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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1999年11月欧盟财长会议决议,从2002年1月1日起,欧元现钞将正式流通。从2002年3月1日起欧元区的现行流通货币将停止流通,届时,欧元将成为欧元区国家唯一官方流通货币。为协助我国银行做好相应的准备,保障境内机构、个人及银行自身外汇业务的有序进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近日发出关于做好欧元现钞流通准备工作的通知。详情请见政策法规栏目中综合部分里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做好欧元现钞流通准备工作的通知》。 2001-11-01/safe/2001/1101/393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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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统计数据显示,2018年4月,中国外汇市场(不含外币对市场,下同)总计成交13.91万亿元人民币(等值2.21万亿美元)。其中,银行对客户市场成交2.17万亿元人民币(等值3444亿美元),银行间市场成交11.74万亿元人民币(等值1.86万亿美元);即期市场累计成交5.05万亿元人民币(等值8020亿美元),衍生品市场累计成交8.86万亿元人民币(等值1.41万亿美元)。 2018年1-4月,中国外汇市场累计成交52.89万亿元人民币(等值8.33万亿美元)。(完) 2018-05-25/safe/2018/0531/921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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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5-03http://www.gov.cn/premier/2018-05/03/content_5287715.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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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5-07http://www.gov.cn/xinwen/2018-05/04/content_5287986.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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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5-02http://www.gov.cn/xinwen/2018-04/28/content_5286746.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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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为贯彻执行国务院批准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分局①(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是境外投资者有关外汇事宜的管理机关,负责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以及对投资资金的汇出和回收、投资利润和其它外汇收益汇回的监督、管理。 三、《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境内投资者把外汇资金或者设备、原材料、工业产权等输出到境外,在境外设立各类企业或者购股、参股,从事生产、经营的活动。 四、境外投资项目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境内投资者(以下简称多个投资者)共同举办的,按下列规定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1同一辖区内的多个投资者,由出资较多的一方向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2不同辖区内的多个投资者,由投资者协商的一方向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投资外汇风险审查,该外汇管理部门应将审查结论抄送其它投资者所在地的外汇管理部门;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及资金汇出等事项由各投资者到其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 五、拟以外汇资金在境外投资的境内投资者,在向经贸部及经贸部授权的部门②办理境外投资审批事项前,应提供以下资料和证明,由外汇管理部门进行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 1投资所在国(地区)现行的有关外国投资的法令、法规,如:投资法、公司法、税法等; 2投资所在国(地区)现行的外汇管制法规,以及有关对境外投资者投资股本、利润及其它合法收益的管制规定; 3经投资所在国(地区)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该投资项目的经济可行性分析报告; 4经投资所在国(地区)律师事务所证明的合资、合作伙伴的资信情况和该投资项目符合投资所在国(地区)法律或享受行业优惠的证明书; 5由境内投资者主管部门出具的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证明; 6投资回收计划; 7我驻外使领馆对项目的审查意见或对有关资料的确认意见; 8外汇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 在境外购买公司或企业的,除提供以上材料外,还应提供该公司或企业近三年的经营情况及有关财务报表。 六、拟以设备、原材料、工业产权等形式在境外进行投资的境内投资者,要向经贸部及经贸部授权的部门③办理境外投资审批事项前,除应提交第五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外,还应提交投资所用的设备、原材料、工业产权等的外汇价格的资料。@ 七、外汇管理部门对境外投资项目的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应在境内投资者提供符合上述要求的资料和证明后30天之内作出书面审查结论。 1投资外汇风险审查: (1)投资所在国(地区)的信誉、投资风险等级;@ (2)投资所在国(地区)有关投资项目方面的法律、法规; (3)投资所在国(地区)外汇管制状况; (4)投资回收计划的期限是否合理。 2外汇资金来源审查: 用于境外投资的外汇资金限于境内投资者的自有外汇;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使用其它外汇资金。 八、境外投资项目经正式批准后,其境内投资者应持《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材料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和投资外汇资金汇出手续。外汇管理部门对境外投资企业建立档案,实行有效的监督管理。 九、境外投资外汇资金的汇出,应在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④后办理。汇回利润保证金存入外汇管理部门指定银行的专用帐户。@@ 境内投资者缴存保证金确有实际困难的,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以作出书面承诺,保证境外投资企业按期汇回利润或其它外汇收益。 十、以设备、原材料和工业产权等形式进行境外投资的,按下列要求办理有关手续:(注**)@@ 1境外投资以设备、原材料和工业产权等形式进行的,外汇管理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其境内投资者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的数额或向外汇管理部门作出书面承诺; 2以设备、原材料和工业产权以及一部分外汇资金进行投资的,其境内投资者按所汇出外汇资金数额5%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设备、原材料和工业产权部分按前款规定办理。十一、境外投资企业的中方外汇资金,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境外。如属特殊需要,必须以个人名义开户的,应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除当地法律规定外,原则上不准以个人名义持有有价证券,如必须以个人名义持有,则应通过当地律师事务所办妥所持有价证券实际受益人的有关公证,并报送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十二、境外投资企业在当地注册和开户后,应在30天之内将当地注册证明及企业开户银行、银行帐号等有关材料,由其境内投资者报送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十三、境外投资企业依法宣告停业或解散后,其境内投资者应将清算后的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财产估价等资料报送外汇管理部门备案,并将中方应得的外汇资产在清算结束后30天内调回境内,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或存放境外。 十四、境外投资企业中方所得利润及其它外汇收益,如需用作补充其原缴资不足部分,必须报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如批准同意,其境内投资者应按补充资金数额的5%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注**)@@ 境外投资企业的中方如需增资,在报经原国内批准部门批准前,须报经外汇管理部门进行外汇风险审查和资金来源审查,并说明增资的原因和提供该企业历年的经营情况等材料。如批准同意,其境内投资者应按增资数额的5%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 十五⑤、境内投资者以外汇资金进行境外投资所分得的利润或者其它外汇收益,必须按期调回并办理结汇手续。结汇后的外汇额度,自该企业在当地注册之日起,5年之内全部留给境内投资者;5年后,20%上缴国家,80%留给境内投资者;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或者存放境外。 以设备、原材料和工业产权等方式进行境外投资所分得的利润或者其它外汇收益,按上述规定办理留成。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也可留存一定比例的现汇。 十六、境内投资者向外汇管理部门报送的境外投资企业的财务报表,应经当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证。 十七、外汇管理部门有权对境外投资项目的外汇收支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其境内投资者应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十八、凡境内投资者委托他人进行境外投资的,须报经外汇管理部门和其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并向外汇管理部门报送委托书,受托者所在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受托人资信证书。资金汇出按《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及本细则有关规定办理。委托者按期报送受托人使用资金情况、经营情况、利润回收状况、财务状况等材料。 十九、未经外汇管理部门进行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项目,其境内投资者不得汇出外汇资金,银行应监督执行。 二十⑥、未按规定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及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的,外汇管理部门可处以境内投资者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⑦、境内投资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外汇管理部门依照《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及《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1未按规定报经外汇管理部门作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 2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私自汇出外汇资金的; 3境内投资者不按期汇回来源于境外投资的利润或其它外汇收益,或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挪作他用,存放境外的; 4不按期向外汇管理部门报送年度会计报表的; 5未经国内主管部门批准,私自变更境外投资企业资本的; 6未经批准,境外投资企业以个人名义将外汇资金存放境外的; 7境内投资者转让境外投资企业股份,或者境外投资企业破产按当地法律清算后,不按期将外汇收益调回境内的。 二十二、境外投资企业未按期完成投资回收计划的,如无正当理由(政治风险、自然灾害),外汇管理部门按《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十三⑧、国内有关金融机构在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将境内投资者的投资外汇资金汇出境外的,外汇管理部门可对其处以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本细则适用于境外投资企业的再投资活动。 二十五、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二十六、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①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分局”应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 ②由于对外经济贸易部已经更名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简称外经贸部,因此,“经贸部及经贸部授权的部门”应为“外经贸部及外经贸部授权的部门”。 ③同② ④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汇回利润保证金可以以人民币出具。 ⑤第十五条改为“境外投资所得外汇利润或者其他收益,必须调回境内,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办理结汇或者存入外汇帐户保留”。 ⑥未按规定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及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的,外汇管理部门可对其处以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⑦第二十一条改为“境内投资者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私自汇出外汇资金的;不按期汇回来源于境外投资的利润或其他外汇收益,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挪作他用,存放境外的;未经批准,以个人名义将境外投资企业的外汇资金存放境外的;以及擅自转让境外投资企业股份,或者不将境外投资企业破产清算后的外汇资金调回境内的,由外汇管理部门责令境内投资者限期调回外汇,强制收兑,并处应调回外汇资金数额3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境内投资者不按期向外汇管理部门报送年度会计报表的,以及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境外投资企业资本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外汇管理部门对境内投资者处以人民币3万元以下的罚款。” ⑧内有关金融机构在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将境内机构者的投资外汇资金汇出境外的,外汇管理部门可对其处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处汇出外汇资金30%的人民币罚款”。 (注**)已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清理境外投资汇回利润保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110号)第一条修改。 @注 :“有关内容已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 43号)”修改。 @@注 :“有关内容已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清理境外投资汇回利润保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110号)”修改。 1990-06-26/safe/1990/0626/547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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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促进贸易便利化,加强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决定改革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优化升级出口收汇与出口退税信息共享机制,自2011年12月1日起,在江苏、山东、湖北、浙江(不含宁波)、福建(不含厦门)、大连、青岛地区试点。现公告如下: 一、改革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方式 试点期间,试点地区试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实施细则》(见附件,以下简称试点法规),企业不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试点地区外汇局对企业的贸易外汇管理方式由现场逐笔核销改变为非现场总量核查,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全面采集企业货物进出口和贸易外汇收支逐笔数据,定期比对、评估企业货物流与资金流总体匹配情况,便利合规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对存在异常的企业进行重点监测,必要时实施现场核查。 二、对试点地区企业实施动态分类管理 试点地区外汇局根据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合规性,将企业分为A、B、C三类。A类企业进口付汇单证简化,可凭进口报关单、合同或发票等任何一种能够证明交易真实性的单证在银行直接办理付汇,出口收汇无需联网核查;银行办理收付汇审核手续相应简化。对B、C类企业在贸易外汇收支单证审核、业务类型、结算方式等方面实施严格监管。B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由银行实施电子数据核查,C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须经外汇局逐笔登记后办理。 试点地区外汇局结合企业在分类监管期内遵守试点法规情况,动态调整分类结果。A类企业违反外汇管理法规将被降级为B类或C类,B、C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期内守法合规经营的,监管期届满后可升级为A类。 三、简化出口退税凭证 试点期间,试点地区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时,不再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税务局参考外汇局提供的企业出口收汇信息和分类情况,依据相关规定,审核企业出口退税。 四、调整出口报关流程 试点期间,试点地区企业出口报关仍按现行规定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全国推广后,海关总署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将调整出口报关流程,取消出口收汇核销单。 五、加强部门联合监管 试点地区企业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增强诚信意识,加强自律管理,自觉守法经营。国家外汇管理局与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将进一步加强合作,实现数据共享;完善协调机制,形成监管合力;严厉打击各类违规跨境资金流动;严厉打击骗税、走私等违法行为。 本公告涉及有关外汇管理、出口退税、出口报关等具体事宜,由相关部门另行规定。试点期间,其他法规与本公告相抵触的,试点地区以本公告为准。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一年九月九日 附件1: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 附件2: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实施细则 2011-09-15/safe/2011/0915/542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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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促进对外贸易发展,推动贸易便利化,完善外汇管理,现就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从事对外货物贸易的有关外汇管理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取得个人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执业证明,并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依法不需要办理备案登记的除外),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个人。 二、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从事对外货物贸易经营活动,应当在海关办理“中国电子口岸”入网手续后,到工商登记或者取得其他执业资格所在地的外汇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办理“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或者出口收汇核销备案登记手续。办理上述手续后,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才能开立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办理外汇收付。 三、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办理“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或出口收汇核销备案登记时,应当向外汇局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个人有效身份证明正本及复印件; (三)依法取得的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执业证明(副本)及复印件; (四)加盖备案登记印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正本及复印件; (五)海关注册登记证明书以及复印件; (六)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复印件; (七)中国电子口岸IC卡; (八)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为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办理相应手续。 四、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经外汇局批准,可以按实际经营需要开立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 开立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应当凭下列材料向外汇局申请: (一)开户申请书; (二)本人有效身份证明正本及复印件; (三)加盖备案登记印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正本及复印件;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复印件; (五)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审核无误后颁发“经常项目业务核准件”,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凭该核准件到所在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办理开户手续。银行开立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时,应当在账户名称中加注“个人”字样的标识。 五、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对外贸易结算账户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其限额按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货物贸易实际外汇收入的100%核定。 有关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对外贸易结算账户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的接口程序和技术规范,总局将另行发文布置。在此之前,上述账户的开立、关闭等外汇管理手续暂时采用手工操作。 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对外贸易结算账户的收入支出范围为货物贸易进出口项下的收付汇,包括货物贸易从属项下的收支。 六、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为现汇账户,不得存入和提取外币现钞。 同一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和个人外币储蓄现汇账户可以相互划转外汇资金,但个人储蓄现汇账户向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划款仅限于划款当日的对外支付,不得用于结汇。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可以向个人外币储蓄现钞账户划转资金,但个人外币储蓄现钞账户不得向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内划转资金。 七、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从事对外货物贸易经营活动,可以直接到银行办理购汇对外支付、结汇手续,也可以通过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办理,但不得通过个人外币储蓄账户直接办理对外付汇手续,也不得与本人其他外币储蓄账户串用或者混用。 八、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对外支付货物贸易项下预付货款,一次支付等值3万美元(含3万美元)以下的,应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及形式发票等相关证明材料到银行办理对外支付手续;一次支付超过等值3万美元的,应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形式发票和预付货款保函到银行办理。 九、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从事货物贸易出口所得的外汇收入,可以直接结汇,或存入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结汇,也可以存入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并划转至个人外币储蓄现汇账户后结汇。 (一)一次性结汇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下的,凭本人身份证明到银行直接办理。 (二)一次性结汇或者1日内累计结汇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 1、以信用证、保函、跟单托收等方式结算的,凭该结算方式下的有效商业单据办理结汇手续。 2、以汇款方式结算,属于自营出口直接结汇和存入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后结汇的,凭本人身份证明、出口报关单和出口收汇核销单等证明材料,经银行审核真实性后办理。 (三)存入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并转入个人外币储蓄现汇账户结汇的,除按前两项规定的标准审核相应证明材料外,还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居民个人外汇结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8号)的规定。 十、对于需要使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报关的监管方式,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按现行规定向外汇局申领核销单。外汇局根据其业务量状况、核销业绩等经审核后确定发单数量,向其发放核销单。对于新开户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第一次申领核销单还需持合同正本及复印件,经外汇局审核后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发单数量,为其发放核销单。 十一、个人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时从境外收到或者向境外支付款项,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相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填写相应的对公单位申报单。 十二、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办理技术进出口和服务贸易项下外汇收付业务,按照境内机构非贸易项下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个人资本与金融项目外汇收支,按照现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从事边境贸易或在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特殊经济区域从事对外货物贸易经营活动,不适用本通知的规定。 十三、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接受外汇局的监督、检查。如违反本通知以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由外汇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及其他外汇管理法规中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本通知未做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其它外汇管理问题,参照现行境内机构从事对外贸易活动的外汇管理政策执行。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 30 天后施行。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辖内支局和银行,并对外公布。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 2004-08-10/safe/2004/0810/540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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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加强出口交易与收结汇真实性及其一致性的审核,国家外汇管理局、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制定了《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8年7月14日起施行。 现将《办法》印发,请遵照执行,并转发辖内相关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反馈。 联系电话: 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010)68402450 资本项目管理司:(010)68402163 信息中心:(010)68402499 商务部财务司:(010)65197680 海关总署监管司:(010)65195375、65195942 科技司:(010)65194852 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010)85193779 13911026803 国家外汇管理局商务部海关总署 二OO八年七月二日 附件: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 第一条为完善企业货物贸易出口收结汇管理,加强出口交易与收结汇的真实性及其一致性的核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出口收结汇应当具有合法、真实的交易背景,并按照本办法规定,通过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以下简称核查系统,网址为http://www.chinaport.gov.cn),进行出口电子数据等联网核查。 第三条核查系统依据海关提供的企业出口货物报关单有关数据和外汇局提供的企业出口预收货款数据,结合企业贸易类别及行业特点等,产生企业与出口对应的可收汇额。 第四条企业出口收汇(含预收货款,下同),应当先进入银行直接以该企业名义开立的出口收汇待核查账户(以下简称待核查账户)。待核查账户收支范围由外汇局规定。 第五条出口收汇进入待核查账户后,需要结汇或者划出的,企业应当如实填写《出口收汇说明》(见附表),连同中国电子口岸操作员IC卡,一并提交银行办理。 银行应当凭企业及自身操作员IC卡登录核查系统,对企业出口收汇进行联网核查,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在企业相应出口可收汇额内办理结汇或划出资金手续,同时在核查系统中核减其对应出口可收汇额。银行不得超过核查系统内企业出口可收汇额为其办理结汇或者划出资金手续。 第六条一般贸易、进料加工贸易或者边境小额、对外承包出口等其他贸易项下出口可收汇额,按出口货物报关单成交总价之和确定。 来料加工贸易项下出口可收汇额,按出口货物报关单成交总价与收汇比例的乘积累加之和确定。 预收货款项下可收汇额,按企业依有关外债管理规定办理预收货款登记情况,结合企业出口收汇及其所属行业特点等确定。出口买方信贷项下企业提前收汇,纳入该企业预收货款可收汇额管理。 第七条按规定不需办理货物报关项下的出口收汇,进入待核查账户后需要结汇或者划出资金的,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单证外,企业还应向银行提供盖有银行业务公章的涉外收入申报单正本和邮寄货物清单。银行登录核查系统,记录对应的涉外收入申报号和收汇金额后办理。 代理出口业务应当由代理方负责出口和收汇,其收结汇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联网核查。如需原币划转给委托方的,应当在联网核查后划入代理方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再按照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委托方收取代理方原币划转时,不得进入其待核查账户,不再办理联网核查手续。 出口押汇、无追索权的福费廷和出口保理等贸易融资项下出口收结汇,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联网核查。 第八条企业因故申请将出口收汇退回境外的,按照外汇局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有关退赔外汇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银行和企业可根据业务需要,向所在地中国电子口岸制卡分中心申领操作员IC卡,取得相应授权。企业可凭其操作员IC卡登陆核查系统,查询与出口对应的可收汇额。 第十条外汇局应当加强对银行和企业办理出口收结汇的现场和非现场检查,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商务部门应当加强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备案管理,促进对外贸易规范发展,对违反对外贸易管理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海关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监管,规范企业出口申报行为,对违反海关法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个人出口收汇及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保税监管区域内企业经营非保税货物的出口收汇,适用本办法。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商务部、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08年7月14日起实施。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 出口收汇说明 2008-07-02/safe/2008/0702/54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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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一季度,我国经常账户逆差1794亿元人民币,资本和金融账户(含当季净误差与遗漏,下同)顺差1794亿元人民币,其中,非储备性质的金融账户(含当季净误差与遗漏,下同)顺差3469亿元人民币,储备资产增加1667亿元人民币。 按美元计值,2018年一季度,我国经常账户逆差282亿美元,其中,货物贸易顺差534亿美元,服务贸易逆差762亿美元,初次收入逆差28亿美元,二次收入逆差26亿美元。资本和金融账户顺差282亿美元,其中,资本账户逆差1亿美元,非储备性质的金融账户顺差545亿美元,储备资产增加262亿美元。 按SDR计值,2018年一季度,我国经常账户逆差195亿SDR,资本和金融账户顺差195亿SDR,其中,非储备性质的金融账户顺差377亿SDR,储备资产增加181亿SDR。(完) 中国国际收支平衡表(初步数) 项 目 行次 亿元人民币 亿美元 亿SDR 1. 经常账户 1 -1,794 -282 -195 贷方 2 41,327 6,495 4487 借方 3 -43,121 -6,777 -4682 1.A 货物和服务 4 -1,449 -228 -157 贷方 5 37,296 5,861 4049 借方 6 -38,746 -6,089 -4207 1.A.a 货物 7 3,398 534 369 贷方 8 33,698 5,296 3658 借方 9 -30,300 -4,762 -3290 1.A.b 服务 10 -4,847 -762 -526 贷方 11 3,598 565 391 借方 12 -8,446 -1,327 -917 1.A.b.1 加工服务 13 256 40 28 贷方 14 259 41 28 借方 15 -3 0 0 1.A.b.2 维护和维修服务 16 84 13 9 贷方 17 112 18 12 借方 18 -28 -4 -3 1.A.b.3 运输 19 -969 -152 -105 贷方 20 618 97 67 借方 21 -1,587 -249 -172 1.A.b.4 旅行 22 -4,101 -644 -445 贷方 23 619 97 67 借方 24 -4,719 -742 -512 1.A.b.5 建设 25 70 11 8 贷方 26 229 36 25 借方 27 -159 -25 -17 1.A.b.6 保险和养老金服务 28 -136 -21 -15 贷方 29 55 9 6 借方 30 -191 -30 -21 1.A.b.7 金融服务 31 26 4 3 贷方 32 48 8 5 借方 33 -23 -4 -2 1.A.b.8 知识产权使用费 34 -490 -77 -53 贷方 35 82 13 9 借方 36 -572 -90 -62 1.A.b.9 电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 37 101 16 11 贷方 38 448 70 49 借方 39 -346 -54 -38 1.A.b.10 其他商业服务 40 368 58 40 贷方 41 1,081 170 117 借方 42 -713 -112 -77 1.A.b.11 个人、文化和娱乐服务 43 -30 -5 -3 贷方 44 13 2 1 借方 45 -44 -7 -5 1.A.b.12 别处未提及的政府服务 46 -25 -4 -3 贷方 47 35 5 4 借方 48 -60 -9 -7 1.B 初次收入 49 -179 -28 -19 贷方 50 3,568 561 387 借方 51 -3,746 -589 -407 1.C 二次收入 52 -166 -26 -18 贷方 53 464 73 50 借方 54 -629 -99 -68 2. 资本和金融账户 55 1,794 282 195 2.1 资本账户 56 -8 -1 -1 贷方 57 3 0 0 借方 58 -11 -2 -1 2.2 金融账户 59 1,802 283 196 2.2.1 非储备性质的金融账户 60 3,469 545 377 其中:2.2.1.1 直接投资 61 3,192 502 347 2.2.1.1.1 直接投资资产 62 -1,149 -181 -125 2.2.1.1.2直接投资负债 63 4,341 682 471 2.2.2 储备资产 64 -1,667 -262 -181 2.2.2.1 货币黄金 65 0 0 0 2.2.2.2 特别提款权 66 -1 0 0 2.2.2.3 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储备头寸 67 23 4 3 2.2.2.4 外汇储备 68 -1,690 -266 -183 2.2.2.5 其他储备 69 0 0 0 3. 净误差与遗漏 70 0 0 0 注:1.根据《国际收支和国际投资头寸手册》(第六版)编制。 2.“贷方”按正值列示,“借方”按负值列示,差额等于“贷方”加上“借方”。本表除标注“贷方”和“借方”的项目外,其他项目均指差额。 3.以人民币计值的国际收支平衡表的折算方法为,当季以美元计值的国际收支平衡表,通过当季人民币对美元季平均汇率中间价折算。 4.季度SDR计值的国际收支平衡表数据,由当季以美元计值的国际收支平衡表,通过当季SDR对美元季平均汇率折算得到。 5. 2018年一季度初步数的资本和金融账户因含净误差与遗漏,与经常账户差额金额相等,符号相反。一季度初步数的金融账户、非储备性质的金融账户同样含净误差与遗漏。 6.本表计数采用四舍五入原则。 2018-05-04/safe/2018/0504/894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