钞保费。根据规定,对于客户投保外汇保险,保险公司不得以外币现钞的形式收取保费。有的保险公司不仅违规收取外币现钞保费,还将所收取的外币现钞用于支付保险代理机构手续费、佣金及保险公司自身经营费用等。 四是保险公司在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中,存在漏报、错报、逾期申报等行为,难以全面反映保险外汇资金跨境流动的真实情况,影响保险项下国际收支申报的准确性。 对于此次检查中发现的违规问题,国家外汇管理局将按照外汇管理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理,并将针对保险公司外汇业务经营中出现的新情况,进一步完善现行保险外汇管理政策。 2004-08-12/safe/2004/0812/410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