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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60号)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已经199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了惩处金融违法行为,维护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金融机构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或者有关行政法规的处罚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给予处罚。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和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包括银行、信用合作社、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但是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决定。 本办法规定的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由所在金融机构或者上级金融机构决定。 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受到开除的纪律处分的,终身不得在金融机构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通知各金融机构不得任用,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依照本办法受到撤职的纪律处分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或者与原职务相当的职务,通知各金融机构不得任用,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包括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主任、副主任;信用合作社的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等。 第四条 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离开该金融机构工作后,被发现在该金融机构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规定的,仍然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金融机构设立、合并、撤销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机构擅自设立、合并撤销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六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机构所在地; (四)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更换情形。 金融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所列情形的,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七条 金融机构变更股东、转让股权或者调整股权结构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涉及国有股权变动的,并应当按照规定经财政部门批准。 未经依法批准,金融机构擅自变更股东、转让股权或者调整股权结构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八条 金融机构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金融机构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吊销该金融机构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金融机构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金融机构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不得经营金融业务。 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该代表机构。 第十条 金融机构不得以下列方式从事帐外经营行为: (一)办理存款、贷款等业务不按照会计制度记帐、登记,或者不在会计报表中反映; (二)将存款与贷款等不同业务在同一帐户内轧差处理; (三)经营收入未列入会计帐册; (四)其他方式的帐外经营行为。 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不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告。 金融机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不得出具与事实不符的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等金融票证。 金融机构弄虚作假,出具与事实不符的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等金融票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不得承兑、贴现、付款或者保证。 金融机构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贴现、付款或者保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资金损失的,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金融机构办理存款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提高利率或者变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 (二)明知或者应知是单位资金,而允许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三)擅自开办新的存款业务种类; (四)吸收存款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客户范围、期限和最低限额; (五)违反规定为客户多头开立帐户; (六)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存款行为。 金融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金融机构办理贷款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 (二)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三)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发放贷款; (四)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贷款行为。 金融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金融机构从事拆借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拆借资金超过最高限额; (二)拆借资金超过最长期限; (三)不具有同业拆借业务资格而从事同业拆借业务; (四)在全国统一同业拆借网络之外从事同业拆借业务; (五)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拆借行为。 金融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暂停或者停止该项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从事证券、期货或者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不得为证券、期货或者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提供信贷资金或者担保,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自用不动产、股权、实业等投资活动。 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非法经营罪、违法发放贷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现金管理的规定,不得允许单位或者个人超限额提取现金。 金融机构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现金管理的规定,允许单位或者个人超限额提取现金的,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卡管理的规定,不得违反规定对持卡人透支或者帮助持卡人利用信用卡套取现金。 金融机构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卡管理的规定,对持卡人透支或者帮助持卡人利用信用卡套取现金的,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金融机构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金融机构不得占压财政存款或者资金。 金融机构占压财政存款或者资金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协助税务机关、海关办理对纳税人存款的冻结、扣划。 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造成税款流失的,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妨害公务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大额购汇、频繁购汇、存取大额外币现钞等异常情况不及时报告;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申报。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不得为证券、期货交易资金清算透支或者为新股申购透支。 商业银行为证券、期货交易资金清算透支或者为新股申购透支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商业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 财务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规模发行财务公司债券; (二)吸收非集团成员单位存款或者向非集团成员单位发放贷款; (三)违反规定向非集团成员单位提供金融服务; (四)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行为。 财务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财务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财务公司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以办理委托、信托业务名义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委托、信托业务。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信托投资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停止该项业务,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缴纳的罚款和被没收的违法所得,不得列入该金融机构的成本、费用。 第三十条 对中国人民银行所属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的金融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对证券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国家有关证券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对保险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国家有关保险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刑 法 有 关 条 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以上10%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六十七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七十九条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八十六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造成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八十八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八十九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1999-02-22/safe/1999/0222/574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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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完善外汇行政服务,提升外汇窗口服务水平,2019年11月27日,长寿中心支局召开辖区申请人评议会,辖区各银行、企业代表30余人参会。 评议会上,中心支局介绍了辖区2019年行政审批相关情况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近期出台的12项便利化政策,各银企代表对中心支局今年来的外汇服务工作表示肯定和感谢,并就改进方向提出8个具体建议。中心支局现场回应了与会银企的关切,并详细解答了相关业务疑点和难点问题。 会议现场 银企代表发言 2019-11-28/chongqing/2019/1128/133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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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提高外汇管理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能力,确保系统故障情况下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操作规范和便利,2019年11月26日,长寿中心支局联合辖区13家个人结售汇银行进行应急演练。本次演练模拟个人外汇业务系统发生全国性系统故障,银行采取应急措施脱机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演练结束后,中心支局对演练情况进行评估总结,并对现有应急预案进行更新完善。此次演练检验了中心支局和银行协同配合、处置突发应急事件的能力,为提高应急突发事件处置水平打下了基础。 演练现场 评估总结 2019-11-27/chongqing/2019/1127/133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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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向社会公众普及外汇知识,11月2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巴南中心支局在万盛经开区开展了主题为“诚信守法用外汇,合规经营促发展”宣传活动。 此次宣传活动通过发放宣传资料、挂横幅、现场讲解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普及了外汇相关知识,宣传了外汇相关政策和法规,提升了公众使用外汇的合规意识。 2019-11-27/chongqing/2019/1127/133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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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中国改革开放的“试验田”,深圳已经从荒僻的边陲小镇成长为一座充满魅力、动力、活力、创新力的国际化创新型城市。 1979年,蛇口工业区破土动工打响“开山第一炮”,“敢为天下先”“第一个吃螃蟹”的基因开始融入深圳创新的血液中。 在这里,金融植根深圳的创新沃土,同样攻坚克难、敢为人先。改革开放以来,不少金融政策、金融业务在这里率先破冰。外汇调剂中心、深交所、跨境人民币……许多在深圳先行试点的金融创新政策已经推广至全国。从“先行先试”到“先行示范”,意味着深圳新一轮金融创新大幕业已拉开。突破边界,锐意创新,在以科技、绿色、智慧、开放为导向的金融创新浪潮中,深圳继续先行一步。 贸易金融区块链平台: 助力普惠金融 提升便利化水平 金融与区块链技术有着天然的契合点,因为金融活动基于信任,数据信息的真实性是重要基础,而区块链技术分布式、可追溯、防篡改的特性为数据信息真实性提供了保障。对于这一点,金融业内早已形成共识,也有不少机构已经在探索区块链技术在清结算、跨境支付、票据、保险、供应链金融等金融子领域的应用。 2018年9月,由央行数字货币研究所、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共同推动的中国人民银行贸易金融区块链平台(简称“央行贸金平台”)项目在深圳上线试运行。供应链应收账款融资是该平台运行初期的主要业务之一,参与者包括比亚迪以及中国银行、建设银行等5家商业银行。 基于区块链技术的供应链金融与传统的供应链金融相比有什么优势?深圳迪链科技总经理邹应喜表示,区块链的分布式数据加密特点,可以实现应收账款的流转。传统的供应链金融当中,以一张票面100万元的票据为例,企业即使只进行10万元融资,也必须将整张票据进行贴现或转让,因为票据无法分拆为多份。而基于区块链技术,应收账款可以分拆、多级流转,这是与传统模式最大的不同。 比亚迪作为一家核心企业,为什么要在区块链供应链金融方面参与探索?比亚迪股份资金管理中心财务处总监王静说:“比亚迪自身的融资环境很好,但是我们的1万多家供应商中,有很多是制造业小微企业,他们的融资成本是很高的。如果能借助区块链技术,将核心企业的信用转嫁给供应商、为其增信,帮助他们获得低成本的融资,最后也将会降低我们核心企业的采购成本。” 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交易银行部副总经理曾圣钧认为,区块链技术有助于解决普惠金融发展问题。这个问题不是价格问题,也不是抵押担保问题,更多是信息不对称问题。基于央行贸金平台,可以围绕比亚迪这一类核心企业建立一个良性的生态圈,为小微企业建立“链”上档案,能为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提供根本性的支撑。随着更多业务上链运行,深圳乃至粤港澳大湾区贸易投资便利化水平将得到进一步提升。 央行贸金平台运行一年多来,除了供应链应收账款多级融资业务,还实现了跨境融资、国际贸易账款监管、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等多项业务上链运行。截至2019年10月末,在深圳市参与推广应用的银行29家,网点485个,发生业务的企业1898家,实现业务上链3万余笔,业务发生笔数5000余笔,业务量约合750亿元人民币。 “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等非授信融资性场景业务在该平台上链后,效率得到了大幅提高。”曾圣钧坦言,“而融资性产品开展难度相对大一些,主要因为相关参与方存有保护客户资源信息的顾虑。另外由于企业、银行等参与方内部业务系统各异,平台也还有对接、优化等工作要做。” 同时,央行贸金平台也十分注重监管科技的实践运用,平台中加入了监管节点,监管部门可通过平台对贸易金融全流程、全生命周期进行穿透式监管。 近期,中国人民银行贸易金融平台和香港贸易联动平台的互联互通工作启动。香港贸易联动平台是香港首个大型的跨银行区块链项目。互联互通工作的启动,将为不同经济体的贸易主体架设数字化贸易融资桥梁,助推“一带一路”经贸往来,有利于提高跨境贸易融资互信与便利化水平。 绿色金融创新: 政策支持先行 深圳的绿色发展和环境保护一直走在全国前列。《关于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进一步提出要发展绿色金融。 发展独具深圳特色的绿色金融,服务绿色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等实体经济,有利于深圳经济发展方式绿色化转型,加快建设更高水平的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和现代化国际化创新型城市,为全国绿色金融创新探索提供可推广、可复制的经验。 绿色金融创新与落地离不开必要的政策保障。在组织建立与顶层设计逐渐完善的基础上,人民银行深圳市中支结合当地特色,推出绿色金融政策“组合拳”。 “绿票通”是人行深圳中支于2018年在国内率先推出的绿色金融支持政策工具,为商业银行开展的绿色企业、绿色项目票据贴现业务提供再贴现资金支持。再贴现政策优惠解决了绿色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增加了绿色金融的商业可持续性,有助于引导更多企业向绿色转型。 不过,银行人士也坦言,绿色票据的甄别有一定难度。为了确保企业贴现资金用途是绿色的,需要开展资金流向追踪,而这方面工作难度较大,因此银行开展此项业务相对审慎。自开办以来,“绿票通”业务累计办理420笔,共计14.3亿元。为进一步解决银行操作过程中遇到的实务难题,人民银行深圳市中支近期正在完善“绿票通”的操作政策,力促更多绿色企业能够获得政策优惠。 人民银行深圳市中支还开展了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绿色信贷业务专项评价,将评价结果纳入MPA考核。绿色信贷业绩评价工作的开展,有力推动了辖内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的绿色信贷内控政策制度进一步完善,金融机构绿色金融意识不断增强,绿色贷款余额增长明显。到2019年第三季度,深圳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绿色贷款余额逾1500亿元,同比增长15%。 绿色金融国际合作方面,由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全球金融中心城市绿色金融联盟”和深圳市政府联合牵头组建、深圳经济特区金融学会绿色金融专业委员会运作的“绿色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实验室”,在2019年10月份日内瓦举办的联盟年度大会上宣布正式启动。该实验室旨在探索绿色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模式,积累全球适用的绿色金融发展经验,带动粤港澳大湾区绿色产业发展;搭建资源对接机制,实现国内外绿色技术、绿色项目与资金的对接,助力深圳建设粤港澳大湾区绿色金融中心;通过举办峰会与投资项目对接会等形式,传播深圳市在绿色金融领域的实践,促进经验分享交流,提升深圳市的国际影响力。 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 更直接更便利 今年9月底,在深圳注册的一家中外合资企业中富电路获得一笔新的境外增资。当财务部门负责人张京荔准备将这笔资金用于支付货款时,她发现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管理有了一些新的政策变化。 一般来说,企业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的来源主要是资本金和外债。资本项目外汇资金流入管理包括收入、结汇、支付三个主要环节。近年来,在收入与结汇环节,国家相继开展了相关便利化改革,而在支付环节仍要求银行对企业资金使用的真实性材料进行审核。 今年8月29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在前期前海试点的基础上,深圳市率先在全辖推开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试点。试点变“先审后付”为“先付后抽查”,企业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及结汇用于境内支付时,不再需要事前向银行逐笔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业务办理手续大幅简化。 “在这次增资之前,我们最近几年的最后一次增资是在2014年。当时资本金收入用于支付时,还需要向银行提交审核材料,合同、发票等都是最基本的,准备材料至少需要几天时间。但是今年这一次不需要提交审核材料,一张支付命令函就能完成全部支付手续,付货款方便多了,节省了时间和人力。”张京荔说。 据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国际业务部人士介绍,试点后,企业在办理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的境内支付时,不再需要事前向银行逐笔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相应地,银行审核业务时间由试点前的几个小时大幅缩短至试点后的几分钟。该项试点大幅简化了企业业务办理手续,显著提高了办理效率,有效提升了贸易投资便利化水平。 反洗钱监管: 插上科技翅膀 为金融安全保驾护航 深圳作为中国改革开放的前沿阵地,地理位置特殊,金融机构众多、金融创新活跃,反洗钱工作任重道远,传统反洗钱监管理念和手段已难以应对复杂的金融局面。 反洗钱工作涉及人民银行、公安、海关、税务、法院、检察院等多个部门的合作。“我们的任务是将金融机构报送的异常交易线索交给公安部门。为了把反洗钱分析工作做得更深入,我们建立预警模型和指标。模型和指标就像稻草人,当金融机构将这些指标嵌入业务系统,就可以实现风险预警,风险预警的准确度显著提高。”人民银行深圳市中支反洗钱处负责人说。 自2018年开始,人行深圳中支依托科技力量组建智慧反洗钱实验室,建立了非法集资监测预警模型和地下钱庄监测预警模型,提高了金融机构相关交易监测预警能力,做到早预警、早处置。2018年,人行深圳中支接收义务机构报告涉嫌地下钱庄和非法集资的重点可疑线索162份,形成有效线索并移送经侦部门107份,增幅均超过100%。 随着金融机构不断的创新发展,反洗钱执法检查涉及的业务体量、客户规模、交易流水等已成为海量数据。传统的检查依靠人工抽取固定数量的数据或某一时间段的数据,已无法满足客观准确地评估金融机构风险的需要。为提升反洗钱执法检查效率,实现反洗钱检查智能化、科学化,对检查业务和数据实现检查全覆盖,真实、准确评估金融机构的洗钱风险,人行深圳中支还开发了反洗钱大数据检查系统。 “此前,现场检查以人力为主,耗时长,涉及面窄,检查结果也可能存在误差。目前,大数据检查系统集成了各检查业务点,导入数据,一键搞定,分类呈现,检查结果清晰明了,也便于被查单位核对整改。即使千万级客户规模的金融机构,在数据格式规范、导入无误的前提下,也能快速准确分析处理,高校完成合规性检查。”该负责人说。 此外,人行深圳中支还将积极探索粤港澳大湾区反洗钱监管合作机制,着力完善三地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监管合作与协调沟通机制,为大湾区金融安全保驾护航。 2019-11-29/shenzhen/2019/1129/60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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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外汇局慈溪市支局赴杭州湾新区企业开展服务外贸企业专项活动。通过调研走访,慈溪市支局面对面了解、解决企业经营中遇到的政策需求和存在的困难,全力支持外贸企业发展。 2019-11-29/ningbo/2019/1129/123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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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外汇局奉化支局召开金融机构座谈会,听取辖区金融机构经营发展新动向,鼓励银行用好贸易融资工具,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2019-11-29/ningbo/2019/1129/123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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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1月12日,按照前期走访企业提出的诉求和邀请,国家外汇管理局百色市中心支局联合百色市税务局、建行百色分行到百色市新山铝产业示范园召开企业对外贸易专题培训会。期间,百色市中心支局对货物贸易外汇管理的法规框架、管理概况、对企业的要求以及“数据外汇”网上办理政务服务事项、贸易投资便利化政策等进行了解读宣讲;百色市税务局、建行百色分行分别向企业介绍了出口退(免)税政策和流程、建行“单一窗口”金融服务功能和产品。通过政策解读宣讲,帮助园区外贸企业掌握外汇管理、进出口退税、对外贸易跨境结算和融资贷款等相关政策和业务流程,增强企业出口信心,促进园区对外贸易稳步发展。 2019-11-14/guangxi/2019/1114/151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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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1月1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梧州市中心支局前往粤桂合作特别试验区开展调研。调研中,梧州市中心支局与管委会进行了座谈,了解园区跨境投融资开展情况,双方就近期建立直接联系制度达成共识。 2019-11-13/guangxi/2019/1113/152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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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1月6日,广西柳州市东城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为感谢国家外汇管理局柳州市中心支局切实解决企业境外发债难题,赠送“开拓创新,立足市场促发展;优质高效,用心服务为企业”锦旗。 2019-11-07/guangxi/2019/1106/1511.html