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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银行: 为进一步深化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改革,简化行政审批程序,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进一步改进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方式,并调整部分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措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简化融资租赁类公司对外债权外汇管理 (一)融资租赁类公司包括银行业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商务主管部门审批设立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以及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确认的内资融资租赁公司等三类主体(以下统称为融资租赁类公司)。 (二)融资租赁类公司或其项目公司开展对外融资租赁业务时,应在融资租赁对外债权发生后15个工作日内,持以下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融资租赁对外债权登记,所在地外汇局应当审核交易的合规性和真实性。 1.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基本情况及租赁项目的基本情况; 2.主管部门同意设立融资租赁公司或项目公司的批复和工商营业执照; 3.上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最近一期财务报表; 4.租赁合同及租赁物转移的证明材料(如报关单、备案清单、发票等)。 (三)融资租赁类公司开展对外融资租赁业务时,不受现行境内企业境外放款额度限制。 (四)融资租赁类公司可直接到所在地银行开立境外放款专用账户,用于保留对外融资租赁租金收入。 上述外汇资金入账时,银行应审核该收入的资金来源。该账户内的外汇收入需结汇时,融资租赁类公司可直接向银行申请办理。 (五)所在地外汇局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使用“境外放款”功能登记融资租赁类公司融资租赁对外债权签约信息,采取纸质报表统计提款信息。 融资租赁类公司收到对外融资租赁租金收入时,应按照国际收支的有关申报要求进行申报,在“外汇局批件号/备案表号/业务编号”栏中填写该笔对外债权的业务编号,并应按月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融资租赁对外债权的发生和租金收入等情况。银行应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反馈对外融资租赁租金收入等信息。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有关模块功能完善后,按新的要求采集相关信息。 二、简化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外汇管理 (一)取消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涉及的外汇收支和汇兑核准的前置管理。 (二)简化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登记手续。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境内机构向境外投资者转让不良资产后30日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的境外投资者或其境内代理人应持以下材料到主要资产所在地外汇局或其境内代理人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登记手续。 1.申请书,并填写《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登记表》(见附件); 2.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境内机构对外转让不良资产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3.境内机构和境外投资者签署的转让合同主要条款复印件(无须提供不良资产及担保事项逐笔数据); 4.若由境内代理人办理,还需提供代理协议; 5.针对前述材料需提供的补充材料。 (三)取消外汇局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收入结汇核准,改由银行直接办理入账或结汇手续。 出让不良资产的境内机构收到境外投资者的对价款后,可持以下材料直接到银行申请开立外汇账户保留外汇收入,或者申请不良资产外汇收入结汇。 1.申请书; 2.境外投资者受让不良资产办理登记时取得的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协议办理凭证》(复印件); 3.债权转让合同主要条款复印件; 4.针对前述材料需提供的补充材料。 境内机构开立外汇账户保留外汇收入,或者办理不良资产外汇收入结汇手续时,应按照国际收支、外汇账户和结汇的有关申报要求进行申报,并在“外汇局批件号/备案表号/业务编号”栏中填写所对应的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登记的业务编号。 (四)因回购、出售(让)、清收、转股或其他原因导致境外投资者对登记资产的所有权变更或灭失时,境外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应在所有权变更或灭失后30个工作日内到登记地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登记变更或注销手续。 (五)取消外汇局对境外投资者处置不良资产所得收益购付汇核准,改由银行审核办理。 受让境内不良资产的境外投资者通过清收、再转让等方式取得的收益,可持以下材料直接向银行申请办理对外购付汇手续。 1.申请书; 2.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协议办理凭证》; 3.《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登记表》复印件; 4.关于不良资产处置收益来源的证明文件; 5.若由境内代理人办理,还需提供代理协议; 6.针对前述材料需提供的补充材料。 境外投资者办理对外购付汇手续时,应按照国际收支的有关申报要求进行申报,并在“外汇局批件号/备案表号/业务编号”栏中填写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登记的业务编号。 (六)银行应认真审核境内机构开立外汇账户保留外汇收入、办理不良资产外汇收入结汇和境外投资者办理对外购付汇手续时填写的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登记的业务编号。 (七)因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导致原有担保的受益人改变为境外投资者的,该担保不纳入对外担保管理。 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后新发生的对外担保,按照现行对外担保外汇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三、进一步放宽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管理 (一)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以下简称前期费用)累计汇出额不超过300万美元,且不超过中方投资总额15%的,境内机构可凭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向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前期费用登记。 (二)前期费用累计汇出额超过300万美元,或超过中方投资总额15%的,境内机构除提交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外,还应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供其已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报送的书面申请及境内机构参与投标、并购或合资合作项目的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办理前期费用登记。 (三)境内机构自汇出前期费用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取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的,应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前期费用使用情况并将剩余资金退回。如确有客观原因,境内机构可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延期,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 四、进一步放宽境内企业境外放款管理 (一)放宽境内企业境外放款主体限制。允许境内企业向境外与其具有股权关联关系的企业放款。境内企业凭境外放款协议、最近一期财务审计报告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放款额度登记,境内企业累计境外放款额度不得超过其所有者权益的30%。如确有需要,超过上述比例的,由境内企业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按个案集体审议方式处理。 (二)取消境外放款额度2年有效使用期限制。境内企业可根据实际业务需求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境外放款额度期限。 (三)如确有客观原因无法收回境外放款本息,境内企业可向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申请注销该笔境外放款,由境内企业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按个案集体审议方式处理。境外放款还本付息完毕(含债转股、债务豁免、担保履约)或注销境外放款后,不再进行境外放款的,境内企业可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放款额度注销。 五、简化境内机构利润汇出管理 (一)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等值5万美元(含)以下利润汇出,原则上可不再审核交易单证;办理等值5万美元以上利润汇出,原则上可不再审核其财务审计报告和验资报告,应按真实交易原则审核与本次利润汇出相关的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或合伙人利润分配决议)及其税务备案表原件。每笔利润汇出后,银行应在相关税务备案表原件上加章签注该笔利润实际汇出金额及汇出日期。 (二)取消企业本年度处置利润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最近一期财务审计报告中属于外方股东“应付股利”和“未分配利润”合计金额的限制。 六、简化个人财产转移售付汇管理 (一)移民财产转移购付汇核准,由移民原户籍所在地外汇局负责审批。继承财产转移购付汇核准,由被继承人生前户籍所在地外汇局负责审批。取消财产转移总金额超过等值人民币50万元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的要求。 (二)取消移民财产转移分次汇出的要求。申请人向原户籍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移民财产转移核准手续后,银行可在核准件审批额度内一次或分次汇出相关资金。 (三)取消继承人从不同被继承人处继承的财产应分别申请、分别汇出的要求。继承人从不同被继承人处继承财产,可选择其中一个被继承人生前户籍所在地外汇局合并提交申请材料,经核准后可在银行一次或分次汇出相关资金。 (四)取消对有关财产权利文件(如房屋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契约或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承包或租赁合同或协议、财产转让协议或合同、特许权使用协议或合同等)进行公证的要求;取消对委托代理协议、代理人身份证明进行公证的要求。 七、改进证券公司《证券业务外汇经营许可证》管理 证券公司经营外汇业务应按有关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领取《证券业务外汇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除因公司更名、外汇业务范围调整等情况需按有关规定及时申请换领《许可证》外,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证券公司无需定期更换《许可证》。 已领取《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的证券公司应当在每年的1月31日之前,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上一年度外汇业务经营情况的书面报告(内容包括:公司经营外汇业务具体情况、外汇业务种类、购结汇及资金汇出入情况、外汇业务合规情况及相关外汇业务资产负债表等)。 本通知自2014年2月10日起实施,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请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辖内银行;各中资银行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至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登记表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4年1月10日 附件1: 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登记表 2014-01-24/safe/2014/0124/2197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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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中关于“逐步实现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的要求和国家外汇管理局《 外汇管理“十二五”信息化发展规划纲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建设的重要电子政务系统,是进一步推动资本项目便利化、加强跨境资本流动统计监测和风险防控的重要手段。为做好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推广准备工作,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自2012年12月3日起进行资本项目信息系统试点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外汇账户内结售汇、账户信息和银行资本项目数据报送安排 (一)中国工商银行自2012年12月3日开始,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做好调整境内银行涉外收付凭证及相关信息报送准备工作的通知》(汇发[2011]49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境内银行资本项目数据报送的通知》(汇发[2012]36号)的要求,进行外汇账户内结售汇、账户信息和银行资本项目数据(不含双边贷款、对外担保履约、QFII、RQFII、QDII、股权激励计划等银行代客业务和银行月度资产负债信息)报送试点。自2013年1月14日开始,中国工商银行增加双边贷款、对外担保履约、QFII、RQFII、QDII、股权激励计划等银行代客业务和银行月度资产负债信息的报送。 (二)其他境内银行自2013年1月14日开始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外汇账户内结售汇、账户信息和银行资本项目数据(含QFII、RQFII、QDII、股权激励计划等银行代客业务和银行月度资产负债信息)。 完成外汇账户内结售汇、账户信息和银行资本项目数据接口验收和联调工作的银行,应尽快启动数据报送,并在启动数据报送前的五个工作日内将启动日期报所在地外汇局,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各分局)汇总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国家外汇管理局将根据银行在接口联调时上报的接口方式对生产环境进行设置。 未能在2013年1月14日开始报送外汇账户内结售汇和账户信息的银行,由于信息缺失原因,暂无法为辽宁、陕西、浙江(不含宁波,以下均同)、大连等参加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业务试点的地区企业办理资本项目业务。 未能在2013年1月14日前完成银行资本项目数据接口程序验收和联调工作的银行,可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适当延后报送数据,但报送数据的时间不得晚于2013年3月31日。 (三)首次数据报送要求。境内银行应按照《首次报送数据范围》(见附件1)做好各类业务数据的准备和首次报送工作。延后报送数据的境内银行也应按照《首次报送数据范围》进行补报。 (四)各分局自2013年4月1日起,对本分局辖区内报送数据和相关的纸质报表进行数据质量评估,确保上述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和一致性。对数据质量存在问题的银行,各分局应及时与银行沟通,解决数据质量问题。各分局应在2013年4月20日前将数据质量评估报告报总局资本项目管理司。 (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财务公司账户数据接口规范的通知》(汇发[2012]55号)要求开发了账户信息接口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报送账户信息的时间要求参照其他境内银行执行。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境内银行资本项目数据报送的通知》(汇发[2012]36号)中《银行资本项目数据采集规范(1.0版)》和《外汇账户数据采集规范(1.0版)》修订为《银行资本项目数据采集规范(1.1版)》(见附件3)、《外汇账户数据采集规范(1.1版)》(见附件4)。 二、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业务试点安排 (一)试点内容 自2013年1月14日起,在辽宁、浙江(不含宁波)、陕西、大连等四个地区(以下简称试点地区)进行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业务试点。试点内容包括上述试点地区外汇局(以下简称试点分局)为辖内主体办理的各类资本项目业务以及境内银行为在全国范围内为试点地区主体办理的各类资本项目业务。 (二)试点要求 1、试点工作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安排。试点分局应高度重视此项工作,成立专门的试点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组织协调试点工作。试点分局应于2012年11月30日前将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成员名单和联系方式报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副局长担任,小组成员应包括资本项目管理部门、国际收支部门和科技部门的人员。在试点期间,参与试点的人员应保持相对固定。 2、试点分局应按《资本项目信息系统试点方案》(见附件2)要求组织开展辖内试点工作。 3、试点分局应建立简报制度,及时反映试点情况。 4、试点分局应于2013年4月30日之前对系统试点进行评估和总结,就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和《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操作手册》提出改进建议并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5、试点期间的相关工作安排,将通过外汇局内部邮箱发送给试点分局,试点分局应及时关注邮箱中发布的信息,并严格按照工作计划完成相关工作。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给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外资银行和财务公司,组织相关培训,并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至各自分支机构。 在试点工作中,如遇问题需要咨询,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试点推广办公室联系。联系电话: 68402125(业务)、68402519(技术)。传真电话:68402208。外汇局内网邮箱:safecfa@mail.safe。 附件:1.首次报送数据范围 2.资本项目信息系统试点方案 3.银行资本项目数据采集规范(1.1版) 4.外汇账户数据采集规范(1.1版)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2年11月22日 附件1: 首次报送数据范围 附件2: 资本项目信息系统试点方案 附件3: 银行资本项目数据采集规范(1.1版) 附件4: 外汇账户数据采集规范(1.1版) 2012-12-03/safe/2012/1203/2198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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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促进和便利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规范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见附件1)及配套文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实施后,之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附件2所列法规即行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各中资银行接到通知后,应及时转发所辖各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注: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部分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及相关条款的通知》(汇发〔2018〕17号)附件3《国家外汇管理局修改的部分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条款》,以下内容已被删除: 附件3《境内直接投资业务操作指引》“1.1前期费用基本信息登记”中“审核原则”的第3点和第4点、“办结时限”中的“需要集体审议处理的,应于2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授权范围”第1点中的“前期费用额不超过30万美元或前期费用超过30万美元的”和第2点;“2.1前期费用外汇账户的开立、入账和使用”中“办理原则”“三、其他要求”中的第2点。 注: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废止和失效5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及7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条款的通知》(汇发〔2019〕39号)附件3《国家外汇管理局废止、修改7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中部分条款的目录》,以下内容已被废止:附件1《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第十一条、附件3《境内直接投资业务操作指引》。 附件:1.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2.废止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法规目录 3.境内直接投资业务操作指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3年5月10日 附件1: 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附件2: 废止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法规目录 附件3: 境内直接投资业务操作指引 2013-05-11/safe/2013/0511/2197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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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简化行政审批程序,强化外债统计监测,防范外债风险,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改进外债登记管理方式。为此,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外债登记管理办法》和《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2013年5月13日起实施。之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本通知实施后,附件3所列法规即行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各中资银行接到通知后,应及时转发所辖各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1.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2.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 3.废止法规目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3年4月28日 附件1: 附件1-3 2013-05-02/safe/2013/0502/2198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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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为进一步支持外经贸企业提升汇率风险管理能力,促进外经贸企业稳健经营,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汇率风险管理重要意义,聚焦“急难愁盼”出台针对性措施。汇率变化直接关系外经贸企业议价能力、成本效益,对企业生产经营具有多维度影响。支持企业学会用好汇率避险工具、提升汇率避险能力,是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重要内容,也是做好“六稳”“六保”特别是稳外贸、保市场主体的实际行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和外汇局分支机构要及时摸排汇率变化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认真研究解决企业开展汇率避险和人民币跨境结算中的“急难愁盼”问题,结合各地实际细化出台针对性措施,增加有效政策供给,为银行展业、企业享惠创造良好政策环境。 二、加强宣传和培训,帮助企业树立汇率“风险中性”理念。各地要积极开展多样式、有实效的宣传和培训活动,继续用好各类公开资源,通过专家授课、座谈交流等活动,利用新媒体、纸媒、银行网点等渠道,创新短视频、图解等形式,扩大宣传培训受众面。鼓励银行为企业提供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适应、与其套期保值需求相一致的外汇衍生品业务,通过签署风险中性声明函、定期推送信息等方式,提示企业遵循“保值”而非“增值”为核心的汇率风险管理原则。及时纠正“赌”和“炒”的投机心态,引导企业聚焦生产经营,固本培元增强抗风险能力。 三、完善汇率避险产品服务,进一步提升人民币跨境结算的便利性。各地人民银行、外汇局分支机构要鼓励银行在“展业三原则”基础上,针对企业特点“因企施策”,提供契合市场需求的产品服务。鼓励银行持续提升基层机构人民币对外汇衍生品服务能力,创新产品和服务渠道,支持中小银行合作办理人民币对外汇衍生品服务,满足企业多元化汇率避险需求。进一步便利企业在跨境贸易投资中使用人民币,鼓励企业通过人民币跨境计价结算规避汇率风险。支持银行通过单证电子化审核等方式简化结算流程,提高贸易新业态跨境人民币结算效率。有序开展跨国企业集团经常项目下跨境人民币集中收付、优质企业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便利化试点等,支持银行围绕实体经济需求为企业提供便捷高效的跨境人民币投融资服务。 四、建立“政银企”对接机制,精准服务中小微外经贸企业。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与银行分支机构合作,通过举办对接会、搭建公共服务平台、实地走访等方式,促进银企汇率避险业务对接。有条件的地方可梳理企业信息,为银行“一对一”精准服务提供支持。鼓励银行积极拓展“首办户”,扩大汇率避险、人民币跨境结算业务覆盖面。各地人民银行、外汇局分支机构要鼓励银行针对中小微外经贸企业特点创新开展外汇衍生品业务,通过内部考核评比激励等方式,引导加大中小微企业支持;鼓励中小银行通过与有资质银行合作等方式,充分发挥距离近、情况熟优势,为当地中小微企业提供精细化、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五、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降低企业综合成本。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用好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在符合世贸组织规则前提下,为企业提供业务培训、信息服务等汇率避险方面的公共服务。各地人民银行、外汇局分支机构要鼓励银行、担保机构让利实体经济,降低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避险成本。有条件的地方可探索通过专项授信、数据增信、公共保证金等方式,减少企业授信占用和资金占压。鼓励银行优化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线上平台,提高业务办理便利性,减少企业“脚底成本”。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和外汇局分支机构要加强工作协同,推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外汇市场自律机制等更好发挥作用,共同支持外经贸企业提升汇率避险能力。各地在工作中的重要情况、经验做法、意见建议请及时报送商务部(财务司)、人民银行(宏观审慎管理局)和外汇局(国际收支司)。 商务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22年5月24日 2022-05-26/safe/2022/0526/220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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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全国性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为了解中资金融机构对境外投资风险状况,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8年10月下发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资金融机构试行报送外汇资产负债统计报表的通知(汇发[2008]52号)。为进一步加强对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资产负债统计情况的监测,明确数据报送要求,同时针对金融机构在前期试行报送过程中发现和遇到的问题,国家外汇管理局修订了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资产负债统计报表并实行正式报送。现就有关事项及要求通知如下: 一、本报表报送主体包括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等经批准可从事外汇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及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二、本通知所称中资金融机构是指中资金融机构法人,包括其境内及境外分支机构。 三、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资产负债统计报表共计十张(报表样式及填报说明见附件1、2)。表一至表四统计范围为中资金融机构资产负债表内的外汇资产、负债及币种结构;表五至表十统计中资金融机构的外汇证券、衍生金融产品总体投资情况及特定资产投资情况,统计范围包括需要计入金融机构表内资产负债表或损益表的业务,即包括资产负债表内业务、自营衍生金融交易及承担交易风险的代客业务。 四、报送主体应当每月填报上述十张报表;该套报表实行零报送制度。 五、总部在京的全国性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和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按总部原则将本单位系统内各分支机构数据汇总后于月后10个工作日内直接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除此以外的其他中资金融机构(包括总部在京外的全国性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地方性中资银行,以及中资非银行金融机构)应于月后10个工作日内按总部原则将本单位系统内各分支机构数据汇总后报送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国际收支处(以下简称分局);分局收齐并汇总辖内中资金融机构的报表后将一览表(见附件3)和汇总表(见附件3)于月后12个工作日内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 六、各报送主体应当采取纸质报表和电子报表(以EXCEL文件形式通过外汇局专线或光盘等存储介质)形式报送外汇资产负债统计报表。各分局通过外汇局内部邮箱(bop@bop.safe)报送电子报表,并留存所辖报送主体的纸质报表。总部在京的全国性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和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光盘等存储介质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电子报表,并通过邮寄(或交换)方式报送纸质报表,邮寄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8号华融大厦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邮政编码100048。 七、银行电子报表EXCEL文件名称格式为:填报机构代码(中资金融机构为4位金融机构代码,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机构代码为7913,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机构代码为7912)+机构简称+报送日期(4位年份2位月份,如200809)。分局电子报表EXCEL文件名称格式为:分局代码(6位外汇局代码)+分局简称+报送日期(4位年份2位月份,如200809)。十张报表应分别置于一个EXCEL文件的不同工作表(sheet)中。 八、各分局应将本通知尽快转发至辖内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包括中资地方性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和从事外汇业务的中资非银行金融机构,并监督报表及时报送。各分局在转发本通知时,应通知辖内中资金融机构报送当地分局的渠道。 九、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各报送主体首次应报送2009年1月末数据,首次报送时间延迟至2009年2月20日。汇发[2008]52号文件同时废止。 如有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联系人:周国林、高铮;电话:68402446、68402447。 特此通知。 附件(略) 1.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资产负债统计表(金融机构填报) 2.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资产负债统计表填报说明 3.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资产负债统计表分局报送一览表 4.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资产负债统计表汇总表(分局填报) 二OO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2009-01-21/safe/2009/0121/2199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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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 为进一步发展我国银行间外汇市场,健全外汇市场运行机制,根据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提交的《关于延长外汇市场交易时间的请示》(中汇交发[2002]300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在银行间外汇市场实行双向交易。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同意中国外汇交易中心自2003年10月1日起,在银行间外汇市场实行双向交易,即允许各会员单位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系统在同场交易中进行买卖双向交易。 二、自2003年10月1日起,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对会员交易按同币种买卖轧差净额收取手续费,手续费率暂时不变。 三、各外汇指定银行可在规定的头寸限额内自行调整结售汇周转头寸。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买卖交易时,应遵守相关法规和制度。 四、实行双向交易后,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应进一步健全对市场会员的信息披露机制,并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系统每日按时向我局报送有关交易报表(见附表)。 五、请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将此通知转发银行间外汇市场各会员单位。 附表: 1、外汇市场行情表 日期: 币种 开盘价 最高价 最低价 收盘价 加权平均价 USD HKD JPY EUR 2、银行间外汇市场排名表 日期: 单位: 万美元 序 号 会员名称 净买入 交易笔数 会员名称 净卖出 交易笔数 1 2 3 4 5 6 7 8 9 10 序 号 会员名称 买入量 交易笔数 会员名称 卖出量 交易笔数 1 2 3 4 5 6 7 8 9 10 注: 交易量为所有币种折合美元数 3、银行间市场外汇交易情况日报表(分银行) 2003年7月21日 币种: 所有币种 单 位: 万美元 交易类别: 汇总 银行名称 买入金额 卖出金额 买卖差额 交易笔数 累计买入 累计卖出 累计差额 结售汇周转限额 结售汇周转头寸 人民银行(小计)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 交通银行 中信实业银行 招商银行 光大银行 华夏银行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广东发展银行 深圳发展银行 兴业银行 中国民生银行 城市商业银行(城市合作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资银行(小计) 非银行金融机构-农村信用联社 其它非银行金融机构 中资非银行金融机构(小计) 外资金融机构(小计) 外资财务公司 总计 说明: 1. 累计起始日期为当月元日 2. 累计差额项中,累计差额=卖出金额-买入金额,负数为净买入,正数为净卖出 4、银行间市场外汇交易情况日报表(分地区) 2003年7月21日 币种: 所有币种 单位: 万美元 交易类别: 汇总 地区名称 买入金额 卖出金额 买卖差额 交易笔数 累计买入 累计卖出 累计差额 北 京 天 津 河 北 山 西 内蒙古 辽 宁 吉 林 黑龙江 上 海 浙 江 福 建 江 苏 安 徽 江 西 湖 北 湖 南 山 东 河 南 广 东 广 西 海 南 重 庆 四 川 贵 州 云 南 西 藏 陕 西 甘 肃 青 海 宁 夏 新 疆 总 计 说明: 1. 累计起始日期为当月元日 2. 累计差额项中,累计差额=卖出金额-买入金额,负数为净买入,正数为净卖出 2003-09-09/safe/2003/0909/220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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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统计局、计委、经贸委、财政厅(局)、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管理局,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为全面准确地反映我国国民经济运行状况,增强国民经济核算在总体框架、基本原则、计算方法上与国际标准的一致性以及指标的国际可比性,2000年以来,我们对1992年颁布实施的《中国国民经济核算体系(试行方案)》做了重大修订,形成了《中国国民经济核算体系(2002)》。新体系在结构上更加严谨,充分反映了国民经济活动的内在联系;在内容上更加丰富,涵盖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民经济运行的主要环节和主要方面;在方法上更加科学,既考虑到需要,又考虑到可能。新体系能够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宏观经济管理和对外交流工作的需要。 《中国国民经济核算体系(2002)》由5套基本核算表、一套国民经济账户和2张附属表组成。5套基本核算表包括国内生产总值表、投入产出表、资金流量表、国际收支表和资产负债表;一套国民经济账户包括经济总体账户、国内机构部门账户和国外部门账户;2张附属表即自然资源实物量核算表和人口资源与人力资本实物量核算表。 十多年来的实践表明,国民经济核算体系以其特有的功能在制定国民经济计划、财政税收政策、金融政策、产业政策和对外经济政策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中国国民经济核算体系(2002)》的全面实施,将更全面、更系统地反映国民经济运行情况,为宏观经济管理和决策提供可靠依据。 《中国国民经济核算体系(2002)》将于2003年开始逐步实施。这是一项巨大的系统工程,工作涉及面广,技术要求寓,实施难度大。为此,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在思想上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并在人力、财力、物力上给予必要的支持。要加强对新体系的宣传和业务培训,加强相关的统计、会计和业务核算基础工作。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及时提供国民经济核算体系所需的有关财务、统计和业务资料,以及有关的行政记录,保证全面实施《中国国民经济核算体系(2002)》任务的顺利完成。 2002-12-31/safe/2002/1231/2199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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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国际收支统计基础,逐步扩大申报主体覆盖面,提升我国国际收支数据质量,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2号)、《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汇发〔2018〕24号文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正式启动非金融企业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申报工作。结合企业涉外收支规模和前期调研情况,原则上将2018年涉外收付款规模等值7亿美元以上的企业作为第一批申报企业,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各分局”)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个别调整。请各分局按照如下安排指导企业开展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申报工作: 一、数据报送时间安排 2020年10月-12月起试报送数据;2021年1月起正式报送数据。 二、准备工作 一是做好制度解释。请各分局将《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转发至相关辖内企业并传达到位。 二是做好系统准入指导。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在9月底批量完成企业的系统准入工作。请各分局指导辖内企业关注准入情况。 三是指导企业做好系统配置设置。请各分局指导企业登录数字外管平台(ASOne),根据常用下载栏目中的《对外资产负债数据报送操作手册及报送模板》进行系统配置。 三、培训指导 请各分局根据《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与《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业务指引》,对辖内申报主体进行培训和指导。此外,中国外汇网-培训教育-视频课程栏目和数字外管平台均已发布《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申报(企业版)》免费视频课程及相关培训资料,可供随时观看学习。 四、义务与责任 申报主体应对申报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应当对申报的具体数据严格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国际收支统计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机构和个人提供申报者申报的具体数据。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申报主体。各分局在转发文件时应提供本级外汇局业务咨询电话,以便于解答申报主体在执行中遇到的疑问。各分局应从试报送阶段起做好填报指导与数据核查工作,及时与企业沟通,并将遇到的疑问定期汇总反馈至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业务咨询电话:010-68402290。 特此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2020年6月17日 2020-06-22/safe/2020/0622/2199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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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外汇交易中心: 你中心《关于开展银行间外币买卖业务的请示》(中汇交发[2004]71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你中心在银行间外汇市场办理外币买卖业务。 二、你中心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好各有关方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外币买卖业务,并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三、你中心在组织办理外币买卖业务中,应严格管理,防范各类风险。 四、你中心须将有关交易制度、交易管理办法等报我局备案,同时抄送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 五、业务开展之后,你中心须按季向我局上报有关业务成交量、交易价格波动、主要交易主体等外币买卖业务情况,同时抄送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 六、你中心收到此通知后,须将该通知及时转发银行间外汇市场各会员单位。 此复 2004-04-14/safe/2004/0414/2199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