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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二季度,我国国际收支经常项目顺差509亿美元,其中,按照国际收支统计口径计算,货物贸易顺差900亿美元,服务贸易逆差277亿美元,收益逆差92亿美元,经常转移逆差23亿美元。资本和金融项目顺差286亿美元,其中,直接投资净流入456亿美元,证券投资净流入100亿美元,其他投资净流出279亿美元。国际储备资产增加466亿美元(不含汇率、价格等非交易价值变动影响,下同),其中,外汇储备资产增加471亿美元,在基金组织的储备头寸减少4亿美元,特别提款权减少1亿美元。 2013年上半年,我国国际收支经常项目顺差984亿美元,资本和金融项目顺差1187亿美元,国际储备资产增加2036亿美元。 为便于社会各界解读国际收支数据,分析国际收支运行状况,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分析小组同时发布《2013年上半年中国国际收支报告》。(完) 中 国 国 际 收 支 平 衡 表 2013年二季度 单位:亿美元 项 目 行次 差 额 贷 方 借 方 一.经常项目 1 509 6,554 6,045 A.货物和服务 2 624 5,971 5,348 a.货物 3 900 5,467 4,567 b.服务 4 -277 504 781 1.运输 5 -135 97 231 2.旅游 6 -178 120 299 3.通讯服务 7 -1 4 4 4.建筑服务 8 16 25 9 5.保险服务 9 -43 9 53 6.金融服务 10 -1 7 7 7.计算机和信息服务 11 25 39 14 8.专有权利使用费和特许费 12 -45 2 47 9.咨询 13 38 92 54 10.广告、宣传 14 3 11 7 11.电影、音像 15 -1 0 1 12.其它商业服务 16 44 97 52 13. 别处未提及的政府服务 17 1 4 2 B.收益 18 -92 450 542 1.职工报酬 19 38 42 4 2.投资收益 20 -130 408 538 C.经常转移 21 -23 133 156 1.各级政府 22 -7 4 10 2.其它部门 23 -16 129 146 二.资本和金融项目 24 286 2,287 2,001 A.资本项目 25 9 11 2 B. 金融项目 26 277 2,276 1,999 1. 直接投资 27 456 796 340 1.1 我国在外直接投资 28 -157 85 241 1.2 外国在华直接投资 29 613 711 98 2. 证券投资 30 100 230 130 2.1 资产 31 -49 53 102 2.1.1 股本证券 32 -6 23 29 2.1.2 债务证券 33 -43 30 73 2.1.2.1 (中)长期债券 34 -43 30 73 2.1.2.2 货币市场工具 35 0 0 0 2.2 负债 36 149 177 28 2.2.1 股本证券 37 60 88 28 2.2.2 债务证券 38 89 89 0 2.2.2.1 (中)长期债券 39 35 35 0 2.2.2.2 货币市场工具 40 53 53 0 3. 其它投资 41 -279 1,251 1,529 3.1 资产 42 -255 177 432 3.1.1 贸易信贷 43 -153 0 153 长期 44 -3 0 3 短期 45 -150 0 150 3.1.2 贷款 46 -79 85 165 长期 47 -160 0 160 短期 48 80 85 5 3.1.3 货币和存款 49 -24 90 114 3.1.4 其它资产 50 1 2 0 长期 51 0 0 0 短期 52 1 2 0 3.2 负债 53 -24 1,074 1,098 3.2.1 贸易信贷 54 58 58 0 长期 55 1 1 0 短期 56 57 57 0 3.2.2 贷款 57 -88 788 876 长期 58 5 87 82 短期 59 -93 702 795 3.2.3 货币和存款 60 -15 148 163 3.2.4 其它负债 61 21 79 58 长期 62 11 13 2 短期 63 10 66 56 三. 储备资产 64 -466 5 471 3.1 货币黄金 65 0 0 0 3.2 特别提款权 66 1 1 0 3.3 在基金组织的储备头寸 67 4 4 0 3.4 外汇 68 -471 0 471 3.5 其它债权 69 0 0 0 四.净 误 差 与 遗 漏 70 -329 0 329 注: 1. 本表计数采用四舍五入原则。 2. 本表数据按单季编制。 中 国 国 际 收 支 平 衡 表 2013年上半年 单位:亿美元 项 目 行次 差 额 贷 方 借 方 一.经常项目 1 984 12,788 11,804 A.货物和服务 2 1,024 11,544 10,520 a.货物 3 1,576 10,577 9,001 b.服务 4 -551 967 1,519 1.运输 5 -263 189 452 2.旅游 6 -357 234 591 3.通讯服务 7 1 8 7 4.建筑服务 8 29 47 18 5.保险服务 9 -88 17 105 6.金融服务 10 -2 13 15 7.计算机和信息服务 11 48 72 24 8.专有权利使用费和特许费 12 -83 4 87 9.咨询 13 84 183 99 10.广告、宣传 14 10 23 14 11.电影、音像 15 -2 1 2 12.其它商业服务 16 72 169 98 13. 别处未提及的政府服务 17 -1 6 7 B.收益 18 -2 991 993 1.职工报酬 19 78 86 8 2.投资收益 20 -80 904 984 C.经常转移 21 -38 254 292 1.各级政府 22 -15 6 21 2.其它部门 23 -23 248 271 二.资本和金融项目 24 1,187 6,877 5,690 A.资本项目 25 24 27 3 B. 金融项目 26 1,162 6,850 5,687 1. 直接投资 27 775 1,475 699 1.1 我国在外直接投资 28 -370 147 517 1.2 外国在华直接投资 29 1,145 1,328 183 2. 证券投资 30 241 454 213 2.1 资产 31 -78 97 175 2.1.1 股本证券 32 -21 52 74 2.1.2 债务证券 33 -57 44 101 2.1.2.1 (中)长期债券 34 -57 44 101 2.1.2.2 货币市场工具 35 0 0 0 2.2 负债 36 319 357 39 2.2.1 股本证券 37 139 178 39 2.2.2 债务证券 38 179 179 0 2.2.2.1 (中)长期债券 39 79 79 0 2.2.2.2 货币市场工具 40 101 101 0 3. 其它投资 41 146 4,921 4,774 3.1 资产 42 -539 1,069 1,608 3.1.1 贸易信贷 43 -88 65 153 长期 44 -2 1 3 短期 45 -87 64 150 3.1.2 贷款 46 -177 189 366 长期 47 -109 100 209 短期 48 -68 89 156 3.1.3 货币和存款 49 146 713 567 3.1.4 其它资产 50 -420 103 523 长期 51 100 100 0 短期 52 -520 3 523 3.2 负债 53 686 3,852 3,166 3.2.1 贸易信贷 54 180 180 0 长期 55 3 3 0 短期 56 176 176 0 3.2.2 贷款 57 339 2,987 2,648 长期 58 74 236 162 短期 59 265 2,751 2,486 3.2.3 货币和存款 60 179 581 403 3.2.4 其它负债 61 -11 104 115 长期 62 1 13 12 短期 63 -12 91 103 三. 储备资产 64 -2,036 6 2,041 3.1 货币黄金 65 0 0 0 3.2 特别提款权 66 1 1 0 3.3 在基金组织的储备头寸 67 5 5 0 3.4 外汇 68 -2,041 0 2,041 3.5 其它债权 69 0 0 0 四.净 误 差 与 遗 漏 70 -135 0 135 注: 1. 本表计数采用四舍五入原则。 2. 本表由2013年一季度和二季度数据累加而成。 2013-09-27/safe/2013/0927/501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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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7月15日上午,国家外汇管理局召开深入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动员大会,学习贯彻中央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工作会议精神,动员部署外汇局开展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外汇局党组书记、局长、教育实践活动领导小组组长易纲主持会议并作了动员讲话。中央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第二十九督导组出席会议并对外汇局开展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作了指导,督导组组长张耕、副组长齐让传达中央有关精神,对外汇局开展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提出了具体的指导意见和工作要求。 易纲指出,开展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是党的十八大作出的重大部署,是新形势下党中央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加强党的建设的重大决策。外汇局全体党员干部要深刻领会和全面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在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工作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把思想和行动迅速统一到中央的决策部署上来。 易纲强调,在外汇局开展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是保持外汇局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增强干部队伍凝聚力战斗力创造力的必然要求,是全面提升外汇管理履职水平的迫切需要,是响应人民群众期盼、推动外汇管理更好服务民生的重要举措。外汇局全体党员干部要切实提高对教育实践活动重大意义和现实紧迫性的认识,积极投入到教育实践活动中来。 易纲指出,外汇局开展教育实践活动,要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紧围绕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按照“照镜子、正衣冠、洗洗澡、治治病”的总要求,以为民务实清廉为主要内容,紧密结合履职实际,在推动外汇管理制度改革、培育和发展外汇市场、完善外汇储备经营管理体制、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等方面全面贯彻党的群众路线;深入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及外汇局教育实践活动实施办法,坚决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 易纲强调,外汇局教育实践活动要抓好学习教育,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干部群众意见;要认真查摆“四风”方面存在的问题以及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其他问题,进行党性分析和自我剖析,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要针对查摆出来的问题,制定和落实整改方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集中治理。 易纲要求,外汇局各级党组织要按照中央的要求和部署,加强组织领导、督促指导、统筹安排和宣传引导,把教育实践活动抓好、抓实、抓出成效,把党员干部在活动中激发的工作热情和进取精神转化为做好外汇管理工作的动力,为推动外汇管理事业健康发展作出更大贡献。 外汇局党组成员,总经济师、总会计师,近期退出局党组领导班子的老同志,机关全体党员干部及直属事业单位有关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完) 2013-07-15/safe/2013/0715/456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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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召开局党组中心组理论学习扩大会议,传达学习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研究部署贯彻落实措施。局党组书记、局长易纲主持会议,局党组成员出席会议。局机关各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列席会议。 与会同志认真学习了习近平总书记、李克强总理在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上的重要讲话。大家一致认为,此次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精神、对2016年经济工作全面部署的重要会议,也是对推进结构性改革进行重点部署的一次重要会议,对于统一思想、深化认识,为“十三五”经济社会发展开好局、起好步,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会议强调,此次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认识新常态、适应新常态、引领新常态,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经济发展的大逻辑,这是综合分析世界经济长周期和我国发展阶段性特征及其相互作用的重大判断。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是适应和引领经济发展新常态的重大创新,是适应国际金融危机发生后综合国力竞争新形势的主动选择,是适应我国经济发展新常态的必然要求。外汇局全体党员干部要认真学习领会好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统一思想,深化认识,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重大判断和决策部署上来。按照中央要求,克服困难、闯过关口,锐意改革、大胆创新,积极适应和服务于经济发展新常态。 会议指出,2016年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决胜阶段的开局之年,也是推进结构性改革的攻坚之年。会议要求,外汇管理部门要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加强和改善党对经济工作的领导,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按照“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主动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努力实现“十三五”经济社会发展的良好开局。 会议围绕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的决策部署,结合外汇管理工作实际,研究了相关落实措施。一是坚持改革开放,转变外汇管理理念和方式,简政放权,加大外汇管理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力度,为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创造条件。二是坚持稳中求进,有序推进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加快外汇市场发展,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做好为市场主体服务工作,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积极支持实体经济发展。三是坚守风险底线,加强风险监测预警,健全完善宏观审慎管理框架下的外债和资本流动管理体系,有效防范和化解跨境资金流动风险,坚决守住不发生系统性和区域性风险的底线。 2015-12-22/safe/2015/1222/462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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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召开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总结大会,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第一批总结暨第二批部署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总结外汇局教育实践活动情况,对继续落实“两方案、一计划”进行部署。外汇局党组书记、局长、教育实践活动领导小组组长易纲主持会议,并代表外汇局党组对开展教育实践活动情况进行总结。中央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第29督导组出席会议,督导组组长张耕对外汇局教育实践活动取得的成效予以充分肯定,并就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继续抓好整改落实工作提出指导性意见。各副局长、纪检组长,总经济师、总会计师,机关全体党员干部,直属事业单位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 会议一致认为,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讲话内涵丰富,具有很强的思想性、针对性和指导性,对外汇局做好教育实践活动总结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会议指出,在中央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第29督导组的悉心指导下,外汇局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干部紧紧围绕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坚持为民务实清廉,认真学习党的群众路线理论,深入查摆“四风”问题,以整风精神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高质量抓好整改落实,在思想认识、改革实践和制度建设方面取得明显成效。党员干部理想信念更加坚定,思想认识明显提高。在此过程中,践行外汇管理理念与方式“五个转变”,不断加大法规清理和简政放权力度,用制度成果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切实将转变作风落到实处,取得了看得见、摸得着、实实在在的效果。 会议强调,外汇局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干部要按照中央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第29督导组要求,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部署要求上来,扎实做好各项工作。要充分借鉴第一批教育实践活动的宝贵经验,不断完善党内政治生活制度;要坚持作风建设,常抓不懈,推动作风建设常态化长效化;要发扬“认真”精神,继续抓住整改落实和建章立制两个关键,对症下药,标本兼治,持续用劲,扎实推进“两方案、一计划”,着力抓好专项整治,切实加强制度建设,下大力气解决“四风”问题。 会议要求,外汇局各分支局要在当地人民银行的统一领导下参加第二批教育实践活动,在学习第一批活动经验的基础上,全面提升履职水平,以改革创新的精神加强作风建设,以作风建设的新成效凝聚起全面深化改革的强大力量,推动外汇管理工作迈上新台阶。(完) 2014-01-24/safe/2014/0124/457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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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2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召开局务会,传达学习李克强总理在国务院第四次廉政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研究部署外汇局贯彻落实会议精神各项工作。外汇局党组成员及各部门、各事业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参加会议。 会议认为,李克强总理在国务院第四次廉政工作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系统总结了2015年地方各级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反腐倡廉工作取得的明显成效,指出了廉政建设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就2016年政府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作出了全面部署,对外汇管理部门做好反腐倡廉工作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会议强调,外汇局各部门、各事业单位要组织深入学习国务院第四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特别是李克强总理的重要讲话精神,结合外汇局实际抓紧抓好贯彻落实。要把学习本次会议精神与贯彻中央纪委第六次全体会议精神、与中央专项巡视整改工作、与2016年全国外汇管理工作会议精神结合起来,切实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扎实做好外汇局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 会议要求,外汇局各部门、各事业单位要全面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班子负主体责任,班子成员认真履行“一岗双责”,做到外汇管理业务工作和廉政建设“两手抓、两手都要硬”;要深入开展“学党章党规、学系列讲话,做合格党员”学习教育,自觉遵守廉洁自律准则,勇于担当作为,充分发挥先锋模范作用;要继续推动简政放权和依法行政,推进外汇管理理念和方式改革,继续改进事前审批,完善事中事后管理,优化外汇管理服务,促进投资与服务贸易便利化,加强内部管理,防范廉政风险,切实履行好党中央、国务院赋予的重要职责。 2016-03-28/safe/2016/0328/464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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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第三季度,境外投资者对我国境内金融机构直接投资流入145.61亿元人民币,流出28.81亿元人民币,净流入116.79亿元人民币;我国境内金融机构对境外直接投资流出272.07亿元人民币,流入269.02亿元人民币,净流出3.05亿元人民币(见附表1)。 按美元计价,2014年第三季度,境外投资者对我国境内金融机构直接投资流入23.65亿美元,流出4.68亿美元,净流入18.97亿美元;我国境内金融机构对境外直接投资流出44.19亿美元,流入43.70亿美元,净流出0.49亿美元(见附表2)。 附表1:金融机构直接投资流量表(季度) 单位:亿元人民币 项目 2014年第三季度 来华直接投资净流入 116.79 流入 145.61 流出 28.81 对外直接投资净流出 3.05 流入 269.02 流出 272.07 注:1.本表计数采用四舍五入原则。 2.季度流量人民币值通过当季流量美元值折算而成,折算率采用人民币对美元中间价季度平均值。 附表2:金融机构直接投资流量表(季度) 单位:亿美元 项目 2014年第三季度 来华直接投资净流入 18.97 流入 23.65 流出 4.68 对外直接投资净流出 0.49 流入 43.70 流出 44.19 注:本表计数采用四舍五入原则。 附:名词解释 金融机构包括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从事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及其他金融业务的机构总部及分支机构。 金融机构直接投资是指境外投资者对我国境内金融机构或我国境内金融机构对境外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且这种股权投资使直接投资者在直接投资企业中拥有10%或以上的表决权。 金融机构直接投资流量表统计境内金融机构对外直接投资和吸收来华直接投资的投资资本金流量数据情况。其中:外国来华直接投资流入是指境外投资者对我国境内金融机构投入或新增的投资资本金,流出是指境外投资者从我国境内金融机构减少或撤出的投资资本金;对外直接投资资金流出是指我国境内金融机构对境外企业投入或新增的投资资本金,流入是指我国境内金融机构从境外企业减少或撤出的投资资本金。 2014-11-17/safe/2014/1117/508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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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2014年中国国际收支报告 2015-03-31/safe/2015/0331/510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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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保监办,各保险公司,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促进我国保险市场发展,规范保险市场外汇收支,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制定了《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正式实施。 现将此《规定》印发给你们,并请各分局转发所辖分支局、外汇指定银行(包括外资银行),各保监办转发所辖保险公司和相关机构,各保险公司、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转发下属分支机构,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附件: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汇保险活动,完善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所称外汇保险,是指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均以外币计价结算的商业保险。外汇保险包括外汇财产保险、外汇人身保险和外汇再保险。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外汇保险,保险项下外汇收支、结汇、售汇、外汇账户的开立和使用等,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四条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保险经营机构)经营外汇保险业务,应当使用外汇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向被保险人(受益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以及进行保险合同结算。 第五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依照本暂行规定,负责核准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资格,对保险业务项下的外汇收支、结汇、售汇和外汇账户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保监会)按照《保险法》等有关规定对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保险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外汇保险活动,应当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保监会和外汇局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的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七条保险经营机构从事外汇保险等外汇业务,应当向外汇局提出申请,经外汇局核准业务资格并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保险经营机构应当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经营,不得擅自经营或者超范围经营外汇业务。 《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是保险经营机构依法经营外汇业务的法定证明文件,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印制,有效期为三年。 第八条经外汇局核准,保险经营机构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 (一)外汇财产保险; (二)外汇人身保险; (三)外汇再保险; (四)外汇海事担保; (五)外汇投资; (六)资信调查、咨询业务; (七)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其他外汇业务。 保险经营机构从事外汇财产保险、外汇人身保险和外汇再保险,应限于保监会核准的险种;保险经营机构从事外汇投资,应限于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投资渠道。 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险公司可以申请开办外汇业务: (一)经保监会批准从事保险业务; (二)具有规定数额的实收外汇资本金或者实收外汇营运资金; 具有法人资格的保险公司,资本金在人民币5亿元以上(含5亿元)的,应当包括不少于5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外汇的实收外汇资本金;资本金在人民币5亿元以下的,应当具有不少于2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外汇的实收外汇资本金。 营运资金在人民币5亿元以上(含5亿元)的外资保险分公司应当具有不少于5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外汇的实收外汇营运资金;营运资金在人民币5亿元以下的,应当具有不少于2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外汇的实收外汇营运资金。 (三)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和资金管理制度; (四)具有外汇局确认资格的外汇业务主管人员; (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无重大违规、违纪行为发生。(六)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保险公司应当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开办外汇业务申请;所在地外汇局初审合格的,逐级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并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向合格的保险公司发放《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一)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书及可行性报告; (二)保监会颁发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三)保监会批准的公司章程(外资保险分公司提供其总公司的公司章程); (四)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外汇资本金或者外汇营运资金的验资报告(正本); (五)保险公司外汇业务主管人员的名单、履历及外汇局核发的从业资格证明文件; (六)与申请外汇业务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外汇资金管理制度; (七)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保险公司获得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可以授权其分支机构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开办外汇业务。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开办外汇业务申请;所在地外汇局初审合格后报上级外汇分局核准,由其发放《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各分局应在核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后一个月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一)所属保险公司对其经营外汇业务的授权书; (二)开办外汇业务申请书(包括业务需求、人员配置、营业场所和设施等情况); (三)所属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四)外汇业务主管人员的名单、履历及外汇局核发的从业资格证明文件; (五)与申请外汇业务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外汇资金管理制度; (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保险经营机构可以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持下列文件和资料,根据本暂行规定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向外汇局申请扩大外汇业务: (一)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申请书和可行性报告; (二)《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内的外汇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报告; (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四)新增外汇业务主管人员的名单、履历及外汇局核发的从业资格证明文件; (五)与申请外汇业务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外汇资金管理制度; (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三条《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到期后继续经营外汇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应当在《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到期三个月前持下列文件和资料,根据本暂行规定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向外汇局申请重新核准经营外汇业务资格: (一)继续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书; (二)近3年外汇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报告;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外汇资本金或者外汇营运资金的审计报告; (四)原《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五)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可以提供上级公司同意其继续经营外汇业务的授权书代替第(三)项要求的审计报告。 第十四条保险经营机构终止外汇业务,应持下列文件和资料,根据本暂行规定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向外汇局提出申请: (一)终止外汇业务的申请书; (二)终止外汇业务的详细说明(包括申请终止外汇业务的原因和终止外汇业务后债权债务处理措施、步骤等); (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近3年本外币资产负债表等财务报表; (五)董事会或者上级公司签署的同意其终止外汇业务的文件; (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五条保险经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汇局应当终止其外汇业务,并注销或吊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一)因分立、合并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而解散的; (二)被保监会吊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 (三)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外汇局应当在收到保险经营机构申请开办、扩大、重新核准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的完整文件后三个月内,做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的保险经营机构。 经外汇局核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应当自收到核准文件后一个月内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申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过期没有申领的,外汇局的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未经外汇局核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在外汇局做出不核准决定后一年内不得申请经营外汇业务。 经外汇局核准终止外汇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应当自收到核准文件后一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缴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三章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管理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监会有关规定,足额、及时提取外汇保险各项准备金,并遵守保监会制定的偿付能力监管指标和资金运用指标。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外汇资金运用,应限于国务院规定的资金运用形式,并按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开立专门的外汇资金运用账户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从事外汇海事担保应遵守国家有关对外担保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可以在境内银行开立外汇经营账户,并于开户后10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保险公司因业务需要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应当经原发放《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外汇局批准。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 第二十一条保险经营机构外汇经营账户使用范围如下: (一)外汇保险费的收入和支出; (二)外汇保险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收入和支出; (三)外汇再保险分保费及相关手续费的收入和支出; (四)外汇再保险项下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收入和支出; (五)其他经常项目和经批准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和支出。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与其分支机构之间,以及同一保险经营机构外汇账户之间的外汇资金往来,可以直接在开户银行办理境内划转手续,但应符合相应外汇账户收支范围。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将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转换成人民币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以及人民币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转换成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保险公司因经营亏损造成外汇资本金不足的,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可以按会计年度购汇补足外汇资本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因经营亏损造成外汇营运资金不足的,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由其总公司按会计年度补足外汇营运资金。 保险经营机构在终止外汇业务并依法清理其外汇债权债务后,剩余外汇应当结汇。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外汇净收益在扣除弥补经营亏损和提取外汇公积金后的剩余部分,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或者在董事会批准当年分配方案后10个工作日内结汇,并在结汇后5个工作日内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外资保险公司外方股东根据董事会决议和保监会批准文件分配所得年度经营收益,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后可以汇出。其中,分配所得人民币收益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后可以购汇汇出。 第二十五条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项下的财务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外汇业务内部控制制度、外汇资金管理制度和外汇财务制度,实行外币分账制。 保险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报合并的外币资产负债表等各项财务报表。 第二十六条保险经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 第二十七条外汇局可以通过自行或者以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的方式,对保险经营机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经纪公司的外汇保险业务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被检查的保险经营机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接受并配合检查。 第二十八条保险经营机构应当按照保监会和外汇局的要求,真实、完整、及时地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第四章保险代理机构、经纪公司外汇收支管理 第二十九条经保监会核准具有保险中介业务经营资格的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公司,可以从事外汇保险中介业务。 第三十条保险代理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外汇保险代理活动的佣金等收入必须以人民币计价结算,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代收外汇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保险经纪公司可以代客户支付外汇保险项下保险费、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但不得代客户购汇支付上述款项。 保险经纪公司从事外汇保险经纪活动取得的外汇收益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或者在董事会批准当年分配方案后10个工作日内结汇,并在结汇后5个工作日内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经所在地外汇局批准可以开立一个外汇专用账户,该账户的收支范围限定为: (一)从投保人、保险经营机构或者境外保险公司收取的暂收待付保险费; (二)从保险经营机构或者境外保险公司收取的暂收待付赔偿; (三)向保险经营机构或者境外保险公司支付的暂收待付保险费; (四)向投保人、保险经营机构或者境外保险公司支付的暂收待付赔偿; (五)将经纪佣金结汇。 第五章保险业务项下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 第三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财产保险,可以外汇收取保险费,支付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或进行保险合同结算: (一)保险标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与境外之间移动的; (二)保险标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存在或者实现的; (三)保险标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国际租赁、国际银团贷款或者其他国际融资形式存在或者实现的; (四)投保人和受益人均为境外法人或自然人的。 第三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身保险,可以外汇收取保险费,支付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或进行保险合同结算: (一)投保人为境外法人或驻华机构,且受益人为境外自然人的; (二)境内居民个人在境外人身意外及医疗的保险。 第三十五条符合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外汇财产保险和外汇人身保险,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外汇再保险。 不符合第三十三、三十四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保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必须以人民币收取保险费、支付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以及进行保险合同结算。 第三十六条投保人向保险经营机构支付外汇保险项下外汇保险费,应当持相关保险合同、保险经营机构的付款通知书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投保人为境外法人、自然人或驻华机构的,不得购汇支付外汇保险费。 保险经营机构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赔偿或给付外汇保险项下的保险金,应当凭有关保险合同、赔款计算书,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 第三十七条保险受益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外汇保险项下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可以存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也可以结汇,没有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者超过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最高限额的,必须结汇。 保险受益人为自然人的,外汇保险项下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可以持有,可以存入经营外汇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也可以结汇。 第三十八条保险经营机构将外汇保险进行外汇再保险分出,应当持相关再保险项下分出合同、支付清单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分保费。 保险经营机构将境内以人民币结算的保险合同按规定进行外汇再保险分出,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购汇支付分保费。 保险经营机构应当将外汇再保险有关摊回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及相关费用等及时调回其在境内的外汇账户。 第三十九条保险经营机构接受外汇再保险分入业务,应当将分保费收入等及时调回其在境内的外汇账户。 保险经营机构支付外汇再保险分入业务赔偿及相关费用等,应当持有关再保险项下分入合同、支付清单,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 第四十条保险经营机构在支付涉及保险联合体和共保项目的外汇保险费、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及相关费用时,应当持保险联合体章程、共保协议、付款通知书等凭证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 第四十一条保险经营机构在办理外汇保险退保时,应当持保险合同、退保协议等凭证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 第四十二条通过境内保险经纪公司办理外汇保险活动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售汇和付汇: (一)投保人向保险经纪公司支付保险费,应当持有关保险合同、保险经纪委托书及付款通知书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保险经纪公司向保险经营机构支付保险费,应当持有关保险合同、保险经纪委托书及付款通知书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 保险经营机构经保险经纪公司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应当持有关保险合同、赔款计算书和保险经纪委托书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 (二)办理外汇再保险分出的保险经营机构向保险经纪公司,以及保险经纪公司向接受外汇再保险分入的保险经营机构支付分保费,应当持有关分保合同、保险经纪委托书和支付清单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 接受外汇再保险分入的保险经营机构经保险经纪公司向办理外汇再保险分出的保险经营机构支付摊回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及有关费用,应当持有关分保合同、支付清单和保险经纪委托书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 (三)保险经营机构经保险经纪公司向投保人支付外汇保险退保的有关款项,应当持有关保险合同、退保协议和保险经纪委托书等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 第四十三条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外汇保险的保险费、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的收入、支出或者兑付手续时,应当严格审核相应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并留存五年备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保险经营机构未经核准擅自经营外汇业务,由外汇局责令其终止经营外汇业务,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人民币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险经营机构擅自超出核准的范围经营外汇业务的,或者外汇局已经取消或暂停其部分外汇业务后仍继续经营相应业务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人民币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局暂停或者取消其外汇业务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保险经营机构违反本暂行规定,擅自对不符合条件的保险合同,以外币收取保险费、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进行保险合同结算,由外汇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单处或者并处警告、通报批评、非法使用外汇金额等值以下人民币罚款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保险经营机构违反规定,擅自将外汇再保险项下有关收入截留境外,或者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以及冒用、重复使用保险合同、支付清单等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进行逃汇、非法套汇或者骗购外汇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未经外汇局批准,擅自用人民币购买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或者将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转换成人民币的,或未按规定将外汇净收益结汇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通报批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人民币罚款。 第四十八条对未按本暂行规定提取外汇保险各项准备金、或者其他违反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定的,由保监会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可由外汇局限制其外汇业务范围、暂停或者取消其经营外汇业务资格。 第四十九条保险经营机构、保险经纪公司或保险代理机构违反本暂行规定未经外汇局批准开立外汇账户的,或者出借、转让外汇账户的,或者擅自改变外汇账户收支范围使用外汇账户的,以及未按规定办理外汇账户备案手续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通报批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人民币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外汇账户。 第五十条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公司未经保监会批准取得保险中介业务经营资格擅自或者超出范围经营外汇保险中介业务,由外汇局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人民币罚款,保监会予以业务限制或者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拒不接受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外汇局检查监督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人民币罚款。 第五十二条保险经营机构不按本暂行规定,报送报表和相关信息资料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通报批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人民币罚款的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暂行规定中有关概念含义如下: (一)“保险公司”是指经保监会批准在中国境内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并依法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以及外国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分公司。 (二)“保险合同”是指以保险单、保险凭证、暂保单以及批单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要求的方式所形成的书面保险合同或者协议。 第五十四条出口信用保险等政策性保险业务涉及的保险公司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和保险项下外汇收支、结汇、售汇及外汇账户等外汇管理,比照本暂行规定有关条款执行。 第五十五条本暂行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本暂行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实施。1993年1月1日公布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及其他外汇管理规章中相关规定与本暂行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2002-09-24/safe/2002/0924/884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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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报告关于青年工作的要求,以实际行动纪念“五四”运动99周年、迎接改革开放40周年,5月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举办“汇聚青年 学思行研”五四青年学术论坛活动。党组成员、副局长、机关党委书记杨国中,党组成员、副局长陆磊与各部门青年同志深入探讨交流,人民银行机关团委书记刘安雄应邀参加活动。 陆磊副局长从新时代金融改革开放的重要历史节点讲起,与青年同志分享了他对40年来金融改革开放逻辑经验、未来挑战等方面的理论思考,帮助大家加深对新时代金融改革开放的理解和认识。随后,五名青年代表分别就当前经济金融及外汇管理领域的热点问题作了学术研究报告,分享了各自在贸易信贷、原油与资本市场、资产定价等方面的研究成果。 与会的青年同志积极参与讨论,现场气氛热烈。大家纷纷表示,此次学术论坛活动对于激发青年同志的学术热情、营造浓厚外汇研究氛围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将在今后的工作中,牢记青年所肩负的历史使命,不断探索金融改革开放相关问题,求真学问、练真本领,立鸿鹄志、做奋斗者,积极投身于实现中国梦的生动实践中。(完) 2018-05-04/safe/2018/0504/894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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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ASF 记帐瑞士法郎 1记帐瑞士法郎 0.76403 KWD 科威特第纳尔 1第纳尔 3.47066 AUD 澳大利亚元 1元 0.88820 MOP 澳门元 1元 0.12500 BRL 巴西雷亚尔 1雷亚尔 0.56712 MXN 墨西哥比索 1比索 0.07722 CAD 加拿大元 1元 0.94760 MYR 马来西亚林吉特 1林吉特 0.31852 CHF 瑞士法郎 1法郎 0.96956 NOK 挪威克朗 1 克 朗 0.15942 CNY 人民币元 1元 0.14744 NPR 尼泊尔卢比 1卢比 0.01344 DKK 丹麦克朗 1 克 朗 0.17092 NZD 新西兰元 1元 0.70520 EUR 欧元 1欧元 1.27250 PHP 菲律宾比索 1比索 0.02216 GBP 英镑 1镑 1.55440 PKR 巴基斯坦卢比 1卢比 0.01172 HKD 港元 1元 0.12860 RUB 俄罗斯卢布 1卢布 0.03245 IDR 印度尼西亚卢比 1卢比 0.0001114 SDR 特别提款权 1特别提款权 1.50735 INR 印度卢比 1卢比 0.02138 SEK 瑞典克朗 1 克 朗 0.13528 IRR 伊朗里亚尔 1里亚尔 0.0001005 SGD 新加坡元 1元 0.73790 JOD 约旦第纳尔 1第纳尔 1.41343 THB 泰国铢 1铢 0.03188 JPY 日本元 1元 0.011805 TWD 台湾元 1元 0.03128 KRW 韩元 1元 0.0008410 TZS 坦桑尼亚先令 1先令 0.000662 注:1.本表仅供计划、统计使用。 2.本表自 2010年 9月 1日起 使用,上报 2010年 9月 1日前 的数据仍使用原折算率表。 2010-08-31/safe/2010/0831/597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