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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全国性中资银行: 根据2015年10月至今的外汇管理规定变化和调整情况,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2017年)》(见附件,以下简称《标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17考核年度(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下同)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工作依照《标准》执行。 二、自2017考核年度起,风险性考核指标分值调整为15分[1];银行总行最终考核得分计算公式[2]调整为:银行总行最终考核得分=∑银行一般性考核单项指标得分Ï60%+风险性考核指标得分+总行单独考核指标得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订<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办法>相关事宜的通知》(汇发〔2015〕26号)中的相关条款废止。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以及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并依据《标准》,公平、公正地对辖内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进行考核。 四、各全国性中资银行接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依法合规办理各项外汇业务。 五、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2016年)>的通知》(汇综发〔2016〕3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订<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办法>相关事宜的通知》(汇发〔2015〕26号)所附的《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废止。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部门反馈。联系电话:010-68402113(综合司),010-68402593(国际收支司),010-68402104(经常项目司),010-68402127(资本项目司),010-68402378(管理检查司),010-68402467(外汇业务数据监测中心)。 特此通知。 附件: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2017年)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2017年2月17日 附件1: 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2017年) 2017-11-14/hebei/2017/1114/92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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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全国性银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 为加强银行卡境外交易监测管理,维护银行卡境外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等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决定开展银行卡境外交易信息采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采集范围 境内银行卡在境外发生的提现和消费交易信息,不含非银行支付机构基于银行卡提供的境外交易。 (一)银行卡境外提现信息采集范围为境内银行卡在境外金融机构柜台和自动取款机等场所和设备发生的提现交易。 (二)银行卡境外消费信息采集范围为境内银行卡在境外实体和网络特约商户发生的单笔等值1000元人民币(不含)以上的消费交易。 本通知所称境内银行卡,是指境内发卡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发卡行)在中国境内发行的各类银行卡清算机构标识的银行卡,包括但不限于借记卡、信用卡(贷记卡和准贷记卡)。 二、报送主体 发卡行应以法人(总部)为单位,汇总本行全部境内银行卡境外交易信息后集中报送。 对于借记卡与信用卡境外交易信息不具备合并报送条件的发卡行,可以将本行的借记卡与信用卡境外交易信息分别报送。 三、报送时间 发卡行应于北京时间每日12:00前报送上日24小时内本行银行卡境外交易信息,遇节假日不顺延。 银行卡境外交易采集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自9月2日起首次报送9月1日境外交易信息。 四、报送渠道 外汇局于2017年9月1日上线银行卡境外交易外汇管理系统(以下简称银行卡管理系统),通过数据接口方式或界面方式采集银行卡境外交易信息。 数据接口方式是指发卡行开发数据接口程序,使用外汇局消息传输系统(MTS),实现自身银行卡系统与银行卡管理系统对接,报送和接收银行卡境外交易信息。界面方式是指发卡行直接登录银行卡管理系统网页,报送和接收银行卡境外交易信息。 具备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的发卡行,原则上应使用接口方式与银行卡管理系统对接;不具备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的发卡行,可以选择接口或界面任一方式与银行卡管理系统对接。发卡行应通过网络专线接入外汇局外部机构接入网,实现与银行卡管理系统对接。 五、报送要求 发卡行应按照外汇局规定的要素和格式(详见附件1《银行卡境外交易数据采集规范》)报送银行卡境外交易信息。 (一)发卡行应确保报送信息的及时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对于因冲正、错报等原因导致报送信息有误和漏报,发卡行应按照规定及时修改并补报正确信息。 (二)发卡行报送银行卡境外交易信息,实行零报送制度。凡是开通银行卡境外交易功能的发卡行,均应按要求报送信息,未发生境外交易应进行零报送。 六、发卡行报送银行卡境外交易信息情况,纳入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对于未按照规定报送银行卡境外交易信息的发卡行,外汇局将依法采取相关监管和处罚措施。 七、为防范跨境洗钱和其他犯罪活动,外汇局将通过银行卡管理系统向各发卡行发送存在银行卡境外违规交易记录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个人信息,信息发送渠道与各发卡行的银行卡境外交易信息报送渠道相同。发卡行接收信息后,应加强对银行卡境外交易的日常监测管理,防止银行卡成为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的交易渠道。 八、对于发卡行报送的银行卡境外交易信息,外汇局将依法保护持卡人信息安全。 九、发卡行应及时完成本行银行卡系统的技术调整,按照《银行卡境外交易外汇管理系统上线计划时间表》(见附件2)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15〕44号,以下简称《操作规程》)做好金融机构代码申领、网络接入、MTS安装和接入、接口程序开发、联调测试、系统接入等准备工作。关于银行卡管理系统的接口联调、接口验收、试运行接入等具体安排,另行通知。 各发卡行应于2017年6月12日前向所在地外汇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报送《银行卡境外交易业务调查表》(见附件3),各外汇分局汇总后于2017年6月14日前报送外汇局国际收支司(rate@bop.safe)。 十、各外汇分局应成立由业务和科技部门组成的银行卡管理系统建设工作组,2017年6月5日前将工作组联系人信息报外汇局国际收支司(rate@bop.safe)。各外汇分局应按照《操作规程》规定的职责负责组织辖内发卡行的银行卡管理系统相关工作,并根据系统上线计划时间安排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将辖内发卡行的金融机构代码申领、网络接入、MTS安装和接入、联调测试、系统验收等工作进行均匀分配,制定辖内《银行卡境外交易外汇管理系统工作计划表》(见附件4),2017年6月14日前报外汇局科技司(app@ic.safe)。 在工作实施过程中,各外汇分局应按计划表时间要求收集并审核辖内发卡行相关申请表并报送外汇局科技司,督促和协调发卡行完成相关工作并定期上报外汇局科技司。 十一、本通知自发布之日实施。自2017年9月1日起,个人外币现钞存取数据中涉及银行卡境外提取外币现钞数据(具体详见《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1版)>的通知》 汇发〔2016〕22号)停止报送。 外汇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村镇银行。 业务联系电话:010-68402399 技术联系电话:010-68402022、2043(网络专线接入) 010-68402424(MTS接入) 010-68402417、2674(采集规范、数据报送联调) 特此通知。 附件:1. 银行卡境外交易数据采集规范 2. 银行卡境外交易外汇管理系统上线计划时间表 3. 银行卡境外交易业务调查表 4. 银行卡境外交易外汇管理系统工作计划表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7年5月26日 附件1: 附件1+银行卡境外交易数据采集规范 附件2: 附件2+银行卡境外交易外汇管理系统上线计划时间表 附件3: 附件3+银行卡境外交易业务调查表 附件4: 附件4+银行卡境外交易外汇管理系统工作计划表 2017-11-14/hebei/2017/1114/92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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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深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简政放权,支持实体经济发展,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建立健全宏观审慎管理框架下的资本流动管理体系,现就有关措施通知如下: 一、扩大境内外汇贷款结汇范围。允许具有货物贸易出口背景的境内外汇贷款办理结汇。境内机构应以货物贸易出口收汇资金偿还,原则上不允许购汇偿还。 二、允许内保外贷项下资金调回境内使用。债务人可通过向境内进行放贷、股权投资等方式将担保项下资金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使用。银行发生内保外贷担保履约的,相关结售汇纳入银行自身结售汇管理。 三、进一步便利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境内银行通过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吸收的存款,按照宏观审慎管理原则,可境内运用比例由不超过前六个月日均存款余额的50%调整为100%;境内运用资金不占用银行短期外债余额指标。 四、允许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结汇。结汇后汇入境内使用的,境内银行应当按照跨境交易相关规定,审核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有效商业单据和凭证后办理。 五、进一步规范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境内机构应当按照“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原则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及时办理收汇业务,外汇局另有规定除外。 六、完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存放境外统计。境内机构因各种原因已将出口收入或服务贸易收入留存境外,但未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3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汇发〔2013〕30号)等办理外汇管理相关登记备案手续或报送信息的,应于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主动报告相关信息。 七、继续执行并完善直接投资外汇利润汇出管理政策。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利润汇出业务,应按真实交易原则审核与本次利润汇出相关的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或合伙人利润分配决议)、税务备案表原件、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并在相关税务备案表原件上加章签注本次汇出金额和汇出日期。境内机构利润汇出前应先依法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八、加强境外直接投资真实性、合规性审核。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登记和资金汇出手续时,除应按规定提交相关审核材料外,还应向银行说明投资资金来源与资金用途(使用计划)情况,提供董事会决议(或合伙人决议)、合同或其他真实性证明材料。银行按照展业原则加强真实性、合规性审核。 九、实施本外币全口径境外放款管理。境内机构办理境外放款业务,本币境外放款余额与外币境外放款余额合计最高不得超过其上年度经审计财务报表中所有者权益的30%。 十、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依法处罚。 十一、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外汇局将定期评估政策实施效果,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对政策进行调整。以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外汇指定银行,并认真遵照执行。 2017-11-14/hebei/2017/1114/92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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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便利银行开展贸易真实性审核工作,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向银行开放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银行版)(以下简称系统)“报关信息核验”模块。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办理单笔等值10万美元(不含)以上货物贸易对外付汇业务(离岸转手买卖业务除外,下同),银行在按现行规定审核相关交易单证的基础上,原则上应通过系统的“报关信息核验”模块,对相应进口报关电子信息办理核验手续;银行能确认企业对外付汇业务真实合法的,可不办理核验手续。 办理单笔等值10万美元以下货物贸易对外付汇业务,银行可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的原则,自主决定是否通过系统对相应进口报关电子信息办理核验手续。 二、企业办理货物贸易对外付汇业务,应向银行提供真实的报关信息。 三、银行应按以下方式在系统中办理进口报关电子信息的核验手续: (一)对于已完成进口报关手续的,银行自办理货物贸易对外付汇业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次货物贸易对外付汇金额,在系统中办理核验手续。 (二)对于未完成进口报关手续的,银行应要求企业在完成报关手续之日(即进口日期,下同)起40日内提供相应的报关信息,并按照本次货物贸易对外付汇金额,在系统中补办理核验手续。 (三)对于已完成进口报关手续但企业因合理原因无法及时提供报关信息的,银行确认交易真实合法后为其办理付汇业务,在企业完成报关手续之日起40日内补办理核验手续。对于上述确实无法提供报关信息的,银行应在系统中对该笔付汇业务进行记录。 (四)对于因溢短装等合理原因导致货物贸易实际对外付汇金额大于报关金额的,银行在系统中办理核验手续时,应注明原因。 四、对于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银行应逐笔在系统中对企业加注相应标识,企业的标识信息通过系统向全国银行开放: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报关信息且无合理解释的; (二)涉嫌重复使用报关信息且无合理解释的; (三)涉嫌使用虚假报关信息的; (四)其他需加注标识的情况。 企业的标识信息保存期限为24个月。由于银行操作失误导致企业被误标识的,经银行内部审批后,银行可撤销相关企业的标识信息。 五、对于因数据传输不完整等原因造成系统缺失相应进口报关电子信息的,银行确认交易真实合法后为其办理付汇业务,并及时在系统中补办理核验手续。对于系统始终缺失进口报关电子信息的,银行应在系统中对该笔付汇业务进行记录。 若系统出现无法正常登录等情况,银行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做好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应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12]123号)的规定处理。 六、银行应根据本通知规定及时修订相关业务的内控制度,并保证企业进口报关电子信息数据的安全。 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应做好对银行开展核验工作的指导,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同时可不定期对银行核验工作的实施情况进行核查检查。 八、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依法处罚。 九、本通知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地方性商业银行及外资银行。各中资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下属分支机构。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特此通知。 2017-11-14/hebei/2017/1114/92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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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全国性中资银行: 为推动外汇市场对外开放,便利银行间债券市场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境外投资者)管理外汇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现就境外机构投资者参与境内外汇市场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具备代客人民币对外汇衍生品业务(以下简称外汇衍生品业务)资格,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3号》规定的银行间市场结算代理人条件的境内金融机构(以下简称结算代理人),可以对本机构受托提供代理交易和结算服务的境外投资者办理外汇衍生品业务。 本通知所称境外投资者,是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3号》规定的各类境外投资者。 二、结算代理人对境外投资者办理外汇衍生品业务应遵守实需交易原则。 境外投资者的外汇衍生品交易,限于对冲以境外汇入资金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产生的外汇风险敞口,外汇衍生品敞口与作为交易基础的债券投资项下外汇风险敞口应具有合理的相关度。当银行间债券市场投资发生变化而导致外汇风险敞口变化时,境外投资者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对相应持有的外汇衍生品敞口进行调整,确保符合实需交易原则。 三、结算代理人对境外投资者办理的外汇衍生品类型,包括《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14〕53号)规定的远期、外汇掉期、货币掉期和期权。 根据外汇风险管理的实际合理需要,结算代理人可以为境外投资者的外汇衍生品业务灵活提供反向平仓、全额或差额结算等交易机制。反向平仓和差额结算的币种及结算参考价执行《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14〕53号)规定。 四、境外投资者开展外汇衍生品业务所涉及的外汇收支,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16〕12号)规定的专用外汇账户办理。 五、结算代理人为境外投资者办理外汇衍生品业务,应遵守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规定,并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结售汇统计制度>的通知》(汇发〔2006〕4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调整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统计报表及报送方式的通知》(汇综发〔2012〕12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调整银行结售汇统计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17〕4号)等规定履行有关结售汇统计报告义务。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关于银行对客户办理外汇衍生品业务管理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请及时转发辖内有关金融机构。 特此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7年2月24日 2017-11-14/hebei/2017/1114/92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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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全国性中资银行: 为进一步完善银行结售汇统计,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调整人民币对外汇衍生产品业务统计报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银行结售汇统计中关于人民币对外汇衍生产品业务统计自报送2017年1月报表起,按本通知规定填报附件报表。 二、附件报表实行总行报送制度,银行(含经营结售汇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总行或外资银行主报告行应汇总境内各分行统计数据后,经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分支局)报至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局分支局需根据辖内银行总行或外资银行主报告行开办远期、掉期、期权业务的情况确定其需要报送的报表类型。 外汇局分支局可根据业务监管需要,另行要求辖内银行分支行通过银行结售汇统计系统报送附件表1-3。 三、外汇局分支局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应用服务平台外汇局端(http://100.1.48.51:9101/ asone)访问系统,各银行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银行信息门户网站(IP访问地址为http://100.1.95.15,域名访问地址为http://banksvc.safe)访问系统。外汇局分支局和银行访问系统前,应先从访问地址首页下载《银行结售汇统计系统用户使用手册》,并进行相关设置。 四、银行结售汇统计的其他制度性要求,仍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结售汇统计制度>的通知》(汇发〔2006〕42号)等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调整银行结售汇统计报表及报送方式的通知》(汇综发〔2012〕15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关于试报<人民币外汇期权业务统计报表>的通知》(汇国发〔2014〕10号)同时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即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银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外汇管理局联系。 业务支持联系电话:010-68402399、68402271 技术支持联系电话:010-68402220 附件:人民币对外汇衍生产品业务报表及填报说明 附件1: 人民币对外汇衍生产品业务报表及填报说明 2017-11-14/hebei/2017/1114/92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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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三季度,境外投资者对我国境内金融机构直接投资流入200.82亿元人民币,流出118.97亿元人民币,净流入81.85亿元人民币;我国境内金融机构对境外直接投资流出184.88亿元人民币,流入235.18亿元人民币,净流入50.30亿元人民币(见表1)。 按美元计值,2017年三季度,境外投资者对我国境内金融机构直接投资流入30.12亿美元,流出17.84亿美元,净流入12.28亿美元;我国境内金融机构对境外直接投资流出27.73亿美元,流入35.27亿美元,净流入7.54亿美元(见表2)。 表1:金融机构直接投资流量表(季度) 单位:亿元人民币 项目 2017年三季度 来华直接投资净流动 81.85 流入 200.82 流出 118.97 对外直接投资净流动 50.30 流入 235.18 流出 184.88 注: 1.本表计数采用四舍五入原则。 2. 季度流量人民币值通过当季流量美元值折算而成,折算率采用人民币对美元中间价季度平均值。 3.净流动为流入减流出差额,正值代表净流入,负值代表净流出。 表2:金融机构直接投资流量表(季度) 单位:亿美元 项目 2017年三季度 来华直接投资净流动 12.28 流入 30.12 流出 17.84 对外直接投资净流动 7.54 流入 35.27 流出 27.73 注:1.本表计数采用四舍五入原则。 2.净流动为流入减流出差额,正值代表净流入,负值代表净流出。 附:名词解释 金融机构包括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从事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及其他金融业务的机构总部及分支机构。 金融机构直接投资是指境外投资者对我国境内金融机构或我国境内金融机构对境外企业进行股权或债权投资,且相关股权投资使直接投资者在直接投资企业中拥有10%或以上的表决权。 金融机构直接投资流量表统计境内金融机构对外直接投资和来华直接投资的股权或债权投资流量数据情况(不含收益再投资)。其中:来华直接投资流入是指境外投资者对我国境内金融机构投入或新增的股权或债权投资,流出是指境外投资者从我国境内金融机构减少或撤出的股权或债权投资;对外直接投资资金流出是指我国境内金融机构对境外企业投入或新增的股权或债权投资,流入是指我国境内金融机构从境外企业减少或撤出的股权或债权投资。 2017-12-15/hebei/2017/1215/9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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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新外汇储备规模数据显示,2017年10月末,我国外汇储备规模较9月末微升7亿美元。请问造成外汇储备规模变动的原因是什么?今后的外汇储备规模趋势是怎样的? 答:截至2017年10月末,外汇储备规模为31092亿美元,较9月末上升7亿美元。 10月,我国跨境资金流动和境内外主体交易行为进一步趋向均衡,外汇供求处于基本平衡状态。国际金融市场上,非美元货币相对美元下跌,资产价格有所上升,综合各因素后,外汇储备规模保持基本稳定。 今年以来,我国国民经济运行总体平稳,结构不断优化,新兴动能加快成长,质量效益明显提高,稳中向好态势持续发展,推动跨境资金流动均衡发展,国际收支呈现基本平衡,外汇储备规模逐步回升后保持基本稳定。 展望未来,随着党的十九大胜利召开,国内外对中国经济社会长期发展的信心进一步增强,我国跨境资金流动和国际收支保持平衡有序的基础将更加坚实,有利于外汇储备规模保持总体稳定。 2017-12-15/hebei/2017/1215/92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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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1月,丝路基金与通用电气旗下GE能源金融服务在京签署“成立能源基础设施联合投资平台合作协议”,共同投资包括“一带一路”国家和地区的电力电网、新能源、油气等领域基础设施项目。 丝路基金与GE合作,一是加强中美两国企业在高端制造业领域的合作,促进经贸发展;二是发挥中美企业各自优势,合作投资,共同推动投资所在区域的经济发展。(完) 2017-12-15/hebei/2017/1215/9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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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至2016年3月末,我国全口径外债余额为88165亿元人民币(等值13645亿美元,不包括香港特区、澳门特区和台湾地区对外负债,下同)。 从期限结构看,中长期外债余额为33301亿元人民币(等值5154亿美元),占38%;短期外债余额为54864亿元人民币(等值8491亿美元),占62%。短期外债余额中,与贸易有关的信贷占41%。 从机构部门看,广义政府债务余额为7385亿元人民币(等值1143亿美元),占8%;中央银行债务余额为4828亿元人民币(等值747亿美元),占6%;银行债务余额为36063亿元人民币(等值5581亿美元),占41%;其他部门债务余额为24543亿元人民币(等值3799亿美元),占28%;直接投资:公司间贷款债务余额为15346亿元人民币(等值2375亿美元),占17%。 从债务工具看,货币与存款余额为20858亿元人民币(等值3228亿美元),占24%;贷款余额为19406亿元人民币(等值3004亿美元),占22%;贸易信贷与预付款余额为15384亿人民币(等值2381亿美元),占17%;直接投资:公司间贷款余额为15346亿人民币(等值2375亿美元),占17%;债务证券余额为13284 亿元人民币(等值2056亿美元),占15%;特别提款权(SDR)分配为636亿元人民币(等值98亿美元),占1%;其他债务负债余额为3251亿元人民币(等值503亿美元),占4% 。 从币种结构看,本币外债余额为39109亿元人民币(等值6053亿美元),占44%;外币外债余额(含SDR分配)为49055亿元人民币(等值7592亿美元),占56%。在外币登记外债余额中,美元债务占79%,欧元债务占8%,港币债务占5%,日元债务占4%,特别提款权和其他外币债务合计占4%。 附 名词解释及相关说明 关于外债期限结构分类。按照期限结构对外债进行分类,有两种分类方法。一是按照签约期限划分,即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外债为中长期外债,合同期限在一年或一年以下的外债为短期外债;二是按照剩余期限划分,即在签约期限划分的基础上,将未来一年内到期的中长期外债纳入到短期外债中。本新闻稿所述的中长期外债和短期外债是以签约期限进行分类。 与贸易有关的信贷是一个较广义的概念,除贸易信贷与预付款外,它还包括为贸易活动提供的其他信贷。从定义上看,与贸易有关的信贷包括贸易信贷与预付款、银行贸易融资、与贸易有关的短期票据等。其中,贸易信贷与预付款是指发生在中国大陆居民与境外(含港、澳、台地区)非居民之间,由货物交易的卖方和买方之间直接提供信贷而产生对外负债,即由于商品的资金支付时间与货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时间不同而形成的债务。具体包括供应商(如境外出口商)为商品交易和服务直接提供信贷,以及购买者(如境外进口商)为商品和服务以及进行中(或准备承担)的工作预先付款;银行贸易融资是指第三方(如银行)向出口商或进口商提供的与贸易有关的贷款,如外国金融机构或出口信贷机构向买方提供的贷款。 附表: 中国2016年3月末按部门划分的外债总额头寸 2016年3月末 2016年3月末 (亿元人民币) (亿美元) 广义政府 7385 1143 短期 377 58 货币与存款 0 0 债务证券 377 58 贷款 0 0 贸易信贷与预付款 0 0 其他债务负债 0 0 长期 7008 1085 SDR分配 0 0 货币与存款 0 0 债务证券 3926 608 贷款 3082 477 贸易信贷与预付款 0 0 其他债务负债 0 0 中央银行 4828 747 短期 1358 210 货币与存款 1358 210 债务证券 0 0 贷款 0 0 贸易信贷与预付款 0 0 其他债务负债 0 0 长期 3470 537 SDR分配 636 98 货币与存款 0 0 债务证券 364 56 贷款 0 0 贸易信贷与预付款 0 0 其他债务负债 2469 382 其他接受存款公司 36063 5581 短期 29623 4585 货币与存款 19499 3018 债务证券 3623 561 贷款 6478 1003 贸易信贷与预付款 0 0 其他债务负债 22 3 长期 6441 997 货币与存款 0 0 债务证券 3784 586 贷款 2615 405 贸易信贷与预付款 0 0 其他债务负债 42 6 其他部门 24543 3799 短期 16843 2607 货币与存款 0 0 债务证券 28 4 贷款 1668 258 贸易信贷与预付款 15115 2339 其他债务负债 32 5 长期 7700 1192 货币与存款 0 0 债务证券 1182 183 贷款 5563 861 贸易信贷与预付款 269 42 其他债务负债 686 106 直接投资:公司间贷款 15346 2375 直接投资企业对直接投资者的债务负债 12777 1978 直接投资者对直接投资企业的债务负债 34 5 对关联企业的债务负债 2535 392 外债总额头寸 88165 13645 注:1. 本表按签约期限划分长期、短期外债。 2.本表统计采用四舍五入法。 2016-07-19/hebei/2016/0719/26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