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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推进外汇管理改革,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支持实体经济发展,防范跨境资金流动风险,现就有关促进外汇管理便利化和完善真实性审核措施通知如下: 一、扩大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下限。上年度结售汇业务量等值2000亿美元以上的银行,头寸下限调整为-50亿美元;等值200亿至2000亿美元之间的,做市商银行头寸下限调整为-20亿美元,非做市商银行头寸下限调整为-10亿美元;等值10亿美元至200亿美元之间的,做市商银行头寸下限调整为-5亿美元,非做市商银行头寸下限调整为-3亿美元;等值1亿美元至10亿美元之间的银行,头寸下限调整为-2亿美元;等值1亿美元以下以及新取得结售汇业务资格的银行,头寸下限调整为-0.5亿美元。调整后的结售汇综合头寸下限,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自动生效。 二、丰富远期结汇交割方式。银行为机构客户办理远期结汇业务,在坚持实需原则前提下,到期交割方式可以自主选择全额或差额结算。远期结汇差额结算的货币和参考价遵照执行期权业务的有关外汇管理规定。 三、简化A类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入管理。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分类等级为A类的企业贸易外汇收入(不含退汇业务及离岸转手买卖业务)暂不进入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可直接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结汇。 四、统一中、外资企业外债结汇管理政策,中资非金融企业借用的外债资金可以按现行外商投资企业外债管理规定结汇使用。 五、规范货物贸易离岸转手买卖外汇收支管理。银行为企业办理离岸转手买卖收支业务时,应逐笔审核合同、发票、真实有效的运输单据、提单仓单等货权凭证,确保交易的真实性、合规性和合理性。同一笔离岸转手买卖业务应在同一家银行网点采用同一币种(外币或人民币)办理收支结算。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分类等级为B类的企业暂停办理离岸转手买卖外汇收支业务。 六、规范直接投资外汇利润汇出管理。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利润汇出,应按真实交易原则审核与本次利润汇出相关的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或合伙人利润分配决议)、税务备案表原件及证明本次利润情况的财务报表。每笔利润汇出后,银行应在相关税务备案表原件上加章签注该笔利润实际汇出金额及汇出日期。 七、规范货物贸易风险提示函管理措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可对资金流与货物流严重不匹配或资金单向流动较大的企业发送风险提示函(见附件),要求其在10个工作日内说明情况。企业未及时说明情况或不能提供证明材料并做出合理解释的,外汇局可依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等规定,将其列为B类企业,实施严格监管。此类企业列入B类后,符合相关指标连续3个月正常等条件的,外汇局可将其恢复为A类。 八、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外汇管理条例》依法处罚。 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汇资金流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20号)同时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3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汇发〔2013〕30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4〕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废止和修改涉及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相关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汇发〔2015〕20号)等以往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外汇指定银行,并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XX分(支)局风险提示函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6年4月26日 附件1: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XX分(支)局风险提示函 2016-04-29/safe/2016/0429/2193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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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深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简政放权,支持实体经济发展,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建立健全宏观审慎管理框架下的资本流动管理体系,现就有关措施通知如下: 一、扩大境内外汇贷款结汇范围。允许具有货物贸易出口背景的境内外汇贷款办理结汇。境内机构应以货物贸易出口收汇资金偿还,原则上不允许购汇偿还。 二、允许内保外贷项下资金调回境内使用。债务人可通过向境内进行放贷、股权投资等方式将担保项下资金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使用。银行发生内保外贷担保履约的,相关结售汇纳入银行自身结售汇管理。 三、进一步便利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境内银行通过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吸收的存款,按照宏观审慎管理原则,可境内运用比例由不超过前六个月日均存款余额的50%调整为100%;境内运用资金不占用银行短期外债余额指标。 四、允许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结汇。结汇后汇入境内使用的,境内银行应当按照跨境交易相关规定,审核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有效商业单据和凭证后办理。 五、进一步规范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境内机构应当按照“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原则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及时办理收汇业务,外汇局另有规定除外。 六、完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存放境外统计。境内机构因各种原因已将出口收入或服务贸易收入留存境外,但未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3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汇发〔2013〕30号)等办理外汇管理相关登记备案手续或报送信息的,应于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主动报告相关信息。 七、继续执行并完善直接投资外汇利润汇出管理政策。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利润汇出业务,应按真实交易原则审核与本次利润汇出相关的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或合伙人利润分配决议)、税务备案表原件、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并在相关税务备案表原件上加章签注本次汇出金额和汇出日期。境内机构利润汇出前应先依法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八、加强境外直接投资真实性、合规性审核。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登记和资金汇出手续时,除应按规定提交相关审核材料外,还应向银行说明投资资金来源与资金用途(使用计划)情况,提供董事会决议(或合伙人决议)、合同或其他真实性证明材料。银行按照展业原则加强真实性、合规性审核。 九、实施本外币全口径境外放款管理。境内机构办理境外放款业务,本币境外放款余额与外币境外放款余额合计最高不得超过其上年度经审计财务报表中所有者权益的30%。 十、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依法处罚。 十一、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外汇局将定期评估政策实施效果,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对政策进行调整。以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外汇指定银行,并认真遵照执行。 2017-01-26/safe/2017/0126/2192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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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落实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15]14号),经过清理,现就废止和修改部分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通知如下: 一、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的通知》(汇发[2008]38号)。 二、删除《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2]27号)第二条、附件《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 将附件《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据此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汇发[2013]30号)附件2《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五)项修改为“利润、股息和红利项下对外支付:与本次汇出相关的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境内机构可依法支付中期境外股东所得的股息、红利;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国合伙人所得利润项下对外支付:合伙人利润分配决议; 利润、股息和红利项下收汇:利润处置决议和境外机构相关年度的财务报表”。 四、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47号)第六条修改为“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或开发项目资本金未达到项目投资总额的35%的,不得向境外借用外债,外汇局不予办理外债登记和外债结汇核准”。 五、删除《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附件2《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一、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外债签约登记”审核原则第2点(2)、(3),并将第6点第(3)项修改为“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或开发项目资本金未达到项目投资总额35%的,不得向境外借用外债,外汇局不予办理外债登记和外债结汇核准”。 据此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4号)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放款人和借款人均依法注册成立”。 七、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49号)第十四条修改为“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的境内企业应依法注册成立,且最近两年内未存在违反外汇管理法规行为”。 八、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2]59号)附件1《资本项目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外汇局版)》1.14“境内企业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审核原则第2点修改为“申请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的各境内成员企业应为依法注册成立、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将2.8“境内机构境外放款额度登记”审核原则第1点修改为“放款人和借款人均依法注册成立”。 九、将《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指引(2013年版)〉的通知》(汇综发[2013]80号)附件《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指引(2013年版)》2.10“境内企业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审核原则第2点修改为“申请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的各境内成员企业应为依法注册成立、独立承担法律责任”;3.7“境内机构境外放款额度登记”审核原则第1点修改为“放款人和借款人均依法注册成立”;删除4.2“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外债签约登记”审核原则第2点(2)、(3),并将第6点第(3)项修改为“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或开发项目资本金未达到项目投资总额35%的,不得向境外借用外债,外汇局不予办理外债登记和外债结汇核准”。 据此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5年5月4日 2015-05-08/safe/2015/0508/2193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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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落实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以及全面清理规章和政策性文件等要求,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现就部分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效力通知如下: 一、经商财政部同意,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财政部关于调整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外汇内容表”的通知》(汇发〔2002〕124号)。 二、对以下2件主要内容被新的规范性文件所代替、与当前管理实际不符的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外汇报表清理情况的通知》(汇发〔2004〕12号);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启用境内银行涉外收付凭证及明确有关数据报送要求的通知》(汇发〔2012〕42号)。 三、对以下11件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的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个人投资者B股投资收益结汇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复〔2007〕283号);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2009年度金融机构短期外债指标核定情况的通知》(汇发〔2009〕14号);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2010年度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18号);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核定2011年度境内机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14号);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试点上线有关工作的通知》(汇综发〔2011〕125号);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核定2012年度境内机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12号); (七)《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开展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数据接口程序验收和联调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汇综发〔2012〕14号); (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核定2013年度境内机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6号); (九)《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核定2014年度境内机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有关问题通知》(汇发〔2014〕14号); (十)《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2014)〉的通知》(汇综发〔2014〕52号); (十一)《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福建和浙江省分局简化单证完善个人贸易外汇管理工作的批复》(汇综复〔2014〕40号)。 四、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汇发〔2007〕1号)附件《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二)项中的“结汇凭与代理企业签订的出口代理合同或协议、代理企业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修改为“结汇凭合同及物流公司出具的运输单据等商业单证办理。”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 特此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6年5月29日 2016-05-31/safe/2016/0531/2193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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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配合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办发〔2015〕50号)和《国务院关于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3号)的文件精神,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在外汇管理领域内使用、推广“三证合一、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即已领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三证合一、一照一码”营业执照的机构在办理业务时,不再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 为做好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过渡期的衔接,机构持有的原发证照在国务院设置的过渡期内可继续使用。过渡期间涉及填写组织机构代码的可填写组织机构代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其中,在外汇业务相关系统或数据报送中涉及填写组织机构代码的可填写组织机构代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第9-17位。过渡期结束后,机构在办理相关业务时,一律使用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三证合一、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原发证照不再有效。 本公告发布后,外汇管理规定中涉及“三证”内容均按照上述要求执行(主要规定参考目录见附件)。 特此公告。 附件:“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所涉主要外汇管理法规参考目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6年7月1日 附件1: “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所涉主要外汇管理法规参考目录 2016-07-05/safe/2016/0705/2193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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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加大外汇管理法规清理力度,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现就部分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效力通知如下: 一、对主要内容被新文件代替、与当前管理实际不符的18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 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9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2。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1. 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废止的18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宣布失效的9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6年10月28日 附件1: 附件1: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废止的18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2: 附件2:国家外汇管理局宣布失效的9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 2016-11-04/safe/2016/1104/2192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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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加大外汇管理法规清理力度,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现就部分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效力通知如下: 一、对主要内容被新文件代替、与当前管理实际不符的27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 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23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2。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1.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废止的27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 2.国家外汇管理局宣布失效的23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5年3月19日 附件1: 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废止的27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2: 国家外汇管理局宣布失效的23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 2015-03-24/safe/2015/0324/2193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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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 开办粤港港币支票双向结算业务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将《粤港港币支票联合结算管理办法》和《粤港港币支票联合结算业务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分行,请组织实施,确保粤港港币支票结算业务的顺利运行。 附件:1、《粤港港币支票联合结算管理办法》 2、《粤港港币支票联合结算业务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粤港港币支票联合结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粤港港币支票结算的安全、高效、有序运作,促进粤港两地经济交流和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粤港港币支票是广东省内(含深圳市,以下统称粤方)或香港(以下统称港方)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广东省内或香港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第三条 粤方出票人不得违反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对港方的收款人签发支票。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以下简称人行广州分行)负责粤港支票结算业务的协调与粤方的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负责粤方的资金清算管理(深圳市分局负责深圳市辖内的资金清算管理),广州市银行电子结算中心和深圳金融电子结算中心负责组织所在地港币支票的交换及其它操作事宜。 第五条 粤方银行对粤港港币支票交换遵循“收妥抵用、银行不垫付”原则。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六条 广东省辖内银行参加粤港港币支票联合会吉算业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并经批准办理外汇存款、外汇票据结算业务。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等法律法规。 (三)按时出场,及时记账并办妥退票手续。 (四)遵守票据交换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广东省辖内申请粤港港币支票结算的银行,应向人行广州分行或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行深圳中支)提出申请,填制《参加粤港港币支票交换业务申请表》一式三份,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副本)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两份,经人行广州分行或人行深圳中支审核批准后才能参加交换。 第八条 申请退出粤港港币支票交换的银行,应向人行广州分行或人行深圳中支提出书面申请,说明退出原因,经批准后不得再提出除退票外的粤港港币票据。 第九条 参加粤港两地港币支票交换的支票,其付款期适用出票地法律,以银行受理时间为准。粤方出票人签发的支票,付款期为一个月;港方出票人签发的支票,付款期为六个月。到期日遇节假日顺延。 第三章 票据交换 第十条 粤港港币支票交换实行双向交换、互设口袋、二级清分。粤方各银行代付香港的支票,经广州、深圳电子结算中心进行第一次清分后,交付香港银行同业结算有限公司进行第二次清分;港方各银行代付粤方的支票,由香港银行同业结算有限公司进行第一次清分后,交付广州、深圳电子结算中心进行第二次清分。 第十一条 每工作日安排一场票据交换。遇香港或广东公众节假日、香港悬挂八号台风或黑色暴雨警告信号、广州(深圳)悬挂四号台风或蓝色暴雨预警信号,则当天不进行票据交换,前一工作日提出票据的资金抵用时间顺延。以上规定,由广州、深圳结算中心及时通知各交换行。 第十二条 提出交换的支票须加盖粤港票据交换专用章,并在指定位置打印磁码信息。 第十三条 退票限于空头、票据签章与预留印鉴不符、超付款期、要素不全等不合法票据。 退票时必须附上拒绝付款证明书。 第十四条 交换银行受理的票据应于当天提出交换,当天提不出交换的应于次日提出交换,不得积压、延误。 第四章 资金清算 第十五条 资金清算机构为香港金融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和深圳市分局指定的银行机构。粤港各自的资金清算机构相互采取轧差方式进行资金清算。 第十六条 广州、深圳地区的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分行作为粤方资金清算银行,负责所属交换行的资金清算。 粤方资金清算银行应在粤方资金清算机构开立港币支票资金清算账户,采取轧差方式清算资金,清算时间为退票截止时间。 第十七条 提出银行(收款银行)提出港币支票后,必须在第二个工作日(D+1)的传真退票时间过后确认无退票,才能贷记存款人账户。 第十八条 清算银行应保证其资金清算账户有足够的余额支会换差额资金。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粤方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伪造、变造支票的;故意使用伪造、变造支票的;冒用他人的支票,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或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粤方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依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和《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粤方出票人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处罚办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粤方交换行和资金清算行违反票据交换规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港币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追索权的行为适用出票地法律:背书、付款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以及失票后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 第二十四条 交换行因粤港港币支票交换引起的支付结算纠纷,由人行广州分行或人行深圳中支负责牵头协调解决。 第二十五条 人行广州分行和人行深圳中支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粤港港币支票联合结算业务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粤港港币支票结算的顺利运作,加速外汇资金周转,促进粤港两地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现行外汇管理法规,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广东省(含深圳,下同)辖内企业对香港签发,以香港企业及其他国家或地区驻港机构为收款人;广东省辖内机构和个人收受香港出票人签发的,并通过粤港票据交换系统实现资金清算的港币支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办理粤港港币支票结算业务。 第四条 对香港签发的港币支票,限于自营进口贸易项下的支付;贸易从属费、非贸易及资本项下的对外支付不得签发粤港港币支票。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对粤港港币支票联合结算外汇业务实行统一的监督和管理,负责其辖区内企业对香港签发支票资格的审批及日常业务管理工作(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负责深圳市辖内的业务审批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格申请 第六条 进口企业申请签发粤港港币支票,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当地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年进口量达到1000万美元以上的; (二)两年内无违反外汇管理行为,且进口核销报审年保持在95%以上的; (三)列入外汇局(系指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的; (四)经外汇局批准已开立外汇结算帐户的。 第七条 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企业,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提出申请,并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二)进出口经营权批文; (三)企业法人代码证书; (四)外汇局核准的用于签发港币支票结算账户的开户通知书; (五)上年度进口付汇到货核销报审表。 第八条 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审核批准的企业,才能对港签发港币支票。 第三章 操作管理规则 第九条 机构或个人收受香港出票人签发的港币支票应按《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以及外汇管理的其他规定办理结汇或入帐;外汇指定银行应按照外汇管理有关规定严格区分外汇性质,并审核相应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 第十条 企业可在现有的港币结算账户中选定一个账户作为对港签发支票账户。外汇局根据下列标准分别核定账户每月支票支出限额: (一)年进口量1000—2000万美元的,支票月支出最高限额400万港币; (二)年进口量2000—3000万美元的,支票月支出最高限额500万港币; (三)年进口量300O万美元以上的,支票月支出最高限额600万港币。 第十一条 企业一次签发支票面额不得超过100万港币。 第十二条 经外汇局审核批准有对港签发支票资格的企业,凭外汇局核准件到选定账户的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对港签发支票结算手续。核准的支票账户须有足够余额保证支票支付。对企业签发无足额港币存款的支票,付款银行须作退票处理。 第十三条 企业签发支票必须有真实的进口贸易背景。 第十四条 企业在填写港币支票时,须在支票上预填国际收支统计的申报交易编码。 第十五条 企业在对港签发支票后的5个工作日内,应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凭相应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到原付款银行填报“进口付汇核销单”进行对外付款申报,并按照《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在规定期改内向外汇局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报审手续。 第十六条 粤方的电子结算中心对广东省内企业签发的并经港方交换回的港币支票,应逐日列出清单,并将支票相关信息报送企业所在地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的核销部门。报送的信息内容应包括:签发港币支票企业名称、香港收款企业名称、签发票用途、金额及付款情况等。 第十七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对港币支票支付的有关单据加以标识,另行管理;对企业事后提供的付汇单据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外汇管理的其他规定进行严格审核。 第十八条 外汇指定银行在对港币支票付款后,应敦促对港方签发港币支票的企业按照本《办法》及时填报“进口付汇核销单”,进行对外付汇申报。 第十九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在月后5个工作日内,将逾期未办理“进口付汇核销单”申报的企业名单,及企业对港签发港币支票账户支出情况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备案。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按月对企业核销报审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条 企业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的核销部门应根据粤方的电子结算中心报送的港币支票签发清单和外汇指定银行反馈的港币支票付款情况,完善对签发港币支票企业的监管。 第四章 支票结算账户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不得随意更换经外汇局核准的港币支票结算账户。如需更换,须经外汇局批准并重新确认。 第二十二条 经核准的支票结算账户应按外汇帐户管理办法办理外汇收支,购汇不得进入该账户。 第五章 处罚规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连续3个月核销报审率低于95%,以及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外汇局取消其签发港币支票的资格,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外汇指定银行未按本办法办理粤港港币支票结算业务的,外汇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或深圳市中心支行取消其办理粤港港币支票交换业务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保税区企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2-02-01/safe/2002/0201/2194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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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招商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海南发展银行、民生银行: 为进一步规范已开办离岸业务的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使《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更具有操作性,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银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为开办离岸银行业务的银行提供更为详实的业务指引,根据《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离岸银行”是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中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章 离岸银行业务的申请 第三条 《办法》第九条(三)所指具有相应素质的外汇从业人员是指经外汇局考核并取得离岸银行业务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人数应当不少于5名。 第四条 《办法》第九条(四)所指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必须包括: (一)与申请业务对应的各项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及操作办法; (二)各项业务风险防范措施; (三)资金管理制度; (四)会计核算制度; (五)内部报告制度。 第五条 《办法》第九条(五)所指适合开展离岸银行业务的场所和设施必须包括: (一)离岸业务部具有独立的营业场所; (二)离岸业务部须配置齐全的电脑和通讯设施。 第六条 《办法》第十条(一)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申请书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办离岸银行业务的主要理由; (二)申办离岸银行业务的范围; (三)离岸银行业务的筹备情况,如人员、设备、场所准备情况等。 第七条 《办法》第十条(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可行性报告必须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及开办离岸银行业务的业务量预测。 第八条 《办法》第十条(五)所指外币合并表应当以美元表示,人民币和外币合并表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折算汇率为: (一)外币对外币按制表前一营业日香港金融市场收盘价; (二)人民币对外币按制表前一营业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收盘价。 第九条 《办法》第十条所指验收报告应当保证申办银行各项筹备工作符合《办法》及本细则规定的各项要求并填报验收报告表。 第十条 经批准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得代办离岸银行业务。 第十一条 外汇担保是指离岸银行以本行名义为非居民提供的对非居民的担保。离岸银行经营外汇担保业务应当遵守《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十二条 《办法》第十八条所指面谈制度的面谈对象是指离岸业务部的主要负责人及分管离岸银行业务的行长或副行长;其面谈内容主要包括: (一)对金融、外汇管理政策法规的掌握程度; (二)对当地离岸市场发展的认识; (三)本行离岸银行业务经营方针及内控制度; (四)离岸业务部机构设置及筹备情况;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它内容。 第三章 离岸银行业务管理 第十三条 离岸银行业务实行独立核算,其帐务处理采取借贷记帐法和外汇分帐制,应分币种单独填制会计凭证,设置单独帐簿,并编制单独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 离岸银行对离岸银行业务风险按以下比例进行单独监测: (一)离岸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比例不低于60% ; (二)离岸流动资产与离岸总资产比例不低于30%; (三)对单个客户的离岸贷款和担保(按担保余额的50%折算)之和不得超过该行自有外汇资金的30%; (四)离岸外币有价证券(蓝筹证券和政府债券除外)占款不得超过该行离岸总资产的20%。 第十五条 离岸银行离岸头寸与在岸头寸相互抵补量不得超过上年离岸总资产月平均余额的10%。 离岸头寸与在岸头寸抵补后的外汇净流入不得超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年核定的银行短期外债指标。 第十六条 离岸银行发行大额可转让存款证的余额不得超过上年离岸负债月平均余额的40%。 第十七条 境内机构向离岸银行申请离岸贷款,视同国际商业贷款,按照《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管理。 第十八条 境内机构作为担保人,为非居民向离岸银行提供担保,必须遵守《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十九条 离岸银行依法处理境内抵押物所得人民币需要兑换成外汇的必须逐笔报当地外汇局审批。 第二十条 离岸银行发行大额可转让存款证,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银行遵守国家金融法规,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开办离岸银行业务一年以上,经营状况良好; (三)离岸银行业务总资产规模在1亿美元以上;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条 离岸银行发行大额可转让存款证应当由其总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书面申请材料,申清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书,说明所筹资金用途、发行方案、还款计划等; (二)市场分析及可行性报告; (三)离岸银行业务经营状况分析报告;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它文件。 第二十二条 客户开立离岸帐户时必须向离岸银行提供有效文件。 (一)非居民法人客户开立离岸帐户时必须提供下列文件: 1.商业登记证影印本或社团登记证明文件; 2.主要经营人员身份证或护照影印本; 3.机构组织大纲及章程影印本; 4.开户委托书; 5.印鉴卡。 (二)非居民自然人开户时,应提供能证明其为非居民身份的有效法律文件。 离岸银行应当核实非居民提供的开户资料,并复印留底。 第二十三条 经营境内外销楼宇的境内发展商经当地外汇局批准可以在离岸业务部开立专用帐户,业务结束,取消帐户。 第二十四条 离岸银行应当定期向当地外汇局报送离岸银行业务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及业务状况分析报告,并保证所报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报表种类包括: 1.财务报表:《离岸银行业务资产负债表》(月报)、《离岸银行业务损益表》(季报); 2. 统计报表:《离岸贷款业务统计表》(月报)、《离岸结算业务统计表》(月报)、《离岸不良贷款统计表》(月报)、《离岸大额贷款统计表》(月报)、《离岸担保统计表》(月报)、《离岸同业拆借统计表》(月报)。 第二十五条 离岸银行发生《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况的,当地外汇局须对其实行特别监控,督促其及时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及时通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总行。 第二十六条 当地外汇管理局根据《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及本细则每年对离岸银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情况进行检查和考评。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离岸银行可依照本细则制定本行离岸业务管理办法,并报所辖 外汇局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1998年5月13日起施行。 1998-05-13/safe/1998/0513/2194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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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三季度,我国经常账户顺差9821亿元,其中,货物贸易顺差13725亿元,服务贸易逆差1998亿元,初次收入逆差2282亿元,二次收入顺差375亿元。资本和金融账户中,直接投资逆差1842亿元,储备资产增加2564亿元。 2022年前三季度,我国经常账户顺差20598亿元,其中,货物贸易顺差34580亿元,服务贸易逆差4363亿元,初次收入逆差10710亿元,二次收入顺差1091亿元。资本和金融账户中,直接投资顺差2878亿元,储备资产增加3823亿元。 按美元计值,2022年三季度,我国经常账户顺差1440亿美元,其中,货物贸易顺差2008亿美元,服务贸易逆差292亿美元,初次收入逆差331亿美元,二次收入顺差55亿美元。资本和金融账户中,直接投资逆差271亿美元,储备资产增加373亿美元。 按美元计值,2022年前三季度,我国经常账户顺差3104亿美元,其中,货物贸易顺差5216亿美元,服务贸易逆差656亿美元,初次收入逆差1622亿美元,二次收入顺差165亿美元。资本和金融账户中,直接投资顺差469亿美元,储备资产增加577亿美元。 按SDR计值,2022年三季度,我国经常账户顺差1100亿SDR,其中,货物贸易顺差1535亿SDR,服务贸易逆差223亿SDR。资本和金融账户中,直接投资逆差207亿SDR,储备资产增加287亿SDR。 按SDR计值,2022年前三季度,我国经常账户顺差2313亿SDR,其中,货物贸易顺差3881亿SDR,服务贸易逆差489亿SDR。资本和金融账户中,直接投资顺差327亿SDR,储备资产增加429亿SDR。(完) 中国国际收支平衡表(初步数) 单位:亿元 项 目 行次 2022年 三季度 2022年 前三季度 1. 经常账户 1 9821 20598 贷方 2 71927 197437 借方 3 -62106 -176839 1.A 货物和服务 4 11727 30217 贷方 5 66993 185895 借方 6 -55265 -155678 1.A.a 货物 7 13725 34580 贷方 8 60595 167217 借方 9 -46870 -132638 1.A.b 服务 10 -1998 -4363 贷方 11 6398 18678 借方 12 -8396 -23041 1.A.b.1 加工服务 13 228 652 贷方 14 245 695 借方 15 -17 -43 1.A.b.2 维护和维修服务 16 79 195 贷方 17 153 396 借方 18 -75 -201 1.A.b.3 运输 19 -446 -613 贷方 20 2595 7768 借方 21 -3041 -8381 1.A.b.4 旅行 22 -1948 -5255 贷方 23 178 469 借方 24 -2126 -5724 1.A.b.5 建设 25 99 282 贷方 26 242 674 借方 27 -143 -392 1.A.b.6 保险和养老金服务 28 -296 -815 贷方 29 61 198 借方 30 -357 -1013 1.A.b.7 金融服务 31 10 44 贷方 32 86 245 借方 33 -77 -201 1.A.b.8 知识产权使用费 34 -541 -1575 贷方 35 279 684 借方 36 -821 -2260 1.A.b.9 电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 37 301 894 贷方 38 940 2813 借方 39 -638 -1919 1.A.b.10 其他商业服务 40 609 2007 贷方 41 1572 4578 借方 42 -963 -2571 1.A.b.11 个人、文化和娱乐服务 43 -25 -50 贷方 44 23 69 借方 45 -48 -119 1.A.b.12 别处未提及的政府服务 46 -67 -129 贷方 47 24 88 借方 48 -91 -216 1.B 初次收入 49 -2282 -10710 贷方 50 4035 9027 借方 51 -6317 -19737 1.C 二次收入 52 375 1091 贷方 53 899 2515 借方 54 -523 -1424 2. 资本和金融账户(含当季净误差与遗漏) 55 -9821 -17568 2.1 资本账户 56 -8 -21 贷方 57 3 11 借方 58 -11 -32 2.2 金融账户(含当季净误差与遗漏) 59 -9813 -17547 2.2.1 非储备性质的金融账户(含当季净误差与遗漏) 60 -7249 -13724 其中:2.2.1.1 直接投资 61 -1842 2878 2.2.1.1.1 直接投资资产 62 -2753 -7511 2.2.1.1.2直接投资负债 63 911 10389 2.2.2 储备资产 64 -2564 -3823 2.2.2.1 货币黄金 65 0 0 2.2.2.2 特别提款权 66 103 176 2.2.2.3 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储备头寸 67 1 48 2.2.2.4 外汇储备 68 -2668 -4046 2.2.2.5 其他储备 69 0 0 3. 净误差与遗漏 70 / -3031 注:1.根据《国际收支和国际投资头寸手册》(第六版)编制。 2.“贷方”按正值列示,“借方”按负值列示,差额等于“贷方”加上“借方”。本表除标注“贷方”和“借方”的项目外,其他项目均指差额。 3.以人民币计值的国际收支平衡表的折算方法为,当季以美元计值的国际收支平衡表,通过当季人民币对美元平均汇率中间价折算。 4.2022年前三季度初步数为上半年平衡表正式数与三季度平衡表初步数累加得到。其中,2022年三季度初步数的资本和金融账户因含净误差与遗漏,与经常账户差额金额相等,符号相反。三季度初步数的金融账户、非储备性质的金融账户同样含净误差与遗漏。2022年上半年正式数的资本和金融账户、金融账户和非储备性质的金融账户均不含净误差与遗漏,净误差与遗漏项目单独列示。 5.本表计数采用四舍五入原则。 中国国际收支平衡表(初步数) 单位:亿美元 项 目 行次 2022年 三季度 2022年 前三季度 1. 经常账户 1 1440 3104 贷方 2 10530 29884 借方 3 -9089 -26780 1.A 货物和服务 4 1717 4560 贷方 5 9805 28140 借方 6 -8089 -23579 1.A.a 货物 7 2008 5216 贷方 8 8869 25306 借方 9 -6860 -20090 1.A.b 服务 10 -292 -656 贷方 11 937 2833 借方 12 -1229 -3489 1.A.b.1 加工服务 13 33 99 贷方 14 36 105 借方 15 -2 -7 1.A.b.2 维护和维修服务 16 12 29 贷方 17 22 60 借方 18 -11 -30 1.A.b.3 运输 19 -65 -89 贷方 20 380 1179 借方 21 -445 -1268 1.A.b.4 旅行 22 -285 -797 贷方 23 26 71 借方 24 -311 -868 1.A.b.5 建设 25 14 42 贷方 26 35 102 借方 27 -21 -60 1.A.b.6 保险和养老金服务 28 -43 -123 贷方 29 9 30 借方 30 -52 -153 1.A.b.7 金融服务 31 1 7 贷方 32 13 37 借方 33 -11 -30 1.A.b.8 知识产权使用费 34 -79 -238 贷方 35 41 104 借方 36 -120 -342 1.A.b.9 电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 37 44 136 贷方 38 138 427 借方 39 -93 -291 1.A.b.10 其他商业服务 40 89 306 贷方 41 230 695 借方 42 -141 -389 1.A.b.11 个人、文化和娱乐服务 43 -4 -7 贷方 44 3 10 借方 45 -7 -18 1.A.b.12 别处未提及的政府服务 46 -10 -19 贷方 47 4 13 借方 48 -13 -33 1.B 初次收入 49 -331 -1622 贷方 50 593 1363 借方 51 -924 -2985 1.C 二次收入 52 55 165 贷方 53 131 381 借方 54 -76 -215 2. 资本和金融账户(含当季净误差与遗漏) 55 -1440 -2653 2.1 资本账户 56 -1 -3 贷方 57 0 2 借方 58 -2 -5 2.2 金融账户(含当季净误差与遗漏) 59 -1439 -2649 2.2.1 非储备性质的金融账户(含当季净误差与遗漏) 60 -1066 -2073 其中:2.2.2.1 直接投资 61 -271 469 2.2.2.1.1 直接投资资产 62 -402 -1139 2.2.2.1.2直接投资负债 63 130 1608 2.2.2 储备资产 64 -373 -577 2.2.2.1 货币黄金 65 0 0 2.2.2.2 特别提款权 66 15 26 2.2.2.3 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储备头寸 67 0 7 2.2.2.4 外汇储备 68 -388 -610 2.2.2.5 其他储备 69 0 0 3. 净误差与遗漏 70 / -452 注:1.根据《国际收支和国际投资头寸手册》(第六版)编制。 2.“贷方”按正值列示,“借方”按负值列示,差额等于“贷方”加上“借方”。本表除标注“贷方”和“借方”的项目外,其他项目均指差额。 3.2022年前三季度初步数为上半年平衡表正式数与三季度平衡表初步数累加得到。其中,2022年三季度初步数的资本和金融账户因含净误差与遗漏,与经常账户差额金额相等,符号相反。三季度初步数的金融账户、非储备性质的金融账户同样含净误差与遗漏。2022年上半年正式数的资本和金融账户、金融账户和非储备性质的金融账户均不含净误差与遗漏,净误差与遗漏项目单独列示。 4.本表计数采用四舍五入原则。 中国国际收支平衡表(初步数) 单位:亿SDR 项 目 行次 2022年三季度 2022年前三季度 1. 经常账户 1 1100 2313 贷方 2 8048 22176 借方 3 -6948 -19863 1.A 货物和服务 4 1312 3391 贷方 5 7495 20879 借方 6 -6183 -17488 1.A.a 货物 7 1535 3881 贷方 8 6779 18781 借方 9 -5244 -14900 1.A.b 服务 10 -223 -489 贷方 11 716 2099 借方 12 -939 -2588 1.A.b.1 加工服务 13 26 73 贷方 14 27 78 借方 15 -2 -5 1.A.b.2 维护和维修服务 16 9 22 贷方 17 17 44 借方 18 -8 -23 1.A.b.3 运输 19 -50 -68 贷方 20 290 873 借方 21 -340 -941 1.A.b.4 旅行 22 -218 -590 贷方 23 20 53 借方 24 -238 -643 1.A.b.5 建设 25 11 32 贷方 26 27 76 借方 27 -16 -44 1.A.b.6 保险和养老金服务 28 -33 -91 贷方 29 7 22 借方 30 -40 -114 1.A.b.7 金融服务 31 1 5 贷方 32 10 28 借方 33 -9 -23 1.A.b.8 知识产权使用费 34 -61 -177 贷方 35 31 77 借方 36 -92 -254 1.A.b.9 电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 37 34 101 贷方 38 105 316 借方 39 -71 -216 1.A.b.10 其他商业服务 40 68 226 贷方 41 176 514 借方 42 -108 -289 1.A.b.11 个人、文化和娱乐服务 43 -3 -6 贷方 44 3 8 借方 45 -5 -13 1.A.b.12 别处未提及的政府服务 46 -7 -14 贷方 47 3 10 借方 48 -10 -24 1.B 初次收入 49 -254 -1201 贷方 50 452 1014 借方 51 -706 -2215 1.C 二次收入 52 42 123 贷方 53 100 283 借方 54 -58 -160 2. 资本和金融账户(含当季净误差与遗漏) 55 -1100 -1977 2.1 资本账户 56 -1 -2 贷方 57 0 1 借方 58 -1 -4 2.2 金融账户(含当季净误差与遗漏) 59 -1099 -1975 2.2.1 非储备性质的金融账户(含当季净误差与遗漏) 60 -812 -1546 其中:2.2.2.1 直接投资 61 -207 327 2.2.2.1.1 直接投资资产 62 -308 -844 2.2.2.1.2直接投资负债 63 101 1171 2.2.2 储备资产 64 -287 -429 2.2.2.1 货币黄金 65 0 0 2.2.2.2 特别提款权 66 12 20 2.2.2.3 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储备头寸 67 0 5 2.2.2.4 外汇储备 68 -298 -454 2.2.2.5 其他储备 69 0 0 3. 净误差与遗漏 70 / -335 注:1.根据《国际收支和国际投资头寸手册》(第六版)编制。 2.“贷方”按正值列示,“借方”按负值列示,差额等于“贷方”加上“借方”。本表除标注“贷方”和“借方”的项目外,其他项目均指差额。 3. 季度SDR计值的国际收支平衡表数据,由当季以美元计值的国际收支平衡表,通过当季SDR对美元平均汇率折算得到。 4.2022年前三季度初步数为上半年平衡表正式数与三季度平衡表初步数累加得到。其中,2022年三季度初步数的资本和金融账户因含净误差与遗漏,与经常账户差额金额相等,符号相反。三季度初步数的金融账户、非储备性质的金融账户同样含净误差与遗漏。2022年上半年正式数的资本和金融账户、金融账户和非储备性质的金融账户均不含净误差与遗漏,净误差与遗漏项目单独列示。 5.本表计数采用四舍五入原则。 2022-12-01/ningxia/2022/1201/203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