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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12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1993年1月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管理,保持金融秩序的稳定,保证外汇业务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系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中资信托投资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财务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和其它金融公司。 第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为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监管机关,负责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审批、终止、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外汇业务的申请、审批和终止 第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停办外汇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查和批准。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申请经营外汇业务: 一、具有法定数额的外汇现汇实收资本金。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有1,500万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资本金;地方性非银行金融机构有750万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资本金。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外汇现汇实收资本金可以高于上述规定的法定数额。 二、具有与申报的外汇业务相应数量和相当素质的外汇业务人员。其中机构和部门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应当有三年以上的经营金融、外汇业务的资历,并在以往的经营活动中有良好的经营业绩。 三、具有适合开展外汇业务的场所和设施。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经营外汇业务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书; 二、经营外汇业务的可行性报告; 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为金融机构的文件; 四、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① 五、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公司章程;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实收外汇资本金验资报告; 七、近三年的人民币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八、机构和部门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和外汇业务操作人员的名单和简历; 九、经营外汇业务场所和设施情况简介; 十、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八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书后,应当予以审核。并自收到经营外汇业务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批复。 第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经营外汇业务一经批准,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国家外汇管理局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逾期不领取,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非银行金融机构在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方可经营外汇业务。 第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根据外汇业务发展的需要,可以申请扩大外汇业务范围。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扩大外汇业务范围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 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申请书; 二、 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可行性报告; 三、 外汇业务经营情况的报告; 四、 一年来的人民币和外汇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五、 扩大外汇业务所需增加的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和外汇业务操作人员的名单和简历; 六、 扩大外汇业务范围所需场所和设施情况; 七、 原《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八、扩大外汇业务范围需要增加外汇资本金的,须提供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实收外汇资本金验资报告; 九、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十一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非银行金融机构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申请书后,应当予以审核,并自收到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扩大外汇业务范围一经批准,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逾期不换证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非银行金融机构领取新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方可经营扩大的外汇业务。 第十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意,六个月不经营外汇业务的,视为自动停业。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回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十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可以申请停办外汇业务。 非银行金融机构停办外汇业务应当在拟停业日六十天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 停办外汇业务的申请; 二、 由其主管部门或董事会签署的同意停办外汇业务的文件; 三、停办外汇业务的详细说明书(包括停办外汇业务的原因和停办外汇业务后债权债务处理措施、步骤); 四、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鉴章的三年来的人民币、外汇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十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非银行金融机构停办外汇业务的申请书后,应当予以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六条 经批准停办外汇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并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法律规定对其外汇债权债务进行清理。 外汇债权债务清理完毕,交回《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十七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严重违反本规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有权决定终止其经营外汇业务。 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终止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当提前七天通知该机构,并同时对其外汇业务实行监管。 第十八条 被终止经营外汇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并会同有关部门按法律规定对其外汇债权债务进行清理。 外汇债权债务清理完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十九条《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在有效期满四十五天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申请书; 二、三年来的外汇业务经营情况总结报告; 三、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实收外汇资本金验资报告; 四、三年来的外汇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非银行金融机构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申请书后,应当在六十日内予以审核,并做出准予换证或者不准予换证的批复。准予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按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办理。不准予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按照终止外汇业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领取或者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应当在四十五天内登报公布。 第二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经营外汇业务、申请扩大外汇业务范围或者申请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所提供的文件、资料必须真实、完整。若文件、资料不真实,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对其处以人民币50,000元的罚款,并可暂停其部分或全部外汇业务,或者终止其经营外汇业务②。 第二十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领取或者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之前经营外汇业务、经营扩大的外汇业务或者继续经营外汇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除没收其非法经营所得、给予人民币100,000元的罚款外,可暂停其部分或全部外汇业务,直至终止其经营外汇业务③。 第三章 外汇资本金、资本准备金、呆帐准备金 第二十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实收外汇资本金的构成: 非股份制非银行金融机构实收外汇资本金由各级财政部门的拨款、上级主管部门的拨款、自筹外汇资本金和历年补充的外汇资本金构成。 股份制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实收外汇资本金由开办外汇业务时股东投入的股本金和历年扩充股份的股本金构成。 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得以借入外汇资金充作外汇资本金;也不得以人民币资本金抵作外汇资本金。 非银行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除责令其限期清退或更换不实外汇资本金外,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的处罚。对逾期不清退或更换的,处以人民币50,000元的罚款④。 第二十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在经营过程中必须保证其实收外汇资本金不低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数额。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得核减其实收外汇资本金。 非银行金融机构在经营过程中实收外汇资本金不足法定数额的,国家外汇管理局除责令其限期补足外,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的处罚。对未按期限补足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暂停其部分或全部外汇业务,直至终止其经营外汇业务⑤。 第二十六条 外汇资本准备金是非银行金融机构从税后外汇利润中提取的补充实收外汇资本金的外汇基金。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逐年从其税后外汇利润中提取外汇资本准备金。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实收外汇资本金加外汇资本准备金低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外汇资本金的3倍时,应当将不少50%的税后外汇利润补充为外汇资本准备金;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实收外汇资本金加外汇资本准备金高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外汇资本金的3倍时,应当将不少于10%的税后外汇利润补充为外汇资本准备金。 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将部分或者全部外汇资本准备金转为实收外汇资本金。 第二十七条 外汇呆帐准备金是指非银行金融机构专项用于冲销外汇呆帐的外汇基金。 外汇呆帐系指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确实不能收回的外汇资金。 外汇呆帐准备金逐年按年末外汇贷款、应收租金余额的0.3%-0.5%提取,计入管理费用。 非银行金融机构动用外汇呆帐准备金冲销外汇呆帐必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四章 外汇业务范围 第二十八条⑥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 一、外汇信托存款; 二、外汇信托放款; 三、外汇信托投资; 四、外汇借款; 五、外汇同业拆借; 六、外汇存款; 七、外汇放款; 八、发行或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 九、买卖或代理买卖外币有价证券; 十、自营或代客外汇买卖; 十一、外汇投资; 十二、外汇租赁; 十三、外汇保险; 十四、外汇担保; 十五、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十六、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它业务。 第二十九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分业管理原则,对不同类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进行特殊限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第三十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在核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时,可以对单项外汇业务的适用对象、适用范围等作出特别限定。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需要可以对已批准外汇业务的适用对象、适用范围等进行重新限定,也可以要求非银行金融机构暂停办理或者终止办理某项外汇业务。 第三十一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经营外汇业务。超过审批的业务范围经营外汇业务的,国家外汇管理局除勒令其停止办理超范围经营的外汇业务和没收其超范围经营外汇业务所得外,可给予人民币10,000-50,000元的罚款。 第五章 外汇业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求平衡、保证支付、良性循环的原则。非银行金融机构除按委托人的要求进行信托放款和投资外,任何个人不得违背经营原则接受其它部门或个人的指示对特定项目进行外汇融资。 第三十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的外汇业务实行单独核算、单独计算盈亏。 第三十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应根据本规定、其它有关规定和经批准的业务范围制定相业务规章、办法,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备。 第三十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外汇信托业务,应当设立专门的机构,其信托资金来源和运用必须单独立帐,单独计算损益。编制报表时,应当编制外汇信托业务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外汇信托业务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可与其总表并帐。 第三十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外汇信托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合同,明确信托资金的用途、管理、期限、利率、费率、权利和义务及风险责任等。不与委托人签定合同而吸收委托人存款,视同吸收一般存款,按超范围经营外汇业务处理。 第三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外汇股本投资,按照投资余额核减其自有外汇资金。但其用外汇资金购买的办公用设备、自用房产不超过自有外汇资金的25%部分可不核减其自有外汇资金。 第三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自行与境内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行关系。 第三十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开立外币帐户。 第四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因业务需要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以在境外金融机构开立外币帐户。 第四十一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立境外帐户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开户申请书(包括开户行名称、所在地、开户行的资信情况、帐户币别、帐户性质、帐户的使用范围和帐户的使用期限等); 二、证明开户用途的文件; 三、境外帐户所涉及的外汇业务开展情况的报告;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四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境外金融机构开立外币帐户的使用范围限于: 一、境外发债、借款所筹资金暂时存放境外; 二、偿还外债之前将偿债资金暂时存放境外; 三、境外同业存款; 四、办理自营或者代客买卖外汇及外币有价证券业务;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它用途。 第四十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的帐户使用范围和规定的帐户使用期限使用境外帐户,其境外帐户的资金收付情况必须逐笔在境内的会计帐簿中反映。 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境内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开立外币帐户视为在境外金融机构开立外币帐户。 对违反规定开立和使用境外帐户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暂停使用境外帐户、责令撤销境外帐户、限期将外汇资金调回境内、暂停其经营外汇业务三个月至半年的处罚,并可处以人民币10,000棧担埃埃埃霸姆?睢6杂幸馔ü惩庹驶踊慊蛘卟话凑展娑ㄊ褂镁惩庹驶В斐勺式鹚鹗У模肪坑泄氐笔氯说脑鹑微唷*?/P> 第四十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管理外汇同业拆借市场,负责管理、监督非银行金融机构按规定缴存存款准备金,负责管理、监督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存贷款利率执行情况,负责规定和调整非银行金融机构各种外汇业务手续费费率的最高限额和比率。 第四十五条⑨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贸易、非贸易结算,外汇与人民币兑换等业务,所收入的属于国家的外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移存,所需外汇按有关规定提取。 非银行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除责令其限期补足外汇资金外,还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和处以人民币10,000-50,000元的罚款。对有意通过境外帐户逃汇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境外帐户,造成资金损失的,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⑧。 第四十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实行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第四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资产负债比例包括: 一、自有外汇资金(包括:实收外汇资本金、外汇准备金、未分配外汇利润)占外汇风险资产总额的比率; 二、外汇负债加外汇担保为自有外汇资金的最高倍数; 三、外汇流动资产占外汇流动负债的最低比率; 四、外汇流动资产占外汇总资产的最低比率; 五、三个月内可变现的存放、拆放国内外同业外汇资金、购买可转让外币有价证券占款、存放中央银行外汇资金和外币现钞之和占外汇总资产的最低比率; 六、对一个单位的外汇放款、投资、租赁、担保(按担保余额的50%折算)之和占该非银行金融机构自有外汇资金的最高比率; 七、外汇投资(信托投资除外)的最高比率; 八、向其任一股东单位提供的外汇放款、投资、租赁、担保(按担保余额的50%折算)之和占该股东单位持有该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外汇股份的最高比率; 九、净存放、拆放一家国内金融机构的外汇资金占该非银行金融机构自有外汇资金的最高比率; 十、净存放、拆放境外一家金融机构或境内一家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外汇资金占该非银行金融机构自有外汇资金的最高比率; 十一、外币有价证券占款占外汇总资产的最高比率; 十二、对房地产的外汇融资占外汇总资产的最高比率; 十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它比例。 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的具体比例数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需要确定和调整。国家外汇管理局可视个别或不同类别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外汇资产负债情况规定特别适用或临时适用的外汇资产负债的比率。 第四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各项外汇资产负债比例规定,对违反规定者,国家外汇管理局除责令其限期调整外汇资产负债比例外,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限制经营有关外汇业务的处罚,并可处以人民币10,000-50,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认为必要,可以要求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某些外汇业务时逐笔报批、事前通知或事后备案。非银行金融机构未按照要求办理的,国家外汇管理局除责令其限期清退或收回外汇资金外,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经营有关外汇业务的处罚,并可处以人民币10,000-50,000元的罚款。 需要逐笔报批、事前通知和事后备案的外汇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和调整。 第六章 财务和统计报表 第五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和借贷记帐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并实行外币分帐制。 第五十一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要真实计算外汇损益,不得将逾期贷款利息、租赁收益等计入外汇收入;不得将逾期贷款利息、租赁收益等滚入本金,并将相应的金额计入外汇收入。 第五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要求报送财务和外汇业务统计报表,并保证报表的完整、准确和真实。 第五十三条 报表的种类包括: 一、财务报表 1各种外币资产负债表及各种外币资产负债折成美元合并编制原外汇资产负债表(季报); 2外汇资产负债折成本币与本币资产负债合并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年报); 3各种外币损益表及各种外币损益折成美元合并编制的外汇损益表(季报); 4外汇损益折成本币与本币损益合并编制的损益表(年报); 二、外汇业务统计报表 外汇业务统计报表分为半年报、季报和月报三类。 各种报表的具体格式和种类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确定。 第五十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设在境外的全资附属机构的外汇资产与负债情况和外汇业务损益情况,应当反映在其外汇业务的报表中。 第五十五条 年报、半年报和季报报表的报送日期为每年、每半年、每季后第一个月末之前,月报表的报送日期为第二个月上旬末之前,经过注册会计师审核签章的年度外汇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的报送日期为第二年第一个季度末之前。 第五十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需要增减财务和统计报表的种类,调整报表的内容。 第五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编制报表使用如下汇率: 一、外币之间的折算按报告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统一折算率折算; 二、人民币与美元之间的折算按报告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折算率中间价折算。 第五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不按照规定报送报表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区别情况给予处罚。对年内一次不按期报送报表的,给予警告;对年内两次不按期报送报表的,给予通报批评,并从过期之日起每日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罚款;对年内三次不按期报送报表的,暂停其经营外汇业务半年;对不按照要求填报报表或者报表不全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人民币5,000元的罚款;对故意作假帐或者不作帐导致报表虚假或有重大遗漏的,给予通报批评、暂停其经营外汇业务半年至一年的处罚,并处以人民币50,000-100,000元的罚款。 第七章 外汇业务检查与考评 第五十九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自行或者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进行全面检查或者重点检查,被检查机构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配合。 第六十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非银行金融机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检查的内容和日期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确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非银行金融机构进行全面检查,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该机构。 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发出全面检查通知的同时,向被检查机构提供调查表和索要资料的清单。该机构需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将已填制的调查表和资料清单送回国家外汇管理局。 检查结束后,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或者会计师事务所提出检查报告,送被检查机构董事会和有关金融管理部门。 第六十一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需要随时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进行重点检查。 重点检查可事前通知也可不事前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检查需要向被检查机构索要有关资料。 重点检查结束后,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检查报告,送被检查机构董事会和有关金融管理部门。 第六十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非银行金融机构不配合检查、不按照要求提供资料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和暂停经营外汇业务三个月至半年的处罚,并可处以人民币5,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定期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状况进行考评。 第六十四条 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考评的内容包括: 一、外汇资产制质量情况; 二、外汇资本金情况; 三、外汇资产负债结构和流动性情况; 四、外汇业务收益情况; 五、外汇业务经营管理能力; 六、执行政策法规的情况。 第六十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考评每两年进行一次。具体的考评指标、计算方法、考评索要资料及考评日期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确定。国家外汇管理局认为必要时,可临时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进行考评。 第六十六条 考评结束后,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将考评结论通知被考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该机构主管部门及董事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不对外公布或向其它部门提供考评结论,被考评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准不得对外公布或向其它部门提供考评结论。 第六十七条 被考评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对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考评不配合,致使考评无法进行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暂停其部分或全部外汇业务三个月的处罚。B14 第六十八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通过检查、监督和考评,发现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经营管理方面的问题,可区别情况给予处罚: 一、经营管理不善,逾期较多,资金结构不合理的,责令限期调整外汇资产结构,并可限制其有关外汇业务的开展。 二、逾期过多,已出现亏损的,限期整顿并暂停其部分或全部外汇业务。 三、外汇业务亏损严重,资不抵债的,终止其经营外汇业务。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的具体办法。本规定未尽事宜,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制定补充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实行。 第七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不服国家外汇管理局依照本规定给予的处罚,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公布,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实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本规定实行之日起,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公布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①根据银发(1997)205号文《关于金融机构经营本外币业务统一发放许可证的通知》,从1997年7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和外币业务统一发放许可证,即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办法或换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或《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许可证上注明其经营本外币的业务范围。下同。 ②按《条例》处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没收违法所得,并取缔其全部或者部分外汇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③按《条例》处罚:非银行金融机构领取或者换领经营许可证之前经营外汇业务的,或者外汇局已经取缔其全部或者部分外汇业务后仍继续经营被取消的外汇业务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没收违法所得,并取缔其全部或者部分外汇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银行金融机构擅自经营扩大的外汇业务,由外汇局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人民币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局责令整顿或者取消经营外汇业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④按照《条例》处罚:非银行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可并处以1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⑤按照《条例》处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可并处以人民币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⑥1997年10月1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按分业管理、分业经营原则重新公布了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97)汇管函字第258号文] ⑦同③ ⑧按照《条例》处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撤销外汇帐户,通报批评,并处以人民币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通过境外帐户逃汇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境外帐户,造成资金损失的,还应当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⑨已停止执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外汇业务收入的外汇,应当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办理结汇。 按照《条例》处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撤销外汇帐户,通报批评,并处以人民币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条例》没有设置相应处罚,按《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法制局规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按照《条例》、《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规定处罚: 非银行金融机构不按照规定报送报表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并可以区别情况给予处罚。对年内1次不按期报送报表的,给予警告;对年内2次不按期报送报表的,给予通报批评;对年内3次不按期报送报表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按要求填报报表或报表不全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故意作假帐或者不作帐导致报表虚假或有重大遗漏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人民币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上各项罚款每次金额不⑩得超过30万元人民币。 [注]按照《条例》处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993-01-01/safe/1993/0101/531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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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7月19日公布 银发〔1998〕331号自1998年8月1日起实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汇管理,打击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 对金融机构违反售付汇管理行为,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和本规定对金融机构作出行政处罚。 对违规行为责任人,外汇局应当建议其所在的金融机构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其做出纪律处分。金融机构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给予违规责任人纪律处分,并将处分结果报外汇管理局。 第四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与客户勾结,用假报关单套汇的; (二)明知无贸易背景为客户开立信用证的; (三)无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向客户售汇的; (四)无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为客户办理外汇汇出手续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对经办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直至行政开除处分; (二)对指使、授意或者明知违规情况不予制止的负责人给予行政缴职或者行政开除处分。违规金额一年内累计等值在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以上的,停止该金融机构经营结售汇业务。 第五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未经外汇局批准,擅自向保税区内企业售汇的; (二)未经外汇局批准,擅自为没有代理权的外商投资企业和没有进出口代理权的生产型企业办理代理进口项下售汇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对经办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直至行政开除处分; (二)对指使、授意或者明知违规情况不予制止的负责人给予行政降级或者行政撤职处分。违规金额一年内累计在等值1亿美元(含1亿美元)以上的,停止该金融机构经营结售汇业务。 第六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向客户售汇金额大于客户提供的有效凭证规定金额的; (二)客户提供的进口合同、提单、报关单或者其他单证明显造假,不认真审核为客户售汇的; (三)售汇后不在有效凭证上加注售汇日期、金额和加盖公章或者业务章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对经办人员给予行政记过或者行政记大过处分,直至行政开除处分; (二)对指使、授意或者明知违规情况不予制止的负责人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直至行政撤职处分。 违规金额一年内累计在等值1亿美元(含1亿美元)以上的,停止该金融机构经营结售汇业务。 第七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不按照规定对进口货物报关单进行鉴别和二次核对的; (二)代理进口项下,未按规定审核进口代理协议向客户售汇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客户办理超金额超比例预付货款售汇的; (四)未按规定核对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客户办理超比例超金额佣金售汇的; (五)未按规定核对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客户办理先支后收转口贸易项下售汇的; (六)未按规定核对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居民个人办理超过规定限额的因私用汇售汇的; (七)未按规定核对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客户办理资本项目下售汇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对经办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至直行政开除处分; (二)对指使、授意或者明知违规情况不予制止的负责人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直至行政撤职处分。 违规金额一年内原计在等值1亿美元(含1亿美元)以上的,停止该金融机构经营结售汇业务。 第八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未按规定核对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客户办理资本项目外汇支付的; (二)未按规定审核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或者未按规定核对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客户办理经常项目外汇支付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进口单位提供的进口付汇备案表,为应凭进口付汇备案表付汇的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对经办人员给予行政记过或者行政记大过处分,直至行政开除处分; (二)对指使、授意或者明知违规情况不予制止的负责人给予行政记过以上直至行政降级处分。 第九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境内中资金融机构为客户开立90天以上365天以下的远期信用证,成者其开立的信用证展期超过90天,在365以下,不按照规定办理外债登记手续的; (二)未经外汇局批准,擅自为境内中资机构开立365天以上的远期信用证的; (三)开立信用证后,未经外汇局批准,擅自将为境内中资机构开立的信用证展期超过365天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对经办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直至行政开除处分; (二)对决定、指使、授意或者明知违规情况不予制止的负责人给予行政降级以上直至行政开除处分。 第十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对大额购汇和频繁购汇等异常情况不及时向外汇局报告; (二)不按照规定将《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全部报送外汇局的; (三)向未填写《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的客户售付汇的; (四)不按照规定将二次核对结果报告外汇局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对经办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处分; (二)对指使、授意或者明知违规情况不预制止的负责人给予行政警告以上直至行政降级处分。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违反售付汇管理规定,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根据《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八月一日起开始施行。 1998-07-19/safe/1998/0719/574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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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局,银联国际有限公司、连通(杭州)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万事网联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各全国性中资商业银行: 为便利个人使用境内银行卡跨境交易,完善银行卡外汇业务管理,现就更新境内银行卡在境外使用的商户类别码(MCC)分类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增补345个商户类别码(见附件),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银行外币卡管理的通知》(汇发〔2010〕53号,以下简称53号文)附件《境内银行卡在境外使用的商户类别码》共同构成现行有效的商户类别码分类目录。 二、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发卡金融机构应按照53号文规定,严格落实境内银行卡境外交易分类管理,按照现行有效商户类别码分类目录在业务系统中做好设置,不得授权和清算商户类别码分类目录以外的其他交易。其中,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授权发行的银行卡由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统一在其业务系统内设置;境外银行卡清算机构授权发行的银行卡由各境内发卡金融机构在其业务系统内设置。 三、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调整自身商户类别码,应在调整生效前30天向国家外汇管理局书面报告有关情况。对于境外银行卡清算机构调整商户类别码,由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招商银行在调整生效前30天向国家外汇管理局书面报告。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商户类别码调整情况,更新和发布境内银行卡在境外使用的商户类别码分类目录。 以上所称调整商户类别码,是指新增、停用商户类别码,或商户类别码的定义发生变化等。 四、本通知自2024年5月1日起实施。各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发卡金融机构应按照本通知要求及时完成自身业务系统调整。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地市分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村镇银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反馈。联系电话:010-68402309、68402593。 特此通知。 附件:境内银行卡在境外使用的商户类别码(新增345个)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2024年3月15日 2024-03-25/ningbo/2024/0325/216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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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关于印发政府网站与政务新媒体检查指标、监管工作年度考核指标的通知》(国办秘函〔2019〕1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认真开展了2024年第一季度政府网站及政务新媒体抽查工作。政府网站方面,随机抽取局政府网站及上海市、北京市、天津市、重庆市、江苏省、山西省、浙江省、福建省、安徽省、河南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等12家分局子站作为被抽查网站,重点检查网站可用性、信息更新情况、互动回应情况和服务实用情况,抽查结果全部合格。政务新媒体方面,微信公众号“国家外汇管理局”等4个政务新媒体账号运行情况正常,未发现安全、泄密事故等问题,政务信息更新及时,互动功能完备有效,达到合格水平。 2024-03-25/safe/2024/0325/2415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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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界定》及分业管理原则,现对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范围作出如下规定: 一、信托投资公司可经营以下全部或部分外汇业务: 1外汇信托存款; 2外汇信托放款; 3外汇信托投资; 4外汇委托存款; 5外汇委托放款; 6外汇委托投资; 7外汇同业拆借; 8外汇借款; 9外汇放款; 10外汇投资; 11发行或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 12买卖或代理买卖外币有价证券; 13自营或代客外汇买卖; 14委托外汇资产管理; 15外汇租赁; 16外汇担保; 17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二、融资租赁公司可经营以下全部或部分外汇业务: 1外汇租赁; 2外汇同业拆借; 3外汇借款; 4租赁项下的外汇流动资金贷款; 5外汇投资; 6外汇担保; 7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三、财务公司可经营以下全部或部分外汇业务: 1对集团内部企业的外汇存款、外汇放款、外汇投资; 2对集团内部企业的外汇委托存款、外汇委托放款、外汇委托投资; 3外汇同业拆借; 4外汇借款; 5发行或代理集团内部企业发行外币有价证券; 6买卖或代理集团内部企业买卖外币有价证券; 7自营或代客外汇买卖; 8对集团内部企业的外汇租赁; 9对集团内部企业的外汇担保; 10对集团内部企业的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四、证券公司可经营以下全部或部分外汇业务: 1发行或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 2买卖或代理买卖外币有价证券; 3外汇同业拆借; 4外汇证券投资; 5委托外汇资产管理; 6外币有价证券抵押外汇融资; 7外汇担保; 8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五、保险公司可经营以下全部或部分外汇业务: 1外汇财产保险; 2外汇人寿保险; 3外汇再保险; 4外汇同业拆借; 5外汇投资; 6保险项下的外汇担保; 7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国家外汇管理局在上述范围内,审批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及扩大外汇业务。 1997-10-10/safe/1997/1010/531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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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以来,国家外汇管理局石嘴山市分局全力做好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政策宣传和解读,稳妥有序推进政策在辖区扩面增效。截至11月末,石嘴山市辖区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企业增至5家,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企业实现了零突破,办理贸易便利化业务笔数金额分别同比增长526.8%、237.4%。 宣导培训走深入实,切实提高便利化政策知晓度。组织辖区外汇业务培训,重点围绕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政策要点、合规经营、跨境场景重点产品等维度拓展培训深度,切实提升银行一线人员外汇业务实操能力和水平。通过微信公众号、新闻媒体等渠道搜索分享便利化政策文章,持续拓展便利化政策宣传广度,让市场主体应知尽知、应享尽享。 “汇银企”三方联动,扎实推进便利化政策扩面。对辖区2023年以来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量较大的74家企业进行筛选比对,积极引导辖内银行将业务笔数较多、合规水平较高的20家企业纳入优质企业后备库。借助银企座谈会等平台,强化银行展业观念转变,培育企业合规经营意识。压实银行业务拓展责任,持续跟进工作推进情况,采取对便利化企业跟踪走访的形式,了解企业便利化感受,让企业充分享受政策红利。 “便利化+”政策加持,推动外向型经济良性发展。石嘴山市分局围绕“便利化+”的工作思路,以优质企业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政策、银行电子单证审核等各项便利化措施为抓手,持续提升外汇服务质量,取得良好成效。“便利化+减费让利”,降低企业财务成本。辖区建行多方位为便利化企业提供金融服务,给予客户结售汇优惠、银行承兑汇票手续费优惠等服务,让企业不仅享受到业务办理效率大幅提升的优质服务,同时降低财务成本,有效支持企业发展经营。“便利化+监管协作”,助力银行高效合规展业。通过政策培训、银企座谈会等形式定期关注优质企业便利化政策进展,结合监测系统重点锁定“专精特新”和外贸业务较多的优质企业,引导辖区中行和建行高效展业、精准识别,将当地符合条件的优质企业纳入政策范围,便利化业务量在2023年明显提升。 2023-12-21/ningxia/2023/1221/225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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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全面了解和掌握辖区外汇政策传导情况,不断扩大外汇收支便利化政策覆盖面,帮助企业树立汇率风险中性理念,近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吴忠市分局深入辖区4家外贸企业开展实地调研。 调研组通过座谈交流等方式,了解了企业生产经营、跨境结算等情况,征询了企业对做好外汇管理服务的意见建议,并现场为企业答疑解惑。调研组重点向企业宣讲了外汇收支便利化、汇率风险管理等与企业经营发展密切相关的外汇政策,为企业树立越规范越便利和汇率风险中性的理念提供了有益指导。 下一步,国家外汇管理局吴忠市分局将继续提升政策传导质量和效果,让外汇改革成果惠及更多市场主体,助力辖区涉外经济实现高质量发展。 2023-12-07/ningxia/2023/1207/224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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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3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朱鹤新会见来访的渣打集团行政总裁温拓思(Bill Winters)。双方就中国金融市场双向开放、渣打在华财资中心建设等议题进行了交流。(完) 2024-03-25/safe/2024/0325/2415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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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资阳市分局与辖县各涉外部门、银行机构等开展高质量合作,启动“县域外汇联动四机制”,实现外汇管理服务高效补位:一是联动人民银行市分行,依托市分行县域金融服务工作委员会机制及县委县府相关工作合作机制,积极参与相关联席会议、备忘录签订,在县域政策宣传、信息共享、服务实体、推动发展、协同治理等方面加强协作发挥合力。二是联动辖县涉外管理部门,在安岳、乐至两个辖县商务和经济合作局设立外汇宣传联络点,由两局外贸外资外经股、经济合作股股长担任外汇联络员,经市分局辅导培训,为企业提供外汇信息、政策传导,市分局与联络员定期对接,实时了解掌握县域涉外情况发展动态,解决经营主体外汇政策咨询和业务诉求。三是联动社会公众,在工、中、建等县支行外汇网点柜台布置“外汇办理遇问题,可找外汇管理局”标语牌及市分局热线电话,便于县区公众第一时间联系并获得帮助。四是联动银行各县支行,建立县域外汇业务专人负责机制及季度汇报机制,要求各银行市级分行定期对县域分支机构外汇业务进行指导管理,各县支行均应指定一名外汇业务专管员,专人专责,按季上报、动态反馈基层情况。 下阶段,资阳市分局将进一步探索拓宽县域外汇服务的功能外延,同时加大对县域各项便利化政策的培育推广力度,切实提升外汇管理服务县域实体经济效能。 2024-03-28/sichuan/2024/0328/252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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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申报中关于非居民股东减持A股股份业务的申报。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指引(2023年版)〉的通知》(汇发〔2023〕10号),本制度非居民股东是指通过发起设立、协议转让、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等方式取得境内上市公司A股股份的境外投资者。 1.非居民通过境内证券公司在A股市场出售股票并获得收入时,证券公司应进行申报。根据持股比例,分别申报在“622014-购买转让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持股比例≥10%)或“721040-非居民卖出境内股票或股权”(持股比例<10%)项下,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非居民A股减持”字样。 2.非居民将上市公司减持股份款项由境内人民币账户汇出境外时,应申报在“822030-境外存入款项调出”项下,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非居民向境外付款”字样。 2024-03-28/tianjin/2024/0319/242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