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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促进跨境贸易收支便利化,提升外汇支持外贸稳定发展的服务质效,国家外汇管理局起草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外汇资金结算 支持外贸稳定发展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通知》),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反馈意见: 一、通过电邮将意见发送至:current@mail.safe.gov.cn,邮件标题请注明“支持外贸稳定发展公开征求意见”。 二、通过信函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0号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邮政编码:10003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支持外贸稳定发展公开征求意见”。 三、通过传真将意见传真至:010-68402380。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10月5日。 附件: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外汇资金结算 支持外贸稳定发展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外汇资金结算 支持外贸稳定发展的通知(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25年9月5日 2025-09-05/safe/2025/0905/2650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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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分局全辖(不含厦门)2025年8月份共受理行政审批33件,其中国际收支类1件、经常项目类2件、资本项目类30件。受理的行政审批中现场办结24件,网上办结9件。 2025-09-05/fujian/2025/0905/248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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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和重庆市委六届二次全会部署,进一步促进跨境贸易和投融资便利化,着力推动外资外贸高质量发展,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和内陆开放高地建设,结合重庆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支持外贸稳规模、优结构 (一)深化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服务。加强精准筛选和辅导,持续完善优质中小企业储备库,推动优质企业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政策扩面增量,特别是将更多以“专精特新”为代表的优质中小企业纳入便利化政策覆盖范围。继续完善“交易越合规、汇兑越便利”的信用约束和分类管理机制,优化便利化政策的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各银行要主动对接潜在参与主体、潜在市场需求,将“材料多、环节多”的业务和“笔数多、信用好”的企业纳入试点范围,提升便利服务。 (二)支持贸易新业态创新规范发展。支持符合条件的银行凭交易电子信息,为跨境电子商务和外贸综合服务等贸易新业态市场主体提供结售汇及相关资金收付服务。支持境内国际寄递企业、物流企业、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为客户代垫与跨境电子商务相关的境外仓储、物流等费用。持续支持真实、合法、合规的新型离岸国际贸易跨境资金结算,重点支持基于实体经济创新发展和制造业转型升级、提升产业链供应链完整性和现代化水平而开展的新型离岸国际贸易。各银行要探索优化业务真实性审核方式,按照展业原则,基于客户信用分类及业务模式提升审核效率,为企业开展真实合规的外贸新业态业务提供优质的贸易结算便利化服务。 (三)服务市场采购贸易发展。落实市场采购贸易外汇管理便利化举措,加强汇银政企多方协作,支持市场采购贸易项下委托第三方报关出口且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以自身名义办理收汇,推动重庆大足龙水五金市场采购贸易试点稳健发展。各银行要积极对接,完善相关业务系统和业务流程,对在市场采购贸易综合管理系统备案且可追溯交易真实性的市场采购贸易收入,积极提供优质便捷的金融服务。 二、促进外资稳存量、扩增量 (四)推进跨境投资便利化。稳慎推进股权投资基金跨境投资试点,支持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QDLP)首笔试点基金落地,支持跨部门联合推进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境内投资。优化跨国公司跨境结算,对重点企业进行一对一政策辅导,支持符合条件的跨国公司成渝异地选择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的合作银行,引导企业结合自身营运架构、结算方式运用政策提高跨境结算效率。各银行要做好股权投资基金跨境投资托管、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等的支持与服务。 (五)支持跨境融资便利化。扩大高新技术及“专精特新”企业跨境融资便利化试点覆盖面。优化非金融企业外债登记管理,支持非金融企业多笔外债共用一个外债账户,取消外债账户异地开立核准。支持企业直接到银行办理外债注销、内保外贷注销、境外放款注销等外汇登记业务。扩大成渝外债便利化试点成效,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成渝异地办理外债登记相关业务。各银行要精准对接跨境融资实需企业,加强对高新技术及“专精特新”企业、中小微企业、绿色领域融资的支持力度,综合利用优化外债管理政策为企业提供一揽子便利服务。 (六)优化跨境投融资综合服务。充分发挥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展业自律指引作用,完善重点企业白名单,为符合政策导向、真实合规的资本项目收入支付提供切实便利。完善跨境融资“一码通”平台功能,综合跨境投融资政策、银行金融服务产品及重点业务网点信息推送企业,健全跨境融资供需对接通道。各银行要稳步增加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白名单企业,提高便利化支付占比,法人银行要积极争取参与资本项目数字化服务试点;要积极推广应用跨境融资“一码通”平台,加强与境外关联机构的联动,深化跨境投融资产品创新,帮助企业用好境内境外两个市场资源。 三、推动金融外汇服务优供给、提质效 (七)优化中小微企业汇率避险服务。完善市区两级中小微企业汇率避险政策支持体系,持续开展汇率避险宣传培训,丰富宣传对象和宣传内容,帮助企业量身定制汇率风险管理方案。支持外贸综合服务、市场采购等第三方平台对中小微企业开展汇率避险服务。加强企业风险敞口监测,强化考核评估激励,持续拓展“首办户”。探索引入担保、信保等第三方机构增信,推广政银企担保授信合作,降低中小微企业外汇套保成本。各银行要主动对接企业汇率风险管理需求,为企业量身定制汇率风险管理方案,帮助企业树立汇率风险管理意识,推动更多企业外汇套保“首办”;丰富外汇衍生产品和服务,优化业务办理流程、绩效考核,统筹各项业务资源、协调不同部门资源,通过衍生业务专项授信、银担合作、大数据赋能、业务审批绿色通道等方式,支持更多企业开展汇率风险管理;积极争取总行支持,开展美式期权、亚式期权等新型期权产品落地,加入并引导企业利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银企外汇交易服务平台,享受结算优惠与便利。 (八)强化跨境金融服务平台应用。开展跨境金融服务平台银企融资对接应用场景试点,持续推进国家区块链创新应用试点—“区块链+跨境金融”创新试点,上线西部陆海新通道物流融资结算应用场景二期功能。争取中欧班列(渝新欧)融资结算、中信保中小企业险融资、普惠信用线上融资等新应用场景试点,持续拓展跨境金融服务平台应用。支持银行与“陆海链”平台等合作,积极推进铁路提(运)单融资、“一单制”多式联运数字提单融资等业务。各银行要主动申请加入银企融资对接应用场景试点,参与新应用场景的设计与开发,进一步完善跨境金融服务平台应用生态圈;拓展跨境金融服务平台信息运用,尤其是对接西部陆海新通道物流融资结算等应用场景,探索开发更多符合外贸企业需求的专属信贷产品和结算产品,提升融资的信息化、数字化水平。 (九)加强对重点领域、平台服务力度。扎实落实好西部金融中心建设的金融外汇服务任务,支持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完善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金融外汇服务体系,加强对自贸区、中新(重庆)互联互通项目等开放平台金融外汇服务支持,强化服务督导。持续健全完善企业联系服务机制,探索对重点园区、重点领域外资外贸企业逐户建档、动态跟进服务需求、积极回应企业诉求,“一企一策”精准解决金融外汇服务的痛点和难点。各银行要主动围绕涉外重大战略创新开展金融服务,加大资源、资金、服务的倾斜支持;持续开展客户走访调研,做好对外资外贸企业的建档立户,对接跟进其金融外汇服务需求,“一企一策”做好服务;进一步完善线上业务办理流程,实现线下业务均能线上办。 (十)强化政策顺畅落地的督导评估。立足市场主体实际感受,开展外汇管理政策执行情况专项督查。探索建立科学客观的便利化政策实施评估体系,重点评估政策供需匹配度,推动完善政策实施机制。建立银行政策传导和落地见效的常态化抽查制度、银行内控制度和常见易错问题督导机制,做好银行纠偏及宣传培训工作。各银行要梳理排查金融外汇政策传导的“堵点”,优化内部绩效考核机制,提升真实性审核能力和效率,坚决防范在政策执行中“自行加码”“一刀切”情况发生,不断改进跨境金融服务。 四、进一步扩大跨境人民币使用 (十一)加强跨境人民币业务政策宣传推动。深入开展跨境人民币“首办户”专项行动,支持中小微企业有效规避汇率风险。依托长江渝融通普惠小微线上融资服务平台,发挥好跨境人民币服务实体经济的积极作用。各银行要积极进园区、进企业,加强实地走访和业务对接,通过跨境人民币“一码通”等渠道开展多样化政策宣传辅导,进一步加强对网点的业务培训和考核激励,提升跨境人民币服务能力。 (十二)促进更高水平贸易投资便利化。深入开展更高水平贸易投资人民币结算便利化试点,支持将更多优质企业纳入便利化政策范畴;鼓励银行在“展业三原则”基础上,为优质企业提供更高水平贸易投资便利化服务。各银行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优化跨境人民币结算流程,提升便利性和资金到账效率,进一步便利货物、服务贸易及贸易新业态跨境人民币结算,便利对外承包工程企业人民币境外资金集中管理、支付款项汇出,支持企业与周边、RCEP区域国家(地区)人民币结算。 (十三)持续扩大人民币在贸易领域的使用。支持银行在满足交易信息采集、真实性审核的条件下,按相关规定凭交易电子信息为跨境电子商务等贸易新业态市场主体提供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结算服务。支持银行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与合法转接清算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合作,为跨境电子商务、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外贸综合服务等市场主体提供跨境人民币收付服务。支持银行为从事离岸转手买卖、全球采购、委托境外加工、承包工程境外购买货物等新型离岸国际贸易主体提供跨境人民币收付服务。各银行要紧盯重庆外贸进出口前100家企业,推动电子设备制造企业与其供应链上下游企业采用人民币结算,不断提升人民币结算比例;梳理从事大宗商品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名录,推动大宗商品进出口人民币计价结算取得新突破;引导跨境旅游、运输等服务领域使用人民币结算,提升服务贸易跨境人民币结算占比。 (十四)扩大人民币在跨境投资中的使用。引导和鼓励“走出去”企业采用人民币进行直接投资、境外投资者使用人民币来渝投资。支持人民币股权投资基金在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以人民币开展对外直接投资。放宽外商直接投资资本金、跨境融资及境外上市募集资金调回人民币收入的使用限制。允许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在符合现行规定且境内所投资项目真实、合规前提下,依法以人民币资本金进行境内再投资。取消对外商直接投资业务相关专户管理要求。 (十五)支持以人民币形式开展跨境融资。支持企业一笔境外人民币借款开立多个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允许企业多笔境外人民币借款共用一个账户办理资金收付,允许企业跨境融资签约币种与提款币种、还款币种不一致。鼓励银行按照商业原则降低人民币跨境融资成本,对有实际需求且符合条件的境外项目和企业优先采用人民币贷款,支持企业对外投资参与“一带一路”建设。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集中收付、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等业务,满足企业人民币资金集中处理、归集管理和余缺调剂需求。各银行要建立并不断完善支持企业获取境外银行商业贷款、境外发行人民币债券、境外上市等配套金融服务方案,遴选具有境外融资意愿的企业和项目,在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框架下,优先选用人民币作为融资币种。 (十六)便利个人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收付,提升个人对跨境人民币业务的体验感。支持各银行机构在“展业三原则”基础上,为个人办理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进一步便利个人薪酬等合法收入的跨境收付业务。便利个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接收港澳同名汇款,支持各银行机构为港澳居民个人开立个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用于接收香港、澳门居民每人每日8万元额度内的同名账户汇入资金,汇入资金的使用应符合现有政策规定。 五、守住风险底线 (十七)加强风险监测和违法违规行为打击。强化重点领域风险监测,关注外贸外资、境外债等新情况新问题;加强跨部门的监管合作,严厉查处虚假欺骗性外汇交易,严厉打击地下钱庄、跨境赌博、网络炒汇、出口骗税等非法跨境金融活动。各银行要持续强化跨境金融服务牵头部门职责,切实做好跨境服务的统筹管理,做好企业调研与跨境资金流动监测分析,主动报送外贸外资的新动态与新趋势、涉嫌异常跨境资金流动线索,维护健康有序的金融外汇市场秩序。 人行重庆营业管理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重庆外汇管理部 2023年2月27日 2023-03-03/chongqing/2023/0303/278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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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25年8月末,我国外汇储备规模为33222亿美元,较7月末上升299亿美元,升幅为0.91%。 2025年8月,受主要经济体货币政策预期、宏观经济数据等因素影响,美元指数下跌,全球金融资产价格总体上涨。汇率折算和资产价格变化等因素综合作用,当月外汇储备规模上升。我国经济运行稳中有进,展现出强大韧性和活力,为外汇储备规模保持基本稳定提供支撑。 2025-09-08/ningbo/2025/0908/241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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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公时间: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上午8:30-12:00,下午14:00-17:00 办公地址: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117号 邮编:300040 业务咨询电话:外汇业务咨询电话 2024-12-05/tianjin/2024/1205/266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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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重庆市分局现行有效执法证人员信息表(更新至2025年9月5日) 2025-09-08/chongqing/2025/0908/323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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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9-05https://www.gov.cn/yaowen/liebiao/202509/content_7039196.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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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局,各全国性中资银行: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扩大高水平开放,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深化跨境投融资外汇管理改革,进一步提升跨境投融资便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化跨境投资外汇管理改革 (一)取消境内直接投资前期费用基本信息登记。境外投资者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前需要汇入前期费用的,可以直接在银行开立前期费用账户并汇入前期费用资金,无需在开户前办理前期费用基本信息登记。 (二)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登记。在不违反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且境内所投项目真实、合规前提下,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资本金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开展境内再投资,被投资企业或股权出让方无需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及变更登记,境内再投资资金可以直接划至相关账户。 (三)允许外商直接投资项下外汇利润境内再投资。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合法产生的外汇形式利润、境外投资者合法取得的外汇利润开展境内再投资,相关外汇资金可以划入被投资企业的资本金账户或股权出让方的资本项目结算账户,资金使用按照相关账户管理要求办理。 (四)便利境内非企业科研机构接收境外资金。境内非企业科研机构接收境外资金的,参照外商直接投资办理外汇登记及账户开立、资金汇兑等手续;非企业科研机构使用境外汇入外汇资金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进行境内再投资的,参照外商直接投资境内再投资办理;非企业科研机构符合条件可参与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政策。 二、深化跨境融资外汇管理改革 (五)扩大跨境融资便利。全国范围内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专精特新”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可在不超过等值1000万美元额度内借用外债。其中,有关部门依托“创新积分制”遴选的符合条件的企业,可在不超过等值2000万美元额度内借用外债。 (六)简化跨境融资便利化业务登记管理要求。参与跨境融资便利化业务的企业,在签约登记环节不再要求提供上一年度或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三、优化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政策 (七)缩减资本项目收入使用负面清单。非金融企业资本金、外债项下外汇收入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使用遵循真实、自用原则。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支出;除另有明确规定外,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证券投资或其他投资理财(风险评级结果不高于二级的理财产品及结构性存款除外);不得用于向非关联企业发放贷款(经营范围明确许可的情形除外)。 (八)优化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银行在统筹便利化服务和风险防范前提下,可以依据客户合规经营情况和风险等级等自行决定便利化业务事后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率。 (九)便利境外个人境内购房结汇支付。境外个人在满足房地产主管部门及各地购房资格条件下,可以在取得房地产主管部门的购房备案证明文件之前,凭购房合同或协议先行在银行办理购房所涉外汇资金结汇支付,后续再向银行补交购房备案证明文件。境内购房结汇支付便利不改变境外个人境内购房政策。 上述政策具体操作见附件《深化跨境投融资外汇管理便利化政策操作指引》(以下简称《指引》)。 银行应按照展业原则对上述跨境投融资及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加强事后监测,为真实合规的跨境投融资提供便捷高效的跨境资金结算服务,异常可疑情况及时报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局应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与核查检查,指导银行、企业合规开展业务。 企业和银行未按照本通知及《指引》办理的,外汇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支持高新技术和“专精特新”企业开展跨境融资便利化试点的通知》(汇发〔2022〕16号)同时废止。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地市分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 特此通知。 附件:深化跨境投融资外汇管理便利化政策操作指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25年9月12日 2025-09-16/chongqing/2025/0916/324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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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扩大高水平开放,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深化跨境投融资外汇管理改革有关事宜的通知》(汇发〔2025〕43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主要内容: 一是深化跨境投资外汇管理改革。取消外商直接投资前期费用基本信息登记。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登记,将在部分省市试点的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免登记政策扩大至全国。允许外商直接投资项下外汇利润境内再投资。将在部分省市试点的境内非企业科研机构接收境外资金(“科汇通”)政策扩大至全国,便利非企业科研机构吸引利用外资。 二是深化跨境融资外汇管理改革。扩大跨境融资便利,将高新技术、“专精特新”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跨境融资便利化额度统一提高至等值1000万美元。将部分依托“创新积分制”遴选的符合条件的企业的跨境融资便利化额度进一步提升至等值2000万美元。简化相关登记管理,对于参与跨境融资便利化业务的企业,在签约登记环节不再要求提供上一年度或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三是优化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政策。缩减资本项目收入使用负面清单,取消不得用于购买非自用住宅性质房产限制。优化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允许银行在统筹便利化服务和风险防范前提下,依据客户合规经营情况和风险等级等自行决定便利化业务事后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率。允许境外个人在满足房地产主管部门及各地购房资格条件下,在取得房地产主管部门的购房备案证明文件之前,凭购房合同或协议先行在银行办理购房所涉外汇资金结汇支付,后续再向银行补交购房备案证明文件,便利境外个人境内购房结汇支付。境内购房结汇支付便利不改变境外个人境内购房政策。 下一步,国家外汇管理局将持续推进外汇领域改革开放,支持经营主体合法合规的跨境投融资活动,更好服务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 2025-09-15/safe/2025/0915/2653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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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令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第3号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已经2024年8月15日本届商务部第1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中国证监会、国务院国资委、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外汇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2日起施行。 商务部 部 长 王文涛 中国证监会 主 席 吴 清 国务院国资委 主 任 张玉卓 税务总局 局 长 胡静林 市场监管总局 局 长 罗 文 国家外汇局 局 长 朱鹤新 2024年11月1日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动高水平对外开放,更大力度吸引和利用外资,引进境外资金和管理经验,改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引导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有序规范实施战略投资,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上市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投资者通过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协议转让、要约收购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并中长期持有上市公司A股股份的行为(以下简称战略投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投资者,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上市公司,是指A股上市公司。 第四条 战略投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接受政府、社会公众的监督,适用中国法律,服从中国的司法和仲裁管辖; (三)开展中长期投资,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不得炒作; (四)不得妨碍公平竞争,不得排除、限制竞争。 第五条 外国投资者不得对涉及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领域的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外国投资者对涉及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领域的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股权要求、高级管理人员要求等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第六条 外国投资者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经营的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财务稳健、资信良好且具有成熟的管理经验,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良好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外国自然人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 (二)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000万美元或者管理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3亿美元;外国投资者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者管理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美元; (三)近3年内未受到境内外刑事处罚或者监管机构重大处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成立未满3年的,自成立之日起计。 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实有资产总额或者管理的实有资产总额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但其全资投资者(指全资拥有前述主体的外国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的,可以依据本办法进行战略投资;此时,该全资投资者应作出承诺,或者与该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约定,对有关投资行为共同承担责任。 第七条 外国投资者以其持有的境外公司股权,或者外国投资者以其增发的股份作为支付手段对上市公司实施战略投资的,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境外公司依法设立,注册地具有完善的公司法律制度,且境外公司及其管理层最近3年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重大处罚;战略投资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实施的,境外公司应当为上市公司; (二)外国投资者合法持有境外公司股权并依法可转让,或者外国投资者合法增发股份;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国务院、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 (四)符合国家对外投资管理有关规定,完成相关手续。 第八条 外国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的,外国投资者、上市公司应当聘请在中国注册登记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财务顾问机构、保荐机构或者律师事务所(以下统称中介机构)担任顾问。 战略投资通过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方式实施的,由外国投资者聘请中介机构就该战略投资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作尽职调查;上市公司聘请中介机构就该战略投资是否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是否涉及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作尽职调查。 战略投资通过协议转让、要约收购方式实施的,由外国投资者聘请中介机构就该战略投资是否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是否涉及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作尽职调查。 第九条 中介机构应当出具报告,就前述内容逐项发表明确的专业意见,并予以披露。 中介机构应当在专业意见中,分别说明外国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取得并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数、持股比例,包括但不限于通过本办法第二条和第三十三条涉及的方式。 第十条 外国投资者通过战略投资方式取得的上市公司A股股份12个月内不得转让。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外国投资者通过虚假陈述等方式违规实施战略投资的,在其采取措施满足相应条件前及满足相应条件后12个月内,对所涉股份不得转让。 外国投资者可以根据中介机构、上市公司或者相关方要求作出不可变更或者撤销的公开承诺:如战略投资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条件,通过虚假陈述等方式违规实施战略投资,在满足相应条件前及满足相应条件后12个月内,外国投资者对所涉上市公司股份不进行转让、赠与或者质押,不参与分红,不就所涉上市公司股份行使表决权或者对表决施加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证券交易所规则对股份限售期有更长期限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战略投资通过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方式实施的,外国投资者可以作为上市公司董事会提前确定的发行对象认购新股,或者作为通过竞价方式确定的发行对象认购新股。 第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作为上市公司董事会提前确定的发行对象认购新股的,战略投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上市公司与外国投资者签订定向发行的合同; (二)上市公司董事会通过向外国投资者定向发行新股的相关决议,披露本次战略投资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三)上市公司股东会通过向外国投资者定向发行新股的有关决议; (四)上市公司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规定履行注册程序,取得注册决定; (五)上市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登记手续; (六)上市公司完成定向发行后,外国投资者或者上市公司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第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作为通过竞价方式确定的发行对象认购新股的,战略投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上市公司董事会、股东会通过定向发行新股的有关决议; (二)上市公司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规定履行股票发行的注册程序,取得注册决定; (三)外国投资者通过竞价确定为发行对象后,上市公司与外国投资者签订定向发行的合同; (四)上市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登记手续; (五)上市公司完成定向发行后,外国投资者或者上市公司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第十四条 战略投资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实施的,外国投资者取得的股份比例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五,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上市公司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履行有关内部程序; (二)转让方与外国投资者签订股份转让协议; (三)转让双方向证券交易所办理股份转让确认手续、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四)外国投资者和上市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完成协议转让后,外国投资者或者上市公司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第十五条 战略投资通过要约收购方式实施的,外国投资者预定收购的上市公司股份比例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五,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外国投资者依法编制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 (二)外国投资者、上市公司及相关方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履行报告、公告等程序; (三)外国投资者向证券交易所办理股份转让确认手续,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预受要约股票的临时保管、股份转让结算、过户登记手续; (四)外国投资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完成要约收购后,外国投资者或者上市公司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第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实施战略投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其他法定义务。 外国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构成上市公司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的,编制的权益变动报告书、要约收购报告书及其摘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及其摘要中应当披露该战略投资是否涉及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七条 外国投资者实施战略投资涉及证券登记结算有关事项,应当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外国投资者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提交身份证明、中介机构报告、股票发行注册文件或者股份转让确认文件等材料;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已完成对外投资有关手续的证明材料。 未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或者提交的中介机构报告认为战略投资不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对于外国投资者在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前持有的非流通股份或者在上市公司A股上市前持有的股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外国投资者申请为其开立证券账户。 第十八条 外国投资者在以下情形下可转让通过战略投资取得的A股股份: (一)在限售期满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让; (二)在限售期满前,因外国投资者死亡或者法人终止、司法扣划等原因需转让上述股份的,在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相关规定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除对所投资的上市公司继续进行战略投资和前款所述情形外,外国投资者不得以其因战略投资开立的证券账户进行证券买卖。 第十九条 在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完成战略投资后,外国投资者持股比例变化累计超过5%或者外方控股、相对控股地位发生变化时,外国投资者或者上市公司应当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第二十条 战略投资涉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并已按期完成的,全资投资者转让该外国投资者的行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关于限售期的规定,新的受让方仍应当符合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承担该全资投资者及该外国投资者在上市公司中的权利和义务,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等义务。 第二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涉及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投资或者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的,应当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构成经营者集中,且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第二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实施战略投资涉及外汇管理有关事项,应当按照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的外汇登记和注销、账户开立和注销、结售汇和跨境收支等手续。 第二十四条 战略投资涉及上市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上市公司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二十五条 战略投资涉及税收事宜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接受税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上市公司,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依照《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办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安全审查。 第二十七条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金融机构进行战略投资的,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外商投资金融机构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对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九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外国投资者,通过虚假陈述等方式违规实施战略投资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依法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等相关规定,对外国投资者及上市公司履行外商投资信息报告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于未按照规定报送投资信息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违反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的,由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中介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以下情形不适用本办法,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一)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投资; (二)外国投资者通过境内外股票市场互联互通机制对上市公司投资; (三)外国投资者因所投资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A股上市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 (四)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的外国自然人在二级市场买卖上市公司股份或者通过股权激励取得上市公司股份。 第三十四条 外国投资者对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实施战略投资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以及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对上市公司实施战略投资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2日起施行。商务部、中国证监会、国家税务总局、原工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5年第28号(《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24-11-11/jiangsu/2024/1112/103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